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网-历史之家、历史上的今天!

历史网-中国历史之家、历史上的今天、历史朝代顺序表、历史人物故事、看历史、新都网、历史春秋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中国史 > 中国近代史 >

仲伟民、王正华:契约文书对中国历史研究的重要意义——从契约文书看中国文化的统一性与多样性

http://www.newdu.com 2018-06-01 “史学月刊”微信公众号 newdu 参加讨论

    目前中国历史研究的推进,主要得益于新史料的发现整理以及新方法的引入运用。契约文书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新史料,此类史料自20世纪初开始即被学界重视,当时主要运用于农村经济状况、土地制度、租佃关系等经济史领域的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学术界对契约文书的研究不断深入,除经济史外,还广泛涉及社会史、法制史、文字学、民俗学、文物学、档案学等诸多领域,不同国度不同学科的一大批学者利用契约文书做出了诸多优秀的成果。但是,学者们在利用契约文书研究的过程中,对一些问题也存有争议。例如当、抵押、典、活卖、绝卖等交易方式的异同,交易价格的不同,交易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地位和作用的评价等,也包括中国古代是否存在契约秩序、国家法与民间法(或言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关系)等重大的理论问题。目前还有一个学界有待进一步深入讨论的问题,即利用现代私法的权利概念对于中国传统社会土地多重权利状态进行分析,对于该问题尽管还有诸多研究,但仍不甚清晰,并引发许多争论。以上种种状况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历史研究中举例法的局限,你举一例证明自己一观点,我可另举一例证另一观点以反驳之,如此反复,无穷无尽。如此之多的例子何以产生?这就回到中国文化的统一性与多样性这一宏大的命题上来了。时空是历史过程轨迹的支撑,在中国内部,自然地理、风俗习惯、社会经济等诸多条件的差异,造成了各地区域发展道路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同样重要的是,中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层面的统一又使得各地呈现出相似的面貌。与此相对应,长时段下历史因子惯性的延续以及突变形成的断裂使得中国历史的发展给人一种几乎相同而又有所不同的感觉。简而言之,中国文化呈现出鲜明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的特点,而这一特点对于当前契约文书研究的争论影响巨大。
    一、契约文书对研究中国历史意义重大
    自上世纪初以来,契约文书的不断发现为研究中国传统社会的制度、经济、文化等提供了珍贵的新材料。从当前相关整理研究工作来看,契约文书呈现出数量多、分布广、价值大等特点。通过对其进行研究,可以对于中国历史的变迁有更深入的把握。我们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契约文书折射了中国历史的变迁。
    据杨国祯先生估计,“中外学术机关搜集入藏的明清契约文书的总和,保守的估计,也当在1000万件以上”。岸本美绪认为,“这个估计可能过大”。就民间文书档案而言,20世纪50年代以来数十万件徽州文书的面世应当是最引人瞩目的。徽州文书内容丰富,其中有一大批内容是契约文书。时至今日,伴随着各高校、研究收藏机构以及学者们对于契约文书的日益重视,更多的契约文书不断地被发现整理出版。其中影响力较大的文书群主要是清水江文书、浙江石仓契约、太行山文书、清华馆藏契约文书等。另外福建、广东、贵州、云南、江苏、浙江、山东、四川、江西、湖北、山西、河北、陕西、甘肃、辽宁、内蒙古暨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等各地的明清契约文书也有大量发现,大陆的高等院校以及很多研究机构、一些学者和收藏家个人都致力于契约文书的搜集工作。1995年,北京大学历史系张传玺教授主编的《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下册)出版,收录了各个朝代、各个地区的契约文书总计达1402件。201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历代契约粹编》(全三册),收录范围更广,增加了原始无字契约和东周、当代中国土改等时期的契约1000多件,涵盖更多其他历史时期的2500余件,超越了《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的收录范围。2001年,著名收藏家田涛先生从其个人收藏的5000余件契约文书中精选了950件,出版了《田藏契约文书粹编》,汇集了明代以来全国各地的契约文书,囊括了大量的经济协议和官方册籍,涉及明清以来广泛的民事活动和法律规范。除此之外,民间也不断有零散的契约文书出现。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国外主要是日、美两国也有不少契约文书的收藏,与此相关,国外一大批学者利用各自的材料做出了许多优秀的成果。就发现整理数量而言,南方多于北方,北方契约发现相对比较零散,但北方地区现存的契约文书绝对数量并不少;就研究状况而言,也呈现出“南强北弱”的态势,北方地区研究成果总体是分散、零碎的。当然,近年来这种状况逐渐开始发生转变。
