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在法律概念中首次出現的“六贓”, 開我國古代法律贓罪界定之先,對後代法律制度有直接的影響;以矜貸與優容為原則的贖刑,作為正刑的替代與換刑。贓贖或以物的形式,或以錢的形式徵納,作為國家刑罰制度中的經濟處罰和代償,在司法實踐運用之外有著較為廣泛的經濟內容。天一閣發現的《天聖令》中關於贓贖錢物的內容分散于《倉庫令》、《廄牧令》、《關市令》、《獄官令》、《雜令》諸卷中,涉及的方面也各有側重。筆者之前曾經就地方官廨營修的考察中論及贓贖用於地方官廨修繕,本文試圖循著這一思路,僅以贓贖錢物為中心,藉助于對《天聖令》令條的解讀,以及通過對敦煌吐魯番文書的比對分析,探討中央與地方機構的運作和實踐中對於贓贖錢物的徵納與運用,包括運輸與庫藏,以及實際支用等經濟層面的考量,考察這項計劃外收入在國家地方財政中的實際狀況和功能性運作,通過其在實際使用中範圍與對象的擴展,解讀唐宋制度的繼承與變化,以為唐宋經濟史作別一面向的考察。 以往的研究中,從法律視角介入對贓與贖的研究成果豐富,包括對贖刑、贖銅與罰銅,六贓、官吏貪贓及懲治等;在對國家財政史的研究中也有涉及。只是在《天聖令》發現之前,有些問題尚不清楚,或未有措意。現在,在《天聖令》殘卷中多卷均有相關條目涉及贓贖錢物問題,較之以往相關材料的缺乏有了新的補充,有些問題的研究也可藉此展開。 就贓罪的概念而言,唐代在厘清各類不同罪名的經濟犯罪而使之系統化之後,規範和完善處理并進入成文法,包括平贓、計贓與徵贓的具體規範和操作,其中為懲治居官貪利的官吏贓罪,以其入賊盜律,對於受財枉法和監守自盜者皆從重處罰。 根據《唐律疏議》、《宋刑統》,贖刑的相關內容見於名例律、斗訟律、斷獄律等律文的規定,在笞、杖、徒、流、死五刑中都可以用贖,除了因主觀惡性而產生的重大故意犯罪,如十惡或某些特殊犯罪等不能用贖外,本著憐憫和寬容弱勢的傳統觀念而實行的對老幼篤疾廢疾等的憐恤許以用贖以外,更多的是源自對等級的 認同與特權階層優容的考量而對品官蔭親的用贖,還有是以對過失犯罪等罪過譴責的內涵及疑罪所適用的贖刑。這些所適用的範圍和對象從初唐到兩宋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而隨著被涵蓋其中的範圍與相關限制的變化,贖刑的演變遂呈現出越來越寬泛的趨向和多樣化的處理形式,通過詔勅不斷地追加、充實和拓展,從而在刑罰制度中所占分量也在逐漸提升。直至從沒有相應的專司管理,到逐步地確立官司與專職官員執掌。而隨著罰直、罰沒、罰俸等以經濟籌措為主要基調而非主意於刑律的處罰的增多,在法律用語中贓贖也在逐漸轉移為贓罰,在財稅收入上佔據的位置也越來越重要。本文僅擇取三個方面略作探討,因為材料的限制,認識上尚有局限。 一、贓贖物的輸納 一直以來,贓贖作為財政收入的一項,如何在中央與地方兩者間分配,以及關涉贓贖錢的輸入與支用,史籍多語焉不詳,支離片段的材料之間有機聯繫也相對薄弱,如何從制度上予以梳理和厘清彼此間的關係,便成為一項相對困難的事情。天一閣藏《天聖令》中關於贓贖的令文,在一定程度上為我們展開這些問題的研究提供了珍貴的材料。 《天聖令》中關於贓贖錢的內容首見《倉庫令》唐19條的記載: 諸贓贖及雜附物等,年別附庸調車送輸。若多給官物,須雇脚者,還以此物迴充雇運。其金銀、鍮石等,附朝集使送。物有故破、不任用者,長官對檢有實,除毀。在京者,每季終一送。皆申尚書省,隨至下(即?)納。 由唐令規定可知,其一,贓贖物與雜附物皆隨庸調一同運輸,每年一次,這是針對地方而言;在京州縣則需每季一送。其二,不論京師還是地方州府,兩者皆需申報到尚書省。