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农民家庭土地继承习惯与个人财产权利考察(3)
http://www.newdu.com 2024/11/24 11:11:16 《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 孙立田 参加讨论
二、个人自由支配财产权利的显现 关于中世纪英国农民家庭土地继承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世纪英国呈现出明显的农民社会特征,主要表现在农民阶层一直存在着牢固的家庭—土地纽带关系(family-land bond),土地属于家庭,而不是个人财产,土地由家庭成员继承并世代持有是土地流转的基本形式。如希尔顿认为:“农民社会的一个主要的外在特征就是根深蒂固的视土地为家庭财产的观念……与这一观念自然相伴的信念是,家庭的土地所有权是世袭的,而且每个家庭成员都享有这种世袭所有权。”[6](P38)菲斯则认为,尽管土地应当以自古持有它的先祖之血脉而代代相传必然是许多农民社会的共同理念,但“大致在14-15世纪这个时期,在许多乡村共同体内,这种基本理念实际上被抛弃了。家庭成员对土地的权利主张受到漠视,或很少坚决实行。先前曾经控制着土地传承的那些严格而细致的规则消失了”,菲斯最后的结论有些拿捏不定:“作为一种理念,或许作为一种热望,‘保持对土地的名分’的观念可能依旧很强烈,但是它已经不再反映村庄里实际发生的情况了。”[17] 与此观点不同的是,有学者认为英国很早就产生了个人自由支配土地的权利。麦克法兰在《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一书中提出,至少从13世纪开始,英国农民阶层已经展现出明显的不受家庭成员约束的绝对个人财产权利,土地的财产权属于个人而不是家庭。麦克法兰认为,13世纪的英国已经不是农民社会,13至18这五个世纪英国的乡村居民也不能用农民这一称呼,因为他们是个人主义者(individualists)。[18](P47-81、136-174)麦克法兰的观点似乎过于偏颇,将财产权作为判断社会性质的依据也不无可商榷之处,但他提出的当时英国农民个人财产权利状况不能不引起关注。 笔者以为,对于农民家庭土地继承是否存在所有人自由支配土地权利的问题,大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考察:其一,从土地的家庭继承本身加以考察,判断这种继承是完全按照习惯进行,还是可以按照所有人的意志自由支配?继承性质是土地权利的交割还是仅仅属于作为物的土地的转手?家庭成员之间在土地继承过程中是否体现出能够反映市场交易性质的特征?以上主要侧重定性分析。其二,在目前难以完全采用定量统计方法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典型案例分析法,对定性分析作出补充性的证明。 关于继承习惯是否构成对所有人自由处置土地的制约,正反两方面的证据都是存在的。1293年,纽英顿庄园发生这样一例案件:一个名叫托马斯的人到庄园法庭上诉称,其父亲沃尔特、母亲莫德未经他的同意,将位于布鲁克汉普敦的半雅得土地永久转让给了外人——约翰。托马斯提出,作为沃尔特和莫德的儿子,并依照本村庄的继承习惯,他应该是这半雅得土地的继承人,有权收回土地。沃尔特和莫德均出庭否认了托马斯的继承权。但庄园法庭还是把这半雅得的土地判归托马斯所有。[12](P197-198)该案件表明,继承习惯在与个人自由处置土地的较量中最终占了上风。 然而,诸多中世纪史家的研究结果也充分证明,从13世纪开始,英国已经出现土地的自由转让制,土地交易活跃,农民土地市场已经形成。[13](P19-21)继承习惯并不能完全约束个人对土地的自由处置。当时不乏习惯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而且还得到法律确认的事情。1225年,一个被父母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上诉到王室法庭,要求恢复其继承权利,但遭到拒绝。[19](P529)前述土地持有人在确定子女中由谁继承土地时所做的种种灵活性安排,亦表明继承习惯并非不可改变。 关于土地继承的性质。中世纪英国农民家庭土地继承的性质往往体现出市场交易性质的特征,最直接的证据是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是土地持有人因年迈等原因退出生产领域,家庭中的某个成员继承土地时,双方签订的维系被继承人今后生活的书面证据,通常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也有夫妻之间或兄弟之间签订赡养协议的,个别还涉及到家庭成员之外,如主人与仆人之间、村民之间。