    最早利用契约文书进行研究的应当是傅衣凌先生,他是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的重要开拓者之一,其影响波及日本、欧美。目前契约文书的研究涉及多个学科,在历史学领域主要被用于经济史、社会史和法制史的研究。就经济史而言,包括土地制度、土地交易方式、地价、土地经营规模、交易物(土地及其他物品,例如林木、粪厕等)、交易费用等。就社会史研究而言,主要是从契约交易所涉及的人物及其关系出发,结合社会结构,来分析当时的一些社会现象,例如交易双方的身份与地位、第三方参与者的作用(主要是中人问题)以及宗族、社团、保甲等组织对于交易的参与,等等。法制史的重点研究对象是中国古代牵涉司法审判的契约问题,主要从国家对于契约的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对于契约的司法认知以及解决办法、契约在司法裁判中的效力与作用等方面出发进行探讨;另外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就是中国古代究竟有没有契约精神,如何更好地理解传统中国赋予契约的身份特征与契约本身表现出来的自主意愿之间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伴随着“田野与文献”方法在史学领域的兴起,契约文书的研究在历史人类学、区域社会文化史等领域也有一些新的突破。这些新研究将契约文书与其他民间文献结合,纳入特定人群、社会和时空当中,考察比较其内容格式、生产流传以及产权观念、文化机制,总结历史实践的结构性逻辑。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有很多问题引起了学界的注意,例如针对契约内容本身的研究,包括契约真伪的辨别、契约的书写方式、契约涵盖的要素等。
    契约文书是中国历史变迁最生动的载体,它们就像一个个的点,是古人经济交易活动最真实的写照。这些点存在于传统中国的时空当中,透过这些一个个的“点”,我们可以串成很多的“线”,从而窥视“面”的问题。尽管各地各时段契约文书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总结出传统中国民间社会的务实精神、契约精神和法治精神。关于这些精神的具体内涵学界有着诸多争议,而这些争议背后的主要问题是我们究竟以何种时空语境来对这些精神的内涵进行判断。
    二、契约文书揭示了中国历史最真实的样态
    1、务实精神
    有学者认为,传统儒家所推崇的理念实质是一种说教,讲的是大家必须遵循的规则。而这些规则正是通过社会生活中一个个财产所有、婚丧嫁娶、土地买卖、继嗣分家的案例生动体现出来的。但是二者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达到一致呢?透过契约文书,我们可以看到,民间社会所体现的是一种普遍的务实主义倾向,与士大夫阶层所宣传的很多“高大上”的理念并不相同,其更符合百姓生活的日常规则、乡俗民例和自己的生活实况。这点在契约的具体内容上和形式上都表现得很明显,例如交易的相关规定、交易物、画押方式、加批以及契约中经常使用的俗字俚语等。
    契约的书写、交易方式、期限规定、实施过程往往受到各种民间生活基本规则的约束,包括乡原体例、宗族规约、行业规则等,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习惯法”的力量。这是由于传统社会的个体深深地系于其血缘网络、地缘场景的群体之中。乡原体例是民间社会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自生自发总结产生的,中国各地的乡原体例虽然各异,但也有共同的特征,例如针对土地交易契约的规定往往会使之符合农业生产的规律。清末新政之时修订法律馆曾组织民商事习惯调查,1918年开始,北洋政府也进行了全国范围内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至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进行了整理、修订并付印成《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包括了19个省和地区的习惯。其中有很多内容涉及契约的民事习惯,相关研究已有很多,兹不赘述。自南宋以后,宗族力量对于地域社会的作用逐渐增强,此点在明中叶之后体现得更为明显。以徽州为例,诸如祭祀、户婚、立嗣、赋役等民事纠纷多经宗族组织根据族规家法等进行公处、族论。除此之外,宗族组织还通过制定祖训族规家法、兴修族谱、开展各种活动等行为,将宗法规范化入族人观念意识之中。其中很多内容会涉及契约,尤其是土地的买卖,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土地买卖过程中往往有族长身份之人的出现。同时,宗族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自身也会参与到各种交易之中,其行为自然遵循宗族内部的规定。至少自宋以来,大大小小的“社”“会”组织存在于不同的社会领域和人群当中。在商业领域,团行、会馆、公所、商会等组织的存在,不但有利于商人之间联络感情,更多的是为工商各业制定行业规则。另外在金融、体育和文娱等方面也存在着诸多组织,当这些组织参与到契约交易当中去时,其行为往往要符合行业规则才能被承认。总而言之,契约的诸多内容更多的是为了实际生活的需要,而不是单纯地符合某种理想。
