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自Roman law,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Micropaedia, 1986-2004 古代罗马的法律从公元前753年罗马建城到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实行。它在东方,即拜占廷帝国一直实行到1453年。作为一种法律体系,罗马法不仅影响了大多数西方文明的法制发展,也影响了某些东方文明。它奠定了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的法典基础(参见“民法civil law”),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也由它派生而来。 现在“罗马法”这个术语的含义比“罗马人社会的法律”要宽泛。由罗马人创设的法律体制不仅在罗马帝国崩溃以后的相当一些时期影响了其他民族的法律,也影响了那些从未隶属于罗马统治的国家。最突出的例子是,在德国的大部分地区,在1900年整个帝国采纳共同法典以前,除非罗马法与地方法规发生了冲突,罗马法事实上被当作德国的辅助法律而普遍实行。然而,欧洲国家在罗马帝国崩溃以后长时间实行的所谓“罗马法”并不是原来的罗马法。虽然后来的“罗马法”仍然以《民法大全》——即皇帝查士丁尼一世修订的立法——为基础,后来的“罗马法”在11世纪以后被历代法学家翻译、引申,以适应后来的形势,还增加了并非罗马法的条文。 [公]民法和万民法的发展 在罗马共和国和帝国存在的漫长时期,罗马法有许多发展阶段。在共和国时期(公元前753-前31年),产生了[公]民法。它基于习惯和立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然而,到公元前3世纪中期,另一种类型的法律,即兼顾罗马人和外国人的万民法应运而生。万民法并不是立法的产物,而是负责审理涉外案件的各级官员和外省总督们制定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万民法演变成了罗马法主体的一部分,官员们在处理公民和外国人的诉讼时,把它作为[公]民法的变通选择援引。 诚如其他的古代法律,罗马法最初也采用了个性化原则,即国家的法律只适应于它的公民。外国人在罗马没有权利,除非他们的国家与罗马另有保护约定;他们就像无主财产一样可以被任何罗马人拿走。但是从远古开始罗马就有与外国签订的保证互相保护的条约。即使在没有保护条约的情况下,罗马日益增长的商业利益迫使它使用某些法制形式去保护入境的外国人。官员们不能滥用罗马法,因为那是公民的特权。如果当时没有这个障碍,外国人就可能反对标志着早期民法特征的繁琐形式。 当时官员们使用的法律可能有三部分组成:1.地中海商人们沿用的商业法规;2.在清除了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因素以后,其余可普遍适用于罗马人和外国人的那些法规; 3.最终的依据是官员自己的公平正义意识。当罗马开始扩张,这个万民法体系也援用于行省,行省总督们可以依此审理涉外事务。当罗马人征服了非公民,“外国人peregrini”这个词就不再意味着许多人生活在另外的政府治下(随着罗马的扩张,外国人越来越少了)。一般来说,同一主权国家成员之间的纠纷由该国自己的法庭依据自己的法律解决,而不同国家的行省人员之间,或者行省人员与罗马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则由该行省的总督法庭依据万民法解决。当公元3世纪公民权普及帝国全境时,民法与万民法原来的区别就不复存在了。在此之前,如果罗马的律师说某份买卖合同具有万民法效力,他的意思是无论立约双方是否罗马人,合同是以同一方式签订,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已经成为当时万民法的实际含义。然而,因为它的适用的普及性,这种观念也与那种理论信念,即全民同法和自然成法的信念相联系——这是罗马人从希腊哲学那里学来的观念。 成文法和未成文法 罗马人把他们的法律分为成文法和未成文法。所谓未成文法就是习惯法;而成文法则不仅包括来自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就字面意思而言,基于一切文字资料的法律。 曾经有各种类型的成文法。首要的是全体罗马公民大会通过的那些法律。虽然富有的阶级,即贵族们,主宰着各类公民大会,但是普通群众,即平民,有他们自己的制定平民法律(plebiscita)的议事机构。然而,只有在公元前287年霍腾西阿法案通过以后,平民法律才对所有的公民有约束力。此后,平民法律通常与其它的立法一样称为法律leges。一般认为,通过立法程序产生法律只是共和国时代的事。当公元前31年奥古斯都建立了帝国以后,虽然各类公民大会没有立即失效,但是他们的同意已经演变为只是对皇帝意愿形式上的批准而已。在涅尔瓦统治期间(公元96-98年)通过的那个法律是已知经过公民大会批准的最后的法律。 最早和最重要的立法,或者法律汇编,是公元前451-450年平民为了争取政治平等权而建立的《十二表法》。它代表着一种获得成文法和公开法的努力,因此贵族官员就不能针对平民诉讼人而随意更改法律。我们对《十二表法》的实际内容所知甚少,其法典的文本失传了,只有少量传世的残片,是从西塞罗等人著作的引文或提及的言语搜集而来。