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С.Д.迪雷科夫(Дылыков) 翻译李秀梅(中央民族大学历史系) 康熙三十五年本《蒙古律例》(以下简称康熙本)是1627-1694年间清朝针对蒙古而制定的法律法令的汇编。这个时期是清朝向中亚扩张的时期,也是它同一些反对势力不断进行战争的时期。期间,漠南、漠北蒙古(即喀尔喀)领土上的一些独立的汗国,虽然进行了顽强的、长期的抵抗,但是,最终还是一个接一个地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 17世纪中叶,持续了近200年的封建割据使这片领土分化成为漠北蒙古(即喀尔喀蒙古)、漠南蒙古和漠西蒙古(即准噶尔蒙古)。漠北蒙古居住在蒙古的阿尔泰山、杭爱山以及杭爱山以东的地方。漠南蒙古各部落分布在戈壁沙漠到长城以北。独立的漠西蒙古(即准噶尔蒙古)的居民是厄鲁特人(西蒙古)和回回人(即回疆的突厥人)。 蒙古大汗中最后统一蒙古的是达延汗(1460-1543),他死后,汗国分裂多个独立的汗国和部落。达延汗诸子分封形成的部落有敖汉、奈曼、札鲁特、克什克腾、乌珠穆沁、浩齐特、苏尼特、土默特、鄂尔多斯等部,并形成了漠南蒙古的49个旗,它们在17世纪成为清朝扩张政策的第一批牺牲品。其中最大的部落是察哈尔汗国,它的统治者林丹汗(1592-1634)反抗后金最为顽强而又坚决。他试图在武装抵抗后金政权的斗争中将漠南蒙古王公联合起来,甚至想重建统一的蒙古国家。达延汗的小儿子格捋森扎(1513-1549)创立了漠北蒙古各部,后又按自己儿子的个数把喀尔喀领土分为7个旗。17世纪初,漠北蒙古中最强大、最有力的是土谢图汗、车臣汗和札萨克图汗的政权。旗的建制在蒙古一直保存到16世纪末至17世纪初,即通古斯和女真部落创建满洲军事封建国家———后金政权(也就是现在中国的东北省份)。 后金的奠基者努尔哈赤汗(1559-1626)在1616年宣布自己为大金皇帝。他执政的时期(1616-1627)采用了“天命”年号。他在17世纪头20年首先征服漠南蒙古,进而继续完成漠南蒙古已开始的对邻国和相邻民族的征服战争。首先进行的是反对明朝(1368-1644)统治的战争。 忙于内讧的漠南、漠北蒙古王公根本无力抵抗后金强有力的军事威胁、外交压力和分化战略。后金统治者利用蒙古各部之间的矛盾巧妙地使他们的王公相互矛盾、敌视,借助于他们对中国的依附和传统的外交战略方式,[1]其中有古代中国的“以夷制夷”策略。[2]从另一方面讲,后金致力于利用蒙古的军事力量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惜一切力量吸引蒙古诺颜到自己方面来,如政治联姻、皇室婚姻、丰富赏赐、高官厚爵、丰厚薪禄、贵重礼物和对不同部落的一系列的贿赂。正如德国蒙古学家维拉尼克·法伊特女士指出:“就象联盟者出于巧妙的政治联姻策略使得蒙古各部落象支持血缘亲属那样支持了后金那一方。”[3]这样,在1624年,努尔哈赤和科尔沁部签定了《联盟与友好》条约,然后在1626-1627年间又与扎鲁特、巴林、敖汉、奈曼签定了《联盟与友好》条约。在这里,毫无疑问,后金和蒙古一定的民族、文化的密切关系发挥了自己的作用,某些习俗、文化和社会制度相似,后金皇帝逐渐地向社会宣传,强调两个族称的“血缘”关系,[4]那是客观事实,在17世纪上半叶他们的确有一个共同的敌人———明朝。 无论如何,漠南蒙古是统一的,察哈尔的林丹汗对后金进行了长期的武装抵抗。1628年秋天,努尔哈赤的继承者天聪汗(即皇太极———译者注)(1592-1643,他统治的1627-1636年的年号是天聪,而从1636年即开始宣布为清朝,自此到1644年期间的年号是崇德)开始了积极地对林丹汗的军事行动。 