    中国的契约体现的是一种重实用的实践逻辑,具有很强的世俗性,涉及民间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交易物品不仅包括土地、房屋等重要的不动产,甚至还有农具、牛马、粪坑、茅厕、树木、水井等内容,这些物品和广大普通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是息息相关的。仅土地买卖的交易方式就包括租佃、抵押、典、活卖、绝卖等多种形式,关于交易形式的具体内容还存在一些争议,有待专文讨论,另外还有合伙合同、继嗣文书和涉及婚姻的婚书等。值得一提的是典妻现象,据《清稗类钞》记载:“浙江宁、绍、台各属,常有典妻之风,期以十年五年,满期则纳资取赎。为之妻者,或生育男女于外,几不明其孰为本夫也。”甘肃还曾有租妻的情况,即“雍、乾以前,甘肃有租妻之俗。盖力不能娶而望子者,则僦他人妻,立券,书期限,或二年,或三年,或以得子为限。过期,则原夫促回,不能一日留也。客游其地者,亦僦之以遣岑寂。立券书限,即宿其夫之家,不必赁屋别居也。限内客至,夫辄避去,限外无论。夫不许,即其妻素与客最笃者,亦坚拒不纳。欲续好,则更出僦价乃可”。从契约的实例来看,典妻、租妻现象的存在,不是短期性或者某些地区的个案,这种违反儒家道德伦理的行为会拥有合理性并保留下来,正有力地证明了契约的实用性,体现出儒家的说教与契约所反映的实态之间的“身高差”。
    契约中各种各样的画押形式、加批内容和俗字俚语,更体现了说教与实态之间的差异。契约署名之下一般都有画押,由于契约当事人多是目不识丁的普通人,因而他们的画押都很朴素简单,往往只在署名之下画上诸如“十”“○”等象征性符号,甚至有代为画押者。对于那些稍通文墨者而言,画押方式则五花八门,也有的直接书写自己名字。伴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交易双方在意见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往往可以进行“又批”或“再批”。此种自由、灵活的加批形式,作为原契的补充,是交易过程的真实写照。其加批内容主要包括对契约中的加字、添字、衍字进行说明,加批卖主收足契价、上手契之交付等,或者是针对交易后的若干年内的找贴等内容进行记录说明。关于“文字下乡”的内容学界也有诸多讨论,从目前契约的书写来看,代书人多是乡土社会稍通笔墨的书生,其语言表达朴素自然、简单实用,存在大量的俗字、俚语和假借字,虽然有诸多错误,也稍显粗俗,但无疑更能反映实际的社会生活。虽然民间契约文本受到官方主流文化以及典籍书写的影响呈现出一种规范化的趋向,但这种趋向更多是体现于契约文本的格式方面。由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表达实际信息、保存记录,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因此民间知识系统占据了契约文字书写的“主要参考文献”。这些语言文字来源于百姓的朴素认知和长期的经验积累,针对乡土社会小传统内部原生态语言文字现象的研究,对于丰富和发展语言来说大有裨益。
    2、契约精神
    契约精神是近代西方现代社会兴起的重要支柱,与此相类比,近年来学界就中国传统社会是否存在契约精神或者契约(法)秩序这一命题展开了讨论。就这一问题,学界目前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古代社会存在契约秩序,传统时代的中国人一直拥有契约精神。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古代社会并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契约精神,这主要是中国语境使然,即表现在哲学、文化与法律等层面,主要体现为契约的身份性特征;另外一点就是皇权或者国家权力对于契约交易的干涉,此种情况的出现虽是个案,但也在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契约的不稳定性。第三种观点是针对此问题发问,代表人物主要是杨国祯、岸本美绪和俞江。杨国祯先生是直接就不同历史语境来进行理解的,其以为“在西方,从身份到契约意味着劳动者人身的解放。但在中国地主制下,劳动者身份的解放却不能单凭有无契约来衡量,甚至契约有时还意味着劳动者身份性的加强”。岸本美绪曾言:“在中国社会里,私法性的关系通过民间个别缔结的大量契约自发地形成和发展,并显示出相当复杂的面貌。但是,如果承认这一点的话,像旧中国这样大规模的复杂社会,究竟是什么样的机制支撑或维系着这种私法秩序并使其在一定程度上顺利运转的呢?这似乎是一个谜?”她认为,旧中国确实不是“研究者心目中理想的‘契约社会’”,但明清时期的中国能否称之为契约社会,“与其说是因为认识到的事实不一样,还不如说终究反映了研究者们观察历史上存在的社会秩序时所立足的多种角度或立场”。俞江通过对问题本身的思考,认为“在信用和效力这两个基础层面上,中国传统契约与古罗马契约,以致和任何一个民族社会的契约都没有区别”,与近代以来西方社会强调意志自由的成熟的契约类型相比,“所不同的是,中国传统契约所遵循的是宽泛的底线伦理,因此可以将大量身份的特别是等级身份方面的内容不加筛选地包容进去。如果以这一差异作为两种契约的典型特征加以区分,或许可以将中国传统契约定义为一种‘身份型契约’。而把近代人的观念中的那种契约定义为‘自由型契约’”。这样,在中国语境中所经历的应当是“从身份契约到自由契约”的运动。上述学术分歧的产生,表明学者们看问题的出发点不同,即对于什么是契约精神这一概念性问题没有统一的把握,结论自然各异。称中国传统社会是契约社会,显得过于夸张了;但说中国文化缺乏契约精神,同样也不恰当。从契约材料和历史过程来看,民间社会对契约精神的维护及运行,有一套经历长期实践所形成的机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中国基层社会的正常运转。
