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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政府关于外国教会在华持有武装政策述论

http://www.newdu.com 2017-11-04 中华文史网 杨大春 参加讨论
  
    教会拥有武装是晚清社会的敏感问题。然而,迄今为止,学界尚未对此问题作出专题研究。本文认为晚清政府对于教会持有武装问题实行了有限禁止政策。 
    一 
    1844年,清政府在鸦片战争的余悸下,因列强的诱逼而开放教禁,持续百余年的禁教政策渐为宽容传教政策所替代。教会于是大举向中国内地推进,教会持有武装的问题也随之萌生、突出,并导致清政府制定和实施教会武装政策。因此,鸦片战争所带来的中外变局是清政府出台教会武装政策的大背景。 
    清政府对教会武装问题予以关注,始于1853年的直隶安肃教案。这年5月4日,监察御史孙鸣珂奏报:保定府安肃县等处的天主教民“有屯聚米石,收买铁器及火药等事”。清廷觉得,如果此奏属实,“是畿辅重地,竟令奸宄潜藏,不法已极”,遂于当天谕令直隶总督纳尔经额立刻“密派干员,侦探确踪,设法搜捕,协力缉拿,讯明按律治罪”(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1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46页。)。纳尔经额奉旨对安肃县天主教会进行密查,并于6月19日向朝廷奏报两条意见:一、原奏所告情形不实。因为“安肃县距省仅只五十里,传习天主教之家果如原奏所称有数百户、万余人之多,并学习拳棒、屯聚米石、收买铁器,则不法昭著,非特地方文武不能讳匿,即臣与司道近在一方,亦断不至毫无闻见”;二、今后应多加防范。安家庄天主堂内收有“米麦谷豆共五十余石,鸟枪、小洋枪、长枪各一杆,木棍二根,火药约二三斤。隔别研讯,米粮系堂中人食用,枪械为防夜而设。查起习教经卷,语多鄙俚,复详细搜查,此外并无别项军火器械以及广积粮食收存铁器”。因此,只能“责成该管道府督同各该州县,随时随地加意访察,不得以现无为匪不法稍事疏懈”。此奏为咸丰帝谕准(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1册,第148页。)。 
    安肃教案是清政府关注教会武装的开端。由安肃教案可知,在对待教会武装问题上,清政府是比较积极主动的。但因为安肃教案的事态不严重,所以并未导致清政府专项政策的产生。以后遇及类似问题,各地官员基本依据两种文件处理,一为《大清律例》,一为中外通商条约。 
    《大清律例》定型于乾隆五年(1740),在卷十九“兵律军政”类专设“私藏应禁军器”条。该条规定:“凡民间私有人马甲、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堪用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枪刀弩及鱼乂乂不在禁限。”《大清律例》同时注明此外弓箭枪刀弩及鱼乂乂只可作健体务农之用,不可用于械斗呈凶,否则一并收缴。此处的枪指长矛,而非鸟枪、抬枪等火器。对于“各省旧有鸟枪,除近山滨海地方,必应存留守御之处,令该民人报明地方官,于枪上錾刻姓名、编号,立册存档稽查外,其民间私藏私造之枪,州县官能预为收缴。”“私铸红衣等大小炮位及抬枪者,不论官员、军民人等及铸造匠役一并处斩。”此外,《大清律例》还相应规定了各级官员对禁止民间私藏军火的责任和对禁止不力者的处罚措施(注:《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十九,京都琉璃厂藏版,光绪三年新镌,第45-54页。)。在这些条文中,“必应存留守御之处”应当引起特别重视。因为这点变通性规定貌似合理,却有损法律的严密,导致了法律弹性。这种法律弹性,加上当时政府效率低下的管理,就使得晚清政府表面上的严行禁止民间武装政策发生变异,成为实质上的“有限禁止,杜绝私藏私造;适当存留,以备必要防卫”政策。要而言之,即有限禁止政策。此种政策削弱了清政府的社会控制能力,给民间社会,包括外国传教士在晚清时期拥有武器提供了合法借口。如1869年3月,在四川酉阳的法国天主教传教士自称:他们为“准备进行自卫”,绍织了“上百名武装精良的异教徒和基督教徒来到我们的住院度过了几天。”(注:陈增辉:《清末教案》第4册,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204页。)又如1895年7月,成都耶稣教传教士向英、美两国报告:为了自卫,他们的“英美会院落由持枪的两个教士坚守”,“三个教士中,有两个手中有枪。”(注:陈增辉:《清末教案》第5册,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367-369页。) 
