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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香山的乡约、公局

http://www.newdu.com 2017-09-06 未知 newdu 参加讨论

 ——以《香山旬报》的资料为中心

 

邱捷

 

 

【作者简介】邱捷(1945-),男,广东广州人,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510275

【内容提要】 笔者曾在学报发表过关于晚清广东士绅基层权力机构“公局”的论文,但限于资料,研究得尚不深入。本文主要利用清末广东香山县地方刊物《香山旬报》,着重讨论香山公局在诉讼、缉捕事务中官绅、官民、绅民关系等问题。考虑到晚清的香山是广东经济较发达、社会变迁较迅速的县,旧式士绅权力机构与新政时期成立的绅商机构在行使权力时有不少交集,因此,对香山县的个案作较为深入的分析,对探讨清末珠三角甚至范围更为广阔的区域的社会变化,应该是有一定价值的。

 

【关 键 词】晚清/香山县/士绅/公局

 

    关于晚清的士绅,研究成果之多,已难于列举。然而,根据一手资料作出的详细的个案研究却不是很多。例如,迄今很少论著详细论述某个州县、镇乡的士绅与乡村基层权力机构运作的具体情况。这两年,笔者有机会读到保存下来较多的清末广东香山县地方刊物《香山旬报》①,发现不少涉及士绅基层权力机构的记载,特别是其中刊登的“牌批”(即官府对禀状的批示),尽管文字简略(多则数百字,少则一二十字),很多批示所涉及案件的来龙去脉并未得到清楚反映,但每期“牌批”的数量都很多,而且很多“牌批”直接提及士绅基层权力机构②,所以,利用这些“牌批”,再加上该刊物的“论说”、“本邑新闻”等栏目的内容以及其他文献,我们得以较多了解有关香山士绅基层权力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其执行诉讼、缉捕等权力的史实,并探讨其时香山官绅、官民、绅民关系等问题。考虑到晚清的香山是广东经济较发达、社会变迁较迅速的县,旧式士绅权力机构与新政时期成立的绅商机构在行使权力时有不少交集,因此,对香山县的个案作较为深入的分析,对探讨清末珠三角甚至范围更为广阔区域的社会变化,是有一定价值的。

    一、晚清香山县的士绅权力机构

    从《香山旬报》以及晚清香山县的方志看,清末香山士绅机构大体有三类:一是处理某些具体事务的机构,如印金局(为文武新生致送教官册金贽敬免受苛索)、炭金局(为致送京官“炭金”)③、清佃局、坟山公局(坟山公所)等;二是按地域建立的公局(公约)、乡约;三是新政时期建立的警局、县乡镇自治机构、商务分会(所)、农务分会(所)、香洲埠公所等。本文着重讨论第二类机构。

    前几年笔者曾对晚清广东乡村地区士绅控制的基层权力机构“公局”做过专题探讨④,限于资料,研究得尚不够细致深入。所谓公局,从字面看,只是“共同办公事的处所”之意,未必是权力机构,如前面提到的印金局、炭金局,就不能说是权力机构。但在晚清的广东,如单说“公局”(或“乡局”),则主要指乡村地区士绅的权力机构。

    《香山旬报》提及的有“局”字的士绅基层权力机构有附城总局、恭都局、隆都局、谷都局、黄梁都防海局、东乡局、榄乡局、卓山局、平山局、榄边局、南朗局、南门局、峰溪局、港口局、官塘乡局、界涌乡局、南屏乡局、濠头分局、牛起湾分局、张家边分局、东海护沙局、七堡团局等等(有时也称“某某公局”)。但很多时候士绅权力机构则是以“公约”为名,如:附城公约、隆都公约、(黄梁都)防海公约等。乡村一级的乡约则称为某乡乡约(没有“公”字)。

    民国的《香山乡土志》称本县“分为十乡十四都”,列举出来的“都”是“仁都、良都、隆都、得能都、四字都、大字都、谷字都、恭常都(附场都)、大榄都、黄旗都(附圃都)、黄梁都”⑤,并没有14个。“都”只是一个大致的地理概念,并非严格按“都”设立了权力、管理机构。

    晚清的方志记载了附城总局、员峰张溪公约、东乡公约、隆都公约、恭谷两都公约、黄梁都防海公约、小榄公约、大黄圃公约、小黄圃公约⑥,以上的公约《香山旬报》都提到过,但《香山旬报》提到的其他公局、公约之名称则不见于方志。

    “公局”是乡约、公约的办事处所,一般会选择社学、书院、庙宇等地方。香山县的公局(公约)基本上以地名命名(除黄梁都的“防海公局”),与方志的乡、都不一定对应。

    无论公约还是乡约,往往也被称为“公局”。下面有几个例子:

    1.宣统元年,有人控告自己的田桑被纠抢,知县的批说:“业由隆都公约当场将桑艇截获,是否属实,其中有无别项轇轕,姑候谕局查明禀复,再行核夺。”下一卯知县对同一案的另一个批说:“前据具呈,业经批候谕局查复,据呈前情,候即谕饬隆都约绅查明禀复核夺。”⑦知县说的“谕局”就是“谕饬隆都约绅”。

    2.宣统二年五月,《香山旬报》一则拿获拐匪解送县城的新闻,杂志叙事时写的是“隆都公约”拿获解送,但报道引用一个疑犯的话则是“被隆都局解案”⑧。

    可见,“公局”就是该公约的办事处所,从权力机构的角度,公牍中提及的“公局”、“公约”含义是相同的。

    乡约、公约(几个乡村组成)以上还可能有管辖范围更大的公约(通常是一个都的公约),在县城有附城总局。各级公局应该没有垂直的隶属关系,所以范围较小的公局(公约)也直接向知县负责,但有时小公局处理过的事件,会由大公局再处理。例如:

    1.宣统二年,安堂乡林某经常偷窃,被本乡更练拿获,约绅以其屡教不改,捆送隆都公约,过一天由隆都公约解送县衙⑨。

    2.宣统二年,知县对一个藉口欠项强割田禾的控呈批:“究竟如何纠葛,候谕饬防海公约绅士会同原处绅士理妥,免生枝节。”⑩

    3.新沙公约指攻的一名“掳劫匪犯”,解县后仅认偷窃芋头一次,知县的批说:“究竟有无掳劫情事,候谕饬大黄圃约绅查明禀复核办。”(11)

    在第一个案例,隆都公局是下级公局上解疑犯的一站;在第二个案例,知县谕饬黄梁都的防海公约会同原来处理过控案(但未能息讼)的下级公局局绅再处置;在第三个案例,知县命令都一级的公局对下级公局指攻的疑匪再作调查。

    在各级公局(公约)办事的绅士被称为“局绅”或“约绅”。各公局局绅人数不得随意增减。宣统二年,有人请求增加约绅名额,知县批:“约绅定有额名,未便率增,所请碍难准行。”(12)局绅的任命、撤换、辞职全部要通过知县。局绅通常由当地绅耆以“投筒公举”的方式选出候选人,再由知县任命。例如,石鼓挞七堡团局自光绪二十九年局董辞退后数年无人管理,等到宣统二年全面更换局戳的时候,知县谕该处绅士“将团防及筹款章程并联合七堡投筒公举绅董,禀复再行核夺”(13)。光绪三十四年,黄梁都的防海公约局绅赵泰病故,知县接禀后批“缺额必须实心办事之人始行谕饬入局”(14)。宣统元年底,城北公约两名约绅“相继代谢,悬缺未补”,知县同意该公约“公举”的吴煦棠等人继任,批示称将下发委任之“谕单”(15)。宣统二年,曹步团防公局的绅董李祥光“外出谋生,不暇兼顾局务”,约绅陈载清呈报监生李畦被“公举”接替局绅,知县批示同意李“入局办事”,并劝谕其“不得推辞”(16)。局绅辞职也必须得到知县批准,宣统二年刚被公举、任命的局绅陈明蔚要求辞职,知县批“所请辞退,应毋庸议”(17)。可见,知县对局绅的任免已形成制度化的机制。

