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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庚款案中的无利债券问题

http://www.newdu.com 2017-11-03 本站原创 葛夫平 参加讨论

    中法庚款案是民国时期的一个重要外交问题。在以往的研究中,学术界的关注点在金法郎案上,对于无利债券问题,则甚少注意[1]。其实,无利债券问题是中法庚款案的核心所在,它不仅直接牵涉到对法国退款用途与数额的评估,而且也关系到法国退款用于教育事业的数量。另外,透过此案的交涉,我们可以看到北京政府与南京国民政府在处理对外事务上的差异。有鉴于此,本文拟利用有关中法文档案资料,对中法庚款案中的无利债券问题做一初步探索。
    一、无利债券与法国庚款退还之关系
    无利债券原系中法实业银行[2]倒闭后为清偿债务而发给其普通债权人的一种分期债票,起初与法国退款并无关系。这种分期债票因以百还百,不给利息,故又叫无利债券。1921年6月中法实业银行宣布倒闭时,共负债6亿法郎,其中远东部分占总额三分之二,为4.56亿法郎。根据中法实业银行与各债权者所订立的《中法实业银行和解办法》的规定,每张无利债券票面为500法郎,不记名,可以在市面交易,并以互相授受方式转移之。无利债券的偿还期限自和解办法批准之日起二十五年以内还清。在此期间,无利债券持有人有权参与中法实业银行除已供担保及抵押各物外之全部财产的分配,具体如下:一、管理公司以代理人资格经营中法实业银行财产所得之款;二、中法实业银行自行经营之财产所得之款,对此财产管理公司未受有代理权;三、管理公司红利百分之九十五属于中法实业银行者;四、中法实业银行交与管理公司流转资金五千万法郎所得之利息;五、属于中法实业银行各种让有权之收入;六、中法实业银行得管理公司之同意,直接营业所得之利益[3]。因无利债券可以参与上述收入分配,因此它又被称做红股。[4]
    1921年底,在中法两国初步商定将法国退款用于恢复中法实业银行后,无利债券便与法国退款发生密切关系。根据1922年6月24日法国公使向北京政府提交的有关恢复中法实业银行的节略,换回中法实业银行远东债权人的无利债券成了法国退款的主要用途。该节略提出,为使中法实业银行复业,将法国退还的庚款余额用于发行五厘美金债票,按照票面换回远东债权人所持之无利债券,其余部分作为办理中法间教育事业及拨付中国政府应缴中法实业银行股本之用。[5]
    然而,在如何处理换回远东债权人所持无利债券问题上,中法双方当时有不同意见。法方最初打算将换回之无利债券如同寻常债票一样焚毁。[6] 而北京政府鉴于法国退还庚款有14/15用于整顿银行,仅1/15用于教育,教育经费太少,担心国内教育界反对,希望将此无利债券交中国政府保管,用作教育基金。[7] 据当时实际主持此事的中国银行总裁兼中法实业银行中方经理王克敏的估计,此项无利债券每年约可付1600万纸法郎,合中币300万元,当可使教育界满意。[8] 因此,外交部在是年7月5日致法使馆节略中明确提出此项要求,指出:“庚子赔款法国部分,除去用付上项四厘债票[9]及中国政府应缴中法银行股本二项,所余之数无多,用以办理中、法间教育事业恐未能达到两国所希望之目的。是以中国政府拟请法国政府将所发给远东存户金币债票换回之证券交与中国政府收受,作为办理中、法间教育事业及其他最有利事项之用。”[10] 为确保该无利债券能定期偿还,北京政府在照会中还要求中法实业银行管理公司对换回之无利债券拨还办法制订确实计划,“自发行之日起,按年拨还数目,应由管理公司向中国政府确切声明,以便上言教育事业及其他有益事项得以预先筹画。”[11] 法国方面为换取中国同意将退款用于中法实业银行复业,便在这个问题上做了一定让步,同意将此项证券交中国政府作为中、法间教育事业及慈善事业之用,但其数目、性质、预算及管理,将来须由中、法两国政府协定。[12] 上述协定内容,亦被1923年9月26日巴黎塞纳商事裁判所判决的《中法实业银行和解办法》所确认。[13]
    1925年4月12日,中法就退还庚款问题以互换照会的形式对1922年7月9日协定加以修正,订立新的协定,名为《法国退还庚子赔款及借款维持中法实业银行协定》。由于新协定在金法郎问题上满足了法国政府的要求,作为交换,新协定在无利债券问题上则作了更有利于中国的规定:将无利债券改为中国政府借与中法实业银行的法国退款的担保品,应全数一次交与中国政府;明确偿还办法,且每半年须偿还一次;中国政府作为该项债券持有人与其他债权人享有同等利益;如将来法郎价格恢复原状时,偿还借款之外若有盈余,亦一并交与中国政府[14]。这使中国政府由原来的无利债券保管者变为无利债券的所有者,不仅更明确了中国政府对中法实业银行的债权地位,并为无利债券的归还,从而也为法国庚款的切实退还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中法关于交出无利债券之交涉
    尽管1925年4月12日中法协定对有关无利债券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协定签订之后,法国方面却无意履行协定义务,将无利债券按规定交与中国政府。为此,北京政府继续与法方进行严正交涉,迫使法方承诺履行协定义务。
