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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例权利与私有产权的博弈——近代早期英国拾穗权之争(3)


    二、拾穗权的主体及合法性之争
    17至18世纪的英国正处于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时期,乡村社会出现了传统因素与现代因素的矛盾与冲突。17世纪晚期以来,以纺纱业为代表的乡村工业走向衰落,使贫民家庭被雇佣的机会大大减少,“特别是妇女,她们本来在农业中赚取工资的机会就很少,这就使得拾穗成为18世纪早期妇女工作的核心内容”。(29)因此,“当18世纪晚期,一些土地所有者试图利用立法来消除拾穗者的惯例权利时,妇女们这种能够帮助家庭度过冬季食物匮乏的手段受到严重的威胁,这必然会引发她们的激烈反抗”。(30)于是,“18世纪有关拾穗权的冲突变得越来越普遍”。(31)索福克巡回法庭的档案显示,在1777至1782年间,平均每年有关拾穗的侵犯案件是16起;从1783年开始,平均每年出现33起,增长了1倍多,其他郡的情况也大体相同。(32)为了争夺拾穗权,广大贫民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这场有关拾穗权之争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围绕拾穗权的主体范围展开;第二阶段,重点围绕拾穗权的合法性展开。
    第一阶段,关于拾穗权的主体之争。在中世纪,享有拾穗权的主要是那些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非特指穷人。“那些年幼的,年老的以及那些体弱多病而又不能去工作的人,在秋收时节,当地里的所有庄稼被运走后,他们可以去捡拾,但是那些希望通过工作而赚取工资的人,则不能去捡拾。”(33)这一点在不同地区的庄园档案中被不断地重申。例如,在1340年的布莱特沃尔瑟姆(Brightwaltham),“所有的佃农一致同意,村庄里的任何一个人,都不能去捡拾庄稼,除非他在一定年纪之下,或者在一定年龄之上的”。(34)巴桑斯托克庄园也有这样的规定:“任何一个妇女,只要她有能力去工作,而且她可以一天赚取1便士并带有食物,那么她就不能去捡拾庄稼。”(35)类似这样村规几乎充斥于所有的秋收法令之中,由此可见,中世纪对拾穗权主体的范围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必须是那些没有劳动能力的人。
    到了近代早期,拾穗权的主体范围被不断扩大。贫民认为,穷人是拾穗权的主体,所有无地或少地的家庭都属于穷人,他们都有拾穗的权利。在16世纪晚期,位于剑桥郡和埃塞克斯郡边缘的巴勒姆庄园,按照这个庄园的惯例,如果一个家庭每年所种植的庄稼低于4英亩,那么这个家庭就可以在秋收时节去捡拾庄稼,也允许所有没有种植粮食的家庭在指定的时间内去捡拾。(36)也就是说,只要他是穷人,无论他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可以去捡拾庄稼。农学家塔瑟在1557年时指出:“当谷物运输完毕后,就允许穷人去地里捡拾庄稼了。”(37)1603年,赫特福德郡的拾穗者一致声称:“通常情况下,所有的穷人都拥有拾穗的特权。”(38)实际上到18世纪,“让年纪大或者年纪太小而不能从事收割工作的人去捡拾的惯例”已经被废止了。(39)根据19世纪晚期著名作家弗雷德·格雷斯维尔的回忆,在他的童年时代,“大多数的妇女和儿童都可以去捡拾庄稼,社会上也默许你可以侵犯土地所有者的财产权而不受到惩罚”。(40)