    公局有知县颁发的作为权责凭据的“局戳”(或称“约戳”),公局盖戳具禀为首者可称为“戳首”(18)。公局的禀必须盖戳,以防假冒,否则知县会命补盖戳重新递禀,或会拒收(19)。宣统二年九月,鲍桂芬等具禀控告香洲埠禁赌不力,鲍身为恭都山场乡三多约绅,禀上未盖局戳,致被水师提督申饬(20)。并非局绅的绅士则不得在禀、呈中盖戳,否则即被知县申饬(21)。

    宣统二年冬,香山对各公局的局戳实行以旧换新,多期《香山旬报》都有关于换戳的县批。换戳是加强对公局控制和规范管理的一种手段,也与当时大规模推行地方自治的新政有一定关系。

    知县与公局的文书往来也参照上下级衙门公文的格式,知县任命约绅、局绅或命令他们办事用下行的“谕”,而约绅、局绅向知县报告则用上行的“禀”(22)。知县的下属巡检经知县授权有时直接管辖都一级的公局(往往称为“总局”。但全县只有4名巡检,并非每个“总局”都有巡检直接管辖),在某些大公局,官府还派出“驻局委员”。例如,宣统二年五月,卓山学堂开学,淇澳司巡检代表知县参加,与会的还有一位“隆都驻局委员李缵”(23)。按一般惯例,县以下公局的“驻局委员”应该是低级的候补佐杂。

    史料还提到香山局绅汇纳钱粮、沙捐,本来清朝法律并不鼓励士绅汇纳钱粮,甚至还有限制禁止的规定,但事实上州县官在征收税捐时又离不开士绅。在《香山旬报》中,也反映了公局汇收税捐的情况。宣统二年十月,知县在颁发给局绅刘廷魁新戳的同时,提醒要清缴“该绅肩任汇纳”的旧欠地丁正银190余两、屯米3000余石,当年未完的正银960余两、屯米180余石也要按时完纳,不得再拖欠(24)。新开征的杂税也要公局催征,如宣统元年春,知县命海州公约“催令该处各屠户照章缴捐”(25)。

    但史料最多的是关于公局汇收沙捐的。沙捐是晚清在珠三角地区对沙田开征的新捐税,每亩征银二钱,主八佃二,一向都由各沙田区的公约自报亩数并代征汇解,规定留下二成作为护沙公局经费。不过,从一开始这项新税捐的征收就困难重重(26)。香山是沙田特别多的县份,所以也是征收的重点(27)。因为沙田清丈困难,而且很多处于水陆交通不便的沿海,所以,官府很难直接征收沙捐,依靠当地的士绅权力机构便是可行的办法。但公局往往汇缴不足额。如光绪三十四年十月,黄梁都防海公约汇解了1000两沙捐,知县在批示中说:“所有短缴前项银两,着即赶紧补缴足数以凭转解,毋再拖延,切切!”(28)公局汇解不足的原因大致上有抗缴、侵吞、公局靡费过多等。宣统元年底,曹步乡业佃抗缴沙捐,局绅禀报后,知县谕令派出差勇会同公局的沙夫逐户催缴,但曹步公约对催收一事“并无只字禀复”,显然还是收不到;知县打算把“串同抗缴团费”者严予惩处,谕饬局绅不得包庇(29)。

    各公局的日常开支(局绅的薪水、车马等费和办公费)和勇丁薪粮都必须有可靠来源,有的公约有丰富的公产,但并非普遍如此。虽说沙捐有留成,但沙田区以外的公局就没有这项收入,即使沙田区的公局也很难仅靠沙捐留成维持,因此,各公局还以各种名目进行征收。例如,光绪三十年,官派的局勇管带、把总谭志福同黄梁都防海局绅筹议,在沙捐以外征收“联费”,后谭志福与局绅因费用收支问题产生矛盾,乃向知县互控(30)。宣统二年,申堂乡绅士控告局绅中饱捕费,不理捕务,从恭都局的复禀看,恭都公局收取了捕费,但各乡还另收“更谷”(31)。其他征收的名目还有“沙骨”、“鸭埠”、“谷捐”“丝捐”、“桑市行用”、“柴用”、“按店抽捐”、“船费”等等。

    公局为了保证各种捐、费的收缴,使用了很多强制手段,例如,宣统二年早稻即将成熟,黄梁都局绅禀请知县出告示晓谕业佃人等把所有捐、费清缴始准收割,知县以“沙捐固关国饷,联、捕各费亦为勇粮所系”予以批准(32)。同年,冯锦华等欠缴沙捐,隆都局绅就把他们的谷船扣留(33)。

    得到官府授权并有强制手段支持的征收,以及用于开支局费的公产,给予局绅大量谋取私利的机会,同时也引发了官绅之间、士绅之间的矛盾和争夺。《香山旬报》一篇论说提到,因为附城总局“弊窦百出”,于是成立了官绅组成的公产维持会进行清算,仅据局绅提交的账本,“浮漏串吞”的款项就达1 1000余两,不合理开支的现银10000余两(34)。

    二、乡约、公局与民间诉讼

    如果用今天“诉讼法”的观念去看清朝的审判制度,法律明文规定的最低层级的审判机关是州县衙门,只有州县官才有“受民词”的资格。但不少学者早就注意到,清代很多民事纠纷并不由官府审判,而在宗族、保甲、乡约等得到调解和处置(35)。这些学者对有关问题作了颇为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不少独到见解。笔者看到的清末香山县民事纠纷案例,无非也是涉及田土、钱债、斗殴、婚嫁、家族、坟山之类,值得注意之处是,按照法律,最先受理词讼的应该是知县,但很多情况下提起诉讼者却被要求先“投局”,直接到县衙告状者往往被视同越诉。此外,笔者看到的案例,很多具有清末广东,尤其是清末香山的特点。

    如果是族内纠纷,知县通常要求告状者“投族”,如果经“集祠理处”后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意,于是就会告官。知县对类似案件,少数要求告状者继续“投族内绅耆理处”,更多的是谕饬其“投局”,或命公局与宗族会同调处。例如,宣统二年冬,卢氏族人为一宗前任知县批回族内处置的族产收支纠纷再次兴讼,新知县批:“彼此一本至亲,因争尝数抵制,均难尽信。案经前县迭次批饬集祠算处,如该族无可理处之人,着即自投该乡局约绅耆查明公处息事,毋滋讼累。”(36)但往往族、局均不能解决,如宣统元年十月,谭毓燊控告:自己房屋被飓风吹倒后墙,维修时却被谭荫昌阻止,知县批:“现称投处局族绅耆咸指其非,自此曲直已分,事不难了,着仍投听处息,毋遽涉讼,致伤族谊。”(37)后一案显然是谭荫昌不遵族、局的理处,谭毓燊才到县衙控告,但知县仍不受理。

    从知县一些批示反映出,知县会要求原告先投公局。例如,宣统元年十月,乡民梁爵乾控告是年六月其女被吴某拐走,当时吴某之父允诺稍后便将梁女交回,但后来未做到。知县对案情产生怀疑,责备说:“何以当时不即投明约绅责令立时交出?”最后的批语是“候谕饬约绅查明禀复核夺”(38)。

