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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下半叶哈萨克比司法制度的变迁

http://www.newdu.com 2017-11-03 《西域研究》2005年第1期 郑振东 参加讨论

    摘要:19世纪下半叶,哈萨克传统司法体制成为沙俄殖民化改造的重要对象,比则成为此类改造的中心。本文以这一时段沙俄诸部殖民立法为基本史料,考察比司法权利与地位的衰变,探讨哈萨克民族司法传统在沙俄殖民化进程中的解体过程。
    关键词:比;哈萨克;习惯法;沙俄殖民主义
    比,作为哈萨克民族传统司法体制的实践者与传承者,于19世纪成为沙俄殖民化改造的重要对象,他们的命运折射出该民族司法传统的兴衰历程。沙俄治下,以19世纪60年代为界,比之司法制度大致经历了两个演变阶段。前一阶段的主要特征是:比原有的三权兼于一身的传统被打破,仅保有民间习惯法司法者的身份;且其司法权限也仅限于审理乡级行政区域内本民族之轻微民事诉讼。至19世纪50年代中期,比改由民选并需经官府核准,传统的比司法体制已发生质变,仅具一民族外壳。随着军事征服的结束,哈萨克斯坦地区俄罗斯化改造问题成为殖民政府关注的重点。近半个世纪的殖民司法改造实践使俄国人对这一边地积累了更多的了解,加之国内农奴制改革的推动和资本主义的发展,促使沙俄殖民政府开始了新一轮的司法改造与重建,以求尽快将哈萨克纳入帝俄司法体系。新出台的殖民立法具有更为细密与成熟的特征,对哈萨克民族传统司法体制的俄化改造更为深入,比的司法权利与地位也随之变化。
    《七河、锡尔河两州管理条例草案》对比司法体制的全面改造和规范
    1867年试行的《七河、锡尔河两州管理条例草案》是为新组建的突厥斯坦总督区所制定。其中涉及司法的立法,内容之多,为19世纪上半叶诸立法所无可比拟。更有一大特色,即首次专设一章,对有关哈萨克“民间习惯法法庭”的立法加以细化(共计33条)。
    该部立法与19世纪上半叶诸部立法相异之处主要有如下诸项:
    1.首次以司法管辖主体作为纲目来设置法律文本的体例。此前诸立法主要都是以民、刑两大司法类别作为纲目来规定两类管辖权:刑事案由帝国一般法法庭管辖,民事案由民间习惯法法庭管辖。1867年条例草案则首次设吉尔吉斯民间习惯法法庭、锡尔河州萨尔特人及其他定居土著民间习惯法法庭两个管辖主体,以有别于俄国一般法法庭。此类民间习惯法法庭均为乡级法庭,俄国一般法法庭则为县级或县以上诸级法庭。也就是说,民间习惯法法庭是俄国司法体系中最低一级的法庭。
    2.民间习惯法法庭管辖刑事案件的权力有所扩大——第133款规定:“所有其他不归军事法院或帝国一般法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例如吉尔吉斯人内部为报复而实施的劫持他人牲畜罪和杀人罪等,均由民间习惯法法庭审理。”
    3.对比的选任资格、司法权利与地位做出新的、更为明细的法律规定:每乡应选举4~8位比,即大致为两个阿乌勒村选出一位比(第182款);比的民选时间、程序及选举人均与乡长选举办法相同;候选人资格较之1854年立法规定有所放宽[1]:凡年满25岁、无前科者均可参选(第185款);比的任命由军督批准;任期为三年(第183款);无薪俸,但“可依习惯法向败诉方收取不超过案值10%的比依勒克作为酬劳”(第186款);“比在办案时须佩带由县长颁发的铜质徽章”(第187款),并须在判决书上加盖“由县长授予的同一式样的印章”(第188款);比在停职或死亡时,徽章与印章均须缴还县长(第189款);比的审判是公开的(第206款);其判决应以简约语言记录于特制的判决书登记册内,并“须由所有参加审理之比加盖政府配发的印章”(第208款)。此类司法程序上的、形式上的规定,使比的司法地位与社会形象略有提升。
    4.首次将民间习惯法法庭划分为三个审判等级并将会审制法律化。三个审判等级为:管辖案值为100卢布以下民案的比一般法庭;管辖100卢布以上的定期开庭的乡级比会审法庭和不定期的县级比特别会审法庭。比一般法庭为最低一级的法庭。据第192款规定,比一般法庭的终审判决,其案值不得超过100卢布(相当于5匹马或50只绵羊)。此类案件的审判法官,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位或数位比充任(第190款)。乡级比会审法庭系集体审判制法庭。第193款规定:“案值超过100卢布的民案,责成定期开庭的乡级比会审法庭审理。”届时,乡内全体比均需到庭。开庭时间与地点由县长决定(第195款)。第197款又规定:“乡级比会审法庭有权审理所有各类案值的案件;但其终审判决的案件,其案值仅为1000卢布(相当于50匹马或500只绵羊)。”开庭时乡长到庭监督,但不得干涉审判(第196款)。县级比特别会审法庭以不定期开庭方式审理对乡级比会审法庭非终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若案件关涉一县,由该县县长安排开庭事宜;若关涉数县诸乡,则应与相关诸政府协商安排(第199款)。县级比特别会审法庭之判决为终审判决(第201款)。开庭时,所在地之县长或其特派官员到庭,但仅有监督之权而“严禁干涉审判”(第200款)。