    晚清时期,首先涉及外人在华武装问题的外交政策是1844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条约第5款规定:“合众国民人在五港口进行贸易,除中国例禁不准携带进口、出口之货物外,其余各项货物,均准其由本国或别国贩运进口售卖。”(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52页。)以后的中法《黄埔条约》、中瑞挪《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中也有类似条款。但这些条款都没有界定中国例禁之物的具体内容。1858年签订的中英《通商章程善后条约:海关税则》第3款首次对违禁货物的类型作出规定:“凡有违禁货物,如火药、大小弹子、砲位、大小鸟枪并一切军器等类及内地食盐,以上各物概属违禁,不准贩运进出口。”(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16页。)随后签订的中美、中法《通商章程善后条约:海关税则》也都在第3款作了相同规定。这些条款规定在华外国人,包括教会人士不能私自携带武器进出口,但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人在内地居留期间拥有和使用武器的权力。因为上述《大清律例》有关条款的主体是“凡民间”一切人等,而且外国人在华拥有武装后只要未造成案件,都不属于领事裁判权的效力范围,所以外国教会在华拥有武装事务通常仍应服从《大清律例》之管辖,即遵守有限禁止政策。 
    安肃教案后的近50年间,清政府在处理教会武装问题时所依据的全部政策就是上述《大清律例》和1858年前的中外通商条约相关条款。其中,《大清律例》中相关条款的法律弹性是导致清政府对教会武装实施有限禁止政策的直接原因。此种格局长期延续,直至1901年后才有所改变。 
    甲午战争后,中国民族危机加深,中外矛盾加剧,中国的政教、民教关系(皆指基督教)随之紧张。受此影响,到1900年初,直隶城乡的教堂几乎普遍拥有枪支火炮,呈现公开对抗义和团之势。为维护地方治安,直隶总督裕禄、布政司廷杰和按察司觉罗廷雍共同拟定出一部“保护传教条约四款”章程。其中第4款专门设定为禁止教会拥有武装条款(注:《教务教案档》第7辑,(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出版,第2-5页。)。该章程在1900年5月2日呈递给总理衙门,后因爆发八国联军侵华战争而石沉大海,杳无下文。但章程中禁止教会武装的内容,已经表明清政府开始考虑针对教会武装的专项政策。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战争平息之后,就真的有此类政策公布施行。这就是1901年7月(农历),由北洋大臣李鸿章制定的一部《晓谕民教告示》第3款。其内容为:“无论平民教民,不准身带刀枪,如违拿究。倘或拒捕,格杀勿论。如家内藏有后膛快枪,枪应即缴官领价。好枪每枝给银十两,由各州县先行垫给后领归。还若藏枪不缴,查出照私藏军火例加重论罪,其曾当土匪者,论死。至教堂及办保甲绅董人家,留枪为守夜防盗之用者,不在禁例。但须由官查明,限定数目,不准多藏。”(注:《东方杂志》1904年第7期,(宗教)第33页。) 
    这份告示后来又被北洋大臣袁世凯翻印分发,传布四方,成为晚清政府关于教会武装的通行政策。它首次以独立条款形式,明确区分教民和教堂不同的藏枪权力,明文禁止教民私藏枪支,教堂可照章拥有限量枪支,进一步说明清政府对教会武装的政策并不是完全禁绝,而是有限禁止。它是中国官方制定的第一部关于教会武装的专项政策,表明在近代中外大局下的政教关系,是促使清政府制定有限禁止教会武装政策的重要原因。这份告示透露出清政府欲藉此以加强社会控制的目的,结束了清政府对教会武装问题几十年只能依据几条相关条款,而无专项政策的局面,使对教会武装的管制有明确政策可依。 