    涉讼的一方或双方对公局的调处不服,案件再次告到县衙,但知县又一次把案件饬回原来处理过此案的公局。这种情况很多。

    宣统二年晚造收割时,吴寿坚被控拖租抢割,经局绅理处,吴曾认错,同意晚造由局绅代割后交同业主。但晚造成熟后吴寿坚仍将稻谷抢割,业主于是告状。知县批:“所呈是否尽实?着即自投明当日原处局绅邀集查明理处清楚。”(39)同年,知县对一个两村争界纠纷案的批说:“陵岗村在尔村步头越树界石,既经局绅看明劝处,彼村何尚不遵?着仍请原处局绅迅速妥处息事,毋庸一再构讼,原呈保状均掷还。”(40)这两个案例都是一方抗处,公局已无法调解,原告才赴县衙告状,希望知县为自己作主。从县批看,知县对弄清两造真实情况毫无把握,于是再次推给“原处局绅”。

    对企图绕过公局要求知县直接裁判或执行的案件,知县甚至会退回诉状,予以申斥。宣统二年四月,知县对一个诉状批:“既经投明隆都局绅,是非应有公论,何至一任抗处?恐系图讼耸渎,仍斥!原词保状发还。”(41)同年五月,知县对一个案件批:“案经迭次批明,应自请局绅妥理,毋得再三请谕,仍斥!”(42)同年夏收时对一个要求准许收割的诉状批:“事已批明前呈,应请原投局令局绅秉公理处,毋庸再请谕割,原呈保状均发还。”(43)宣统二年九月,知县对一个前任知县批示过的案件再批:“案经前县明白批示,乃你不遵批投处,辄以约绅瞻徇为词,希图成讼,殊属狡健。其中究何实情,候谕小榄局绅确查公处复夺,毋取讼累。”(44)同年十月的一个批示则说:“案经饬批投局公处,该民自应遵照,何得哓哓续呈?着仍投请该处局约绅耆查明处息,毋庸坚图成讼。”(45)

    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只有“刁民”才“健讼”,知县把诉讼饬回宗族、公局调处,是为了“简讼”。前文说过,其时香山人口已过80多万,县域辽阔,河道纵横,交通不便(46),知县既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源直接审理那么多案件。且香山的案件也有自己复杂之处。即以传统的田土纠纷而论,一般土地契据有面积四至,尚且经常不清楚,香山沙田特别多,而沙田不仅丈量、界址划分困难,租佃关系也与一般地方有别,一些“佃户”其实是批耕数百、数千亩的“耕家”,这就使田土纠纷涉讼双方往往都具有势力。知县如果直接受理,到现场查勘弄清真相不易,调解双方更难,最便捷的办法是依靠当地士绅控制的公局,因为局绅对土地归属、业佃关系有较清楚的了解,且在当地有一定权威,如果知县授权让他们调处,比知县亲自出面还有效。

    不少田土归属、业佃或钱债案发生后,其中一方强割有争议的稻田,或涉案的一方要求禁止对方收割,遇到这种情况,知县就会批给公局处理。例如,光绪三十四年晚造收割时,方严控告“田禾迭被萧宝龄等残毁采割”,知县批:“果否属实?候谕饬隆都局绅妥为理处息事,免滋讼端。”与此同时,林德辉控告自己的田禾曾被张均椿抢割,请求知县谕令局绅护割,知县批:“究竟应否派丁护割,候谕局查明分别办理可也。”(47)宣统二年早造,知县一个批称:“该族祖尝田禾,候谕局约各绅给票护割可也。”(48)后一例显示,公局有得到知县授权后允准或禁止业佃收割的权力,允准收割还需要办一定手续(“给票”)。

    宣统二年六月,谭赓尧与郑福亨等打了一场地契按揭钱债官司,对钱债本身,知县作出了判决,两造均已具结,但知县的判决并未提到涉讼禾田晚稻的归属,到了晚造收割时,郑福亨呈请知县“谕局护割”,而谭赓尧则“请谕饬局约各绅准现佃收割晚禾”,此时的知县已经换人,新知县对此案作了几次批示,每次都是批给黄梁都防海局绅和隆都局绅查明理处,最后一次批:“究竟该田本年晚造田禾系属某人耕种,本届晚造禾稻应归何人收割,候再谕隆都、黄梁都各绅确切详查,妥为办理。如果互相争执,则由局约先代割存禀复,本县以凭传集讯断。”(49)

    另一种常见的纠纷是关于坟山的,香山设有由绅士主持的坟山公所(有时也称坟山公局)调解有关坟山的纠纷。但一县有数以十万计的坟墓,分散于山头田野,坟山公所也无法处理如此多的纠纷,加上坟山公所绅士也不可能在全县都有人脉和权威,所以,很多坟山纠纷也由涉讼当地的公局处理。

    宣统二年,南门陈某与周某争坟山,周某到麻州公约投诉,并请托大绅干预,麻州局绅带同陈、周两造到坟山勘验,因为陈某一方称所葬者为祖考,周姓一方称是祖妣,在周姓一方坚持下,局绅决定开棺查看,谁知开棺后却发现是男尸(50)。按照清朝法律,开棺见尸是严重罪行,官员因审案需要开棺,出现失误也要负很重责任。但在此例中,局绅竟不禀报官府就自行决定开棺勘验。

    宣统二年,蔡陈氏控告贺子惠等“阻葬夺骸,凌辱致伤”,知县原来批过“自投约绅及坟山局理处”,榄边局绅也调处过,但蔡陈氏再控告时称被殴伤者已身死,要求拘押对方伤人者;知县对这宗涉及伤害致死的坟山纠纷,仍批“究竟该处坟山如何实情,着再投局绅及坟山局查明妥处,毋庸坚请饬拘”(51)。

    公局还调处了一些涉及华侨或外国国籍者的纠纷。光绪三十四年,外国籍人高辉堂与人涉讼,知县一方面以“既系外国籍民则不应佃耕内地田亩”判令高将田退还业主,但对纠纷案则批“候谕饬小榄局绅查明调处息事”(52)。宣统二年,英籍女子租厘士到县衙喊冤,称其夫为大岚乡李安邦,白饭洲周家欠其夫家钱债,丈夫自幼出洋,回乡后经投卓山公约及周姓族绅断令周家本息清还,周家到期不还,李安邦前往追讨被指为纠抢,继被隆都公约拘捕解县。大岚乡绅耆则具禀保李安邦。知县无法判断是非、作出判决,只是责令双方“不得再滋事端”(53)。在后一个案件中,大岚乡、卓山公约、隆都公约三级公局都参与了处理。

    甚至一些国外发生的纠纷也会拿到家乡的公局调解。宣统二年,梁甘氏赴县告状,称其子梁亚汉被诱逼出洋做工,曾亲到石叻报明洋官交香山会馆调处。知县认为梁甘氏“所呈不足凭信”,批“着自经投局绅理处”(54)。同年,杨吉与族人杨炳等在外洋合伙开店发生纠纷,回国告状,知县批:“事在外洋,无凭稽考”,“仍着自投约族绅耆详查公处了息,毋遽涉讼,致伤亲谊”(55)。

    宣统二年,濠头乡高某被拐卖到高要县的女儿被查到,高要县移文香山县通知亲属领回,先由该乡公局“备文申送”高某到县,然后由县衙发执照让高某到高要领人(56)。在这个案例中,知县是根据公局的文书来证实被拐者亲属的身份。

    在上述案例,无论按照当时还是今天的法律观念,公局的调处均非法定的审判,只是接受知县的“谕饬”对纠纷进行调解。知县对公局逐次授权,公局的调处结果具有强制性,无判决之名而有判决之实。如果调处不成案件再告到县衙,知县往往也是根据公局的禀复作为判决的依据。研究过清代法制史、社会史的人都知道,很多涉及“户婚田土钱债细故”的民事纠纷并没有进入州县衙门的审判程序,而通过宗族、绅耆、邻里调停解决。但清末香山公局“理处”的案例不少并非“细故”,如宣统元年十一月知县批饬“小榄局绅妥为理处”的田土买卖纠纷就涉及“围田九顷余”(57)。宣统二年十月,一宗“谕饬防海公约绅董查明禀复”的抢割案也涉及稻谷500多石(58)。光绪三十四年,凌松茂被凌景南殴伤致死,经卓山公局调处,双方已有甘结。但知县在审看卓山公局的禀时注意到死者与凶手同村同姓,乃批:“究竟控凶凌景南等与死者有无服制,着该绅等查明饬取宗图禀复再行核办。”(59)按照《大清律例》,殴死近亲尊长是死罪,反之,尊长殴死卑幼罪名则轻得多。其时新刑律虽已颁布,但凶手与死者若有辈分的尊卑,判处也不相同。如果卓山公局私和了卑幼殴死尊长的大案,日后死者亲属上控,知县会有大麻烦,所以知县谕饬卓山公局调查控凶与死者有无服制。然而,卓山公局敢于把“私和人命”的案件上禀,也反映出公局有时会出面调处涉及人命的大案。