    1927年5月30日,北京政府财政部鉴于美金公债发行已逾二年,所有远东债权人应换之债券,中法实业银行方面当已全数办理完毕,遂致函已改名为中法工商银行[15]的中法实业银行管理公司,要求该行遵照协定,迅速将换回之远东债券全数一次送交财政部。7月13日,财政部又函请外交部出面,照会法国驻京公使,敦促中法工商银行切实履行协定义务。但是事隔数月,中法工商银行方面仍未遵约交出无利债券。财政部只好于10月17日再次函达外交部,希望外交部再行照会驻京法使,要求法方就此问题做出答复。[16]
    在中国方面的一再催促下,法国公使虽然于1927年11月22日照复外交部,但公然违背1925年4月中法两国签订的《法国退还庚子赔款及借款维持中法实业银行协定》中有关无利债券问题的规定,拒绝交出无利债券。其理由是:一、无利债券并非为远东债权人而设,远东债权人已于换券手续实行后,直接领取美金债券;二、将总券一张,或总执券一张,或凭信一件,交与中国政府,代替美金债券所换回之无利债券总数,以便节省制作和印刷证券费用,并免纳法国重大税项;三、该总证券或凭信不能转移,因此于中国政府实际上并无利益,只有中法教育有益事业才有资格收取此种凭证应得之款项。[17]
    对于法方这种不遵守条约的行为和言论,财政部致函外交部,逐条进行驳斥,指出:其一,中法协定与经过法国政府批准之和解办法,明确规定此项无利债券为中法实业银行远东债权人应得之债券,而法使却称无利债券并非为远东债权人而设,“试问此项债券,如非为远东债权人而设,果为何人而设?”其二,远东债权人在未换领美金债票之前,应由中法实业银行先行发给无利债券,对此中法协定及和解办法规定极为明了,而法使则称以节省造刷证券等费,并免纳法国重大税项之故,竟越过第一次发行无利债券及换领手续,而直接交付远东债权人以美金债券,不但违背国际协定,且与法国政府自行颁布之法令不合。况所称各种费用,协定并无规定应由我方担任,即使确有此等费用,中国政府也不必过问。其三,法使所称总券、总执券、凭信等件,并非中法协定规定应交之件,中国政府自然不能随便接受。其四,中国政府既有收受无利债券之权,则该债券应得之款项,当然亦应归中国政府所有,至于如何用之于中法教育事业,则是另一回事,与此次中国政府索交无利债券一事无关。而法使却称惟有中法教育事业能收此种凭证应得款项之资格,未免主客倒置。声明“中法协定既经规定以远东债权人应得之债券,全数一次交与中国政府,作为中法实业银行借用退还庚子赔款余额之担保,而此项交还债券,又为订立协定时之一种最重要交换条件,则中国政府惟知一切均须依照协定履行。若照法使所称各节,无异使该协定根本归于无效,本部万难承认。”[18] 因此,财政部提请外交部据此与法方进行严正交涉,并请其饬令中法工商银行,迅速将无利债券一次如数送交财政部收执。
    由于当时北京政府在无利债券问题上所持意见义正词严,法国政府一方面不得不承诺将遵约交出无利债券,在2月28日的复照中表示:所提意见“既不得中国政府之考虑,法国政府对于交付总债券手续之施行,亦不再坚持反对”,辩称1927年11月22日致中方节略的意见“实为中国政府本身之利益着想”;但同时仍然篡改1925年中法协定中的规定,提出一些有损中国利益的附加条件:诸如无利债券将以总债券一张交还;总债券上面必须印有中法文字样,说明“此券交与中国政府,以为中法教育事业之用,一切按照中法实业银行和解办法第八条,以及一九二二年七月九日及二十七日中法外交协定第三号附件之第八条,一九二五年四月十二日中法协定第二段办理”[19];此项总债券交还,附带缴纳印花税(千分之二)和过户税(千分之五),这两种税合计每年应纳法币140万法郎左右,均须由中国政府承担;此项总债券不能转售或抵押;无利债券所得之款项,只有中法教育事业才有享受资格[20],等等。
    对于法方所提无理要求,北京政府财政部持强硬立场,复文一一予以驳斥,指出法方所提这些要求与原协定及和解办法不符,中国政府碍难接受,声明“国际协定重在双方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有违背协定之行为,如果法国政府对于缴还无利债券一事,始终无视协定,为任便之措置,中国政府万不能予以迁就通融,即使交涉不得要领,应由法国方面负破坏协定之全责。”[21] 3月28日,外交部根据财政部咨文的精神,照复法使,就交还无利债券一事对法方的无理要求予以驳斥,并向法使严重声明:“中、法两国间关于此事订立之协定,实有切实履行之必要,倘法国方面,仍前不顾信用,任意延缓,则破坏协定之全责,即有所归。相应复达贵公使查照,即请转陈贵国政府,转饬中法工商银行迅将前项无利债券全数一次送交财政部收执。”[22]
    北京政府的这一强硬照会,无疑向法国发出最后通牒。考虑到若不遵守协定,北京政府有可能采取拒付法国部分庚子赔款余额的措施,最后法国方面只好放弃其无理要求。1928年4月23日,法国驻华使馆奉法国政府训令,就无利债券交与中国政府一事致函外交部,声明:1)法国政府承认有必要交给中国政府多张单券,而不是一张总券;2)中国政府无论如何都不承担印花税和转让税;3)交给中国政府的每张债券都必须附注中法文条文,其内容为“根据1925年4月12日协定第二段交与中国政府的无利证券,拨充1922年7月9日和27日协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本条文是为执行中法实业银行和解办法第八条规定而加注的。” 中国政府在关键问题得到满足后对于附注条文一事也就不再坚持,于4月26日照复法使,对上述提议表示同意。[23]
