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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民主与专制的定义问题(2)(20070108)


    认真研究一下,可以发现,博登海默的专制政体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专制政体并不完全相同,它是作为与无政府状态相对立的一种概念而提出来的,这两种概念本身又都是同法律概念相“敌对的”。[20]按照他的说法是:“无政府状态意指一种社会状况,在这种状况中,任何人都不受他人或群体的权力与命令的支配”,而在“社会生活中与无政府状态完全相反的情形乃是这样一种政治制度,在该政治制度中,一个人对其他人实施无限的专制的统治。”[21]博登海默还对他所谓的“纯粹专制政体”做了明确的解释:“如果该人(指以上所言那位实施无限的专制统治的个人――引者)的权力是以完全专制与任意的方式行使的,那么所面临的就是纯粹专制政体现象。”[22]谢维扬先生所谓的“真正纯粹的绝对权力”,大概指的就是博登海默所说的出现在“纯粹专制政体”中的那位统治者手中的那种权力。做完上面所言解释之后,博登海默还进一步做了发挥,并且用了一些具体的典型例子,告诉我们说在“纯粹专制政体”中:“纯粹的专制君主是根据其自由的无限制的意志及其偶然的兴致或一时的情绪颁布命令与禁令的。某天,他判处一个人死刑,因为他偷了一匹马;而次日他会宣判另一个偷马贼无罪,因为当该贼被带到他面前时告诉了他一个逗人的故事。一个受宠的朝臣可能突然发现自己已被关进了大狱,因为他在一次棋赛中把一个帕夏(pasha:土耳其等国的高级官衔――译注)赢了。一位有影响的作家会蒙受预见不到的厄运而被钉在火刑柱上烧死,因为他写了几句使统治者恼怒的话。”[23]因此,可以十分明确地看得出来,在他那种所谓纯粹的专制政体中,博登海默强调的基本点在于:“这种纯粹的专制君主的行为是不可预见的,因为这些行为并不遵循理性方式,而且不受明文规定的规则或政策的调整。” [24]在这下面,博登海默才谈到谢维扬先生提到的那些因素:“历史上记载的大多数专制主义形式,没有表现出来上述纯粹专制统治的一些极端特征。因为一些根深蒂固的团体或阶级习惯一般都受到专制君主的尊重,而且私人间的财产关系与家庭关系通常不会被扰乱。再者,一个被授予无限权力的政府,可以通过宣布至少阐明了政府政策的基本目的的政治意识形态而为其行为提供某种方向。”[25]这些都清楚地说明,博登海默的“纯粹专制统治”,和“统治者实施无限制的任意统治”,几乎可以说是完全一个意思,它的基本点与关键点都在于同法律的对立。因此,应该可以认为,这和谢维扬先生谈到的专制权力是否受到其他实实在在权力的“制约”,尤其是是否受到“部落成员的制约”,是否“被一个议会和次要的村长的活动所限制”那些情况,严格来看,还是有着性质十分不同的意义的。
    因而,不得不认为,谢维扬先生在专制概念问题上有着让人相当不易理解之处。一方面说,“酋邦社会……缺少权力的相互制约的概念”,具有专制政治的特征。(第216、220页)一方面又拿出“统治者的权力……被一个议会和次要的村长的活动所限制”的“专制”酋邦的例子。[26]一方面声称,“判断一个前国家社会(同时也包括国家社会)是否具有专制的特征时,主要要观察的是这个社会是否存在居于最高地位的个人性质的权力,而不是这个权力本身还可能受到的某种程度的制约。”(第218页)一方面又因为,古代希腊和罗马的巴赛勒斯和勒克斯的权力受到酋长议事会和人民大会的限制,而把他们当作民主社会的首领,尽管他们都一身而兼拥最高军事首长、最高祭司长和法官的三大权力。[27]
    当然,如果用来研究古代社会的权力结构,博登海默的专制政治概念似乎也并不十分适合。道理其实很简单。在人类的早期社会中,并不一定具有完备的法律,甚至可以说,在有的时间和地点根本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更不必说,在很长的时期内,人类社会根本没有成文法,这是其一。其二在于,按照博登海默的说法,反过来推定,如果一个最高权力的拥有者“……的行为……遵循理性方式,而且……受明文规定的规则或政策的调整”,那么就可以肯定,他的统治不是专制的了,至少不是“纯粹专制”的了,哪怕在制度上他实行的完全是一个人进行决策或者说进行最后决策的统治;这种推定揭示出来,博登海默的标准显然用于对统治者个人统治方式某个方面的性质进行判定尚可,但是肯定并不适合用来对那个统治者实行统治的制度本身的性质进行判定,并不适合用来对古代社会权力结构本身的性质进行判定。
    二
    对于我们的研究来说,重要的不是在于和谢维扬先生讨论谁对谁错,而是在于,古代的民主与专制这一对概念本身,在于它们怎样定义才更有助于我们探讨原始社会与古代国家社会权力结构的发生发展。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民主与专制这两个概念是否足以在性质上概括尽人类早期社会所有政治组织的性质。
    我们还是从谢维扬先生的界说出发。正如前面所言,在谢维扬先生的理论中,不谈具体的载体,笼统地来看,古代民主政治和专制政治的特征大致上可以概括为,前者以“集体性质的权力”为最高权力,后者则集中地表现为,只有“个人性质的权力”,而无“集体性质的权力”。[28]