    继李鸿章制定专条,在内政领域加强对教会武装的控制后,晚清政府在外交领域也有所革新。首先,1902年8月至1904年11月,清政府陆续与英、德、法、美等国签订《续修增改各国通商进口税则善后章程》。章程第3款规定:“如洋枪、枪子、硝磺并一切军械等物,只可由华官自行贩运进口,或由华商奉有特准明文,亦准放行进口。如无明文,不准起岸。倘被查拿,即行充公。”(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2册,三联书店1959年版,第100页。)其次,1908年6月22日,清政府与各有约国签订《改订枪弹进口新章》。全章共分9款,对中国进口枪弹,以及外人在中国使用枪弹武器之事作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内容也如1901年的《晓谕民教告示》,对外国人在华拥有枪支武装之事不是完全禁绝,而是有限禁止(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2册,三联书店1959年版,第512-514页。)。该章程没有明文提及教会,但传教士是近代在华游历最多的外国人,显然是政策主体之一。该章程是近代第一部关于军火进出口及外人在华拥有武装问题的专门外交条约,可以被认为是晚清政府关于教会武装问题的又一道专项政策。 
    1901年的《晓谕民教告示》和1908年的《改订枪弹进口新章》分别从内政、外交两个领域对教会武装问题作出有限禁止的规定。这两份文件和前文已述的《大清律例》、1858年前的一批中外通商条约相结合,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晚清政府有限禁止教会武装政策。 
    二 
    纵观晚清政府有限禁止教会武装政策演变过程,可见它从1853年起步,至1908年成形,延续到1912年清政府灭亡结束,其间可以1901年为界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自1853年安肃教案始,至1901年制定《晓谕民教告示》前止;后一阶段自1901年制定《晓谕民教告示》始,至1912年清政府灭亡止。比较前后两个阶段,可见该政策有了明显变化,呈现出一系列特点,折射出中国社会当时所经历的复杂变迁。 
    1.政策的类型由简单而丰富。一个政府的政策从形式上分,有法律、法规、命令、通告等类型;从层次上分,有基本政策、具体政策等类型。由这些方面看,晚清政府关于教会武装的政策在1901年前后有了明显变化。首先,就形式而言。在前一阶段,晚清政府对教会武装的政策都是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出现。在这点上,《大清律例》自勿庸多言。即使几则中外通商条约,也是中外间的基本国际法。在后一阶段,《晓谕民教告示》第3款是典型的行政法规,并非国家基本政策。《改订枪弹进口新章》也不是基本法律,而是在《续修增改各国通商进口税则善后章程》第3章基础上,“作为修改”而派生出的进一步“规定”(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2册,第514页。)。所以,《改订枪弹进口新章》不是基本法律,而是一份正式的法律解释。其次,就层次而言。在前一阶段,此项政策的渊源只有《大清律例》和几则中外通商条约。这些法律、条约的管理客体或者泛指国内的武器持有问题,或者泛指外交中的武器进出口问题。无论哪种,都属于清政府禁止民间私有武装的基本政策,而非针对教会的具体政策。相对于《大清律例》而言,《晓谕民教告示》第3款明显属于调整专门社会问题的具体政策。《改订枪弹进口新章》,虽然仍是外交条约,但是针对武器进出口、外人在华持有武器等专门问题的法律解释,是一种具体的法律规范,是由基本政策生发出的具体政策。由此可见,晚清政府的禁止教会武装政策在后一阶段不仅有了基本政策,而且有了具体政策,不仅有了基本法律,而且有了行政法规、法律解释,政策类型已较前一阶段大为丰富。 
    2.政策的内容由粗疏而详明。在前一阶段,晚清政府的政策比较粗疏笼统。《大清律例》的规定貌似很具体,但因为是国内法,所以对非法持有武装的“民人”概念十分宽泛,没有就中外不同人士作出具体分别,也没有对私有的方法和用途作出区别。中外通商条约没有对贩运和持有武装的外国人员作出分别,对外国人贩运和持有武装的数量、性质和目的也没有作出详细规定。粗疏笼统的政策法规显然不利于它的贯彻执行,因而必须改进。在后一阶段里,通过增加政策形式,丰富政策层次,晚清政府的有限禁止教会武装政策变得相对具体和细致,易于实际操作。如《晓谕民教告示》第3款将监管的对象直接锁定于中外传教士和教民,首次对教会人员平时储藏携带枪支与守夜防盗用枪支的不同行为作了区别,成为中国政府调整教会武装具体政策的发端。《改订枪弹进口新章》将从外国进口的以及外国人在中国所持有的枪支分为营用枪弹、样枪样弹、防身枪弹、猎枪猎弹四大类,对每一类枪弹所包含的品种、可以进口或携带的数量、种类都作出详细规定。不仅如此,章程还规范了诸如枪弹进口时的征税、储运、应当预防的流弊等等行为。可以说,晚清政府的禁止教会武装政策在1901年后呈现出变抽象为具体,化概括为细致的特点。 
