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分析中国传统乡村土地产权关系入手,尝试解释1955年之后出现的富农倒算问题。薛暮桥的相关论述表明,山东农村同样存在“一田二主”地权结构,有抵押和土地活卖(即典)等不同的土地交易方式,更存在以交纳不同押金购买田面为特征的地权分化。通过研究1955年山东省梁山县富农李继盈倒算一案可以发现,所谓“倒算”土地的原因,在于中共的政策规定与乡村土地市场交易规则之间出现了矛盾,而富农倒算作为政治案的出现,则是出于1950年代推行合作化运动的政治需要,“富农”被正式树立为阶级敌人和打击对象。经济层面上,1949年之后农村市场交易的迅速恢复和发展,事实上对统购统销政策的推行以及集体化经济的发展形成巨大挑战。打击“富农”,实现了中国共产党政治与经济目的的完美契合。 关键词:土地产权 富农 倒算 梁山 一、问题的提出 1920年代“富农”一词由苏联传入中国以来,富农问题就一直是中国乡村共产革命面临的重要问题。然而,在关于富农的性质以及如何对待富农问题上,中国共产党的看法却反复易辙,难定于一。1920年代,尽管毛泽东等人早就形成“将富农同地主区别对待”的思想,但迫于不断变化的革命形势以及政策的实践操作,直到北方老解放区土地改革时期,富农事实上“都一直是打击和消灭的对象” 。1949年之后,中共将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纳入法律。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下文简称《土改法》)中明确规定:“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中共维护富农的政治权利,如赋予一般富农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富农也可以保留党籍等。在土地改革后的中国农村,只有地主是敌对阶级,被剥夺公民权。 1954年后,富农政策出现转折。为推进合作化进程并防患“富农政权”,中央对待富农经济的态度由“保护”转为“限制”和“消灭”。1954年4月,中央农村工作部提出了对富农斗争的策略步骤。1954年9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甚至出现了“富农分子”的说法:“对于有破坏行为的富农分子,必须加以处罚。”1954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采纳这一概念,意味着中共高层对于富农的态度还存有异议。即便如此,1954年12月《全国第四次互助合作会议的报告》仍称:“富农这一敌对阶级,对于社会主义事业的抵抗和破坏行为日益激烈,对此必须保持高度警惕,对富农的限制斗争必须加强。” 很显然,中共中央明确将富农同农村中的地主、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视为变成了敌对阶级和斗争对象。1955 年1月,中共中央指出:“许多地方有富农、地主和反革命分子混入社内的现象,应该教育群众分别清除。” 也正是从1955年开始,梁山县出现“富农倒算案”。从1950到1960年,山东梁山县的司法档案中共收藏61件地主、富农倒算案,其中51件为富农倒算案,且主要集中在1955年、1958年和1960年。 《土改法》第二条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所谓“倒算”,本指地主将其被依法没收的土地、耕畜、农具夺回的行为。如果地主夺回的是不依法律即非法没收的土地、耕畜与农具及个人财产,那么,地主要回财产的行为也不是非法的。 《土改法》第六条规定:“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很显然,保护富农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尊重富农与其他农民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土改法》第六条的主要精神。只不过,“在某些特殊地区”的相关规定,为这一法律的破坏打开了缺口。 如何才是富农出租的“小量土地”?他们租入土地如何折抵出租土地?这一切,都涉及产权关系的计算。尤其是在“一田两主”盛行的山东各地,如何确定土地产权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本文拟从产权关系入手,尝试解释1955年以后出现的富农倒算问题。 