    以上资料显示,香山的各级公局俨然成了调解、审判的一个层级。知县以“谕饬”的方式委托公局进行的调解、处理、调查等事项,局绅是必须遵照执行而不可推卸的。

    三、乡约、公局与维持治安

    各级公局分别拥有更练、局丁、团练等武装人员,依靠这些人员,公局得以行使各种权力(例如征收、护割)以及维持治安。

    更练是一乡雇请的打更、保卫人员,时人说,“四乡之间,警察未设,所恃保卫里闾、防御宵小者,则唯更练。更练唯对于一乡负责任,而例为绅士所委任”(60)。局丁是固定在公约一类较大公局执勤的人员,通常配备武器,承担诸如传召、拘捕、押送、巡逻等事务。而团练是参照军队编练的武装队伍,人数较多。从《香山旬报》刊载的公局办团禀请批示来看,并非所有公局都办有团练。

    在晚清,各级公局都合法地拥有包括新式枪支在内的五花八门的武器。但如果举办团练申请购买大批军火,则要按照“购领军火定章”,“须有常年练丁,由官委派管带者方能给发”(61)。例如,宣统二年,士绅简启超具禀请求在“该乡设立团保分局,将原有更练裁汰老弱,添招精壮子弟三十名,以把总简葆泰管带,以资巡防保卫”;知县认为其章程“尚属妥协”,准予立案,移文香山协给谕开办;枪支弹药则命其“自赴团保总局禀请代领”(62)。同年,神湾公约“筹备常年经费,选募巡勇五十名”,由香山协札委管带点验后,移文香山知县,“再行给文军械局请领枪支子码”(63)。神湾公约是几个村庄组成的公约(神湾属于黄梁都),也设有50名巡勇,下属各乡还有自己的更练,晚清香山县公局拥有武装之情况,于此可见一斑。

    咸丰、同治年间以后,广东各地公局因官府倡导纷纷成立并形成权力机构网络,主要的功能是维持治安。公局如果要办规模更大的联团,就必须向更高级的官府申请。例如,“峰溪与港口两约局原有练勇,仅能平时自顾,彼此漠不相关”,两个公局通过附城总局,拟“合峰溪、港口联办沙团”,于是就向水师提督具禀申请(64)。

    公局的武装常常会配合官府的兵勇参与缉捕。例如,宣统二年五月,两名绿营武官率勇20余名在南朗抓获疑匪3人,接着,得到消息说盗匪将与官兵开仗,带队武官“恐兵勇力薄,即饬请榄边局派乡勇协助”(65)。

    如果发生了治安案件,公局往往是首先接案的机构。

    《香山旬报》第24期刊登了两则新闻:一、白企乡甘某几个儿子都在外洋贸易,两个儿媳(其中一人英籍)被人诱拐,案情还涉及警局的“暗查”(便衣查缉人员)。甘某乃“具投榄边局”。二、乡民梁定卓同传闻与其妻何氏有染之梁纯荣动武,互殴过程中将后者刺伤致死,然后自行投小榄沙团局,小榄沙团局首先对梁定卓夫妻进行审讯并录取口供,隔一日再将梁定卓夫妻解送县衙(66)。宣统二年五月,梁正华向知县告状称“被匪十余人搜劫枪伤”,他当时即“投防海约绅”,却没有向县衙报案要求验伤,后因约绅不能为他作主才告到县衙。邓叶氏向知县告状称赵某掳去其孙女并打伤追截者,当时也曾“赴约投理”,但无结果,才向县衙告状;知县却仍把以上两案批回原处公局理处(67)。宣统元年,小榄陈、黄两姓乡民因细故动武,黄姓有人被砍至重伤,“经即扛验于榄乡公局。讵该局受凶手运动,置之不理。嗣转禀香山司请验”(68)。此案发生后伤者立即被送到榄乡公局,可见公局作为首先接案的机构已成为乡民的常识,而榄乡公局“置之不理”、不予验伤则被视为失责。

    前文说过,知县无法有效管治县域辽阔、交通不便的全县。很多案件的调查依靠公局进行。光绪三十四年,监生刘鼎元控告被抢掠,知县就谕饬隆都局绅调查,隆都局绅禀复并无其事,知县便将此案注销(69)。抢掠不是一般案件,提出控告的事主也有功名,但知县完全依据公局的禀复便销案。宣统二年,承接工程的商人刘润福控告林冠南等率人纠抢,知县怀疑其中别有原因,就批“姑候谕饬卓山局绅查明禀复并饬拘林冠南等到案讯明核究”(70)。此案也涉及抢劫,“纠抢”属于严重的犯罪,知县同样谕饬公局调查并处理。

    很多缉捕、拘押、调查、初审、解送、保卫等事项是由公局承担的。

    光绪三十四年十月,余锦德控告:雇用何贻章的船载运稻谷,何贻章途中“登岸回家,串匪抢劫”,防海局绅接案后已将何贻章的船扣留,知县进一步“谕饬该局绅查明此案”(71)。宣统二年五月,隆都青姜乡更练拿获企图行劫的盗匪4名,缴获手枪两支及小刀等,“当即解交隆都公约”,而隆都公约先对被捕者审讯,取得关于起意、纠党、劫掳对象等口供,再“由局转解县署”(72)。宣统二年,《香山旬报》同时报道隆都公约、小榄沙团局解送勒收行水匪犯(73)。同年,衙役林斌私雕伪印勒索,谷都局绅派人从澳门诱回解送县衙(74)。即使是香山协与县衙已经在查缉的案件,也会要求公局参与,宣统二年底,知县对榄乡公约的一个批示说:“当经咨营饬差严缉去后,该绅等应即督饬团丁一体查缉真赃正贼,务获解究。”(75)

    盗匪陈载之妻林氏逃回家乡,峰溪公约将其拘押3天。有一名11岁小童被指偷鸭,峰溪公约约绅“将其扣押局中,多方恐吓,并欲将其解县”,小童父母托人保释也被拒绝,关了4天小童生病始准亲属领回(76)。可见公局设有羁押的处所。

    光绪三十年十月,隆都约绅禀解梁鸿顺到县,吴敏尧禀控系约绅“将梁红信捏匪捉解”并将自己殴伤。知县谕饬约绅处理,约绅禀称“梁鸿顺实系著匪”,吴敏尧系“夺犯拒捕受伤”,知县的批示主要也是根据约绅的禀复(77)。

    隆都叠石乡时新小学校成立后,原归洪圣庙收取的鸭埠(在沙田放鸭收取的费用)等款被指定为学款,遭到“仇学之徒”的敌视,于是出现“骑收埠租”、“枪击鸭农”的事件,宣统二年八月,知县便出告示责令隆都公局保护鸭农以保证学款(78)。

    知县授予公局一定的执行处置案件之权。前面关于民事纠纷部分已有所述及,这里再补充一些:

    宣统元年,知县对一个因钱债引发凶杀的案件批:“此案凶犯梁保店内所存赈银、货物,候谕饬局绅督同更练点交该尸亲抵还欠项。”(79)