    3.政策的执行由松弛而严格。法律史家曾言:“(法律)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差距。”(注: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导论),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页。)法律如此,政策亦如此。1901年前,晚清政府关于教会武装的政策就是例证。当时,政府虽然有了有限禁止教会武装的基本政策,但实际贯彻执行十分松弛,以致于政策宣布了几十年,教会拥有武装之事仍频频出现。有些地方的传教士不仅有防身自卫的枪支,甚至敢顶着政府禁令,公开向教堂运入大批武器。如1895年4月19日,在云南的法国传教士金梦旦不顾地方官兵的阻拦,强行向蒙自平政街天主堂内运入8箱枪支。总理衙门为此在4月25日照会法国公使施阿兰,请其“速饬驻蒙自领事官,不准洋商违约贩运军火入口。并饬驻滇总主教转饬各教士,勿将各项枪弹夹带入堂。嗣后如再盘获,即照章全数充公”。同时,总理衙门还声明:“教士贩运军火进城,不听阻止,自系违背约章。且民心惶惑,必致别滋事端,所关匪细”,因此要求施阿兰“即行电知云南主教,毋得再行贩运军火,并饬领事转饬各洋商,一体遵照约章办理”(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出版,第2287页。)。4月30日,施阿兰将此事回复总理衙门,辩说:“此事教士本无所用军火之处,其运到教堂之箱子,谅祗装打猎之枪、铅沙等物。”(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出版,第2288页。)总理衙门接此照会后却没有予以继续追查。8箱真相不明的枪支最终存入了天主堂中。义和团运动期间,教堂为免遭义和团等反教团体的攻击,常常公开使用武器,与反教者战斗。尤其是那时的直隶一带,“教堂里,几乎都有洋枪武装。”(注:顾长声:《传教士与近代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99页。)1900年,“在保定有一处教堂,有七十名教徒同义和团作战,‘他们有很好的枪,而义和团没有枪,只有刀和矛,当义和团冲上来时,天主教徒就开枪打死他们’。”(注:博恒理:《梅子民传》第177页,转引自顾长声:《传教士与近代中国》,第199页。)在那段时间里,教堂拥有军火武装问题达到了最严重状态。 
    晚清时期,教会拥有武装的形式多种多样。除了直接贮存、随身携带枪支外,筑堡建寨,以便拥兵自重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这种行为在1900年前时有发生,清政府往往无力管制。如1861年法国天主教会到河南南阳地方,要求清政府归还当地旧教产,但遭到南阳官绅拒绝。在索还旧产不成后,法国教会又于1867年提出在南阳城西北十二里的靳岗村建立圩堡,筑寨浚池,武装自卫,然而又被清政府所拒。70、80年代,教会又多次直接出面或通过教民向清政府要求筑寨,均未得逞。1893年,教会再次通过法国驻华公使李梅正式向总理衙门提出筑寨要求。清政府再次答以“碍难照准”,并告知:“遍查各国条约,均无准在建堂处所建筑圩寨明文。”(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出版,第676页。)但法国教会仍不甘心,又于次年继续通过法国驻华公使向清政府提出要求,并且施加外交压力。在法国的外交逼迫下,清政府原则上同意了传教士的筑寨之请。但为防各地各国教会纷纷效尤,又表示要由河南地方官府出资代筑。1895年12月13日,由清政府出资修筑的南阳教会圩寨工程告竣。圩寨周围470丈,圩厚1至0.8丈不等,高1.2丈,合计耗资10210两白银,从豫省粮道库存盐斤加价项下提取(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出版,第701页。)。又如1879年,法国天主教会斯蒂纳盖神父在陕西靖边县的小桥畔地方购地建立一个圣者受洗约翰教徒村。村子四周筑有良好的围墙,以作军事工事。“1895年,小桥畔村的传教会设施武装了起来。义和团拳民曾围攻该村达50天之久,后于圣米迦勒日撤走了。”(注:(法)沙百里:《中国基督徒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页。) 