后金方面进行了一系列针对漠南蒙古和东蒙古王公科尔沁、喀喇沁、巴林、札鲁特、奈曼、敖汉等战争。 1629年4月,天聪汗向各蒙古王公发布参加满蒙联盟的号令。在号令中清楚地指出蒙古的义务不只是在军事行动期间反对察哈尔汗国,而且还要继续进行反对明朝的斗争。号令指出:“由于你们大家联合到我们这儿,那么在宣称的联盟期限内,你们每个人都应该全力奔赴战场参战,联合所有力量给敌人以迅速打击。如果我们的军队开往察哈尔,从十三—七十岁的人都有义务参加战争。破坏了这个指令将罚交一百匹马和十峰骆驼。迟到三天到达指定地点应罚交十匹马。在反对明朝的斗争中,有义务派遣一个贝勒、二个台吉、一百名骑兵。破坏了这个指令将罚交一千匹马和一百峰骆驼。迟到三天到达指定地点应罚交十匹马。当我们的军队出现在敌人领土时,当时谁没有出现,将罚谁交一千匹马和一百峰骆驼。”[5] 从号令条款中可以看出后金指挥官致力于吸引大多数东蒙古王公一起去反对察哈尔的林丹汗。除此之外,天聪的号令中还命令蒙古封建主参加反对明朝的斗争。 后金皇帝还需要几年时间的大休整以全力击溃察哈尔汗国,使之逐渐地分裂成几个部分。 林丹汗封地上的察哈尔部的王公们一个接一个地“自愿”地归附了后金。1632-1634年间,察哈尔汗国的大部分领土被满蒙联军征服。林丹汗逃往鄂尔多斯,但他注定将遭到失败,1634年9月他因天花而死。近1636年时,察哈尔汗国最后的抵抗力量聚集在林丹汗的小儿子额哲周围,额哲归附后金之后,漠南蒙古的大多数王公们承认归附于后金国并被称为“外藩”。1636年4月,来自科尔沁、扎赉特、郭尔罗斯、喀喇沁、土默特、敖汉、奈曼、巴林、翁牛特、扎鲁特等49部的漠南蒙古王公们集会,奉天聪汗为“博格达汗”,并形成了满洲统治者与漠南蒙古的主从关系(后金改国号大清———译者注)。从那时起,漠南蒙古王公得到了封爵,成为札萨克,被称为内札萨克蒙古(内蒙古)。而漠北蒙古(喀尔喀)一直到1691年才成为外札萨克蒙古(外蒙古)。 喀尔喀汗国被内部各种敌对势力所分裂,并与准噶尔汗(1634-1758)斗争,没有参加对后金入侵漠南蒙古的武装反抗。但是察哈尔汗国的衰落和清朝的扩张势力冲击到了整个漠南蒙古,迫使喀尔喀封建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自己政权的安全。 很多强大的喀尔喀封建主主动地表示与清朝确立和平睦邻关系。在1636-1637年,喀尔喀的彻辰汗、土谢图汗派出的使节带着由几十匹马和骆驼、大量的貂皮和水獭皮、金银制品、火统枪和其它贵重物品组成的丰厚贡品到清朝天聪汗处,清廷把这些当作贡品。这些礼品是从喀尔喀使者处非特意送去的,“这些礼物可以认为不是作为贡品,而是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平常物从一个政权送到另一个政权的封建外交礼节,在确定两国之间外交合约时进行的”。[6]天聪汗慷慨地赏赐蒙古使者,按自己的习俗派使者带礼物送到喀尔喀蒙古王公处。 与此同时,漠北和漠西蒙古各部尝试采取联合力量以消除来自后金方面的威胁。这样,1640年,在西蒙古准噶尔的倡议下,召开了喀尔喀和卫拉特王公的会议,其目的是实现在遇到外来压力时相互联合、相互帮助。在这个会议上制定并确定了蒙古———卫拉特法典,被称为《伊和察津》,[7]调整了王公贵族、佛教集团和宗教人士的权力状况,其实质是联合蒙古王公的行动纲领。实际上没有产生任何联盟。因为最基本的问题即在这个会议上建立中央政权问题没有解决。 同时,后金对喀尔喀的压力急剧加强,特别是天聪的儿子、后继者福临(庙号———世祖,他统治的1644-1662年期间年号为顺治)之后,更加剧了。