    宣统三年四月,雍陌乡郑焕偷瓜卖与严宅。公约绅耆定议:买赃的严宅罚银2元,郑焕游刑后释放。同月,谷都平湖村黄徐氏,因偷鸭和咒骂绅耆,“各绅耆随判将其游街示众”(80)。

    宣统元年,谷都麻子村一名十三四岁少年持枪“演放”把一名17岁的放牛女子误伤致死,乡人马上把开枪者抓到下涌公约锁押。但尸亲考虑到开枪者并无亲戚,而自己与其雇主是族亲,且雇主又不富有,所以在局绅主持下只索赔100元(81)。宣统二年七月,谷都乌石乡容某、陈某因田地批耕纠纷互殴,陈某被殴,陈母陈李氏投诉谷都局要求验伤,并责令容某医治,但谷都局绅只是传容某来商议,逼迫陈母接受2元了事,后陈某死亡(82)。宣统二年九月,谷都下涌村方陈两姓素有嫌隙,方族有人开枪自毙(《香山旬报》的报道称其是“癫狂”者),死者房亲百十多人涌来,谓邻居陈某开枪打死方某,“不控不休”;“后由谷都总局饬丁弹压,并晓以事无凭证,不得任意诬人。方某等始废然而返”。同月,下恭都耙齿村黄亚林开枪打伤山场村渔人郭启,以为郭已死,打算把“尸体”拖到海边抛弃,但刚好有船经过,郭启才捡回一条命。次日山场公约为郭启验伤,“验得郭启头面胸腹均被铁砂所伤,最重者有一枪码从肋旁穿过”,并传到黄亚林,山场绅士“断令给回医药费银五十元,保其五日之内,限外生死不问,随具立甘结了事”(83)。从上述案例看,遇到致伤案甚至人命案,公局有验伤之责,往往还直接调处而不向县衙报案。在最后一案,局绅显然偏袒黄亚林,本来这样严重的案件,局绅无权处理,而且按照《大清律例》,像郭启这样的伤势,也应该按照“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保辜30天(84),但山场局绅只让黄亚林保5天。

    知县还常要求公局对嫌疑人分别“攻”(指攻其为盗匪、歹徒)、“保”(担保其为良民),以及要求公局“捆交”本乡的盗匪或凶手。

    光绪三十四年,知县在一个批提到,“查李全成即田成,经前县谕饬小榄局绅查明系属三点会匪首”(85)。宣统二年三月,更练刘五被控“串匪截抢”,知县乃“谕饬该局绅交案究办”。同月,知县一个批示说:“候饬差严拘控凶谭富等,并谕谷都局绅赶紧送案讯究。”(86)宣统二年九月,何福被拘后不认供,有人来保释,知县批:“候谕饬大黄圃局绅查明平日行径是良是匪,禀复核夺。”(87)宣统二年十月,黄士和禀请保释黄茂泉,但知县根据隆都约绅的“禀攻”,认定黄茂泉是“约党行劫”的贼匪不准保释(88)。知县在另一个保释抢劫疑犯的禀请上批:“姑候谕饬小榄约绅查明该犯所认行劫及勒收行水各案是否属实禀复核夺,以昭核实。”(89)

    知县得到报告称焚抢盐埠时有隆都人参与,被抢盐斤多藏在该都地方,谕饬该都约绅查起捆解,但得不到禀复,便再次谕饬约绅“应即协同确查真赃正匪,禀请核办,以别攻保之责”(90)。

    宣统二年,香山协移送来的疑犯刘来在县衙的审讯中拒不认罪,香山协移文所列罪名为“喜义堂匪犯、迭次劫掳、杀毙多命”,知县无法判断刘来“是良是匪”,于是“谕饬大黄圃局绅确查禀复核办”(91)。此案涉及“就地正法”的死罪,知县也交公局侦查,这名疑犯的生死很大程度就由公局的禀复所决定。

    然而,公局缉捕不力,常被时人诟病。宣统元年十二月,小榄白鲤沙扒船被匪劫去“大尾枪四支、短枪二支、大口扒枪二支”,榄约绅士报案,知县饬令查明为何该约勇厂、扒船一再被抢去军械(92)。贼匪甚至敢于公然在峰溪公约门首绑票,公约巡船近在咫尺,竟置若罔闻(93)。《香山旬报》一篇文章说:“(本刊)无论何期,邑属各处之劫案掳案,无不层见叠出,而被获则鲜有所闻也。”(94)遍布全县的公局对盗匪活动也无可奈何。

    局丁在缉捕过程中扰民伤人更是常事。隆都局的沙勇到白鲤沙围捕,殴打农民,开枪打死无辜的疍民妇女,但局绅为之回护,向知县禀称是误伤(95)。

    比较有名的东海护沙局,扰民害民之事更为香山各界痛恨。位于珠江口的“东海十六沙”在香山县辖境内,但田土多为顺德豪绅所有。咸丰年间,顺德县大绅罗惇衍、龙元僖建立东海十六沙护沙公约,也称东海护沙局。顺德士绅控制的东海护沙局向业佃抽收经费,成为顺德士绅维持其特权地位的武力,号称有勇丁千人,超过清朝驻守顺德的巡防营兵额。但到了清末,护沙局被指责苛抽捕费、欺压居民、捕务废弛、包庇贼匪。在防御盗匪方面完全失去了作用(96)。“顺德沙约及沙勇之扒船,任意私押人犯,经旬累月,竟无有人敢问之者”,东海护沙局设立各种非刑如“夹竹桃”、“猴子箍”、“寐水龙”、“天雨花”之类,抽收之数“较之沙捐多至十五六倍”(97)。

    四、新旧士绅权力机构的交集与纠纷

    《香山旬报》是有革命党人参与、代表香山新型知识分子声音的刊物,对旧式士绅权力机构持严厉批评态度。宣统二年,小榄公约以虚糜费用为理由禀请废除户口调查分所、户口调查归并公局办理,《香山旬报》就此事撰文对“吾邑之乡局先生”予以猛烈抨击,称其历史与行事早失信于社会,公局已成为“新政前途之障碍”(98)。又因附城总局绅士袒护奸污、虐待婢女的士绅,愤怒指斥总局绅士“苟贱不廉”、“纨绔无识”,预见其在民智渐开时代“行将在淘汰之列”(99)。宣统二年,士绅赵桃芳以“公约为陷阱”,禀请辞去局绅专门从事公益,知县在批语中承认赵说有理,但认为“旧习难除,即易尽旧有之绅于事必仍无补,必符议事会、董事会成立庶几之。良莠公诸舆论,或有惧心,则是非公德心油然而生矣”(100)。

    在新政、预备立宪时期,香山也同很多地方一样,筹办和建立了自治机构(县镇乡之议事会、董事会)、商务分会、农务分会等,它们均为绅商掌控的机构,较之公局,这些新政时期成立的机构规格较高(知县的公文不用下行的谕单而用平行的照会)。

    当时广东官绅不少人主张改公局为巡警,在香山也有“改团办警”之议,但进展并不顺利,宣统三年四月,巡警道批示:“仰香山县转谕各该绅等,妥筹善法,迅将原来团练改为集合巡警,游击梭巡,以资保卫,并札饬办团各绅充当警区董事之职,以便赞襄。”(101)

    宣统年间,香山县城有巡警正局,城区和北门外还有6个分局,湾仔、长洲、隆都、大黄圃也设立了巡警分局(102)。

    由于士绅内部矛盾重重、纷争不已,直到宣统二年底,县议事会、董事会都因候选人互控不能成立。《香山旬报》的文章也认为总董候选人缪庆燊“人格卑污”、“不学无术”(103)。香山商务分会虽成立较早,但被“不关痛痒懵于商务之绅士”控制,总办尸位素餐,压制控告违法官员之商人。真正的商人并无发言权,所以,《香山旬报》撰文号召商人不要放弃权利,不必依靠绅士,要学粤商自治会的陈惠普(104)。

