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中日对钓鱼岛屿主权之争的依据入手,分析了日本对钓鱼岛屿的主权主张不符合国际法及以往国际法院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并明确了国际法在解决中日钓鱼岛屿主权之争中的作用,阐明了中国对钓鱼岛屿所拥有的无可争辩的主权。 关键词:钓鱼岛屿;主权;国际法 一、中日钓鱼岛屿主权之争的依据 钓鱼岛屿位于浩瀚东海之上,距祖国大陆174海里,距台湾省基隆92海里,距日本冲绳本岛225海里,距琉球群岛约73海里,但相隔深深的冲绳海槽,整个岛屿由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飞濑岛、大南小岛及大北小岛组成,总面积6.3平方公里。据史料记载,早在1372年,明太祖遣使杨载诏谕琉球时经过该地,经考察系无人居住且无任何他国标记,于是设大明界碑。[1]我国明永乐元年(1403)出版的《顺风相送》已有钓鱼岛屿的文字记载。[2]据历史记载:1556年,明政府任命胡宗宪为讨倭总督后,在他所编的《筹海图编》中把钓鱼岛屿列入福建省防区,受中国管辖。[3]1893年,慈禧太后为嘉奖盛宣怀治病有功,特诏谕将钓鱼岛屿赏赐与他,以作采集当地草药之用。从钓鱼岛屿的最初发现到清末500年的时间,中国政府派使20余次进行巡察管辖。而且长期以来台湾渔民在钓鱼岛及附近海域从事捕鱼等生产活动,久而久之,钓鱼岛屿及附近海域成了台湾附属岛屿和东海渔场的一部分。由此可以看出,钓鱼岛屿很早就是中国的领土,受中国的治理和管辖,不属“无主地”。[4] 日本主张钓鱼岛屿主权的依据和事实,一是钓鱼岛屿是日本人古货辰四郎于1884年首先发现,1885年实地调查后确定为无人岛且没有清政府的统治痕迹;二是1895年1月4日,日本内阁决定将钓鱼群岛编入日本领土;三是二战后美日《旧金山和约》、《冲绳协议》确定了日本对钓鱼岛屿的主权。在上述事实无证据和依据且条约系非法条约的情况下,日本政府中一些右翼分子不顾中国对钓鱼岛屿主权的严正立场,蓄意公然践踏国际法,侵蚀中国对钓鱼岛屿的主权,这也就是所谓“中日两国关于钓鱼岛屿主权争议”之肇始。 二、日本主张钓鱼岛屿主权不符合国际法 中国关于钓鱼岛主权归属的立场是明确和坚定的:钓鱼岛屿自古属于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尽管钓鱼岛在中日甲午战争后被割让,到二战结束直至美日《冲绳协议》,美国不顾中国政府的反对,单方面将其交由日本管理、占领,但其属于中国领土的主权性质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对钓鱼岛的主权归属,日本的立场是:钓鱼岛屿是“无主地”,日本是以先占的方式取得主权;自从1895年以来,日本已连续地、和平地对钓鱼群岛行使主权权利,根据国际法取得时效的规定,应获得对钓鱼岛屿的主权权利。对于日本的此种主张,我们依照国际法来分析其是否成立。 首先,什么是“无主地”?国际法意义上的“无主地”并非通常地理意义上理解的没人居住,而是从主权含义上界定为没有被任何国家管领。[5](69)如果该地虽无人生活居住,但一直被某一国家有效管辖,那么我们就不能说是“无主地”。钓鱼岛屿就属于此类情况。如前所述,钓鱼岛屿早在明初就被中国发现并设置主权标识,直至日本1895年将其划入版图,我国明清两朝及台湾的渔民们一直没有间断地在此行使主权和进行与主权相关的生产活动,其间已有500年的历史。所以,钓鱼岛屿不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无主地”,日本发现该地并以“无主地”而取得主权的主张,是有悖国际法的。 其次,就“时效取得”问题,是否如日本所主张,自1895年以来,已经实现了对该地连续地、和平地占领,已经取得对钓鱼岛屿的主权?我们知道国际法上的“时效取得”原则与民法上物的取得时效是不同的。具体讲,国际法上的“时效取得”原则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指一国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相当长的时间持续并安稳地占有。所谓安稳即是被占领国没有提出抗议和没有干扰;其二必须满足不被干扰地占有,也就是说得到了被占领国的默认,以致于让国际社会确信该占领符合现在的国际秩序。[5](121)就钓鱼岛屿而言,从日本在1895年1月将其编入版图到1895年4月马关条约将其割让这段期间,由于日本是在密而不宣的情形下进行的,且期限短,所以谈不上日本对其连续、安稳地占有。《马关条约》虽将其割让与日本,但二战结束后,根据《开罗宣言》和《波次坦公告》等国际会议及条约的规定,日本必须将其连同台湾岛、澎湖列岛归还中国。日本战后没有履行该义务,而是由美国托管,直至1971年《冲绳协议》美国将其交由日本管理。二战后及至1971年以来,对于美国和日本的这种损害中国钓鱼岛群岛主权的做法,中国政府及台湾当局曾多次在不同的国际场合谴责和主张主权权利。尤其是《中日建交联合公报》中双方同意对钓鱼岛屿的主权争议先予搁置,这也有力地证明了中国对日本暂时管领的抗议和不间断主张钓鱼岛群岛的主权权利。