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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祥雨:“逃人法”入“顺治律”考——兼谈“逃人法”的应用

http://www.newdu.com 2017-11-02 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 佚名 参加讨论
 

“逃人法”入“顺治律”考——兼谈“逃人法”的应用*

胡祥雨


    逃人法与圈地、投充一起并称为清初三大弊政。逃人法旨在阻止旗下家奴[1]逃走以维护满洲为主体的旗人利益。明清鼎革后,逃人法曾多次修改。[2]多尔衮摄政时期,逃人法一度被纳入顺治律。[3]顺治律很大程度上是明律的翻版,而逃人法则源自满洲,可以说是顺治律诸多条款中少有的异数。正是由于逃人法不同于顺治律的其他条文,[4]且逃人法的入律时间对于澄清顺治律的颁布和最早版本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不少学者对其与顺治律的关系进行了考察。
    就管见所及,台湾学者刘景辉最早注意到尽管顺治律和大明律高度相似,但逃人法暨“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仍体现出顺治律和明律的不同。[5]日本学者谷井俊仁认为,“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可以很好地解释顺治律制定的时间差。他认为,顺治律在顺治三年(1646)五月已经完成,但是由于逃人法尚未入律,所以没有颁行。直到顺治四年(1647)三月二十四日“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完成后才颁布执行。[6]郑秦也注意到顺治律有459条,“与《大明律》等书相对照,真正增加的1条在户律户役门下,叫‘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此律文前有一个表示例文的符号“一”。郑秦据此认为,清廷将逃人法入律只是权宜之计。郑秦还指出,康熙中叶以后,逃人问题日趋缓和,“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7]
    苏亦工是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考证的集大成者。苏氏考察逃人法入律时间,旨在寻找顺治律原本。苏氏认为,“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主要源自顺治三年五月清廷颁布的逃人法,而顺治六年(1649)后的逃人法远比“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复杂,故弄清逃人法入律的时间是确定顺治律原本的一条重要线索。苏氏对于逃人法何时入顺治律的问题上极为谨慎。通过对多个版本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多为接近顺治律的版本)进行比较,他认为该律文既有可能在顺治四年顺治律颁布时入律,也有可能在顺治五年(1648)加入。他最后得出顺治律原刊本是否仍然存在只能存疑。[8]
    研究先进对文献的仔细钩沉,功不可没,然其研究方式亦不无可议之处。由于缺少对实际案例的考察,前人研究多流于文献上的论证,而对逃人法应用缺少叙述。尽管刘景辉等学者意识到大量逃人档案的存在,但未对这些档案予以利用。尽管苏亦工先生的考证极为精致,但受制于史料,其研究仍未能有大的突破。在文献考证已到极致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案件进行考察,当为适当路径。笔者查阅了相关的逃人档案。这些档案包括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的《内阁大库档案》和北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的顺治朝《内阁题本》(北大移交题本)。根据这些档案,本文将釐清逃人法入顺治律的时间,同时也论述逃人法的实际应用。[9]
    本文的研究表明,尽管司法官员对逃人法的引用并不严格,但其判决一直遵守逃人法。逃人法的变化直接影响到逃人案件的审判。接近“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的逃人法在顺治三年,即顺治律颁布以前,就已获得律的地位。然而,“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自顺治五年起就开始逐步失去效力。到顺治六年,此律已经基本上被新的逃人法所代替。
    有鉴于此,本文论述的时间段限定在顺治三年到顺治六年。此外,本文使用中国纪年,必要时夹注公元纪年。
    

“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与《清实录》中的逃人法


