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综上所述,无论是《大清律例》的表述,还是各级官员的论说,都显示对词讼与案件的分野有着较为清晰的界定。划分词讼与案件的法定标准,既包括处罚结果(基本以徒刑为界线),也包括案件本身的性质或构成要素(户婚、田土等案件与命盗等案件相对立)。法律对诉讼分类有较明确的界定,、至少循制度而言,州县官员对诉讼按词讼还是案件来处理的自主性并不大,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未必如此。清代州县官员的手册,对民刑事案件的区分有着较明确的认识。诉讼分类也并非都贯穿着以刑统罪的传统。在清代州县司法实践中,对于词讼一般甚少处以刑罚。有学者认为,“清律中关于户婚田土的法律规范,绝大部分应属民事法律规范,但统治者不分刑、民,这些条文,除了规定用经济手段制裁外,几乎全部附带有严苛的刑罚手段,最轻也要笞一十。在全部民事法律规范中,仅有两三条不受刑”。(94)但仔细考察清代司法档案可以发现,州县衙门对单纯民事纠纷的处理,甚少采取笞杖等刑事惩罚。尤其是当这些民事纠纷当事人间不存在殴打辱骂、以下犯上、赌博、诬告或欺诈等严重违背正统道德或伦理纲常的行为时,知县并不对当事人进行责惩。黄宗智在研究清代州县审判时指出,当时在实践中认定细事争端的处理鲜用刑罚。(95)试举一例,道光六年(1826),卢楚传欠王恒茂银266两,且卢楚传多次违背知县限定还钱的时间,但均未受到刑事责惩。(96)因此,此类民事纠纷的审理,并不像《大清律例》留给我们的那种印象:绝大多数民事纠纷都将伴随着刑事责惩。 总体而言,词讼与案件分类,既与案情本身的性质与构成要素有关,同时也和事后判决结果及量刑的轻重相连,词讼为枷杖以下,案件为徒罪及以上。这两类诉讼裁决时的依据各有不同,词讼的裁决主要以官员对情理、习俗和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与把握为依据;案件的裁决则主要以律例为依据(“断罪引律例”)。不过,公平正义和情理习俗等因素与当时的法律规范未必截然两分或对立。毕竟,《大清律例》涉及民商事纠纷的条文虽常以刑罚相威慑,但其要旨一定程度上亦本源于当时的公平正义和情理(reason)观念(比如“欠债还钱”、“父债子还”),这同英美的民事侵权法(“Torts”)或合同法或者相关判例法有近似之处。不过,地方官员对情理、习惯或公正的理解及对其具体内涵的把握,往往视词讼的具体案情临时而定,这与作为可先行预测并以之为案件裁判依据的律例有本质差异。诉讼分类理念影响司法制度与实践,从而在同一诉讼法制体系之下,官员对案件与词讼的审理存在差异。词讼与案件的界线在州县官员于具体个案的审理中得到进一步清晰化。因此,诉讼分类依赖法制(文本)与审理(行动)的结合。其区分带有州县官员判断的主观性,但受法制及审理权限的制约,其界线与区别客观存在。 涉及户婚田土等的诉讼称为“词讼”(或“自理案件”、“细事”),而涉及谋反、命盗等的诉讼称为“案件”(或“重情”)。这种分类主要受皇帝和官方自我利益因素的驱动——民事争讼主要涉及私人间的田土钱债纠纷,与官府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官方对民众参与词讼一般持否定态度。一旦诉讼与统治利益有关,如对于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命盗重案,统治者的态度则截然相反。有学者认为,每当事关统治者的根本利益时,法律非但不限制诉讼,反而加(百姓)以控告和(官府)受理之强制性义务,从而显示出统治秩序高于一切的价值取向;而其间有关诉讼时限的规定更是强化了这种价值取向。(97)受此影响的诉讼分类方式,在清代偶被一些有识之士批评。张五纬认为:“人每重视命盗,轻视词讼,不知命盗为地方间有之狱,民词为贤愚常有之事。”(98)方大湜的看法与此近似:“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故并不细。即是细故,而一州一县之中重案少,细故多。必待命盗重案而始经心,一年能有几起命盗耶?”(99)所谓“细事”是从官府角度而言,因为此类单纯的民间利益纷争与官府关系甚小,但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却事关重大。因此,词讼与案件的分类以及官府贬低词讼的态度,实为官僚集团自私倾向的表现之一。尽管张五纬等人的批评有现实依据,但始终难以动摇上述划分。 官方自身功利考虑直接影响了其对词讼与案件的不同态度。如同苏亦工所认为的,中国传统法制不是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体系,而是操纵于皇帝手中、通过官僚机器落实的单向控制体系。(100)清代立法与司法者以自身利益为坐标,来区别词讼与案件,官员审理时的态度与方式各不相同,而这迫使词讼当事人采取某些应对方式。明代即有人称:“词状不准小事,人气不过,寻大事来告,或又去上司告理。又人多以小事诈作大事,欲官府听当,仔细审之。”(101)在这种诉讼分类下,民众私人间的利益纠纷为国家法律与司法机制所漠视。但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源自人的本能,词讼当事人夸大其辞,甚至将单纯的民事纠纷作刑事化叙述,以引起主审官员的注意。(102)或当事人以“泣求讯追”、“求提讯追”、“乞恩提究”、“叩求提究”、“迫求拘办”、“哀求严办”、“垂怜作主追究”等表述,以低三下四的姿态向官员呈上诉状。(103)此种状况,明清以来基本一以贯之。当时盛行的讼师业务与讼师秘本,指导词讼当事人以夸大其辞的方式撰写诉状,(104)亦与此种司法环境相关,实为当事人面对官府消极处理词讼时而无奈做出的制度性回应。 先后承蒙陈利教授、王亚新教授、李红海教授、陈新宇副教授及杨松涛博士提供一些修订建议,特致谢意,文责作者自负。 注释: ①See Mark A. 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 4. ②See Jérme Bourgon, “Rights, Freedoms, and Customs in the Making of Chinese Civil Law, 1900-1936”, in William C. Kirby, ed., Realms of Freedom in Modern China,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91. ③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④参见张小也:《从“自理”到“宪律”:对清代“民法”与“民事诉讼”的考察——以(刑案汇览)中的坟山争讼为中心》,载《学术月刊》2006年第8期。 ⑤参见里赞:《刑民之分与重情细故:清代法研究中的法及案件分类问题》,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12期。 ⑥参见里赞:《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方法、材料和细节》,载《近代法评论》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185页。 ⑦参见[日]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王亚新译,载[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 ⑧参见注⑦,第115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