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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全安:20世纪中叶中东国家的土地改革

http://www.newdu.com 2019-02-18 爱思想 哈全安 参加讨论

    
    
    内容提要:封建土地所有制是传统社会的经济基础,地权的变革则是社会转型和现代化进程的重要历史坐标。20世纪中叶,尼罗河流域、新月地带、伊朗高原和安纳托利亚高原作为中东主要的农业区域,普遍经历了史无前例的土地改革。埃及、伊拉克、叙利亚、伊朗和土耳其政府相继颁布土地改革法令,明确规定私人地产的最高限额,超过最高限额的土地由国家征购并向缺少土地的农民出售,同时要求受益于土地改革的农民加入官方主导的农业合作社。自上而下的土地改革导致地权的转移和地产结构的剧烈变化,促使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瓦解和小农经济的广泛发展,成为加速乡村社会转型的有力杠杆和催化剂。
    关 键 词:中东  土地改革  合作社  现代化
    一、地权变迁与土地兼并
    伊斯兰世界素有国家土地所有制的历史传统,伊斯兰时代中东封建主义的显著特征表现为土地制度之国有传统的长期延续。穆罕默德以启示的形式规定,一切土地皆属安拉及其使者,进而阐述了国家土地所有制的权力原则。穆罕默德及其后的哈里发国家作为“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和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①,“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②。奥斯曼帝国沿袭穆罕默德时代和哈里发国家的历史传统,援引伊斯兰教的相关原则,实行国家土地所有制。伊斯坦布尔的苏丹宣布,所有耕地皆为国有土地,名为米里,只有少量称作穆勒克的私人地产和称作瓦克夫的宗教地产不在其列。1528年,奥斯曼帝国87%的耕地被纳入米里的范围。③奥斯曼帝国的国家土地所有权,起源于奥斯曼人苏丹作为征服者的统治权。伊斯坦布尔的苏丹至少在理论上拥有全国的土地,以提供兵役作为条件将土地作为封邑授予穆斯林贵族。奥斯曼帝国封邑制度的原型,来自拜占庭帝国的普洛尼亚制度和塞尔柱时代的伊克塔制度④。奥斯曼帝国的封邑不同于中世纪西欧的采邑领地,其前提条件是国家对于土地的绝对控制,而封邑面积的增减与国家土地所有制的兴衰同步。封邑包括土地和耕种土地的农民。封邑的耕作者系隶属国家的佃农,处于政府的保护之下,地租的征纳标准、征纳时间和征纳方式均由苏丹确定,封邑的领有者无权更改。⑤奥斯曼帝国的法律禁止农民弃田出走,强调土地必须处于耕种状态而耕作者必须固着于土地,封邑的领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追回逃亡的农民。1539年颁布的一项法令规定:如果农民离开土地而使土地荒芜超过10年,需缴纳一定数量的罚金;如果农民离开土地不足10年,封邑的主人有权在法官准许的情况下要求遣返农民。⑥“离开土地并试图在城镇定居的农民被强制遣返。农民只有设法在城市居住超过10年并且拥有经常性的工作而无需社会援助时,才能成为合法的城市居民。”⑦封邑的领有者并无土地的所有权,只是土地收成的享用者,未经国家允许不得出售和转让土地或将土地赠与他人。根据伊斯兰教法,封邑的领有者必须保证土地处于耕种的状态;如果土地荒芜超过3年,则由国家收回。所有封邑均由苏丹直接赏赐,并由中央政府登记造册,贵族内部的等级分封则被严格禁止。尽管封邑的领有者试图获得苏丹的允准,将封邑传与子嗣,然而封邑的世袭显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提供相应的兵役则是领有封邑的前提条件。封邑制度的实质,在于土地受益权的赐封而非土地所有权的赐封。土地受益权的非世袭性和封邑的频繁更换,构成奥斯曼帝国封邑制度的明显特征。封邑制度作为国家土地所有制的逻辑延伸,不仅是奥斯曼帝国军事制度的重要基础,而且构成奥斯曼帝国经济社会制度的突出特征。1530年,苏丹苏莱曼一世颁布法令,明确禁止行省长官即贝勒贝伊自行分配军事封邑。“从这时起,贝勒贝伊必须为有资格得到封地的人提出申请,帝国政府根据申请书发给授地通知,并将他登记在封地簿册上。”⑧耕种米里的农民缴纳国家规定的租税,享有世袭租佃权,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随意转让和分割继承,不得置土地处于荒芜状态超过3年,“在土地上劳动的农民,只要保持耕作和纳税,他就有权一直耕种这块土地”⑨,由此形成规模庞大的小农阶层。