關於庸調運輸的規定,按照《天聖令·賦役令》唐5條記載: 諸輸租調庸,應送京及外配者,各遣州判司充綱部領。其租仍差縣丞以下為副,不得僦句,隨便糴輸。若外配之後,損闕不充數,及增減廢置,入城鎮輸納早晚,須別迴改者,度支申奏處分。 令文明確規定庸調分作“送京”與“外配”,這是地方庸調自留之外輸納的兩種去向。地方财政收支要遵循中央财政秩序和管理体制,上解中央或配送地方他州,《倉庫令》唐19條即指上繳到中央的部分。此外,《戶部格》中也相應規定:“諸州進物入京都,並令本州自雇腳送。” 按照唐代財政分配調度的原則,爲了節省不必要的勞力與財力,地方州府集中州縣財賦按照留州與外送的分配原則,由州府存留的部份用於本州軍糧兵賜、和糴、課料、郵驛、貯備等,之外起運上解送京及外配諸州。那麼,每年贓贖、雜附等物隨著庸調一同輸納,理應同樣是以送京和外配諸州為目的地,即包括運往京師的,以及奉命運往目的地州府的。在贓贖之中,一般的官物與正賦同發,而作為貴重或珍稀品種則由朝集使負責護送上京。至唐後期,“道”從作為軍事單位到成為州府以上的一級行政建制之後,按照上供、送使、留州三分的原則,諸道節度、觀察使擁有財賦調度與支配權限。隨著財政匱乏和需求的擴大、中央與地方爭奪財賦矛盾鬥爭的尖銳,財賦的分配與管理也在不斷變化。大曆年間常袞《命諸道平糴勅》中,為諸道防秋兵“恐路遠往來增費,各委本道節度觀察都團練等使毎年取當使諸色雜錢,及廻易利潤、贓贖等錢物,每人計二十千文,每道各據所配防秋人數多少,都計錢數,市輕貨送上都左藏庫貯納,充别勅和糴用,並不得尅當軍將士衣糧充數,仍以秋收送畢。”由此可見,在留使部份的錢物中市買輕貨送交左藏庫貯納,將地方雜錢抽頭上交,從而在上供以外又增加了入京的份額。而在總體上,地方對財賦的自主權是在不斷地擴大。至宋代亦然,被作為上供的稅賦中除了兩稅正賦以外,與唐代相同的雜稅或雜徵中,贓贖(罰)亦在其中。在宋代,相對于唐代的稅目,一如孝宗淳熙四年(1177)正月戶部侍郎韓彥古所說: 唐制稅之目有三:其一曰上供,今之戶部所入是也;其一曰留州,今州郡係省得用錢是也;其一曰送使,今轉運司所得是也。 宋代陳耆卿《嘉定赤城志》卷一六《財賦門》中,在上交的財賦之中,包括起發轉運司、提刑司、提舉司、坑冶司、建寧府等不同來源的財賦,其中包括了贓罰: 起發提刑司 歳賜錢三百貫文(以州用錢那撥起發) 五分頭子錢五百貫文(以本州及諸縣酒税等頭錢内分撥,主管司拘催起發) 贓罰錢二百貫文(主管司拘解,於内截撥五十貫買黄蠟併發)。 按《宋史》卷一七九《食貨志》,“元豐以來,又詔諸路金帛、緡錢輸內庫者,委提點刑獄司督趣。”隨著雜徵的增多和稅賦折納等名目越來越多,以及比例的增加,贓贖(罰)這部份在補充稅賦不足以在日常消費中發揮的作用也越來越大。還有就是刑罰制度的變化,比如在唐代名例律規定,二罪并發,以重者論處。而到了宋代,如有各種贓罪,則要累贓科罪。再加上特權的下移和方式的多樣化,從而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更為廣泛地運用,從官到民,在更大的範圍和層級應用贖與罰。 在前引《倉庫令》唐19條中,“多給官物”的“官物”是否即指前面提及的“贓贖及雜附物等”?“給”的行為主體為何者?從法律的解釋來說,《唐律疏議》卷一五《廄庫律》“官物之例”條記載: 諸官物當應入私,已出庫藏而未付給;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及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為官物之例。 