    从上所述,在20年代中法庚款案的交涉中,北京政府为争取法国早日退还庚款余额,虽然在金法郎问题上做出让步,满足了法方的要求,但在如何处理无利债券问题上则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中国的利益,确保中国政府成为无利债券的所有者和中法实业银行的债权人。即使在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北京政府也没有因政局的变化改变维护国家利益的立场,从而使南京国民政府在以后的中法庚款案交涉中继承了一份较为有利的外交遗产。
    三、无利债券的偿还
    1928年6月随着南北的统一,南京国民政府继承北京政府,具体落实无利债券的偿还。但遗憾的是南京国民政府在交涉中并没有很好地继承北京政府的外交遗产,切实收回中法实业银行所欠债务。
    1929年7月间,中法工商银行总经理嘉雷(Carrére)亲自来华,就无利债券印制格式问题与南京国民政府进行谈判。嘉雷以节省印刷费用和中国不必承担任何税金为由,要求将每张无利债券票面由500法郎改为100万法郎,债票由不记名改为记名形式。他并建议法国驻京公使将该债券以“中国政府中法教育基金”命名;债券本身则先交给法国使馆,再由其判断交给谁;债券收入则直接划到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在中法工商银行所开设的户头上,其手续与中法实业银行每年付给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20万美金的手续相同。[24] 嘉雷的建议与1925年4月12 日协定的规定显然不符,并将极大地削弱中国对无利债券的控制。嘉雷本人私下也承认,根据1925年4月12 日协定的规定,无利债券无疑应该用“中国政府”来命名,这些债券也应该交与中国政府,债券项下所得收入同样应归中国政府所有。[25]
    然而,对于嘉雷所提关于改变债票格式的两点建议,南京政府却没有像北京政府那样予以拒绝[26],竟然同意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为无利债券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由教育部与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负责处理无利债券的偿还问题。1930年1月20日,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与中法实业银行代表嘉雷在北平换文,订立无利债券归还办法八条,就4.56亿法郎无利债券中的1.802亿法郎的偿还达成协议,规定中法实业银行将以下列方式先偿还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该笔款项:一、在1930-1947年的18年间,中法实业银行每年应付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的美金年款由20万增至25万;二、中法实业银行将法国退款在发行五厘美金公债票后之余数——美金232,531. 377,加上历年利息,计26.5万美元,立即交付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由后者借与财政部,财政部付给年息六厘;三、中法实业银行将年息八厘的民国十七年短期公债,票面国币一百万元,交予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该公债的到期日为1935年,本息共计148万;四、中法实业银行交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五厘美金公债票2000张,每张面额为50美金,计10万美金;五、在1930-1947年的18年间,中法实业银行每年7月15日交付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的法郎年款如下:1930年至1931年,每年200万法郎;1932年至1935年,每年100万法郎;1936年至1940年,每年350万法郎;1941年至1947年,每年100万法郎,共计3250万 法郎[27]。除此之外,中法实业银行答应将该行可以支配资产全部之直接权,以正式抵押之形式让与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28]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与中法实业银行代表嘉雷所订立的有关归还无利债券的协定,实际上是一个有利于中法实业银行的方案。首先,该协定将中法实业银行支付给中法教育基金会的5万美元年金列入偿付无利债券,这与1925年的中法协定是不相符合的。根据该协定,将年金从20万美元增至25万美元系中法实业银行所承担的义务,与偿还无利债券并无关系。再者,该协定所列偿还无利债券的款项,即使包括增加的5万美元的年金,也远不足1.802亿法郎;若将偿还无利债券的各项款项相加,再以1930年时的汇率(1美元=25法郎,1国币=0.413美元)进行换算,约为79,406,000法郎[29]。对于中法实业银行来说,以79,406,000法郎的款项抵销1.802亿法郎的无利债券,无疑是一桩十分划算的交易。而对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来说,以 79 ,406,000法郎换所持1.802亿法郎无利债券的债权,虽然不是一个合算的买卖,但为急需经费的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解决了近水之渴,因此这一交换条件亦为南京国民政府教育部所认可。同年2月18日,教育部函达嘉雷,声明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与中法实业银行1月20日换文所订立的八条办法业予核准备案。[30]