    下层民众对于拾穗权主体的宽泛界定,引起土地所有者的不满。一些土地所有者抱怨说,因为临近地区大量陌生人的涌入,这些人强行进入田里捡拾庄稼,从而使拾穗的价值被大大的压缩了。(41)他们力图把拾穗权的主体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以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他们坚持认为,即使“按照中世纪的惯例,拾穗权也只属于那些体弱多病或者劳动能力较差的人,这只是一种简单的劳动分工”,并非是一种福利。(42)16世纪的一个农场主希尔曼说:“拾穗者必须是真正的穷人,就像古代人一样,无论男孩还是女孩都无法从事秋收的工作,或者至少他们是不被需要的。我认为,如果一个人有能力而拒绝工作的话,那么农场主把这样的拾穗者驱赶出去并不是犯罪。”(43)1630年,多塞特和萨福克的堂区政府就曾提出要把拾穗权授予那些年老的、体弱多病以及堂区官员所认定的穷人。(44)总之,在18世纪中叶以前,土地所有者与贫民对拾穗权的分歧仅仅在于拾穗权主体范围的大小,土地所有者并没有从根本上否认这种权利的合法性。
    第二阶段,关于拾穗权的合法性之争。18世纪末,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有产权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在逐步完善,土地所有者开始对拾穗权的合法性提出质疑。1785至1788年间,在提姆沃斯和萨福克等地的村庄,多次爆发了拾穗者和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大规模冲突。斗争不断升级,由最初的争吵到武力冲突,最后对峙公堂,其中影响力最大的案件就是斯蒂尔-霍顿案(Steel v.Houghton)。该案看似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民事纠纷,但由于社会各阶层以及媒体的参与,从而产生了巨大影响。案件起因是1787年一个叫玛丽·霍顿的妇女,到一个富裕的土地所有者詹姆斯·斯蒂尔的田地里捡拾庄稼遭到驱赶,并被告上最高民事法庭。法庭曾先后两次开庭,双方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论辩:
    第一,贫民拥有拾穗权是否合法?法官古尔德认为,穷人拥有拾穗权符合英格兰普通法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他说:“首席大法官吉尔伯特在他的《证据法》中指出‘按照英格兰的惯例,在秋收之后,穷人是可以去捡拾庄稼的;这种惯例可能来自犹太法典,这个法典允许穷人去捡拾,并且还规定了庆祝秋收的时间。’他确信在英格兰的惯例中(穷人)应该拥有拾穗权。”(45)对此,陪审员J·西斯提出反驳:“吉尔伯特大法官说的是‘允许’穷人去捡拾,这暗示着拾穗权只是一种特许而不是权利;并且吉尔伯特法官是依靠记忆说出上面的话,并不是依靠清晰而可靠的法律条文,他自己对此也表达了困惑和疑虑。”(46)首席法官拉夫伯格勋爵则认为,“在古代,什一税被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留作信仰之用;第二部分留给教堂;第三部分是留给穷人;但是,第三部分的使用是一种慈善行为而不是权利”。(47)给穷人拾穗权只会让他们变得更加傲慢无礼,“他们的食物来源只能依靠生产的剩余”;而且这也会损害土地所有者的利益,由于“他们的利益受损,他们就没有更多能力去分担堂区的费用”。(48)因此,贫民拾穗权是非法的,必须禁止。拉夫伯格的观点得到大多数陪审员的赞同。
    第二,拾穗权的惯例是否具有普遍性?拉夫伯格认为,拾穗权并不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公共法权,在很多地方,人们对此并不知晓。“如果这种惯例是王国普通法的一部分,那么它应该在王国的各个地区都普遍存在,并且应该成为普遍的、统一的实践活动;但是在一些地区,(这项权利)并不为人所知。”(49)法官西斯也指出“这种惯例在苏塞克斯郡和肯特郡的一些百户区就不存在……从我所进行的调查结果来看,这种惯例并不具有普遍性”。(50)对此,法官古尔德提出异议,他引用著名法学家希尔以及布莱克斯通的观点,说:“希尔确信英格兰的惯例中(穷人)拥有拾穗权;著名大法官布莱克斯通先生也曾指出,按照普通法和英格兰的惯例,允许穷人进入别人的田地里捡拾庄稼,(这)并不是非法侵犯。这些法学家都可以证明,贫民拥有拾穗权在英格兰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不是某个地区所特有的,而且它也被普通法所认同。”法官塞尔登赞同古尔德的观点,他说:“我们很容易从词源学的角度来证明,这种惯例在整个英国是被接纳的,而且这种惯例权利在法国和德国也是众所周知的。因为法语中称(拾穗者)为Glainer,Glaneur,英语中为gleaner,日耳曼语中为abrlesen……”(51)可见三者之间的关联。
