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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宏:原罪•救赎•刑罚——兼评《教会法研究》

http://www.newdu.com 2017-11-09 未知 newdu 参加讨论

    (一)  原罪、救赎、刑罚的概念及刑罚的产生
    太始之初,上帝造世。同时,上帝耶和华也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使他们“管理海里的鱼、空中的鸟、地上的牲畜和全地,并地上所爬的一切昆虫”。[1]耶和华又将其所造之人——亚当和夏娃安置在东方的一个园子——伊甸园中,并嘱咐他们不可吃这园子中生命树和分别善恶的树的果子。但夏娃未能拒绝蛇的诱惑、听从了蛇的话而违了神的命旨偷吃了那分别善恶的树上的果子并给了亚当吃。这是人类的“原罪”,即人因违反上帝耶和华的命令和意志,破坏了上帝所创造的人类秩序而产生的并由耶和华所加予人的罪孽。这也为人类的罪孽之一。此后,耶和华虽怒却仍热爱着他所造之人,并使他们继续在这土地上生活、繁衍。
    直至圣子耶稣基督降临,普救众生,为人类消灾祛疫,深得爱戴。耶稣在约旦河里受了“施洗者”约翰的施洗,而后耶稣也给人施洗,不是用水,却是用“圣灵”施洗。“传悔改的洗礼,使罪得赦”。[2]但耶稣最后被犹大出卖被捕,也被“民主”地审判并被判处死刑,被钉于十字架受死。第三日,又复活,升天。此为救赎,意即人类因耶稣基督的受难(“道成肉身”)和通过洗礼而得以免除自身之原罪,由耶稣基督将人类从灾难和罪孽中解救出来。但这里耶稣基督只是将人类从自身的原罪中拯救出来,而不包括人类在此以后所犯之罪、所造之孽。
    这样,基督徒可以通过耶稣基督的“救赎”,通过接受洗礼而免除其“原罪”。但是对其以后所犯之罪、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补赎或刑罚。
    基督徒可以通过“补赎”的方式使“原罪”得到抵偿和赦免。“为了指导那些负责规定赎罪办法的人,教会编了手册,对教士或世俗教徒的各种罪愆规定了补赎标准。时间长短不一和严格程度不同的守斋生活,以及念一定数量的诗篇,是最普通的补赎方式。最严重的是在苦修院中终生幽禁,从当地放逐出外一定年限,或到遥远的圣地去朝拜。”[3]有些地方的教会的补赎还可以在这些惩罚之外,结合向教会奉献财务或土地(“善举”)等。实际上,补赎也可以被看作是对基督徒的刑罚,只是补赎中的守斋、祈祷、诵经等并不太符合真正意义上的刑罚的概念。
    关于基督教中的罪与刑罚(补赎),安瑟伦在《上帝何以化身为人》中曾有过论述,G•F•穆尔在《基督教简史》中将其概括如下:“任何有理性的受造之物必须完全按照上帝的意志行事。如果人不能顺从上帝的意志,他就是窃取了上帝应有的荣耀。这便是罪的性质,只要人还没有把从上帝那里窃走的东西归还上帝,他就是有罪的。而且仅仅把取走的东西归还原主还不够;人损害了上帝的荣耀,作为补偿,他必须付出更多的东西。这便是每个罪人务必向上帝作的补赎。上帝对人的冒犯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混淆了义人和罪人的区别,破坏了世界的伦理秩序,也违反上帝对人及人的行为所制定的赏罚律。因此,罪必须受到惩罚或进行补赎。但如果上帝照人应得的罚来惩戒他,那么上帝创造人类的目的便无从实现。而且人也无力作出足够的补赎;首先因为人所做的永远不能超过他份内能做的事,其次,因为人违反上帝的意志,损害上帝的荣耀,这需要的补偿已是人为所无法办到。整个世界不足以抵偿对上帝意志的丝毫违反,与人的罪相当的补赎必需大于除上帝而外的宇宙中的一切。这种补赎唯有上帝才能胜任,但这既是为人的罪作补赎,它必须有一个人来履行。因此,补赎者必须同时既是纯粹的神,又是纯粹的人。这样,上帝才借童贞女生下一子,使他有了一个无罪的人,在这人身上,那两种性质完整无损地结合在一起。这位神人照他应该的那样对上帝完全服从,把自己所有的生命自愿献给了父——‘tam pretiosam vitam,immo seipsum,tantam scilicet personam 
    tanta voluntate dedit’(‘宁愿献出自己宝贵的生命,连同自己所有的一切’)——这样,他给予上帝的,无比地大于除上帝而外的一切,足以抵偿人类的一切罪债。这样的礼物不可能不得到报答;但基督本人毫无所求,他把这报酬让给了人,使他们可以分享他的功德,清偿他们因罪而欠下的债,而他们由于罪而失落的恩典也可以降临到他们身上。”[4]