    同年3月4日,教育部为彻底解决无利债券问题,再次出面干预,由教育部长蒋梦麟致函中法实业银行代表嘉雷,要求中法实业银行方面根据1925年4月12日中法协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及和解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将1月20日协定没有解决的“余剩之二万七千五百余万法郎之无利债券,亦应另行设法早日归还,……以资应用而符协定。”[31] 4月15日,根据教育部的指示,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与嘉雷再次换文,对1月20日协定作了补充和修改,就如何处理剩余的2.758亿法郎无利债券达成原则协议,规定中法实业银行承认从此以后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成为上项未经解决价值约2.758亿法郎的无利债券的唯一债权人[32],并可继续享受中法实业银行和解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参与该行六项收入之分配[33]的权利。另外,此次换文载明,对于已经解决的1.802亿法郎的无利债券不再印制,中法实业银行正式承认该换文即构成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的债权凭证。此外,中法实业银行还通过对其流转资金以外的全部资产的抵押方式,赋予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对其财产的直接处置权,但该直接处理权不能妨碍和解办法承认的给予中法实业银行的权力。[34]
    根据中法实业银行和解办法规定,中法实业银行最迟应在1948年12月8日以前清偿其全部债务[35],否则,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就有权处置该行全部财产。因此, 1948年10月1日和11月18日,中法有关各方又在法国外交部就如何解决剩余的2.758亿法郎的无利债券问题举行会谈。在谈判中,银行方面借口资产很难估计,设法推迟和解办法的执行日期。与会的中方代表虽然婉转地表达了不满,提出“推迟和解办法的执行,法律上是否不便?”抱怨“退款本来是为了促进中法教育事业,这笔款项交给了中法实业银行,由中法工商银行管理,现在这笔款子变成了什么?” 但他们并没有据约力争。法国政府则支持银行提出的推迟执行和解办法日期的主张。在法国外交部亚洲司副司长布瓦西松(Boissezon)要求下,和解办法监察员贝努瓦(Benoit)致函塞纳商事裁判所所长马儒烈(Marjoulet),请求推迟执行中法实业银行和解办法的结算日子,指出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所持有的2.75亿法郎的无利债券属于中法实业银行的普通债权人,现在不可能用一笔数额与之相同的现金来支付这笔无利债券,中法实业银行所拥有的资产远远不够这笔数额,同时这也与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的实际需求不符,此时它只要一笔少量的补助就足以保证它的良好运行;中法两国当局应为中法教育事业制定一个妥协办法;为此,延长和解办法的执行是必不可少的。[36] 12月6日,法国外交部又直接给塞纳商事裁判所所长发了一封快件,表示希望尽快看到做出关于延长和解办法执行期限的决定,强调延长对于确保在最有利的条件下缔结一个有关中法教育事业的协议是非常必要的,法国政府对之十分关心。[37] 两天后,即12月8日,塞纳商事裁判所所长即正式做出推迟一年执行和解办法的裁决。[38]
    然而,一年后,中法实业银行并没有如约清偿其债务,并借口中国政局变动,拒绝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接管该行全部资产,向法国政府表示它不能与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达成协议,必须另想办法。[39] 直至1962年,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才收回应收款项中的约四分之一,计72,057,051法郎,其中半数归法国代表团,半数归中国代表团,作为中法教育事业之用。归中国代表团的款项于1964年汇至台湾银行,由在台重新组织的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支配使用。[40]
