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原告要求被告出庭,只是口頭要求,非書面或由法庭官員提出。所謂出庭,是在由祭司(pontifices)指定,執政審理案件的日子(dies fasti)到執政處進行訴訟。十二表法成立時(約西元前450)之執政為consul。 [2] 地主(adsiduus)原意為自由富有的居民,亦即擁有土地者。 [3] 所謂辯護人(vindex),是自願擔任另一人權利的維護者,在初審時可代被告出庭。 [4] 無產者(proletarius)意指除了能生育小孩(proles)而無其他資產的人。 [5] “契約和交易”的原文是nexi mancipique。據研究,此處nexum(nexi為複數)和mancipium(mancipi為複數)的意義與第六表(1a)所指涉者不盡相同。此處之nexum泛指任何訂定的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契約關係。mancipium非如後期指純然之買賣行為,而是一種正式或象徵性的交易。在交易的場合,須有5位公民在場。交易的一方表明交易之物確為其所有並交予對方,對方將一塊銅(aes)交與手持天平的中間人(libripens),再由中間人將銅轉交給易物者為代價。這種“以銅和天平”(per aes et libram)的交易稱之為mancipium。關於nexum, mancipium的詳細討論,可參A. Watson, Rome of the XII Tables,第9、11章。 [6] 所謂對羅馬忠誠不渝或已恢復忠誠者是指與羅馬聯盟之盟邦(socii)。有些義大利盟邦在背叛之後,再度與羅馬聯盟。 [7] 這是指在初審時,由兩造所同意的法官(iudex)處理和解。如果案情複雜,曲直不易了斷,則將由一位或更多有更大裁決權力的仲裁人(arbitri)處理。 [8] 亦即下午以前不到庭,即為敗訴。羅馬早期是以日出、正午、日落劃分一天的時間。 [9] 保證人(vas,vades)係擔保被告出庭,他提供的擔保稱為subvas, subvades。 [10] 在民事案件中,訴訟雙方須繳納押金(sacramentum)。押金初為物品,後改為錢幣。敗訴者的押金沒收入公庫。 [11] 在十二表法成立的時代,似尚未使用真正的銅幣。羅馬鑄造貨幣遲至西元前280年以後,在此以前已有交易用的銅塊(aes),重約1磅。羅馬銅幣(as)一字即淵源於此。 [12] 意指一個人失去“自由”(libertas)而成為奴隸。“自由”的意義詳註69。 [13] “外邦人”原文是hostis。西塞羅 解釋其祖先用hostis一字的意思即相當於西塞羅時代所用的peregrinus一字。(Cicero, De Officiis, I. 12.37)重病和涉及外邦人是兩項允許不出庭的理由。 [14] 參註30。 [15] 此處的“每3天”(tertiis diebus)有兩種可能:一是照羅馬人計算的習慣,指每隔兩天。二是指3個市集日。市集日是每第8天為一市集日。此法用意可能在防止證人逃避出庭。 [16] 此寬限期可能適用於各類訴訟,而不限於債務訴訟。 [17] 意指如果無人為負債者辯駁裁定的有效性,以保護負債者的權益。 [18] 此處的“不少於”(ne minore)和“多於”(maiore)似應對調,亦即原文應作“可使用不多於15磅或少於15磅的重鐐拘執負債者”。 [19] 此處“瓜分”之原文作partis secanto,其意義有多種解釋。一為債主將負債者的屍身分為數塊,古羅馬人多作此解,但歷史上並不見有任何這樣的實例;一為由債主瓜分負債者的財產。另一解是古羅馬的風俗本是瓜分負債者的產業,但十二表法立法之義在將負債者分屍以示懲。因為羅馬人將負債視為犯罪行為。 [20] 此法用意在阻止任何非羅馬人能在羅馬境內擁有時效取得權(usucapio)。僅羅馬公民可擁有所謂的“時效取得權”。參第5表第2條及註。此處“所有權”一字原文作auctoritas。此字意義爭論頗多,參第6表第3條以及Jolowicz,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Roman Law, p.149, note 2。 [21] 這一法律可與中國秦代的法律相比較。《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81:「擅殺子,黥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殺之,勿罪。今生子,子身全(也),毋(無)怪物,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即弗舉而殺之,可(何)論?為殺子。」 [22] 父親可賣子為奴。如果買主解除其奴隸身分,恢復其自由,則此子又回到其父的“家父權”(patria potestas)之下。其父又可再將他出售。此法謂可脫離父子關係,意即不再回到家父權之下,則其父即無權再將他出賣。 [23] 此處所涉為強制離異(repudium)與離婚(divortium)不同。離婚為雙方同意而離異。強制離異為夫強制妻或妻強制夫。 [24] 婦女與未成年男子皆須在監護(tutela)之下,亦即他們沒有獨立自主的法權(sui iuris)。此法在帝國時代以後漸失去作用與意義。關於監護制,參前引書第6章。女子一旦被選為灶神 處女(virgines Vestalis),成為灶神的女祭司即自動脫離父親的監護。 [25] 時效取得權有兩義:一為因占有一定時期而取得所有權;一為因使用一定時期而取得所有權。關於“一定時期”之界定參第6表第3條。 [26] 此處原文為(familia)pecunia tutelave suae rei。此處familia一字不知是否為原文所有或為後人所加。如無familia一字,pecunia可指所有擁有的財產。familia特指家產,尤其是奴隸。如有familia一字,則pecunia主要指牛、羊之屬。雖然羅馬人常混用兩字,視為同義字,但這兩字原義一度有別則無可疑。tutela suae rei主要指對土地之管理權。因此,此法旨在確立羅馬人對自己家產(包括奴隸、牛、羊、土地等一切動產及不動產)的權利。 [27] 所謂當然繼承(sui heres)是指死者在死亡時,在其家父權(patria potestas)之下者。家父權是指一家之長(pater familias)的權力。在其權力下的包括其親生及領養子女、妻子、有時也包括媳婦(如果其子結婚時仍在其家父權之下conventio in manum)。死者死亡後,家父權下者始有獨立法權(sui iuris)。 [28] 所謂最親近的父方親人(adgnatus proximus)是指父系最親近之男性或女性血親或因領養關係而產生的親屬。依據羅馬人的法律觀念,領養與親生者享有同等之法律權利。 [29] 族人(gentiles)是指屬於同一族(gens)的人。此處與第4條所說的財產(familia)包括土地、屋舍、牲畜與奴隸等。 [30] 這是指未成年成年男子與未婚女子。 [31] 原文“發瘋”作furiosus。這一字的意義在程度上較“精神異常”(insanus)為嚴重。 [32] 一個被解放的奴隸(libertus)在身分上仍然是庇主的部從(cliens)。奴隸沒有獨立的人格,在法律上屬於“物”(res)。例如一個人的“財產”(familia)即包括奴隸,參前註26、29。部從則可自財產,自由採取法律行動中,必須聽從庇主(patronus)的忠告並依賴庇主的保護。相對的,部從對庇主有在經濟和政治上支援的義務。關於庇主與部從、解放奴的關係,可參A. Watson,前引書,第8章。 [33] 這裏的償還借貸(nexum)是指一個自由人以勞力服務償還他所積欠的款項。在清償借貸以前,他將暫時受制於債主。讓渡(mancipatio)是指買賣行為中所有權(auctoritas)的轉移。據研究,在十二表法成立的時代,這種所有權轉移行為的有效性已不再以是否有人以天平衡量並實際付給銅塊為條件。此法涉及的讓渡之物(res mancipi)有一定的範圍。範圍的標準何在並不清楚,但包括土地、奴隸、牛、馬、騾、驢以及對農人有用的東西。詳見A. Watson,前引書,第11章。 [34] 根據第1表第1條、第2表第3條以及本條可以看羅馬人在法律和契約行為中,承認口頭約束具有法律效力。這一點與古代兩河流域法律規定一切必須以見諸書面文字者有效,大不相同。參邢義田,〈古代兩河流域的君王和法律〉,收入《西洋古代史參考資料》(一)(聯經,民國76年)頁27-28。 [35] 這是指主人在遺囑中指示有條件解放的奴隸。本法肯定了當時最通常的一種釋奴(manumissio)的方法。除了這種因遺囑而解放(manumissio testamento)以外,還有manumissio vindicta, manumissio censu等方式。有關討論可參A. Watson,前引書,第7、8章。 [36] 本條用意不在婦女可以何種方式與夫離婚,而是婦女在婚姻狀態下,卻可不在夫權(manus)之下。這意味在立法時,羅馬人對婚姻已有不同的看法,本條成立無異對傳統中的家父權構成打擊。 [37] “建築用的材料”原文是tignum,意為木條,此處泛指一切建築材料。 [38] 所謂移用之罪,是指將偷竊來的建材用在自己的屋舍上或用為葡萄園的支架。 [39] 此處原文內容不明。 [40] 任何兩塊不同主人的地產之間必須保留一條5呎的中間通道,雙方皆有權行走。但任何一方不得因長期使用而宣稱對此通道擁有所有權。 [41] 此處的“路”是指某人所有的土地上,經過舖設的路,但他人卻有騎馬或步行通過、驅趕牲畜經過和汲水的地役權(servitus)。 [42] 參前註。如不舖築道路,他人可不依道路,任意通過其土地。 [43] 最少可移去對農地造成侵害的部分。 [44] 羅馬法律對這些行為處罰如此嚴厲,主要是因為羅馬人認為這樣不單是冒犯個人,更威脅到公共秩序。 [45] 肢體包括手、腳、眼睛等所有身體器官。此處的報復主義(talio)與猶太、巴比倫的法律類似。如不報復,亦可賠償了事,參下兩條。 [46] “自由人”原文為liber。自由人包括兩義:一為由合法婚姻之自由夫妻所生之子女(ingenuus);一為獲得釋放,恢復自由之奴隸(libertinus, libertus)。羅馬人所謂的“自由”(libertas)是相對於“奴役”(servitus)而說,指一個人不受他人拘限,而可依己意生活的狀態。