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制与非封建性制度(2)
二、非封建性制度 从现代历史学的角度来考察,封建制是一种有着具体规定性的社会制度,而不是抽象的、无所不包的普遍性社会制度。一些现代西方学者认为,封建制度并没有在欧洲所有的地区确立统治地位,即使是在它的全盛时期,也仍有许多非封建性的制度与之并存。 形成非封建性制度的基本条件是那些与封建制相违背的因素,即货币、商业经济以及公共关系的建立,此外还有习惯的和历史的原因。 1.城市制度在非封建性制度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城市。从大约11世纪起,一批新兴城市从农村的边缘兴起。它们是新的社会有机体。城市的非封建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摆脱土地的束缚。正如比利时学者皮朗所说,城市与农业社会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城市市民,即商人和工匠的生活不再决定于他们与土地的关系。“从这一点说来,他们形成了一个名符其实的脱离土地的阶级。”[3]二、人身自由。 市民中商人是最早的自由人。在早期的城市里有些工匠具有农奴的身份,但随着城市独立性增强,也都获得了自由。13世纪流行的一句话是“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就反映了当时的状况。三、与领主个人权力相对应的公众管理制度。市民自己建立城市共同体,在与封建主的斗争中取得了一系列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市民有自己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有城市法庭专门审理市民的案件。在每个城市里,市民组织社团,通过合作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四、公共事业。封建制的基本单位庄园是在封建主个人权力和个人利益支配下的狭小的社会单位,几乎没有任何公共事业。城市是市民自己组织的、范围广大的社会单位。城市有发展公共事业的需要,也有充分的财力投资于交通、市政建设等公共事业。城市因使用封建领主的土地而必须向领主交税和承担一些义务。在早期的一些城市领主还对城市保留一定的司法权力。但总的来说,城市的基本制度是非封建性的。城市从产生到发展都与土地的分封无关,也与人身依附相对立。城市以政治单位的名义向领主缴税,市民个人与领主不发生直接关系。这是它非封建性的突出表现。 2.官僚制等国家制度另一个重要的非封建性制度是官僚制。封建制确立的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个人间的关系。与此相反,欧洲中世纪社会中体现国家权力、公共关系、统一政治原则的大部分制度基本上都产生于非封建性的体系之中(当然不能说所有的非封建性体系中不存在个人间的关系。)国家制度的形成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在中世纪中期以前的大部分时间里,作为社会公共关系代表的国家几乎不存在。由于财政的困难,国王只能靠分封土地来换取贵族的义务,并与世袭的贵族分享权力。这时的国王与其说是国家的君主,不如说是他封臣的宗主。因为他只有世袭的封臣而没有随时任命的官员。从大约12世纪起,由于商业的兴起和货币的大量流通,官僚性质的官员便产生了。亨利·皮朗把这种官员称为“长吏”。他说:“随着这种不以授予土地而以薪俸相酬劳的,必须每年报告管理工作情况的,可以撤换的人物的出现,一种新型的政府出现了。长吏处于封建等级制度之外。长吏的性质完全不同于旧的世袭的推事、总管、或城堡主。”[4] 除了官僚制之外,国家还发展了非封建军事制度。从12世纪起,英国的骑士以交纳“盾牌钱”代替以往给国王的军事服役。不久这种方式也传入法国和其他地区。国王用招募和雇佣的方法组织新的军队。此外,还有一些国家机构具有封建和非封建两重性,这些将在下面论述。 3.自由人的自由地城市、官僚都是非农业社会的产物,但是在农业社会中也有非封建性制度。一些持有自由地的自由人就是处于封建体系之外的。他们不向领主承担封建性的义务,也不受领主司法权的管束。在除英格兰、法兰西等地区之外的大片欧洲土地上分布着大量自由人的自由地,它们是领主地产中间的独立经济单位。在有些地区,自由人为反对封建化,保护自己的土地而组织同盟会社。汤普逊的描述清楚地说明了自由人经济的性质。他说:“甚至在封建的盛世,自由人也未曾完全被消灭;在他留存的地方,他是最自由的人。他的土地虽是‘非贵族’的,但他也是‘非农奴’的。他的唯一义务,是缴付‘免役税’;在这种情况下,它不是一项封建租,而是一项地方税,付给那邻近领主,后者是他的一个统治者而不是他的庄园主人。”[5] 三、封建性与非封建性的交融 在中世纪欧洲,不同的人或组织因与不同性质的制度发生关系而具有不同的属性。一般来说,封建主当然是具有封建性的。但是若详细划分的话,封建主也并非都是同质的。基督教教会和国王就因执行两种制度而具有两重性。 城市市民阶级和那些持有自由地的自由人基本上是处于封建体系之外的,他们的组织、制度及个人的属性明显的是非封建性的。但是任何事物的属性都不能过于机械地划分。例如在城市初起的时候,就有少部分的封建因素,表现在一些工匠具有农奴的身份,只是城市的非封建性是更重要和主要的,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非封建性日益加强,终于完全排除了封建性。考察中世纪的欧洲,可以发现在社会很多领域和方面封建性与非封建性既是同时并存的,又是相互交融的。 1.