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凤凰山汉简中的“户刍”与“田刍稾” 事实上,除了张家山汉简之外,湖北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木牍中也保存了有关刍稾税和户赋的资料(注:李均明、何双全:《湖北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木牍、竹简》,《散见简牍合辑》页66-76,文物出版社,1990年。): 平里户刍廿七石,田刍四石三斗七升,凡卅一石三斗七升;八斗为钱,六石当稿,定廿四石六斗九升当□。田稿二石二斗四升半,刍为稿十二石,凡十四石二斗八升半。 稿上户刍十三石,田刍一石六斗六升,凡十四石六斗六升;二斗为钱,一石当稿,定十三石四斗六升给当□。田稿八斗三升,刍为稿二石,凡二石八斗三升。 其中的“户刍”就是《二年律令》规定的按户所缴之刍,是户赋的一部分;而“田刍”就是《二年律令》规定的按顷缴纳的刍,是刍稾税的一部分。由此可知,户赋与刍稾税是分别征收的,并不存在谁取代谁或谁包含谁的问题。平里之“八斗为钱,六石当稿”与稿上(疑为“稿里”)之“二斗为钱,一石当稿”是指将一部分刍折成钱和稾来征收。也就是说,当时的折纳,并不限于将刍、稾折变成钱缴纳,刍、稾之间也可以折变。平里“刍为稿十二石”与稿里之“刍为稿二石”,表明当时1石刍相当于2石稾,如上所述,《二年律令》中规定“刍—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也就是说,1石刍相当于3石稾,江陵简中1石刍相当于2石稾大概是按市价“平贾(价)”折算的结果。根据《二年律令》,1顷田需缴纳3石刍和2石稾,即1顷田中所纳刍、稾之比为3:2。江陵简中平里田刍4.37石,田稾2.245石,二者之比已接近2:1;稿里田刍1.66石,田稾0.83石,二者之比恰为2:1。估计此时田刍稾的征收标准可能有所变化,而平里部分释文可能有问题。 这批简牍属于西汉文景时期,其内容应是当地基层政权征收赋税的真实记录。简文中的内容与《二年律令》的有关规定大体相合,这不但说明《二年律令》的法律条文在汉代基层社会确实得以执行,更重要的是,它证明“户赋”和“刍稾”是并列的两个税目,不容混淆。 三余论 事实上,睡虎地秦简中就已明确提到了“户赋”和“刍稾”。关于“户赋”,见《法律答问》: 可(何)谓“匿户”及“敖童弗傅”?匿户弗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殹(也)。(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页132,文物出版社,1977年。) 男子达到一定年龄,需要傅籍,开始承担徭役。“敖童弗傅”,意在逃避“徭使”,故为法律所禁止;“匿户”的目的则是为了逃避“户赋”,同样为法律所不容。虽然当时“户赋”的征收标准简文乏载,不知其详,但是,可以肯定,以“户赋”命名的赋税名目在秦代是确实存在的。 秦律《秦律十八种·田律》中也有关于“刍稾”的规定: 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豤二石。(注:前揭《睡虎地秦墓竹简》页21。) 将这条律文与前引《二年律令·田律》的有关规定比较一下,就会发现,二者大同小异。这说明汉代的刍豤税是对秦制的继承。有鉴于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秦、汉“户赋”也是一脉相承的。 值得一提的是,传世文献中有一些材料初看似乎与“户赋”有关,因而也常常为讨论汉代“户赋”的学者所引用,例如: 《史记·货殖列传》:封者食租税,岁率户二百,千户之君则二十万,朝觐聘享出其中。(注:《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页3272,中华书局,1982年。) 《汉书·高帝纪》五年五月诏: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应劭曰:“不输户赋也。” 如淳曰:“事,谓役使也。”师古曰:“复其身及一户之内,皆不徭赋也。”(注:《汉书》卷一下《高帝纪》,页54-55,中华书局,1962年。) 宋代徐天麟在其《西汉会要》中就专列“户赋”一目,所引资料就是上述《史记·货殖列传》中的那段文字。(注:宋徐天麟:《西汉会要》卷五一《食货二》,页596,上海人民出版社,1977年。)然而,根据其上下文意可知,这些材料所言均非专指某一种特定的税目,对此,田泽滨先生已有论述(注:田泽滨:《汉代的“更赋”、“赀算”与“户赋”》,《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4年第6期。)。之所以有学者把张家山汉简中的“户赋”理解为“一户内所纳诸赋的集合”,恐怕主要是受上述文献材料影响所致。实则不论是“岁率户二百”还是“复其身及户”,所言均非户赋,不宜用来解释张家山汉简中的“户赋”。 张家山汉简中所提到的“户赋”确实是一个单独的税目,其性质与征收标准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凤凰山汉简,西汉文景时期基层官吏征收赋税时所执行的正是上述法律条文。又根据睡虎地秦简,汉代的户赋和刍稾税是对秦制的承袭。因此,把张家山汉简中的“户赋”与文献中似是而非的有关记述区别开来,或许更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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