    四、结语
     综观无利债券交涉始末,我们可以从中得出以下三点结论:
     第一、关于法国退款用途问题。由于对中法庚款案中的无利债券问题缺乏了解,时人及后来的研究者都集矢于法国退款用于中法实业银行复业。此处暂且不谈法国退款用于恢复中法实业银行是否如人们所云一无是处,纯然为“图利他人”的事情[41],就本文来说,透过无利债券问题,我们可清楚地看到,法国的退款其实也非人们所说的那样单纯地用于恢复实业银行;实际上是将退款先借于银行换回无利债券复业,再以无利债券收入投资教育事业。这与英国退款先投资铁路后用于文化教育并无本质区别。当然,由于法方后来未能完全履行协定义务,其效果不如美、英彰显,这又是另一个问题。倘若4.56亿法郎的无利债券能按协定切实偿还的话,那么,法国退款用于文化教育的基金,仅此一项便达2171万美金(按1925年中法协定签订时的汇率1美金=21法郎计算),若再加上庚款项下用于教育的300余万美金,共计2471余万美金,这也是一笔不小的数额。另外还须指出的是,在1939年1月中国停付庚款、各国退款亦告停止后,中法实业银行拨给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的美金年款虽然也随各国一道停付,但无利债券的偿还并没有因为庚款停付而停止,甚至在1946年中法不平等条约废除后,无利债券仍未止付,这样便使得主要以此款项赖以生存的一些中法合作事业如里昂中法大学、巴黎中国学院等在1939年后仍得以维持[42]。这也是我们在研究法国退款用途问题时应特别加以注意的。[43]
     第二、法国退款实际用于教育事业的数额需重新估算。以前有些学者仅注意到1926-1938年中法实业银行拨给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的美金年款,而完全忽视无利债券部分的收入,因而认为法国退款用于文化教育事业的款项只有300余万美元:即1926-1929年间的每年20万美金和1930-1938年间的每年25万美金。[44] 其实,这是不准确的。法国退款用于教育事业者,除300余万美金年款之外,还应算入无利债券部分。无利债券虽非庚款本身,但它是因庚款的退还而得,并被明确指定用于中法教育事业,因此这笔收入自应计入法国退款用于教育事业的总量中。根据笔者初步研究,无利债券项下实际用于教育事业的金额如下:美金现款约26.5万;民国十七年短期公债票面国币100万元,年息八厘,6年计48万,共148万国币;五厘美金公债票2000张(1930.7-1938年),每张票面50美金,计本金10万,8年半利息42500,共14.25万美金;1930年解决的分期付款法郎债务3250万;1962年时由2.758亿法郎无利债券余额项下收回72,057,051法郎;以上各项合计,美金约40万,法郎约104,557,051,国币148万,若以1美金=20法郎=2国币平均汇率估算的话,约合600多万美金。庚款年金和无利债券两项合计,共900多万美金,此即法国退款用于教育事业之总数。倘若加上法国退款用于拨还中国政府在中法实业银行及其管理公司的股本和欠款800多万美金[45],那么法国的退款额大约为1700多万美金。
    第三、在无利债券的交涉中,北京政府在维护国家利益方面要胜于南京国民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没有坚持1925年中法协定规定中国应享之权益,也没有坚守北京政府在与法方进行交出无利债券谈判中所取得的有利地位,而是轻率地同意“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代替“中国政府”成为无利债券的所有者和中法实业银行的债权人,这是一个严重的失策。因为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并不是一个由中国独立管理的机构,它由中法双方共同组织,在表决时双方各有一权,经费各支配一半,而实权则操纵在退款国——法国驻华公使(后为驻华大使)之手。因此,以无利债券受益者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取代无利债券所有者中国政府,成为中法实业银行的债权人,这就使中国方面失去了对该债权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不但如此,它还导致了无利债券最后不能切实收回。由于受法方的控制,中法教育基金会对向中法实业银行追讨无利债券一直十分软弱,在1930年4月与中法实业银行代表嘉雷就如何处理剩余的2.758亿法郎无利债券达成原则协议后,一直没有向中法实业银行索要这笔巨额余债,即使在1939年庚款停付,美金收入来源断绝后,基金会财源遇到困难的岁月里,该会也没有提出此项合理要求[46]。在1948年10月间有关这一问题的谈判中,如前所述,也是完全由中法实业银行和法国政府决定,中法教育基金会的中方代表根本不起作用。南京国民政府在无利债券问题上的失策,教训是极为沉痛的。
    (载《近代史研究》2005年第2期)
    


