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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修律中的废刑讯

http://www.newdu.com 2017-09-06 未知 newdu 参加讨论

李欣荣
    


    [英文标题]The Abolishment of Inquisition by Torture in the Law Revising in Late Qing Dynasty
    [中文摘要]刑讯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运作中本有其特殊的功能。“海通”以来,西人却以之为中律野蛮的重要表征。甲午、庚子以后,西潮的影响愈趋扩大,朝廷和读书人开始自认野蛮,倡导包括废刑讯在内的带根本性的法律改革。修律大臣和朝廷高层并非从维持社会治安的角度,而是从收回治外法权的视角去思考问题,骤然废止刑讯(只保留死罪可刑讯),将刑部、御史和督抚认为废刑讯将不利于审讯的谏言置之不理。结果废刑讯的谕旨实际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原来寄予厚望的西式审判厅之效果也不理想,反而导致讼狱积压、滥用非刑的恶果,于斯可见清季修律急于收回治外法权而不顾实际国情的特性。
    [关 键 词]清末修律/刑讯/口供定案/沈家本
    [作者简介]李欣荣,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081)
    刑讯乃是清律允准的审问方式,“海通”以后却被来华西人讥为野蛮。直到甲午战败以后,西潮大行其道,中国的读书人受其影响,也开始抨击中国的既有律法,刑讯更被列为首先被废的对象。因此,朝廷在庚子以后谕令修律,旨在按照西方的模式改造律法以获得统治的正当性,而不是出于更好地维持社会治安的需要。与此同时,义和团事件导致朝野全面反思教案的成因,开始重视收回治外法权的问题。到1902-1904年中国与英、美、日、葡四国商约签有按照西法修律以收回治外法权的条文,成为推动清末修律至为强大的动力。废刑讯乃是朝廷前期法律改革的主要举措之一,颇能反映当时朝野各方如何看待中西法律的差异,以及法权因素的重要性,进而探讨清季修律的特性所在。本文侧重以“见之以行事”的方式,重在重建其事之语境、决策过程与实施之效果,同时也试图从时人情绪与心态的角度,观察其修律主张背后的内心关怀。①
    一、语境:当刑讯变成“野蛮”
    
《大清律例》虽然允许刑讯,然而相关的规定却颇有限制,法定刑具有三:大竹板、夹棍和拶指,此外尚准以拧耳、跪链、压膝、掌责等方式进行拷讯。② 如果严格按照律例办事,相关刑罚并不能算太重。而且,科举出身的官员和士人往往将刑讯视作酷吏所为,并不以刑讯犯人为高。例如乾隆时的名幕汪辉祖就认为:“若欲速而刑求之,且勿论其畏刑自诬,未可信也,纵可信矣,供以刑取,问心其能安乎?”[1](P53)
    除了利于破案的因素外,刑讯之制与清律以嫌犯口供定案的做法密切相关。《大清律例》载明:“除本犯事发在逃,众证明白,照律即同狱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狱官详别审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遽请定案。其有实在刁健、坚不承招者。如犯该徒罪以上,仍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不得率行咨结。”[2](P84)即便问官强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文,实际上“照此断拟者,往往翻控,非诬问官受贿,即诋证人得赃,以故非有确供,不敢详办”。[3](P1417)而各级问刑官吏又要面临审结期限的压力,可能就会利用刑讯作为问案的手段,或威嚇,或直接刑讯嫌犯,以获得口供定案。这种结案方式与西方以证词、证据为准的做法相当不同。一位“令人尊敬且了解情况”的中国人曾向英国香港法庭解释中国刑讯的办案方式:“地方官只用威胁和拷讯的方法迫使人们招供,然后他们比较各个供词做出判决;或者他们会用计谋及私访(by arts and private inquiries)的方式发现真情,并不依靠证词。”③ 换言之,刑讯其实是官员判案的工具,有经验和较为廉明的官吏则可以之为手段较快地得到实情(当然也可能会有枉滥的情形)。另一方面,在中国传统的人情社会里面,经验会告诉官员,专重证据(包括证人、证词)容易产生弊端。正如开缺安徽巡抚冯煦所言:“中国民情,习于刁诈,往往假公事以泄私愤,或串通证人搭作讹诈,或凭虚构造,陷害善良,弊端百出,防不胜防,稍不留神,便坠其术中而不觉。谚所谓无诳不成状者是也。”[4]
