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亥革命与近代中国民权政治”笔谈(二)
辛亥革命对中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层面均产生了重大变革,各项变革与影响,历来已有不少论述,自毋庸赘言。唯关于历史发展与法治之相关议题,一般研究较少述及,从“法治精神”的建立探讨辛亥革命对中国的影响,对于今日的国家发展,仍值得参考借鉴。 法治精神在于“依法治国”与基本权利的保障 所谓“法治精神”,向来就有各种不同的定义和内涵,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guieu)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或译《法意》、《万法精义》)一书中,详细陈述了政治理论和法律原理,其政治理论涉及政体分类与分权学说;而法律原理则讨论到奴隶制的法律,也提出反对镇压及酷刑,保障公民自由与生命财产的安全等。这些不仅涉及国家政体与宪法架构,还具体地主张公民(人民)基本自由人权的保障,因此孟德斯鸠的“法治”观念,成为近代许多民主国家的制宪原理与法律内涵之要旨。 中国在辛亥革命前后,已经有许多思想家、政治家援引泰西之法以图救亡图存。而民国肇建、国体鼎革之际,如何确立法治精神,保障人民权益,实为众所期盼之事。本文依据相关史料或法令规章,仅就“辛亥革命的法治精神”,分别从两方面陈述:一是宪政体制与法治精神的确立,二是公民(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前者是国家政治体制的递嬗变革,并依宪法确立国家体制,以法治国;后者为宪法、法律及命令上对人民权利之保障。二者对近代中国法治精神的建立,均有深远的影响。 宪政体制与法治精神的确立 清末中国受尽西方列强侵凌,国势日衰,民生凋敝,有识之士不断呼吁自强、维新、变法……以图强。1898年4月光绪皇帝下“国是诏”变法图强,后来引起慈禧及守旧派之反扑。该年“百日维新运动”失败,“戊戌变法”之六君子成仁。继之1900年八国联军之役;1904年日俄战争至1905年结束,当时君主立宪之日本,战胜沙皇专制之俄国,给予中国人民极大震撼,要求清廷“立宪”以图存。清廷为缓和人心,先后派出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旋于光绪三十二年宣示“预备立宪”,但进度迟缓,致各省代表请愿速开正式国会,光绪三十四年清廷颁布“宪法大纲”23条:一、关于君上大权(14条);二、关于臣民权利义务(9条)。内容只是规范性的抽象文字,且君主位高权重,各方均表不满。 1911年辛亥武昌起义,各省响应,清廷震惊,乃急命“资政院”起草宪法,宣统三年(1911年)9月13日公布“宪法内容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条”),精神上与前者“宪法大纲”有很大的差异,对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第3条),而且“皇帝继承顺序,以宪法规定之”(第4条),“皇帝直接统率海陆军,但对内使用时,须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第10条),“皇室经费之制定及增减,依国会之决议”(第15条),“皇室大典,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第16条),这些规定大大限制了皇帝及皇室的权力与资源。尤其是第8条“总理大臣由国会公选,皇帝任命之。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举,皇帝任之。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这是非常明确的“内阁制”政治体制,皇帝是“虚位君主”。此一政治体制基本上是模仿英国君主立宪制,实质上是责任内阁制。总理大臣由国会公选,皇帝任命之,国会如果能反映民意,而非顺着君意,未尝不是中国政治改革的契机,然清祚已尽,根本未及实行。 辛亥武昌革命之后,各省都督代表集会于武汉,起草“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此为中华民国第一份之根本法。本大纲共21条,后经二次修正,是规范“临时政府组织”的大纲,因此只有国家与政府体制(倾向总统制),并没有涉及人民的权利义务,因而与作为人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相较,仍有相当大的区别。 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分为7章,共56条。第2条明定“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而在人民权利义务方面由第2章之第5至15条明定之,相当充实且周延。