    地权形态与乡村农业息息相关。国家土地所有制的统治地位通常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及广泛的超经济强制密切相关,其明显特征在于地权分布状态的相对稳定,进而构成遏制土地兼并的重要手段。进入19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货币关系的扩大,中东伊斯兰世界的地权形态出现明显的变化,国家土地所有制逐渐衰落。19世纪30年代,奥斯曼帝国废除封邑制,全面实行包税制。包税制的推广排斥着国家对于土地的支配和控制,进而构成国有土地转化为民间地产的中间环节。1858年,奥斯曼帝国颁布《农业法》,给予农民自由支配土地和自主决定生产内容的权利,允许个人购买和拥有土地。⑩此后,私人土地所有制呈上升趋势,私人地产明显扩大,越来越多的土地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地权的非国有化运动无疑是经济市场化的重要内容,其直接后果在于土地兼并的加剧和私人大地产的膨胀。
    地权运动与地产结构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国家土地所有制无疑是遏制乡村土地兼并和贫富分化的重要手段,土地所有制的非国有化倾向则是导致地权转移和加剧乡村社会贫富分化的深层背景。以埃及为例,穆罕默德·阿里(1805-1848在位)当政期间,国家直接控制土地和农民,地权的分布状况相对稳定,自19世纪中叶开始,国家土地所有制逐渐衰落,而地权的非国有化趋势导致私人地产的增长。1850年,私人地产不足埃及地产总面积的1/7;1875年,私人地产超过埃及地产总面积的1/4;1890年,私人地产达到埃及地产总面积的1/3。(11)1882-1917年英国统治埃及的重要历史遗产在于私人土地支配权的强化,土地兼并和贫富分化的现象随之不断加剧。此间,埃及的乡村农户从115万增至179万户,耕地面积从480万费丹(1费丹=0.4公顷)增至523万费丹,乡村农户平均耕地面积从4.3费丹下降为2.9费丹。1907年,地产面积超过5费丹的大地产主和中等地产主15万户,占有全部耕地的3/4,112万贫困农户仅仅占有全部耕地的1/4,其中耕地少于5费丹而不足以满足生活需要的农户占农户总数的70%,无地农户占农户总数的21%。(12)1913年,地产超过50费丹的1.3万户地主共计拥有耕地达240万费丹,平均每户占有耕地近200费丹,而150万农户地产不足5费丹,共计拥有耕地150万费丹,平均每户拥有耕地1费丹。(13)1923-1952年的宪政时代,埃及乡村的地权运动进一步加剧。1936年,埃及的耕地面积584万费丹,地产所有者240万人。其中,不足5费丹的小地产总面积184万费丹,5-50费丹的中等地产总面积175万费丹,50费丹以上的大地产总面积225万费丹。与此同时,面积不足5费丹的小土地所有者224万人,面积5-50费丹的中等地产主15万人,面积超过50费丹的大地产主1.2万人。(14)1939年,1.2万户土地超过50费丹的贵族拥有全部耕地的40%,地产不足5费丹的贫困农民多达264万户。(15)1950年,埃及全部耕地约600万费丹,拥有耕地者为276万户,其中地产超过1千费丹的大地产主约190户,占有耕地近50万费丹,地产超过2千费丹的大地产主61户,占有耕地近28万费丹,相比之下,地产1-5费丹的小农60万户,平均每户占有耕地2.14费丹,而地产不足1费丹的小农近200万户,平均每户占有耕地0.39费丹。(16)1952年,占地产所有者总数2%的大地产主拥有全国耕地的50%,其中王室地产占全部私人地产的2.4%,面积超过200费丹的私人地产占全部私人地产的21%,面积超过500费丹的私人地产占全部私人地产的12%,面积超过2000费丹的私人地产占全部私人地产的4%。(17)另一方面,耕地不足5费丹的贫困农户占农户总数的94.3%,耕地面积212.2万费丹,占全部耕地的35%,平均拥有耕地0.8费丹。此外,耕地5-49费丹的中等农户14.8万户,占农户总数的5.3%,耕地面积182万费丹,占全部耕地的30%,平均拥有耕地12.3费丹。(18)另据资料统计,1929-1950年,乡村人口从1058万增至1370万,无地农户从51万户上升为122万户,无地农户在乡村农户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从24%上升为44%。(19)