    然而,近代“海通”以来,来华西人目睹与己不同的刑讯和凌迟之法,④ 在缺乏深度了解中国律法的情况下,很容易会以己度人,横加指责。特别是鸦片战争后,越来越多的外人脱离中国法律的控制,更易以居高临下的心态去痛斥这些律法为“野蛮”。美国传教士卫三畏(S. Wells Williams)在1848年初版的《中国总论》中就指出:“允许审判官折磨罪犯,为野蛮暴行大开方便之门。”[5](P276)这种“野蛮”的形象逐渐固定化,曾经留学英国的严复就发现:“吾国治狱之用刑讯,其惨酷无人理,传于五洲,而为此土之大诟久矣。”[6](P954)
    不过,中西之间互以对方为“野蛮”的“学战”⑤ 直到甲午、庚子之变以后方才分出胜负,中国的读书人开始自认“野蛮”,接受西方的批评。当1902年朝廷下诏修律之后,时论纷纷以废刑讯为请。《中外日报》指出刑讯之不合理:“后世酷吏日滋,以听诘之难也,辄以刑讯从事,三木之下,何求不得,民之冤抑者多矣。且夫人方就讯时,有罪、无罪尚在未定,而遽加之刑。使有罪耶?彼自有当服之本刑,讯时所受乃属法外。使无罪耶?彼自无可刑之理,无可刑而刑之,尤为枉滥。”⑥ 后半段的说法尤其值得注意。旧律本来就将进入公堂的嫌犯视作待罪之身,因此赋予官员刑讯打板子的权力(这也相当于州县自理的笞杖案件),现在却秉持不应加罪外之刑罚的观念,其受西法思想的影响自不待言。
    重要的是,朝野反思庚子事件,以西人拥有治外法权为重要原因。经过张之洞等人的提议,1902-1904年中英、中日、中美、中葡四国商约皆规定“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与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⑦ 之后,签约各国即放弃治外法权。这其实正反映出列强问的一个传统看法:“中国应先实施内政特别是法律改革,维持(西方标准的)‘正常’社会秩序,然后才谈得上考虑条约的修订。”[7](P319)如此,按照西方法律的标准进行修律,尤其是废除那些西人极为不满的法规,也将成为日后中国修律的必由之路。
    二、决策过程与相关议论
    

    庚子以后政府内部首先提出停刑讯者,乃是两江总督刘坤一和湖广总督张之洞的《江楚会奏三折》(在第二折内,光绪二十七年六月初四日,后简称《江楚折》)。该奏对于中西刑狱状况的基本判断是中不如西。外人“亲入州县之监狱,旁观州县之问案,疾首蹙额,讥为贱视人类,驱民入教,职此之由”。反观西法,“听讼之详慎,刑罚之轻简,监狱之宽舒,从无苛酷之事,以故民气发舒,人知有耻,国势以强”。[3](P1417)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本是革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的手段,但此时张氏将之与“民气”、“国势”直接联系,视之为“西学为用”的范畴,又较洋务时期“制造、器物”的阶段进展了一大步,所见与严复所谓“英国与诸欧之所以富强,公理日伸,其端在此一事”[6](P969)颇有共鸣之处。
    原奏提出“以后除盗案、命案证据已确而不肯认供者,准其刑吓外,凡初次讯供时及牵连人证,断不准轻加刑责”。与此同时,《江楚折》提出效法外国“重众证”的结案方式,“除死罪必须有输服供词外,其军、流以下罪名,若本犯狡供,拖延至半年以外者,果保众证确凿,其证人皆保公正可信,上司层递亲提覆讯,皆无疑义者,即按律定拟,奏咨立案。如再京控、上控,均不准理。”