残片明显表明,它包括许多内容,其中涉及家庭法、民事侵权行为、触犯法律行为以及法律程序等。 第二种类型的成文法由主管司法事务的大法官发布的法令和布告组成。大法官这个职务是在公元前367年设立的,旨在接管日益膨胀的民法律事务。后来,又另外设立了一位专管涉外司法的大法官。在就职之时,大法官要发布一个布告,公布他的任期工作计划;负责市场监管的最高官员在就职时也要发布一个类似的布告。在共和国后期,这些高级的司法官和行政官们的布告就成了法律改革的工具,而法规不再是私法的主要来源。 罗马的法律程序使大法官有权决定给予或拒绝判决赔偿,以及理应赔偿的方式。这种吏治体系是一套新的判例汇编发展的结果,这种判例汇编与民法相伴存在并且时而僭越了民法的地位。公元131年,哈德良皇帝命令重新编订、合并以前的法令,宣布除了皇帝本人,任何其他人不得擅改编订的法典;此前,各种法令始终是法律的主要来源。 第三种成文法是罗马元老院的决议。在共和国时期虽然元老院的决议对各种行政官员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它可以转变为官员的法令而产生强制作用。在帝国早期,随着公民大会权威的衰落和皇帝地位的日益提高,元老院的决议就演变为皇帝提议的背书。因为元老院的批准日益成为自动批准,皇帝的提议就成了真正的权威工具。后来皇帝就不再给元老院提交建议,到帝国时代中期,立法必经元老院批准的传统惯例就终止了。 第四种成文法由基本宪法组成,实际上它是皇帝立法权的表达。到公元2世纪中期,皇帝成为事实上唯一的立法者。帝国立法的主要形式是法令或公告,发给下属官员,特别是行省总督的审判规程,给各级官员请示的答复以及作为法官的各种仲裁。 最后一种成文法,是博学的律师们给法律咨询者的答复。虽然成文法和未成文法最初都由高级祭司团秘密垄断着,但是到了公元前3世纪早期,仍然出现了一个公认的职司法律顾问的等级。这些律师顾问们只是一些有官衔的非专业人员,他们在公共事务中通过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而追求出名和晋升。他们解释法令和法律要点,特别是未成文法的要点,为大法官的的法令内容提出建议,在诉讼中为控辩双方和法官们提供帮助。奥古斯都皇帝授权某些法学家以他的名义答复法律咨询,这就提高了那些法学家的威望。这种制度早在公元200年就失效了。 在帝国早期,著名法学家们为单个的法律、民法、敕令以及整体的法律撰写了许多注疏。公元5世纪时通过一项法律,规定只有某些法学家的著作才可以援引。在古典时代以后研究法律的学术衰落了。 查士丁尼法律 公元527年当拜占廷皇帝查士丁尼上台以后,他发现罗马帝国的法律处在极度混乱之中。当时的法律有两大部分组成,通常分为旧法和新法。 旧法包括:[1],所有没有废除的在共和国和帝国早期通过的法令;在共和国末期和帝国最初两个世纪通过的元老院的命令;法学家的著作,尤其是曾被历代皇帝授权以皇帝的权威宣布过法律的那些法学家的著作。 在御用法学家的注疏里已经融会了所有重要的法律。在有关旧法的诸多档案和著作里,大多残缺或全部散失,其余的真实性也令人怀疑。完整的大规模的编纂工作是值得开展的,因为公共图书馆也没有上述著作的全部收藏。进一步的修订理由是,上述作品存在许多不一致。 新法由皇帝们在帝国中晚期发布的敕令组成,这些敕令一样处于紊乱状态。这些敕令和宪法数量很多,内容非常矛盾。因为尚无完整的汇编(早期的那些法典是不全面的),许多敕令还没有分别收录其中。因此有必要先把新旧法律编订并且清除矛盾和不一致,然后把全部法律编纂成一套合理的大全。 查士丁尼皇帝继位以后,立刻任命了一个帝国宪法编纂委员会。十位编纂委员审阅了当时存在的全部宪法文本,挑出具有适用价值的,剔除不适用的内容,用删除一个或一些冲突段落的办法消除矛盾,使所有的规定都适用于查士丁尼时代的情况。编成的《查士丁尼法典》在公元529年颁布,没有收录其中的帝国敕令全部废除。这部法典失传了,但是它在534年的修订版以所谓《民法大全》的一部分而传世。 首次编纂经历的成功,鼓舞了查士丁尼皇帝去尝试更加困难的简编和贯通诸家著述的事业。公元530年,由16位著名律师组成的委员会开始了这项旨在更加明晰、简单和条理化的编撰任务。公元533年出版了50卷的《法学汇编》。把《法学汇编》钦定为法律书籍以后,查士丁尼废除了包含在法学家论著里的所有其他法律,并指示这些论著不准再行援引,即使以插图方式也不准援引。同时,它还废除了所有组成旧法的那些法令。一种罗马法律原理纲要取名曰《查士丁尼法学概要》(或者简称《法学阶梯》)大约在同时出版。 从534年到他去世的565年,查士丁尼本人也发布了许多法令,涉及了许多专题,在许多问题上作了严肃的纠正。为了表示区别,这些新的宪法就叫《新律》(全称是《法典编纂以后的新宪法》),英语称为the Novels。 所有这4种书——修订版的《查士丁尼法典》(原著在4年半以后又作了修订)、《法学汇编》、《法学阶梯》和《新律》,统称为《民法大全》。这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增加了少量后继诸帝的法令,就构成了后来罗马世界的主要法律书籍。公元9世纪皇帝里奥十一世(智者),又创立了叫做巴塞利卡的新法律体系。巴塞利卡用希腊文写成,它由部分《查士丁尼法典》和部分《法学汇编》组成,又变通地糅合了《新律》的一些材料和查士丁尼皇帝以后发布的某些法令。查士丁尼制定的法律奠定了西部行省的法制基础。 罗 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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