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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例权利与私有产权的博弈——近代早期英国拾穗权之争(4)


    三、法律否定后拾穗权的继续
    很多历史学家认为,1788年的判决已经取消了拾穗权这一惯例权利。如马尔科姆森说:“作为惯例活动之一的贫民拾穗权是与绝对私人土地所有权不相容的。在众多的惯例权利中,拾穗权与乡村社会的转型以及乡村商品经济的发展越来越不相容。尽管乡村的人们仍然在坚持这些权利……但法律却把它们作为所有权的对立物而界定为非法侵犯。”(65)哈蒙德也认为:“1788年有关拾穗权的判决,成为农场主控制贫民拾穗权的主要依据。”(66)吉斯·斯奈尔赞同哈德蒙的观点,认为“拾穗权不再是一种公权,而是按照土地所有者自身意愿所赋予的一种私权”。(67)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则说:“按照1788年判决,如果土地所有者已经收割完毕,那么庄稼就属于他自己的财产,因此,如果拾穗者拿走了谷捆就要按照重罪起诉了。”(68)另一位法学家霍尔兹沃思更加坚定地指出:“普通法已经宣布,所有权不仅是原告对被告占有权的、更为优势的权利,而且它还是一种针对整个世界的绝对权利。”(69)
    从逻辑上推测,1788年判决生效后,如果贫民再行使拾穗权,那就属于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法律却没能阻止和消除拾穗权的实际存在。著名农史学家亚瑟·杨写道:“1788年以后的事实表明,尽管土地所有者对贫民拾穗权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是,他们仍然很难阻止他们这样去做。”(70)在很多地区,贫民仍然践行拾穗权,有关拾穗权的争执也依然存在。在1830-1840年间,还爆发了多起与拾穗有关的暴力事件。(71)1850年,索福克郡官方宣称,“由于他们没有足够的人手去监督拾穗者的行为,因此,建议土地所有者要转变对待拾穗者的态度”。(72)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基于以下因素:
    一、法律的空隙为拾穗权的继续存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尽管1788年判例最终明确拾穗权属于非法,但更为重要的是,1788年以后颁布的刑法法典,并没有将拾穗行为界定为犯罪。到19世纪中期,议会已授权地方的即决法庭有权判定重罪,但大多数地方即决法庭仍坚持将拾穗之争当作民事纠纷,而没有判定为犯罪。如1856年,剑桥郡的一个农场主要求以重罪名义起诉一个拾穗者,因为他在庄稼运走前就进行捡拾,但地方即决法庭却拒绝此案,因为“重罪是不存在的”。(73)索福克和牛津郡的地方法官也同样拒绝将拾穗行为界定为犯罪。(74)即使在大法院,“把何种侵犯行为界定为犯罪也是有一定限制的,而且标准还很难界定”。(75)法律上的空隙为贫民继续践行拾穗权预留了空间。例如1847年,6个埃塞克斯郡的妇女在没有得到土地主人允许的情况下就进行拾穗,但她们最后并没有受到严重处罚。(76)无论是大法院还是地方法庭,在处理有关拾穗的案件时,都没有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贫民实际上仍然保有拾穗权。
    二、昂贵的诉讼费使依法维权得不偿失,为拾穗权提供了变相保护。近代以来的英国,打官司的花费十分昂贵,而有关拾穗的诉讼即使土地所有者胜诉也获赔甚少。因此,一般情况下土地所有者不愿意诉诸法律;也有迫于无奈,走上法庭的事例。例如,1789年,一个叫沃德的农场主与拾穗者发生冲突,他将这些拾穗者告上法庭。尽管他很快获得胜诉的判决,但为了打赢这场官司他却损失了近400英镑,而他所获赔偿只不过2先令而已!(77)1792年,威尔特郡一个叫爱德华·佩里的农场主,在一个拾穗者反复挑衅下终于忍无可忍,他上诉到巡回法庭;尽管他最终胜诉,但是由于这个拾穗者的家庭太穷,所以他得到的赔偿很少。为了讨回债务,佩里用扣押拾穗者丈夫的方式进行威胁,为此他不仅没有得到赔偿还必须向拾穗者公开道歉。(78)更有意思的是,并非所有法庭诉讼都是土地所有者的胜利,有时拾穗者还会对农场主进行反诉。例如,在1799年的米尔登霍尔,地方法官提出:违法的拾穗者只要支付2先令左右的罚金就可以豁免,即便如此,那些拾穗者也不愿意赔偿农场主的损失。相反,他们还把农场主告上巡回法庭,控诉他们有侵犯他们私人权利的行为。(79)1789年,科尔彻斯特圣伊莱斯堂区一个富有的农场主约翰·沃德,抢走玛丽·佩铂半麻袋的拾穗收获;结果玛丽·佩铂控告他是盗贼,她说麻袋里有她的私人财产。尽管沃德辩护说他是被诬陷的,并且说只要给他一次机会他将返还这些东西,但治安官还是把案件送往科尔彻斯特的郡法庭。最终沃德被判有罪,法官并不同情他,他还可能面临数个月的监禁。(80)在这样反反复复的法庭诉讼中,土地所有者被拖得精疲力竭,最后也只能不了了之。诚如爱德华·汤普逊所言:“在整个18世纪,随着一个又一个财产诉讼案的发生,不仅仅是土地所有者,甚至律师也被迫改变了绝对财产所有权的观念,而且法庭也尽量回避这些复杂而混乱的使用权案件。”(81)
