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藏民族的传统法律制度是中华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章通过对西藏历史上几部重要法典的分析,总结了西藏传统法律制度的几个显著特点。 关键词:藏族;传统法律制度;特点 藏民族是生活在雪域高原上的一个古老民族,在漫漫的历史长河中,藏民族创造了辉煌灿烂的传统文化,这其中包括藏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 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藏族法律制度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除受当时政治、经济的影响外,也自觉不自觉地把藏民族的民族精神、价值观念融入到法律制度当中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一、藏族传统法律规范与习惯法并存 习惯法是最早的法律形态,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中逐渐形成的,被人们普遍认可并遵守,同时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和是非标准。藏民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产生了很多习惯,进而形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的习惯法。在藏区第一部成文法典,即吐蕃时期《十善法》产生前后,各地藏民先后认可了藏民族中形成的习惯,出现了以部落为单位的习惯法。习惯法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军事、宗教、民事、婚姻、刑事、诉讼程序等各个领域。这些习惯法是藏族后来奴隶社会、封建农奴制社会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并与西藏地方政府的统一法典及中央王朝的法律同时并存。换句话说,后来藏族所有的法律规范,实际上都是在具有合理性和一定生命力的习惯法的基础上逐渐制定和完善起来的。 二、藏族传统法律规范与宗教法合体 宗教与法有着很大的相似性,综观世界历史,法在起源阶段同宗教有着一致性的关系,即在每一种法律体系确立之初,总是与宗教教义密切相关。藏族法律也不例外,佛教传入西藏后,藏族的传统法律在长期的发展演变过程中,由于受佛教思想的影响,再加上官方强有力的引导,佛教的教义便成为了藏族传统法律的精神支柱,一系列带有浓郁宗教色彩的独特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规范被直接传导至法律制度当中,形成了一系列具有藏民族特色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同时也塑造了藏民族传统法律“宗教法”的独特性格。 佛教戒律进入藏族法律,最基本的是“五戒”和“十善”。佛教十善法中有杀生、偷盗、奸淫、说谎等四根本罪和戒酒条。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王朝准则法》中,大法七条中的不杀生法、断偷盗法、禁止邪淫法、禁止说谎法、禁止饮酒法等五条,就是直接吸收了佛教十善法中的不杀生、不偷盗、不奸淫、不说谎以及戒酒等五条。此外,上述佛教戒律与《法律二十条》中的“偷盗者,除还原金外,更处以八倍的罚款;谎话者,断其舌;要饮酒有度,具惭愧心”等法条;与藏巴汗时期制定的《十六法》中的犯抢劫、赔偿命价、谎言起誓、处理通奸等法条;与清初藏区制定的《法律十三条》中的杀人偿命、惩治淫乱等规定都十分相似。总之,在佛教极为盛行的藏区,法律与宗教戒律没有什么明显的区别,有些佛教戒律就是法律。此外,以佛教信仰为基础而形成的习惯、禁忌也融入藏族传统的法律之中,与法律规范交叉在一起。 三、藏族有些传统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合体 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恶、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等观念、规范、原则和标准的总和。在佛教盛行的藏区,人们的道德观念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佛教的道德性,即凡是符合佛教教义的就视为是道德的,反之,就是不道德的。佛教中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已深深印入人们的头脑,并左右着人们的行为。在这种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判断一切是非、善恶的标准都被纳入佛教道德规范中,并以佛教的道德标准作为判断是非、善恶、真假美丑的判断。这种价值观念深深地影响了藏区传统的法律制度,具体体现在藏区的传统法律制度中,就是有些传统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浑然一体。例如,《法律二十条》中的第 1 条“杀人者偿命,斗争者罚款”,第3 条“奸淫者断肢,并流放异地方”,第 4 条“谎言者割舌或发誓”等法律条款,与第 6 条“孝敬父母、报父母恩”,第 7 条“尊敬高德,以德报德”,第 8 条“敦睦亲族,敬事长上”,第 10 条“出言忠信”等都被列入法律条款。在佛教盛行的藏区,大量属于宗教道德规范范畴的内容被纳入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体。 四、诸法合壁 与中原王朝的法律一样,藏族古代的法典没有现代部门法的划分,是各种法律部门的综合体,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既包含民法、刑法、经济法,也包含行政法。吐蕃时期的法律规范表现在诸法合壁的各法律中,就是在同一部法律中,既包括民法规范,又包括刑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而未形成一部单一的法典。例如,敦煌写卷《狩猎伤人赔偿律》规定中,必须有十二个证人及其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作证属于诉讼方面的规定;受害人中箭身亡,赔偿命价一百五十两,给受害人和告发人平分属于民事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等;无论是给死者之命价银还是给伤者医药、食品银,不管是谁,缺一两将处以死刑属于刑事方面的规定。藏巴汗时期制定的《十六法》中不仅包括了民法、刑法、婚姻法,而且还包括了使者薪给律,即差役法的内容。