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农民家庭土地继承习惯与个人财产权利考察(2)
http://www.newdu.com 2024/11/24 11:11:26 《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 孙立田 参加讨论
一、子女的继承权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英国确定以土地为核心的财产继承的立法是1540年的《遗嘱法》,该法令规定财产人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自由遗赠其财产。而在此以前,英国的财产继承主要依据各地不同的习惯,几乎不存在完全统一的财产继承形式。[4](P245-246) 相对欧洲大陆而言,英国往往被归入奉行长子继承制的国家。就贵族阶层而言,在格兰维尔(?—1190年)时代,按照服兵役条件持有的土地实行长子继承的原则已经明显得到确立。事实上,到13世纪时,贵族阶层实行长子继承的原则已经得到普遍承认和遵守。至于农民阶层的土地继承习惯,按照韦伯的说法,也同样遵循封建的原则,盛行长子继承制,全部土地均由长子继承。[5](P93)希尔顿与韦伯的认识基本相同,但他认为长子继承制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过程。希尔顿指出,在中世纪早期,份地为家庭全体成员所共有的财产观念根深蒂固。中世纪晚期,诸子继承的习惯几乎被长子继承所取代,原因是前者往往导致家庭份地的碎化;而对于领主来说,也往往鼓励实行长子继承,这样领主只针对一个佃户,便于征收地租和劳役。[6](P38)贝内特也认为,中世纪时期,英国的法律尊重不可分割继承习惯,继承整块土地的有的地方是长子,有的地方则是幼子。[7](P229) 不过,上述结论与实际情况也不完全吻合。总体而言,影响农民阶层土地继承的因素较之于贵族阶层更为复杂多样。贵族阶层出于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以及保持社会地位的考虑,长子继承制得到严格的遵守;而农民阶层则明显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比如地方流行的继承习惯、家庭人口数量、家庭财产的多少、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以及心理观念等,所以农民阶层土地继承并非像贵族阶层那样严格遵守长子继承的习惯,也没有一个绝对的长子继承统一模式,而是表现出多样化的继承形式。 根据现有对英国各地流行的继承习惯的研究,农民家庭土地继承形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4种: 1.长子继承制(primogeniture),该种继承形式主要在英国中部地区盛行,该地区也是传统敞田制农业发达的地区; 2.幼子继承制(borough english),主要盛行于英国东南部地区,尤其是沼泽地区; 3.诸子平均析产继承制(gavelkind),主要集中在肯特郡; 4.子女均分制(ingeniture),主要流行于英国北部地区,即以畜牧业为主的地区。[8](P314) 上述继承形式,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继承形式带有明显的区域性。实行长子继承制和幼子继承制的主要集中在英国人口稠密、农业经济发达的地区,同时也是庄园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一般认为,封建领主为了确保农奴义务的实现,也倾向于使农民的份地保持完整。这两种继承形式显然更具有典型性,可以代表中世纪英国农民土地家庭继承的主要形式。而实行诸子平均析产、子女均分等继承习惯的地区,除了肯特郡和北部畜牧地区较为集中外,在诺福克、剑桥、莱斯特、诺丁汉、林肯、萨福克、埃塞克斯、米德尔塞克斯诸郡,耕地资源丰富,存在大量荒地、林地和沼泽的地方也都可以发现实行析产继承的习惯。[9](P768)如根据瑟斯克的分析,析产继承只能在这样的地区可以延续下来,原因是在这样的条件下只有实行析产继承才能保证基本的生存。而一旦土地少到无法再行分割,这种析产继承的形式要么被改变,要么被废除。[10](P11) 二是儿子的继承权明显高于女儿,“重男轻女”现象普遍。除了个别地区,所谓女儿与儿子具有平等继承土地的权利只是属于“极端”情况。在同时有儿有女的家庭中,女儿一般不会继承到土地;只有在没有儿子的情况下,女儿才能继承土地。霍曼斯的结论更为极端:如果有儿子在,父亲为女儿准备的嫁妆也没有土地,而“全部是金钱,或者是下述财产:房屋、牲畜、家庭日常用具、衣物等”[11]。 另外,在无子女的情况下,土地由死者的兄弟继承,若连兄弟也没有,则由死者的姐妹继承,大体以均分为主。 