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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英强:浅谈五世达赖喇嘛时期的《十三法典》

http://www.newdu.com 2017-11-04 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 佚名 参加讨论

    [摘 要]《十三法典》形成于五世达赖喇嘛时期,是藏族法文化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一部法典,它是古代藏区习惯法的集大成者,是一部“因时、因地、因俗制宜”而著称于世的法典。《十三法典》结构严谨、文字简明、注疏精确、内容完备,为旧时藏区稳定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藏族;藏区社会;五世达赖喇嘛;十三法典
    藏族的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这块古老而神奇的土地上,到元朝时已逐渐形成为一个居住地域相对固定、语言大体统一、具有共同宗教信仰、共同生活方式、共同人文精神和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共同体。藏族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员,创造了独具特色,形式多样,内容繁杂的法律文化。尤其是《十三法典》的编纂和问世,不仅关系到清朝藏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体制的发展,而且成为后期整个藏区立法的典范。其严谨的结构、简明的文字、精确的注疏、完备的内容,为广大藏区民众所信奉,沿用不废。认真解读这部古老的法律文献,我们可以发现它不仅是藏族法律文化的精髓,而且还有着巨大的法理学价值。它对未来西部藏族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十三法典》是在五世达赖喇嘛罗桑嘉措时期制定的,“它始终贯穿于藏族习惯法和成文法中,并一直沿用到新中国成立后1959年西藏民主改革之前。”[1]至今还影响着藏族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一、《十三法典》产生的历史背景
    《十三法典》的全称是“五世达赖喇嘛时期的颂词十三法”[2],制定于五世达赖喇嘛时期。五世达赖喇嘛罗桑嘉措命令第悉索南饶登借鉴吐蕃、元代及帕木竹巴时期制定的典章制度,并依其规定的法律总则,对第悉噶玛丹迥旺布时期制定的《十六法典》进行了综合调整,删去了十六法中的第一条:英雄猛虎律,第二条:懦夫狐狸律和第十六条:异族边区律。后又由第五任第悉桑杰嘉措对前言和个别条目以及一些名词做了修订、补充和重新解释厘定,最后编纂成《十三法典》。该法典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是与藏族地区的社会形势及清朝政府的治藏方略紧密相联的,也是与清朝统治者民族立法经验的积累程度相适应的。因为我们打开中国历史和中国法制史就可清晰地看到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当时的中央政府管辖下,不管是藏区地方政权制定的各种法规,还是藏族社会根深蒂固的习惯法,都需要经过中央政府的认可,“特别是清朝前期和中期,对藏区进行‘因俗制宜’的同时,加强了行政管辖与司法管辖,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在西藏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维护祖国统一方面取得很好的成效。”[3]
    清朝前期以五世达赖为首的西藏地方政府制定的《十三法典》删除了《十六法典》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十六条,完全是为了当时执政的需要。噶玛丹迥旺布时期制定的《十六法典》包括英雄猛虎律、懦夫狐狸律、官吏执事律、诉讼是非律、逮解法庭律、重罪肉刑律、警告罚锾律、使者薪给律、杀人命价律、伤人处刑律、狡诳洗心律、盗窃追赔律、亲属离异律、奸污罚锾律、半夜前后律、异族边区律。因为噶玛丹迥旺布时期西藏一直处于武力兼并的动荡年代,军事管理成为当时政权最为主要的政治需求。因此,《十六法典》把军事管理的法律:“英雄猛虎律”、“懦夫狐狸律”和“异族边区律”置于法典之首尾。英雄猛虎律,是关于在政权遭受外敌进攻时,用和平或武力手段制伏敌人的一些措施。律令要求战时三军将士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如果战争取得最后的胜利,所有参战人员就可获得“英雄猛虎律”的褒奖。懦夫狐狸律,是关于军队在遭受强敌进攻而无法克敌致胜时,用以避免失败的一些措施。异族边区律,是关于调整和解决西藏周边少数民族矛盾的法律,专用于西藏周边的门巴族、珞巴族和蒙古族等聚居地方的法律。
