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要解决早期社会权力结构的“民主”定义问题,看来并不是那么容易。我们不妨在谢维扬先生这两条标准的基础之上,采取一点变通的办法。古往今来,“民主”定义分歧之大,人所共知,但是有一点,大家相对来说比较一致地赞同,那就是,这是在理论上由共同体全体成年成员或至少其中多数成年成员来直接间接进行决策的一种制度。如果这一点立得住,我们就可以把谢维扬先生“排除个人专权”和二权制三权制标准尤其是其中的“集体性质的权力”标准的内涵与表达方式结合起来,加以改动,变成:“古代的民主政治是指,在一个共同体之内,在牵涉到大多数人关心的利害问题上,是由全体成年成员或至少多数成年成员合法地直接间接来进行决策的一种制度”[37]。对于判断一个早期社会权力结构是否民主的工作来说,这一定义似乎不无意义。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全体成年成员或至少多数成年成员”,主要是在理论意义上看的,也就是说,是指那些在理论上可以合法地参与决策活动的成员;特别强调“在理论上”,是因为大家都清楚地知道,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当中,并不一定每次决策都是由“全体成年成员或至少多数成年成员”来进行的,即便在理论上应该那样做,在理论上那些成员都有权参与决策。 然而,另外一个问题又来了。我们知道,在普选权实行以前,在历史上称作“民主”的共同体内,不要说实际参与决策活动的成年成员,即便只是在理论上可以合法地参与政治活动的成年成员,也往往不一定在成年成员的总数中占到多数,典型的例子即是谢维扬先生当作古代民主政治代表的雅典[38]。看来,面对这种资料,我们似乎不得不做出一种选择:要么修改定义;要么说服大多数人,不把那种共同体称作民主的共同体[39],并且,还要修改过去两千多年的文献。后者显然不可能。唯一的出路好像只有修改我们的定义。 因此,我们以为,似乎可以再加上一个限定,把我们的上述定义修改成:“古代的民主政治是指,在一个共同体之内,在牵涉到大多数人关心的利害问题上,是由全体全权成员或至少多数全权成员合法地直接间接来进行决策的一种制度。” 这里所谓“全权成员”,大致是指人身自由的享有充分的所谓“成员权利(citizenship)”的成员,包括但是非专指这个社会的特权成员。限定这种范围,是因为在国家产生之前相当一段时期内,在国家产生以后的迄今为止的时期内,社会的根本基础是不平等,这在我们以往讨论塞维斯和弗里德等人的社会演进理论[40]时已经部分指出过。社会成员分成各种等级乃至阶级,各个等级或阶级权利不平等。我们知道,即便在伯里克利时期的古典雅典,我们现在所熟悉的古代民主政治达到顶峰的时期,也只有血统“完全”纯正的雅典成年男子,才享有比较完全的“公民权利”,而数量众多甚至更多的人,包括妇女、血统不完全纯正的雅典成年男子、外国人和奴隶,等等,则是缺少或是比较不完全享有这种权利的,因而缺少或是比较不完全享有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在酋邦社会里,享有充分的所谓“成员权利”的,也可以不是整个酋邦社会的全体成年成员,而可以是某个或某几个高级别的部落、氏族、村落、甚或世系群中的成年男性成员或者成年男性和女性成员;并且,在那些特殊的群体中,也并非是每一个成年男性成员或者成年男性和女性成员都拥有同样充分的所谓“成员权利”的。因此,限定这种范围,在讨论原始社会或者古代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性质时,尤其是在讨论酋邦社会与早期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性质时,十分必要。不能在现代普选权的背景下讨论早期社会权力结构的民主问题。 我们说全权成员,大致是指人身自由的享有比较充分的“成员权利”的成员,定义似乎显得很简单。然而,在实际的研究工作中,要判断什么是“比较充分的‘成员权利’”,操作起来恐怕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并且,用“享有比较充分的‘成员权利’”作标准,来框定“全权成员”的范围,似乎也显得过于苛刻。其实,在实际的研究工作当中,我们应该可以找到更为简单明确也更为具体的便于查证的基本指征。 简单明了地说,在共同体内拥有弗里德所言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41]和持有武器的权利,在我们的研究涉及最多的农耕社会中也即拥有所谓的“耕[42]战”的权利,这两个标准应该可以把更多的成员包括进去,也因为十分明确和具体,它们应该能够更为研究者所接受。在人类社会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拥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尤其是土地的权利和持有武器的权利,也许是人们最为重要的维持生存的权利,故而一个人拥有这两种权利,应当就可以认定为一个社会的正式成员,同时从研究的角度来看,它们也比较容易查实。