    [1]虽然台湾学者王树槐先生在其所撰《庚子赔款》一书中已注意到无利债券问题,但他并未展开系统的讨论。至于大陆学者,似没有注意到无利债券与法国退款之关系,相关研究论著甚至没有提及无利债券,请参见著名经济史学家宓汝成先生的《庚子赔款的债务化及其清偿、“退还”和总清算》(《近代史研究》1997年第5期)和《庚款“退款”及其管理和利用》(《近代史研究》1999年第6期)。
    [2]中法实业银行系一家中法合资的金融机构,是法国私人与中国官方的合资银行,成立于1913年7月5日,总行设于巴黎,在北京、上海、天津、汉口、广州、昆明、沈阳、济南、福州、汕头等地设有分行。在该行股份中,法方占三分之二,中方占三分之一。这家银行在中国享有许多特权:储蓄、放款、代理支付公债、承揽经营农、矿、工程、制造等实业之租让权,甚至有权发行钞票。该行在一战期间经营投机生意,囤积丝、米,获利颇丰。战后因银价涨落不定,加上其它各种因素,货物销路忽然停滞,该行乃遭巨大损失。1920年初,已有动摇之势,但尚能勉强维持。1921年6月30日正式宣布停业。
    [3]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3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503-526页。
    [4] 《收法傅使面交节略》(1922年6月28日),外交部编印:《中法实业银行复业暨各公使要求庚子赔款用金付给全案》(密件)第1册,出版时间不详,第31页。
    [5]《收法傅使面交节略》(1922年6月28日),外交部编印:《中法实业银行复业暨各公使要求庚子赔款用金付给全案》第1册,第31页。
    [6] 《总长会晤甘君Kahn问答》(1922年6月29日),外交部编印:《中法实业银行复业暨各公使要求庚子赔款用金付给全案》第1册,第40页。
    [7] 《总长会晤甘君Kahn问答》(1922年6月29日)、《靳志会晤王叔鲁总裁记录》(1922年6月30日),外交部编印:《中法实业银行复业暨各公使要求庚子赔款用金付给全案》第1册,第40、42页。
    [8] 《靳志会晤王叔鲁总裁记录》(1922年6月30日),外交部编印:《中法实业银行复业暨各公使要求庚子赔款用金付给全案》第1册,第42页。
    [9] 按:当时中国政府希望将美金债票的利息由五厘改为四厘,故此处称四厘债票,后因法国反对,债票利息仍为五厘。
    [10] 《发法傅使节略》(1922年7月5日),外交部编印:《中法实业银行复业暨各公使要求庚子赔款用金付给全案》第1册,第64-65页。
    [11] 《发法傅使节略》(1922年7月5日),外交部编印:《中法实业银行复业暨各公使要求庚子赔款用金付给全案》第1册,第64-65页。
    [12] 《法使馆致外交部照会》(1922年7月9日),《中外旧约章汇编》第3册,第246页。
    [13] 参见《中法实业银行和解办法》第八条,《中外旧约章汇编》第3册,第514-516页。
    [14] 《外交总长致法国公使照会》(1925年4月12日),财政讨论会编印:《中法案》,出版时间不详。
    [15] 按:改名一事由中方在1925年4月12日协定附件三中首先提出,因为原来的名称“中法实业银行法国管理公司”不能体现中法合办的性质。
    [16] 《财政部关于远东债权人应得债券问题致外交部公函》(1927年10月17日),财政科学研究所和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民国外债档案史料》第12卷,档案出版社1992年版,第401-402页。
    [17] 参见《财政部关于远东债权人无利证券事致外交部咨》(1928年1月12日),《民国外债档案史料》第12卷,第402页。
    [18] 《财政部关于远东债权人无利证券事致外交部咨》(1928年1月12日),《民国外债档案史料》第12卷,第402-404页。
    [19] 按:对于这段文字,法方稍后又加修改,更为明确的规定“此项证券所得之款项,应用于上述各协定所指明之中法教育及慈善事业,且只能交与中法教育及慈善事业委员会,方能有效。此委员会即按照上述各协定,及一九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民国政府公报所载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指令而成立者。”见《法国使馆关于修改总债券说明文字致外交部节略》(1928年3月5日),《民国外债档案史料》第12卷,第406页。
    [20] 《法国使馆同意交出无利证券总债券节略》(1928年2月28日),《民国外债档案史料》第12卷,第404-405页。
    [21] 《财政部为法方对无利证券问题所提无理要求应予驳复致外交部咨文》(1928年3月24日),《民国外债档案史料》第12卷,第407-409页。
    [22]《外交部就无利证券驳法方无理要求节略》(1928年3月28日),《民国外债档案史料》第12卷,第409-410页。
    [23] Note du Ministre de France du 23 avril 1928; Note du Wai Chiao Pu du 26 avril 1928, Centre des Archives Diplomatiques de Nante, Fonds de Pékin, Série A, No. 163.