    苏亦工指出,“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源自顺治三年五月修订的逃人法。这一版本的逃人法载在《清实录》中。本文将要论证的一个观点是在顺治律颁布之前,接近“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的逃人法就已经作为律文应用。因此,有必要澄清律文和《清实录》所载逃人法的异同。经苏亦工考证,至少四个版本的《大清律集解附例》有“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且文字与郑秦所见北图藏本完全相同。另外,谷井俊仁所见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藏的白玉堂版《大清律集解附例》也有该律文,经笔者校对,文字也与郑秦和苏亦工所见版本相同。笔者在国家图书馆所见康熙初年《大清律集解附例》也载有该律,文字亦完全相同。此处摘录如下:
    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
    一凡隐匿满洲逃亡家人者,须逃案先在兵部准理。或被旁人告首、或失主察获、或地方官察出,将隐匿之主及邻佑九家、百家长尽行捉拿,并隐主家资起解兵部,审明记簿转送刑部,勘问的确,将逃人鞭一百归还原主;隐匿犯人处斩,其家资无多者给失主;家资丰厚者,或全给、半给请旨定夺处分。将本犯家资三分之内,以一分赏给首告人,大约不出百两之外。其邻佑九家、百家长各鞭一百、流徙边远。如不系该地方官察出者,本府居住某府、州、县即坐本官以怠忽稽查之罪,府降州、州降县,县降县丞。若本犯出于某县,其该管上司若知州、知府、道官计隐一人罚俸一个月,至十二人应罚俸一年则降一级。该管巡抚失于于稽察,亦计逃人多寡递为罚俸。巡按失于稽察,回道严加考核。各地方逃人,若经一月不行察送者,本府、本州、本县官如律问罪。知府司道若系所属地方,其逃人经四十五日以内不行察送者,如律问罪。抚、按六十日以内不行察送者,如律问罪。如隐匿之人自行出首,罪止逃人。或一邻举首,亦罪止逃人并隐匿之人,余俱无罪。如邻佑、百家长居首,亦将隐匿家资赏给三分之一。自回投主者,隐匿之家并左右二邻俱流徙边远;余邻七家、十长各责五十鞭;该管官及百家长俱免罪。抚、按及各该地方官以察解之多寡为功殿最。有犯此律者,遇赦不赦。[10]
    根据《清世祖实录》,清廷大约在顺治三年年初修改了逃人法。由于改动后的逃人法对窝逃者只处以鞭笞,所以很多旗下家人逃走。[11]有鉴于此,清廷于顺治三年五月庚戌(初五)再次修改逃人法,其内容如下:
    隐匿满洲逃人不行举首,或被旁人讦告、或察获、或地方官察出,即将隐匿之人及邻佑九家、甲长、乡约人等,提送刑部,勘问的确,将逃人鞭一百,归还原主。隐匿犯人从重治罪。其家赀无多者断给失主;家赀丰厚者,或全给、半给,请旨定夺处分。首告之人将本犯家赀三分之一赏给,不出百两之外。其邻佑九家、甲长、乡约各鞭一百、流徙边远。如不系该地方官察首者,其本犯居住某府某州县,即坐府、州、县官以怠忽稽察之罪,降级调用。若本犯所居州县,其知府以上各官,不将逃人察解,照逃人数多寡治罪。如隐匿之人自行出首,罪止逃人,余俱无罪。如邻佑、甲长、乡约举首,亦将隐匿家赀赏给三分之一。抚、按及各该地方官于考察之时,以其察解多寡,分其殿最。[12]
    又据《实录》,顺治三年七月,清廷再次修改逃人法。这次修改主要针对逃人自行逃回的情况。据《实录》所载:“先定逃人自归寻主者,将窝逃之人正法。其九家及甲长、乡约俱各鞭一百、流徙。该管官俱行治罪。今定逃人自归者,窝逃之人及两邻流徙。甲长并七家之人各鞭五十。该管官及乡约俱免罪。其余俱照以前定例。”[13]除将甲长改为十长和乡约改为百家长外,“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里对逃人自行投回的规定与此次新修改的内容一致。
    总体而言,律中所载远比《清实录》所载详细、严谨。按照律文,逃人案件先送兵部,再由兵部转送刑部审理;窝藏逃人处斩;一邻举首,罪止逃人和窝家;有犯此律者遇赦不赦。以上内容为《清实录》所缺。[14]
    

“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的应用(1646-1648)


    尽管顺治律颁行于顺治四年,但实际案例表明接近“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的逃人法却在颁布之前获得了律的地位并得到应用。此时官员(包括刑部官员)对所有案件的引律都不如清后中期那样严格,但是存留下来的案件表明逃人法基本上得到遵守。
    就笔者所阅档案,顺治三年五月初五日清廷修改逃人法后,最早的案件发生山东。此案中,兖州府济宁州人魏夏成于顺治三年三月收留满洲逃妇温氏。同年五月十八日,魏夏成与人相嚷中透露出隐匿温氏之事。魏夏成被乡约杨守会连同两邻人等举首到官。此案由济宁道初审。济宁道在给河道总督杨方兴的详文中明确提到魏夏成“敢于隐匿满洲逃妇温氏在家,有犯禁例,依律处斩,夫复何辞?”济宁道最后判决“魏夏成合依隐藏满洲人口照例处斩;温氏依满洲逃人例鞭一百。”因为乡约、两邻人等举首,故连同地方官等均免究议。有意思的是,济宁道表示“魏夏成住居地方离州城五十余里,虽有房产,孤村荒凉,价值不多”,至于财产如何分配,给失主若干,给举首人若干,应由河道总督请旨定夺。事实上,济宁道的详文中提到魏夏成有楼瓦房三十一间,草房十五间,有自种和出租给佃户的土地总共超过二顷,有麦子十五石。杨方兴收到济宁道的详文后具题,同时将题本的副本以揭帖形式抄送给相应衙门。杨方兴在题本中提到魏夏成“违禁隐匿满洲逃妇,罪在不赦矣。”杨方兴请皇帝令刑部议覆此案。对其魏夏成财产,失主和举首人各得多少,杨方兴认为应由皇帝下令刑部复核处理。[15]