政府体制则设有参议院(第3章),参议员由各省及蒙、藏、清海选派(第18条),有议决法律案、预算决算案、提出质询,对临时大总统及国务员之弹劾权(第19条),言论免责权(第25条),这些国会的权力与西方民主国家国会相当,但未分为上(贵族院)、下(平民院)两院。临时约法第2至5章充分显现三权(立法、行政、司法)分立的原则。这部临时约法虽然以三权宪法为架构,尚无“五权宪法”的影子,但关于主权在民、人民权利,政府组织等,均包含于其中,已体现了相当多民主法治的精神,就当时而言实难能可贵。也正因此孙中山在让位于袁世凯之时,要求袁氏必须遵守临时约法,就是要体现民国时代“主权在民”、“分权制衡”的民主精神。 临时约法的性质本来就是“临时性”的,依此约法第54条规定,“国会”应制定“中华民国宪法”,因此1913年7月13日,国会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由参众两院各选议员30人组成,7~9月经多次会议,推举5人起草条文,10月31日完成“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因此一草案在北平天坛起草,故称为“天坛宪法草案”。分为11章,共有113条。“天坛宪草”仍以国会(参、众两院)、行政(大总统及国务院)、司法(法院)三权分立为原则,但“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委员会选举之”(第55条);大总统得解散众议院(第75条);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第43条)。从以上条文可知:天坛宪草的政府系采“责任内阁制”,内阁向国会负责,国会对行政部门有不信任之决议。这是改良型的责任内阁制,没有虚位的君主,却有间接选举产生的大总统,大总统得解散众议院,而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相当于内阁制的解散权和倒阁权,但大总统与国务总理的权责如何划分却不易界定。因此,袁世凯死后,黎元洪(大总统)与段祺瑞(总理)的权力分际就混沌不易厘清了。谁掌有军队(枪杆子),谁才是真正的领导人。所谓“主权在民”、人民当家做主根本只是空想。 天坛宪草公布后的第3天(1913年11月4日),袁世凯因不满于内阁制,故而解散了以国民党为主之国会。1914年5月1日乃另定“袁世凯约法”,其实后来大家发现袁世凯不只是不满意于被削弱的大总统之位,即使是实权的大总统之位也不能令他满足,他的梦想是“皇帝”之位,因此逐走上“洪宪帝制”。然民主已成不可逆转之势,83天的洪宪帝制终于随袁氏死亡而告终,留下历史的污名。 综观清末民初中国宪法精神与中央政府体制的变迁,大致可以了解到近代中国由封建君主制(宪法大纲)转向虚君议会制(十九信条),民国成立后建立民主体制之大总统制(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与内阁制(临时约法、天坛宪草),而后又被袁氏窃国重回到“洪宪帝制”。其间递嬗变革,曲折转向,是民主国家肇建过程中常有的反复现象。然而,可以肯定的是,民主潮流、法治精神终究是不可抵御和无法泯灭的,其后的中国历史发展进程,虽然仍是动乱相循,却必然朝向民主法治的道路迈进,法治精神与基本人权的保障,也必将是未来的正确方向。就此而言,辛亥革命所建立的宪政与法治精神,可谓弥足珍贵。 基本人权与法治精神的建立 “法治精神”除了中央宪政体制所表现的宪法制定和颁布之外,人民权利的保障、基本人权的维护,更是“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最重要基础。 辛亥革命成功之后,中国建立了亚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更为明确,其内涵可以从宪法、法律、命令等各层次去观察,综合言之,可以称为“基本人权的法治化”或“法律保障”。 关于宪法层级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已如本文前一节所述:各项宪法、约法都有专章明列,例如:光绪三十四年的“宪法大纲”第二部分是关于“臣民权利义务”;民国元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2章(第5至15条)“人民的权利义务”;1913年“天坛宪草”的第3章“国民的权利义务”(第3至19条)。其内容虽有差异,但对人民之自由、平等、参政各项权利大都有所胪列。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虽有宪法保障,能否落实?仍须相当长的时间不断去努力。 事实上,在宪法的规定之外,最足以重视的是民国元年1月至3月间,孙中山担任“临时大总统”时期,针对清朝封建专制时代的民族不平等、人民不平等,均极力消弭,且积极主张自由平等权利的保障。