    前面已经提到,多样化的契约形式和内容对于实际生活具有很强的适应性。除此之外,契约本身由内部要素和外部力量双重因子约束保证其正常运作。其外部力量主要是习惯法、国家法规以及政权认证的作用。习惯法的内容上文已有论述,国家法律以及具体司法审判中对于契约的认证作用在下文专门论述,在此均不详细展开。单就契约基本要素而言,往往包括契约当事人姓名身份、立契时间、缘由、交易物的性质、交易额、交易形式、到期日、可能的情况、权利义务的规定等内容和现代社会契约要素基本一致。另外,契约设计中有两个重要的保证制度以确定契约的效力。一是瑕疵担保。包括物品的瑕疵担保和交易的瑕疵担保。瑕疵担保一般是意思表示方保证交易物品的完整性或对交易物品的残缺情况进行说明,其次是保证此项交易是正规合理的,如果有特殊情况,由意思表示方一力承担,即契约中常见的“若有违碍等情,由卖主一力承担,与买主无涉”等语。一是中人、保人、见人、保甲长、乡约、村长等第三方的参与。由于中国传统契约带有身份性特征,无法保证绝对的自由平等,第三方的参与使得交易双方处于暂时的、局部性的契约平等环境中。一旦契约履行出现问题,第三方无论是在协调过程中还是在司法审判里都能起到巨大的作用。总之,在外部力量和内部因子的双重作用下,保证了契约写立、履行和纠纷解决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
    3、法治精神
    传统观点认为,中国古代政府派出官吏只到县一级,县以下的广大农村实行自治。马克斯·韦伯说,在古代中国,“皇权的官方行政只施行于都市地区和次都市地区……出了城墙之外,行政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受到限制……‘城市’就是官员所在的非自治地区;而‘村落’则是无官员的自治地区!”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不是完全准确。撇开目前关于国家力量对于乡村社会控制究竟如何的争论不谈,可以说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有自己独特的运行机制和自治体系。在几千年的时间中,中国如何实现地方自治?宗族、乡绅的作用不容忽视,但民间社会的自治功能同样十分巨大。契约乃地方自治最典型的表现之一。当前,学术界认识中国古代法史问题大多关注诸如《大明律》《大清律例》等官方版行的成文法典。如果从更为广阔的视角来认识古代法秩序,正如寺田浩明所说,明清时期,“一般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如何大量地写下和交换称为‘契’或‘约’的书面材料,对于大部分日常生活或日常社会关系是如何依靠这些相互性契约来支撑的,必定都会得到深刻的印象”。
    同牵涉人命、叛逆等大的刑事案件比较而言,古代法律对于户婚田土钱债此类事务的规定就显得薄弱,但是这些才是和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也是百姓最为关注的。关于“古代中国有无民法”这一问题学界已有诸多讨论,至今似乎并无定论。但是如果我们跳出国家的正规法典之外,就会发现在长期的历史积淀过程中,广大的农村地区经历了普遍性的和持续性的契约实践,利用契约,辅以外部力量,形成了一套朴素完整的习惯法,规范着百姓的日常生活。这一张张契约牵涉实际生活的方方面面,且经过长期的筛选过程,得到社会认同。所谓的“官有政法,民从私契”即是言此。
    为了将契约交易纳入政府可控制的范围之内,杜绝私约现象,保证契税收入,从宋代开始政府不断地推行官颁契纸以进行规范,并就契约交易尤其是田宅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规定。官版契纸的出现使契约这一出现于民间的制度形式有了“准法律”的意义,从其内容上来看,是吸取了民间私约的内容并将其格式化而成,反过来又推进了契约格式的标准化。虽然官方一再申令禁止白契,但效果并不佳,民间为了逃避契税,多立私约。而官府由于能力有限,为了保证地方稳定,对于私约行为也多采取“视而不见”的做法,只有遇到个别的地方官员或皇帝为了增加税收严令要求时,才会检查民间契约是否完税。同样,虽然国家法令规定官契和私约在举证效力上有所差异,但是在实际的审判过程当中,往往并不对二者做具体的区分。另外由于田宅在传统中国国家财政中的重要地位,因此针对田宅的交易行为往往有具体的律令规定,这点学界已有很多研究。
    对于契约所涉及的户婚田土钱债内容,政府一般视为“民间细故”不问。只有涉及诉讼、税收等问题时,官方力量才会介入,首选的办法是由民间自行调节,其次是通过黄宗智先生所言“第三领域”的官民协调方法来解决,实在不行才会进行判决。而官员在判案过程中的准则会因人、因案、因时、因地产生差异,其基本原则为“情理法”的结合。但无论怎样,契约作为产权凭证的作用都十分巨大。由于伪契的大量出现,对契约的辨伪便成为包括师爷在内的主审官员及其幕僚的一项重要技能,甚至能够对契约的内容含义进行详细的考证。光绪年间署理浙江省台州府诸暨县知县的倪望重针对当地陈黄氏等与何陈氏相争田亩一案的契约进行了详尽的辨伪,即:
    兹集庭讯,查阅陈黄氏所呈田契,其弊有四:一则,受者为陈瑞焕等之母陈黄氏,而以陈瑞焕等居中,异矣。一则,何陈氏之夫瑞裕已故,仍以何瑞裕冠之,又异矣。一则何陈氏押画一圈,与其子何金法押画一圈笔迹相合,非不异而异乎?一则,何正美、何正海、何正行名下各押如出一手,非尤不异而异乎?不特此也,契中陈和浩、何正美等何以无一到案?必有不堪自问者。代笔何正镐本无其人,而核对笔迹,此契竟为何金生所书,饬将何金生笞责,始据十四岁之何金法供称关门串写,而何金生亦直认之,诘以得钱几何,则谓得钱四十千文,又得陈瑞焕转交胡遗福等凭票两纸,计钱二十千文,而其钱已经何陈氏归楚。又诘以钱为何陈氏所用否?似欲言何陈氏用之,而又不敢遽言。本县揣其起衅情由,未必非因此已还钱之票,与何正美等之一手画押,而吞噬价钱,以致两造皆有难言之隐也。