    到了清初,五世达赖时期的西藏地方政权要比明末噶玛丹迥旺布时期明智的多,政局也较稳定,其政治制度、经济结构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因此,主张用“武力压服”的政策需求不太强烈,为了巩固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则将立法的重点放在了其余十三种法律的进一步修订和实施上。从此,中国藏族法制史上被称为西藏地方政府的经典成文法———《十三法典》伴随着藏族法制历史的变革而诞生了。
    清朝初期,西藏地方习惯法的订立和《十三法典》的诞生与蒙古和硕特部进入藏区有着重大关系。公元1637年(明崇祯十年),蒙古和硕特部固始汗进入青海。在固始汗进入青海之前,西藏教派矛盾异常激烈,第巴索南饶丹和四世班禅急召固始汗入藏协助,平息了教派矛盾。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五世达赖喇嘛亲自委任第巴总理政务,限制了蒙古和硕特汗在西藏的权力,蒙藏封建农奴主阶级在西藏建立了联合政权。这一时期,西藏的政治、宗教中心逐渐集中于拉萨,集中于五世达赖喇嘛一身。为了调整藏族和蒙古族的关系,巩固、加强西藏地方政权,五世达赖令第巴索南饶登制定法律,委任桑杰嘉措为第五任第巴,督促他进一步扩大第巴的权势;委任卫、藏封建领主为地方政府官员,领主管辖下的庄园,亦由第巴政权赐封。同时,要求加强并建立各种规章制度,修订法律,用法律调整寺院和地方政府的关系。为进一步确立格鲁派寺院领主在西藏的统治地位,促进政教合一制度的巩固与发展,决定吸收前人立法的经验,修订《十三法典》。由此,我们从利益冲突的制度分析及其现实意义的角度看,《十三法典》的制定确立了五世达赖在西藏政教舞台上的统治地位,也为清朝政府进一步统治西藏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所以,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制定《十三法典》也是西藏社会发展的必然。
    二、《十三法典》的内容及其顺序
    “《十三法典》与《十六法典》比较,尽管在内容上大同小异,但在条目的筛选、排列和实际运用等方面却有所不同。这反映了清代藏区统治者对法律条目的具体认识和理解。《十三法典》对每个法律条目的解释更加详实、完整,所依据的资料丰富、可靠。不仅体现了统治阶级法律的观点,而且也反映了当时藏族社会的状况、价值观念、人伦关系、生产关系等。”[4]
    《十三法典》是十三种法律、条例诠释的总称,其内容有:
    (1)镜面国王律。是有关地方官吏在执行政务时应遵循的行为标准。本律条系统规范了官吏及其他公职人员(包括僧,俗)的行政准则。规定:凡任公职者,均须舍弃自私的恶习,以公务为主,尽力效忠于历代第悉。《十三法典》的制定者对《十六法》中的第三条“地方官吏律”作了详细的解释后放在了《十三法典》的首位。从法律排列的顺序和编纂的意图看有两点:第一,甘丹颇章政权建立之后,为了逐步完善西藏地方政府的机构设置及其管理职能,强化对各级官员职守的监督。第二,为了完善当时的政体改革,更加强调了行政法律的作用,并提出了防止官吏腐败的措施。
    (2)听讼是非律。是两造对质,辨别是非曲直的法律。将此作为第二条的原因也有两种:第一,制定者,提出了在稳固的政治体制中立法要严明,执法要公正的思想,从而使藏区社会保持稳定发展的势头。第二,从《十六法典》中吸收了“执法者审理案件要认真、谨慎,不要过早下结论。诬告者各以所告之罪反坐,如果两造都有一定理由则各自承担一半责任”的内容。处理诉讼的关键是辨别是非。所以把诉讼是非律从《十六法典》的第四位排到了《十三法典》的第二位。由此,可以看出五世达赖时期比较重视诉讼制度,为藏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营造了公平、正义之法律氛围。
    (3)拘捕法庭律。是有关逮捕人犯、依法治罪的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者,首先要捆绑押解至执法机关。特别是在王宫前持刀打架、因饥饿行窃、不按领主旨意办事、向别人讨教坏主意者、顶撞上级等行为不轨者,均逃避不了本法的制裁。情节严重者要从重处罚,罪大恶极者要处以肉刑,或根据具体情况赔偿命价等。
