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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所说的古代所有制形式并非奴隶所有制形式

马克思在其《资本主义以前诸形态》一文中,把资本主义以前所有制划分为三种形式:即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古代的所有制形式和日耳曼的所有制形式。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亚细亚所有制形式和日耳曼所有制形式讨论颇多,意见各异。但对于古代所有制形式则争议很少,似乎谁也知道这是指希腊罗马的奴隶制形式。实际上,这是一种偏见。马克思所指的古代所有制形式根本不是一般认为的古代希腊罗马的奴隶所有制形式,它有其自身存在的前提、特点和局限性、与奴隶所有制形式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古代所有制存在的前提
    古代所有制形式是原始部落更为动荡的历史生活、各种遭遇以及变化的产物,从原始部落公社发展而来。所以,它必然带有原始公社的某些因素,社会共同体必须作为其存在的第一个前提。“公社(作为国家),一方面是这些自由的和平等的私有者间的相互关系,是他们对抗外界的联合;同时也是他们的保障。”(《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6 页)这种所有制的真正基础就在于它的成员主要是“由劳动的土地所有者即拥有小块土地的农民的独立性也完全是由他们作为公社成员的相互关系来维持的,是由确保公有地以满足共同的需要和共同的荣誉等等来维持的”(同上),离开共同体而孤立存在的个人在古代所有制形态里是根本不可能的(同上书,第483页)。
    古代所有制之所以能够存在下去的第二个前提便是共同体内部公民间的平等。马克思指出:这种所有制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共同体继续存在下去的前提,便是“组成共同体的那些自由而自给足的农民之间保持平等,以及作为他们财产继续存在的条件的本人劳动(同上书第476页),这当然是和奴隶制格格不相入的。 因为奴隶所有制出现的前提之一便是共同体内部公民间经济上不平均、政治上不平等因素的加剧。
    古代所有制存在的第三个前提便是全体公民成员的再生产。在这种所有制所决定的社会形态里,生产的目的并不表现为财富的创造,而主要是人的生产。马克思指出:“根据古代的观点,人,不管他是怎样的被局限在民族的、宗教的、政治的关系之内,毕竟总是作为生产的目的而出现。”(同上书,第486页)由于这一原因,所以,古代所有的立法者,无论是希腊史上的梭伦,还是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李锡尼和赛克斯都等等,他们所提出的法规,都是建立在让尽可能多的公民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或者,至少要保证尽可能多的公有世袭的土地占有权,使他们能够尽快地把自身再生产出来。这在奴隶制、封建制及资本主义所有制形式里显然是不存在的。
    二、古代所有制的特点
    古代所有制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其它所有制形式的制度。它有其自身明显的特点,这种特点首先表现为它是在极小的范围内实行的。从人员上说,这种所有制只适用于公民集团,公民集团的范围规定着这种公有制的范围。一旦超出了公民集团这一范围, 这种所有制也就不复存在。 所以, 在罗马, 只有罗马人民(Populus Romanus);在雅典,只有雅典公民才有权从国家这一共同体中分得土地。就地域而言,这种所有制只囿于城市。这方面,马克思在其《资本主义以前诸形态》一文中讲得非常清楚。马克思指出:“古典古代的历史这就是城市的历史,不过这是以土地财产和农业为基础的城市。”(同上书,第480页)在另一处,马克思又指出:“这第二种形式(指古代所有制形式--笔者)不是把土地作为自己的基础,而是把城市即已经建立起来的农村居民(土地所有者)的居住地(中心地点)作为自己的基础。”(同上书,第476页)最后,马克思着重指出:“在古典世界, 城市连同属于它的土地是一个经济整体”(同上书,第471页)。 从马克思的这些论述中,我们能够清楚地知道:古代城市首先是“经济整体”,即古代所有制形式的基础。这种所有制的实行不可能越出古代城市的范围。
    农业是古代西方最重要的生产部门,土地则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在古代所有制下,土地一般分为二种形式,一是公有地(ager publicus),一是公民的私有地。马克思指出:“在古代民族那里(罗马人是最典型的例子,表现的形式最纯粹,最突出),存在着国家土地财产和私人土地财产相对立的形式,结果是后者以前者为媒介;或者说,国家土地财产本身存在于这种双重的形式中。”(同上书,第481页)这种土地制度与氏族所有制形式有着本质的不同, 这不仅因为公民私有地是与公有地分开的私有财产,而且因为公有地实质上是一种阶级的私有,是“积极公民的一种共同的私有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5页); 同时,它又与奴隶制社会发展起来的自由土地私有制有着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古代土地制度只能在相当狭小的区域之内实行,明显地受到公民身份和范围的限制。第二,在古代所有制下所出现的土地私有制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土地私有制。这种私有制,在很大程度上还从属于公社所有制的形式,其所有权主要还是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有权分给或限制每一公民的份地。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份地并不是真正的私有土地,而只是由国家控制,归公民长期使用的公有地而已。而且,这种公民私有地的存在,本身就是以国家这一共同体的存在为前提的,离开了共同体这一先决条件,它就无法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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