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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伊克昭盟南部蒙汉经济共同体的建构与解散以“禁留地”土地利用为中心的分析


    内容提要:清代伊克昭盟南部蒙汉经济共同体,是以“禁留地”为“共同地域”范围,以放垦“禁留地”为蒙汉之“共同利益”,在“国家”放垦政策、制度为框架而“人为”建构的,也是在国家公权直接介入下“人为”解散的。与“自然的”共同体不同,这种人为建构的蒙汉经济共同体,其形态、结构及其各组分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取决于共同体内部,而是受制于预先设定的制度、政策及其配套措施。
    关 键 词:伊克昭盟南部 蒙汉经济共同体 “人为的”
    作者简介:张力仁,陕西师范大学西北历史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研究院。
    项目成果: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西北地区灾害环境与城乡发展的历史研究”(16JJD770029)
     
    自从德国社会学家F·滕尼斯提出“共同体”概念之后,“共同体”概念便被广泛用于观察和解释人类社会的地域结构和行为之中。随着研究的扩展与深入,“共同体”逐渐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词语,其既可指“原始共同组织”,也可以指资本主义以前“诸生产方式”。①在具体形态上,小可以是一个家庭、家族、群体,中可为阶级、组织、利益群体,大可以为一个民族、国家甚至天下、世界。大陆学术界以前对大共同体的讨论多集中于历史上少数民族的演化进程领域,近年来对小共同体的讨论渐趋热烈,如钞晓鸿对关中水利共同体,钱杭对湖湘水利集团的考察等。②在海外,以清水盛光、丰岛静英等为代表的一批日本学者阐述了“水利共同体”的理论,③美国学者施坚雅,提出了中国封建社会“基层市场共同体”的理论。这些研究都大大推进了人们对中国历史上所形成的地域团体或集团的认知和解释。
    本文所考察的清代伊克昭盟南部蒙汉经济共同体,是中国域内历史时期众多“共同体”的一个特殊类型。与以往学术界关注的“水利共同体”“基层市场共同体”乃至村落、家族等“自然的”共同体不同,清代伊克昭盟南部的蒙汉经济共同体,是以“国家”放垦政策、制度为框架而人为建构的,也是在国家公权直接介入下人为解散的。这种“人为的”蒙汉经济共同体,其结构与形式是什么?共同体内部各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如何被规定的?其维持、运转的机制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回答,有助于推进学术界对“人为的”共同体的认知、研究。
    靠近长城沿线的伊克昭盟南部地区,在清代是一个具有特定历史地理内涵的区域,即俗称的“禁留地”。随着清王朝对“禁留地”政策由禁垦到限垦再到全面放垦的逐步转向,持续、大规模的人类活动,对处于我国北方黄土-沙漠过渡地带的伊克昭盟南部地区的社会、生态乃至区域历史发展、演变,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也早已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学者们从国家政策、放垦过程、土地租佃关系、农牧经济关系以及贻谷放垦的作用与影响等方面,分别论述了清至民国鄂尔多斯农牧交错区域的蒙汉关系发展、演变过程。④由于学者的关注点及旨趣不同,蒙汉经济共同体并非学者分析的重点。鉴于此,本文以放垦“禁留地”土地利用为研究视角,复原、重演放垦地域蒙汉经济共同体建构与解散的过程及其内在机制,从人类社会地域结构与行为层面,或可为清代伊克昭盟南部的土地利用、土地沙化、蒙汉关系乃至人地关系的演变提供一种解释路径。
