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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清代监察制度

http://www.newdu.com 2018-08-20 中华文史网 罗莉娅 参加讨论

    一、清代监察制度概述
    清代监察制度沿袭明制,但其机构和官员的设置又与明朝有所不同。在中央,仍设都察院,作为唯一最高行政监督机关行使监察权;在地方,设十五道,专门管理弹劾官吏之非违及上奏治务等事。
    (一)都察院
    都察院设置于崇德元年,设定承政及左右参政,是为定官制之始。顺治元年,改承政为左副都史,参政为左副都御史。清代都察院作为唯一最高行政监督机关,主要负责“监察行政得失、查办官吏邪正、伸张人民冤枉、干与于终审裁判”。[1]
    雍正元年,为了加强皇权统治的需要,皇帝以“庭议纷嚣”、“恣情自肆”为由,将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诏以六科隶属都察院,听都御史考核”。[2]自此,我国汉唐以来形成的独立言谏制度宣告结束,监察系统中台、谏并列的局面告终。
    (二)十五道
    十五道为清代地方监察机构,主要职责是举荐和弹劾官吏,稽核各省刑名案件。十五道基本上是按行政区域划分的,十五道监察御史分掌印监察御史及普通监察御史,基本同六科给事中之例。
    二、清代监察机构的职权 (一)都察院
    都察院作为清代唯一最高行政监督机关,具有较高的监督权力,对各级官吏行使监督权。但清政府为了防止监察官员权力过大,又规定御史弹劾百官要经过皇帝裁决。
    都察院具有主要以下职权:
    1. 监督行政事务。对各级行政机关管理事务的施行和成绩,必须要报告于对于违法乱纪之事得奏陈于皇上,进行矫正。
    2. 弹劾官吏。为了能够发挥都察院监督权的作用,便规定都察院有弹劾官吏的权力。凡是弹劾,不用都察院之名,而用御史之名。
    3. 伸张冤枉。如有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而蒙受冤枉者未能得到及时救济的,可以向都察院告诉,如遇重大事件,都察院要向皇上奏请敕裁,其他的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处理。
    4. 封驳。都察院行使封驳权,始于顺治初年。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上奏皇上召开御前会议之前,奉谕再移送都察院。如都察院确信该上谕为便于施行,则疏明其理由,封还军机处,谓之封驳。[3]
    5. 给发敕书。凡是下达给各行政机关的敕书,除了密喻以外,由都察院掌管下发之事。具体的执行事务则有六科分别对应完成。
    6. 参与终审裁判。作为三法司及九卿之一,对死刑裁判可以认为其实终审裁判机关的一部分。
    以上种种是都察院的主要职权,也是其能够作为监察机关对文武百官和各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重要
    原因。
    (二)十五道
    十五道从属于都察院,与六科合称为“科道”,是清代地方行政监察机构。十五道监察御史是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相应区域内的裁判事务及对相应的行政机关行使监察权。此外,十五道还分工协管稽察在京各衙门事务,其中,连十五道的主管部门都察院本身也在十五道的监察范围之内,由此可见清朝监察制度的
    严密。[4]
    三、清代监察制度的特点 (一)监察的严密性
    从六科隶属于都察院后,以都察院为首,下属六科、十五道及其他监察机构的统一的监察系统形成了。这样既便于监察权的独立行使,加强监察力度,对各级官吏形成有效的制约,又有益于提高封建统治效能,对清朝的统治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监察的独立性
    督察院作为一个隶属于皇帝的独立机构,其监察事宜皆有专门机构及官员负责,可以避免弹劾官吏时受到其他干涉,从而为其监察效能提供了保证。
    (三)监察的有限性
    尽管清朝的监察制度相当的严密和完备,其中仍然存在不少的漏洞。例如,为了鼓励监察,清代允许御史风闻言事,即使所奏不实,也不会受惩罚。这样的规定固然能使官吏积极行使监察权,对贪官污吏起到震慑作用,维护国家统治。但难免会出现滥用职权,公报私仇,或者导致满汉争权的事端发生,事实也证明了这一规定的弊端。
    清朝的监察制度及监察机构是以前历朝之集大成者,但其毕竟是一个为了加强皇权服务的监察制度。因此,无论清朝监察制度如何的完备,监察系统如何的严密,其目的最终不过是为了皇帝的中央集权服务,要受到皇权的制约,根本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监察。
    [ 参 考 文 献 ]
    [1] [日]织田万撰. 清国行政法[D]. 李秀清,王沛点校. 中国政法大学,2003.
    [2] 纪昀等. 历代职官表[A]. 王为东. 清代六科给事中制度之式微
    [C] 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4( 6) .
    [3] [日]织田万撰. 清国行政法[D]. 李秀清,王沛点校. 中国政法大学,2003.
    [4] 刘战,谢茉莉. 试论清代的监察制度[J]. 辽宁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 5) .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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