在奴役狀態者即失去了依己意生活的權利。關於自由概念,可參:Ch. Wirszubski, Libertas as A Political Idea at Rome during the Late Republic and Early Principat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0)。 [47] 這種因身分而處罰有異的情形亦見於古代兩河流域及中國秦代法律。 [48] 所謂吊死是釘死後,懸吊於樹上。 [49] 殺死竊賊以前,須先喊叫的規定,適用於白晝與夜間,否則殺賊者有殺人滅口之嫌。 [50] 如何處置,不詳。 [51] 從卡比投山(Capitoline)之塔匹安岩(Tarpean Rock)上擲下。卡比投山為羅馬建邦之七山之一,羅馬主要神廟在此。此處為羅馬傳統處決犯人之處。 [52] 所謂雙倍,是則例如偷1頭牛,賠償2頭牛,不以價值計算。 [53] 此處是指竊賊與收受贓物者不得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54] 卡圖(Cato)在《論農業》(De Agri Cultura)第1章第1節中說:「我們祖先……根據的原則和訂在法律裏的規矩是:竊賊罰雙倍,放高利貸罰4倍。」可見羅馬人認為高利貸的罪行較盜竊更為嚴重。 [55] 古拉丁文fraus一字的意義要比英文中“欺騙”(fraud)一字的意義廣泛。A. Watson以為較妥當的英譯為wrong。此處姑譯為“對不住”。參:Watson,前引書,頁104。 [56] 庇主所受的處罰,原文作sacer。此原為一種宗教處罰,受罰者將成祭祀的犧牲。後來轉謂喪失一切名譽、財產和法律保護。 [57] 參註28。 [58] 《舊約》〈出埃及記〉,第21章16節:「不可作假見證陷害人。」〈漢摩拉比法典 〉第3條:「如果一個人於案件中作偽證,無法證明其證詞,而且如果案件關係生死,則作偽證者處死。」第4條:「如果因錢、糧案件作偽證,則須受罰」。 [59] 原文作sodales,指同屬一“團”collegium的人。如羅馬負責各種神祇祭典的人,即組成各種祭司團。這種團為了宗教、職業、慈善種種目的而組成,公私性質者皆有。 [60] 亦即不得針對任何單一公民制訂法律,不論這個法律對這一公民有利或不利。 [61] 這是指判死刑或涉及公民權益的事。 [62] 公民大會(comitia centuriata)由所有公民組成。凡被判死刑者,有權向公民大會申訴(ius provocationis)。 [63] 這不適用於十二表法成立的時代,因為監察官 (censor)到西元前四四三年才出現。 [64] Hostis原意為陌生人,後轉為敵人或羅馬人民公敵之意。羅馬共和末期政爭,政客常利用此法作為打擊對手的工具。 [65] 據西塞羅 的解釋,禁止在城內行火葬是為了避免火災的危險,參Cicero, De Legibus, II.23.58。據他在同文中解釋,本表以下幾條有關喪葬的規定都是為避免奢侈而立。 [66] 十二表法此處原文是否如此,或為後人臆補,不可確知。 [67] 此處是禁止將火葬後置於骨灰罈中之骨灰再行埋葬,或將土葬後之屍骨取出,再行一次葬禮。 [68] 榮冠(coronae)原以桂葉製成,後用金製。因軍功不同,榮冠有corona castrensis、corona triumphalis、corona navalis、corona civica、corona muralis等之不同,參附圖5.10。 [69] 在義大利羅馬古墓中的的確發現屍骨頭部著金冠者。 [70] 在法律上允許平民與貴族通婚要到西元前445年卡奴來亞法(Lex Canuleia)通過(參Cicero, De Re Publica, II. 37,63)。十二表法中為何有此一規定?這只是將原來不能通婚的習俗明文規定出來?或是因有通婚的情形,才特別立法禁止?對此,學者之間意見分歧。A. Watson贊成後一說,詳參其書第2章,頁20-25。 [71] 此條原文已佚。製訂十二表法的10人委員會修改原有一年365又1/4天之陽曆為一年355天,隔年置一閏月的新曆法。此新曆法誤差甚大,到凱撒 時才又用陽曆,糾正曆法造成的混亂。 [72] 此指dies fasti,即羅馬城邦官員宜處理公務之日。一年中之公務日一向由祭司頒佈。這種公共活動曆表尚有傳世可考者。 [73] 扣押動產(pignoris capio)是指在採取任何合法行動之前,攫取負債者之財物以迫使償債。這和法律裁決後所採之質押行動不同。 [74] 這是指每年在犁田播種前的祭宴Jupiter Dapalis。 [75] 所謂詐取財物是某人聲稱某物歸其所有,但法庭卻裁決應歸他人所有的情況。 [76] 此處的官員何指,因原文有闕,不詳。 [77] 人民原文為populus。西塞羅 為“人民”所下的定義是:「人民不是指隨意集合起來的一群人,而是基於共同利益,經共同同意之法律集合而成之人群。」(De Re Publica I. 25,39)。在羅馬“人民”通常是指所有的羅馬公民,包括貴族和平民。狹義而言,則只指參加公民大會之成年男子。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