    这些新成立的士绅权力机构往往承担或分担了公局的若干职能。如宣统元年一宗批耕易佃纠纷,知县批“既投过农务分会,应仍投请公处,毋庸结讼”(105)。宣统二年,知县对一宗经被商会调处过的钱债、房屋召变案件批:“亦候照会商会查明呈复,分别办理,总期一了百了……以杜藉口而断讼藤。”(106)宣统元年底,谷都有盗匪寄打单信勒索当铺,谷都自治局绅就“将原函报县查缉”(107)。宣统二年底,谭尧培窃割田禾,被巡警拿获,送本乡自治局,自治局绅令罚银二元(108)。宣统二年,香洲发生怀疑毒杀亲夫的案件,此案是由“香洲埠公所职商王诜等”将涉嫌毒死亲夫之徐詹氏与奸夫送到前山同知衙署(109)。后面三个案件反映出,原来公局对大小案件的缉捕、处置权力,已被警局、自治局等新成立的机构替代或分享。

    有时,知县会谕饬新成立的士绅机构与公局会同办理。如武举黄世忠“承充官秤”二十多年,藉以营私,致令柴价高涨,宣统元年,商民向知县控诉,知县乃“照会商务分会暨谕附城总局、城西约绅详细查复,再行体察情形转禀核夺”(110)。宣统二年,黄华与曾冀灿等因店铺顶受发生纠纷,曾投商会理处,但未能解决,知县命黄华“即录批再投商会及该处局绅查明公处了事,毋滋讼累”(111)。

    新成立的士绅机构的实际权力难以同公局相比,很多情况下还是要公局出头。如宣统二年,米商慎安店在黄阁被抢去米11包,投诉于公约,约绅“不究不追”,米商转投潭州商务分所向知县告状,知县批:“该约绅等应速督饬团丁将匪捆送,并起出原赃米石给领,毋得诿延干咎。”(112)因为当时香山绝大多数地方尚未成立商团,潭州商务分会只能通过知县向公局施加压力,而知县也只能责成公局缉捕。同年,隆都农务分所控告“该都地方近日迭出劫掳各案,卡勇及轮、扒船未闻追踪围捕”;知县也是批:“捕务废弛已极!候谕饬该局绅等认真整顿、严密查缉,以靖盗风。”(113)这种新旧士绅机构同时存在、同时运作的局面,一直延续到清朝统治结束。

    在清末最后几年,由于废除科举、实行新政、立宪派和革命党人的宣传等原因,士绅的权力在民众中不断被挑战。《香山旬报》刊登了一个颇为有趣的报道:县城近郊烟洲黄族祖尝丰厚,历来为族绅控制,宣统二年,该族族绅为两名族人是否应该支给红金京费(给予科举考试中式及考职获选族人的奖励)在祠堂设宴讨论,但该族“劳动家”认为彼此都是太祖子孙,“各绅肆意支取红金,我等实不公认”,于是涌入祠堂,将所设宴席“据坐大嚼”,“各绅不敢与较”。记者评论此事说:“噫!公理日明,绅权日替,十九世纪之恶习,安能再肆于今日哉!”(114)公局局绅很多是族绅,如果没有族人的支持,局绅就难以行使权力。烟洲的事例未必是普遍现象,但记者的评论则反映了绅权变化的趋向,因此,无论新旧士绅机构,在清末最后几年对地方的控制、管治权力都有所下降。

    五、余论:19世纪后期广东乡村士绅机构的“基层政权化”倾向

    瞿同祖在《清代地方政府》一书中将地方政府所拥有的权力称为“正式权力”,而将地方士绅组织拥有的权力称为“非正式权力”(115)。晚清广东的公局,可以作为“非正式权力”的典型事例。而且,正如前文所述,这种“非正式权力”机构的运作,已经在很多方面参照了基层衙门的做法,具有征收、调解、审判、缉捕等权力,有时甚至可以决定乡民的生死。虽然公局的地位与权力没有成文的法律依据,但从督抚到州县官都认可这种权力,局绅也“非正式”地具有“公务”身份。

    一乡一村的乡约本来只是地方讲信修睦的场所,如果按照清朝成文的法律、则例,无论乡约还是若干乡组成的公约、公局都不是权力机构,但从晚清香山县的事例可知,知县通过“谕饬”等形式授权,使乡约、公局实际上成为县以下一级权力机构。

    其他地方有无类似广东“公局”的士绅权力机构?不少史料显示,各地士绅控制的乡里组织早就具有一定调解、缉捕等权力。例如,有学者利用巴县档案,对士绅承充乡约以及他们维持治安、民事调解等权责作了论述(116),不过,巴县的情况与香山有很多不同。因为乡村的士绅权力机构都是“非正式”的,各地当然不可避免会有差异。

    自从孔飞力的名著《中华帝国晚期的叛乱及其敌人》(117)出版后,学术界对19世纪后期中国绅权的扩张以及地方军事化问题作了很多讨论。有学者认为,鸦片战争、红兵起事期间,岭南传统的乡约成为实施团练、保甲的中介预备组织,后来乡约成为团练的初级组织。原来具有教化功能的乡约,出现了“军事化”的过程(118)。

    关于19世纪后期地方军事化,特别是关于华南地方军事化的观点,毫无疑问是有根据而且予人启发的。读者都会注意到,孔飞力的书也用了不少篇幅讨论清朝前期和中期地方团练的问题。清朝在建立后很快取得汉族官绅的支持与合作,在维护自身统治方面比历史上其他少数民族皇朝显得更为自信。从《大清律例》以及其他资料我们可知,清朝对民间武器的管制是较为宽松的,一般而言,对冷兵器的持有并无严格禁令,很多情况下还允许民间以狩猎、自卫为理由合法拥有鸟铳等轻型火器,对火炮、抬枪等大型火器,虽有禁令但实际上也没有严格执行。到鸦片战争与太平天国起事后,民间拥有武器的情况更为普遍,而这个阶段西方新式火器又大量传入,在晚清,各地士绅,尤其是广东的士绅掌握的武力是相当可观的。很明显,鸦片战争和太平天国起事后中国很多地方的乡村组织“军事化”进程加速了。

    香山县就是典型的例子,在鸦片战争和红兵起事前,士绅就已拥有可观的武装。在嘉庆年间为防堵洋匪张保仔,“邑城郑敏达等七姓”捐资创设固圉公所,又名附城公所(119)。香山很多炮台和炮位都是士绅捐建捐置的(120)。该县小榄士绅何应魁,为防御海寇郭婆带,“捐金五百为乡里倡,设公约,分置巡船卡口,建碉台,督勇昼夜堵御”(121)。道光间,该县隆都士绅郑瑞芝主持隆都局,“鼓励丁壮,严密巡缉,屡擒剧盗”(122)。该县大车乡士绅林谦,因庚子年(1840)“英吉利以禁烟启衅,奸宄乘之”,“谦告县集众于云衢书院,立章程,严堵御,东乡赖以安”;道光二十四年,“邑绅曾望颜重修立张溪、员峰两乡公约,咸丰三年增置房三间,又于公局前设土台,左侧置西土台,张溪涌口设东土台。四年红贼破港口,续建水栅三道,每道相去三十丈有奇阔三十丈”(123)。道光后期,“西粤贼起,蔓延东省”,林谦“于是分东乡为六局,督乡团,察游匪,设总局于邑城之东”(124)。到咸丰年间为平定红兵起事,香山士绅机构的“军事化”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到清末所有乡约、公局都有了数量不等的武装人员。

