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朱熹看来,“义”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方面,“义者,心之制、事之宜也”,强调“义”是人心内在的自我规范,显发于外便是待人处事的合理与适当;另一方面,“善善恶恶为义”,主张人们应当善恶分明,好善恶恶,具备明确的是非观念和态度。朱熹对“利”的基本内涵理解为:“有自然之利,如云‘利者义之和’是也。但专言之,则流于贪欲之私耳。”又说:“利是那义里面生出来底。凡事处制得宜,利便随之,所以云‘利者义之和’。盖是义便兼得利。若只理会利,却是从中间半截做下去,遗了上面一截义底。小人只理会后面半截,君子从头来。”可见,从积极层面上说,“利”可以是一种因“义”而来的“自然之利”,“义便兼得利”;从消极意义上而言,“利”是一种个人的“贪欲之私”,是“专言利”而忽视“义”的不正当所得。 对于义利关系,一方面,朱熹认为“循天理,则不求利而自无不利”“惟仁义,则不求利而未尝不利也”。换言之,在“循天理”“惟仁义”的前提下,“利”乃“自然之利”,因此“义即利”,“义”“利”是一体的。但另一方面,出于对现实人性的考量,他又分外强调不得专以“利”为事,要求重“义”轻“利”、以“义”制“利”,而这是他的主要态度。 朱熹的上述义利观与理学家们特有的理欲观、公私观有着根本的联系。如程颐说:“义利云者,公与私之异也。”朱熹解释“公”与“私”说:“将天下正大底道理去处置事,便公;以自家私意去处之,便私。”显然,“公”是以天理为准则的处世态度,“私”则是仅凭一己之私心待人接物。而“义”为天理之所宜,“义”便是“公”;“利”为人欲之所系,“利”便是“私”。他说:“仁义根于人心之固有,天理之公也。利心生于物我之相形,人欲之私也。”所以,朱熹所说的“存天理,灭人欲”,也就是以公心灭私欲,亦即以“义”制“利”、重“义”轻“利”。 那么,朱熹的义利观对我们当今社会、特别是现代义利观体系的建构,能够提供何种借鉴和启示? 首先,应当明确,以朱熹为代表的传统儒家所追求的“义”,主要体现的是一种顾全大局的观念,甚至强调在必要的情况下以牺牲一定程度的个人利益或局部利益来成全某一集体、社会乃至于整个人类的整体利益。朱熹强调重“义”轻“利”、以“义”制“利”,将义利观与理欲观、公私观紧密结合起来。这提醒我们:必须观照集体利益,顾全大局,满足个体利益需求时必得以不伤害他人和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努力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朱熹认为,一旦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之后,“义便兼得利”,个体利益也就在其中得到了充分的满足。就此而言,“义即利”,“义”“利”具有相通性。这一点告诉我们,不必拘执计较眼前利益和一时间的得失,而应将目光放长远,把对个人利益、局部利益的满足投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之中去。若能够真正做到这一点,我们就不仅能实现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双赢,还能有效提升个体修养,实现个人德性的完满,使自己的人生更加充实而有意义。 再次,以这种传统的儒家义利观为价值导向,结合现代经营管理理念,维护和评价现代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市场经济环境下个人思想品质和行为,是传统儒家义利观当代价值转换中最具典型意义的事例。有学者就曾指出,所谓“儒商”,其特点在于并非只关心无休止地积累财富,他们的伦理准则,最突出的是自制观念,把抑制人类的贪婪作为第一步,去创造一个可预言、可控制、规范性的社会和道德秩序。这种“自制”与“创造”的有机结合,正是儒家传统的“以义制利”、最终“义”“利”兼得的义利观的当代实践。 (作者单位:华侨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