    (4)重罪肉刑律。是对犯人施以挖眼、砍足等摧残人身肢体的法律。规定:有危害社会和人身安全的犯罪都要施以肉刑,即挖眼、抽筋、割舌、投崖、溺死、屠杀等。制定这种法律的原因是,当时的统治者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安定。
    (5)警告罚锾律。是为了警戒犯人再犯罪过,责罚缴纳财物赎罪的法律。规定:犯法而不及施肉刑者,为杜绝再犯罪而警告。结伙杀人、报复抢劫、蓄意干坏事等严重触犯法律者,依其罪行轻重,罚15到80两碎银。制定这种法律的原因,是根据当时藏族社会的实际而制定的一种经济制裁法。
    (6)使者薪给律。是藏族百姓对官府来人供应食宿等费用(脚力钱)的法律。规定:属民等应差使是对官吏的尊敬,但官吏、使者要注意自己的行为,不要扰民。制定这种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监督官吏廉洁自律。
    (7)杀人命价律。是责令蓄谋杀人已遂者赔偿命价的法律。规定:凡蓄意杀人者,必须向死者家属赔偿命价,命价数额依被害人的社会地位和不同等级而定。各等级命价虽有具体规定,但实赔数额的多少可由有关人员协商决定。其原则是双方都能接受,做到既要被害人家属满意,又要加害人赔偿得起,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新的纠纷。
    (8)伤人赔偿律。是责令斗殴伤人者根据被伤者伤势轻重而赔偿损失的法律(也叫赔偿血价)。规定:按照等级划分,首先查明那一方先动手,分清责任,无理一方要赔偿;其次是鉴定伤情,查清是内伤还是外伤,是否流血,是否裂唇露骨,再依据伤势决定血价金额。血价因人的身份不同,赔偿金额也有所不同。本条是对第七条伤人赔偿律的补充。
    (9)狡诳洗心律。是责令狡辩的诉讼双方接受神判,辨别是非的法律。诉讼双方以“山盟神证”,发誓赌咒、捞油锅、烧泥汤等神判的方式来明辨是非。制定本条的目的是对前八条的完善和补充,同时为后四条的制定起到一定的铺垫作用。
    (10)盗窃追偿律。是对盗窃他人财物者依情节轻重,视受害人等级责令偿还赃物并加倍赔偿的法律。规定:同等级平民间盗窃,罚赔7倍到8倍或9倍不等的罚金,盗窃赞普财物罚赔原物之百倍的罚金,偷“三宝”(佛法僧)之财物罚赔80倍的罚金。对诬告他人盗窃者,同盗窃者一样对待。对拣到财物不归还失主者,将财物隐藏他处狡诈欺骗者,以退赃和赔新等法论处。因盗窃而被打死、打伤,一般不付命价、血价。此条法律是在前九种律条的基础上制定的,丰富了法律内容,补充了当在时在司法实践中的缺憾。
    (11)亲属离异律。是在调解亲属间的利益纠纷和离异时,责令理屈一方赔偿理直一方以及有关财产分割的法律。本条沿袭传统律文,夫妻离异如理在男方,女方则赔偿18钱黄金等物。此条是为了创建藏区社会民事调解制度的需求而制定的。
    (12)奸淫罚锾律。是对与他人妻女或丈夫通奸者,科以罚金的法律。规定:与喇嘛、官人之妻通奸者处以重刑。如果女人勾引男人,只取一两罚金和以碗为主的三件或五件实物,不取未遂命价。如果有妇之夫被邻里有夫之妇玷污,对该女人处以茶等七件或碗等五件财物。对在客途发生的奸情及情节较轻的初犯者,一般不作处理。此条法律是根据当时藏族社会家庭婚姻状况的实际,而制定的具有时代意义的婚姻家庭法。
    (13)半夜前后律。是关于农牧业生产方面的法律。农牧民在生产活动中相互借用马匹、牦牛等驮畜或耕畜,如果死于借用者手中,要照价赔偿。如完好交还,过夜死亡,借用者无罪。若前半夜死亡,则由借用者赔偿。若死于鞍疮等因,则依具体情况作适当的赔偿。另外,还对商业活动、田间管理等方面也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此条列在最后是对前十二条法律的补充。说明在当时藏区社会的各种经济活动中,契约或借贷方面纠纷频仍,法律需求迫在眉睫。
    三、《十三法典》的特点
    从法人类学和民族文化学的角度对我国西部边疆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的系统进行考察,我们不难看出,法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由图腾崇拜、各类禁忌、习惯规范,再由习惯上升到习惯法,最后为成文法的发展过程。《十三法典》是最好的证明。《十三法典》具有鲜明的习惯法特征,它虽然不具备纯粹的国家法律的性质,但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和功能,是对国家法律的有效补充。它具有权威性、规范性和强制性;对人们的行为起着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作用;具有规范、协调、整合、保护和扼制人们行为的功能,有时还弥补国家法的不足。藏区成文法的成型,是基于习惯法的发展,除此之外,在其发展历程中,有中央政府对藏区制定的法律、有地方政权制定的法规、有区域性的部落习惯法和寺院寺规,这种国家法和地方法并存、世俗法和宗教法兼容的特征,是藏族法文化的最大特征。《十三法典》更是如此。中央政府和地方政权订立的《十三法典》具有条理清楚,适用范围广泛,法律效力强的特点。而并存于藏区的部落习惯法则属于浅层和现象性的规范体系。在《十三法典》的控制系统中,隔离规范要求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各自独立地发挥作用,而常常是互相交叉渗透,协同发挥法律效力。各类规范都有自己的功能和控制特点,分别从不同角度表明藏区社会向人们提出的警示要求。