    新月地带最重要的农业国是伊拉克和叙利亚。一战结束后的君主制时代,伊拉克的地权运动表现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衰落、部族土地支配权的削弱和私人土地所有权的扩展,大量的国有土地和部族共有地演变为私人地产,而地权运动的逻辑结果是土地兼并的加剧和大地产的膨胀。伊拉克的大地产主要分布在南部的什叶派地区,最典型的大地产集中于阿马拉和库特两省。在1951年的阿马拉省,8个最大的舍赫家族拥有全部耕地的53%,19%的耕地属于另外18个舍赫家族。1952年,库特省超过20万公顷的耕地成为穆希亚部落亚辛家族和拉比尔部落阿米尔家族的私人地产。(20)在巴格达省,官僚和商人竞相购置地产,进而加入大地产主的行列。据统计,1958年革命前夕,伊拉克共有土地所有者25万余户,耕地面积约为3215万杜诺姆(1杜诺姆=0.1公顷),其中地产面积不足1杜诺姆的农户2.3万户,占农户总数的9.12%,占有全部耕地的0.03%;地产面积超过2万杜诺姆的大地产主128户,占农户总数的0.05%,占有全部耕地的19.12%;地产面积超过5万杜诺姆的大地产主33户,占农户总数的0.01%,占有全部耕地的9.8%;地产面积超过10万杜诺姆的大地产主8户,占农户总数的0.003%,占有全部耕地的4.43%。(21)另据相关资料统计,1958年革命前夕,耕地面积超过1千杜诺姆的大地产主2480户,约占土地所有者总数的1%,拥有耕地1770万杜诺姆,占伊拉克全部私人地产的55%,其中49个最大的地产主拥有耕地540万杜诺姆,占伊拉克全部私人地产的17%。(22)相比之下,耕地面积不足50杜诺姆的小土地所有者,占土地所有者总数的73%,却只拥有全部私人地产的6%,60万农户处于无地的状态。(23)国家土地所有制的衰落和部族共同所有权的削弱,导致农民地位的日趋恶化。随着地权的运动和土地兼并的加剧,越来越多的部族成员逐渐丧失共同支配土地的传统权利,转化为依附于地主的分成制农民。1958年革命前夕,分成制农民占伊拉克南部乡村农户总数的53%,占伊拉克中部乡村农户总数的30%,占伊拉克北部乡村农户总数的17%。在分成制的条件下,农民缴纳的实物地租通常占全部收成的30-50%。在地主提供机械灌溉的土地,分成制农民缴纳的实物地租甚至超过全部收成的5/7。(24)20世纪前期,叙利亚亦曾经历剧烈的地权运动与土地兼并的过程。根据相关资料的统计,土地改革前的1952年,占有耕地超过100公顷的大地产主约占农户总数的1%,超过100公顷的大地产占全部耕地的50%;占有耕地10-100公顷的中等地产主约占农户总数的9%,10-100公顷的中等地产占全部耕地的37%;占有耕地不足10公顷的小农约占农户总数的30%,不足10公顷的小地产占全部耕地的13%;无地农民约占农户总数的60%。(25)
    礼萨汗(1925-1941)当政期间,伊朗经历游牧群体的定居化过程:游牧部落的酋长逐渐加入地主的行列,普通部落民则放弃游牧而转入农耕状态。在农耕区域,国家土地所有制逐渐衰落,国有土地明显减少,私人地产呈上升趋势。根据1928年颁布的《民法》和1929年颁布的《财产登记法》,私人实际占有村社土地如果超过30年,即被视作占有者的私产。自1934年起,政府向私人出售国有土地,洛雷斯坦、克尔曼、阿塞拜疆和锡斯坦的国有土地随之流入民间。(26)至礼萨汗在位末期,国有土地仅占伊朗全部耕地的10%。地权的非国有化运动导致土地兼并的不断加剧,
        
    
    
    乡村的贫富分化现象日趋严重。1941年,37家最大的地主拥有2000个村庄,占农户总数5%的地主拥有全部耕地的83%,拥有土地不足1公顷的乡村家庭占农户总数的25%,无地农户占乡村农户总数的60%。(27)1941年礼萨汗退位时,巴列维家族拥有2670个自然村落,“成为伊朗2500年的历史上最大的地主”。(28)白色革命前夕,乡村人口约占伊朗全国总人口的70%。封建生产关系在伊朗乡村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大地产与分成制租佃关系的结合构成乡村经济的基本模式。据1956年的官方统计,伊朗全部耕地的10%属于国有,4%属于王室,10%属于宗教地产,76%属于私人地产。(29)仅占总人口1%的在外地主拥有超过55%的耕地,控制超过65%的乡村人口。(30)
    二、自上而下的土地改革举措
    在宪政时代末期的埃及,土地兼并和贫富分化引发尖锐的社会矛盾。1944年,萨阿德党议员穆罕默德·哈塔卜提出议案,要求规定一次购置土地不得超过50费丹,禁止大地主购置新的地产,遭到议会否决。(31)1950年,华夫托党议员米里特·加利和伊卜拉欣·舒克里再次提出新的议案,分别主张土地所有者的地产面积不得超过100费丹和50费丹,超额部分可由地主自行处置,或由政府征购,亦未获得议会通过。(32)在外地主控制的国家机器,构成土地改革的巨大障碍。新兴工商业资产阶级与在外地主之既得利益的错综交织,加剧了土地改革的复杂程度。纳赛尔政权建立以后,长期致力于埃及乡村的土地改革。1952年9月,纳赛尔政权颁布土地改革法令,规定地主每人占地不得超过200费丹,每户占地不得超过300费丹,超过部分或由地主直接出售给占地不足10费丹的农户,或由政府征购;采用资本主义经营方式的农场及土地开发公司和社会团体的土地不在改革范围之内。政府征购土地的方式是,地租以地税的7倍计算,地价以地租的10倍计算,即地价为地税的70倍;地价以国债形式支付,国债期限为30年。政府征购的土地以2-5费丹为单位出售,出售价为征购价另加15%的附加费,出售对象首先是享有租佃权的农民即实际的租佃者,其次是无地的贫困农民,农民不得将从国家购置的土地私自出售或转租他人,购地款分30年偿还,年息3%。