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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历史:马克思历史分期理论的研究单位(3)


    对“五阶段”划分的批评,最有力的证据是“从人类历史发展的实践来看,在世界各国中,全部按照五个阶段循序递进的国家固然也有,但多数国家都曾逾越某个阶段”。因此,“五阶段”依次递进不是“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律”(薛永应等《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演进》,《哲学研究》1988年第2期)。在理论上, 要肯定“五阶段”划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的确是一个绕不过的问题。应该看到,肯定者为解决这一难点所付出的包括上述“角度”问题在内的努力,但也留下了一些引起异议的漏洞,如“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律”一语即是。以下试从“人类历史”这一研究单位的方法要求出发,对一些异议作些探讨。
    (1)我们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人类历史”与“各民族国家的历史”的关系问题。而这又包括两方面:人类历史进入“世界历史”后各民族国家的历史与人类历史的关系问题,以及与进入“世界历史”前的关系问题。在“世界历史”时代,各民族国家在普遍交往中连成一体,这已是一个事实上存在的整体,即“可以通过经验确定的事实”(《选集》第1卷51页)。但在前“世界历史”时代,各地区、民族、 国家在相对孤立的状态中发展着,即全人类尚未成为一个“社会有机整体”。对于前者,可把“世界历史”作为整体,把各民族、国家作为整体中的“要素”加以系统把握和描述。而对于后者,显然不可能简单地用“系统”和“要素”的关系来处理。对前“世界历史”时代的“人类历史”,只能把它作为“思维的整体”(《选集》第2卷104页)加以把握,从中“抽象”出一些可以“指导研究工作的结果”来。这是马克思的重要的整体思维的方法。当然,这种整体思维不是脱离对象的性质而把一些毫不相干的事物硬行拉扯在一起,它仍要基于对象自身的可能性。前“世界历史”时代的各民族、国家的历史之所以可以作为“人类历史”整体来把握,主要不在于它们都是作为同类的人的生活群体,而在于它们在历史上是“向总体发展的”,是因其发展过程而构成了“总体”的要素(见《全集》第46卷,上册,236页)。 正是作为向总体发展的过程中的要素,它们中的一些典型类型或形式,才可以用以作为“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不同阶段的标志。这正是马克思划分历史阶段的一种方法。我认为,马克思之所以用亚细亚的、古代的(希腊罗马的)、封建的(日耳曼的)等带有地域的或民族的名称的生产方式作为社会经济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的标志,正是基于上述方法。
    必须充分注意马克思这种典型形式的方法,才能正确理解其历史分期理论。典型形式的方法是马克思研究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关系过程中运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具体地说,就是解剖当时资本主义最发达、最典型的英国社会,因为“只有在英国,它才具有典型的形式,因此我们拿英国作例子”(《资本论》第1卷784页)。在马克思的历史分期理论中,“典型形式”的方法却常常被人们忽视或误解。“典型形式”的方法所揭示的只是最成熟、最充分的形式,而不是普遍的形式,更不是其它民族国家必须“遵循”的模式。因为,这种方法所要做的,并不是对各个民族国家的共同性的概括。就是被提出“是否具有普遍性”的疑问的论者当作走着统一道路的“西方社会”,也存在着千差万别:英国的道路不同于欧洲大陆,普鲁士的道路不同于美国,西班牙、葡萄牙不同于法国,如此等等。但这仍不能否认英国的典型意义,即作为对象的典型意义和作为方法的典型意义。这也适用于历史领域:典型的对象可供研究者对同类形式作一般的把握,而由此得出的“一般的结果”,又可以“对整理历史资料提供某些方便”(《选集》第1卷31页), 即在研究具体对象时、研究其它民族国家时,提供思维框架和参照系。正是由于有了对希腊罗马的典型奴隶制的一般把握,才有可能谈论其它民族是否有过奴隶制,才能谈论“东方的普遍奴隶制”、印度公社所带有的“奴隶制度的标记”、美洲“赤裸裸的奴隶制”、欧洲大陆“隐蔽的雇佣奴隶制”。
    用典型形式或类型来标志人类历史的前“世界历史”时代的不同发展阶段,无疑是基于“每个民族都为其它民族完成了人类从中经历了自己发展的一个主要的使命(主要的方面)”这一思想。而马克思完成的“五阶段”典型标志划分形式,其方法无疑与黑格尔的四个王国的划分有较大的一致之处。当然,一致也仅在典型形式的方法方面,差别是多方面的。
    典型形式的方法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有时是必需的。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典型形式不等于普遍形式,典型性不是普遍性。许多论者也许就在这里出了问题。
    (2)如前所说,肯定或否定“五阶段”划分的论者, 都看到并非每个民族国家都依次经过这“五阶段”,因而否定者认为不能称其为“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律”;肯定者虽使用各民族的“特殊(具体)道路”的说法,但也仍未放弃将“五阶段”(或“五形态”)称之为“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律”。其实,问题不在各民族是否都经过“五阶段”,而在于我们自己把问题混淆了。
    显然,当否定者质疑“五阶段”(或“五形态”)是“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律”的看法,而论证“三形态”是“普遍规律”时,他们心目中的“人类社会”其实只是各个民族、国家范围内的“社会”,或至多扩展到“西方社会”和“东方社会”。实际上,这只是将各民族、国家的历史作为研究单位,寻找它们的共同性,即那些能够“普遍适用”的东西。例如,有的论者说:“历史已经证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并不是单线的、按照严格的五种社会形态的逻辑序列来完成的。”(秦庆武《马克思社会发展形态理论的再探讨》,《江苏社会科学》1991 年第3期)作者所论其实是各民族、国家而非“整个人类社会”;还有这样的提问:“人类社会是否普遍经历过‘奴隶社会’”(吕丹《人类社会是否普遍经历过“奴隶社会”》,《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3年第2期)。 作者在文中明明讨论的是各个“民族”是否都经历过“奴隶社会”的问题,但又要说成“人类社会”,显然是把“人类社会”理解为“民族社会”了。
    其实,硬要把在“人类历史”范围内认识到的“依次发展的阶段”,放到各个民族、国家的历史中去验证,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不同研究单位得出的研究结论,只能在该研究单位的范围内才能证明。或者说,不同的命题,只在不同的逻辑界面中才能成立。例如,按照许多论者所肯定的一种看法,人类历史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总趋势是必然的规律。但这一“必然规律”如果从“人类历史”移到民族历史,就难说是“必然规律”了,人类历史中有许多民族,就不是向前发展而是消亡了,如美洲的玛雅人、澳洲的塔斯曼尼亚人等等;即如论者所认为“普遍必经”的“三形态”,对所有民族来说,是否“普遍必经”呢?论者不是列举了我国的一些少数民族从原始公有制末期直接进入社会主义公有制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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