    笔者只见到杨方兴的揭帖,不知这一案件的最终结果。揭帖的落款年月是顺治三年六月,但是没有日期。档案中亦未告知这一揭帖的接收者,只是揭帖封面标明七月十一日到。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案件在程序上和“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以及《实录》中的规定均不一致。此案没有直接交刑部,也没有由兵部转交刑部,而是由山东地方官和河道总督审理后再题请刑部核拟。档案中提到逃妇从附近军营中逃出,可能是程序特殊的一个原因。另外,官员们在判决中没有严格引用法律。
    尽管如此,我们不难判断官员们审判的依据更加接近“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而非《实录》中的逃人法。首先,杨方兴明确提到魏夏成罪在不赦。其次,济宁道的判决明确提到魏夏成“依律处斩,夫复何辞?”再次,尽管邻佑举首,窝家和逃人均受惩罚。以上判决依据均不见于《实录》中的逃人法,而见诸顺治律中的“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此外,案中官员提到魏夏成违律或违例。当时官员应该引用的是明律,但明律中并没有有关逃人的条款。这表明,虽然顺治律尚未颁行,但逃人法已经具有律例的地位。
    必须承认,官员对逃人法的应用远未达到严格的程度,尤其是程序上未按照顺治三年五月所定逃人法直接送刑部,也没有按照后来的“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由兵部转送刑部。考虑到清朝尚未平定天下,地方官员的执行也算是相当严格了。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清实录》中的逃人法颁布时间是顺治三年五月初五日。在此之前,窝藏满洲逃人只处以鞭笞。[16]五月十八日,魏夏成被发现窝藏满洲逃人。杨方兴具题在六月某日,七月十一日北京已经收到杨寄送的揭帖。山东地方官员对魏的审理当在五月底,最晚在六月初,但山东官员的审判就已经很大程度上与“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一致。这表明,清廷很快在《实录》所载逃人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并且传达各地。
    在同年另一件逃人案中,刑部也明确提到依律判决。此案旗下家人队子于顺治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逃走,在丰润县赵小泉家隐匿十日。对子后来进京被钱四拿获送归本主。此案由丰润县申送刑部审理。刑部“看得赵小泉既隐东人[17]对子,律应拟斩,家产无多,亦应籍没,二分给主,一分赏原拿人钱四。”因为赵小泉的邻居大多在外乞食,只有两户仍在当地。此二邻被判鞭一百、流徙边远。刑部于顺治三年九月初三日具题,奉旨“赵小泉著即处斩,余依议。”[18]此案由刑部直接审理,程序上也未经过兵部,故此案审判程序上与《实录》所载逃人法的规定一致。但刑部的判决中明确提到窝家赵小泉“律应处斩”。这表明,此时的逃人法已经具有律的地位。
    在顺治四年二月刑部审拟的一个案件中,程序上与顺治律的规定一致。此案莱州府平度州人王大成隐匿旗下家人王木匠并史氏。王木匠系王大成父亲。后王大成被本州不同庄之张应春举报到王木匠的主人。王木匠之主禀明兵部后,兵部随拿解王大成并其弟王二成到京师转送刑部。刑部官员“看得王大成不思伊父以随东人,史氏又系东妇,自应首举,岂容藏隐,拟斩不枉。”王大成家人给王木匠主人为奴,“家资照例籍没分给。”王木匠和史氏各鞭一百归主。窝家之邻佑九家并百家长等因为不行举首,被拟以流徙。地方官因为本州人举报而免议。刑部于二月十四日具题。皇帝的意见是“王大成著即处斩,余依议。”[19]此案在程序上先报告兵部,由兵部提拿人犯后再转送刑部。对邻佑九家和百家长的处理不同于《实录》中的逃人法而与“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中的规定接近。
    以上为顺治三年清廷修改逃人法之后到顺治四年顺治律颁行之前逃人法的应用情况。顺治律颁布以后地方官员对几起逃人案件的处理,可以确证“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是顺治律的一部分。在顺治四年十二月由陕西巡按刘明偀发出的一份揭帖的开头即提到,“隐匿满人,律设大法,盖使人畏而不敢犯耳。”因为陕西地方官拿获一疑似满洲逃妇于氏,但不能确定。刘明偀会同陕西巡抚黄尔性具题请旨由兵部查核于氏身份。刘明偀在揭帖中提到“查律例开载:满洲逃亡家人,须逃案先在兵部准理等情。若于氏果属逃亡,兵部必有逃案。”[20]这份揭帖明确显示“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已经载入顺治律。