(33)1958年,政府出售土地的附加费降至10%,年息降至1.5%,偿还期限延至40年。(34)1961年,纳赛尔政权再度颁布土地改革法令,规定地主每人占地不得超过100费丹,每户占地不得超过150费丹。1962年颁布的《民族宪章》明确规定土地改革的基本原则:“阿拉伯社会主义不主张实现土地国有化,不使土地变为公有制……我们主张在不允许封建制度存在的范围内实行土地私有制。农业问题的正确解决办法,不是使土地转变为公有制,而是要求保留土地私有制,并且通过给大多数雇农占有土地的权利来扩大这种所有制。在土地改革的过程中,通过农业合作化来巩固这种所有制。”(35)1964年,政府宣布超过土地改革法令规定之最高限额的部分属于无偿没收。1969年颁布的第三次土地改革法令规定,地主每人占地不得超过50费丹,每户占地不得超过100费丹。(36)1970年纳赛尔死后,土地改革终止。
    在君主制时代的伊拉克,国王和达官显贵拥有大量的地产,议会长期处于大地产主的控制之下,土地构成维系政府与社会精英的主要纽带,议会颁布的法律和政府推行的举措极力维护地主阶级的既得利益,土地改革的相关法案屡遭否决。(37)进入20世纪50年代,君主制政府开始着手实施土地改革,主要是向无地农民分配国有荒地,旨在缓解乡村普遍的贫困状态和农民的不满情绪,消除潜在的政治隐患。1952年,在库特省分配国有荒地210万杜诺姆。至1958年,约513万农户获得政府分配的国有荒地。(38)1958年伊拉克共和国建立后,废除君主制时代颁布的《耕作者权利义务法》和《部族仲裁法》,否定农民依附于地主的传统地位,强调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原则,旨在强化政府对于部族的控制。(39)1958年9月,嘎希姆政权颁布《土地改革法》,旨在废除封建生产关系和解放农民。嘎希姆政权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参照1952年埃及土地改革的模式,规定私人占有耕地的最高限额为人工灌溉的耕地(水浇地)1000杜诺姆或自然灌溉的耕地(雨浇地)2000杜诺姆,超过最高限额的私人土地由政府征购,政府发行20年期限的公债作为对于征购地主土地的补偿;政府征购的土地按照人工灌溉土地30-60杜诺姆和自然灌溉土地60-120杜诺姆的单位面积出售给农民,农民支付的地价为征购价加20%的手续费和3%的利息,在20年内偿还;土地的征购和分配在5年内完成,由政府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监管;农民购置政府出售的土地后,必须加入农业合作社;租种地主土地的农民所得不应少于全部收成的55-70%;宗教地产瓦克夫不在土地改革的范围之内。(40)根据1958年《土地改革法》的规定,需要重新分配的耕地共计850万杜诺姆。(41)至1963年政变前夕,政府共计征购450万杜诺姆土地,其中150万杜诺姆土地出售给农民。(42)1963年阿里夫政权建立后,继续推行土地改革。1963-1966年,政府征购耕地共计510万杜诺姆,其中100万杜诺姆耕地出售给4.6万户农民,280万杜诺姆耕地作为国有土地出租农民耕种。1966-1968年,政府征购耕地共计350万公顷,其中140万公顷分配给农民。(43)1970年5月,巴克尔政权颁布第117号法令,再次宣布实行土地改革,降低私人占有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最高限额的私人土地,政府不再实行征购政策,无偿没收。(44)1975年伊拉克政府平息库尔德人反叛后,土地改革的范围延伸到北部地区,400万杜诺姆超过最高限额的私人耕地被政府没收。至此,自1958年开始的土地改革共计重新分配耕地约占伊拉克全部耕地的1/2。至1981年,26.4万户农民通过土地改革而获得耕地共计1000万杜诺姆。(45)
    叙利亚大规模的土地改革开始于1959-1962年的阿联时期。1959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规定,私人占有的人工灌溉耕地不得超过80公顷,私人占有的自然灌溉耕地不得超过300公顷,超过规定的部分由政府征购,以人工灌溉耕地8公顷和自然灌溉耕地30公顷为单位向农民出售,农民从政府购置的耕地不得出售和出租,必须由购地者本人耕种,购地者必须加入政府创办的合作社。1963年复兴党政权建立后,进一步限制私人地产,规定私人占有的人工灌溉耕地不得超过50公顷,私人占有的自然灌溉耕地不得超过200公顷。(46)