    由上帝之子——耶稣基督的死和受难而使人从罪恶的束缚中拯救出来,这也只是对人的“原罪”的拯救和救赎。此后人们在凡间的所为之恶、孽仍需自己付出一定的代价予以补偿。基督徒除以补赎的方式免除其罚外,还有刑罚对其适用之。而所谓刑罚,亦即人们不应违反禁令或禁律去做被禁止的事情或表现出一定的行为,否则他就要承担被惩罚的后果——自己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被剥夺的后果。
    (二)教会法刑罚——以《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一书中对教会法“刑罚”的论述为基点
    “不要与恶人作对。有人打你的右脸,连做左脸也转过来由他打;有人想要告你,要拿你的里衣,连外衣也由他拿去;有人强逼你走一里路,你就同他走二里。”[5]“在《新约》里有许多类似的言论,告诫人们不要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不要以暴力回击暴力。在历史上,基督教会和基督教国家实际上并没有采取这种和平主义态度。”[6]并且认为,“刑罚和武力本身并不是罪恶,出于贪婪、野心和残忍而迷恋和滥用刑罚和武力才是。”[7]所以,在此意义上,教会有必要对那些屡犯教规的不可救药之“恶人”施用刑罚和武力,而且这刑罚和武力本身并不是罪恶的,它们是因“恶”而起的,因而是正义之举。基督教关注的是人的内心世界和心理的活动——灵魂的拯救和心灵的转洁,而不是让人在强力和武暴之下被动地屈从教会的规章和上帝的律法。在这个方面,《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一书对此的论述可谓至深至刻,确切地把握住了基督教的精髓和内涵。基督教本身、上帝自身是至善至美的,由于“上帝所造之人”的不完美,才使基督教在其实践过程中、人们在执行上帝意志的过程中出现了偏离基督教“原教旨”和上帝意志的情况。这也说明了理论是理论,实践为实践,实践虽有理论的指导,二者并非总是完全一致,实践也并非总能将理论完全地贯彻下来。
    教会当局以是否接受洗礼来区分教徒和非教徒,由洗礼在教徒和非教徒之间划定了严格的界限:接受洗礼的为基督教徒;未接受洗礼的是非基督徒(包括异教徒)。在一般情况下,教会法只适用于基督徒,而不适用于非基督徒(包括异教徒)。但在中世纪,随着教会的权力的扩张,其司法管辖权也相应地扩展,认为“教会法是神法的体现,而神法本身是绝对普世的,既适用于基督徒也适用于非基督徒。”[8]由此,教会将基督徒和非基督徒都归于自己的管辖与统制之下,将自己的刑罚亦适用于非基督徒。尽管如此,教会法对基督徒和非基督徒的处罚(刑罚)并非无异并且教会也并非对非基督徒享有完全的管辖与处罚的权力。教会法对违反教会法而对其加以处罚的人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1)受过洗礼的恶人:异端;(2)未受过洗礼的恶人:非基督徒(包括异教徒)。教会对非基督徒的处罚(刑罚)的范围也只限于伤害基督徒或者以各种方式侵害教会的利益等。本文这里也主要论述教会法对受过洗礼的恶人——异端的处罚和刑罚。
    对于异端,有严格意义上的异端和宽泛意义上的异端之异。在严格的意义上,艾西多尔给出的异端的一般定义是:那些起来反对天主教信仰的人是异端分子,他们受到使徒们、教父们和宗教会议的谴责。异端分子互相勾结,图谋败坏教会,尽管他们自己也互有分歧,并且被种种错误所分裂。任何不以圣灵为指导理解圣灵所传授之《圣经》的人,即使自以为还属于教会,都可以被定为是异端分子。[9]
    现代天主教将异端较为单纯地定义为对基督教真理的否定或怀疑:所谓异端,是在领洗后,固执地否定某端天主所启示和教会所定该信的真理,或是固执地怀疑这端道理;所谓背教,是整个拒绝基督宗教的信仰;所谓裂教,是不愿服从教宗或是不愿与隶属教宗的教会成员共融。[10]因此,严格意义上的异端即顽固地错误地坚持与正确(正统)的教条教义相违的教条教义的受洗者。
    在宽泛的意义上,异端是指在接受洗礼之后因买卖神职和圣物、分裂教会、玩弄巫术等引起的对基督教信仰的否定、背离或没有正确的基督教信仰的基督徒。在实践中,教会对异端的处罚和刑罚一般是在宽泛的意义上适用的,这也是出于对教会的“保护”和“安全”考虑的。“中世纪教会对异端所用的刑罚一般不包括死刑和造成严重伤残的肉刑。教会人士以为刑罚只是让罪犯在人世受一些折磨,目的是敦促他改过自新,帮助他避免末日审判的永恒责罚。如果罪犯在刑罚的打击下仍然拒绝悔改,他将永远得不到拯救。在这种情况下,人间的刑罚只是地狱里无穷无尽苦难的悲哀前奏。”[11]
    教会对异端分子适用的刑罚包括:死刑、鞭笞、一些经济制裁、流放、监禁等。这些刑罚在有些情况下可以同时使用。