    不过,笔者注意到,广东珠三角香山等县的史料显示,19世纪后半期士绅机构进一步“军事化”的同时,出现了“基层政权化”的趋向。康熙、乾隆、道光年间编成的香山方志,对公局(公约)完全没有提及,同治《香山县志》写了附城总局和几个主要的公约的防御职能以及平定红兵的事迹,看来早就“军事化”了,但却没有提及这些机构在征收、诉讼、缉捕等方面的权责。这一定程度反映了“公局”的“基层政权化”过程是咸丰、同治以后才普遍出现的。这在其他史料也可获得佐证(125)。只是民国后编成的方志才有较多士绅在公局行使权力的记载。如咸丰拔贡郑培垣“充邑绅任局事十余年”。秀才郑瑞兰参与创办隆都局,“鼓励丁壮,严密巡缉,屡擒剧盗”;洪兵起事时他又“先期办团分设乡局防守险要”。黄梁都士绅黄德森在同治年间创立防海公约,曾奉总督瑞麟之命与副将戴朝佐一起往香山境内的高澜、飞沙、三灶诸岛剿匪。举人李鸾仪“在总局有年,排难解纷,人皆悦服,官斯土者每下车多造访”(126)。在籍参将卢殿藩,“家居无骄色,出入常服短衣,官厅乡局非公不至”(127)。等等。

    《香山旬报》中极少提及地保,也许是因为知县谕饬地保通过衙役即可,不必通过公文,所以没有留下记载。但笔者认为,地保的实际作用远没有文献所反映的那样重要,因为地保通常由庶民充当,在士绅如林的广府大县如南海、番禺、顺德、香山,他们根本没有强制乡民服从的威望和实力资源,知县可以饬令地保做一些奔趋的事务,但要实现官府对基层社会的控制,主要还得依靠士绅的权力机构——公局。

    遗憾的是,在广东并没有四川巴县那样的州县衙门档案保存下来,公局本身的史料,目前能见到的更少(128)。期望目前正在广东进行的民间文献、文物的普查工作能发现更多有关晚清广东公局的资料,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才得以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注释:

    ①笔者引用的《香山旬报》、《香山循报》(仅见一期,系前者改名),大部分来自中山翠亨孙中山故居纪念馆研究部的内部电子资料,小部分来自北京大学图书馆的藏本。

    ②例如,第8期共有“县批”100条,明确提及士绅基层权力机构的有30条;第9期共有“县批”78条,明确提及士绅基层权力机构的有27条。

    ③民国《香山县志续编》卷4“建置·局所”。

    ④拙文《晚清广东的“公局”——士绅控制乡村基层社会的权力机构》,《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⑤民国《香山乡土志》卷10“地理”。

    ⑥同治《香山县志》卷8“海防·炮位”。

    ⑦“县批·伍卫祺批”,《香山旬报》第24期,第59、60页。

    ⑧“本邑新闻”:《拐匪被拿解案》,《香山旬报》第61期,第46-47页。

    ⑨“本邑新闻”:《贼性不改》,《香山旬报》第62期,第61页。

    ⑩“县批·赵耀批”,《香山旬报》第69期,第30页。

    (11)“县批·冯建忠批”,《香山旬报》第82期,第20页。

    (12)“县批·黄顺经批”,《香山旬报》第64期,第32页。

    (13)“县批·张家骏批”,《香山旬报》第80期,第29页。

    (14)“县批·黄显成批”,《香山旬报》第9期,第44页。

    (15)“县批·城北公约批”,《香山旬报》第49期,第32页。

    (16)“县批·陈载清批”,《香山旬报》第76期,第40页;“县批·曹步团局批”,《香山旬报》第80期,第31页。

    (17)“县批·陈明蔚批”,《香山旬报》第59期,第30页。

    (18)“本邑新闻”:《集讯沙捐控案》,《香山旬报》第60期,第49页。

    (19)“县批·界涌乡局批”,《香山旬报》第49期,第31页。

    (20)“省批·水提批”,《香山旬报》第75期,第46-47页。

    (21)“县批·潘茂盛批”,《香山旬报》第70期,第29页。

    (22)一个比较特殊的例子是东海护沙局,关于它,可参看民国《顺德县续志》卷3“建置略二”。东海护沙局又称东海护沙公约,它既是顺德县士绅掌控的武装,也是一个基层权力机构,其运作与其他公局相近。因为东海十六沙的沙田多在香山县,故香山知县经常要同东海护沙局打交道。但香山知县同东海护沙局用平行的公文“照会”而不是用下行的“谕单”(“县批·蒋明批”,《香山旬报》第8期,第49页)。

    (23)“本邑新闻”:《卓山学堂开幕纪事》,《香山旬报》第64期,第49页。

    (24)“县批·刘廷魁批”,《香山旬报》第77期,第39页。

    (25)“县批·李嘉乐批”,《香山旬报》第18期,第59页。

    (26)广东清理财政局编订:《广东财政说明书》卷3《田赋下·沙捐》,广州:宣统二年印本。

    (27)从谭棣华的研究可以看出,无论在清朝前中期还是后期,香山县都是耕地面积增加最多的县份,增加的绝大部分是新开发的沙田。参看谭棣华:《清代珠江三角洲的沙田》,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77-179、183、222页。

    (28)“县批·梁都公约批”,《香山旬报》第8期,第46页。

    (29)“县批·曹步公约批”、“县批·曹步乡董事批”,《香山旬报》第49期,第32、36页。

    (30)“广告”栏,谭志福的鸣冤广告,《香山旬报》第24期,第61-62页。

    (31)“县批·谷都局批”,《香山旬报》第59期,第30页。

    (32)“县批·黄梁都约批”,《香山旬报》第63期,第28页。

    (33)“县批·冯锦华批”,《香山旬报》第82期,第22页。

    (34)亦隐:《善理财者必能清算公产》,《香山旬报》第77期,第9页。

    (35)这二三十年,笔者所见的主要有:郑秦的《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吴吉远的《清代地方政府司法职能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黄宗智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清代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等。

    (36)“县批·卢树恩批”,《香山旬报》第76期,第35页。

    (37)“县批·谭毓燊批”,《香山旬报》第9期,第49页。

    (38)“县批·梁爵乾批”,《香山旬报》第8期,第49-50页。

    (39)“县批·黄永忠批”,《香山旬报》第81期,第27页。

    (40)“县批·陈亦章批”,《香山旬报》第65期,第37页。

    (41)“县批·刘景炎批”,《香山旬报》第60期,第34页。

    (42)“县批·黄灼林批”,《香山旬报》第60期,第30页。

    (43)“县批·黄乐畴批”,《香山旬报》第65期,第15页。

    (44)“县批·黄今标批”,《香山旬报》第75期,第43页。

    (45)“县批·林建芬批”,《香山旬报》第81期,第35页。

    (46)笔者曾在清朝属于香山黄梁都的平沙(现属珠海市)当过下乡知青多年,了解到当地的大沙田不少在清末民国就已形成。因为通常数百亩的一块围田通过水闸大排大灌,所以,整块围田内没有田埂。如果业主不同,田界就极难确定。而且随着河口的淤积,沙田范围、面积变化也比较迅速。这些地方直到上世纪60-70年代,乘坐轮船到中山县城石岐都要一个夜晚,并无陆路直达(乘汽车要过渡口多次)。