    第三,允许贫民拾穗是认可一种权利,还是慈善行为?拉夫伯格认为,“拾穗权与财产的排他性在本质上相违背”;古代之所以将拾穗权交给穷人完全是出于慈善目的,而现代法律不应该把慈善行为变成法律责任。“尽管有人引用《摩西法典》作为要求这种权利的证据,但政治机构不能强迫我们这样去做,因为基督教提倡对穷人的救济原则也不是法律责任,只是一种信仰职责。”(52)法官古尔德则坚持认为,穷人的拾穗权是一种惯例权利,在《圣经》中亦有记载。他还引用《圣经·利末记》中耶和华的话来加以证明:“当你在秋收时节收割你的田地时,你不应该把你田地的边边角角全部收割干净,你也不应该去捡拾遗落的庄稼;并且你也不应该去捡拾你的葡萄园,也不应该把葡萄园的葡萄全部采摘;你应该把它留给那些穷人和陌生人:我是你的主你的上帝!”(53)因此,他坚信拾穗权是贫民应有的一种惯例权利,并非来自别人的施舍。此外,他还引用了《摩西法典》以及希尔、布莱克斯通、吉尔伯特的拾穗者宣言来加以佐证:“大法官希尔、吉尔伯特以及布莱克斯通都一致认为拾穗权是一项维持生存的权利,与救济措施无关。”(54)法官塞尔登则认为“在土地主人运走庄稼后,允许穷人捡拾那些遗落的庄稼应该属于慈善行为”。(55)
    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陪审团最终站在了土地所有者一边,他们拒绝使用《圣经》和传统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典作为普通法论证的基础。”(56)认为“如果按照这个惯例进行下去,必然会引发欺诈、抢夺和争吵。因此,我们的结论是,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这种拾穗权在整个王国是通行的;由于它在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以及危险性;并且还由于它还给公众带来很大的麻烦,我们认为,如果把贫民的拾穗作为一种权利的话,那么它不能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因此,这个诉讼是一种错误行为,应该判原告胜诉”。(57)法庭最后判定:自此以后,在没有得到土地主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拾穗就是一种非法侵犯。(58)
    1788年的判决引发了公众对拾穗权合法性的广泛热议。这个判例后来被载入英国各种法律词典和法律手册中,是1904年威廉·布莱克斯通所编《法学评论》中最为重要的例证,成为有关惯例权利判决的经典。(59)百年之后的法律汇编还将其称之为“最有影响力的拾穗案”。(60)由此可见,1788年判决的深远影响。尽管从霍布斯到洛克,从苏格曼到麦克弗森,这些法律史学家很早就阐述了私人产权的合理性和重要性,但是,私人产权真正地成为“法定的权利”则始于1788年这个判例。因此,有些学者认为,1788年判决是资本主义私有权对惯例权利的侵蚀取得实质胜利的标志。(61)
    1788年判决是拾穗权由惯例权利到非法的转折点,受该判决的影响,此后很多土地所有者纷纷要求依法惩处拾穗者。例如,1804年剑桥郡的一个农场主就明确要求治安官,“要依法去惩处那些未经土地主人同意就开始拾穗的人”。(62)在1830年埃塞克斯郡的萨克斯特德,那里的土地所有者明确宣称,“未经他们同意的拾穗行为都属于非法行径”。(63)一个土地所有者甚至认为,“拾穗权已经是一种无效的权利了……因此,任何对这种权利的使用与其他犯罪一样,都是一种违法的行为”。(64)然而,事情的发展却并非如其所愿。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