下面就农民阶层土地继承习惯情况分别加以具体说明。 肯特郡被公认为是实行诸子平均析产继承习惯的典型。一般认为,根据该郡流行的习惯,当某个农民去世以后,他持有的土地要在所有儿子中间平等分割;如果没有儿子,就由女儿们平均分割继承。不过,资料表明,肯特郡这种析产继承形式并非从一开始就是如此,而是大体经过了从“分家而不析产”到“既分家又析产”的转变过程。“分家而不析产”体现的是土地为所有的儿子共同继承持有的原则,他们作为一个群体,或者共同生活在一所大房子之中,或者各自生活,但以共同继承人的资格继承土地,共同持有土地。例如,1301年时肯特郡的利维汉姆庄园法庭有这样一份记载:“杰拉德·阿特·皮里的儿子和唯一继承人沃尔特、罗伯特、理查德和约翰共同宣誓保证,若不履行义务,甘愿受罚。”[12](P111)该例说明,皮里的4个儿子是作为一个继承人出现的,他们共同继承了土地,不加分割。如果发生有某个共同继承人死亡的现象,则亡者占有的那份土地再由其兄弟们作为共同继承人共同持有。 有资料表明,这种以共同继承人的形式持有的土地常常可以延续很多年而保持完整。如13世纪的一份材料显示,某块土地在共同继承形式下,完整地保持了80年,可能还要长久。[12](P112)但13世纪时,这种“分家而不析产”的继承习惯发生了向析产继承习惯的转变。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颁布的一份特许状中说:“关于土地的分割,也就是现在所说的‘诸子平均继承’,按照肯特郡的一项古老习惯,原来通常是不分割的,因此足以养活很多人口,也是对王国的巨大支持。但后来,土地在共同继承人中被分割成很多的条块,致使没有一个继承人足以谋生。”[12](P112-113) 与肯特郡类似,诺福克郡总体上可以归入以析产继承为主的地区,但各庄园情况不尽相同。格雷森豪尔是位于诺福克郡中部地区的一个庄园,属于土质较为肥沃的黏土地区,该庄园沿袭析产继承习惯。证明格雷森豪尔实行析产继承的一个直接证据是当某个佃户去世后,他的几个儿子在进入他们父亲的土地时,都要分别缴纳继承金和遗产税。如据1282-1283年、1283-1284年两个时段的20例继承金和遗产税缴纳情况的统计,由一个继承人缴纳的为12例,两个继承人缴纳的为5例,由三个继承人缴纳的为2例,剩下的1例涉及了四个继承人,两个和两个以上继承人缴纳继承金和遗产税的比例占到40%,而且上述继承人中全部是儿子,没有女儿。另据1282年该庄园地产簿记载,有14处份地或者明确表明是由兄弟几人共同持有,或者是由姓氏相同的佃户共同持有。[13](P39-40、40注32) 析产继承的一个可能后果是造成土地的严重碎化。例如在诺福克郡的马萨姆庄园,由于实行析产继承,在经过若干年以后,每个家庭所持有的土地普遍很小。据记载,1220年时该庄园共有104块份地,到1292年,被分成了900多块。其中有15块份地原来由一个佃户持有,现在至少为15个人持有;一个名叫尼古拉斯·古德里奇的佃户的土地现在被23个人持有。相比之下,仍由一个或两个佃户持有的份地只有11块。该庄园1220年和1292年每个家庭持有土地数量统计对比列表如下(见表1)。 与析产继承不同,长子继承制或幼子继承制代表了非析产继承的两种典型形式,指的是土地原则上完全或主要由一个儿子继承。长子继承制主要流行于米德兰地区。1279年,米德兰地区一个名叫雷金纳德的人,在庄园法庭上以长子的名义要求按照庄园习惯继承父亲的土地。庄园法庭在确认他是赫伯特的儿子并且是长子后,将赫伯特持有的份地交给了雷金纳德,并规定由他继续承担应服的劳役和其他义务。[14](P135)幼子继承制主要集中在英国东南部地区,以苏塞克斯郡尤为典型,北部地区的德比郡、莱切斯特郡、诺丁汉郡和斯塔福德郡等一些地区也实行幼子继承制。1293年,萨福克郡斯特拉特圣玛丽庄园法庭案卷中提到,一个名叫罗伯特·塞雷斯的维兰去世后留下12英亩土地,“根据本庄园的习惯,约翰,即罗伯特的幼子是罗伯特最近的继承人”,土地由约翰继承了。[12](P119)如果幼子尚未成年,土地通常先由兄长代为管理,直到他成年后正式接手土地。1273年,阿尔雷瓦斯庄园法庭记录:“赫林的儿子亨利交给领主13先令,以取得他父亲的土地,直到其父亲的继承人、他的弟弟罗伯特成年时为止。罗伯特成年后,将接管自己的土地。”[12](P124)长子继承制或幼子继承制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甚至可以改变,如有些地区原来实行长子继承习惯,后来却改为实行幼子继承;有些曾经实行幼子继承习惯的地区则改行长子继承习惯。[12](P125-126) 最后再看一看女儿的继承问题。如前所述,在一个有儿有女的家庭,女儿通常只能继承动产,还会得到父母为她准备的以动产为主的嫁妆,一般继承不到土地。对于只有女儿的家庭,一些庄园的习惯是由长女继承,但似乎更常见的是所有女儿都作为继承人,共同分割土地。[12](P123)不过,受婚姻的影响,存在出嫁到外地的女儿放弃继承土地的现象。