    在另外一个案件里,“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也得到明确应用。此案非常复杂,案中有案。本文只叙述和逃人相关的部分。此案本为牵涉逃人的杀人案件,山东巡按于顺治四年五月十九日对人命案件复核后具题,六月初一日奉旨“孙洪谟等容留满洲家奴,律有重典,何不与法子(按:罪犯之一)等并招定罪……”据此,山东官员对此案(包括牵连之逃人案件)再次审理。顺治四年十二月初一日,山东按察使王任重审拟完毕,确认李四容留逃人陶镕、李氏等人一日一夜;陶贵、杨杰也容留逃人,但只有四五日;孙洪诰则容留陶镕等人多日。按察使王任重议得“孙洪诰依隐匿满洲逃亡家人者律”拟斩立决;“成一科、成进忠、李献明、李世能依隐匿满洲逃亡家人邻佑不举首律,各鞭一百,流徙边远。”李四因只容留一日一夜,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接到山东按察使的详文后,山东巡按金廷献对其判决非常不满。他在给皇帝的题本提到“查得《大清律》内载一款隐匿满洲逃亡家人,察出将隐匿之主及邻佑九家、百家长尽行捉拿,分别治罪。”但是按察使王任重止将孙洪诰拟斩立决,邻佑只拿到成一科等四家。对窝隐逃人之陶贵、杨杰予以宽释而未拟罪,且陶贵、杨杰之邻佑只拿到李恩、赵从友二家。金廷献亲自从章丘赶到济南复审。最后金廷献会同抚臣张儒秀、朱国柱将李四拟流徙边远;孙洪诰仍拟斩立决;陶贵、杨杰拟照窝家拟斩立决;陶贵、杨杰之邻佑李恩、赵从友二家均拟流徙边远;另外有百家长和其他邻佑人等,或待刑部议罪,或者尚未捉拿归案。金廷献令将人犯解送京师,并于顺治四年十二月初九日具题,奉圣旨“核拟具奏。本内按察司问拟殊欠详明,王任重著议处。该部知道。”[21]
    不知道此案最终结果如何,但山东巡按金廷献的题本确证“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是当时《大清律》的一款。尽管王任重有些判决没有如金廷献那样严格遵照逃人法,但作为按察使,他对孙洪诰等人的拟律则严格运用了“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这一案件还表明,逃人案件常规情况下应该依照顺治律由刑部审理。此案是因为是案中按且奉皇帝特旨,所以超越常规先由山东官员审理。山东按察司在审理过程中极力将案件影响减小,但代表天子出巡的山东巡按则严格按照律例办理。
    有意思的是,顺治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顺治律颁布之后,刑部对逃人案件的处理和颁布之前并没有大的变化。当然,审判程序上,更多的逃人案件经过兵部转送刑部刑部审理,[22]但也有极少数案件没有经过兵部。[23]不过,刑部所审逃人案件,仍如从前,一般不严格引用逃人法,但是仔细研读刑部判决,可以看出其法律依据是“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
    此处试举二例。顺治二年,三河县李豆牙子收留满洲逃人刘四五日。后李豆牙子谎称刘四是民人,将其雇给一家酒铺佣工。档案没有告知此案如何被揭发。案发后,三河县呈送兵部,兵部再转送刑部审理。刑部“看得李豆牙子不遵严纶隐匿东人,复图财转雇,立斩不枉,妻室家产审系无多,籍没给主。邻佑姜才等既系无干,应与经管官一并免议。其逃犯刘四照例鞭一百归主。伏候圣裁。”刑部于顺治四年六月初七日具题。皇帝的意见是“李豆牙子著即处斩,余依议。”刑部只指明李豆牙子违反皇帝谕旨,同时提到对逃人“照例”处罚,但是处理程序上经过兵部。
    另外一案中,山东人杨才付隐匿旗下家人杨有才(系杨才付弟)。后杨氏兄弟被邻佑和牌头举首到官。山东巡抚将杨氏兄弟咨送兵部转送刑部审理。刑部“看得隐匿东人,罪在不赦,杨才付乃敢故违,一斩何辞?家资籍没给主(按:指失主即杨有才主人)。”杨有才应鞭一百,邻佑人等既经举首,与地方官均免议。[24]刑部于顺治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具题,奉旨“杨才付著即处斩,余依议。”此案也经过兵部送刑部审理。同时,刑部的判决中明确表示杨才付罪在不赦。
    可以断定,顺治律颁布之后,尽管刑部判决并没有如后来的题本那样有着非常严格的格式,但其判决依据是顺治律中的逃人法。少数案件中,刑部对窝家从轻处罚,但刑部给出不按法处理的理由。例如,顺治四年静海县孙德、田圣化隐匿东人,被乡约、十家户人等举报到县。静海县将人犯呈送兵部,兵部再转送刑部审理。刑部判孙德斩罪,家资给主;田圣化因年过七十免死,连妻孥家资俱给予失主。逃人鞭一百给主。乡约、十家户人等因已经举首均免议。顺治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部具题,奉旨“孙德著即处斩,余依议。”[25]显然,田圣化因为年老免死,属于例外情况。
    由以上案件观之,顺治初期,官员对于窝逃案件的拟律格式远没有学者们所熟悉的清朝中后期的刑科题本那么严格。作为受理天下刑名的刑部,也没有如清中后期那样逐字引用律例断案。有意思的是,地方官员应用逃人法时常常比刑部更加明确。这一现象可能与当时刑部由满人掌控而地方官员更多受明朝官僚体制影响有关。[26]
    通过对以上案件的考察,可以断定,清廷在顺治三年五月初五日修改逃人法后不久又对其进行了修改。顺治三年七月,清廷修改了逃人自行投回时,对窝主和邻佑等人的处理。在逃人案件经由兵部转送刑部之后,逃人法的内容和“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已经基本接近。当时顺治律虽然尚未颁布,刑部和地方官员对逃人案件的拟律均表明逃人法已经具有律的地位。顺治律颁布之后,来自陕西和山东的两个案件可以确证“隐匿满洲新旧逃亡家人”律是顺治律的一款。
    