教会基督教会是欧洲中世纪最重要的社会组织。人们一般以为基督教及教会是封建性的,因为根据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它属于“封建社会”的上层建筑。但是根据当时社会上所实行的具体的封建制原则来分析,教会只有部分的封建性。从历史的实际状况来分析,教会的封建性并非由于它是“封建上层建筑”,为封建经济基础服务,而是由于它进入了由分封土地建立起来的契约关系。中世纪的基督教会很大程度地世俗化即封建化了。一些神职人员受聘于国王或贵族,担任伯爵、外交官、巡阅使及其他职务,并接受作为对他们服务酬劳的封土,从而成为国王和世俗贵族的封臣。同时,教会也像世俗贵族一样把领地分割成自留地和份地,并把份地分给农民耕种,以换取他们的劳役。 但是,教会的基本制度,包括教会的组织、教职的授予和对宗教职能的行使,基本上是非封建性的。与封建关系只限于封君与封臣、领主与农奴这两层简单个人关系不同的是,教会是一个有着严密组织系统、机构遍布全欧洲的庞大社会实体,它与所有的社会成员有着直接的统属关系。有些现代西方史学家称教会是一个“超国家”,认为它在许多方面行使了近代国家的职能,对克服由封建制造成的分裂、封闭状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这是它非封建性的典型表现。此外,教皇基本上由主教选举产生,各级教职的任命也不由分封决定。教会的财产和收入、支出有相当大的部分是非封建性的。与剥削其领地上的农奴不同的是,教会向全社会的各个阶层征收大量的、名目繁多的费用及捐税,包括什一税、遗嘱检验费、丧葬费、诉讼费等。还以出售赦罪符等名义征收钱财。教会的财产有较大部分用来建设、维持教会学校、医院、公共设施及济贫院等慈善事业。教会在中世纪最早开始兴办公共事业,而公共事业的性质本身就是与封建制的原则相违背的。此外,教会的法律与封建法律也不同。据美国史学家汤普逊说:“教会未曾要求过撤消封建法律,但它坚持要加上一种更高级的法律。它在封建法和这判断是非的更高级法典之间,划出了一条显明的分界线。”[5] 由于教会具有两重性,教士的身份也有了两重性的特征。他们既是贵族,与世俗贵族有同等的地位,甚至是世俗贵族的封臣。又是神职人员,上帝的代表,超出于世俗世界之上。与世俗贵族不同的是,宗教贵族不是世袭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僧侣执行独身制度,另一方面是由于教职的任免有一定的法制原则。这就使教会免于彻底的封建化。教士的双重身份可使他们在不同的场合根据需要以不同的身份行事。例如在1295年,英国的教士宣布不再参加由国王召集的“模范议会”,而另外组织“教士会议”。这时仍有部分上层高级教士留在模范议会里,但他们是以封建身份而不是以教会代表的身份出席议会。 然而,教会的双重性又成为它与世俗政权矛盾的根源。在中世纪各国普遍兴起的教权与王权之争,关键就在于教会及其人员的双重性。国王想把教士当做自己的封臣那样加以控制,但罗马教庭则坚持自己对教士的控制权和任免权。 从根本上来说,教会虽然深深地渗透到封建制中,并从封建制里得到实际的物质利益,但它决不是为世俗封建主服务而生存的。相反,它要超脱于封建制,凌驾于世俗世界之上。基督教会只在经济方面和世俗事务方面封建化了,但在精神方面并未封建化,作为一种人类普遍宗教的基督教早在封建制产生之前就已存在,在封建制消亡之后也继续存在。基督教的教义并未因封建制的出现而有根本的改变。与封建制体现的分裂倾向相反,教会在欧洲是唯一能够建立统一组织的机构,是它把分裂的欧洲连成了一个整体。把基督教简单看作是“封建意识形态”,把教会看成是“封建”上层建筑,都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有不少现代西方史学家甚至认为教会在有些方面是反封建的,例如反对封建主之间的私斗,限制封建主的权力等等。法国史学家布瓦松纳还强调在中世纪后期,有些教皇努力把教会从封建束缚中解放出来,试图在欧洲建立公共秩序。(这里的“反封建”与中国近代以来文化中的“反封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2.君主制及其有关的组织君主制不等于封建君主制,因为它具有两重性。国王既是最高的封建主,又是国家的代表。作为封建主他只对其封臣行使权力,但作为国家的代表他有更广泛的权力,有超出于封建制规定的财政收入、军队和行政机构。君主制中非封建成分的比重决定了王权的强弱程度。在法国起初王权微弱,国王只能享受封臣提供的军役等封建义务,而不能征收更多的赋税。渐渐地,法国国王通过各种方式扩大王权和国家权力才取得比封君更高的地位。正如布罗代尔所说:“君主制由封建制脱胎而出。法兰西国王原是一名普通领主,后来区别于其他领主,出类拔萃;”[6] 英国国王因一开始保留了充足的土地,又掌握着非封建性的军队、政府机构和财政收入,所以有比法国国王更强大的力量。早期英国国王掌握的非封建性兵力是效忠国王的全国性民兵。他们是全国范围内的自由人,不是因为国王给他们分了土地才承担军事义务。到12世纪以后,非封建军队开始加强,并逐渐取代了封建军队。英国在地方行政上继承了历史上的传统,保留了区法院、郡法庭和郡长制度。国王直接派官员治理各郡,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较强的行政组织,有效地控制了封建主的割据势力。英国还较早建立了全国性的税收制度,因此国王从一开始就有征收赋税的权力。早期的非封建收入包括丹麦金、郡农庄收入和临时征收的税等,到13世纪初开始向全国臣民征收动产税,这项税被认为是正式的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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