疏議曰:謂官物應将給賜及借貸官人及百姓,已出庫藏,仍貯在官而未付給之間;若私物借充官用及應徵課税之類,已送在官貯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並檢驗贓賄或兩競財物,如此之類,但守掌在官者,皆為官物之例。 按照唐律律疏的定義,官物包括四種情況,第一,“本為官物,因將給賜私人或借貸私人而出庫藏,但尚未付給者”;第二,“本為私物,因借充官用或交納課稅,已送在官貯掌者”;第三,“本應用於供奉官人之物,如公廨物或俸料錢等”;第四,“本非供官用但由官司負責收繳或掌管之物,如罪犯之贓物或訴訟雙方爭執不定之財物等”。官物並非僅指官有之物,“一切供官用或正由官收掌之物均為官物” ,而並非所謂“在國為官物,在人為私財”如此簡單的概念。具體到本條,按照卷一五《廄庫律》“輸官物詐匿巧偽條”中的規定,所謂“輸官物”即指“應輸課稅及入官之物”。贓贖、雜附物與庸調等包括在官物之中,正是因為它們均屬於課稅和入官之物。 贓贖作為 “入官之物”最好的例證是先前在《唐宋州縣公廨及營修諸問題》中曾经引用的吐魯番出土文書《唐永徽五年至六年(654-655)安西都護府案卷為安門等事》,文書包括了兩件關文,其中第4-18行是安西督護府戶曹有關安門的一件關文;第19-28行是録事司就此給倉曹的關文,要求倉曹自檢自從去年申報以後至今各項財物收入破除以供録事司勾勘。内容如下: (前省) 4戶曹 5判官房門壹具————— 6□曹:得彼關稱:得戶曹關稱,得參 7□□戶曹事麴善積等牒稱:請造 8□件門安置者,檢庫無木可造,流 9例復多,宜關[ 10鄣風塵,天氣□□,□□□□□ 11□皆有扇,士司亦應具知,唯獨戶 12□□門扇,若論流例,應合安門。□ 13□□彼量判。謹關。 14録事麴仕達勘同。永徽五年十月廿四日 15 府 16 ]□曹事善積 17 史□□[ ┉┉┉┉┉┉┉┉┉┉┉┉┉┉┉┉┉(悅) 18 依判,諮。仕悅示。 (中缺) 19 □□[ 20牒舉者今以狀關,關至,所有贓贖應入官財 21物從去年申後已來,仰具報,待至,勘會。 22□□□破用之處,具顯用處,並本典齎□ 23□應赴録事司勾勘者,檢□□□□□ 24必須子細勘當,不得遺漏。限今月末 25□□,謹關。 26 永徽六年正月十二日 27 史高悊 28 ]參軍事隆悅 以下为仓曹就相关事项的自检及其结果: 38 □依勘當司從去年申 39 後已來,令(今)無贓贖之物及 40 無應入官之物。 41交何(河)縣送倉[ 42伍寸,闊參尺伍寸,准直錢肆拾□ 43 同前檢上件門到,其 44 價直,縣已牒別頭給訖。 45牒件録檢如前,謹牒。 46 [ ] 47 交何(河)縣送倉曹門 48 兩具,既到,付倉督張 ┉┉┉┉┉┉┉┉┉┉┉┉┉┉┉┉┉(俊) (後缺) 這份文書是對《倉庫令》該條令文在實際中切實執行的例證。按照文書的內容來看,戶曹要安門的請求以關文的形式告知倉曹,倉曹經過對所管庫的材料檢核之後作出沒有可以滿足的材料的判斷,於是以關文回覆告知庫內無木可以造門。此事經由倉曹通知士曹。在兩處都提及用贓贖之物支付的文字。從中瞭解到: 第一,贓贖須每年一度申報;第二,所有贓贖與入官之物由錄事勾勘;第三,倉曹管理相關贓贖與入官物,且可支配庫藏留用官物。 在關文中前後兩處記載贓贖,前者為“所有贓贖應入官財物”,之後轉述的文字“今無贓贖之物及無應入官物”略有不同在於,贓贖與應入官(財)物並稱,似乎贓贖又不屬於官物,實則不然,後者僅是為了強調而已。 又唐19條說,這部份財賦還用於“多給”官物時的腳錢。此外,唐20條“諸州縣應用官物者,以應入京錢物充。不足,則用正倉充,年終申帳”作出進一步的規範。由此,各州所用官物也優先由此項支用。