    巴列维国王发起的白色革命可谓伊朗现代化进程的重要里程碑,而大规模的土地改革则是伊朗白色革命的核心举措。1962年,由农业大臣阿尔桑贾尼起草的《土地改革法》获准实施。该法令规定:地主拥有土地的最高限额是一个自然村落,超过最高限额的土地必须出售给政府,但果园、花园和机耕土地不在其列;政府根据地主以往上报的土地收入和缴纳的地产税确定购买价格,分10年付清地款;政府将所购置的土地出售给享有租佃权的无地农民,购地者需要在15年内付清地款;政府在乡村组建合作社,加入合作社是无地农民从国家购置土地的先决条件。(47)土地改革首先在阿塞拜疆、吉兰、克尔曼、法尔斯和库尔德斯坦试行,效果颇为显著。(48)1963年起,土地改革在全国范围普遍展开。1965年,《土地改革法》附加条款获准实施,白色革命进入第二阶段。根据该附加条款,在以往实行分成制租佃方式的地区,地主拥有土地的最高限额减至30-200公顷,超过部分可做以下五种选择:一、出租土地,租佃期限不得少于30年,承租者缴纳货币地租,租额每五年调整一次;二、出售土地,购地者可向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10年内付清购地款;三、与佃农按照传统的五项要素划分土地;四、地主与佃农合资组建农业联合体;五、拥有土地不足30-200公顷者,可购买佃农的租佃权,并雇佣他们作为工资劳动者。(49)1965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附加条款,涉及到约4万个自然村落和约150万农户,其中6万农户购置土地,15万农户与地主分享耕地,11万农户加入农业联合体,123万农户与地主订立长期租约。(50)在实施的过程中,各地的作法不尽相同。胡齐斯坦和马赞德兰大都选择出租的形式,德黑兰周围以及吉兰和阿塞拜疆普遍选择出售土地,法尔斯的许多地主选择与农民分享耕地,克尔曼和呼罗珊的地主多与农民组成联合体,锡斯坦和俾路支的农民往往向地主出售租佃权。(51)1967年,《农场企业建立与管理法》获准实施,1968年,《开发水坝下游土地公司建立与管理法》获准实施,白色革命随之进入第三阶段。根据《农场企业建立与管理法》,农场企业由政府投资,实行计划管理;自耕农可以将地产入股农场企业,按照股份获得分红,亦可为农场企业工作,按日计酬。至1978年,建立农场企业94个,包括850座村庄、30余万农民和40余万公顷土地,主要分布于法尔斯、胡齐斯坦和阿塞拜疆。(52)根据《开发水坝下游土地公司建立与管理法》,政府征购土地,出租私人经营,成立合资性质的农业公司,吸收国外资金和国内资金,属于资金密集型、机械化生产和雇佣制的现代农业企业,种植经济作物,至1978年建成36家公司,主要分布于胡齐斯坦、古尔干、吉兰等地。(53)在许多地区,政府打破自然村落的界限,组建大型农场,采用工资劳动,推广农业机械,实行单一作物的专门生产。政府亦鼓励外国资本投入伊朗农业,组建外资农业公司,1969-1974年,5家外资农业公司从伊朗政府租赁国有土地7万公顷。(54)此外,《分配和出售租佃土地法》于1969年开始实施,已与农民签订30年长期租约的地主须将土地出售给农民,地价由地主与农民协商解决,地款可一次性支付,亦可在12年内分期支付,政府为地主提供担保。(55)1971年,政府宣布土地改革结束。
    自上而下的土地改革是中东诸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普遍现象,土耳其共和国亦不例外。土耳其政府声称:农民是国家的主人,进而以农民的保护者自居(56)。在此基础上,凯末尔强调:“首先,必须使我国不再存在没有土地的农民。比这更要紧的是制定一项法令,阻止土地的兼并,使土地的大小足以养活农民一家。有必要按土地的肥沃程度和地区内人口的密集程度对土地拥有的数量实行限制。”(57)与埃及、叙利亚、伊拉克和伊朗相比,土耳其现代化进程的突出现象是没有经历大规模的土地改革。土耳其政府在凯末尔时代推行的土地改革,主要是有偿分配国有土地和移民过程中出现的无主土地,涉及范围相对有限。1924年,政府向来自巴尔干地区的农业移民出售国有土地100万公顷。1927-1929年,政府向无地农民分配国有土地73万公顷。1934-1938年,政府向无地农民分配国有土地150万公顷。(58)根据30年代的统计数字,地产超过500公顷的大地产主418户,占农户总数的0.02%,占有耕地640万公顷,占全部耕地的3.70%;地产50-500公顷的中等地产主5764户,占农户总数的0.23%,占有耕地1720万公顷,占全部耕地的9.96%;地产不足50公顷的农民249万户,占农户总数的99.75%,占有耕地1.49亿公顷,占全部耕地的86.34%。(59)大地产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实行传统的分成制和分散经营的大地产,主要分布在东部内陆的落后地区,另一种是商业化经营和出口型的大地产,主要分布在爱琴海和地中海地区。直到二战结束时,仍有300万农户缺乏足够的土地,按照分成制的传统方式租种土地。(60)1945年5月,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审议新的《土地改革法》。根据新的《土地改革法》,私人拥有地产的最高限额为50公顷,超过部分应当出售给耕种土地的贫困农民;在人口稠密的地区,分成制农民和佃户的份地应由2公顷分割为0.