所以我们说日本所坚持的对钓鱼岛屿依时效取得的主张在国际法上是不能成立的。 从国际条约法的角度分析,中国对钓鱼岛屿享有无可置疑的主权。 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中国战败,作为代价,腐败的清政府在《马关条约》中将钓鱼岛屿及台湾、澎湖列岛割让与日本。1943年中、美、英三国发表《开罗宣言》,剥夺了日本自1914年以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取的或占领的一切岛屿,尤其明确“日本所窃取的中国之领土,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华民国”。[6]1945年中、美、英、苏四国发表《波次坦公告,重申《开罗宣言》的内容必须实现,并明确日本领土只限于九州岛、北海道、本州岛、四国岛和其他几个尚需决定的小岛。[7]那么,钓鱼岛屿是在《马关条约》中一起被割让的,显然《开罗宣言》和《波次坦公告》中所称的中国收回被割让的领土应包括钓鱼岛屿。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在1952年4月28日与当时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签订的和平条约中承认所有中日之间1941年12月9日之前签订的条约无效。与之相对应的是,1941年12月9日中国正式对日宣战,并宣布以前所有涉及中日关系的条约、公约及协定均无效。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违法行为不能使违法者取得权利。日本1894年侵略我国,并强迫战败的清政府签订不平等的条约,割让包括钓鱼岛屿在内的领土。所以这一转让一直被国际社会视为违背国际法的,自然日本是不能依据战争行为获取钓鱼岛屿的主权的。中国鉴于国力贫弱,在二战前一直无力收复被割让的领土。二战后中国作为战胜国,为世界反法西斯胜利作出了巨大牺牲和贡献,理应在战争结束后收回被日本侵占或割让的领土。事实上日本在战后发表《日本投降书》,接受了《波茨坦公告》规定的条件,无条件交还包括钓鱼岛屿在内的中国领土。根据国际条约中“禁止反言”的原则,即要求一国的言行前后一致,若其前后言行矛盾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法律予以禁止。[8]由此可以看出,日本本属的领土只包括九州岛、北海道岛、本州岛、四国岛及周边几个尚需确认的岛屿。我们认为,二战的结束,应该看作是本属于中国被日本割占或侵占领土回归的时间点。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当时签订的国际协定及发表的国际公告规定看,中国完全享有收复包括钓鱼岛群岛在内的所有被割让和被侵占的领土的权利,日本也必须无条件地履行这一义务。 就日本而言,是否可以依据1951年的美日《旧金山条约》和1971年《冲绳协议》取得对钓鱼岛屿的主权根据国际法的“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条约仅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而对非条约的第三国是不发生效力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不得为该国创设权利和义务。”[9]因此,日美之间任何关于钓鱼岛群岛主权的条约或协定对中国没有拘束力。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表声明,中国政府不承认此和约的效力。当时的台湾国民政府也声明不承认该条约,并保留发言权。为什么美国在此问题上立场不明确,为以后中日钓鱼岛屿主权之争埋下隐患,这是有其在亚洲的战略考虑的。二战期间,为了积极推动蒋介石及其国民政府抗击日本,美国在《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中努力实现中国收收复被日本侵占或割让的领土。但新中国成立后,美国转向日本一方从而达到抑制中国的目的。所以美国在《旧金山和平条约》中完全不顾中国已收复台湾的事实,甚至公然违背《开罗宣言》的约定,仅要求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显然“放弃”和“收复”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概念。[5](239)在美国的导演下,1971年将钓鱼岛屿连同冲绳岛交与日本。虽然美国在随后承认与日本之间的和约和协定并不表明日本对钓鱼岛屿享有主权,但其行为助长了日本对钓鱼岛屿要求主权的愿望,也增加了解决中日钓鱼岛屿主权之争的复杂性。中国并非《旧金山和约》的缔约方,和约侵犯中国的国家利益,由此涉及任何处分中国利益的和约内容都是非法的,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美日两国政府在“归还”冲绳协定中,把我国钓鱼岛群岛列入“归还区域”,完全是非法的,是丝毫改变不了我国对其享有的领土主权的。 