    对于死刑和涉及流血的刑罚,教会当局一般让世俗政府代为执行而非自己亲自行刑。《圣经•旧约》中的“摩西十戒”之一就是“不可杀人”,但《旧约》中的许多故事也说明了恶人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可以被处死的。在对异端分子处以死刑的问题上,教会还强调罪犯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被处以死刑,而不能随便剥夺他们的生命。教会对异端分子处以死刑还是有点谨慎的:对于死刑的判处,一般仅限于谋杀他人者和暴力犯罪者即以强力和武力同教会和基督教国家作对的异端分子。[12]但是实际的执行和运作过程中被处以死刑的并非仅限于这两类异端分子。
    鞭笞在教会法庭上是惩处许多罪行的标准刑罚。其主要原因可以说是源于《圣经•新约》中《约翰福音》中的一段话:“看见殿里有卖牛、羊、鸽子的,并有兑换银钱的人坐在那里。耶稣就拿绳子作成鞭子,把牛羊都赶出殿去,倒出兑换银钱之人的银钱,推翻他们的桌子,又对卖鸽子的说,‘把这些东西拿去,不要将我父的殿当作买卖的地方。’”[13]教会据此把鞭笞作为刑罚中的标准刑罚加以运用。但鞭笞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被“恰当”地使用而是被“运用不当”,成为了致死之刑和致人伤残的肉刑。
    教会对异端分子的经济制裁主要有:罚款、没收领地和剥夺财产等。在基督教神学和教会法中,认为基督徒所拥有的个人财产是上帝所赐予的,既然异端分子忤逆、不尊崇上帝,那么上帝便有权收回这些财物,不再让其享用,而教会就是上帝在人间的代表,由他们来收回这些财物。教会对异端分子适用的刑罚还有流放(包括到遥远的圣地朝拜)、监禁等。
    教会对异端分子施用这些刑罚的目的不是要真正地毁灭、惩处他们,而是要拯救他们,使他们放弃原来的谬误和错误的思想,以使他们仍能得到上帝的宠爱和庇佑,不至于使上帝舍弃他们而进入地狱。刑罚是为了使罪犯们获得上帝的“永恒”的拯救。“那些被惩罚的其实比起那些未被惩罚的从教会那里获得更多的爱。刑罚是一剂重药,也是一剂良药,可以改造罪犯;教会的鞭笞使他们受了一些人世间的磨难,却使他们避免遭受永恒的地狱之苦。刑罚的施行透露出,教会当局除去对教徒们时常关爱之外,也有严峻的一面;而这种严峻的态度和立场往往旨在拯救罪孽特别深重者,所以体现了基督教之爱,符合仁慈上帝的意志。”[14]在此,《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的作者彭小瑜教授对基督教的刑罚的实施做出了一种符合基督教教义逻辑的解释,即刑罚的实施是为了拯救而非毁灭,这也体现了“基督教之爱”的“泛爱众”[15](对有罪之徒与无罪之徒均“爱”,只是“爱”的方式不同)与上帝之父的宽容和仁慈。
    彭小瑜教授的《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一书中,对教会法的刑罚的阐述虽以教会法学家格兰西的《教会法汇要》为基础,但我们仍可以从中看出教会法刑罚中的“基督教之爱”, 也正如作者在该书的结语的开头提出的“教会法是爱的律法,爱统合正义和仁慈。”[16]这是贯穿于全书的一个主题,也是教会法的基本精神。全书以“爱的律法”作为结语,也可以看出该书的精神实质和思想基点:“没有爱,信仰和正义都不可能存在。”[17]“基督教的宽容不是基于对真理的怀疑和漠视,而是出于爱,出于对他人良知的尊重。宗教信条是不应该用强制手段胁迫任何人信奉的,但是真正的信仰也不容歪曲。”[18]“记住正义是相对的,而爱是绝对的。希望他们不要奢谈放弃刑罚和武力,也不要轻易把某一集团的正义观强加于他人,更不要轻易诉诸武力。”[19]并且作者在书中也提出“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格兰西已经系统地阐明了爱的律法高于刑罚”的观念。
    此外,彭小瑜教授在《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一书中,还从教会与国家的关系、对非基督徒(包括异教徒)的处罚、异端与绝罚、刑罚与武力、忍耐的戒命等方面对“基督教之爱”作了阐发,从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广博的“基督教之爱”。