        
    
    
    5公顷;政府向农民发放期限20年的无息贷款,用于购置土地和相关农具。(61)“据估计,大约占农村人口1/3的将近五百万人,将从这些法律中得到好处,如果全部得以实现的话,那将是推行一项主要的革命,从而把土耳其变成为一个独立小农的小土地所有者的国家。”(62)然而,《土地改革法》遭到来自各个方面的激烈抨击,被迫修改为向贫困农民出售的土地局限于国有土地,私人地产未被纳入土地改革的范围。(63)1950年,政府规定私人拥有地产的最高限额为500公顷。到1951年,只有1.6万公顷土地分给农民,其中只有360公顷属于私人地产,仅3.3万户农民从国家获得土地。(64)民主党尽管在40年代后期反对执政的共和人民党制定的《土地改革法》,却在1950-1960年执政期间推行土地改革;此间,31.2万户农民从国家获得土地。(65)1973年,大国民议会通过新的《土地改革法》,计划将32万公顷耕地即全部耕地的11.5%纳入重新分配的范围,向54万户贫困农民提供耕地,其中8.3万公顷来自私人地产的征购,其余来自国有土地的出售,同时规定私人拥有地产的最高限额,即灌溉耕地(水浇地)不得超过3-10公顷,非灌溉耕地(雨浇地)不得超过4.7-20公顷,视不同地区而实行不同的标准。然而,上述诸多法律和政策大都只是一纸空文。至1977年宪法法院废止新《土地改革法》为止,只有1200户无地农民获得2300公顷耕地。(66)
    三、土地改革后的乡村社会
    土地改革的直接后果是地权的转移和地产结构的变化。以埃及为例,1952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除没收王室地产18万费丹外,涉及地主1800人,征购土地36万费丹;(67)1961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涉及地主约3000人,征购土地10万费丹;1969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涉及地主1.6万人,应征购土地113万费丹,未能完全付诸实施。(68)1953-1969年,国家实际征购土地共计80万费丹,受益者约34万农户。(69)据资料统计,1950年,埃及乡村拥有地产的农户总数约为100万户,其中地产不足1费丹的农户21万户,占农户总数的21%,拥有地产11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1.8%,地产1-2.9费丹的农户41万户,占农户总数的41%,拥有地产71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11.6%,地产3-4.9费丹的农户16万户,占农户总数的16%,拥有地产60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9.8%,地产5-9.9费丹的农户12万户,占农户总数的12%,拥有地产82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13.3%,地产10-49费丹的农户8万户,占农户总数的8%,拥有地产150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24.4%,地产50费丹以上的农户1.5万户,占农户总数的1.5%,拥有地产241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39.1%。1975年,埃及乡村拥有地产的农户总数为285万户,其中地产不足1费丹的农户112万户,占农户总数的39%,拥有地产74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12.4%,地产1-2.9费丹的农户116万户,占农户总数的41%,拥有地产202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34%,地产3-4.9费丹的农户35万户,占农户总数的12%,拥有地产119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19.8%,地产5-9.9费丹的农户15万户,占农户总数的5%,拥有地产94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15.8%,地产10-49费丹的农户6.5万户,占农户总数的2.3%,拥有地产99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16.5%,地产50费丹以上的农户300户,占农户总数的0.01%,拥有地产11万费丹,占地产总面积的1.7%。(70)另据资料统计,1950年,埃及乡村无地农户占农户总数的44%;1970年,无地农户在农户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下降为33%。(71)与此同时,不足5费丹的小块地产成为乡村地产的主要形式,其在全部耕地面积中所占的比例,1952年土地改革前夕约为35%,1965年上升为57%。(72)以上数字表明,土地改革期间,乡村地权趋于分散,小农经济得到明显的发展。
    伊拉克共和国的土地改革,历经嘎希姆政权、阿里夫政权和巴克尔政权三个阶段。1958年,拥有土地的农户仅占农户总数的15%;1971年,在全部400万农户中,95%的农户拥有土地。(73)至1973年,地产超过200杜诺姆的农户占农户总数的1.6%,占有全部耕地的26%,地产不足40杜诺姆的农户占农户总数的62%,占有全部耕地的23%;与此同时,40-200杜诺姆的中等地产主呈上升趋势,占农户总数的27.5%,占有全部耕地的51%。(74)叙利亚共和国的土地改革,亦曾导致大地产的衰落和中等地产的明显上升趋势。至土地改革后的1970年,4500户大地产主的150万公顷耕地被政府征购,约占当时全部耕地的17%;10万户小农获得政府征购的45万公顷耕地以及政府在加卜河流域开垦的43万公顷耕地。(75)进入70年代,占有耕地超过100公顷的大地产主约占农户总数的0.5%,超过100公顷的大地产占全部耕地的17%;占有耕地10-100公顷的中等地产主约占农户总数的15%,10-100公顷的中等地产占全部耕地的59%;占有耕地不足10公顷的小地产主约占农户总数的48%,不足10公顷的小地产占全部耕地的24%;无地农民约占农户总数的36%。(76)1980年,政府颁布新的《土地法》,进一步限制私人地产的面积,4.3万公顷土地被政府征购,由农民租种。(77)