    [24] Carrére, le Directeur Général de la Banque Franco-Chinoise pour le Commerce et l’Industrie au M. Le Comte de Martel, Ministre de France en Chine, Pékin, le 31 décembre 1929, Centre des Archives Diplomatiques de Nante, Fonds de Pékin, Série A, No. 163.
    [25] Carrére, le Directeur Général de la Banque Franco-Chinoise pour le Commerce et l’Industrie au M. Le Comte de Martel, Ministre de France en Chine, Pékin, le 31 décembre 1929, Centre des Archives Diplomatiques de Nante, Fonds de Pékin, Série A, No. 163.
    [26] Carrére, le Directeur Général de la Banque Franco-Chinoise pour le Commerce et l’Industrie au M. Le Comte de Martel, Ministre de France en Chine, Pékin, le 31 décembre 1929, Centre des Archives Diplomatiques de Nante, Fonds de Pékin, Série A, No. 163. 按:当时南京国民政府之所以同意将无利债券的所有者由“中国政府”改为“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除了中国不必承担税金和债券印制的费用因素(按和解办法规定,债票的发行费及一切税金如印花税、转让税等均由中法实业银行负担)之外,可能与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中方负责人李石曾等在国民党内的地位也有一定关系。
    [27] 按:该年款的交付后来多有变动,1935年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与中法实业银行就无利债券的支付方式问题进行协商,改为1936年为350万法郎;1937-1947年为每年120万法郎。1945年5月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与中法实业银行就法郎年款的支付问题再次换文,约定1945-1947年的年款由120万法郎增加到150万法郎。1947年初,中法实业银行与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就偿付剩余5870000法郎的年款达成协议,由中法实业银行向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支付四年等额的年款,于1948、1949、1950、1951年的7月15日各支付150万法郎。详见 M. Bussy, le Représentant de la Banque Industrielle de Chine aux deux Présidents de la Commission Mixte des Oeuvres Franco-Chinoises, le 28 Juin 1935, Archives du Ministère français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Série Asie 1918-1940, Chine, V. 876, PP. 276-278 ; Banque Franco-Chinoise pour le Commerce et l’Industrie , Note sur la Situation des Oeuvres Franco-Chinoises, Décembre 1946, Archives du Ministère français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Série Asie-Océanie 1944-1955, Chine, V. 269, PP.44-47 ; Meyrier, le Président de la Délégation Française de la Commission Mixte des Oeuvres Franco-Chinoises, Li Shu Hua, le Président de la Délégation Chinoise de la Commission Mixte des Oeuvres Franco-Chinoises, à Bussy, le Directeur général de la Banque Franco-Chinoise pour le Commerce et l’Industrie , Peiping, le 25juin 1948, Asie-Océanie 1944-1955, Chine, V. 270, PP. 99-100.
    [28] Accord du 20 janvier 1930 avec la Commission des Oeuvres ; Approbation du Ministre Chinois de l’Instruction Publique de l’accord du 20 /1/30, 18 février 1930, Archives du Ministère français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Série Asie 1918-1940 , Chine, V.878, PP . 4-8, P . 10 .
    [29] The China Year Book 1938, P. 215; 《历年上海国外汇兑市价表》,银行学会编印:《民国经济史》,1947年版,第521页。
    [30] 教育部长蒋梦麟致中法实业银行代表嘉雷函 (1930年2月18日), Archives du Ministère français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Série Asie 1918-1940, Chine, V. 878, P. 188.