1644年他带领漠南蒙古附属国的骑兵占领了北京并称自己为中国皇帝,从而开始了中国的清王朝统治时期(1644-1911年)。 清政府开始对喀尔喀汗施加压力,使他们依附于清廷,在直接的战争威胁的时候,喀尔喀汗国会附属于清朝。但是喀尔喀汗没有直接感到这种威胁,因为清朝的基本兵力忙于巩固自己远没有稳固的地位并且避免常以暴力手段对待汉人。1646年,正当清军与叛逃的内蒙苏尼特王公在东南边界作战时,遇到车臣汗、土谢图汗派来的帮助苏尼特的部队,在战争中蒙古军队失败。尽管清朝军队胜利了,但他决定停止深入喀尔喀领地,打算以和平方式控制喀尔喀。清政府继续以最后通牒的方式坚持使喀尔喀汗和清廷签定了友好联盟条约,坚持让喀尔喀王公的幼子以质子身份派往北京,坚持让喀尔喀汗每年提供象征性的贡品等等。 从1655年开始,喀尔喀的掌权人被迫去满足清朝更多的要求,这是清朝对喀尔喀的事实上的逼迫,即意味着这种逼迫逐年在增长。喀尔喀汗与卫拉特封建主特别是与准噶尔汗国政府的噶尔丹·博硕克图汗(1671-1697)的关系随之剧烈尖锐化。噶尔丹极力联合蒙古汗国与清朝继续斗争。噶尔丹汗在喀尔喀制造了一系列内部暴动并极力巩固自己的后方,还攻入漠北蒙古,在1688年给凶残地入侵自己的同族并拒绝支持卫拉特反清政策和行动的喀尔喀王公以致使命的攻击。在卫拉特军队的逼攻下,喀尔喀王公中的大部分其中包括土谢图汗、车臣汗和札萨克图汗,喀尔喀的宗教领袖温都尔格根(1635-1723)以及其他大多数臣民逃往内蒙古领土。1691年在清朝挑唆下,喀尔喀“自愿”并入了清帝国。 1691年5月,这个决议在多伦诺尔会盟上隆重形成,会盟是由喀尔喀、内蒙古王公主持的,清朝皇帝玄烨(圣祖,1662-1722年统治期间的年号为康熙)参加并宣布内、外蒙古的所有领土都是清帝国的组成部分,而所有蒙古人就是自己的臣民,清朝的法律也推行到了整个蒙古人中。 那些历史事件是这样的短暂,它们导致了1696年《蒙古律例》的诞生,即清帝国法律决议的汇编,满清王朝天聪、顺治、康熙时期采用的专门针对蒙古的法律。 * * * 在清朝法律中,康熙本《蒙古律例》占有特殊的地位:第一,这是第一部针对蒙古的官方的法律汇编;第二,开启了法典的编纂工作,并对18、19世纪的新《蒙古律例》的制定产生了影响;第三,首次选择了既作为针对蒙古而确立的清朝国家、公民和刑法权利的准则,又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蒙古习惯法的规范,成为清朝国内的基本法律秩序和清朝与蒙古在整个18世纪相互关系的权利调解方法的主要形式。 康熙本《蒙古律例》条款在1691年被列入清帝国法律的一部分,相应地对清朝法律条文作了必要的扩展,起初是预先被定为针对蒙古王公的,然后扩展到整个领土和外蒙古。针对蒙古制定的新法律和旧法律是统一的,收进了康熙本《蒙古律例》,在1691年后的几年时间里建立了对外关系的专门委员会(理藩院),它是政府机关,是在1638年建立的蒙古衙门基础上设立的,按照政府的意见行使整个蒙古地方事务的管理。 这个《蒙古律例》筹委会是由皇上批准成立的,按康熙的指令在1696年用满语、蒙语和汉语3种语言出版了石印本的《蒙古律例》。我们出版的这个律例文本是用蒙文写成,保存在乌兰巴托的蒙古国国立中央图书馆手抄本部,书号是э-66,木刻版书,总共114页,文字写在每页的正反两面,中国纸,用黄绸做的书皮,尺寸是46×28厘米。这个文本在当时属于喀尔喀的车臣汗,木刻版书最后一页的标注证明了这一点。这是Ц.Ж.扎木察朗诺在1930年3月用手写的标注。 