    近3年后,法律馆的司员吉同钧也有类似的建议,除死罪案件外,一律废止刑讯。[8](P4)除了参考西法的因素外,亦显见乃师薛允升的影响:“东西各国虑囚之法,均系重证而不重供,深得唐明律意。长安薛氏谓案情以众证为凭,固已十得八九,舍众证而信犯供,亦未可尽信,亦是此意。盖证据定罪之法,古今中外同此机括。”[9](P24)东洋留学生出身的章宗祥等人则更为激进,意欲全废刑讯。其在法律馆会议时主动提出:“现在既议改订新律,旧时沿用残酷之制必须先行废除,为人民造福。”伍廷芳立表赞成:“外人屡讥中国为野蛮,即指凌迟及刑讯而言。我辈既担此改律重任,大宜进言先废,于他日收回治外法权,必得好结果。”[10](P35-36)可见新派废刑讯的目的在于徇外人之见和收回法权。
    新派的废刑讯之议随即引起馆内多数旧派的激烈反对,“辄谓刑讯一废,犯人狡不认罪或任意翻供,其果必致悬案难结。余(章宗祥)等以重证不重供驳之,反对者终以不便为言”。此时幸有沈家本主持其议,称“古来名吏问案,大都搜集要证,洞悉案中隐微,问时旁敲侧击,往往使犯人于不知不觉之中自认其罪,不能抵赖。今之以刑逼供,本非良吏所应出此。须知今日会议,我等一言,可以保全人民血肉不少,愿诸君熟审之”。众人“遂无再起反对者”。[10](P35-36)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沈家本在庚子以前也施行“拷讯”,有时甚而“拷至日暮”,[11](P1251、1259)而到修律之时却以“名吏问案”为辞,明显是想借此以行新法。⑧ 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三月二十日,沈、伍借着议覆江、楚二督恤刑狱条奏的题目,“拟请嗣后除罪犯应死,证据已确而不肯供认者,准其刑讯外,凡初次讯供时及徒流以下罪名,概不准刑讯。”只许对死罪案犯刑讯,显是采用了吉同钧之议(亦是对旧派的折衷之举),而比《江楚折》提议命、盗案件的范围有所收窄。同时对口供的规定也作了相应的修正,“除死罪必须取其输服供词外,其徒流以下罪名,若本犯狡供不认者,果保众证确凿,其证人皆保公正可信,上司层递亲提覆讯,皆无疑议者,即按例定拟,奏咨立案。”这基本上与《江楚折》相同,只是删除了“拖延至半年以外”一语,限制稍为放宽。其立意在于没有口供亦可定罪,但执行起来条件过高,除了要同时具备“众证”、证人和上司三个条件外,尚要“奏咨立案”,因此相当不利于官员的审讯定案。
    有意思的是,沈、伍原奏认为“若仅空言禁用刑讯,而笞杖之名因循不去,必至日久仍复弊生,断无实效”。遂将笞杖改为罚金或作工。这显然是针对刑讯所用的大竹板即杖刑之刑具而言,担心笞杖不废则刑讯难除。为了禁用刑讯而不惜废除“五刑”之二,足见其决心之大。与此同时,要求各省“切实举行警察”,“不特除奸禁暴,可以消患未萌。抑且平日之良莠若何,行踪若何,莫不周知”,以配合限制刑讯新章的执行。
    不过。沈、伍的办法仍有相当大的漏洞:在允许无供定案的同时,口供定案的审讯方式并未被废。后来赴华参与修律事业的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闻讯后指出:“刑讯之弊,不能屈顽梗之囚徒,反使薄弱囚徒自白不实。中国既废刑讯,反取口供,是从前有刑讯,而口供尚难取,今废刑讯,则取口供不更难乎?势必至名废刑讯而实不能废矣。”[12](P241)后来沈、伍对此有一解释:“小民教养未孚,问官程度未逮,出此补救目前之策,已属不得已之办法”。[13](P269)又谓“以渐进为主义,庶众论不至纷挈,而新法可以决定”。[14](P2101)可见,不完全废止刑讯应是出于变法策略的考虑。
    沈、伍奏折递进之后,两宫并未按照平日处理重大政务的方式批交会议政务处或各部会议,而是“当即毅然独断。前后降旨宣示中外”。[15]在次日的明发上谕中,声明“此次奏定章程全行照准”,并要求各督抚督饬各属,认真实行。此举已明确反映出最高当局有大改刑律的意向。但由于影响到问刑衙门的审讯,还是引起了不少反对之声。刑部“各司当家之主稿承审案件,不用刑讯,各犯均坚不招供,颇难断结,纷纷请示堂官如何办理”,葛氏讽言:“此次奏定新章,我未与闻,君等请问之沈侍郎,当有妙策。”刑部其他堂官“亦多不满意之词”。[16]最后各司员“无所适从,只得将现审案件暂行停止”。很快在四月初四日,在左侍郎沈家本缺名的情况下,刑部以审案殊多不便,奏请恢复刑讯,[17]明确反对沈、伍二人废刑讯的政策。四月初五日,又有曾经任职刑曹的御史刘彭年和钱能训同时上奏反对限制刑讯。前者奏请“禁止刑讯,须俟裁判、诉讼各法俱备后,方可实见施行”。㈣五月初七日伍、沈的覆奏指出,刘奏未免缓不济急。“明刑与练兵、兴学并重,必待各法备后,始去刑讯,旷日持久,收效何时?设将来裁判、诉讼诸法同时颁布,群情狃于习惯,仍以去刑讯为不便,将武健严酷之风,终无禁绝之一日。”[13](P270)其中多少可见修律者着急的心态。