    [31] 教育部长蒋梦麟致中法实业银行代表嘉雷函(1930年3月4日),Archives du Ministère français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Série Asie 1918-1940, Chine, V. 878. P. 190.
    [32]后来根据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与中法实业银行达成的协议,这剩余的275800000法郎无利债券,由银行制成276张记名证券,以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名义,存在中法实业银行管理公司中法工商银行,由该行代为保管。
    [33] 具体请见《中法实业银行和解办法》,《中外旧约章汇编》第3册,第504页。
    [34] Accord avec la Commission des Oeuvres complétant celui du 20/1/30, 15 et 16 avril 1930. Carrére , Directeur Général de la Banque Franco-Chinoise, aux Présidents de la Commission Mixte des Oeuvres Franco-Chinoise, Peiping, 15 avril 1930;Les Présidents de la Commission Mixte des Oeuvres Franco-Chinoises à Carrére, Peiping, le 16 avril 1930, Archives du Ministère français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Série Asie 1918-1940, Chine, V. 878 , PP. 13-15.
    [35] 中法实业银行和解办法于1923年9月26日经塞纳商事裁判所判决 (参见财政讨论会编印: 《研究各国变更庚款办法意见书,第58页》,同年12月8日为巴黎上诉法院批准 (参见La Politique de Pékin, 1924, No. 33, P. 791), 根据和解办法第一条规定,其清算日子应“自本案批准之日起二十五年以内”,故最后的清算日子应为1948年12月8日。
    [36] Requête à M. Marjoulet, Président du Tribunal de la Commerce de la Seine, à l’effet de prolongation du délai d’execution du traité de Règlement Transactionnel de la Banque Industrielle de Chine, Archives du Ministère français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Série Asie-Océanie 1944-1955, Chine , V. 270, PP. 156-161.
    [37] Lettre à M. Marjoulet , Président du Tribunal de Commerce de la Seine, Paris, le 6 décembre 1948, Archives du Ministère français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Série Asie-Océanie 1944-1955, Chine , V. 270 , P. 167.
    [38] Le 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à M. MEYRIER, Ambassadeur de France à Nankin, Minute, 20 décembre 1948, Archives du Ministère français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Série Asie-Océanie 1944-1955, Chine , V. 270, P. 172.
    [39] Réunion du 14 décembre 1950 chez M. Felix , au sujet sur Oeuvres franco-chinoises, Archives du Ministère français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Série Asie-Océanie 1944-1955, Chine, V. 270, PP. 262-265.
    [40] 王树槐:《庚子赔款》(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74年版,第422页 。
    [41] 按:对于如何看待和评价法国退款用于恢复中法实业银行,本人在《法国退还庚子赔款用途问题的再考察》(拟在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所《青年学术论坛》2003年卷上发表)一文中做过专门探讨,兹不赘述。
    [42]有关里昂中法大学和巴黎中国学院受无利债券款项资助情况,可参见拙文《关于里昂中法大学的几个问题》(《近代史研究》2000年第5期)、《巴黎中国学院述略》(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所《青年学术论坛》2002年卷,社科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43] 按:有些学者在研究中由于忽视了法国退款中的无利债券问题,便误以为法国的退款也与其他国家一样,到1938年12月即告停止(见宓汝成先生的《庚款“退款”及其管理和利用》,《近代史研究》1999年第6期),这是需要加以纠正的。
    [44] 参见宓汝成先生的《庚款“退款”及其管理和利用》,《近代史研究》1999年第6期。
    [45] 按:法国退款用于偿还中国政府所欠中法实业银行股本余额和所欠中法实业银行之款项分别为: 前者计五厘美金债券37378张, 共1.868.900美金;后者计五厘美金债券130452张,共6.522.600美金。对于这两笔款项,以往的研究,包括王树槐先生在内,都未将它们计入法国退款的总量之中。笔者以为这是不妥的,因为根据有关协定或者合同,中国政府在中法实业银行及其管理公司的股本和在该行的欠款,负有偿付的法律义务,如果不用退款抵划,中国政府也必须拿其他的款项来支付。因此,这部分款项似应算在法国的退款总额之内。
    [46]按:1931年5月30日在上海召开的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保管基金委员会谈话会上,中法教育基金委员会中国代表团曾提议利用这笔款项作为基金会的储备基金,但法国政府知道此事后,即训令法国代表以后不能参加类似的活动,此后因法使的反对,保管基金一事也就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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