    (47)“县批·方严批”、“县批·林德辉批”。《香山旬报》第8期,第52页。

    (48)“县批·萧湘批”,《香山旬报》第63期,第30页。

    (49)“县批·谭赓尧批”,《香山旬报》第73期,第28页。

    (50)“本邑新闻”:《约绅承认开棺勘验之无理》,《香山旬报》第63期,第50页。

    (51)“县批·蔡陈氏批”,《香山旬报》第77期,第37-38页;“县批·蔡陈氏批”,《香山旬报》第82期,第36页。

    (52)“县批·高辉堂批”,《香山旬报》第8期,第53页。

    (53)“本邑新闻”:《互控案各有不实》,《香山旬报》第60期,第47-48页。

    (54)“县批·梁甘氏批”,《香山旬报》第81期,第35页。

    (55)“县批·杨吉批”,《香山旬报》第82期,第36页。

    (56)“本邑新闻”:《被拐者已领回矣》,《香山旬报》第64期,第53页。

    (57)“县批·何傅氏批”,《香山旬报》第49期,第33页。

    (58)“县批·梁曜垣批”,《香山旬报》第80期,第21页。

    (59)“县批·卓山分局批”,《香山旬报》第81期,第32页。

    (60)大呼:《绅士何遽听更练一面之词耶》,《香山旬报》第65期,第14页。

    (61)“县批·梁开启批”,《香山旬报》第49期,第26页;“县批·榄乡公约批”,《香山旬报》第60期,第35页。

    (62)“县批·简启超批”,《香山旬报》第75期,第30页。

    (63)“县批·神湾公约批”,《香山旬报》第76期,第40-41页。

    (64)“本邑新闻”:《禀办沙团》,《香山旬报》第63期,第42页;“县批·梁翰携批”,《香山旬报》第77期,第35页。

    (65)“本邑新闻”:《当场获匪三名》,《香山旬报》第64期,第56页。

    (66)“本邑新闻”:《离奇奸案》,《香山旬报》第24期,第20页;“本邑新闻”:《因奸杀人之疑案》,《香山旬报》第24期,第23页。

    (67)“县批·梁正华批、邓叶氏批”,《香山旬报》第64期,第30页。

    (68)“本邑新闻”:《因鸭伤人》,《香山旬报》第21期,第26页。

    (69)“县批·刘鼎元批”,《香山旬报》第18期,第61页。

    (70)“县批·刘润福批”,《香山旬报》第59期,第29页。

    (71)“县批·余锦德批”,《香山旬报》第8期,第51页。

    (72)“本邑新闻”:《图劫未成被获》,《香山旬报》第62期,第50页。

    (73)“本邑新闻”:《禀解勒收行水匪犯两志》,《香山旬报》第77期,第60页。

    (74)“本邑新闻”:《林斌仅拟永远监禁之罪耶》,《香山旬报》第73期,第38页。

    (75)“县批·榄乡公约批”,《香山旬报》第83期,第39页。

    (76)道实:《峰溪约绅何以任意拘留无辜》,《香山旬报》第70期,第6页;“本邑新闻”:《久押幼童之无理》,《香山旬报》第69期,第52页。

    (77)“县批·吴敏尧批”,《香山旬报》第70期,第20页。

    (78)“广告”栏,知县告示,《香山旬报》第78期,第89-90页。

    (79)“县批·程观泉批”,《香山旬报》第18期,第55页。

    (80)“本邑新闻”:《窃匪连累买主》、《妇人游刑示众之奇闻》,《香山循报》(期数不明,当在宣统三年五月出版),第66-67页。

    (81)“本邑新闻”:《放枪毙人》,《香山旬报》第21期,第22页。

    (82)“本邑新闻”:《殴伤致毙》,《香山旬报》第70期,第50页。

    (83)“本邑新闻”:《借命嫁祸》、《险被轰毙》,《香山旬报》第77期,第68-69页。

    (84)《大清律例》,“刑律·斗殴”第三百零三“保辜期限”。

    (85)“县批·邓业批”,《香山旬报》第8期,第48页。

    (86)“县批·冯莫批”、“县批·萧陈氏批”,《香山旬报》第59期,第28页。

    (87)“县批·李琼珍批”,《香山旬报》第77期,第44页。

    (88)“县批·黄士和批”,《香山旬报》第80期,第21页。

    (89)“县批·陈辉顺批”,《香山旬报》第81期,第27页。

    (90)“县批·彭炳纲批”,《香山旬报》第82期,第20页。

    (91)“县批·刘耀光批”,《香山旬报》第78期,第32页。

    (92)“本邑新闻”:《扒船被劫之骇闻》,《香山旬报》第49期,第51页。

    (93)“本邑新闻”:《贼匪竟敢在公约门前掳人》,《香山旬报》第81期,第49页。

    (94)民声:《捕务废弛之可叹》,《香山旬报》第73期,第8页。

    (95)枕戈:《局绅庇纵杀人勇丁之可恶》,《香山旬报》第59期,第9页。

    (96)黄彦、李伯新编:《孙中山藏档选编(辛亥革命前后)》,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524页。

    (97)东海主人:《东海十六沙纪实》,广州:1912年印本,第23-24页。

    (98)策公:《呜呼局绅呜呼小榄之局绅》,《香山旬报》第62期,第2-6页。

    (99)一文:《呜呼此之谓总局绅士》,《香山旬报》第62期,第7页。

    (100)《香山旬报》第60期,第38页,“县批·赵桃芳批”。这段批语疑有排印错字。

    (101)“省批·巡警道批·林文涛批”,《香山循报》(期数不明,当在宣统三年五月出版),第49-50页。

    (102)民国《香山县志续编》卷5“经政·巡警”。

    (103)民声:《缪庆燊果堪为总董耶》,《香山旬报》第75期,第11-12页。

    (104)尊闻:《评商务分会》,《香山旬报》第8期,第7-9页。关于陈惠普,可参看拙文《辛亥革命时期的粤商自治会》,《近代史研究》1982年第3期;《粤商自治会再研究》,《近代史学刊》(华中师范大学近代史研究所编)第3辑,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

    (105)“县批·卢庚华批”,《香山旬报》第49期,第33页。

    (106)“县批·萧善贻批”,《香山旬报》第70期,第23页。

    (107)“本邑新闻”:《打单案两志》,《香山旬报》第49期,第57页。

    (108)“县批·谭士桢批”,《香山旬报》第81期,第36页。

    (109)“本邑新闻”:《毒毙亲夫案候验》,《香山旬报》第80期,第42页。

    (110)“县批·陈伟南批”,《香山旬报》第18期,第56页。

    (111)“县批·黄华批”,《香山旬报》第82期,第34-35页。

    (112)“县批·黄阁公约批”,《香山旬报》第77期,第45页。

    (113)“县批·隆都农务所批”,《香山旬报》第60期,第36页。

    (114)“本邑新闻”:《争红金京费之怪剧》,《香山旬报》第49期,第59-60页。

    (115)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2页。

    (116)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97-100页。

    (117)孔飞力著,谢亮生等译:《中华帝国晚期的叛乱及其敌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英文原著出版于1970年。

    (118)杨念群:《论十九世纪岭南乡约的军事化——中英冲突的一个区域性结果》,《清史研究》1993年第3期。

    (119)民国《香山县志续编》卷4“建置·局所”。

    (120)同治《香山县志》卷8“海防·炮位”。

    (121)同治《香山县志》卷15“列传”。

    (122)民国《香山县续志》卷11“列传”。

    (123)同治《香山县志》卷8“海防·炮台”。

    (124)民国《香山乡土志》卷4“耆旧”。

    (125)同治、光绪年间在广东曾任州县官的杜凤治在其日记、徐赓陛在其著作《不慊斋漫存》都有提及公局。南海、番禺、顺德等县同治、光绪以前编成的方志也基本没有提到公约、公局作为权力机构的职能。但宣统年间及民国初年编成印行的方志则有。

    (126)(127)民国《香山县志续编》卷11“列传”。

    (128)刘志伟、陈春声的《清末民初广东乡村一瞥——(辛亥壬子年经理乡族文件草部)介绍》一文(收入柏桦主编:《庆祝王钟翰先生八十五暨韦庆远先生七十华诞纪念论文合集》,合肥:黄山书社,1999年),提及番禺沙湾的仁让公局,并对其做了个案研究。两位教授向笔者提供了有关史料的照片:《辛亥壬子年经理乡族文件草部》,这是笔者所知的惟一一种晚清广东公局的文书。

 

转自《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广州)2010年3期第69~82页

责任编辑: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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