三、日本主张钓鱼岛屿主权不符合以往国际法院判例所确定的原则 1928年美、荷关于“帕尔马斯岛”案确定了“无人居住岛屿关键在于主权属谁,至于管辖可以断续行使”的国际法原则。[10]因此,明清时期处于偏远的钓鱼岛是否有中国人居住并不影响我国对这些岛屿的主权。本案中仲裁员休伯尔还提出了国际法上另外一个时际法原则,即:权利的创设必须根据创设时的法律予以判断。那么,根据这一原则,钓鱼岛屿归属问题将涉及三个不同时期的国际法,一是发现、管理、行使主权这些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即18世纪之前的国际法;二是争端发生时的法律,即二战后六、七十年代的国际法;三是争端解决时的法律,即指现在或将来的国际法。因此,我国对钓鱼岛屿提出领土要求必须适用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中国对此可以拿出非常有力的历史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11]另外,该案和东格林兰岛法律地位案还确立了“关键日期”作为解决领土争端的主要法律依据。“关键日期”是指当事国双方在确立自己对某一领土的主权开始产生矛盾的那一天。领土归属争论的焦点就看在“关键日期”之前哪一国显示更充分的主权。依据休伯尔时际法原则第二个要素,判断钓鱼岛屿主权归属时还应确定有关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日期”。在帕岛案中,法官休伯尔确定1898年12月10日是“关键日期”,因为这一天西班牙同美国签订了巴黎条约,承认菲律宾为美国的殖民地,并将帕岛割让与美国,而美、荷帕岛之争也正是由此而起。类此,我们可以断定,中日钓鱼岛主权之争的“关键日期”应为1895年1月4日,日本内阁将其编入领土。而在此之前中国政府至少已经持续和平地对钓鱼岛行使主权达300年之久。依据该两案所确立的原则,日本内阁在这一天将属于中国已拥有主权的钓鱼岛编入其领土完全是非法和无效的,是经不起国际司法审判实践检验的。 四、国际法在解决中日钓鱼岛屿主权之争中的作用 在钓鱼岛主权问题上,中日两国曾于1972年从双方友好的大局出发,同意将钓鱼岛列岛归属问题留待以后条件成熟时解决。但日本政府却做出有违双方达成“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共识的行为。1978年,日本出动巡逻舰和飞机对我在钓鱼岛屿海域作业的渔民进行监视。翌年5月,日本政府用巡视船将人员和器材运到钓鱼岛,建机场、派驻调查团和测量船。进入90年代更为加剧。1990年日本一些右翼分子经政府允许,在岛上建灯塔,出动舰艇和飞机阻挠我渔船接近钓鱼岛屿。1996年8月18日,日本右翼分子在岛上竖起太阳旗及纪念死者的木牌。对此,中国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以遏制日本在钓鱼岛问题上的不法行为。首先,以国内立法的形式确定对钓鱼岛屿拥有不可置疑的主权。这一点已经在1992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得到实现。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其次,可以就钓鱼岛主权问题向国际社会发表蓝皮书,让国际社会了解钓鱼岛屿历史上就属中国的领土和近现代以来(特别是《冲绳协议》美国将其归还日本以来),中国在争取钓鱼岛屿主权上所作的努力。这样可以赢得国际社会理解,尊重中国对钓鱼岛主权的政治诉求。正如华东政法学院翁志欣先生撰文指出,在钓鱼岛屿主权问题上,我们本着善良的愿望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创设性主张,但如果这种“搁置”会给对方带来权利上的依据,那么则是相当危险的。据此,应当在适当的时候采取行动,使日本的占有时效中断,使之不能根据“长期不受干扰”的要素而取得主权,进而挫败日本右翼分子的企图。最后,民间保钓运动是一股极其强大的力量,发挥着制约日本右翼势力图谋强占钓鱼岛屿的作用,我国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并正确引导,使之转化为主权国家有意识、有目的地维护主权的行为。当然,如果协商得不到解决,为避免由此引发的武力冲突,只有诉诸于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判裁。在解决钓鱼岛屿主权时,两岸应当本着同根同族,加强合作与沟通,防止日本利用大陆与台湾政治隔绝之隙,使之占领钓鱼岛屿成为事实。 五、结论 中国对钓鱼岛屿有无可争辩的主权。美日《旧金山条约》、《冲绳协议》丝毫不能改变钓鱼岛的主权性质。中国应当多方面积极应对日本近来染指钓鱼岛主权的行为,寻求稳妥有效的途径确保我国对钓鱼岛屿的神圣主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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