在拥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和持有武器这两种权利的标准之上,再加上参政权利的标准,这在判断一个社会权力结构的性质上,应当可以说是比较有用的。换句话说,那些拥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和持有武器这两种权利的成员,在他们社会的决策活动中参与权利的大小,可以用作判断这个社会权力结构性质的最为有效的标志。因而,拥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和持有武器的权利,我们可以看作是一个社会成员作为这个社会正式成员的两个最为基本的标志,他们如果再拥有比较充分的参政权利,我们则将其称之为“全权成员”。这样,上述定义应当也可以修改为:“古代的民主政治是指,在一个共同体之内,在牵涉到大多数人关心的利害问题上,是由全体正式成员或至少多数正式成员合法地直接间接来进行决策的一种制度。” 以上这三种权利,在农耕时代,廖学盛先生在研究希腊罗马早期社会时,曾经很好地概括为了“权、耕、战”。[43]田昌五先生在谈到中国古代国民的“政治权利”时,具体列举了“按照规定占有土地的权利,当甲士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参与国家祭祀,特别是祭祖的权利、享受国家救济的权利、[44]受国家保护免于沦为奴隶的权利,等等,等等。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是国民还有参与决定国家大事的权利”。[45]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权利,看来同样也可以说是耕战之权与参政之权。其实,在某个阶段的早期社会里,最为重要的事情,《左传》中的一句话也许做了最好的概括,所谓“国之大事,在祀与戎”。[46]从这句话可以推论出来,在某个阶段的早期社会里,至少就一个男性成员来说,一个人是否可以认作这个社会的正式成员甚至全权成员,最为重要的是,应该看他能否拥有“参与国家祭祀,特别是祭祖的权利”,[47]以及能否拥有“当甲士的权利”[48]。能够参加这个社会具有全社会意义的重要的祭祀活动,可以说就明白无误地证明了他是这个社会的正式成员甚至全权成员,也即周人所谓“我家”[49]、“我邦”、“我国”[50]和 “国家”[51]的正式成员;拥有这种祭祀活动的参与权利也就是拥有了这个社会正式成员甚至全权成员的身份证明。既然是正式成员甚至全权成员,如果有能力,尤其是作为一个男子,保护这个社会就是他的责任,他的义务,拥有“当甲士的权利”,就是他承担这种责任和义务的手段;而完全或不完全地剥夺“外来人员”持有武器的权利,也是正式成员保护“我家”“我邦”的一种手段。既然是一个社会的正式成员尤其是全权成员,自然也就拥有了在这个社会据有的“领土”范围内占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尤其是占有土地的权利,因为我们所谈到的社会,主要是农业社会,而在一个农业社会里,最为重要的基本资源,无疑莫过于土地,故而对于一个农业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生存来说,直接与他们的实际生活利益相联系的最为重要的权利,当然莫过于占有土地的权利;反过来说,拥有最为重要的占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尤其是土地的权利,将在经济基础上巩固他们作为这个社会正式成员的地位,巩固他们与非正式成员尤其是“外来人员”之间的等级甚至阶级差异。持有武器的权利,占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在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反过来又会维护与巩固他们参与祭祀的权利,这,在某个时期,实际上也就是维护与巩固他们参与政治的权利。因为我们知道,在社会发展早期的某个阶段,祭政大致是合一的,[52]或者至少可以说,政治决策活动常常就是在祭祀场合以及场所进行的,参与祭祀活动的人员尤其是主祭的人员,往往就是政治决策的人员[53]。即便到了后来,应该也可以说,祭祀也是政治活动中十分重要的一种,虽然仅仅是一种。当然,到了这个时期,持有武器的权利,对于一个正式成员享有更为完全的“成员权利”来说,也许就具有较前此时代更为重要的意义了,因为人类就其本质来看,也还是与其他许多动物没有根本性的差异,力量强弱永远在人类的社会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是为什么,虽然后来的妇女也有可能享有各种民事权利,享有参与国家重要祭祀活动的权利,但是她们一般却并不能够享有充分的参政权利,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fully citizenship)。正如埃德(Walter Eder)指出过的,在古代世界,只有军人也就是持有武器的男子才(有可能)拥有完全的公民权利,做一个公民就意味着做一个战士。