    四、《十三法典》的社会影响及其意义
    清初藏区的《十三法典》,经过几代第巴的修改、补充,使条文不断增多、内容不断丰富,从而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藏区地方性法规,对藏区社会的发展和西藏地方政权的巩固曾产生过积极的影响。这些法律的运用,加强了对政治与宗教、地方与政府之间的法律调控力度,确立了格鲁派寺院领主在西藏的领导地位,稳定了社会秩序。在调整蒙藏关系,巩固和加强西藏地方政权的同时,也对中央统一边疆的大业做出了划时代的历史贡献。
    《十三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藏区法律走向成熟。《十三法典》的制定,以承袭往日立法的成果为内涵,以中央各封建王朝和周边蒙古族为主的其他少数民族法律为外延,构建了区域性法律体系。在中国法制史上,藏族法律是中华法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占有一定的历史地位和发展空间。无论是立法思想、原则、篇章体例,还是法律内容(主要是指十三种法律),都是前人立法之集大成者,同时又有所发展和创新,使《十三法典》熔中国封建法典之共性与自身的特点于一体,以“因时因地,因俗制宜”著称于世,它不仅对清政府治藏方略的施行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而且直接影响了后期藏区封建法制的发展,成为后期藏区立法的典范。它以其严谨的结构、简明的文字、精确的注疏、完备的内容,在21世纪今天的广大藏区仍产生着影响。这种法文化的长时期积淀和发展,是与藏族人全民信仰藏传佛教文化密不可分的。
    藏族《十三法典》的存续与发展有它自身的特点。西藏地处祖国西部的青藏高原,由于历史原因和地理条件的限制,在政治、经济、文化、信息等方面的发展相对滞后,宗教信仰、风俗习惯,以及长期形成的民族心理等因素至今仍影响着藏族群众的价值趋向和区分善恶的标准,从而为传统法律文化的存续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空间。由此,今天我们才能有机会解读和研究、探索和发现《十三法典》及藏族社会部落习惯法的来龙去脉。我们也不妨从现在推想遥远的既往,这些法律在当时的藏族社会里一定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其遗存至今也就说明了《十三法典》当时在藏族社会的重大影响。
    从20世纪的80年代到今天,在藏区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影响最突出的是《十三法典》之第七条“赔偿命价律”和第八条“赔偿血价律”。就青海、四川、甘肃等省的部分藏区来说,在司法机关处理伤害类案件时,往往遇到赔偿命价的问题。
    案例一:青海贵德县森多乡1994年发生一起杀人案,被告将自家的牛羊折合人民币拾多万元,赔偿了被害家属。而被害家属将拾多万元的财物,用以念经外,将剩余的全部奉献给了二十多家寺院,自己却未留分文[5]。
    案例二:更藏多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被告人更藏多杰,男,藏族,23岁,文盲,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多福顿乡顿日村牧民。198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更藏多杰与本村的南太加去嫖风,行至索乃帐房附近,南太加在风墙处等候,更藏多杰进帐房嫖专太日(索乃的女儿),由于专太日拒绝和索乃的阻止,引起更藏多杰的不满。更出帐房后随手摸起一土块扔过去,打在帐房上。索乃气愤,边骂边追,这时更藏多杰照着手电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重2.25千克)朝索乃打去,结果石头打在索乃头部(左眉弓中上7厘米处),引起其颅内溢血死亡。