    由此可见,县官可以利用实际情况对于契约的真实性进行考证,以此作为判案的重要证据。嘉庆年间曾任湖南岳州府知府的张五纬曾就淤积地的处理问题对契约内容进行了考辨,即:
    本日阅卷核契查讯,据武生傅春魁供称契内有‘直大同’字样,就是淤生一并在内之意。大同者,大势卖淤相同之说。随查契内多有载‘直大同’三字者,即日后淤生一并在内之八契中,亦有‘直大同’字样,即有连‘直大同’三字并无者。且查‘直大同’三字上下文义,上句横几弓下,文则写四至。各契内凡写‘直大同’者上句必写横几弓,并有一契内注明‘横直弓口’字样,可见‘直大同’系指与横弓口大约相同之意,文理字义均已彰明较著,毫无疑义。查例载‘新淤拨补’,本指业户有老洲者而言。因其所管之洲地东滩西涨,总不离乎老洲。故定例准报垦拨补……况买卖以契载为凭,既有注明,日后淤生一并在内之句,其未注之契,即属未卖确凭。乃惟凭契纸不凭契载,一经指驳,混指‘直大同’为全占之据,具见刁诈。
    虽然最后案子的判决照顾到了人情道德,但张五纬在断案过程当中无疑十分注重对于契约所记“直大同”的含义的考证,并将其作为断案的重要凭证。从上面所引材料我们可以看出,契约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是被当作非常重要的证据对待的,甚至可以左右案情的走向,县官对于如何辨识契约的真伪和在何种程度上承认契约的法律效力有一套自己的专门知识、经验和逻辑。
    从上可以看出,国家层面有“国家法”,相对于国家法,习惯法乃“民间法”,包括宗族法、行会法、契约法等,“在‘天高皇帝远’的日常生活世界,它们构成了秩序的基础”,“说‘民间法’生长于民间,只是就其起源而言,并不意味着其发展完全是在国家之外,与国家法毫无干系”。国家法的一部分来源于民间法,而民间法在国家法并未覆盖的领域进行了很好的补充。正是在此点上,契约在官方和民间两个层面得到了整个社会的认可。民间发生纠纷或冲突时,人们最先想到的解决方法不是诉讼、通过官府来解决,首先是想通过非法律手段即民间调解来解决。这一点是了解中国传统社会的一大关键,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也是传统社会长期孕育发展的结果。通过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民间调解来维持原本和谐的乡土社会秩序,并在互相礼让中得到和解,这是一个具有很大灵活性的民间纠纷处理系统”。无论是官府的判决,还是民间社会的认知,两者都将自愿所立契约作为解决问题的重要凭证。因此,契约是维持中国传统社会稳定的一大利器。
    三、从契约文书看中国文化的统一性与多样性
    费孝通在谈到中国地域差异性与统一性这个问题的时候说:“在中国这样广大的国家,个别地区的微型研究能否概括中国国情?”因此需要谨慎对待。“将一个农村看作是全国农村的典型,用它来代表所有的中国农村,那是错误的。但是将一个农村看成是一切都与众不同,自成一格的独秀,也是不对的……以江村来说,它是一个具有一定条件的中国农村。中国各地的农村在地理和人文各方面的条件是不同的,所以江村不能作为中国农村的典型……但同时应当承认,它是个农村而不是个牧业社区,它是中国农村,而不是别国的农村……如果我们用比较方法将中国农村的各种类型一个一个地描述出来,那么不需要将千千万万个农村一一地加以观察而接近于了解中国所有的农村了。”由此可以看出,契约文书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状态,同时基本核心内容又十分相似,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历史具有统一性与多样性的特点。研究各地契约文书有利于我们理解和比较中国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也有利于我们总结中国文化较为一致的东西。如果我们单纯就契约文书本身的内容进行讨论,而忽视整个中国历史包括历史语境的问题的话,那么就会产生很多学术分歧。下试举几例:
    首先是关于典与活卖关系问题的讨论。典与活卖二者都是有条件的回赎,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活卖与典是一样的。与此相反,一些学者通过对原始契约文本的研究认为典与活卖二者性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典并不发生产权的转让,而活卖则会发生,其具体表现则是赋税的起推过割。目前我们可以找到国家法中关于典与活卖进行区分的一条材料是清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定例:“凡民间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其一切卖契,无论是否杜绝,俱令纳税。其有先典后卖者,典契既不纳税,按照卖契银两实数纳税。”在此针对是否需要纳税对典与活卖进行了区分。
    但是,我们从契约实例中也可以看到活卖契中不提及税赋交割的情况。例如明天启五年,张应鉴“将承祖父土名后塘堘里门前山园地一业”,“凭中立契出卖与堂侄士万名下为业。三面言议,时值价文银三两六钱整。其银当日收足讫,另不立领。其业随即交与买人管业”。对园地“听从取赎,如不取赎,交割推税无异说”。此活卖契约中明显双方并没有发生赋税推割。同样的,典的契约中也有发生赋税推割的,例如清乾隆三十八年,歙县人许景洛将田地“出典与族名下为业,得受典价纹[银]五百两整。其银当即收足。其田即交管业收租。其税即挂入受典人户内”。许郢筌等将田地出典,同样是“其税即挂入受典人户内”。此典契中很明显将赋税过割给了受典人。