    通过以上案例可见,在1901年前,清政府在表面仍要禁止教会武装,但实际效果很差。这正验证了前引瞿同祖先生所言“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的名句。造成这种效果不佳的原因主要有二:第一、教会和外国政府的抵制。禁教政策废弛后,清政府对教会的控制能力已急剧减弱,在真正禁止教会置办武器时往往因遭遇教会和外国政府的抵制而妥协退让,上述事例几乎都能说明这个问题(注:并非所有的教会都主张使用武器,特别是有些耶稣教传教士反对教会使用武器。他们说“如果我们没有武器就不能在当地人中生活下去,那么我们还是呆在家里更好”。(James Chalmers: "On the use of firearms by missionaries", 1901, September, P.461.)。这种妥协退让反映出晚清时期中国国力削弱,主权沦丧的真相,说明政府腐败无能才是清政府对教会武装实行有限禁止政策的根本原因。同时,这种妥协退让也体现了外国政府和教会对晚清政府的有限禁止教会武装政策的反作用,说明造成这种政策的原因之一就是近代中外大局下的政教互动关系,而竭力维持中外相安则是晚清政府实施这种政策的又一目的。第二、清政府别有所求。因为教会的武器都从西方国家引进,比较先进,清政府有时为了镇压内部叛乱者,就不顾自身禁止教会武装的一贯政策,而向教会学习、甚至借用这些先进武器。传教士在清初开国时就已有帮助清政府制造武器的历史。晚清时期,清政府又恢复了请教会帮助训练武装的行为。同治年间的云贵总督劳崇光和法国天主教会贵州主教胡缚理就常有此类交往。劳崇光自称:“遇有臣等为难之事,(胡)无不尽心相助,如制造火药、火器、汇兑军饷、收养难民、代管育婴及幼堂、设法联团、保护春耕等事,往往极力劻助,于军务地方不无裨益。”(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1册,第471页。)又如1898年冬季,安徽太和、涡阳等地的匪患严重,当地“官绅勇练奋力堵剿,所用多系土枪,子药又复不足”,无力弹压。恰在此时,太和县淝河口法国天主堂教士舒复礼出面了。他“慷慨解囊”,向官兵“借助后膛洋枪,并帮同照料。俾得利器攸资,遏匪西窜之路”。对法国天主教会的即时相助,两江总督刘坤一深表赞赏,称赞舒复礼“实属深明大义”,并上奏朝廷,恳请“赏给该教士舒复礼五品顶戴,以昭激劝之处,出自鸿施”(注:欧阳辅之:《刘忠诚公(坤一)遗集》卷三十一《奏疏》,台湾文海出版公司出版,第43页。)。劳崇光、刘坤一等官员为应付地方一时之急,就直接求助于教会武装。这说明借用先进技术也是晚清政府对教会武装只实施有限禁止政策的目的之一。此种目的必然导致为局部利益而不惜破坏总体政策的做法,必然导致在禁止教会武装时的瞻前顾后,执行不力。 
    1901年后,随着清政府有限禁止教会武装政策的规范化、详明化,该政策的执行也得以加强,呈现出由松弛而严格的特点。类似上述政策文本是一回事,政策实施又是一回事的案例不复多见,所能见到的多为新的严格控制型案例。如1903年,直隶口北道观察恩铭和法国天主教司铎德懋谦进行交涉,迫使教会制定规章,禁止教民平日携带枪枝(注:《外交报》(1903年)第36期,第20页。)。1904年,山东巡抚周馥指示青岛海关:禁止阳谷县教堂从海关提走其所购一百枝德国枪支和一万发子弹。禁提的理由是即使这批枪支用于教堂自卫,亦“买运太多,……不准其运赴教堂”(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3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733页。)。1909年,清政府新成立的税务处给安徽等地督抚发文,要求从严控制教堂以自卫名义从海外购置枪弹。特别在海关提货程序上,“如实系教堂为保护之用,须有本教堂提单照会方准运往,否则视为禁品,一概扣留。”(注:《申报》1909年9月10日,第2张第3版。)1910年,税务处再次督促各地对上述方案务必“认真查核”,严格控制教会武装(注:《申报》1910年7月5日,第1张第3版。)。 
    三 
    综上所述,晚清政府对于教会武装采取了有限禁止政策。《大清律例》、1858年前的一批中外通商条约、《晓谕民教告示》、《续修增改各国通商进口税则善后章程》、《改订枪弹进口新章》等条约、法律、法规中的相关部分,分别按照基本政策或具体政策的不同层次,共同构成了晚清政府有限禁止教会武装政策的主要内容。造成这种政策的表面原因是作为基本政策的《大清律例》中相关条款的法律弹性,以及近代中外大局下的政教互动关系,真正原因还是晚清时期的国力孱弱,主权沦丧,政府无能。实行这种政策的目的有三:一、实现社会控制;二、维持中外相安;三、借用先进技术。这种政策经历了从1853年起步,至1908年成形,延续到1912年清政府灭亡而结束的演变过程。其间,以1901年为界,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两阶段相比较,该政策呈现出类型由简单而丰富、内容由粗疏而详明、执行由松弛而严格的三大特征。 
    (资料来源:《安徽史学》2003年第5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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