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表法是罗马法的重要基础。依据罗马史家利瓦伊 (Titus Livius, 59B.C.-A.D.17)的记载,十二表法大约制订于公元前451至450年。负责制法的10人小组(decemviri legibus scribundis)将法律先后提交公民大会(comitia centuriata)通过后,分刻在12块铜牌上,树立于罗马城内的广场上。这12块铜牌大约于公元前390年,为攻入罗马的高卢 人所毁。我们今天所知的十二表法完全是根据罗马人后来的引述,不仅内容残阙不全,而且因为罗马人常将后来的习惯误记在祖先的账上,引述时又常以己意增损,后来的法学家为旧法作批注,抄本中旧法与批注常相羼杂,以致十二表法原貌今天已无法真正完全恢复。除少数的内容和排列顺序可以确定,大部分仍多争议。即如原法律是刻在铜牌、石碑或木牌上,都有争辩。由于原物已毁,缺乏真正的直接证据,中文译名仅暂以“十二表法”称之。
尽管如此,十二表法在罗马法制上的重要性是无法否定的。利瓦伊 曾说十二表法是罗马公法和民法的活水源头,也是当时罗马庞大复杂法律体系的基础。稍早的西塞罗 (Cicero,106-43B.C.)也曾提到,一直到他的时代,十二表法还是罗马青年受教育必须学习的东西。
十二表法的基本性质是罗马城邦里的小农和地主,为了协调与明确分清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将长期以来约定成俗的习惯形诸文字。为何要将习惯形诸法律文字﹖学者意见纷纭。今天多数学者倾向接受罗马人自己的传说,亦即小农平民(plebs)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抵抗“地主贵族”(patricii)不合习惯的压迫,遂将习惯明文化。十二表所涉,以与一个小农社会日常生活关系最密切的部分为主,如婚姻、继承、财产所有与转移、丧葬、家庭关系、以及司法程序、集会、偷盗等与公共生活或公共安全有关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清楚看见罗马早期城邦生的特色和社会的性质。
十二表法和希腊的法律有无关系?罗马人相传他们曾派代表赴雅典 ,考察梭伦(Solon)的法律。罗马后期的法学家也曾指出十二表法有的和雅典的法条类似。要之,公元前五世纪,罗马和意大利南部的希腊殖民城邦已多接触,曾受希腊影响乃不可避免。唯从今日所见十二表法的内容看,即使有希腊的影响,也找不出明确的痕迹。今天的学者多数相信,十二表法基本上应是罗马社会本身的产物。
有关的讨论可参:A. Watson, Rome of the XII Table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5);W. Kunkel, An Introduction to Roman Legal and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xford,1973);法律与罗马生活的关系,可参:J. A. Crook, Law and Life of Rome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67, 1984);有关罗马法律术语,可参:A. Berger ed.,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1953)。
本译文据Loeb Classical Library辑本(1983,1979修订本)。辑本将考订后属于十二表法的“原文”与引述者的话一并列出,但以不同大小字体加以区别。本译文仅译被认为是“原文”的部分,且删节了少数过于残阙和语意不明之处。各节编号为辑本原编号,以利读者查对。译注主要根据辑本原注,并曾参考前引各书。
第一表
(1)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出庭,被告必须出庭 [1] 。如果被告不出庭,原告须先请人就此作证,方可强制被告出庭。