    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为何?这终究是由于不同时段、不同地区以及具体情况的多样性造成的。在民间具体的生活当中,并不如我们现在用学术研究分析的视角将典与活卖的概念理论化的那么清晰,其运用往往因时因地因事而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典与活卖二者在民间认知上是混淆的,同时也是清晰的,因为当事人明白这样说的意思。我们需要根据具体的契约文本来辨析,回到具体的历史语境,而不是简单地承认典与活卖是相同的或者说二者是不同的。此点同样适用于田面田底权利的表达,其称呼各地有很多种,例如田皮田骨、田根田面、小租大租、小买大买、税田苗田等,还有称佃户为“顶首”“粪质”的情况,针对不同的情况,需要对这些词的含义进行具体的区分,同一个词在不同的情况下意思可能正好是相反的,正如寺田浩明所言:“田面田底惯例在各个社会经济的背景及其不同功能的作用下,必然具有地区性、时期性的差异,尤其对惯例的发生时期的划定、地域分布以及盛衰变化的量性测定本身就是很大的研究课题。”
    单就典契而言,虽然民间白契大量存在,但在宋以后清乾隆之前,赋税过割、缴纳契税成为典契形成在官方层面必经的一个过程。乾隆时候,由于地价上涨等因素,政府为了应对民间大量出现的找价诉讼纠纷,明令典契不用纳税,但官版典契纸的发行并未取消。地方政府根据实情,来要求典契推割与否。例如《山东乾隆十二年宪规》“典当田房契内注明过割活粮字样”条规定“乾隆十二年……嗣后民间典当田房,如愿过割者,听其呈明过割。如不愿过割者,立契时,务将纳粮户名,都图里甲,及应完钱粮、漕米各数,于契内逐细开载明白,听典主在业户名下自行完纳,执票为凭,不得仍前私交业主,致有额外浮收,侵吞拖欠等弊。其间或有暂当一两季,及熬地活典等产,钱粮仍系业主完纳者,亦于契内注明钱粮业主完纳字样,以杜日后争端……”《乾隆朝山东宪规》中辑有泰安府肥城县乾隆十八年禀送的一则典契契式中提到“活当产业,例不投税,将钱粮漕米,按则核定数目,填写契内,令当主照数自行赴柜,仍用原户名投纳执票为凭,以省推收过割之烦,并免胥役勒索之弊”;但民间“契载混淆,争讼纷繁,皆系历来奉行不力所致”,于是将上述内容于乾隆二十九年再次“合亟钞式通饬”。另外,清华馆藏契约中光绪十一年山西介休县东原都的“郭熙德立典地契”中附有同治六年关于土地典当质押的改革内容如下:
    介休县正堂高为清厘积弊以苏民困事,案查介休粮制以户为经,以田为纬,境内人户分为十二坊里,每坊里分为十甲,唯西北坊则将十甲并为二甲,共作一百一十二甲,每甲以粮二百四十石为率。田地准其易主,粮银不准过甲,而其田地之坐落肥瘩与夫征粮等则概置不问。是又以粮为经,以田为纬也。由是典卖取巧,规避挪移,年深日久,弊窦丛生,遂致奸民种无粮之地,良民纳无地之粮。推穷病源,只粮不随地一语尽之矣。同治六年清查告竣,与绅耆会议,粮地归里。然田有定所,业无定主,买地税契固已过割新名,而典业若不过割新名,诚恐日久弊生,奸民又从中取巧。一则避税契过割之费,则变为典当质押;一则生地多粮少之弊,创为贴粮代完。查空粮之弊,固由于过粮取巧,而现今无粮之地,多在展转贴粮之中。此俗不除,其弊又接踵而生。虽地无移动,尚可踪寻,然与其费事于后,何若使其无弊之为得也。今后无论典当质押,一概令其过割新名。凡有典押之田,俱照买田例到公地领取典契纸,注明围数、段落、粮数、号码,即时更换新名。公地代为批写明白,候因公到城时,割与执照。每一张给里书过割小费钱五十文,公地代收。典契纸系由里书刷印发□,不准索钱。倘有不用典契纸,私相授受并典押贴粮者,查出定依不应重律杖八十拟罪,决不宽贷,各宜凛遵,毋得自贻伊戚,须至执照者。
    诉讼与赋税征收是地方官府最为关注的两件事,典契契税的征收、税粮推割与否与地方实情和官府的态度密切相关,而民间社会对于典与活卖的理解自然需要考虑到官府的态度,二者错综复杂的关系使得具体的典与活卖交易呈现出了多样的形态。没有纯粹的典,也没有纯粹的活卖,只有具体时空语境下的典交易与活卖交易。
    契约尤其是土地契约作为第一手材料,被大量地发现,具备时空上的连续性和集中性等特点,受到经济史尤其是土地问题研究者的青睐,其被利用来研究当时的地价波动、土地经营规模和土地兼并等诸多问题。且不说契约中出现的大量的苏州码等特殊符号的含义问题,如果不能对契约中普遍存在的度量衡进行很好的把握,其研究成果的说服力会大大减弱。就时段而言,度量衡的演变过程是极其复杂的,单就明清货币演变来说,明代前期发行纸币大明宝钞,同时使用铜币洪武通宝等,明中期至于清代以银为主,晚清开始,“鹰洋”(又称“英洋”)流入,民间交易中偶有见到,且铜币使用开始增加。而且民间使用的银钱并不一定是国家规定下的标准银钱,土地买卖的价格也主要是“时值”“时价”,其实这些词汇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田土类的不动产具有极强的个别差异性,即便地理位置相同,仍有因田底肥瘠、水利交通、阴阳向背所带来的上、中、下等的区别,因此几乎没有办法将一块田土与其他田土进行准确的比照,从而确定交易的时价。另外我们还需要首先对具体的银钱单位进行换算统一,然后需要考虑到当时的物价水平和通货膨胀率等因素,用银钱的实际购买力来进行地价的比较。另外,虽然王朝定制之初,往往会对度量衡进行统一化、标准化,但实际情况往往差强人意。以土地的亩数而言,“即一省之内或一县之内,亩之大小亦不尽同”。契约书写过程中大多写“亩”,这里的“亩”究竟是何含义值得仔细考量,更遑论对区域的地价波动问题进行量化分析了。当然,为了符合国家赋役征税的需要,清代土地契约之中也多有标注税亩的。而这里的所谓税亩是真正的交易地亩吗?还是民间为了应对官府的检查而抄录官方册籍的凭具?另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民间契约中多见“短狭斜长分字号,零星蜗角计厘毫”的畸零之数,这些并不是实际的数字,而只是从官方册籍上抄录而来的,其可信度值得思考。鉴于以上的种种问题,导致目前学界对于地价问题进行系统性的研究出现了很大的困难,有待于进一步的推进。