    伊朗国王巴列维声称,发动白色革命的根本思想是“权利应归全民,而不得为少数人所垄断”,其目的是“真正限制大土地占有,以利农民;真正消灭地主和佃农制度;并真正使这些佃农享有人的尊严和有可能直接从劳动中获利”(78)。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作为白色革命的核心内容,土地改革只涉及享有租佃权的无地农民。白色革命期间,享有租佃权的无地农民中约92%即194万农户获得数量不等的土地,人数众多的小所有者成为乡村重要的社会势力。(79)至于没有租佃权的无地农民,约占乡村人口的1/3,则被排斥于土地改革的范围之外。(80)据统计,至白色革命结束时,拥有土地不足2公顷者约100万户,拥有土地2-10公顷者约1.40万户;相比之下,拥有土地超过50公顷者虽然只有4.5万户,其地产总面积却占全部耕地的47%。(81)土地改革并没有真正满足广大农民对于土地的要求,相当数量的乡村人口仍然处于贫困状态。巴列维王朝覆灭前夕的1975年,伊朗乡村的地权分布依然存在明显的差异。占农户总数33.5%的耕作者仅仅拥有2%的耕地,占农户总数0.6%的大地主拥有13.2%的耕地;地产面积超过100公顷的大地产主约有10000户,而地产面积不足5公顷的农户约有160万户。(82)耕地不足1公顷的农户为73.4万户,占全部农户比例29.6%,占有全部耕地1.6%,耕地1-10公顷的农户129.2万户,占全部农户比例52.1%,占有全部耕地31.3%,耕地10-50公顷的农户42.8万户,占全部农户比例17.3%,占有全部耕地45.7%,耕地超过50公顷的农户2.6万户,占全部农户比例1.1%,占有全部耕地21.4%。(83)
    土耳其共和国乡村社会的主要特征,在于小所有制的广泛存在和大地产数量的相对有限。1937年,地产不足2公顷的贫困农户约40万户,占全部农户的38.8%;地产2-5公顷的自耕农约30万户,占全部农户的27.7%;地产5-20公顷的富裕农户约27万户,占全部农户的26.3%;地产超过20公顷的大地产主约7万户,占全部农户的7.0%。1952年,地产不足2公顷的贫困农户约77万户,占全部农户的30.6%;地产2-5公顷的自耕农约80万户,占全部农户的31.5%;地产5-20公顷的富裕农户约81万户,占全部农户的32.2%;地产超过20公顷的大地产主约14万户,占全部农户的5.7%。1963年,地产不足2公顷的贫困农户约127万户,占全部农户的40.9%;地产2-5公顷的自耕农约86万户,占全部农户的27.8%;地产5-20公顷的富裕农户约85万户,占全部农户的27.5%;地产超过20公顷的大地产主约11万户,占全部农户的3.7%。(84)另据统计,1950年,72.6%的农户处于自耕的状态;1963年,85.3%的耕地处于自耕的状态。(85)以上数据表明,从静态的角度看,占地5公顷以下的农户居多,占地超过20公顷的大地产较少,而从动态的角度看,地权结构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占地超过20公顷以上的大地产呈下降的趋势,并未发生大规模的土地兼并,乡村社会处于相对平稳的状态。60年代土耳其乡村的突出现象,是地产不足2公顷的小农户大都将土地出租给地产超过5公顷的大地产主和中等地产主,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由大地产主和中等地产主集中经营,而小农户将地产出租以后往往移入城市务工或者在乡村从事非农业性劳动,由此形成所有权与耕作权的分离。直至70年代,上述现象依然延续。(86)
    土地改革的伴随现象是合作社在乡村的广泛建立。埃及1952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规定,土地改革的受益者必须加入合作社,是为土改合作社。第一个土改合作社成立于1954年。1956年,政府成立的土改合作社共计198个,土改合作社成员包括获得18万费丹土地的约5万户农民。(87)至1965年,土改合作社达到575个,加入土改合作社的农民约30万户。纳赛尔时代的土改合作社建立在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之上,分散经营各自的地产。然而,纳赛尔时代的土改合作社拥有诸如农业机械、仓库和储运工具等集体财产,代购代销,受政府控制,具有半官方的色彩。农业部向合作社派驻农业稽查员,行使指导生产的职责。(88)1960年,政府宣布建立新的农业合作社,作为发放贷款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乡村组织。1965年,农业合作社共有3120个,加入农业合作社的农户237万户,占拥有土地的全部农户总数的80%。(89)此外,政府鼓励缺乏土地的贫困农户组成联合互耕合作社,由政府提供资金和技术帮助。1957年,政府颁布法令,规定农民以农产品取代土地,作为贷款抵押。1961年,政府取消农业银行的信贷利息。1962年,政府颁布法令,农业合作信贷银行终止与农民个人的业务往来,只向合作社发放信贷,合作社成为农民获得贷款的唯一渠道。1964年,农业合作信贷银行改称农业合作信贷组织,负责全面规划和实施乡村的信贷业务以及农产品销售。该组织发放的信贷包括短期实物信贷、短期货币信贷和中期货币信贷,信贷数额逐年增多,由1952年的340万埃镑增至1965年的7950万埃镑,其中短期信贷占信贷总额的97%,而短期实物信贷占短期信贷的60-70%。货币信贷需要实物抵押,小农往往无力举借,地主和富裕农民是货币信贷的主要受益者。(90)1970年,埃及各类合作社达到5000个,加入合作社的农民共计310万户。(91)
    20世纪60年代,伊拉克实行的土地改革主要局限于大地产相对集中的南部。至70年代,伊拉克的土地改革范围延伸到中部和北部地区。与此同时,合作社的数量呈明显上升的趋势。1968年,伊拉克共有合作社473个,加入合作社的农民为6.3万户。(92)1979年,合作社达到2000个,加入合作社的农民达到35.5万户。(93)70年代初,复兴党政权推行国有化的经济举措,创办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1972年,建成集体农庄6处,耕地面积2.4万杜诺姆,加入集体农庄的农民490户。1976年,集体农庄增至79处,耕地面积53.4万杜诺姆,加入集体农庄的农民达到9850户。(94)叙利亚土地改革期间亦曾经历乡村合作化的进程。至1982年,约1/3的耕地和2/3的农户纳入合作社的范围。
        
    
    
    (95)官僚化的合作社通过物价控制、信贷发放和农产品购销政策干预农业生产,进而取代传统的土地贵族,成为联结国家与农民的纽带和政府控制乡村社会的政治工具。与此同时,传统土地贵族经历普遍的衰落过程,分成制的租佃方式逐渐废止,农民随之开始摆脱依附状态。
