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乡村社会的主要形式是庄园,庄园法庭乡村社会法律生活中最权威、最直接的机构。一般来说,每个庄园都有自己的法庭,庄园法庭由庄园全体男性成员组成,包括地位低微的农奴,出席法庭是他们封建义务的一部分,如同交纳地租、提供其他劳役一样。领主本人或他的管家主持封建法庭,并由诉讼参加者作出判决。当时的观念是:任何过失都是对乡村共同体的冒犯,因此共同体成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官,享有出席法庭并依法裁决的权利。而且,在中世纪英国,“在理论上,被告不是接受领主,而是接受法庭出席人全体的审判”,“领主不是法官,被告要由与他地位相同的人作出判决”。进行审判的时候,是在庄园或乡村所有公众面前,审判所依据的是人人熟知的庄园法和习惯法。 在中世纪的西欧,几乎任何争议,即使领主与佃户发生争议,都应依据法律在法庭范围内解决。即使当诉讼涉及到领主利益时,领主也要通过他的法庭,如指控他的佃户拖欠应付的封建款项、或侵入他的领地、或犯有其他违反义务的行为。不仅领主在财产上与佃户发生争议要经过法庭,领主及其代理人对庄园的日常管理及对佃户的处罚,也要经过法庭。领主及其庄官等代理人虽可施展各种手段对法庭和陪审团施加压力,甚至不惜使用行贿、恐吓手段,使法庭作出有利于封建主的判决,但却不能代替法庭作出判决。在中世纪西欧人的观念里,并不认为统治者的意志或他们颁布的什么规定为当然合法,他们服从的是大家公认的法律和领主的符合法律的旨意,并不绝对服从领主。因此,在庄园生活中,就表现出除法庭干涉外,不受任何因素干涉的司法独立性的传统,这样,每一个乡村成员都能够通过法庭来解决争端,争取或维护自身的权益。 因此,虽然庄园法庭是封建主实施统治和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但英国农民也能利用庄园法庭来保护自己权利,并可对封建主的政治和经济特权进行限制。 中国乡村社会的基层是血缘宗族聚居在一起的村庄,宗法族规具有保持村庄秩序所需要的社会影响力。因此争议先是通过宗族集会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集会往往只由族长和几位房长组成。在事务比较严重时,如乱伦、通奸等,也召集全族人参加,但仍只由族长裁决,一般情况下族人无权过问,即使当事人的父母兄弟也无权参与。宗族对违反村规族法的人可以进行斥责、鞭打、罚金、游街羞辱等惩罚,甚至能沉潭、吊死、活埋那些被认为是违背礼法的不肖子孙,而且还要要求亲属不得告官。尤其明代许多族规规定,族内的斗殴、户婚、田土等一般争讼,都要由族长解决,不得擅自惊动官府。“不得冒官司,须投房长、主祠,分剖是非”;徽州洪氏家规规定:“族中互相争竟田土大小等事,不许竟自赴官告陈,务要投明族众,会议是否”、“横逆之来,当虚怀忍让。或产业相干、口角相仇,不许竟烦官府,力逞刁奸”。而且古代乡村教育还宣扬“无讼”“息讼”,如“居家戒争讼,讼者必凶;处事戒多言,言多必失。”这样的教育是使乡村社会成员放弃正常的法律生活,不参与法律事务。这样造成他们不明法律、鄙视法律、漠视法律,“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 如同法国勒内.达维德所说:“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因此,在“只许自家明白,不许扰及官府”“讼非美德”的约束规定下,处于宗族之下的族人是没有法律诉讼自由的。当横逆之来时,只能忍让,而剖析是非的族长往往就是实施横逆的地主,族权实际上起着封建官府的作用,族长成了官外之官,族法成了法外之法。可见在中国乡村的争执中,法律事务并不是由众人或族众民主方式、法律方式解决,而是由凌驾于全体族人之上的族长解决。所凭依的是由族长意志体现出来的宗法族规,家族长有绝对的唯一的裁决权。 由于国家政权和法律并不能提供完全的村庄社会秩序,于是承认和维护地方的宗族统治。宗族就成了地方最初级的司法机构。虽然这些族长的权力并非来自成文法律,而是来自家规、族规一类的礼法,但却得到政府的认可,拥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如家长对家内成员有惩罚权;家族成员有违反族规者,家长可不经政府对其惩处。如“刑案汇览”卷44记载: “王荣万因堂弟王贵万将坍败公众厅堂修整居住,令出租钱不允,将王贵万钱抢走。王贵万投族,将王荣万寻获,处令还钱。”这一民事财产纠纷,不经政府司法机构,在本族内就擅自处理,也得到法律的确认。有的触犯刑律,在族长处理下,也可不经官府惩治。又“驭案新编”卷10记载:“刘彩文素行不端,为母刘氏逐出别居。刘彩文窃族人刘章耕牛一只,为事主所悉。将刘彩文拉投族众。族长刘宾以做贼有犯族禁,倡言罚钱八十两,置酒谢族,免其送官究治。”这是族规、家礼代替法律的事例,这种事例自秦以后到解放前是极为普遍的。家长或族有时甚至可以下令将属下成员处死。“徐公举与侄女徐昭英通奸,经徐昭英之母、叔捉获捆缚,投以族长徐添荣送官究治。徐公举在途求释,不允,遂说,送官族长亦无颜面,徐添荣以其败坏门户,仇激之下,喝令徐添寿将徐公举推溺命。”虽将本族成员擅自杀死,是为法律所不容。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族人对族长处死人的命令毫不迟疑地加以执行,显然表示承认其有对族众的生杀权。 即使乡村中不是本姓同宗的人,也要以血缘宗族或假血缘伦理关系联系在一起的。所以佃农、奴仆与地主在封建法律关系中,被规定为卑幼与尊长、贱民与良民的关系。“佃户见田主,不论齿序,并如少事长之礼。”这种少长关系,实际上是上下关系、尊卑关系、贵贱关系的同义语,这是森严的封建等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也是佃户不同于常人受压迫的体现。因而尊长辱骂卑贱无罪,殴其轻伤也无罪,不算得侵害人身权益,只有致重伤才涉及到法律制裁,但佃户要获得这种法律制裁又谈何容易。即使能够制裁,量刑也是较轻的。然而佃户、雇工、奴仆对地主不论是打是骂都要治罪,除地主本人予以的直接惩治外,官府的法律惩治是随时可至的,且量刑较重。少犯长,卑犯贵、民犯官,当时都是大逆不道,是绝对不允许的,而长役少,尊压卑,贵凌贱,是理法之正。 可以说,英国中世纪乡村生活中的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它既维护着领主的统治,也制约着他的权力。法律在那里是全村社会的杠杆,调整着庄园或乡村共同体内的各种社会关系,并使之维持平衡和稳定。而中国的法律虽也力求和谐和统一,但它仅是悬在被统治者头上的利刃,用来镇压和威慑农民。而用来约束统治者的规范多为“礼”或特权法律。中英封建时代乡村社会的差异,固然表现于物质的、精神的或政治结构与经济基础的各个方面,但其深层的是决定着人们行为和道德规范的价值体系。而这一价值体系逐渐凝固化为法律规范,法律的异同及其发展,以及如何运用,常与社会进步或停滞有密切关系。法律不仅是文明进步的标志,不同的法律也标志着不同文明的发展进程和发展方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