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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莹:区域发展视域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治建设路径探析

http://www.newdu.com 2018-10-31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王莹 王允武 参加讨论

    摘 要:为了平衡民族地区发展,党的十九大报告在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中明确提出,要加大力度支持民族地区加快发展,强化举措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面临新形势下区域发展政策的层见叠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要抓住化蛹成蝶的转型机会以期实现跨越式发展,这需要当地立足于区域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目前我国区域法治建设多是从宏观之上进行法治整合,而忽视了具体地方法治建设的支持,而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进行自上而下的法治移植,换来的可能是对正式法律制度的规避,其特殊法律地位决定了当地参与区域体一化法治建设,不能使用超前的理性主义建构,而要采取演进式或生成式,从内部、从诸多行政地方本身的法治建设入手,通过行政地方法治建设的创新来保障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个内外结合的法治建设路径。
    关键词:区域一体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法治
    作者简介:王莹,西南民族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政策、民族法学;王允武,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政策、民族法学。
    基金项目:西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点建设项目(2016XWD-S0301)
    中图分类号:D921.8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000-2359(2018)04-0036-06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发展不平衡问题已成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指出,一些民族地区同全国一道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难度较大,必须加快发展,实现跨越式发展。这需要实行差别化区域政策,结合政策动力和内生潜力形成强大合力,把发展作为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逐步缩小民族地区发展差距,实现区域协调发展。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法治是国家发展和社会生活有序运行的坚实保障。十九大报告中“坚持全面依法治国”被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明确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为了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要将法治作为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结合区域法治这种新模式的法治建设,将依法治国的方针战略具体落实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发展的各个方面,促进其在全面深化改革的道路上完成自己的使命。
    一、有效借鉴区域法治建设的国内外理论与实践经验
    区域法治目前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可谓见仁见智。夏锦文在《区域法治发展的法理学思考》一文中虽未给予完整的意义解释,但认为区域法治研究的基本任务是解决如何为我国区域协调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问题[1];文正邦在《法治中国视阈下的区域法治研究论要》中明确指出,所谓区域法治是为了顺利推行区域发展战略所采取的一系列法治保障办法以及措施[2]。对于区域法治的具体理解,本文认为我国区域的协调发展离不开法治的支撑,而区域法治正是在建设法治国家、五个统筹、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等具体实践背景下逐渐进入法学领域的:1.区域法治某种意义上就是法治中国建设有机组成部分,我们要把区域发展纳入法治中国的建设轨道。区域法治与法治中国的关系就如同“支江细流”与“长江”的关系:一个良好的社会制度实际上是由许许多多细微的甚至是琐碎的“小制度”合力构成的,仿佛滚滚长江本是由无数支江细流汇聚而成。区域法治类似于“支江细流”,归属于法治中国的建设体系这条“长江”中,应始终遵循法治中国建设的方向指引。但同时区域法治也丰富着法治中国的理论建设与实践内涵,缺少这些具体的“支流”也终究汇不成滚滚“长江”,两者是辩证统一缺一不可的。2.区域法治作为具体的法治运作体系,具有一套区域法治保障体系,因此,作为成熟的区域法治体系无论从区域立法、区域执法、区域司法还是法治监督上,都应具有独立的区域治理功能。但不同于一般地方法治的是,其中法治协调机制是至关重要的,区域发展战略下跨越行政边界的法治合作是比较常见的问题,此时区域法治的协调机制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区域法治虽然独立但并不意味着脱离各个行政地方的法治建设实情,要兼顾区域视域下各个行政地方不同的法治建设水平,选取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安放区域法治的正当位置。基于区域法治来源于本土并未脱离地方的特征,在具体的区域法治建设过程中不能只依赖现代化范式“变法”模式,只考虑建立现代化法律制度这种外在法,而不注重法治的内在需求,还要兼顾本土化范式下法治资源的有效开发。特别是在传统民俗文化浓厚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我们要汲取当地优良的本土化法治资源化解各类纠纷、冲突和矛盾,以保障和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参与的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协调共赢的良性状态。
    对于区域法治类型的具体研究,学界多是结合实践中具体区域规划来分类的。文正邦将区域法治建设分为国际视野的区域法治和我国国内的区域法治建设两大类,其中后者又包括三小类:第一类,准区域性法治建设,这指的是准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当地的法治建设;第二类,关联性区域法治建设,如“泛珠三角区域”“环渤海经济区”等区域法治建设问题;第三类,综合性区域法治建设,即大区域法治建设,这是以我国区域发展战略为背景最具代表性的区域性法治,如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振兴老工业基地等区域发展的法治建设[2]。在此,我们可将第一类称为“准区域性法治建设”,将后两类并称为“跨区域性法治建设”。除此以外,虽然地理性是区域概念的主要划分标准,但在民族学中还可以把区域定位于因制定政策等目的而作为一个应用型整体加以考虑的一片地区,或是基于“民族—历史”因素而进行划分,如费孝通在“历史—民族区域”概念下提出的“藏彝走廊”,以及国家为制定少数民族扶贫政策而划定的民族经济协作区,如“武陵山区区域”“乌蒙山片区区域”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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