按《儀鳳三年度支奏鈔四年金部旨符》,其中有: H’9—11 9 諸州庸調折納米粟者,若 當 州 應須官物 10 給 用,約準一年須數,先以庸物支留,然後折 11 納米粟。無米粟處,任取 部 內 所 堪久貯之物。 那麼,唐19條中“多給官物”的“給”也就是前引第10行的“給用”之意,而並非刻意強調是自上而下的。腳錢從這部份入官之物中支用,包括贓贖物和雜附物以及庸調,而在唐前期是“先以庸物支留”。 贓贖物隨入京的官物進入左藏庫,由有司管理。在唐代後期,隨著內庫地位的日益重要,以及進封之風的興起,資源越來越多地進入皇帝的私人領域,贓贖收入也因此被納入內庫,且數量逐步增多。“軍國之用,仰給於度支、轉運二使,四方征鎮,又自給於節度、都團練使。賦斂之司數四,而莫相統攝,於是綱目大壞,朝廷不能覆諸使,諸使不能覆諸州,四方貢獻,悉入內庫”。至宋亦然。據《建炎以來朝野雜記》甲集卷一七《內藏庫》記載: 內藏庫者,始因藝祖削平諸國,收其帑藏貯於講武殿廊。太宗太平興國三年,因分左右藏北庫為內藏庫,亦謂之景福內庫,然歲入不過錢百餘萬緡,銀十餘萬兩。真宗咸平中,嘗謂宰相曰:“祖宗置內藏,所貯金帛,以備軍國之用,非自奉也。”二聖削平諸國,親祀郊丘,所費不貲,皆出於是,三司所假,凡六千萬。自淳化迄景德,每歲多至三百萬,少亦不下百萬。三年不能償,即蠲除之。此庫乃為計司備經費耳。故仁宗後,西北事起,大率多取給於內藏。神宗用王荊公計,凡摘山、煮海、坑冶、榷貨、戶絕、沒納之財(此舊三司窠名,屬左藏庫。),與常平、免役、坊場、河渡、禁軍闕額、地利之資,悉歸朝廷。元豐元年,更左藏庫名,凡三十二庫,每庫以詩一字目之。五年,又取苗、役羨財為元豐庫,直隸朝廷, 在內藏之外。 在宋代當時,與“漕司之移用”、“監司之妄支”並列的“憲司之贓罰”被視為弊政之一。 二、贓贖的收掌與管理 隋唐以前,尚書省都官在北朝如北齊掌“畿內非違得失事”,南朝“主軍事刑獄”,至隋刑部“掌簿錄配沒官私奴婢,并良賤訴競、俘囚之事”,比部在南朝歸吏部,隋代始歸入刑部,行使都官之職,掌贓贖。卢向前《论麴氏高昌臧錢——67TAM84:20號文書解讀》判斷文書中的“臧錢”為麴氏高昌中後期科罪徵贓的罰金,依據之一即文書中有都官事麴暄押縫,以此證明其對入官贓錢所實施的管轄權。 按照唐代的財政體制,太府寺左右藏分掌天下財賦,“諸州庸、調及折租等物應送京者,并貯左藏;其雜送物并貯右藏。”左藏掌賦調,右藏掌常貢,而贓贖進納左藏,見《舊唐書》卷一三《德宗紀》,貞元十七年(801)三月癸酉,“衢州刺史鄭式瞻進絹五千匹,銀二千兩,上曰:‘式瞻犯贓,已詔御史按問,所進宜付左藏庫。’”刑部有權對贓贖進行管理,比部郎中員外郎分掌勾檢。御史臺作為中央監察機構和司法機構,亦掌贓贖,對左藏實施的監管先由察院后改由殿院執行。 在地方上,各州府治所均有軍資庫,所謂“軍資庫、公使庫,則皆財賦之在州郡者也”,為 “一州稅賦民財出納之所”。地方贓贖物的貯存點一般是在府庫中附設贓物庫。據《咸淳毗陵志》卷五、卷六《官寺》中記載,常州曾經於景福元年(892)建譙樓、儀門、廳堂、廊廡、甲仗軍資庫等六百楹,其中有贓物庫附設於軍資庫。地方上司法參軍掌管“律令、定罪、盜賊、贓贖之事”,基層縣尉等各級執法也多有體現,如唐鄂州司士參軍支叔向墓誌載其在鄂州司士任上“抑扬三语,规矩六曹,按狱劾赃,咸得其理”。《慶元條法事類》卷三七《庫務門》有《倉庫式》“諸州申《錢帛帳》”,首項即為州軍資庫,在注文中相對應地有“三京,即云左藏庫”,則知在中央即入左藏,而地方則入軍資庫,亦明確指出中央與地方之間庫藏官司的相互對應關係。其中收入部份包括實收、轉收兩項。實收即指“謂稅租,酒、麯、商稅,房園諸色課利。欠負、贓罰、戶絕、雜納之類,應正收者”。