[54] 因此可以说,廖学盛先生的“权、耕、[55]战”之合一,实在是太好地抓住了一个早期社会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反之,在一个古代的社会里,拥有耕战之权的成员,如果大多数都没有参与这个社会共同体的重要的政治决策活动的权利,这个社会的政治制度自然也就离得民主很远。 关于占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尤其是占有土地的权利问题,需要做一点说明。由于在一个家庭之内,从表面上看去,拥有这种权利的往往只是家长,因而按照我们的限定,“正式成员”的涵盖面似乎仍旧显得过于狭窄。但是深一步看去,所谓只有家长拥有这种权利,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因为他实际上并非只是个人而是代表整个家庭拥有这种权利。年轻的成员一旦独立,走出老家庭,在正常情况下,一般即可获得自己在共同体内独立的占有维持生活的基本资源的权利,这十分明确地表明,只要是拥有此种权利家庭中的成年成员,即便不是家长,理论上也都应该和家长一样,拥有相同的权利,因而他们如果也拥有武器持有之权,自然也应当看作是共同体内的正式成员。 当然,我们上述这种判断民主政治的标准,并不应该排斥考虑一个社会的非正式成员参与政治的可能性,这在历史上在当今的现实生活中,也常常是一种实际发生过的和正在发生的事情。应当说,一个社会能够合法参与政治尤其是参与决策的成员越多,制度也就越为民主。这里“成员”既包括正式成员,也包括非正式成员。 在上述定义的基础之上,在原始社会晚期以及文明社会早期,我们可以把伯里克利时期的雅典等当作民主政治发展的典范,而将一个所谓民主社会可以合法地直接间接参与共同体大事决策的人数,在其社会全部正式成员中所占比例大小,作为判断这个社会民主发展程度高低最为重要的标准之一。作为民主政治的对立面,即是专制政治,也即普通字典里所说的,一个人掌握国家或其他组织决策权力的政治。 显然,依据我们的办法来判断一个早期社会权力结构的性质,还会遇到另外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一个原始社会或者古代国家社会里,经常可以遇见一种情况,那就是在理论上拥有参与决策活动权利的人员,既不是全体正式成员,也不是某一个人,而是,比如,正式成员中的某一部分人――经常是正式成员中享有特权的那一部分人。有的时候,拥有参与决策活动权利的仅仅是正式成员中的很少一部分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在他们中间实行多数决定的原则,将这种有人如亚里士多德称作寡头政治的制度称之为民主制度,也不免十分滑稽。[56]反过来说,把这种制度称之为专制制度,又似乎不符合传统的定义。从方便研究工作的角度出发,我们还是把不是一个人掌握国家社会或者前国家社会决策权力的制度,统统称之为非专制制度为好,而只把其中某些特殊的制度,即理论上由全体正式成员或者至少多数正式成员合法地直接间接来进行决策的这样一种制度,如古典雅典城邦的制度,[57]如早期美索不达米亚一些城邦的制度,[58]如古代印度某些共和国的制度,[59]称作非专制制度中的民主制度。 从方便研究工作的操作角度来看,作为整个非专制政治最为重要证据的,便是谢维扬先生所谓的“集体性质的权力”,也即具有决策权力的酋长会议或长老会议或贵族会议和民众会议。当然,要甩开谢维扬先生部落联盟的束缚,而不管这种会议是存在于酋邦社会之中,还是可以称作其他什么的社会之中,或者是早期国家社会之中。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前面提到过,原始社会制度本身的原始性。因此,“集体性质的权力”,虽然是最为重要的证据,但并非是唯一有效的证据。对于原始社会和早期国家社会政治制度性质的研究来说,最具意义的恐怕还在于,有多少人参与决策,参与决策的人数在整个社会全部正式成员中占有多大的比例。 最后,还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上面所说的决策,我们已经说过,是“牵涉到大多数人关心的利害问题”方面的决策。也就是说,我们的讨论主要限于一个社会在牵涉到大多数人利害关系的大事的方面,比如最高首领的继位方式或者职位获得方式,战争与和平的决定方式,等等。 此外,还需要做个说明。虽然,我们关于古代民主与专制的定义是以参与决策的人数及其比例来做基准的,但是,在目前,我们尚无能力对所要研究的社会进行量化分析。我们现在能够做的只是模糊判断,正如绝大多数研究者所做的那样。对古代社会进行量化分析,也许需要太多人太多时间的共同努力。当然,不管如何困难,我们还是希望以后有机会参与这方面的工作。 最后恳请大家批评,尤其是恳请谢维扬先生批评。我们得益于谢维扬先生之处颇多,虽然并不完全同意他的看法。我们尤其知道,这里关于古代民主政治与专制政治定义的做法,肯定是十分粗糙的,不当之处很多。我们读书还太少,分析远远没有深入,目的又主要是为了深化自己目前正在进行的关于酋邦的研究,显得过于狭小。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