    原来我们对中世纪欧洲的教会多用“黑暗的中世纪”等词来形容和表达,但读罢此书,我们感受到的不是这些,而是爱与仁慈——宽博的基督教之爱与万能的上帝之仁慈。实际上中世纪的欧洲,也确不是如人们所描述那般黑暗,从《西方世界的兴起》[20]一书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时期的欧洲(主要是西欧、北欧)之生产力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持续增长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等各个方面的进步和发展(而此书的作者也将这段时间称为“中世纪盛世”[21],虽然其后发生过1315年至1317年遍及各地的大饥荒与1347年至1351年蔓延于欧洲的鼠疫和肺炎)。我们不能仅以中世纪欧洲的教会凌驾于世俗社会之上、教会的权力高于世俗社会的政权权力、教会法的效力高于世俗法律的效力,就认为中世纪的欧洲处于黑暗之中,虽然宗教裁判所等机构给它带来过不好的名声。
    (三)基督教教会法对西方刑事法律发展之影响
    尽管基督教教会在中世纪有着不好的名声,但基督教教会法是西欧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世纪,其适用范围不仅在教会内部,还深入到各个世俗领域,教会法也对近现代社会、法律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近现代的许多法律原则都是从教会法的一些原则逐渐发展、演变而来的,刑事法律也不例外。
    教会法对西方刑事法律发展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教会中,刑罚被认为是用刑罚手段对被犯罪破坏了的上帝的和谐秩序的一种恢复,因而在施加刑罚时须考虑对罪犯的灵魂的净化、拯救和道德的感化,并且教会还主张囚禁(即监禁刑)优于死刑,毕竟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要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这种观念可以说是近代教育刑之雏形,对近现代监禁刑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教会法中还继承了罗马刑法中重视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因素的传统。认为,一个人除非有能力在善与恶之间加以选择并在事实上选择了恶,否则,他就不应受到惩罚。因此,儿童、精神病患者以及由于意外事件而犯过错的人不应受到惩罚。[22]这也相应地发展出了后来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等方面的概念以及犯罪人的主观能力等方面的问题。
    (2)在定罪量刑方面,教会坚持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就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一样。所有的人,不分民族、种族、出身、社会地位如何,贫富贵贱程度怎样,一律平等,平等到受到审判和接受判决。这虽然是在“理念”上的平等,却也对近代法律的“平等”、“正义”等观念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虽然古希腊、罗马的哲学家、政治家也有过“平等”与“正义”的观念)。
    (3)在教会法中规定,“刑事罪孽”是对于教会法的违反,这带来(或推出)了一项原则,即不是对于教会法的违反便不能在教会法院(法庭)中进行诉讼和审判。这一原则在12世纪时由彼得•伦巴德表达为:“若非已有禁令,罪孽亦不存在”。用英语表达为:There is no sin if there was no prohibition.,意即先有禁令,而后才有违反禁令的罪孽的产生。这一原则在西方法律的发展历程中经过了约6个世纪的发展最终演变为法国革命时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的一项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亦不得施加惩罚”。[23]这也是今天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适用的“罪刑法定”原则。