1696年康熙本《蒙古律例》包含152条内容,其中112条与1789年的《蒙古律例》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似的,但是内容与后面的相应条款有区别,例如,惩罚的方法,在这些或那些方面的罪行可预先参照。对蒙古人犯罪或蒙古人触犯了满洲法律条款所做的惩罚在两个律例中是不一样的。 康熙本《蒙古律例》文本剩余的40条与1789年的《蒙古律例》完全不相似。牙科夫·俾丘林[8]已把1789年的《蒙古律例》汉文本俄译出版,1828年利巴夫采夫又把满文本俄译出版。[9]康熙本《蒙古律例》与1815年的《理藩院则例》相比,差别并不显著,最突出的特点在历史方面,1826年和1832年的译本有一些特别之处,[10]在我们的注释中都作了注解和说明(参见注释106)。由此可见,1696年的《蒙古律例》为1789年的《蒙古律例》奠定了基础,[11]但内容上并不多于后者。应该指出的是,我们至今没有见到满文和汉文版的康熙本《蒙古律例》,在俄国、蒙古、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图书馆、档案馆里也都没有满文原件和汉译本。 康熙朝《大清会典》收录了依照蒙古习俗制定的法规,共162卷,1690年成书,[12]优于译成蒙文的康熙三十五年《蒙古律例》。康熙朝《大清会典》法律汇编部分,正是162卷中的85卷,是18世纪末由阿列可谢夫·林齐也夫从满语译成俄语并以三卷本的形式出版的。[13]但出版的卷本中只有单独的一部分被收入1696年《蒙古律例》,同时阿·林齐也夫的翻译是转述了法律原文,使满汉文原著难以对应上,而且译本在应用上不太实用。《理藩院则例》关于蒙古资料的两卷(221-222)文献与康熙本《蒙古律例》文献对应不上,而且这一部分还被收入了雍正朝《大清会典》,成为250卷的组成部分。[14] 这样,1696年的《蒙古律例》实际上是独立的法律汇编,是清朝政府为蒙古制定的,在征服相邻民族蒙古并把它纳入清统治下的时期所实施的独立的法典汇编。这是17世纪第一部科学的整理法律文献概论的著作。它总体上反映了清朝政府对待蒙古在法律和法律政策上的特殊性,其中,它的目的是要致力于在某种程度上实行在蒙古部中还有效的法律,很多方面都是基于传统道德基础上的蒙古人民的习惯法。 为了突出这种特殊性以及再现它如何借用了蒙古法律,我们力争在自己的注释中最大限度地逐字逐句引用16-18世纪蒙古法律文献中的原文,比如,由蒙古学者克·普尔来在1974年发现并出版的16世纪下半叶的法典,其中珍贵的、最完整的1620年的大法典,[15]引用1640年蒙古-卫拉特《大法典———伊和察津》[16]和1709-1779年在蒙古王公会议上通过的法律汇编———《喀尔喀·吉鲁姆》。[17]当然,还引用1789年的《理藩院则例》。 我们在自己的出版物中充分地保留了蒙文文献原文的结构,应当指出,《蒙古律例》对资料的安排完全缺少系统性:文献的前一部分内容是针对国家的,也是针对习惯法的,该法律没有设立章节条目把文献按内容分类编辑起来,如此等等。总体上它们涉及范围很宽,涉及各种不同的法律问题,在国家一级层面上,直到能够解决日常生活中的问题(参见第2、40、41、140条)。还可以从法律上审度清朝政府对蒙古政策的一些基本方向。这里,我们首先要强调这些文献对于研究正处于争议中的清王朝和蒙古关系的意义。 满洲政府把蒙古部变成了自己的藩部后,首先关心的是国家的行政设置问题,蒙古以前划分为万户和鄂托克,现被废除,代之以统一划分为札萨克旗,以适应军、民一体的统治功能。每个旗的领土界限和它的统治者由清朝皇帝指定,这个统治者叫札萨克。札萨克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实行自己的军事、行政、司法统治。 