“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的逐步废止


    由于逃人问题的敏感性,清初逃人法多次变化。“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虽然是“万世不易”的《大清律》的一条正式律文,但也只是昙花一现。从顺治律颁布的第二年,即顺治五年(1648)起,“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就开始被逐步废止。
    顺治五年清廷对逃人法作了形式上的改动:“凡窝家正法,妻子家产,籍没给主,仍给一分与出首之人。邻佑、十家长等各责四十板、流徙边远。”[27]这次改动最显著的是将律中的百家长改成十家长,鞭一百改成责四十板。除此之外,变化可以说是没有。而就刑罚而言,鞭一百和责四十板相称(鞭刑针对旗人,笞杖针对民人),这次改动可以看作是形式上的。此条例中的责四十板就是杖一百的实际执行数。[28]由于窝家和邻居基本上都是汉人,“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实际上将鞭责这一具有满洲特色的刑罚方式强加给汉人。上文所举案例中就有窝家邻佑(如赵小泉案)被判处鞭一百、流徙边远。同时,由于逃人基本上是旗下家奴,他们仍然被处以鞭责而不是板责。因此,顺治五年逃人法的变化主要是让汉人回归到从前的笞杖处罚方式。不过对于“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而言,这一变化是该律被废弃的开始。当窝主之邻佑人等被处罚时,官员们不再按“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拟以鞭一百、流徙边远,而是按照顺治五年的新规定拟以责四十板、流徙边远。
    就笔者所见,顺治五年五月此新例最早被应用。此案中,李之印自顺治元年起隐匿旗下家人李大(系李之印儿子),邻佑知情不举。顺治五年闰四月李之印被本县民陈九重具禀到县(档案没有告知县名)。此案经由兵部送刑部审理。刑部官员看得“李之印隐匿李大情真,法应一斩,但念年已七十一岁,故免死,并妻孥俱应给主;李大背主潜逃,鞭一百归主。陈九重既经举首,合应给赏本犯家资一分,其余二分仍应给主。”其邻佑郭应羔、李黑玉、李之通、李守业等九人“知情不举,各责四十板、流徙。”刑部于顺治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具题,奉旨“李之印等依议。”[29]此案窝主因为年过七十被免死,但刑部明确说明李之印“法应一斩。”此案对邻佑九家的判决与顺治五年新规完全一致,却不同于“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中的规定,但该律中的其他条文依然得到遵守。档案中的其他案件也表明,如果窝主邻佑如果没有举报,他们受到责四十板流徙而不是鞭一百流徙的惩罚。[30]
    以板易鞭的原则也适用“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的其他条款。对于逃人自行投回者,顺治律规定“隐匿之家并左右二邻俱流徙边远;余邻七家、十长各责五十鞭;该管官及百家长俱免罪。”自顺治五年新规施行以后,窝主和邻佑的惩罚也以板易鞭,不过其他处罚与“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一致。此处试举一案。顺治五年二月二十日,真定府南宫县刘氏隐匿旗下家人王大(系刘氏之子),后王大自回投主。此案经兵部转送刑部审理。刑部官员“看得刘氏隐住今自回之子王大,法并难宽。刘氏并左右二邻王自臣、王朴议各责四十板、流徙,房地照例入官。余邻七家及什长行县各责二十板释放。”因为王大自行投回,刑部断地方官均免议。此案于顺治五年九月十六日具题,奉旨“刘氏等俱依议。”[31]案中窝主和邻佑均受到板责而非鞭责。刑部并没有直接引用“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但是其判决基本上和律文一致。其中窝主、七邻受到的责二十板处罚与“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中规定的鞭五十相一致(按照四折除零公式,笞五十实责二十板)。只是刑部对窝主和左右二邻的财产的处置,顺治律没有明确记载。不过,刑部提到财产“照例入官”,在当时应该是程序化的处理方式。
    以上分析表明顺治五年之规定将以板易鞭原则置入逃人法中,但是据苏亦工等前辈学者所见多个版本的《大清律》所载“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却始终一致。因此,尽管顺治五年逃人法的变化只是形式上的,但却表明“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已经开始被废弃。顺治六年三月,清廷再次修改逃人法。这次修订使得该律已经实际上被新的逃人法取代。《实录》载:
    向来申严隐匿逃人之法,原以满洲官兵身经百战,或有因父战殁而以所俘赏其子者,或有因兄战殁而以所俘赏其弟者,或有亲身舍死战获者,今俱逃尽,满洲官兵纷纷控奏,其言亦自有理。故先令有隐匿逃人者斩,其邻佑及十家长、百家长不行举首,地方官不能觉察者,俱为连坐。今再四思维,逃人虽系满洲官兵功苦所获,而前令未免过重。自今以后,若隐匿逃人被人告发或本主认得,隐匿逃人者免死流徙,其左右两邻各责三十板,十家长责二十板,地方官俟计察时并议。若善为觉察者,亦俟计察时议叙。逃人自归其主或隐匿者自行送出,一概免罪,有亲戚愿赎回者,各听其便。[32]