在路轉運司年終《錢物收支見在狀》中,同樣包括上述所納錢款。其中贓罰、戶絕不見單獨設庫。而《慶元條法事類》同卷引《倉庫令》:“諸贓罰戶絕物庫、軍資庫,其金銀(銀雜者,官監烹煉,有耗折者除破。)寶貨、綾羅、錦綺等成匹者附綱上京,餘附帳支用。其理納到別州贓罰及賞錢附帳報本處,應給者,以官錢兌給。”由令文來看,贓罰戶絕物是設庫藏的,抑或如常州那樣,附設於軍資庫中亦未可知。 被國家文物局評定為“2002年度中國十大考古新發現”的元代永豐庫遺址,是一座以元代永豐庫為核心的宋、元、明時期大型衙署倉儲遺址。永豐庫的前身為南宋“常平倉”,《至正四明續志》卷六《賦役》常平倉中記載有“沒官財產系官贓罰”一項,最終目的地是“解到永豐庫”,從而反映了庫藏中贓贖一項的入庫存貯情況。 與唐代相比,日本在刑部省設置贓贖司,設正一人,“掌簿斂、配沒、贓贖、闌遺雜物事。”其中簿斂乃對反逆者抄沒家產的處罰,陸贄曾經區分簿斂與追贓二者的不同之處在於:“在法,反逆者盡沒其財,贓污者止徵所犯。皆須結正施刑,然後收籍。”簿斂與闌遺雜物雖然性質不同,但卻與贓物同歸贓贖司處理,贓贖司所管簿斂、配沒、贓贖、闌遺雜物事,均為對收繳犯罪所得的贓物及對犯罪人予以科處的經濟處罰與財物收入進行區分管理。 關於日本的贓贖司,見《養老令·廄牧令》“国郡所得闌畜”條: 凡国郡所得闌畜,皆仰当界内訪主。若經二季无主識認者,先充傳馬。若有餘者出賣,得價入官。其在京,經二季无主識認者,出賣,得價送贓贖司。後有主識認,勘當知實,還其本價。 《養老令》中分在京和在外(國郡)兩種不同處理辦法,“国郡所得闌畜”條明確說,在地方上,如果六個月無人認領,先充傳馬,有餘則出賣,“得價入官”指用於地方“充當所囚徒衣糧”。在京六個月無人認領,則出賣後錢入贓贖司。另有《養老令·廄牧令》“闌遺物”條: 凡闌遺之物,五日内申所司。其贓畜,事未分決,在京者付京職。断定之日,若合没官,出賣;在外者,準前條。” 按古記云:“其贓雑畜,謂薄斂并盗贓之雑畜也。”令條中在京“若合没官,出賣”之意依據《令義解》注文,亦指入贓贖司。 相比之下,在《天聖令·廄牧令》宋10條則稱: 诸官私闌馬、駝、騾、牛、驢、羊等,直有官印、更無私記者,送官牧。若無官印及雖有官印、復有私記者,經一年無主識認,即印入官,勿破本印,并送随近牧,别群牧放。若有失雜畜者,令赴牧識認,检實委無詐妄者,付主。其諸州鎮等所得闌畜,亦仰當界内訪主。若經二季無主識認者,並當處出賣,先賣充傳驛,得價入官。後有主識認,勘當知實,還其本價。 自“其諸州鎮等所得闌畜”其後半條與《養老令》對應,但是在京部份則有出入,《養老令》中,在京與地方規定的時間都是“二季”——六個月,而宋令規定在京為一季。又按《宋刑統》卷二七“地內得宿藏物(得闌遺物)”條《廄牧令》曰: 諸官私闌遺馬、駝、騾、牛、驢、羊等,直有官印,更無私記者,送官牧。若無官印,及雖有官印,復有私記者,經一年無主識認,即印入官,勿破本印,并送随近牧,别群牧放。若有失雜畜者,令赴牧識認,检實印作“還”字付主。其諸州鎮等所得闌遺畜,亦仰當界内訪主,若經二季無主識認者,并當處出賣。先賣充傳驛,得價入官。後有主識認,勘當知實,還其價。 除個別處與宋10條有些許出入,但是與《養老令》不一致的部份與宋令是一致的,仁井田陞、宋家鈺等先生均按照《宋刑統》的內容作為唐令復原的依據。 與《養老令·廄牧令》“闌遺物”條對應的《天聖令·廄牧令》唐28條為: 諸贓馬、驢及雜畜,事未分決,在京者,付太僕寺,於隨近牧放。在外者,於推斷 之所,隨近牧放。斷定之日,若合沒官,在京者,送牧;在外者,凖前條估。 根據《令集解》“在外者,準前條”句集解引古記云:“准前条,謂如闌遺之畜之類也。”