    而最有力的辩护策略则为诉诸收回治外法权的希望。“此次修订法律原为收回治外法权起见,故齐一法制,取彼之长,补我之短,实为开办第一要义。惟中外法制之最不相同者,莫如刑讯一端”,因此刑讯必须加以废除。覆奏又以外人的态度为己助力:“前者明降谕旨,宣示天下,各国公使以及商人咸祝颂我皇太后、皇上圣恩普被,迈越古今,其悦服之心,溢于言表。此举实为环球观瞻所系。”[13](P269、271)此语或稍有夸张之处,但此举的确达到了改变外人观听的目的。传媒报道,外国公使与庆邸会晤,“称贺中国减刑善政,佥谓此举足见中国文明进步,自降上谕之日,纷纷电告本国”。[19](P2)例如美国驻华公使馆在《京报》登载消息的次日,就把除重刑和废刑讯这两道上谕翻译成英文,并加具详细案语,解释此次修律的意义。⑨
    不过,仅仅通过这些措施就欲收回法权,显然只是幻想。后来美国使馆通过与中国某位高官的接触,进一步了解到中国此举的目的在于收回领事裁判权,却没有表示任何的意见。[20]相比之下,中国传媒的态度显得有些一厢情愿,“欧洲各报纷纷著论,大加称誉,以为此举实为由野蛮循入文明之起点。……此次中国停免刑讯,可称为清廷第一仁政”。[21]《大公报》据此认为:“近日虽有言官议阻,其事想不至再有更易。”[22]伍、沈正是抓住朝廷和舆论欲改变外人观听的心理,达到为废刑讯政策护航的目的。
    另一位御史钱能训更为注重人民的“教养”、整顿警察和培养法律人材等关系内政的因素。虽然日本可以通过变法收回治外法权,但是中国人民的教养不及日本,加上警察腐败、审判人材缺乏,若骤停刑讯,“窃恐外权之能否收回尚未可知,而全国内治之法权且将有失之轻纵而变故迭生者”。[23]奉旨下政务处和刑部议。政务处和刑部以“该御史所陈各节,伍廷芳请停刑讯折内亦已筹虑及之”为由,仍旧支持废刑讯的政策。刑部此前才上奏反对废刑讯,此时却转而赞同,背后政务处大臣的意见当是关键。军机大臣兼管政务处事务,既然废刑讯已获军机的赞同,[24]则政务处的支持也在情理之中。[25](P159)
    与政府官员的反对态度相对,新兴的报刊传媒对于废刑讯之举多表赞成。《时报》的“论说”认为废刑讯有利于民而不利于官:“试问法律之事,将以为民乎,为官乎?则将曰为民。而不用刑讯,其不便者将在民乎,在官乎?则将曰在官。审如是,则谓废刑讯之不易者,虑官之不肯行,非谓事之不当行也。”既然停止刑讯只是不便于官,“充其弊不过官吏之阳奉阴违,私用刑讯而止;然犹必有所顾忌,而不敢太甚”,而且“与刑讯相牵涉诸端,以事势之相连,终不患无一律变改之日”。闭其言虽有肯定之意,但仍然透露出能否实行的疑虑。
    严复虽然盛赞废刑讯之举,“比年以来,朝廷尝敕有司为修改刑律之事,其所改最合于天理人情之至者,莫逾于除刑讯之一端”,但是也认为单纯废刑讯并不足够,整个诉讼制度还需要作根本性的改变。“吾国将于司法之权,而为清源正本之计者,非大变听讼之制必不可矣。将必有公听之平民为之助理,而原被两造亦宜许各请辩护之律师。而所尤重者,在裁判之法官与辩护之律师,皆必熟于国家之律例,与夫本地之风俗旧章。然则一言刑律改良,其事又非学堂不为功矣。”[27](P46)这种要求向西法全面转变的言论所在多有,正反映出时人愈趋激进和要求法律西化的心态。
    三、完善之方与实施效果
    

    次年四月初二日,修律大臣进呈《民事刑事诉讼法草案》。该草案目的在于收回治外法权,除了实施英美法系的陪审和律师制,以及详细规定中外会审制度之外,更进一步要求全然废止刑讯。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凡审讯一切案件,概不准用杖责、掌责及他项刑具,或语言威吓,或逼令原告、被告及各证人偏袒供证,致令淆乱事实。”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如无自认供词,而众证明白,确凿无疑,即将被告按律定拟。”[28](P3、9)据此,将彻底废除刑讯,甚至禁止语言威嚇,无供定案的手续也得以简化。