    目前学界争议最大的是关于土地权利分层的讨论。传统中国土地交易经过长期演变衍生出各种各样的形式,例如租佃、永佃、典、押、活卖、绝卖,等等,学者们对此进行研究时引入多重的权利概念进行诠释。在此方面最为有力的莫过于龙登高先生和曹树基先生。龙氏引入法学中的物权和产权经济学中的产权概念,将土地权利分为所有权(自物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使用权(用益物权)、地租等多个层面。曹氏则摒弃了所有权概念,并将其内化为处置权、收益权和使用权。二者的出发点都是原始档案和材料,其目的均是为了构建一个合理的理论框架,力图从根本上对传统中国的土地交易形式进行合理的解释。龙氏本意应当是结合法学、经济学、历史学的多重概念构建自己的一套解释体系,其中引入了大量的法学概念,虽然在研究过程中有交代不必过于纠结概念性的问题,但是正是这些概念本身的冲突导致了解释体系出现了某些漏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本就不同,将二者的概念混同使用,自然会出现让人困扰的地方,例如使用权和用益物权的区别何在?地租能否算作一种权利?同样,曹氏在论证中提到耕作权,其和处置权、收益权的区分何在?难道耕作本身不是一种处置和收益?首先我们需要承认二者的理论都具有很大的说服力,而且为我们认识中国传统社会尤其是明清时代的土地交易和状态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工具,在学界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是从上我们也可以看出,使用权使用的不清,应当是曹氏和龙氏二者共同的问题。二人都试图用一个框架来解释传统中国的土地交易,这个框架要么来自西方的法学或经济学理论,要么是将多重理论结合自身理解建构的,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中国传统社会本身的复杂性和独特性。例如我们在二位学者的理论框架下如何来理解所谓的“耕作权”“业权”这些学界研究中所出现的贴近交易行为的名词。值得注意的另外一点是,目前我们对于很多交易过程的研究还存在着很多的困惑,比如典与活卖到底存在哪些异同?胎借与抵押的区别在哪里?一系列交易行为在历史中的演化究竟是怎样的?这些问题没有解决,用各种“权”的概念来理解传统中国土地交易行为与权利分层状态便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且交易始终呈现的是一种动态的历史过程,不是单一的,很多交易过程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交易方式,如何理解要依靠当时的实际情况,静态的理论框架往往难以解释各种各样的动态过程。
    引入西方私法权利的概念探讨传统中国的土地交易形式,往往会使得研究更为复杂,产生更多的新问题。以典为例,引入西方权利概念之后所谓的“典权”引发了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其具有用益物权性质或担保物权性质,有学者认为其具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二重性,还有学者认为其是属于债权关系的。其实自清末新政以来,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都试图引进西方概念,结合中国的民事习惯来重新规范中国的土地交易,但效果都不佳,此点在民法的多次修纂过程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清末新政修《大清民律草案》就将典视为日本不动产质的一种,属于担保物权,造成了对于典的误解。之后经过大理院判例、解释例的实践,在此基础上,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吸取传统中国本土的法律资源,借鉴国外的法律理论,才逐步完善。这里引入西方私法权利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在现实中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以适应当时的中国社会,迫于现实的无奈之举。对于史学研究而言,大可不必如此,我们需要回到当时的语境中,去看看当时人是如何理解的,不一定非要用理论来囊括本就纷繁复杂的历史现象。针对土地交易的各种形式,我们可以理解为是活生生的人所创造的活的制度安排,对于权利的分层问题,可以因问题而灵活使用,不必局限于某一个框架理论。
    上述种种的学术分歧固然各有各的道理,其成果对于推进研究也都大有裨益。可是我们不得不思考,如此多的学术分歧产生的原因究竟何在?是材料、视角、方法哪个环节的问题,还是问题本身蕴含的问题。这些问题说到底出现的根本原因还是要归结于中国历史的独特性上面,即中国历史的多样性,此多样性体现在时间与空间两个维度方面。