例如,重罪肉刑律、杀人血价律、伤人血价律、盗窃追赔律属于刑法方面的规定;半夜前后律、奸淫发锾律属于民法方面的规定;逮解法庭律、狡诳洗心律、听诉是非律属于诉讼方面的规定;亲属离异律属于婚姻法方面的规定;英雄猛虎律、懦夫狐狸律属于军事法规方面的规定。综观藏族历史上几部著名的法典,均是以诸法合壁的形式出现的。 五、军事法规在藏族传统法律规范中占有很大的比重 藏民族分布地域广,历史悠久,氏族部落组织起源也很早。而且,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藏族部落大多是游牧部落,每个部落都有自己的部落习惯法。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部落之间经常发生武装冲突。松赞干布刚刚建立吐蕃王朝时,政治和军事形势都十分严峻,后来有进行了大规模的对外扩张。吐蕃王朝灭亡后,西藏处于长期的分裂割据状态,为了维持在分裂割据中的地位,分裂割据势力纷纷组织了属于自己的军队。后来的一些地方政权,如萨迦政权、帕木竹巴政权、藏巴汗政权,也都需要通过军事力量来维持自己的统治,所以,这些政权都非常重视自己的军队建设,制定了一系列军事法规,并将这些军事法规写进当时的法律的重要位置。综观藏区的几个著名法典,都我们可以发现:军律在藏区法律中都占有很大的比重。如《旧唐书吐蕃传》中记载着吐蕃“军令严肃,每战,前队皆死,后队方进”。吐蕃法律中的六种勇饰,就是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巩固边疆中做出成绩的英雄奖赏的规定;《王法十五条》中的三褒奖、三谴责中的规定:“若不以虎皮奖励勇士,则不会有英勇的军队”“,如果不以虎尾羞辱懦夫,则不能分辨英雄懦夫”就是针对军队的法规。帕木竹巴政权时期指制定的《十五法》和藏巴汗时期制定的《十六法》均把针对军队的英雄猛虎律和懦夫狐狸律放在第一条、第二条,足见军事法规在当时社会中的作用。《番例条款》中,有 8 条属于军律。 六、藏族传统法律规范均体现了严格的等级制度 藏族的法律制度呈现严格的等级性,不同等级的人在法律上有不同的待遇,犯了罪也会采用不同的处罚方式,法律的阶级性非常明显。藏巴汗时期制定的《十六法》中的杀人命价律明确规定:人分为上中下三等,其中上等又分为上上、上中、上下三等;中等又分为中上、中中、中下三等;下等又分为下上、下中、下下三等。上上是至高无上的,命价无法赔偿;上中是有三百以上仆从的头领、政府宗本、寺院堪布等,彼等命价值金三百至四百两;上下是扎仓之活佛、比丘、政府仲科及有一百名仆从的官员等,彼等命价值金二百两;……;下下是指流浪汉、铁匠和乞丐,彼等命价值十两至十五两。在《十六法》的盗窃追赔律中规定:偷窃赞普之财物等罚赔原物之万倍,偷至宝之财物罚赔八十倍,偷与己同等地位人之财物罚赔七倍至八倍或八倍至九倍不等。在杀人赔偿命价的规定中,人有等级之分,因而命价也有多寡之别。凡上等上级的人,如王子、大活佛等,其命价金与尸体等重;下等下级的人,如工人、流浪者,其命价简直如草绳一根。在伤人赔偿方面也规定:凡仆人反抗主人而使主人受重伤的,应砍掉仆人的手湖脚;凡主人打伤仆人,仅延医治疗,且不赔偿损失。《番例条款》第 47 条规定“:凡管束部落之头目等,抢劫物件杀伤人者,令其抵偿外,千户等罚犏牛 50 头,百户等罚犏牛 4 0 头,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 50 头,百户等罚犏牛 40 头。平人抢劫杀人命归黄泉,头人抢劫杀人,可以逍遥法外。 七、中原法律文化对藏族传统法律制度形成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藏族传统法律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历代中央政府的法律在调整藏族社会关系,促进藏族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吐蕃王朝灭亡后,藏区陷入长期分裂割据时期。吐蕃王朝的后裔逃到青海,并在宗哥城建立了角厮罗政权,并与中原宋王朝建立了密切关系,宋朝也派官员对角厮罗进行管理,在认可角厮罗部分习惯法的同时,还专门制定了《蕃官法》、《蕃兵法》、《蕃丁法》等具体的法规;元朝时期,藏区实行蒙古法,《红史》记载“:元代西藏执行的法律实际上是元朝的法律”。据《续藏史鉴》和《西藏王臣记》记载,萨迦政权统治时期,曾融合蒙古法律和吐蕃时期的法律制定了《十五法》;明朝藏巴汗统治时期,在《十五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十六法》;清政府充分吸收了历史上封建统治者对民族统治和民族立法的经验,加强了对蒙藏地区的立法和法律管辖。清朝在藏区的法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清朝政府对藏区立法,即《钦定藏内善后章程 13 条》、《酌议藏中各事宜十条》、《钦定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等;二是藏区地方行政机构制定,经清政府认可的地方法规和部落习惯法,如清初西藏地区的《十三法》及各寺院订立的寺规。 藏族古代的法律制度、法律条文现在已没有法律效力了,但它的影响还依然存在,藏族传统法律中崇尚和谐、调节纷争、惩恶扬善、法贵如一、清正廉明的积极精神,作为一种文化形态也并没有消失,在今天藏族地区的法律实践中仍然起着重要作用。我们应该继承并发扬藏区传统法律不断丰富对我区法律发展规律的认识,更好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法,丰富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内容和范围,促进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和经济发展提供重要的历史借鉴,为现代法律服务。 参考文献 [1]恰白 次旦平措等著。陈庆英等译:西藏通史[M ].西藏社会科学院、中国藏学出版社、西藏古籍出版社.2004.3(2). [2]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1.4(第 1 版). [3]娄云生:雪域高原的法律变迁[M ].西藏人民出版社.2000.11(第 1 版). [4]吐蕃律例文献[J]载 P.T.107 号. [5]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组:中国法制史[L].法律出版社.1999.6(1) 作者简介:赵君(1974—),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西藏大学文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西藏大学党委组织宣传部《西藏大学校刊》编辑,主要研究方向为西藏近代史。 原刊《西藏大学学报》2005年11月第二十卷第4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