可見,《天聖令》唐28條的“準前條”也不應是《天聖令》唐27條,而應是依宋10復原的唐令,即《宋刑統》所引的唐令的內容,宋家鈺先生在復原位置時已經明示。 由以上兩條中贓物與闌遺物的處理辦法之不同,可以比較唐日制度的不同關鍵是在京部份的不同實施辦法,是由於日本贓贖司的設立,在京闌遺與贓畜等皆於兩季仍無人認領後出賣,錢入贓贖司;而在唐代則於一季後入官,贓畜則送太僕寺隨近牧放。聯繫到《倉庫令》唐19條贓贖“在京者,每季終一送”,與《廄牧令》兩者正好相合。因為《令集解》中《倉庫令》的缺失,無法找到與唐19條相對應的日令作比較。 至於對待地方上贓物與闌遺物處理的不同辦法,即日本以先充傳馬,而唐宋令文皆為“先賣充傳驛”,市大樹《日本古代傳馬制度の法的特徵と運用實態——日唐比較を手がかりに》認為是和日本常備五匹的定數有關係的。但是也突出了唐代一律市賣以後再重作定奪的特點,抑或正是因為地方上要向尚書省報帳的緣故。 無論如何,唐代都沒有送贓贖司的環節,唐代中央尚無此機構。據史料明確記載,明代以後在戶部設有贓罰司。 贓罰由法司審斷,但是,法司是否附設贓贖庫,史籍中多語焉不詳,尤其是在中央,除了左藏以外,法司以及在京諸司對贓贖的使用與庫藏情況如何?《冊府元龜》卷六一二《刑法部》定律令四的記載: (元和)三年正月詔,自今已後,應坐贓及他罪當贖者,諸道委觀察判官一人專勾當,及時申報。如蔽匿不申者,節級科貶,如罪不繫奏官長量情處置者,其贓但准前申送御史臺,充本色給用,仍差御史一人,專知贓贖,不得以贓罰為名。如罪名未正妄罰其財,亦委觀察判官勾當差定後,先具名奏聞。 另有元和六年(811)敕文“令都省收貯罰錢,充省中修補,已後別勅量罰,并送都省貯納,每至歲終奏數。其餘贓罰,依前御史台收管”。 又如乾符二年(875)南郊赦文称:舉債入錢買官,納錢求職,如有犯者,“其錢物等並令沒官,送御史臺,以贓罰收管”。 但是,這能否說御史台就有收管贓贖的專門庫藏?前引《舊唐書》卷一三《德宗紀》記載貞元十七年(801)衢州刺史鄭式瞻犯贓,皇上“已詔御史按問,所進宜付左藏庫”,可見此時期贓物仍是入左藏庫收管的。上述諸材料如何理解尚因材料不足而缺乏定論,但勅文所言“別勅量罰”,且上述諸內容皆出於詔勅,似乎昭示著某些特殊的對待和處理。依據元代魏初《青崖集》卷四《奏議》中的記載: 贓罸庫前代無此例,御史臺職當紏劾,若有合追贓罰,付之有司,令御史臺察院自行追理。另置贓罰庫,雖赤歴按驗明白,終非其體。 以此說明御史臺此前應無贓罰專庫。同樣,大理寺是否有贓贖庫亦是問題。按宋代李光《莊簡集》卷八《論内臣梁永劄子》,李光奏議中指摘內臣髙品梁永等人在宣和七年(1125)十二月出使金國,沿路“挫辱守令,毆擊頓司,恣横不法,及取受過錢物每名不下一千五六百貫”,被送交大理寺,贓罪屬實,遇大赦原罪,至於其贓罰一項,奏議曰: 凖律:諸以贓入罪,正物見在者,還官,其已費用者,死及配流勿追,餘皆追之。今永等所配雖已該赦,有追到贓物,見在大理寺贓罰庫。永既釋放却計會内侍省差權大理寺監門節次將劄子求囑本寺少卿請出元追到贓物。臣契勘永既因罪追攝下寺根勘於本寺官已有妨嫌,况贓物在庫,未經戸部拘収,遂敢一面請領,顯屬違法,欲望聖慈,令戸部日下將上項已追到贓物重别估定價,例除已納足所犯贓外,其餘恐合給還,仍乞罷本人見權監門,庶免姦弊。取進止。 由此看來,至遲在宋宣和時,在大理寺已經設立了贓罰專庫。但是,這或許也是一時之制。因為另據《宋會要輯稿》職官二四之二五大理寺紹興年間詔書稱: 大理寺官拘催贓罰錢……每年催到一萬貫以上,少卿減一年磨勘,至四年止。干預管庫文簿官減半年磨勘,至二年止。不及一萬貫,更不推賞。日後措置拘收,並撥納激賞庫,別項樁管。先是,大理寺贓罰錢准紹興六年指揮,令每旬赴左藏庫送納,而積年所入無幾,率皆失陷。