(2)如果被告逃避或溜走,原告将可逮捕他。
(3)如果被告因病或年迈而行动不便,(要求他出庭者)须为他准备车马;如果被告不提出要求,车上可不必铺备褥垫。
(4)如果被告是地主 [2] ,则辩护人 [3] 亦须为地主;如果被告是无产者 [4] ,则任何自愿者皆可任其辩护人。
(5)与罗马人民有契约和交易 [5] 关系者,无论对罗马始终忠诚不渝,或(曾背叛)而已恢复忠诚,都将享有相同权利 [6] 。
(6)当两造达成和解,法官须宣布其和解 [7] 。
(7)如果两造未能和解,他们须于正午以前,在集会处或广场陈述争讼要点。
(8)两造必须同时亲自辩护。正午以后,法官将宣判到庭的一方胜诉 [8] 。
(9)如果两造皆到庭,所有的(诉讼程序)必须在日落以前完成。
(10)(关于保证人和保证人提供的担保 [9] ,原文佚失,略)。
第二表
(1)“须押金” [10] 的案件:如果争讼的财产价值在1,000或1,000以上的铜币 [11] ,押金为500铜币;如果价值在1,000铜币以下,押金为50铜币;如果诉讼系有关人身自由 [12] ,押金为50铜币。
(2)如因重病或因争讼涉及外邦人 [13] ,可另订开庭日期。如因此使法官、仲裁人 [14] 或诉讼两造有任何不便,开庭日期必须展延。
(3)任何人须要证人时,必须至证人住处门口,每3天叫喊一次 [15] 。
第三表
(1-4)当债务人承认负债或法庭对此债务已加裁定,30天将是法定宽限期 [16] 。30天以后,负债者将可被拘补至法庭。如果负债人不能依裁定之数偿债,或法庭中无人为他辩护 [17] ,债主可将负债人带走。债主可使用脚镣手铐;镣铐重量随债主之意,不少于15磅或多于15磅 [18] 。如果负债者自愿,可自理三餐;如不愿意,债主须每日供食粗谷1磅;愿意多给,亦悉随之。
(5)除非债主与负债人达成协议,否则债主可看管负债人60天。这60天中,负债人在一连3个市集日须带到(执政)法庭并宣布其负债额。负债人在第3个市集日将遭处死或送至台伯河彼岸出售。
(6)在第3个市集日,债主可将负债人“瓜分” [19] ;所分多于或少于其应得者,皆属无罪。
(7)为抵制外邦人,(罗马公民)之所有权 [20] 应具永久性。
第四表
(1)严重畸型的婴儿应从速杀死 [21] 。
(2)如果一个父亲三度出售己子,其子可脱离父子关系 [22] 。
(3)丈夫强制出妻,可令其妻照管她自己的事务,拿走她的钥匙,(赶她出门) [23] 。
(4)尚在娘胎的小孩可享有合法继承权……小孩如在父亲逝世10个月以后出世,不得享有合法继承权。
第五表
(1)妇女即使成年,亦须有人监护……唯灶神 处女除外……他们应免于受管制 [24] 。
(2)一位受父方亲人监护妇女之动产,他人不得因动产之长期占有 [25] 或长期使用而合法拥有之,除非该妇女在监护人 同意下加以让渡。
(3)由于人有权处理自己的(家产)、动产或产业管理权,法律亦应保障此权 [26] 。
(4)如果未立遗嘱而死,也没有当然继承人 [27] ,最亲近的父方男性亲人 [28] 将可获得死者的财产。
(5)如果没有父方男性亲人,其族人 [29] 将可获得其财产。
(6)遗嘱中未指定监护人 的人 [30] ,其父方亲人为监护人。
(7a)如果一个人发疯 [31] ,其父方亲人或族人对其人身及动产有合法权利。
(7c)挥霍无度的人禁止自处理产业……发疯或挥霍的人不得处理自己的产业,其产业应由父方亲人代理。
(8)如果一个拥有罗马公民身份的解放奴未立遗嘱而死,又无继承人,其遗产归其庇主所有 [32] 。
(9)当债务的细目经过调查以后,继承遗产者将依比例自动承担死者遗留的债务。
第六表
(1a)当有偿还借贷债务或让渡的契约行为时 [33] ,口头的约定具有约束力 [34] 。
(1c)一位买主除非已经付出代价或以其它方式,例如:提出担保或保证,偿付卖主,否则不能获得所售或转让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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