    俄国人在19世纪60年代司法改革前,曾组织专人对哈萨克司法传统和民族习惯法进行过调查,并注意到比在民族传统司法活动中的作用与影响,使他们不得不在立法中对这一点予以重视。1867年条例草案中比之地位和权力的略有回升,正是俄人这一转变的反映。比之司法管辖权限由不出乡扩大至可跨县,显示出俄国人意欲扩大司法领域内的民族自治原则的倾向。但比的个人权限因集体审判制的推行而受到限制,尽管司法程序上的诸多新规定使其地位略显提升。比法庭三级两审终审制的体制,较之先前诸立法更为严谨、规范,对比的司法活动显然有着更为严格的约束。
    《乌拉尔、图尔盖、阿克莫林斯克、谢米巴拉金斯克四州临时管理条例》对比司法权力与地位的调整
    1867年两州条例草案颁布的第二年,沙俄政府又出台了《乌拉尔、图尔盖、阿克莫林斯克、谢米巴拉金斯克四州临时管理条例》,对原哈萨克小玉兹和中玉兹加以新的行政规划——以乌拉尔、图尔盖两州组建为奥伦堡总督区;以阿克莫林斯克、谢米巴拉金斯克两州组建为西西伯利亚总督区。由此,整个哈萨克斯坦的行政与司法体制便一致起来。
    该临时条例中有关司法的立法,因考虑到草原四州主体居民为哈萨克人而删去1867年条例草案中有关萨尔特人及其他定居土著民间习惯法法庭的章节;其余条款的体例和内容与1867年条例草案大致相同,仅有如下一些变更:
    1.管辖权小于突厥斯坦总督区。与1867年条例草案相比,比一般法庭的终审判决,其案值降低:由100卢布降至30卢布。但初审判决的案值提高:由100卢布提高到300卢布。乡级比会审法庭终审判决,其案值亦降低:由1000卢布降至500卢布。这些变动体现着殖民政府将异族民案的最终处置权尽可能多地收归俄国一般法法庭的原则,以保障帝俄司法体系的主导地位,进一步推动殖民地民族传统司法体制的俄罗斯化。
    2.强化集体审判制度。两部条例虽然均规定,作为初审法庭,“乡级比会审法庭有权审理所有案值的案件”(第197款;第154款),但临时条例又于另一条款中重申:“乡级比会审法庭开庭期间,若有案值低于300卢布的诉讼,亦可受理。”(第150款)这可以理解为是提倡乡级比会审法庭对轻微民案的管辖,其目的当是扩大集体审判的权限,借此缩小比单独办案的机会。坚持乡级比会审法庭的集体审判原则,也在第150款中得到体现——“若出席乡会审法庭的被选任之比未超过半数,则该法庭被视为未能组成。”同时第161款还规定:“未到庭并不能就此提出法定正当理由之比,应予罚款10卢布。”1867年条例草案对此没有详细规定,只要求“乡内所有比均需到庭”(第193款)。临时条例对组成特别会审法庭的比的人数也做出规定:县长“必须使每一诉讼方最低应有两位比到庭”(第157款),以示公平。这里显然顾及到比具有本族辩护律师作用的传统。
    3.上诉期限的延长。对比一般法庭和乡级法庭非终审判决提起的上诉,其期限均为14日(第149款,第155款),较之1867年条例延长一倍。
    4.适当恢复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官的传统。1867年和1868年两部立法中均规定,诉讼双方经协商,可推举一位或多位已获任命的比审理他们的案件。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指定被告所在乡之比出任审判法官;同时,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指定做出不超过两次的拒绝(第191款,第143款);此外, 1868年临时条例第142款还规定,经诉讼双方协商,除官方委任的比之外,“亦准予延请可信任者审理案件”,但由此人做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论其案值多寡。
    在1867和1868年两法中,比的法律身份仍是即非官又非民。说其非官,是指他没有官俸,他的酬劳仍是从败诉者那里征缴的比依勒克,法律中称其为“特别罚金”,第186款、第138款);说其非民,则指比之任命需由州长批准,并佩发官印、徽章。更为重要的是,“比若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将交由帝国一般法法庭以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罪论处”(第139)。[2]俄国人将比置于这种不伦不类的地位,反映出在尚不能完全废除民族传统司法体制情况下的一种策略:不使比为官,是对民族司法传统影响的抑制;而不令其为民,则意在通过严肃法纪的办法加强对比的钳制。同时,俄人以现代司法理念改造、规范比司法体制,加速了这一传统在帝俄司法体制中的消蚀。
    19世纪80年代以后两部立法及比之名与实俱亡
