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型民族关系的确立:各民族平等团结制度保障 没有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和对平等、团结的制度保障,在有着数千年封建王朝历史废墟上建立现代国家便缺乏最基本的社会环境和基础条件。历经浴血斗争,统一的多民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得以建立。在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理念和原则指导下,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各民族确立主体性和新型关系的基本制度平台,保障新型民族关系深入发展和巩固,从国家政治层面推进了各民族的凝聚。 中国国家政治现代化从历史和现实国情出发,借助民族区域自治获得各民族在人民国家中达成政治一体。无论是从历史经验还是制度目标来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非西式“民族自决权”的简单搬用,亦非对外国解决民族问题路径的简单模仿,而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结合中国国情和社会实际,推动统一多民族新中国现代政治的发展的结果,也是“民族自决权”在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创新实践。中国共产党人站在时代的前列,从具体的历史国情出发,正确判断各民族政治诉求和统一多民族主权国家整合形势,着眼于协调和构建良性民族关系和保障国家领土完整,不断克服族裔民族中心主义观念和行为的负面影响,与来自于国际或国内各种分化统一多民族主权中国的反动力量进行坚决斗争,创建了统一多民族新中国基本制度约束下的族际政治生活——在统一多民族国家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障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新型民族关系形成和发展,谋求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早在1951年,李维汉先生就指出:“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各民族实现平等团结联合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国家的一种基本制度。这个政治制度的重大意义,就在于能够保证少数民族在自己的聚居区内建立自治地方,实现当家作主、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利;从而能够保证各民族更好地团结在祖国大家庭之内,共同建设社会主义。”[8]统一国家在民族团结中整合才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也表明这一制度在推动国家整合进程中具有此种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已识别的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民族在不同行政层级实践了民族区域自治,155个民族自治地方中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均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155个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比例,绝大多数接近或超过少数民族人口占当地总人口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及其职能部门,都配备有一定数量的民族干部。国家政治现代化透过民族区域自治推动并将继续推进民族地区政治现代化和现代政治文明建设。众所周知,1949年前,大多数民族地区政治结构总体仍然处在前现代传统政治发展阶段,社会权力的配置并不以人民或人民利益为核心,而是以称谓不同的各种各样封建主、农奴主等势力为核心,其政治权威合法性来自于封建传承、封建强权或宗教神权等等。人民中国政治的建构,实践人民主权的现代政府原则,曾经的穷苦牧民、农民、农奴等劳动阶级成为国家的主人,获得基本政治权利,民族地区社会政治中封建强权或神权来源的一切权威为人民权利所替代。通过和平解放、民主改革等社会变革,在民族区域自治这项基本政治制度确立和完善中,建立起与国家政治现代化目标一致的地方政治管理结构,政教分离,民族地区社会政治制度安排中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结合起来,在平等、团结、互助、合作关系建构中实践区域政治现代化和人民主权。比如人民中国成立之前,长期在“政教合一”政治统治下的西藏自治区,随着现代政治体系的建构,人民获得普遍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制度在地方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据统计,在2007年举行的西藏自治区、地(市)、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参选率达到96.4%。经过直接和间接选举产生了34000多名四级人大代表,其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占代表总数的94%以上。在全国人大代表中,西藏自治区有20名代表,其中藏族公民12名,门巴族、珞巴族公民各1名。西藏各阶层和各界人士还通过参与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9]。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依法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体现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最高原则,享有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涉及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执政党领导下各族干部在民族自治地方政务中通力合作,推动民族地区全面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地区的一系列权力关系在法律和制度框架中运行机制不断完善,保障了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现代化基本目标的实现。《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一系列配套法规的发布和执行,为推进民族地区政治现代化提供了制度保障,地方事务现代管理制度基本架构也得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民族生存和发展权保障及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效能不断提高,人民代表大会功能强化、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统一战线和政治协商、基层民主等机制的探索和完善,进一步推进着民族地区政治现代化的发展,随着各民族人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各民族人民政治参与的能力、途径、渠道不断拓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是中国政治现代化无可置疑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民族地区政治现代化的制度平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体现了我国政体的结构特点,也集中体现了民族事务各方面的政策原则,这一制度的法律化,也使民族政策具有了依法制定、依法执行的特点。因此,落实各项民族政策,在实践中完善民族政策也就成为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要求。”[10]政治民主、法治、效能的改革方向为进一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提供了优良的社会政治环境空间。中央政府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配套立法建设成果,大大提升并巩固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保障程度。2005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教育部、民政部等中央政府各部委也依据各自工作出台相关政策规定。自2005年以来各多民族省区,如海南、贵州、甘肃、四川、重庆市、河北、黑龙江、湖南等先后出台办法或规定以适应本地民族工作状况,切实落实《规定》,有效促进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深入贯彻。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实践,《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必然会获得新的实践成果。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外针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各种质疑、攻击和境内外别有用心势力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抹黑质疑等借各种条件不断产生影响,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重申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性和法定性,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央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各级地方政府,以最根本的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围绕发展经济和改善民生这一核心工作,积极推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健康运行,以坚定的自信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大目标为导向,直面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中的一系列挑战。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