    本案经泽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泽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泽库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更藏多杰无视法律,公然侵犯人民的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致死。案发后又去搞攻守同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决定判处被告人更藏多杰有期徒刑12年。
    赔偿命价情况:案发后,被害人家要求被告人家赔偿命价,后经多方调解,被告人家给被害人赔偿命价:羊115只、马2匹、牛2头,并向寺院购买了经卷等,总计逾万元。赔偿命价后,被害人家属联名投书司法部门,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6]
    今天的藏区社会,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不管是草山纠纷、还是其他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和伤人案件,仍然存在着司法机关和民间双重处理的现象。这种社会现象和法制观念给中国的司法机关和法学界、宗教界以及党政决策部门提出了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地方司法机构,在执行国家的某些法律、法规时,常常遇到一些干扰和困难。尤其在杀人、伤人案件中,“赔命价”、“赔血价”的传统死灰复燃,阻碍着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严重地影响着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应有的尊严。这种社会现象,是在社会转型期出现的历史重复,不足为怪。是传统习惯法根深蒂固的民族性、稳定性、群众性在起着作用。由此,希望并呼吁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正在蓬勃发展的共和国法学界的关注。
    五、结束语
    总之,《十三法典》所折射出的诸多法律思想,对藏族人民的日常生活及生产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并受到藏族社会的广泛接纳和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在对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经济落后、信息闭塞和自然条件极其恶劣的藏区社会的发展起到一定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实现包括藏区社会在内的西部大开发战略目标的两个重要保证。笔者认为,因西部大开发战略目标中制度文明和法治建设的需求,积极汲取传统法律文化之精华,不仅对21世纪我国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也利于西部大开战略在广大藏区的顺利推进与发展。
    参考文献:
    [1]西藏自治区人权事业的新发展[Z]·国务院公报,1998,(6):28
    [2](藏)恰贝次旦平措·西藏历代法规选编[M]·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89
    [3]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柳新元·利益冲突与制度变迁[]·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5]张济民·渊源流近:藏族部落习惯法法规及案例辑录[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3
    [6]张济民·诸说求证: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隆英强(1978-),男(藏族),青海同德人,助教,研究方向为藏族习惯法及现代法学。
    原刊《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1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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