    不过,该法案呈奏后,朝廷不再如前般直接奏准,而是下诏:“该大臣所纂各条,究竟于现在民情风俗能否通行,著该将军、督抚、都统等体察情形,悉心研究其中有无扦格之处,即行缕析条分,据实具奏。”[29](P389)表明朝廷对于实施新律,态度已趋于慎重。各地官员也得以借此机会,表达对于废刑讯的不满。除了直隶总督袁世凯外,[30](P1422)各省督抚、将军对此多有反对的意见。
    多数的意见认为,废除刑讯不利于断案。闽浙总督松寿就说:“闽省民情强悍,下游一带械斗频仍,强盗会匪不时出没,一经获案,明知身犯重罪,不肯吐实认供,若非稍加刑责,该犯必任意狡展,决狱永无定期。”[31](P144)此外,新疆、山西、陕甘、广西和四川的督抚则强调人民秉性不一,难以废除刑讯。陕甘总督升允就认为:“甘省回番杂处,良莠不齐,良者固不应威吓刑责,若莠者,施以刑威,尚难戢其凶恶之心,而化其强悍之性。今一切案件,概不准掌责暨用语言威吓,恐凶焰日长,而善良反不得安处矣。”[31](P144)这些当然都是督抚们惯用的反对朝廷新政的说辞,但众口一词确实反映出废刑讯对于地方官审案的不便。有意思的是,限制刑讯本由湖广总督张之洞提出,此时也开始激烈反对全废刑讯。其与按察使梁鼎芬言:“今若一概不准刑讯,则盗贼、凶犯狡供避就,永无吐实之时,重案皆不能结,如何可行?”[32](P10272)并专上一折要求加以保留,“论目前人民程度,实不能博尽废刑讯之美名,贻刑罚失中之隐患”。⑩ 由于绝大多数省份对此草案持保留和反对的态度,最后法部宣布无限期冻结此案。[33](P9)废刑讯的政策最终因此未竟全功。
    督抚们的反对意见已透露出即便是去年的限制刑讯新章也不易执行。朝廷在匆忙下诏限制刑讯之后,从京师到各省的各级官吏,主观心理和客观条件都没能加以适应和准备,暗中用刑者颇不乏其人。京师是首先奉旨废刑讯的地区,但据《大公报》报道:“内务府慎刑司、步军统领衙门遇案仍有掌颊用杖之举,又闻慎刑司禁卒周某、白某等凌虐人犯尤甚。不准刑讯之诏,纸墨未干,而司法各衙门已藐玩若此,若无良法以善其后,虽有此明诏,亦仍归有名无实而已矣。”[34]而在“通商最久,观望所系”的上海,会审公堂“时闻有刑求杖责之事”,更引起修律大臣上折弹劾,要求重申废刑讯的新章,严饬各属执行。[35](P512)
    此前时论多对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就能铲除刑讯抱有相当的希望,但实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即便是在中央设立的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也未能根除刑讯。孙宝瑄首日到职大理院,“观讯囚,傫然而敝衣垢面者相继引入,俄鞭扑交作,呼声极惨”,不由感叹“人生到此,吁可哀已”![36](P1122)御史俾寿因此参劾大理院:“寻常案件以不能笞责,而用跪锁、掌责等刑,请托徇情,施用压力仍不能免。”而“外省州县拖押无辜,刑责动至千百,刁徒交结,书差勾串吮噬,藉端嚇诈”。[37](P1)朝廷将此奏谕交“法部暨各直省督抚体察情形,酌核办理”。法部的覆奏指出,“跪锁、掌责等刑,本与笞杖相等,现在笞杖既经废止,则此项刑责,其不得滥用可知”,不可用于寻常案件,但是认为对大理院的相关指控不实,“京师耳目较近,法庭指视尤多,果有违章滥责等情,何至无人告发”?至于各省,“拟仍申明例章,通行各直省督抚,转饬所属,按照原奏实力奉行,以期无枉无纵,仍由臣等随时详查”。[38](P7)有意思的是,“本无庸置议”的大理院竟自行上奏,以表清白。大理院承认对死罪案犯使用了“并非极刑”的跪链和掌责,“遇有命案盗案,罪至死而证据确实,刁不承认,始饬问官略用刑具”。[39]从孙宝瑄的观察看,虽然无法断定受刑的对象是否为死罪案犯,但可以确定的是,“鞭扑交作,呼声极惨”断非跪链和掌责所能达到的效果,大理院仍在使用律外非刑。俾寿参奏事件亦引起传媒的关注,《大公报》和《申报》都对大理院的答辩说辞甚为不满,认为即便是死罪案件亦无刑讯之理。[40]毕竟京师乃天子所在、四方瞩目之地,经此一役,京师的刑讯问题有所改善,最迟到宣统元年(1909年)二月,京师已能做到按章停止刑讯。[41]