理藩院(下文的пвс)推举旗札萨克的候选人,再由皇帝确定。清政府剥夺了蒙古汗在爱马克的统治权,保留了各旗札萨克们的盟会(чулганы,盟或盟会,第100条)。它们的统治者达尔嘎(чулгандарга,即盟长)在理藩院和盟内各旗札萨克之间,起着最基本的作用。旗基本属于军事单位,同时与战略划分一致(比如说,镇)(镇是清朝的军事单位———译者注)。旗分为苏木(сомоны,见99条)。这样,所有善战的蒙古牧民都变成了旗里军队的士兵。蒙古王公每4年一定要检查一次自己部队的状况和配套的装备(见第90、100条)。旗的领导者———札萨克,每年必须要将各自所属旗下台吉等及兵丁聚集一处进行检查(见第61条)。 蒙古士兵在战争中只有矛和弓,尽管满洲的八旗军队那时已经用枪炮装备起来了。但喀尔喀蒙古和卫拉特仍然被禁止得到这样的武器(见第121条)。由此可以推测出,满洲政权在某种程度上畏惧蒙古的军事力量。清朝皇帝给归附的蒙古王公特设了一些爵位和封号,这些爵位和封号与清政府给予他们的权利、义务是相符的(见第101-104条)。与此相关有第63条法规可以证明蒙古王公在作战时的行为以及从战场上逃掉时受到的惩罚(第133、146条),还有关于对犯错的王公的降职和对优胜者的奖赏,关于叛变投敌和如何对待俘虏以及其它破坏军事纪律和趁火打劫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第138条,它描述了理藩院向蒙古王公们颁布的与他们的爵位相一致的称号以及蒙古军队在迁徙中与称号相一致的仪仗(伞、纛,第139条)。 很明显,在蒙古丧失政治独立之前,从1636年起,喀尔喀汗就开始向后金进贡“九白”,即九个白色牲畜:八匹马和一峰骆驼。这些贡品在外蒙古没有依附清之前就有象征意义,而且是蒙古汗对待清的特殊外交礼仪。随着时间的推移,满洲汗将蒙古的贡品变成了应纳的、有多种物品回赐的贡品(第114条)。从1655年起,还命所有蒙古王公“据其各自情况”交纳贡品,其中包括贵重的皮毛、兽皮、最好的家畜和其它珍品。在1696年法典的第141条里,理藩院确定了蒙古向北京进贡的物品、数量和程序。 以法律确立了对外藩统治的标准以及清廷对蒙古王公的统治形式后,满族人还关心要保留自己在等级上的特权。例如,康熙本《蒙古律例》以法律方式使义务、赋税、地租有利于王公方面。首先蒙古王公断案可以从其属民罚取牲畜,并从中得到牲畜作为审案费用(第16、57条等)。他们的权力和大喇嘛一样,无偿使用大车及得到驿站的给养等等(第53条)。满洲人同样也保留了蒙古人家庭法的传统标准,其中,确定了婚姻的标准、条件,离婚时双方的义务以及破坏婚约的征罚标准等(第11、14、91条)。 康熙本《蒙古律例》相当大的一部分条款是针对评定违背民众道德的标准和评定何种行为为犯罪以及确定对其惩罚的程度,这些法律条款很多收入了1789年法典和1815年法典。确定了以下惩罚名称: 1.死罪,罪犯家属没为奴。 7.鞭刑、杖刑。 2.凌迟。 8.没收财产。 3.斩首。 9.罚牲畜、交“九数”。 4.勒死。 10.免职、削爵。 5.与妻子没为奴。 11.坐牢。 6.流放外省并为奴,服苦役。 12.处以绞刑。 法律已经预见到了皇帝大赦和他有权重新审定死刑判决以及减轻一级惩罚,如以发配取代砍头,等等。被判死刑的有平人偷盗(第71条)、谋杀者(第72条)、通奸者(第74条)、刨发贝勒坟冢者(第75条),还有纵火烧草原并导致伤亡者(第84条)。但王公因偷盗和打死进贡的牲畜或奴隶,只遭罚牲畜的处罚(第73条),这再次证明了1696年的《蒙古律例》中关于社会阶级、阶层的特征。同时,清政府所采取的惩罚体系实在过于残酷,而且显然不适应蒙古牧民的朴实的风俗和他们特殊的游牧生活方式和传统。 