    三、社会同情心理为拾穗权的继续践行提供了社会基础。尽管1788年的判决在法律上将拾穗权界定为非法,但是,“由于基督教所倡导和维护的一系列道德伦理规范,如公平正义、人道主义、克己忍让、诚实守信、敬畏之心等……已深入到民众的血脉骨髓中,固化为一套无形但清晰的价值体系,成为人们心理结构的一部分”。(82)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待拾穗者的态度。因此,无论是地方法官还是陪审团,在审理拾穗案件时都对拾穗者抱有一定的同情心理。1795年卢克法官就曾指出:“仅仅因为拾穗就判定为犯罪是如此严肃的事情,以至于陪审员都会倾向于拾穗者,并不认为她们就是罪犯。”(83)陪审团也反对将拾穗行为判定为犯罪,尽管几乎一半的陪审员都是农场主,但他们却都一致同意对拾穗者实行“仁慈的”的判决。(84)如此,1788年判决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正如托马斯·格林所言:“法律的发展有时会受到陪审团态度的严重限制。”(85)因此,“即使拾穗者违反了1788年判决,地方法官也只是要求土地所有者抓住拾穗者的胳膊并把他们带出田地,而且地方法官也从来没有授权土地所有者可以从拾穗者那里获得罚金或者赔礼道歉”。(86)例如,1806年在阿斯顿,玛丽·希尔在秋收后进入威廉·斯皮勒的地里进行捡拾,引发了双方的争执与冲突,希尔带走了一些捡拾到的大麦。尽管陪审团宣布希尔无罪释放,但她却提起反诉,控告斯皮勒的妻子殴打她。最后沙拉·斯皮勒被判有罪并被处罚了15英镑。陪审团支持贫民希尔,使得阿斯顿这个最大的粮食生产者受到处罚。(87)此外,当时一些媒体对土地所有者阻挠、甚至殴打拾穗者的行为也进行揭露和鞭挞。例如,1844年8月30日的《泰晤士报》报道,拉文纳姆的一个土地所有者使用暴力,将一个拾穗者的腿打断了。评论指出,拾穗者的悲惨遭遇得到社会的广泛同情,民众要求这些农场主赔偿拾穗者的损失以及医疗费。(88)对弱者的同情心理形成较强的社会舆论,为贫民继续行使拾穗权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
    四、贫民的集体反抗使拾穗权得以继续。英国农民在中世纪曾结成紧密的共同体,以集体力量抵抗封建领主的严酷压榨。到了近代社会,尽管共同体作为一种组织已经走向衰落,但是它的精神一直存在于乡村社会中。这种深厚的共同体传统,使贫民能够以集体行动坚持拾穗权,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律的效力。例如,1788年8月,大约有近100人聚集在农场主弗朗西斯的奥尔德姆农场,以近乎狂暴的方式捡拾小麦,为首的是两名当地妇女。当弗朗西斯试图把她们从地里赶走时,她们集体围攻弗朗西斯。福德姆的农场主约翰·金斯伯里也遇到同样情境。他控告5位非法拾穗的妇女:她们带领“一大群人冲入我的田地里捡拾庄稼,这完全违背了我的意愿,而且她们坚持将捡拾的庄稼拿走”。(89)1788年9月,大群妇女聚集在埃塞克斯郡进行集体捡拾,这是她们长期集体捍卫惯例权利的一种方式。就像抗议圈地运动一样,这样的集体抗议一直持续到19世纪。(90)在该地区,如果一个拾穗者受到土地所有者的威胁,她们就采取集体行动,把这个土地所有者拖出田地。(91)坎布里亚郡也出现了农民集体抵制农场主试图削弱他们惯例权利的行为。(92)在东盎格利亚地区,如果土地所有者在拾穗者到来之前就把家畜赶入田地,那么他可能会受到集体攻击甚至纵火的威胁。索福克的一个农场主,由于他不让穷人捡拾庄稼,并把他的牛和猪赶进地里;结果他被拾穗者从马上拉了下来,拖着过了一条河,继而又被悬挂起来晒干。(93)很明显,这些拾穗者形成了紧密的共同体,以集体抗争的形式坚决维护自己的惯例权利。“她们不遵守当地的拾穗时间、拾穗的钟声或者其他的信号,他们只服从集体的约束力。”(94)“在谢尔福德,那里的拾穗者组成了一个共同体组织,甚至还选举出自己的头领‘拾穗女王’,所有人都要服从她的指挥。”(95)
    总之,虽然1788年判决从法理上否定了贫民的拾穗权,但是,法律只界定拾穗为非法行为,并非犯罪;而民事诉讼的费用又远高于拾穗者的赔偿;加之社会舆论普遍同情穷人以及共同体精神的存在,这就使法律处于合理而无实效的尴尬境地。以至于立法的坚决拥护者哈蒙兹也不得不承认,“1788年的判决,并不能使农场主把那些令人厌恶与粗俗不堪的人赶出他们的田地。在埃塞克郡、索福克郡以及剑桥郡等地,那里的拾穗者甚至以公开挑衅农场主的方式继续捡拾,在其他地区也是如此”。(96)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