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一:文化遗产诉讼案件审判年份 图二:文化遗产诉讼案件类型 图三:文化遗产诉讼案件案由 图四:文化遗产诉讼案件审理法院层级 图五:文化遗产诉讼案件审理程序 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维护社会稳定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伴随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加速推进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当事人在实践中采用诉讼方式解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数量逐年增加。笔者在聚法案例网中,以文化遗产作为搜索词,共查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至2017年12月31日(数据截止日期)期间公布的1522 篇文化遗产诉讼文书。为防范法律风险,本文通过对上述数据样本中的审判年份、案件类型、案由、法院层级和审理程序等进行系统梳理,概括出文化遗产诉讼案件的基本特点;并通过对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及其典型意义的归纳,结合实践需要提出了今后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工作的规范化肇始于2013年,而且至今一直在不断规范之中,因此本文所引用的数据在现有条件下可能不够完整准确,仅供读者参考。 文化遗产诉讼案件数据统计及基本分析 案件数量逐年攀升。聚法案例网显示(见图一),文化遗产诉讼案件数量2000至2006年期间均为个位数,2007年至2012年由12件增加到45件左右,2013年突破百件,上升到155件,2014年达到312件,2015年300件,2016年高达360件,呈明显上升趋势。 案件类型涵盖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民事案件案由相对集中。聚法案例网显示,在1522 篇文化遗产诉讼文书中,民事案件1083件,占72.64%;行政案件238件,占15.96%;刑事案件113件,占7.58%;执行案件57件,占3.82%(见图二)。其中居第一位的民事案件中,侵害商标权纠纷338件,居首位;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64件,居第二位;执行49件,居第三位;合同纠纷34件,居第四位;不正当竞争纠纷28件,居第五位(见图三)。上述五种案由中,侵害商标权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两类案件就占37%,其他三种案由的案件占10%,呈现相对集中的特点。 审理法院、审理程序全覆盖。聚法案例网统计显示,审理文化遗产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及审理程序实现全覆盖。2000年至2017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22件,占1.45%;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16件,占14.19%;中级人民法院审理654件,占42.97%;基层人民法院审理630件,占41.39%(见图四)。其中一审程序占64.37%,二审程序占31.82%,再审程序占3.48%,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占0.2%,刑罚变更程序占0.13%(见图五)。上述数据表明,文化遗产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需求不同, 我国法律和人民法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诉权,审判发挥了司法机关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中化解矛盾、服务发展、惩治侵权、保障创新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惩罚犯罪的职能作用。 2000年至2017年文化遗产典型案例及意义 前述案件中,有些精品案例、模范案例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有些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案例(以下简称公报案例),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强制性规定和其释法性质以及公报案例所具有的警示意义,笔者根据聚法案例网公布的数据样本进行了归纳总结。 案例一、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锦公司)诉称: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标有“鲁锦”字样的鲁锦产品,侵犯其“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鲁锦”不是通用名称。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辩称:原告鲁锦公司注册成立前及鲁锦商标注册完成前,“鲁锦”已成为通用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其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礼之邦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二审上诉称:“鲁锦”是鲁西南一带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不知道“鲁锦”是鲁锦公司的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相关使用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判决:一、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销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鲁锦”字样;被告礼之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二、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鲁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礼之邦公司赔偿原告鲁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被告礼之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位于济宁运河路商业街3号店堂门面上的“鲁锦”字样消除。 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在1999年鲁锦公司将“鲁锦”注册为商标之前,“鲁锦”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非不正当竞争。于2009年8月5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46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其典型意义在于,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1)该名称在某一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经某一地区或领域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案例二、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诉称:原告为“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余晓华先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和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同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66.4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共同答辩并反诉称: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前身为始创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虽然同德福商铺因公私合营而停止生产,但未中断独特技艺的代代相传。“同德福”第四代传人余晓华继承祖业先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注册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成都同德福公司与老字号“同德福”并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但其将“同德福”商标与老字号“同德福”进行关联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而且,成都同德福公司擅自使用“同德福”知名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停止对“同德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判决:一、成都同德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二、成都同德福公司就其虚假宣传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五日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驳回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成都同德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5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5月20日发布)。其典型意义在于,(1)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2)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