    一、蒙汉经济共同体的建构
    清代伊克昭盟南部的蒙汉经济共同体的发展、演变,是以清初设定的“禁留地”为“公共地域”,以放垦“禁留地”为蒙汉之“共同利益”。而所谓的“禁留地”,⑤是指清初为隔绝蒙汉往来,清廷沿晋陕边墙以北划出的一块东起山西偏关关河口,西迄宁夏宁城口,东西长二千余里,南北宽五十里的长条形禁地。该禁地是“蒙旗、汉人皆不能占据”,⑥实即“官荒空闲地”——或称其为“国家公地”⑦亦可。
    自清康熙三十六年放垦“禁留地”以来,历经康熙五十八年、雍正九年、乾隆元年、乾隆八年乃至道光十七年的勘界、展界之后,以“禁留地”土地利用为中心的蒙汉经济共同体得以逐步建立。
    在蒙汉经济共同体的建立过程中,康熙五十八年和乾隆八年是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康熙五十八年的官定地租额度,使蒙汉租佃耕种成为具有官定契约性质的经济合作制度,而乾隆八年制定的“永远章程”,则为蒙汉经济共同体的稳定、运转提供了制度和政策保障。在康熙五十八年之前,蒙汉经济关系是模糊的、不稳定的。按蒙古贝勒松阿喇布的说法是“乞发边内汉人,与蒙古一同耕种”,⑧这种放垦初期蒙汉“一同耕种”,究竟是一种生产组织形式,还是含有“分成租制”的“伙种”“伴种”或“合种”⑨经营单位,由于文献记载过于简略,已难知其具体所指。道光年间编纂的《神木县志》,在追叙“禁留地”放垦之初蒙汉关系时说,蒙古“伙同民人耕种,蒙民两有裨益”,⑩其含义似乎是主佃“合力共耕”下的互惠关系。但又不尽然。道光十四年,神木理事司员曾对蒙汉合伙越界耕种有一个概括性描述:“其中有合伙耕种者,有平分粮食者,亦有以租抵债者”。(11)此处将“合伙”与“平分粮食者”“以租抵债”并列,表明蒙汉初期的“合伙”与传统的租佃制不是一回事。道光二十四年左右,法国旅行家古伯察借用蒙人之口描述了当时蒙汉经济合作的一种方式:“二十年之前(指道光初年——引者),有几家人前来要求我们接纳他们。由于他们很穷,所以大家便允许他们耕种土地,条件是他们每年收获之后都要向当地台吉们交纳一些莜麦面”。(12)按古伯察的描述,蒙汉初期的经济合作关系是以蒙汉自愿为基础,以私人情谊为纽带的“约地而耕”,民人并不需要缴纳地租,只是向蒙旗官员或蒙古族地主送些茶酒、布帛、粮食作为礼物,以及秋后再请酒吃饭表示谢意,此谓“办地人情”。(13)这种以私人情谊为纽带的“约地而耕”,是一种含有租佃成分的蒙汉互惠合作关系。直到1940年左右,保尔坦窑子李三狗丑接受采访时亦谈到:“同治十年(1871)左右,我们一家从河曲移住到本地,当初和蒙人打个招呼就开了荒,没必要缴押荒、地价之类的东西。作为人情送茶、酒等,或有时候请客就可以了。”(14)与“约地而耕”不同,“平分粮食者”,是指蒙汉按各自提供的生产资料方式、类型,事先商定收益分配比例,或二八分成(蒙二、汉八,下类同),或五五分成。(15)如道光初年蒙人色登与民人合伙耕种即属此类,据“色登供称:本人虽有土地但无种子,无奈之下向临近民人求助合伙耕种。秋收后除保留种子五桶外,其余收成两家平分,并未向民人收缴租银”。(16)这种田主与无田者“合伙”的租佃关系,是一种类似于传统农业区的“分成租制”。但从《民国神木乡土志·风俗·农界》将“租种人田”“伙种”以及“受雇佣”并列叙述来看,一直到民国年间,当地流行的“伙种”仍然与传统的租佃关系不同。(17)
    清康熙五十八年,清政府在勘界的同时也首次规定了放垦地域蒙汉租佃额度。当时勘划的民人垦殖范围为五十里界内“有沙者以三十里为界,无沙者以二十里为界,准令民人租种”。并规定租税为“每牛一犋,准蒙民征粟一石,草四束,折银五钱四分”。到清乾隆八年清廷再次勘划农耕地界,即“有于旧界(康熙五十八年界)外稍出二三十里,仍照旧耕种,其并未出界者,仍照前办理。有出界五十里之外者,将种地民人收回,五十里之内,给予空闲地亩耕种”。同时规定了新的租税标准:“租银分别界内界外,界内者照旧租不加,其界外者每牛一犋除旧租糜子一石,银一两之外,再加糜子五石,银五钱”。(18)自此之后,以官定地租为核心的蒙汉租佃经济关系,成为放垦区域蒙汉经济合作的主要且是普遍的形式。(19)