    白色革命期间,伊朗政府不仅实施土地改革,而且明确规定享有租佃权的无地农民从国家购买土地的同时,必须加入合作社和认购合作社的股份。合作社的职能,包括农产品的生产、储存、流通,农业机械、农药、化肥的提供,以及农业贷款的发放。(96)合作社分为初级合作社和中级合作社,构成乡村基本的行政单位,隶属政府管辖。初级合作社的范围为2-3个村社,包括数百农户。1966年,初级合作社为2000个;1972年,初级合作社达到9000个,包括2.3万个自然村落和150万农户。(97)若干初级合作社组成中级合作社,构成初级合作社与政府的中间环节;1966年,中级合作社54个,1968年,中级合作社达到81个。(98)
    土地改革的经济根源,在于地权非国有化运动的条件下土地兼并的加剧、小农经济的衰落、私人大地产的膨胀和贫富差距的扩大。高度发达的威权政治,则是土地改革得以实践的前提条件。中东诸国政府推行的土地改革,旨在通过地权的改变,削弱在外地主的传统势力,缓解乡村社会的贫富对立,强化国家对于乡村和农业的直接控制。土地改革期间建立的合作社进而取代传统的土地贵族,成为联结国家与农民的纽带。农民加入合作社大都并非取决于自愿的原则,受益于土地改革的农户必须加入合作社,而合作社处于政府的监督之下,“成为国家控制乡村和农业的工具”(99)。土地改革期间,政府通过广泛建立农业合作社,向农民直接发放农业贷款,干预农业生产,决定耕作方式和播种内容,实行农产品的征购代销,国家与农民之间初步形成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进而促使国家资本主义在乡村社会和农业领域逐渐延伸。合作社的广泛建立,不仅标志着乡村官僚化程度的明显提高和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的广泛延伸,而且标志着国家资本主义在乡村社会和农业领域的延伸,政府与农民之间形成初步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
    经济的市场化无疑是现代化的基础层面,封闭的乡村社会与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则是制约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障碍。大规模的土地改革导致乡村地权分布状况的明显变化,采用封建生产方式经营地产的在外地主阶层由于地权的转移和地产的丧失而呈普遍衰落的趋势,其在乡村和农业的统治地位丧失殆尽。与此同时,分成制的租佃方式逐渐废止,人身依附关系日趋松弛,传统社会结构濒临崩溃。随着地权的趋于分散,相当数量的农民获得必要的生产资料,小农经济广泛发展,农民的自主经营权进一步扩大,农业投入明显增加。小农经济本身并不体现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而是存在于诸多社会形态。然而,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历史条件下,小农经济的发展无疑意味着对封建生产关系的排斥,进而成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滋生和成长的沃土。土地改革期间小农经济的上升趋势,作为乡村社会和农业领域实现深刻变革的逻辑起点,既是削弱封建地主阶级和封建主义生产方式的重要杠杆,亦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乡村社会和农业领域得以确立的前提条件。
    中东诸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土地改革不同于传统社会之国家随意没收或无偿征用私人地产的模式,强调保护私人财产的基本原则,根据乡村地权的分布状况,限制私人地产的占有规模,超过规定限额的土地由政府统一收购,向缺少土地的农民出售。由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农场和农业公司以及机耕土地不在土地改革的范围之内,越来越多的在外地主放弃传统的分成租佃制,采用现代经营方式,推广使用农业机械,扩大雇佣关系,农产品的市场化程度逐渐提高。与此同时,政府通过减免税收的相关政策,吸引在外地主改变资金投向,促使在外地主从投资土地转向投资企业,进而转化为新兴资产阶级。随着地权的转移和经营方式的改变,封建主义在乡村社会日渐崩溃,传统政治秩序的社会基础不复存在,工业化进程亦随之加快。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73年,第46卷,第473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73年,第25卷,第891页。
    ③H.Inalcik,The Ottoman Empire:the Classical Age 1300-1600,New York:Praeger Publisher,1973,pp.110,74.
    ④C.Imber,The Ottoman Empire 1300-1650,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02,p.195.
    ⑤H.Inalcik,The Ottoman Empire:the Classical Age 1300-1600,pp.110,74.
    ⑥C.Imber,The Ottoman Empire 1300-1650,p.206.
    ⑦S.J.Shaw & E.K.Shaw,History of the Ottoman Empire and Modern Turke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6,Vol.1,pp.150,126.
    ⑧布罗克尔曼:《伊斯兰各民族与国家史》,孙硕人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345页。
    ⑨S.J.Shaw & E.K.Shaw,History of the Ottoman Empire and Modern Turkey,Vol.1,p.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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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R.W.Baker,Egypt's Uncertain Revolution Under Nasser and Sadat,p.197.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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