    另外一个层面是,这些问题之所以产生还是由于契约文书的相似性太强,导致历史学家们试图寻找一个统一的框架来进行解释。王旭将这种趋于统一的趋势和特点分为两个方面:不同地域的契约形制同构化;不同类别的契约形制同构化。至明清时期,各地契约文书在格式、结构上趋于统一,这与民间契约的广泛流传有关,更与明清社会经济的发展、全国市场格局的形成等有密切关系。契约文书的这个特点,充分体现了明清时期中国各地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趋于统一的特点,一位19世纪的西方学者写道:“地契虽没有法定的格式,但并未因各地不同的格式而发生纠纷,因为,说明契约内容的专用名词到处都是一致的。谁要是熟悉了一个地区的一般格式,他就会易于理解并于必要时遵守其他地区的特殊风俗习惯。”关于此现象产生的原因有三点不可忽视:一是契约类书的传播。日用类书在宋元时期已普遍采用,如今存的《(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即始刊于元代泰定年间(1324-1327年),并在明代多次刊行。杨国祯先生在其《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一书中,提及明代相关类书有20余种。这些类书在全国各地的刊行和传播逐渐使得契约的格式规范化。二是官方层面推行官版契纸对民间契约文书的示范作用。宋以降的历代王朝在推行官颁契纸方面都做了很多工作。北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983年),国子监垂知开封府司录参军事赵孚等上疏:“庄宅多有争诉,皆由衷私妄写文契,说界至则全无丈尺,昧邻里则不使闻知,欺罔肆行,狱讼增益。请下两京及诸道州府商税院,集庄宅行人众定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违者论如法。”明初朱元璋即规定:“凡买卖田宅、头匹,务赴投税。除正课外,每契本一纸,纳工本铜钱四十文,余外不许多取。”清代政府为了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保证财政收入,多次大力推行官颁契纸,禁止民间私立草契。这些由国家推行的契纸是对于民间私契的总结,增加的内容主要是涉及政府财政收入方面和如何避免漏税的内容,其中一个重要方法便是使用契尾作为税契的凭证,当然关于官颁契纸的演变和规范方式还有很多内容值得探讨。三是“法语”“法谚”、契约中的“套语”这些民间习惯表达的力量。以乡土社会田宅交易而言,就有诸如典、卖、顶、退、找、贴、断、赎、田皮、田骨、长租、借耕等法语,“租不拦当,当不拦卖”“当青则青,当白则白”“头年房子过年地”“隔河不找地”“一典千年活”等法谚,“倘有违碍等情,与买主无干,由卖主一力承担”等套语。这些内容“皆是民间各种交往形式在长期实践中无数次重复的产物,它们在一代又一代无名氏手中逐渐提炼成形,且在或大或小的范围内流行,不但能够模塑乡民的行为,而且规范社会生活”。也正是在多种力量的综合作用下,才使得契约在格式和内容上出现了统一化的趋势。
    四、结语
    从契约文书角度研究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历史同样很有助益。近年来,不仅华南、华北、华中及中原等广大地区发现大批的契约文书,而且周边少数民族地区同样也发现了很多有价值的契约文书。经过整理和研究,学者发现,周边少数民族地区使用的契约文书同上述地区有着极大的相似性,甚至就是“对汉地契式的一种仿效”,“在内容上大同小异”。就目前学者研究所涉及到的周边及少数民族契约文书种类非常之多,如汉晋时期的佉卢文契,北朝至唐的粟特文契和于阗文契,唐代的吐蕃文契,唐至元代的回鹘文契和蒙古文契,西夏至元的西夏文契,明清时期的察合台文契,以及西南地区各个少数民族用汉语书写的各种契约等。周边少数民族文契的共同特点是,“在接受汉地契约格式和精神的同时,又结合本民族的社会制度和风俗习惯,形成一些适合本民族内习惯行用的契约模式”。这些研究成果可以大大弥补传统研究成果的不足,因为此前的研究大多根据一般的文献材料以及考古成果,极少利用契约文书。
    总之,契约文书的大量发现和刊布,为学术研究的推进提供了丰富的第一手史料,但是同时也引发了学界的诸多争论。面对着历史学的社会科学化,史学研究开始大量借鉴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解释框架和模式被不断地创新。从契约文书出发,我们可以对传统中国尤其是乡土社会的务实精神、契约精神和法治精神等内容有更为深入的理解。但是就契约文书的研究而言,多数忽视中国文化的多样性与统一性这一特点,使得当前关于契约文书研究的争论不断增多。从上述对诸多论证的讨论可以看出,仅仅靠借鉴理论进行创新研究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更需要做的是尊重中国历史与文化的多样性与统一性,从具体的时空语境出发,来探讨各个时期各个区域的历史问题。不仅仅需要从第一手的契约文书出发,更要对各时段各区域的制度设计背后的逻辑有充分的考察,在多种史料的相互佐证下对于各类交易行为有充分的把握,对于民间的私法秩序有充分的认识,才能从中归纳、总结出合适的理论。
    作者仲伟民,清华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教授;王正华,清华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博士研究生;
    原文载《史学月刊》2018年第5期,注释从略。
     (责任编辑:admin)
织梦二维码生成器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栏目列表
历史人物
历史学
历史故事
中国史
中国古代史
世界史
中国近代史
考古学
中国现代史
神话故事
民族学
世界历史
军史
佛教故事
文史百科
野史秘闻
历史解密
民间说史
历史名人
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