    按文献记载,蒙汉租佃关系可分为三种不同的形态:1.因“不能自种”,蒙人通过将一部分土地租佃给民人,以获取一定的收益。如准格尔旗“该旗四十二苏木之人,从前各自耕种,绝无招民之事。后因大畜受损,濒临死光,不能自种。道光五年(1845年)开始偷偷分租给民人,欲以地租(买)来牛犋等工具”;(20)2.纯粹以出租土地谋生者,即所谓的“蒙利汉租,汉得蒙地”。如准格尔旗蒙民户口地(阿拉特阶层)“大部租于汉人耕种,籍收地租银以维持生活,其自种自给者甚少”;(21)3.以租抵债,是指在蒙汉经济生活往来中,蒙人因欠民人债务无力清还者,即以出让土地租佃权的形式偿还债务。道光十四年,准格尔旗因欠民人吕傻子等四十多名民人八万余两银,即私行放垦以抵债。(22)“以租抵债”,在嘉庆以后极为普遍,现存扎萨克衙门档案所记录的蒙汉租佃纠纷大部分都与此有关。
    从宽泛意义上来说,无论是“约地而耕”“平分粮食者”还是租佃耕种,都是一种租佃契约关系,且依当地的习俗,这种契约关系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一种“口约”性质,所谓“虽未立约,实出两愿”即是指此。但又有不同,“约地而耕”与“平分粮食者”,多为熟人之间的口头约定,这种“熟人口约”是建立在民间习惯法基础上的“契约关系”,其合作关系是直接的、紧密的,但也是最不稳定的,契约关系视土地出租方与承租方经济地位的变化而变化。如乾隆五十六年,府谷县民人华卫元父子与蒙人什日曼“议定合伙种地”,当年秋收后商议再种之事,蒙人什日曼即因“来年自己耕种”,而径直解除了与民人华卫元的“伙种”关系。(23)前文所引古伯察对蒙汉约地而耕的观察,亦属此类。在经过初期蒙汉“如同兄弟一般共同生活”之后,古伯察接着说,和平局面没有持续多久,“他们不是满足于已出让给他们的东西,而是随心所欲地扩大其耕地,一声不响地夺占了许多地盘。当他们富裕之后,就再不想向我们交纳已经谈好的莜麦面了。”于是,蒙人便联合起来,以踩踏青苗、砸坏牛犋、捣毁窑洞等方式驱逐民人,(24)从而导致这种蒙汉经济合作关系的直接解体。
    与“约地而耕”的执行方为出租方不同的是,以官定地租为纽带的蒙汉租佃耕种,其“口约”(25)执行方不在土地出租方的蒙旗,而是在“国家”。文献所谓“边外向有征收户口地租银之定例”,(26)即是指这种建立在官定地租基础上的“口约”,是具有强制约束性的官定契约。准格尔旗文书《扎萨克贝子察克都尔色楞及协理台吉等为地租银两事咨河曲县衙门文》,在详细列出本旗牌子地(即牌界地,又称伙盘地)内征收租银、米粮之事以及欠租民人姓名、租银数后说:“查案,乾隆朝所定律例:在本旗牌子地十里、二十里内耕种之民人每犋应交纳二两银、一石米,春出边外,秋回边内。现在民人周二先生、杨秦等,不守法令,常川霸占蒙古地亩,并不交纳租银租米,该民人等显系目无法纪,理应转饬地方官审办”。(27)而府谷县民人柯家从乾隆五十九年至道光二十六年未交租银租粮,也被以“显系目无法纪”而告至官府要求查办。(28)与私放私垦“黑界地”(29)所发生的欠租纠纷“实属不成事体”“于理不符”(30)等缘由相比,放垦地域蒙汉租佃“口约”显然与契约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定效力。道光年间专门负责蒙汉交涉事务的神木理事司员对此有一个定性的说法:“如为准耕之地,则租地之民人理应如数交纳租金……如将租金如数交纳,恐不能无故将其赶走……如证实此众民人确实越界私行耕种,则严加惩治,不得拖延”。(31)在这里,神木理事司员说出了三层意思:一是放垦区域蒙汉租佃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二是民人只要交纳议定租金,即取得合法的耕种权,亦即获得了蒙汉经济共同体成员资格;三是蒙旗或蒙人无权解除与民人“合法”的租佃关系。
    按神木理事司员的说法,以“官定契约”为纽带的蒙汉租佃经济关系,其稳定、运转,不取决于蒙汉经济共同体本身,而是取决于国家公权外部介入的力度。因此,这里有必要对放垦“禁留地”区域的政治生态做一番考察。