    至于各省的新式审判厅,限制刑讯新章的执行更不理想。宣统二年(1910年)二月,任职法律馆的许同莘至汉口审判厅观审,发现“办事极有条理,而刑讯终不能废”。[42]再如东三省,其推行新式审判厅制度最早。情况似乎较好。总督徐世昌陈奏:“溯查前奉禁止刑讯之谕,议者纷庞,几以为地方官舍此无凭定谳,遂不免阳奉阴违,互相观望。乃奉省自开办各级审判厅,除命盗案外,概不用刑讯,开庭可以观审,判词付之公布,民间称便,而结案犹较内地为多。是知旧日问刑之官,无法理之思想,非民之无良,殆官吏之不足与言法学也。”[43](P9)陆氏衔宪政馆之命,赴奉天考察,也认为“奉天实用新律审判,毫无障碍,官民称便”。[44]不过,据著名报人黄远庸亲身所见则并不乐观:即使奉天法署“堂掏巍然”,法官“严然有威仪”,“所与日本殊者,特服章言语耳”;但法官问案“理入狱半岁之囚,而惝恍不得一确实之证”,认为“司法之效,仅可期之二三十年以后”。[45](P7)
    黄氏所见也正好揭示出限制刑讯后的另一弊端:结案速度变慢,造成讼狱积压。这正应了刘彭年此前“积压案件”的担心。宣统元年二月,学部主事江瀚上奏:“自停止刑鞠以后,残酷之风虽减,挖延之害愈深。因证据未备,两造争执遂以不了了之。民间受累无穷。”朝廷为此再次要求“京外问刑各衙门,将一切弊端,认真厘剔”。[46](P140)同年九月,御史恽毓鼎奏称“自停止刑讯以后,京外各问刑官往往以重案久悬为慎重,以致拖累无辜,经年不决”。请旨“饬下京外承审衙门,一律申明定限,严定考成”。[47](P121)为此,法部尚书廷杰“严饬司员速将承审之各项案件分别核议,限一个月了结”。[48]以直隶为例,“司法独立以后,地方以下各厅所有民刑案件,较旧日行政官厅办理反备形迟滞,而迁延拖累,小民以诉讼相戒,至裹足不敢前”。[49]
    面对各省刑讯不断和讼狱积压的状况,朝廷上下也在思考解决之道。法部尚书戴鸿慈已注意到口供与刑讯的内在关系:“凡审判事宜重证据而不重口供。如证据已确,虽无口供,亦可定谳。其无证据者,即有口供,亦不得定谳,庶几刑讯可免,而勒逼认供之弊亦可胥无。”[50]但是对于审讯官来说,纠正传统重视口供的办案思维恐怕相当困难。宣统二年出版的吉同钧《审判要略》一书主张“案以证定”,但仍认为“办案虽供、看并重,而供词尤关紧要”。[8](P12)更为关键的是,宣统二年四月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仍然没有全废刑讯:“凡罪犯应死,证据已确,不肯供认,应行刑讯者,概用竹板。长五尺五寸,大头阔一寸五分,小头阔一寸,重不过一斤。每次刑责不得过三十板。至初次讯供时及徒流以下罪名概不准刑讯。”[51](P46)这样,“重证据而不重口供”的观念在律法上便最终难以落实。
    总而言之,清末的限制刑讯本是朝廷为了改变外人的观听,试图借此收回治外法权之举。当沈家本和伍廷芳提出此议时,两宫和枢府不顾朝议,匆忙间便加以批准。后来又迫于地方督抚的压力,未能尽废刑讯,陷入了“旧法之范围已破,而新法又不足资维持”[52](P882)的窘境。一方面,朝廷限制刑讯的谕旨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国家大信无由昭示于民”;[53](P330)另一方面,非刑猖獗,讼狱积压,于国计民生也甚为不利。国人寄望甚深的西方审判制度虽然在清末逐步引进,包括四级三审的新式审判厅制度,但也未能清除此弊。可见新旧法律的转换本应极为审慎,其过渡也应该有一段时间,清末的废刑讯却一反常态,积极冒进,结果自然也不能尽如人意。不过,这恰好是清末政情的最好写照。
    注释:
    

    ① 李细珠《张之洞与清末新政研究》(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267页和李贵连《沈家本评传》(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122页对出台过程有简要叙述。赵晓华的《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有专章考察晚清的刑讯制度,而对于废刑讯的本事则较为简略。此外相关研究尚有蔡永明:《论清末的刑讯制度改革——以1905-1911年〈申报〉、〈大公报〉为中心的考察》,《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2期;邓学文:《论伍廷芳与刑讯制度的废除》,《广东史志》2003年第3期。两文都对废刑讯的过程有所分析,惜两文视野,或专注于一二种报刊,或专注于某一人物,同时又多从现代西方法理观念的立场出发,对于本事稍有隔膜之感。
