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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的古代原点(20030913)

许多政治观念的渊源都可追溯到古代,自由主义作为一种政治观念当然也不例外。从古代到今天,人们在讨论社会政治问题时,最根本的问题仍然是人的本质、社会的本质、国家的本质,以及个人、社会、国家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恰恰是自由主义关注的核心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某些学者声称从古代思想中找出近代自由主义的渊源的话,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不过,从严格意义上讲,古代思想所包含的只是自由主义理论的先声,而不是正式的自由主义学说。系统的自由主义学说是近代的产物。
    如同许多政治观念一样,西方自由主义的历史也可追溯到古希腊。那么,希腊人究竟在何种意义上为自由主义的发展作出贡献呢?在这里不得不涉及到伯里克里与希腊民主,谈到雅典城邦制度所包含的自由主义的萌芽。历史学家修昔底德用一段无比精彩的文字说明了城邦制度对于希腊人所具有的意义。这就是著名的伯里克利“葬礼上的演说词”。伯里克利讲道:“我们的政治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是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让一个人负担公职优先于他人的时候,所考虑的不是某一个特殊阶级的成员,而是他们有的真正才能。任何人,只要他能够对国家有所贡献,绝对不会因为贫穷而在政治上湮没无闻。正因为我们的政治生活是自由而公开的,我们彼此间的日常生活也是这样的。当我们隔壁邻人为所欲为的时候,我们不至于因此而生气;我们也不会因此而给他以难看的颜色,以伤他的情感,尽管这种颜色对他没有实际的损害。在我们的私人生活中,我们是自由和宽恕的;但在公家的事务中,我们遵守法律。这是因为这种法律使我们心服。”[1]
    在伯里克利强调希腊城邦政治的诸多特征,如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等,他着重强调了自由的含义就是尊重法律,指出“自由和法治是良好政体的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2]
    但是,古希腊城邦制度与其说是自由主义,毋宁说是一种集体主义。因为在这里所推崇的只是国家自由,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古希腊城邦国家领土狭小,贸易不发达,特别是由于奴隶制度为自由人提供了闲暇,古代人生活的主要内容是公共生活。他们几乎把全部的精力与时间都投向了公共生活。在古代人那里,根本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没有所谓的“公”与“私”的区别。为此贡斯当指出:“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的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作为公民,他可以决定战争与和平;作为个人,他的所有行动都受到限制、监视与压制。”[3]
    因此,许多自由主义者认为,不是公元前五世纪希腊城邦理论及其实践孕育了现代自由主义,而是希腊化的哲学孕育了现代自由主义的核心,即个人主义。尤其是在斯多葛派的哲学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现代自由主义的萌芽,其中最重要的当属自然法的概念。这一概念主张,在现实的法律之上有一个更高的法律,它是自然的法律,也是人类理性所揭示的法律。正如自然法的创始人芝诺在解释自然法的作用时指出:“自然法是神圣的,拥有命令人正确行动和禁止人错误行动的力量。”[4]他们从一种新的视角认识了人的本质以及人与神之间的关系。意识到人是从神那里流溢出来的一颗微粒,人与神同在。每个人应了解到:“你随身带着一个上帝”,“在你本身中带着神”。所以,人的理性与上帝的理性是一致的。人不是服从一种异己的外部力量,而是服从自己的本性。一个有理性的人,即按照自然法的指示生活的人是自由的。即使这个人是一个披枷带锁的人,也比一位骄横的皇帝自由得多。在这里斯多葛派把自然(上帝)、人性和理性统一起来。按照上帝(自然)的理性形成,也就是按照人的本性行事。正如美国宪法学家考文对斯多葛派自然法的高度评价,称它是“一种全新的世界观,既是个人主义的,又是世界主义的。”这两点恰恰体现了现代自由主义基本特征。斯多葛派的哲学影响了整个罗马帝国时期的思想。谈到罗马思想,就不可能不涉及到西塞罗的政治思想。西塞罗是将斯多葛派的自然法观念传入罗马的主要人物,西塞罗的自然法观念包含着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与平等的理想。特别是他的国家学说包含有许多现代自由主义的理念。他说:“国家乃人民的事业。”[5]就是国家属于人民,为人民所有。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存在依赖于对人民的尊重。国家是一种“公共的事业”,它追求公共的目标。如果丧失了这个目标,国家就会堕落为“大规模的拦路抢劫”,与强盗无异。哈耶克曾这样评价西塞罗对自由主义的贡献:“西塞罗最为明确地指出,在罗马法的古典时代,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与自由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而且自由还依赖于法律的某些特征,如法律的一般性和确定性,以及它对权力机构自由裁量权所施加的限制。”[6]
    尽管斯多葛派对个人主义、普遍主义有突出的贡献,但是,与罗马法相比,则相形见绌。罗马法对自由主义的贡献体现在,罗马法引进了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使罗马法具有了强烈的个人主义特征。罗马法将法律分为市民法(jus civile)、万民法(jus gentium)和自然法(jus naturalis)三类。自然法是制定法的对称,罗马的法学家认为它是指合乎人性、合乎理性的法律,适用于全体人类(包括奴隶),是永远不变的、超时间、超空间的法律,一切制定法都应以自然法为标准,因而它是最理想、最好的法律。这种自然法的观念包含着对普遍正义的信仰。而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所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所谓每个人“应得的部分”,在罗马法里就表述为“权利”(Jus)。可见,罗马法已经由一般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转向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这是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对个人权利概念第一个正式的表述形式。正是罗马法对个人的重视,使个人获得某种解放。到帝国末期,人人平等的权利在私法领域已接近于实现。
    罗马帝国解体之后,西欧进入了中世纪。中世纪是基督教神学占统治地位的时代,是神学窒息人的思想的最黑暗的时代。在某些提倡自由思想的人看来,基督教与自由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譬如,休谟认为,罗马在君士坦丁期间接受基督教代表了古代宗教宽容观念以及尊重知识、教育观念的消失。基督教导致了野蛮主义与宗教的胜利,使欧洲进入了不宽容与无知的黑暗时代。但基督教会以其独特的视角形成了关于人的新观念。早期的基督徒关心的是个人的得救,而不是群体的得救。意识到在上帝的面前,所有的基督徒都具有平等的人格。因为他们认为人的灵魂或精神是其本质的方面,人的得救只关涉到人的灵魂,与人的世俗地位及其它特征没有必然联系。基督教这种对个人得救以及人人平等思想的发扬,有利于松懈旧的宗教的道德纪律,强化罗马后期所蕴含的个人主义精神。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