笔者根据《国父全集》(国父全集编辑委会编,台北近代中国出版社1989年版,共12册)相关言论(如著作、演讲、函电、公牍等)归纳出以下各项基本人权的保障。 在平等权方面,他强调“民族平等”和“人民平等”。前者是指各民族的平等地位,不分国内各民族乃至世界各民族的平等;不只是法律上政治上的平等,更希望心理上的平等尊重。他在1912年《临时大总统布告国民消融意见蠲除畛域文》指出:“今中华民国已完全统一矣。中华民国之建设,专为拥护亿兆国民之自由权利,合汉、满、蒙、回、藏为一家,相与和衷共济,丕兴实业,促进教育……因此敢告我国民,而今而后,务当消融意见,蠲除畛域;以营私为无利,以公益为当谋。” 至于人民之不平等,如肇因于政治上的歧视或设限,应该打破帝王专制、消除特权,使每个人政治法律地位平等。1912年《临时大总统禁止株连通电》提到:“近因各地每有曾仕清廷之人,罪状未着,遽以嫌疑被逮……今日改革政治为共和,则国犹是国,人犹是人,蓄众容我,并无畛域……法允于平,不致以‘嫌疑’两字,滥用拘系。”他主张对“曾仕清廷”之人不可株连,不可以“嫌疑”二字滥用拘系,就是依法保障人权的表现。此外,他还特别要国内各族人民蠲除畛域,消融彼此歧见。另外,若因天生聪明才智有圣贤才智平庸愚劣的不平等,他提倡人生以服务为目的,透过服务道德心的发达,使之平等。 除了各民族平等团结之外,过去许多传统社会之“贱民”阶级如疍户、惰民等亦去除其污名,同享平等之权。1912年《通令开放疍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之命令中指出:“天赋人权,胥属平等……一人蒙垢,辱及子孙,蹂躏人权,莫此为甚。当兹共和告成,人道彰明之际,岂容此等苛令久存,为民国玷?为此特申令示,凡以上所述各人民,对于国家一切权利,公权若选举、参政等,私权若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之自由等,均许一体享有,毋稍歧异,以重人权而彰公理。” 以上所引述的内容除了平等权之外,更包括自由权(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之自由)、参政权等。这些权利当以国家法律保障之,因为既然同享平等、自由之权,当然就是在同一法律的保护与约束之内,主张“法治”的精神。1912年《大众当勉为爱国国民》指出:“须知国无法不立,如其犯法,则政府不得不以法惩治之;惟自纳于范围中,自免此祸。”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人人亦皆应负“义务”。1912年《民国之人皆有应尽之义务》指出:“中华民国之人民,都享有自由幸福。但中华民国缔造伊始,百步维艰,我中国人民皆有应尽之义务。” 在保障宗教自由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权方面,也有具体的主张,1912年《复佛教会论信教自由》中特别提到民国约法第二条、第五条载明信教自由及人民无分种族宗教一律平等之旨意。《饬各省督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令》则是对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视和保护。 “两性平权”的观念今日很普遍,而在民国初年,中国传统“男尊女卑”的观念盛行。孙中山在民国元年就重视女权的平等。1912年《女子教育之重要》指出:“凡中华民国之人民,均有平等自由之权……中国女子虽有两万万,惟于教育一道,向来多不注意……处于今日,自应以推倡女子教育为最要之事……教育既兴,然后男女可望平权;女界平权,然后可成此共和民国。”1912年《复同盟会女同志论男女平权函》云:“男女平权一事,文极力鼓吹,而且率先实行……今日女界宜……提倡教育,使女界知识普及,力量乃宏。” 总之,孙中山担任临时大总统时期,颁布了许多维护人权法治的“公牍”、“命令”,如:《饬内务部通饬所属保护人民财产令》、《严禁鸦片通令》、《饬内务部通饬各省劝禁缠足令》、《饬内务部通令开放疍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令》,还分别饬外交部、广东督都《禁止贩卖猪仔》、《保护侨民》等。这些都是辛亥革命后维护基本人权、建立法治精神的重要内涵。 辛亥革命迄今已满百年,中国结束封建君主制建立民主共和的同时,法治精神也不断地被提出、被期待。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留在历史的轨迹上可谓步履蹒跚。国家已经步入宪政常轨、人民已经享有基本权利,然而,我们以较严格的标准来审视民主法治的理想目标,长路迢迢仍须努力,崎岖险阻尚待克服。缅怀辛亥革命开国诸先烈、先贤,吾辈勉之哉! 【作者简介】刘阿荣,法学博士,台湾元智大学社会暨政策科学系教授。
责任编辑:田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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