    (4)在教会法中,认为有罪的思想和欲望只可由上帝加以惩罚,由教会的“天国法庭”在包括忏悔的补赎圣事中加以确认;人间的法官不能对思想和欲望的犯罪予以审判,因为只有上帝才能看透一个人的心思、思想和内心的灵魂,人间的法官只能知道人们外部表现出来的行为。由此发展出了“教会对隐秘的事物不予裁决”的原则。[24]而后据此发展出了西方社会世俗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仅仅是欲望或思想的犯罪(意念中的犯罪)不应受到惩罚,至少要有开始犯罪行为过程的外在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管窥教会法中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对西方刑事法律发展所产生的重要影响和作用,且教会法对西方刑事法律发展的影响并不仅于此,并且教会法对西方法律的影响也不仅于刑事法律方面。教会法对西方近现代法律的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法律。此外,教会法的影响还表现在国际法、民法中的契约、财产和继承制度及西方代议制宪政制度的发展等方面。
    注释:
    [1] 《圣经•旧约》:创世记,第1章。
    [2] 《圣经•新约》:马可福音,第1章。
    [3] (美)G•F•穆尔:《基督教简史》,郭舜平、郑德超、项星耀、林纪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54页。
    [4] (美)G•F•穆尔:《基督教简史》,第159-160页。
    [5] 《圣经•新约》:马可福音,第1章。
    [6]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7页。
    [7]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第360页。
    [8]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第294-295页。
    [9]转引自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第299页。
    [10]转引自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第301页。
    [11]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第372-373页。
    [12]参见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第377-384页。
    [13] 《圣经•新约》:约翰福音,第2章。
    [14]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第375页。
    [15] 《论语•学而》。
    [16]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第427页。
    [17]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第102页。
    [18]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第356页。
    [19]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第385页。
    [20] (美)道格拉斯•诺思、罗伯斯•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厉以平、蔡磊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
    [21] (美)道格拉斯•诺思、罗伯斯•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第48页。
    [22] 参见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223页。
    [23]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7页。
    [24]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228页。
    (《人文论坛》第三辑,河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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