这个法律体系完整地保存在以后的1789年法典中特别是1815年法典中,但更细致严格,蒙古的很多法律纠纷问题的解决一直延续到了1919年(这个日期是蒙古获得独立的日子,是全体蒙古人全民族斗争所带来的。而清朝在1911年就完结了)。这样,建立在蒙古封建神权政治帝制基础上的蒙古的法律《喀尔喀·吉鲁姆》、《伊和察津》失去了意义,而库伦(即今乌兰巴托———译者注)的博克多格根的沙比衙门则保留到了1925年。 康熙朝《蒙古律例》没有局限于制定详细的规则来约束蒙古宗教生活、世俗生活和他们的统治地位,但是文献从总体上确立了喇嘛教在国内的地位、僧侣的生活和喇嘛的行为规则。他们受理藩院的监控。与这些文献相应,例如,寺庙主持应当经常监视喇嘛的行为,允许或禁止他们外出,去乡间找信徒做祈祷或治疗疾病者不能超出一天时间。喇嘛违纪,在无夫妇女帐篷内过夜者或让妇女进入自己的住处,将遭到罚款,等等。 以上是康熙本《蒙古律例》的基本内容。 注 释: [1]缅斯尼克夫.B.C:《十七世纪的清朝和俄国》,莫斯科,1980年,第50-51页。 [2]《十七世纪的清朝对外政策》,莫斯科,1977年,第58页。 [3]《蒙古人:他们对历史和文化贡献的概述》,1986年,第436页。 [4]库兹涅佐夫.B.C:《从新都城的边界到长城脚下》,新西伯利亚,1987年,第191页。 [5]《清太宗实录》,东京,1937年出版;《十七世纪的清朝对外政策》第五卷,第十一章第一、第二节,莫斯科,1977年,第58页、第135页。 [6]《蒙古人:他们对历史和文化贡献的概述》,1986年,第143页。 [7]《伊和察津》(大法典),《十七世纪卫拉特蒙古的封建法律文献》,卫拉特文本,《法律汇编》,卫拉特文本,蒙古校勘本及汇编,С.Д.迪雷科夫的翻译、序言和注释,莫斯科,1981年。 [8]俾丘林.И.Я.(О.牙科夫)译:《蒙古见闻录》文本1-2(第四章),圣彼得堡,1828年。 [9]利巴夫采夫译:《理藩院则例》,满文译著,文本1-2,圣彼得堡,1828年。 [10]拉斐文.Б译:《蒙古文献概述》,B.A.卡沙克维齐的译文,列宁格勒,1927年,第84页。 [11]这个蒙文法典的木刻版由4本12册组成,198款内容(乌兰巴托公共图书馆,书号 692)。 [12]康熙朝《大清会典》,1690年。 [13]《大清会典》也就是中国政府(满洲时期)的法律,外交部七级文官А.林齐也夫的满文俄译本,文本1 - 3,圣彼得堡,1781 -1783。 [14]雍正朝《大清会典》(大清最高法律文献汇编),1908年。 [15]喀尔喀新发现的蒙古法律文献———《有关蒙古和内陆亚洲文化历史的两部珍贵文献》前言。Х.普尔来的绪论、研究和注释,乌兰巴托,1974年。 [16]《伊和察津》(大法典)。 [17]《喀尔喀·吉鲁姆》,18世纪蒙古封建法律文献的汇编本和Ц.Ж.扎木察朗诺拟出版译本,С.Д.迪雷科夫的译本、引言和注释,莫斯科,1965年。 [18]俾丘林.И.Я译:《蒙古见闻录》,利巴夫采夫译:《理藩院则例》。 译者注:标题为译者所加,为了与康熙六年本区别,称其为康熙三十五年(1696年)本。国内学者亦汉译为1696年《理藩院则例》。文中称这是第一次把有关蒙古的法规进行汇编是不准确的。另,俄文中把后金和清朝均称作满洲,译文中把满洲一词依其所指不同的时期,分译为后金和清朝。本文在翻译过程中,得到导师达力扎布的多次指教,在此深表谢意。 译自С.Д.迪雷科夫(С.Д.дылыков) 译释:《蒙古律例》(1627-1694年) 《东方文献》出版社 1998年 (原刊《蒙古学信息》 2004年第3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