15世纪时黑尔索文地区就出现了很多这样的情况。1414年,乔纳·斯威恩的两个女儿艾丽斯和朱丽亚娜共同继承了家里位于奥德伯里的半雅得土地,一年以后,已经嫁到雅德莱的艾丽斯放弃了继承权,将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土地转给了朱丽亚娜和她的丈夫。[15](P303)有学者统计了1575-1603年间剑桥郡威灵汉姆以遗嘱形式遗赠财产情况,在所统计的全部49份遗嘱中,有17份遗嘱显示家庭只有未婚的女儿,而且家庭的全部财产也都全部留给了女儿。[16](P171) 英国研究人口史的著名学者里格利曾经对黑死病以后英国家庭结构做过统计。按照他的估计,一个男性家长去世后,没有子女继承财产的家庭所占比例为20%;只有女儿的家庭比例占20%;至少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的家庭比例占60%。[15](P300)按照前面说明的财产继承习惯和原则,这个统计数字从理论上大体可以说明儿子和女儿在土地继承方面的比例为6∶2,剩下的20%没有子女继承发生。诺福克郡考特肖尔地区子女继承个案统计也大体印证了这样一个结果,1280-1348年间该地区土地由儿子继承的比例高达68.7%。[15](P98) 不过,就实际情况来看,中世纪时期英国农民家庭土地继承绝非如此严格按照习惯进行,而是有着诸多的灵活变通,其间不乏反映家庭亲情关系的考虑,更有土地持有人自由意志的表现,非继承人以及在继承权方面明显处于劣势的女儿往往都能得到相应的照顾。这种现象在中世纪时期的相关记载中几乎随处可见,而且一直延续到近代早期。 其一,土地持有人对土地等财产继承做出灵活安排,甚至调整和变更继承人。有些地区,继承人因外出或已结婚而被“剥夺”继承权。例如,1543年莱切斯特郡斯密顿村的托马斯·史蒂文森在一份遗嘱中说:“我的孩子中任何人如果已经离家在外或已结婚,则由他继承的那一份财产将在其他孩子中间分割。”[16](P146)奥威尔是位于剑桥郡河谷地带的一个教区,属于实行长子继承习惯的地区。长子继承制作为一种不可分割继承制,以土地为主的财产理论上自然应该毫无争议地由长子继承,而不是在多个子女中按照一定次序进行分配。但奥威尔教区的遗嘱显示出很大的灵活性,没有一味遵循当地的继承习惯,一方面土地主要由一个儿子继承,但在继承人的人选上却不限于长子。斯普福德统计了该教区1543-1630年间的50份原始遗嘱,结果表明,有6个立遗嘱人取消了已婚儿子的继承权;12个立遗嘱人将大部分土地留给了长子,但留给幼子小块土地以维持生计;10个立遗嘱人让第二个儿子继承了全部地产。[12](P158)除了奥威尔教区,斯普福德还研究了奇彭汉姆、威灵汉姆两个同样实行长子继承习惯的教区,都发现有父亲想方设法为非继承人做出土地继承安排的现象。如此一来,长子继承制有时候与析产继承制之间的界限变得非常模糊。 其二,为非继承人获得土地提供帮助。除了采取灵活的继承方式外,对于未能继承到土地的儿子,父母通常会利用各种途径帮助他们取得土地,实现成家立业。开垦荒地是重要途径之一,但更多的是通过土地市场,或者直接为非继承人购买小块土地;或者积攒土地,扩大家庭持有土地数量,为将来继承人分配做好准备。 其三,对非继承人的生活做出安排。尽管有以上较为灵活的安排,仍然会有很多的子女无法得到土地,或继承的财产不足以独立谋生。如何在家庭财产分配之后保障他们的基本生计自然成了大问题。对此,立遗嘱人一般也会做出相应的安排,主要是要求土地继承者要供养其他未能继承土地之兄弟姐妹。当然,这种供养不是没有条件的。来自1287年威尔特郡塞文汉普敦地区的一份遗嘱显示,雷吉纳德继承了其母亲一雅得土地,条件是雷吉纳德要负责供养兄弟沃尔特,包括为其提供一处住房,每年的米迦勒节为其提供一夸脱小麦;而沃尔特也不能无偿享受其兄长的供养,必须留在家中帮助其兄长从事农作,而且不能结婚。上述条件规定得到了法庭的确认。同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对14世纪时剑桥郡的奥金顿、考腾汉姆和杜雷顿等地继承习惯的考察表明,凡继承家庭土地者,都要为其他未能继承土地的兄弟提供一小块土地,供他们终生使用,至于所留土地的多少,取决于当地实行的敞田习惯,如果是两田制,则分别从两块田中各分出半英亩;至于被供养者,如果他们结婚,或选择离开家庭,土地将被供养者收回,供养义务自动终止。[12](P137)可见,未继承家庭份地的儿子可以选择留在家中帮助务农或操持家务,并从继承人那里取得生活资料,甚至少量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但不能结婚。这也从一个方面印证了中世纪“无土地,不结婚”(no land,no marriage)的习惯。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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