    在清乾隆八年对民人垦殖范围进行勘划的同时,清廷也对放垦地域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蒙汉土地租佃关系、土地纠纷、蒙汉交涉事务等方面的管控以“永远章程”的方式作出了制度性的安排和规定,(32)此后一直到清末贻谷放垦之前,“永远章程”都是开放开垦“禁留地”的基本法律依据。但由于有关政策与制度是以“容民人开垦而禁蒙古招募”为基本出发点,其矛盾与缺陷也就在所难免。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是放垦地域事有专责,蒙汉交涉事务实行归口管理。如在原理事司员基础上再设立三处理事同知官,以专管与开垦之事有关的蒙古民人交涉事件。(33)并且制定了“管制民人之律例”,规定每至“秋间,各总甲仍将种地人民姓名、牛犋、租银、租糜数目开载明确,到县投递,考核、造册、申赍,本道府理事厅暨驻剳神木理藩院部郎各衙门以备查考”。(34)而“如有欠租者,官为严追;有盘剥蒙古者,援远年债务一本一利之例,速为判结,则相安无事,可长享其利也”。(35)直到清光绪年间依然是“每年由蒙员催收,有事仍禀县核追”。(36)虽然“因地滋事时有之”,但在国家公权外部介入下,“其强种勒索者禁止”,(37)蒙汉围绕“种地吃租”“各得生理”,结成了一个十分紧密的互惠互利、相互依存的地域利益群体。清末,贻谷放垦蒙地,有民户即声称“非有蒙古到场,不能查勘”,甚至不惜爆发暴力对抗,(38)足见这种以“官定契约”为纽带的蒙汉经济共同体的稳定与持久。然而,另一方面,由理事司员、查旗制度与州县制所构成的放垦地域行政管理体系,对蒙汉经济共同体的稳定与维持具有明显的负面影响。(39)清王朝对放垦“禁留地”行政管理架构的独特安排,表达的是其对放垦地域行政管辖权处置的矛盾与纠结:一方面希望通过放垦“禁留地”实现国家、蒙旗、民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共享和区域社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将放垦“禁留地”的人、事管辖权分离,又不失其隔绝与限定蒙汉交往的初衷。然而,历史发展的现实并不如制度设计者所愿,这种多头或分层分类又相互交叉的地域管理方式,虽然最大限度地维持或保持了“禁留地”“蒙旗、汉人皆不能占据”的“国家公地”性质,但却不可避免地造成地域管理上的“政治真空”——“在该管长官几不知所属为何地,在民人几不知本管为何人”。(40)现实的蒙汉租佃关系因而也处于高度的“自由”状态:“蒙利民租,汉利蒙地,自行交易,官厅概取放任主义,不加干涉”;(41)“不加干涉”,字面背后的意思是政府职能的缺位以及无处不在的政策与制度的客观存在。而行政管理设计上的叠床架屋及相互掣肘,从政治层面为蒙汉租佃关系中出现的诸如擅自提高地租、欠租、抢耕、强占等“异己”因素增加了变数,如对于普遍发生的欠租行为,蒙人地主虽多控于官,但由于“蒙人事务原由部员处理,而汉人事务则由地方官管辖,如有民人拖延地租等事,地方官以部员非专管上司为由不出力追缴,致蒙人多为无奈”。(42)类似如府谷县民人柯家从乾隆五十九年至道光二十六年拖欠地租长达半个世纪之事,在清代放垦地域极为普遍。清末贻谷放垦时,郡王旗之所以报垦黑牌子地,即是“因取租不易,是以呈报”。(43)因此,放垦地域行政管理的两重性,是造成蒙汉经济共同体系统的稳定与局部或个体的不稳定同时存在的制度原因。
    如果说,“民人负耒出疆,爰得我所,民质田得以养其生,民有余力假蒙地以耕之,蒙有余地假民力以耘之,公平交易,人之常情”,(44)是一种自然、历史、经济、社会的复合发展过程,那么依赖国家政策、制度建构的蒙汉经济共同体,则明显具有人为建构性。与“自然的”共同体不同,这种人为建构的蒙汉经济共同体,其形态、结构及其各组分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取决于共同体内部,而是受制于预先设定的制度、政策及其配套措施。因此,国家外部介入,就成为人为建构的蒙汉经济共同体稳定、维持的必要且是根本条件。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