从13世纪晚期开始,通过签订赡养协议转让土地成为家庭土地继承的普遍形式,它翔实地记录了土地持有人和继承人围绕土地的转让而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是我们了解中世纪英国农民家庭土地继承性质,尤其是判断土地持有人是否具有自由支配财产权利的第一手史料,弥足珍贵。 我们可用一个颇为典型的赡养协议作为例证。该协议来自1281年黑尔斯庄园,是在母子之间订立的。一个名为阿格尼丝的寡妇将其全部土地转让给了长子托马斯,条件是托马斯要按照赡养协议的内容赡养其母亲,托马斯应履行的义务概括如下。 1.谷物要求:米迦勒节转天,托马斯要交给其母亲1夸脱小麦,1夸脱燕麦和1蒲式耳豌豆;圣诞节前八天,交1夸脱小麦,1夸脱燕麦,1蒲式耳豌豆;耶稣受难节当天,交1夸脱小麦,1夸脱燕麦;施洗约翰节当日,交半夸脱小麦和1夸脱燕麦。如果托马斯手中没有粮食,就必须按照市场上优质谷物的价格,支付等值的现金。 2.钱财要求:圣灵降临节当日,交5先令现金。 3.物品要求:万圣节当日,交五车海煤。 以上钱物,须由托马斯本人或其家人送上门。 4.住房要求:托马斯要为母亲建造一间房子,房子的大小是按墙内计算的,30英尺长,14英尺宽,同时带崭新的三扇门和两扇窗。所有建房费用,由托马斯承担。 5.该土地上之义务:托马斯须承担这些土地的一切费用和劳役。 6.违约处理:托马斯如果有任何违背赡养协议的行为,须向修女院支付半马克,阿格尼丝有权向修女院提出诉请。如果证明托马斯违约属实,阿格尼丝有权将土地收回并自行处理。该赡养协议同时被记入修道院的地租册,并在庄园法庭上当着证人逐字逐句宣读。[7](P226) 该赡养协议内容全面,不仅在衣、食、住等方面做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而且在协议的执行上有着非常明确而严格的制度保障,有可行的申诉途径和处罚办法,从而保证了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所需。如此一系列的程序和做法无疑使赡养协议的效力得到了强化,表明土地继承不是简单的家庭内部自然的财产转让,相反,这一转让体现出鲜明的契约关系,市场因素从中发挥着重要的规范功能,具有明显的市场交易特征,双方互惠互利,而且几乎完全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的。如果继承人违背了赡养协议,被继承人完全可以据此保障自己的权利。还有很多类似这样的协议。1321年,埃塞克斯郡海伊斯特庄园的一个寡妇伊斯特拉达·内诺与女儿阿格尼丝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内诺在得到女儿承诺赡养的前提下,将自己的一处宅院和半码土地给了女儿。然而,6年之后,内诺却将自己的女儿告上法庭,称其违背了赡养协议。法庭判决的结果是,内诺将土地收回;法庭同时判定内诺与另一个没有亲属关系的佃户签订的新赡养协议有效。[20](P117-118)戴尔的研究证明,这样的土地继承反映出追逐利润态度的盛行,土地持有人“实际上是安排自己的儿子们购买他们的继承权”;当亲属们有机会购买土地时,他们有时可以享受一些优惠条件,但通常要支付全价,“因此像其他任何一个要购买的人那样付全价”。[20](P117-118)理查德·史密斯因此指出,家庭内部的土地买卖数量竟然如此之多,更加有力地证明了土地交易体系的高度个人化和货币化。[18](P127)土地继承人与退出生产领域的家长签订的赡养协议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在变相支付土地款。 判断财产所有人是否具备自由支配财产的权利的另一个证据来自土地转让的途径,即土地持有人是否具备生前转让财产的权利,土地的转让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与家庭之外的比例如何。在这方面,许多学者借助13、14世纪庄园法庭案卷等证据材料,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证明不仅土地出售和转让现象频繁,而且土地在家庭之外的流转非常普遍,这些交易大都使土地脱离了家庭。 理查德·史密斯进行的大量个案研究为此提供了进一步的佐证。