    清廷此次对逃人法的修改,实际上废除了顺治律中“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经过此次修改,窝隐逃人即便被官方察出或被人举报,也不再是死罪。苏亦工指出,顺治六年之后逃人变得日趋复杂而律文则相对简单。苏氏以此推断“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当在顺治六年之前出现。[33]换言之,“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在顺治六年之后实际上已经被新的逃人法所取代。在北京和台北所藏档案中,顺治六年逃人法修改后,逃人案件基本上在题本中基本消失。显然,逃人案件本身不可能消失。对此最合理的解释是:逃人案件不再是死罪案件,刑部没有必要单独上题皇帝。[34]
    

逃人法的实践与顺治律


    实际案例表明,早在顺治三年六月,即清廷修改逃人法后不久,清廷在实际中应用的逃人法就已经远远超出《实录》顺治三年五月所载逃人法的版本,而与顺治律中“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接近。结合顺治三年七月《实录》所载逃人法的修改,可以确定刑部所审逃人案件由兵部转送后,实践中的逃人法已经和“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非常接近。而且,司法官员应用逃人法时,常提到依律或者依例。这表明,虽然顺治律此时尚未颁行,但清廷已经将逃人法视作律例的一部分。因此,谷井俊仁对顺治律制定与颁布的时间差的解释可能有误。顺治律为何时隔一年之久方才颁布,当有其他缘由。
    “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是顺治律糅合满汉的标志之一。逃人法的入律表明清朝统治者对逃人问题的重视。众所周知,尽管朝廷上下多次表示新的《大清律》将兼采满汉,但顺治律几乎就是明律的翻版。“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是为数不多的顺治律与明律的区别之一。此律也是少有的由满洲统治者强加给汉人的法律条款之一。该律甚至用鞭责这一满洲刑罚方式取代板责。顺治五年,清廷很快意识到这个问题,对其作了形式上的更改,窝主和邻佑(一般为汉人)不再受鞭责而是板责。虽然总的说来,逃人法源自满洲法律,与明律为代表的汉人法典无关,但也逐渐受汉人法律传统的影响。顺治五年实施的以板易鞭即为明律影响之一。
    “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在实践中一直得到比较严格的遵守。当然,此一时期官员的拟律远不如后来严格,但逃人法确实被比较严格地遵守。尽管一直有例外情况,顺治律颁布后大部分逃人案件都经兵部送到刑部审理。清廷执行此律很少顾及儒家伦理,对窝隐父子等至亲者一样按律处置。在逃人问题上,清廷对满洲利益的维护,远比对儒家伦理的维护要坚决。但是有些案例也显示,清廷对年过七十的老人免死。这说明,清廷可以对年老者宽仁,却不对窝隐至亲者按照儒家伦理或《大清律》中的规定[35]给予宽容。这一差别,很可能是由于窝隐者年过七十者少而与被窝隐者有至亲关系者多的缘故。[36]
    逃人法的实际应用,可以为确定顺治律的版本提供某些线索。顺治四年颁布的《大清律》中已经有“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故缺少此律的《大清律》版本肯定不是顺治律。由于实践中被废弃的律文或者例文仍然可能出现在新修订的《大清律》中,故“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只能是判断顺治律版本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苏亦工指出,顺治十七年修律并未将“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剔除,[37]但此时实践中的逃人法已经过多次修改而面目全非。
    

    * 胡祥雨,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讲师。本文为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成果(批准号:12XNF024)。
    [1] 在顺治时期,逃人主要是旗下家奴。依照行文需要,本文也用满洲家人或旗下家人等称呼这些奴隶或者农奴。
    [2] 详见吴爱明:《清督捕则例研究》,南开大学博士论文,2009年;乾隆三十年以前的变化,亦可参阅吴志铿:“清代的逃人法與滿洲本位政策”,《“国立”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报》,1996年,第24期。