    ② 刑具的大小和重量都有详细规定,特别是夹棍乃刑讯中之极刑,限制尤为严格。同时,只有各级正印官员方可使用刑讯,对于孕妇、废疾和老幼等特殊人群也免用刑讯。见《大清会典事例》卷723、783、839、841,引自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119页。
    ③ Norton-Kyshe, The History of the Laws and Courts of Hong Kong, Vetch and Lee Limited, 1911, p. 311.引自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
    ④ 事实上废除刑讯在西方也是不久之前的事。以英国为例,“最后的刑讯案件是在十七世纪的前半期;但是这种法理,直到本书所包括时代的某一期间,仍旧保持不变。迄至一七七二年,这种法律程序才废止,当时规定‘拒不招供’应视同认罪;到了一八二七年,当代的人道主义精神才把这点改变作为是一种无罪的推定。”见[美]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张汇文等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⑤ “学战”的观念,说见罗志田:《学战:传教士与近代中西文化竞争》,收入其《民族主义与中国近代思想》,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98年版。
    ⑥ 《论改刑律》,《中外日报》光绪二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1版。该报前一天已刊登《论吏治以轻刑为本》一文(1版),提出革除跪讯、笞臀和管押三项弊政,以改善吏治,以免华民求助于外人。
    ⑦ 中英商约文本,见海关总署《中外旧约章大全》编纂委员会编:《中外旧约章大全(1689-1902年)》,中国海关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9页。其他各国的务文都是据此约而定,只是换了国名。
    ⑧ 沈家本在法理上不满刑讯:“官之衡情定狱者,每不胜拷讯之劳,更有严刑拷讯而终不吐实者。其颟顸从事者,一任犯供之狡饰,不事推求,而案情致多出入。凶狡可从轻比,愿直必从重科,亦事之不得其平者也。”见其《论故杀》,《历代刑法考(四)·寄簃文存》,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072页。
    ⑨ 使馆官员Williams指出有“许多特别的刑讯方法并不见诸法律”,“滥用刑讯是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表达出对刑讯问题的关注。Coolidge to the Secretary of State, April 26, 1905, Dispatches from United States Minister to China, File Microcopies of Records in the National Archives, R128, No. 1870.
    ⑩ 张之洞:《丙午十二月二十三日奏请酌留刑讯刑责片》,《张之洞奏稿》,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藏档甲182-433,转引自李细珠:《张之洞与清末新政》,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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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学术研究》2009年第5期,第112~119页。

责任编辑:景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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