他对1295-1319年间萨福克郡雷德格雷夫庄园的土地转让情况进行了统计,并具体从土地持有人在世时和死后土地变动情况进行了分析,结果证明,在土地持有人去世以后发生的土地转让中,大多是在亲属之间完成的,其中既有父子之间的垂直性继承,也有兄弟姐妹之间的平行性继承;而在土地持有人在世的情况下,土地常常是被卖给了外人,而且这种性质的土地交易比例非常之高,占到半数甚至接近2/3,列表如下(见表2、表3)。 与理查德·史密斯一样,简·怀特也做了相应的个案统计分析工作。她选择的案例是黑文汉姆主教区农民家庭土地转移情况,而统计的时间是1274-1558年间,与理查德·史密斯所关注的时间范围大体可以构成连续性。统计结果进一步证明,从中世纪时期一直到近代早期,农民家庭土地转移发生在非亲属之间的比例始终大大高于按照习惯继承或亲属之间转让的比例,同样说明家庭—土地纽带关系既非普遍,也不强固(见表4)。 事实上,土地的家庭继承只是诸多土地流转形式中的一种,而且主要发生在土地持有人生前没有专门就土地的处置做出安排的情况下所遵循的土地占有习惯和规则,但它并不排斥土地持有者个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土地的权利,而且整个中世纪时期也没有任何强制规定土地只能由家庭成员继承的法律(寡妇产除外)。 到了16世纪,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人口对土地的压力不断加大,土地的市场价格也不断攀升。与此同时,在一些地区出现了一个较为特殊的现象,即该时期由儿子来继承家庭土地的比例呈现出不断上升的势头(见表5)。 从以上统计可以看出,从1530年起到1579年,由儿子继承家庭土地的比例较之以前明显增加了很多。从表面上看,这一现象的确有些反常,似乎说明家庭—土地纽带关系较之以前反而增强了,而土地市场被不断弱化,甚至呈现出被土地的家庭内部继承形式所取代的趋向。不过,进一步的研究证明实际情况不但并非如此,而且恰恰相反,市场的作用反而更加突出。首先,黑文汉姆法庭案卷记录的赡养协议显示,从1530年起,当儿子继承土地时,他为此而支付的继承费用也在急剧增加:1513-1528年间,他支付的价款平均每英亩为27先令8便士;1529-1543年间,平均每英亩的支付价款涨到了48先令8便士;1544-1558年间,平均每英亩的支付价款更是达到了114先令4便士。[11]其次,儿子继承土地所支付的价款,与所统计时期土地的市场价格是完全一致的,即因继承土地所支付的费用并没有与市场发生脱节。对此,更具说服力的解释是,在土地的市场价格越来越高,通过土地市场取得土地的难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土地持有人在选择由谁来取得土地时,更倾向于考虑家庭成员,家庭亲情显得更重要。但是,这种家庭亲情并不是家庭土地继承中的首要因素,更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家庭土地继承中的市场特征也没有被削弱,依然是按照市场的规范进行的,土地作为商品要素的属性愈加明确,商品化程度越来越高。所以,戴尔的结论是:“全英国各地的农民们形成了土地可以买卖、市场的波动而不是私人情感在他们的决定中起重要作用的观点。”[20](P177) 总之,尽管自中世纪以来英国农民家庭土地继承有着不同的习惯,但个人财产权利却有着很大的施展空间。不仅土地在非亲属之间的流转在许多个案中甚至占据最高比例,即使是以继承的形式使土地在家庭内部流转,也通常是遵循市场规则来运行的,属于市场交易行为,是土地市场的组成部分,成为土地市场的又一种表现形式。从中世纪到近代早期,英国土地市场一直保持活跃,到15世纪,通过土地市场积聚起大量土地的富裕农民阶层约曼(yeomen)在英国社会脱颖而出,农民阶层贫富分化加剧;与此同时,这种家庭土地继承蕴含着强大的人口流动推力,大量因无法继承土地的人口流入劳动力市场,他们受雇于领主、富裕农民,或者是做长期的雇工,或者是做季节性的短工,靠挣取工资谋生,这样的农民成为农村工资劳动者或雇佣劳动者的主要来源,促进了以雇佣劳动为本质的近代资本主义农业生产组织形式的产生和发展。如果没有个人财产权利的保障,没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市场化的家庭土地继承机制,这样一种新型经济社会发展格局显然是难以产生的。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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