    [3] 本文所称顺治律为顺治四年(1647)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为使行文流畅,本文亦使用《大清律》泛指顺治律或其它版本的清律。学界一般认为顺治律于颁布于1647年。见王宏治、李建渝著:“《顺治律》补述“,载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法律史学研究》,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25-128页。
    [4] 尽管不少学者尽力挖掘顺治律和《大明律》的相异之处,但除逃人法外,其他与满洲统治相关的变化不多。顺治律与明律之变化详见王宏治、李建渝著:“《顺治律》补述”,载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法律史学研究》,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32-143页。
    [5] 刘景辉:《满洲法律及其制度之演变》,台北: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会(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会研究论文第128种),1969年,第60页。刘景辉书中原文为“隐匿满洲逃亡及新旧家人”。   
    [6] 【日】谷井俊仁:“督捕則例の成立――清初の官僚制と社会”, 《史林》,1989年,第2期。中文版见,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85-119页。岛田正郎认为顺治三年五月清廷已经完成律典草案,顺治四年三月颁行,见【日】岛田正郎:“清律之成立”,转引自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册,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461-521页。谷井氏认为岛田正郎的叙述没有很好地解释二者的时间差。
    [7] 郑秦:“顺治三年律考”,《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8] 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4-164页。
    [9] 关于逃人问题和逃人法,相关研究甚多。最新的研究当属南开大学吴爱明2009年完成的博士论文《清督捕则例研究》,但该文所引档案史料多出自公开出版物或者转引自其他学者。该文对逃人法的变化考察非常详细,但对逃人法与顺治律的关系多从前人之说,对多尔衮时期逃人法的应用没有进行仔细考证。吴志铿对逃人法在清代前期的变化以及逃人法与满洲本位政策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但未具体考察顺治律中逃人法的应用,见氏著“清代的逃人法與滿洲本位政策”,《“国立”台湾师范大学历史学报》,1996年,第24期。另有诸多学者对逃人法和逃人问题从不同角度予以论述,但未对“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的应用作具题探讨,见刘家驹:“顺治年间的逃人问题”,载庆祝李济先生七十岁论文集编辑委员会:《庆祝李济先生七十岁论文集》下册,台北:清华学报社,1967年,第1049-1080页;杨学琛:关于清初的“逃人法”――兼论满族阶级斗争的特点和作用,《历史研究》1979年第10期;孟昭信:“清初‘逃人法’试探”,《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81年第2期;徐凯:“清初逃人事件述略”,《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2期。因相关研究成果甚多,此处只作简要列举。
    [10] 《大清律集解附例》,清康熙刻本,藏国家图书馆,卷四,第7-8页。亦见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4-155页;谷井俊仁:“督捕則例の成立――清初の官僚制と社会”, 《史林》,1989年,第2期。
    [11] 《清世祖实录》,卷26,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218-219页。
    [12] 《清世祖实录》,卷26,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218-219页。
    [13] 《清世祖实录》,卷27,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227-228页。
    [14] 当然还有其他差别。苏亦工对《实录》和顺治律中的逃人法的差别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可资参考。 见氏著《明清律典与条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8-159页。
    [15] 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87563。
    [16] 《清世祖实录》,卷26,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218页。