大理少卿張運到任,不(及)半年間,拘催贓罰錢二十萬緡,於是少卿減四年磨勘,干預管庫文簿官減二年磨勘,非首尾干預官以錢數紐計推賞,因有是命。 雖然沒有明確贓罰錢是否在大理寺專庫收貯,但是的確指明在紹興年間,大理寺要每旬將贓罰送往左藏庫收納。 三、贓贖物的支用 對待贓贖應該採取的一般做法,以《廄牧令》相關條目來看,透示出些許內容。如《廄牧令》唐21條記載: 諸州有要路之處,應置驛及傳送馬、驢,皆取官馬驢五歲以上、十歲以下,筋骨強壯者充。如無,以當州應入京財物市充。不充,申所司市給。其傳送馬、驢主,於白丁、雜色(邑士、駕士等色。)丁內,取家富兼丁者,付之令養,以供遞送。若無付者而中男豐有者,亦得兼取,傍折一丁課役資之,以供養飼。 其中的“以當州應入京財物市充”,包括了贓贖錢物。前述唐令在地方州鎮所得闌遺畜而經六個月後,“并當處出賣。先賣充傳驛,得價入官”。此條同樣是先賣掉,以錢市充所需,即指購置馬驢供應驛傳。說明即使贓贖中有現成合用的馬匹可直接派上用場,但是,卻採取先行估賣之後再購買所需要的,從而在財政運作上透示出贓贖本身作為不敷應對時的臨時性補貼的功用與應用上的操作細節,推測所謂“市充”亦或為作價而已。大體來看,贓贖用於以下各類經費和消費需要。 第一,用於法司辦案和公廨雜費之用 據《天聖令·雜令》宋21條: 諸內外諸司所須紙、筆、墨等,及諸館閣供寫文書者,並從官給。若別使推事,及大辟獄按者,聽兼用當司贓贖物充。 在唐代,御史臺、大理寺和刑部作為皇帝制勅交辦的重大案件的審理機構,謂之“三司推事”,《雜令》宋21條中的“別使推事,及大辟獄按者”是指司法三司的專項開支。而貼補公用雜費更多見於史冊。如德宗貞元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敕稱“御史臺每月別給贓錢二百貫文,充公廨雜費用。”會昌年間,“其御史臺頻得報牒稱本錢數多,支用處廣,雖有諸道贓罰錢,公用常不充足。今請每月合得利錢數外,每月更添至三百貫文。”至五代後唐長興二年(931)八月勅文稱:“ 御史臺每月支錢三百千,充曹司人力紙筆糧課。其大理元支二百千,刑部一向未曾支給,宜於兩班罰錢及三京諸道贓罰錢内每月支錢一百千,賜大理寺刑部兩司,其刑部官吏不多,兼使紙筆校少,宜於所賜錢内三分支與一分。”可見贓贖用於御史臺大理寺等公廨雜費、手力資課經費。 另檢宋仁宗天聖五年(1027)開封府奏言引編勅也是如此: 應司理院禁勘公事合銷紙筆、油燈,罪人合破薦席、柴炭,委長吏量公事、刑獄大小,以本處估賣贓罰衣物等價錢支買供用。如不足,於係省頭子錢內支給。左右軍巡院每日贓罰錢內各支三貫文,收買燈油紙筆供用;不足,欲於係省頭子錢內逐院每日各支十貫文。 其中涉及司理院所需的紙筆,出自贓贖物估賣換錢後支應。史籍中贓贖較多地集中在司法機構如御史台、大理寺中的使用,或許是因為法司與贓贖正相關的原因,可謂專項支用。 第二,用於食錢等官吏待遇 在近年發現的大唐西市博物館藏《唐故衡王府長史致仕石府君墓誌銘并序》,墓主石解進士及第後做官,先為河南中牟縣尉,終官至衡王府長史致仕。他在德宗貞元年間供職御史臺,為監察御史裏行、殿中侍御史,貞元十七年為侍御史,留東都臺。 墓誌稱:“先是,臺有積年役利,以給飡錢,戶死伍逃,分責鄉里。公顯列姓名,除版蠲籍,發修廨贏資,減公食儲費,洛中人至今誦之。”與役利作用相同,贓贖等也常用以貼補食錢,改善官吏待遇,彌補日常開銷的不足。從贓贖中別支食錢且已多成“憲府舊例”, 如宋代“月賞公用茶,中丞受錢一萬,公用不足,則以贓罰物充”,劉溫叟以其來自贓罰物,所以“惡其名而不取”。