    再深入一些来看。我们曾经比较详细地介绍过,谢维扬先生在论述他的部落联盟模式时,从摩尔根概括的易洛魁人部落联盟权力结构的十条特征等材料中,归纳出没有最高首领、议事原则是全体一致通过、参加联盟的各部落保持各自的独立和相互间地位的平等、二权或三权四个方面的重要内容。[29]他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实际上也是他的四条标准,被他用来判断一个前国家社会的性质,是否属于民主的部落联盟制度。(第251-275页)我们曾经证明,这些标准应用于国家产生前一阶段的社会,并不适宜。[30]这里不妨再来审视一下这些标准本身。
    首先,部落联盟没有“最高首脑”或者 “最高首领”一点,谢维扬先生是从摩尔根所谓的“首领在大会上和他的同僚平起平坐。联盟根本没有最高行政长官”,以及易洛魁人的最高权力掌握在50名出自各部落的首领所组成的“首领全权大会”手中,“他们的级别与权威一律平等”之类描述中归纳出来的。[31]这一条用作标准,用于检验国家产生前夕的雅典人和罗马人以及所谓部分日耳曼人的政治组织,至少不合适;[32]更不能用作判定一个国家社会政治制度性质的标准。拥有最高首领与民主政治并不矛盾,这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不成其问题的问题。比如在当代美国的政治权力结构中,有最高首领总统一职,整个制度却仍不失其民主的性质。
    所谓议事原则是全体一致通过,参加联盟的各部落保持各自的独立地位和相互间的平等关系,最为重要的只是证明易洛魁人的部落联盟组织结构十分松散而已,它的整合度极低,低于当今的联合国;他们的社会距离国家产生的路途尚远,尚处于摩尔根和恩格斯所谓的野蛮时代低级阶段和塞维斯所谓的部落阶段。[33]而国家产生前一阶段的雅典人与罗马人,处于摩尔根和恩格斯的野蛮时代高级阶段和塞维斯的酋邦阶段;即便只按照摩尔根和恩格斯的说法,也已经超越部落联盟阶段而合并为民族了,拥有由巴赛勒斯或勒克斯、贵族会议或元老院、人民大会或部落大会所组成的中心权力制度或者权威制度。[34]因此,这两条标准实际上最为重要的只是某个社会在某个发展阶段的政治组织制度达到某种整合度的标志,而与这一制度本身的民主或者专制性质没有必然关系。因为,从另外一个方面说,实行多数决定的原则,虽然也很可能使处于决策活动中的少数派无法保持自己的独立地位,却恰恰是民主制度得以保证良好运作的根本原则。此外,实行多数决定原则,当然也并不一定意味着就是否定少数派在整个决策体系中的平等地位。
    至于二权制与三权制特征,就涉及到一种制度“民主”的关键点而言,谢维扬先生是指那些种“集体性质的权力”,也即见于易洛魁人部落联盟制度中的酋长会议,以及谢维扬先生与其他许多学者猜想的,见于摩尔根和恩格斯著作中的国家产生前夕雅典人和罗马人等等所谓“部落联盟”制度中的贵族会议与人民大会。[35]这些种“集体性质的权力”,在判断一个社会政治组织制度的民主性质方面,当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指征。不过应该记住,我们曾经指出,严格说来,按照摩尔根和恩格斯的学说,谢维扬先生这条标准应用于国家产生前夕的希腊罗马社会并不完全适宜,因为到那个时候它们的组织已经不是部落联盟,而是民族了。[36]
    此外,从原始社会研究的角度来看,“集体性质的权力”虽然是一个社会政治组织制度民主发展程度表现在制度化方面的重要内容,但是我们以为,在一个原始的社会里,也应该注意到,重要的不是形式,重要的不是到底存在真正的酋长会议以及(或者)人民大会与否,而是决策权力实质上掌握在一个人(不管他名义上是否最高首领)手里,还是某种范围内的多数人手里。原始社会政治组织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原始,不管是民主政治还是专制政治,组织形式都并不表现得那么规范,而且,原始政治制度运作起来,通常也都并不表现得那么程序化。以人民大会举例。不定数量的武装男子以及其他有权参加会议的人员,不定期地聚集在一起,乱糟糟地讨论事情;通过决议的方式,常以赞成否定两方声音大小为准;最后的结果却可以是,不管决议如何,赞成者实行,不赞成者不实行;通常,在那里并没有一种强制性的权力强迫他人怎么行为。这的确是许多原始社会人民大会召开时的实际情形。因此,过分强调原始民主组织的二权或三权的制度化特征,并无关键性质的意义,也并不十分有助于学者们实际进行的研究。
    在判断“民主政治”方面,谢维扬先生另外还提到“排除个人专权”这一特征。(第166-168页)在判定尧、舜、禹“部落联合体”的属性时,谢维扬先生就应用了这条标准。结果是,谢维扬先生认为,在这个联合体内,“个人专权”并未被“排除”,事务是由“最高首领决断”的,结合其他因素,因而可以判定它不是民主性质的部落联盟,而是专制性质的酋邦。(第258-275页)
    “排除个人专权”标准和“二权制三权制”标准尤其是其中的“集体性质的权力”标准,实际上可以合起来成为一条大的标准,或者说它们本身就是一条大标准的两个方面。不谈它们在涉及制度化方面的意义,仅就其中心的内容实际上是牵涉到决策的人数而言,它们结合起来,在判定一个社会权力结构的非专制政治性质时,应该说是有着很大帮助的。
    但是,可以看得出来,“排除个人专权”这一条标准,显然过于宽泛,比如让人难以从众多“排除个人专权”的政治实践中,拘定“民主政治”。“二权制三权制”标准包括其中的“集体性质的权力”标准,则要面对前面所言,原始社会的政治运作方式不那么形式化不那么程序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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