    [17] 时人对满洲尤其是旗下家奴的称呼。
    [18] 《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87564。此时实际上由摄政王多尔衮行使皇帝权力。
    [19]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内阁题本》(北大移交),案卷号2087-1。
    [20] 《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87707。
    [21] 《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87721。题本里还涉及官员处分和罪犯家产。此档案是题本抄件。
    [22] 如《内阁题本》(北大移交),案卷号2087-3、2087-4、2087-5;《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87618、087621。
    [23] 如《内阁题本》(北大移交),案卷号2087-2;《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87617、087620。
    [24] 《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87728。此案家资全部给失主而没有提到举首人。有些案件中,家资由举首人和失主“照例”分得,如《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87719。
    [25] 《内阁题本》(北大移交),案卷号2087-4。
    [26] 苏亦工注意到刑部左侍郎龚鼎孳曾在顺治十年批评满人把持刑部,见氏著《明确律典与条例》,第122-123页。
    [27] 《大清会典》(康熙朝)卷107,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73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93年,第5325页。
    [28] 顺治律规定笞杖都是以二折一,即实际执行时数量减半。见《顺治三年奏定律•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5册,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第120页。但据笔者考察,自顺治律颁布日起,这个折算方法从来没有执行过。相反,顺治律颁布之后的笞杖二刑的实际执行方式就已经是研究者们异常熟悉的“以四折十,并除不及五之零数”。这一换算公式见诸雍正后众多版本的《大清律》的第一卷。
    [29] 《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87736。
    [30] 如《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87737、087709、086336;《内阁题本》(北大移交),案卷号:2087-9、2087-15、2087-18。
    [31] 《内阁题本》(北大移交),案卷号:2087-21
    [32] 《清世祖实录》,卷43,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345-346页。
    [33] 见氏著《明清律典与条例》,第157页。
    [34] 当然与保存状况也有关系。但是,顺治十年后,档案中逃人案件又逐渐多起来。此时的逃人法规定窝家死罪。逃人逃走二次(后改三次)以上也处绞。笔者发现顺治六年六月十九日由三法司具题的一个逃人案件。但此案件发生顺治四年,最初步的审理也在当年。由于下属官员拟律错误,江南江西河南三省总督马国柱直接引《大清律》中的“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律的部分内容进行驳审。由于驳审,此案经历时间很长。最后罪犯或病死狱中或因大赦赦免。见《内阁题本》(北大移交),案卷号:2087-28。此外,《实录》记载顺治七年(1650)广西巡抚郭肇基等人因擅带逃人被处死,家产籍没。《实录》没有告知审判机构和处死理由。见《清世祖实录》卷49,第392页。
    [35] 《大清律》明确规定亲属相为容隐,窝隐有罪(叛逆重罪除外)至亲不为犯罪。见《顺治三年奏定律•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第145-146页。
    [36] 据刘家驹统计,在178件逃人案件中,窝主与逃人有至亲关系的(如祖孙、父子、母子、夫妻、兄弟、兄妹、嫂弟等)超过50起,见氏著“顺治年间的逃人问题”,第1051页。笔者所见年过七十岁犯窝隐罪名的则非常之少。
    [37] 见氏著《明确律典与条例》,第150页。笔者所见国家图书馆藏本和刘景辉所用的《大清律集解附例》也是康熙初年刻本,见氏著《满洲法律及其制度之演变》,第67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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