另如《宋會要輯稿》職官二四之一七大理寺載紹興元年十一月十七日,大理寺言:“踏逐到承信郎馮熙積充監門官,與內侍官互輪當日宿直幾察。乞於本寺贓罰錢內支錢七貫充茶湯錢外,每月別給食錢一十五貫,於本寺公吏請給曆內批勘。”此項進言獲得了皇上許可。 第三,用於官廨修繕 前面所引新獲吐魯番文書中用贓贖安門一件便是贓贖用於官廨營修的一例。《宋會要輯稿》職官七二之五中開列的犯贓罪官中,即有大理寺丞陳資深、司農寺丞徐存因為“每事自專,以修造為名,支用贓罰錢千緡”而遭黜降。 第四,用於監獄修治和獄囚醫療 按《唐六典》卷六《刑部》,“凡京都大理寺、京兆·河南府、長安·萬年·河南·洛陽縣,咸置獄(其餘臺、省、寺、監、衛、府皆不置獄)。”《宋史》卷二0一《刑法志》記載:“官司之獄:在開封,有府司、左右軍巡院;在諸司,有殿前、馬步軍司及四排岸;外則有三京府司、左右軍巡院,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贓贖用於監獄的條件改善,主要包括病囚醫藥和獄舍修繕。 《天聖令·獄官令》宋52條規定: 諸獄囚有疾病者,主司陳牒,長官親驗知實,給醫藥救療,病重者脫去枷、鎖、杻,仍聽家內一人入禁看侍。(若職事、散官二品以上,聽婦女、子孫內二人入侍。)其有死者,亦即同檢,若有它故,隨狀推科。 據《唐律疏議》卷二九、《宋刑統》卷二九引《獄官令》、《新唐書》卷五六《刑法志》文字略同。《宋刑統》於此令後有《刑部式》:“諸獄囚應給薦席、醫藥及湯沐,并須枷鎖鉗杻釘鍱者,皆以贓贖物充,不足者用官物。” 《宋會要輯稿》刑法六之七三嘉泰三年(1203)十一月南郊赦文記載: 在法,禁囚應給飲食,合於轉運司錢內支。其病囚藥物,合於贓罰錢內支。 《慶元條法事類》卷七四《病囚》中有《斷獄令》規定為: 諸病囚合藥錢,以本處贓罰錢充。州委獄官,縣委令,專置簿曆收支(如實無見管贓罰錢,即於係省錢內支破)。 諸禁囚身死無親屬者,官為殯瘞標識,仍移文本屬,告示家人。搬取所費,無隨身財物或不足者,皆支贓罰錢。 在《令義解》卷一《職員令》明確規定:“其諸國贖物,即入當司,以充修理獄舍等也。”《慶元條法事類》卷七五《刑獄雜事》: 諸獄,州縣當職官半年一次躬行檢視修葺,所費及獄司(當直司同)。應供官用,若給囚之物,皆以贓罰錢充,不足者,修葺支轉運司錢,餘支本司頭子錢(如不足,亦許支轉運司錢)。仍聽州縣隨宜支撥,轉運司不得令申請待報。 除此之外,贓罰還用於“獄空”時对官吏的奖励,或“贖錢以充助役”,或充做賞錢,或用於災荒賑濟,不一而足。 在以身份制和等級制為核心的大唐律令制度下,納贓與贖刑所特有的內涵得以強化,隨著君主權力的強弱與不同的財政狀況,贓贖在中央與地方財賦分配中所占比例,亦隨著中央威權與地方力量消長而有不同,被屢屢提及的《魏書》卷七二《陽尼傳》中的王顯,在北魏為太府卿,為了使府庫充盈,以減少百官之俸祿和“州郡贓贖悉入京藏”的辦法來達成目的,為人所不齒。歷經唐宋各個不同時期,也表現出階段性的不同,其自身作為補充中央地方財政手段的靈活性與功能的多樣性,以及中央地方日益增加的對這部份收入的依賴性,都使其越來越不可忽視。在寬刑赦宥原則支配下,伴隨著相關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與整合,在制度上贖向罰的演化以及執行方式上的變異,乃至最終贖刑的廢弛,都經歷了一個相對長的時段的演進變化。從特權的強調,到等級的弱化、權利的削奪,從替代與附加的刑罰,到視為荒政的救災之策,不僅在法制史中的地位和性質值得探討,其在更為廣泛的領域,如在社會經濟中發生的相關變化,都值得深入探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