    1867、1868年两部立法均为试行法律,其中还保留着比这一传统称谓,尽管作为一种制度,其内涵已非当初;而在1886年正式颁行的《突厥斯坦边疆区管理条例》和1891年正式颁行的《阿克莫林斯克、谢米巴拉金斯克、七河、乌拉尔、图尔盖诸州管理条例》中,这一称谓完全废去不用,一律以“民间习惯法法官”代之。至此,比之名与实俱亡矣。
    《突厥斯坦边疆区管理条例》是1867年起试行的《七河、锡尔河两州管理条例草案》的正式文本,两部立法在民族习惯法方面主要有如下区别:
    1.首次实行习惯法法官候选人提名制度。即参照民选乡长程序为每一法官职位先行选出两位候选人,而后由本州长核定何人出任正选,何人为候补。若州长不认可候选人提名,可责令重选。正选法官患病或死亡时,经州长批准,候补人补入(第224-225款)。
    2.对习惯法法官的候选人资格再度放宽。第223款规定:“所有年满25岁的居民,包括被拘押时限不超过7日者或被罚款数额不超过30卢布者、时下非为侦讯对象者,均可竞选。”
    3.审判体制的改革。实行新的三级两审制———独审法官法庭;一般会审法庭和特别会审法庭(第230款)。独审法庭为初审级法庭,所有刑事和民事案均由独审法官予以初审,除诉讼当事人要求直接会审或自择中人审理,以及指定应由特别会审法庭审理的案件之外(第231款)。独审法庭做出的判决,其罚款数额不超过30卢布、拘押时限不超过7日的,为终审判决,不予上诉(第233款)。游牧地区的一般会审法庭实为乡级法庭,其开庭日期由县长决定,到庭参与审判的法官人数不少于3人时为合法(第238款)。此法庭对一审上诉案做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第240款)。由州长管理的特别会审法庭为审理跨县、跨乡诉讼而设。
    4.习惯法法官被准予为辖区内土著居民之间的各类证书或契约出具公证,除所有权应由帝国法规认定的不动产交易之外(第235款)。
    5.自行延请中人对争议执行做出的裁决,被视为最终裁定,无论其案值高低(第244款)。
    1886年法扩大了基层法庭的权限,意在扩大自治管理的范围,以使殖民当局从量大、繁杂的民案审理中解脱出来。同时,体制的完善也使这种放权因能受到制约而成为切实可行。
    1891年的《阿克莫林斯克、谢米巴拉金斯克、七河、乌拉尔、图尔盖诸州管理条例》是1868年起试行的《乌拉尔、图尔盖、阿克莫林斯克、谢米巴拉金斯克四州临时管理条例》的正式定本。其中规定,有关民族习惯法法庭的条款,参照《突厥斯坦边疆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此外,针对5州具体情况另做出18款补充。其中有别于《突厥斯坦边疆区管理条例》的如下:
    1.处罚权扩大。第111款规定:被民族法庭判定的罚款者,若无偿还能力,可改判为不超过3个月的拘禁。
    2.习惯法法官竞选中受教育者优先原则。竞选人的年龄由此前的25岁改为35岁,但同时还规定:毕业于俄国学校者,其年龄放宽至25岁(第113款)。这种倾斜政策意在鼓励哈人接受俄式教育,以利培植亲俄情感。
    3.加强对婚姻与家庭的司法管理。第116款规定:“婚姻和家庭类诉讼案,不得由中人审理。”由此使婚姻和家庭事务与传统习惯脱离,纳入统一的帝俄司法与行政管理体系之中。这两部立法的实施标志着历经近一个世纪创建、改造、完善的殖民地司法体制在哈萨克斯坦已告确立,经改造的哈萨克民族比司法传统已被融入帝俄统一的司法体系。
    结 语
    19世纪下半叶沙俄殖民政府对比司法制度改造的主要特征是:比被逐步纳入俄国司法体系之中。比由选任至解职的全过程均法律化、制度化;比会审制的推行,使比独任审判的空间几近于无。19世纪60年代两部立法中,对比的司法传统有所顾及,但集体审判制已成为民族习惯法司法活动的主导原则。自1886年颁行《突厥斯坦边疆区管理条例》始,比之称号废去不用,比之司法传统在法律意义上已告终结。除法律规定由国家一般法院管辖的案件外,哈萨克人社会原则上实行司法自治,其执法人员名为民间法官,由民选官定,身份仍是非官非民。
    沙俄治下比之兴衰,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哈萨克民族传统司法体制的俄罗斯化过程,标志着西方近代司法制度在哈萨克社会的逐步确立。西方司法理念与制度的强行植入,阻断了哈萨克封建宗法制社会的自然发展进程,引发了社会制度与思想的转型,对哈萨克民族的历史发展进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注释:
    [1]据该立法规定:比称号仅可授予出任公职不少于6年的苏丹或阿乌勒长,以及通常是受过沙皇封赏者或由官府差遣出任公职者。
    [2]1867年草案中无此规定。1822年章程中虽有类似规定,但较为含混。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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