关于土地改革的研究一直是学界热点,相关论著可谓汗牛充栋。曹树基的新近研究,在材料、理论及方法上有诸多突破,对传统地权结构及其在1950年代的演变提出了新的解释。本文选取了梁山县司法档案中有关富农倒算的案件进行深入研究,试图回答以下问题:第一,土改之前的山东的地权结构是怎样的?第二,土地改革后,富农是以何种方式进行“倒算”的?第三,富农“倒算”案又是如何成型的? 二、山东的地权结构 由于富农问题涉及到传统中国乡村复杂的产权结构同,因此同,本节将主要依据薛暮桥的相关论述讨论山东的地权结构。 薛暮桥,1904年生,1927年参加中国共产党,抗战前夕,曾任《中国农村》首任主编。抗战后参加新四军,后辗转来到中共山东抗日根据地主持经济工作。解放以后,曾任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是中共重要的财政经济领导人。 薛暮桥对于山东地权问题的观察,有两份文件值得特别注意。一份是薛暮桥著《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山东解放区的经济工作》,一份是薛暮桥主持制定并于1945年2月15日颁布的《山东省土地租佃条例》。比较而言,前文中所含信息量最大,涉及到山东农村的地权转移、信贷金融、阶级斗争等诸多问题。 1.南方地权结构 在讨论山东地权问题之前,先简略论述南方的地权结构。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曹树基将传统中国的地权划分为处置权、收益权和使用权。以此为工具,他研究了中国南方的地权结构,并发现以下几点事实: 其一,南方存在广泛的“一田二主”,田底主与田面主分享土地处置权、收益权,田面主享有土地使用权。如果田面主将土地出佃,则佃耕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与田底主和田面主分享土地收益权。 其二,佃耕者不交纳押金,则此佃耕为普通租佃,地租一般为正产量50%。佃耕者交纳少量押金,则佃耕者享有少量的田面仅,地租减少。押金越多,地租越少,使得田面权人可以将田面出租,并与田底主分享地租。押金增加至田面主不需要交纳地租,形成事实上的“典”——仅有回赎权的转让,意味着田底主仅有土地的部分处置权,而无其他。 其三,押金越多,地租越低。押金与地租之间形成线性函数关系,可以用来计算不同押金水平上的地租率。这一关系反映了传统中国土地交易的市场性质。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学者们认为中国南方与中国北方具有不同的地权结构。由于文献记载的阙失,尤其是清代以来契约文书之阙失,学术界对于北方地权结构所知甚少。最近,我们在薛暮桥的著作中,找到了一些有力的证据,证明山东的地权结构与南方相同。 2. 山东的抵押与典 薛暮桥认为山东的土地卖买即地权移转有四种方式。其所称第三种方式其实是对第二种方式的补充。为简便起见,此种方式略而不论。关于地权转移的第一种方式,他说: 从土地抵押变为卖买关系。开始时是借贷关系,而以土地作为抵押(担保还本付息,并不转移地权,土地仍由原主耕种经营)。如果本利累积无力清偿,债权人即要求“抽地换约”,即以本利作为买价,订立土地卖买契约。如果本利合计少于应付地价,则应补足短少部分,添价订立卖买契约。 业主缺钱,以土地为抵押,从债权人即钱主手中获得资金;业主以地租作为贷款利息,付给钱主。土地仍由原业主经营或耕种,使用权不转移。如果业主无力清偿本利,钱主有权利要求将土地抵押关系转变为买卖关系,订立土地买卖契约。 薛暮桥所称“地权”并不是土地“所有权”。如仅仅将土地权利分为“所有权”与“使用权”,与债务人关系最大的“收益权”不见了,也就无法理解本案中债权人的行为逻辑。只能将债权人的行为理解为放贷,而非土地买卖。事实上,在承认了借贷关系中存在部分处置权转移,以及收益权全部归债务人后,就可以明确地将土地的抵押借贷理解为土地买卖方式的一种——转让土地的部分处置权和土地的全部收益权。正是在这一前提下,日后,土地由抵押转为“买卖”亦暨“绝卖”才是顺理成章,水到渠成。 关于地权转移的第二种方式,薛暮桥说: 从土地典当变为买卖关系。典当就是活卖,它与抵押不同,一开始就移转地权(移交承典人耕种,或于移交承典人后再租给出典人,约租而不支付利息),它是土地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般习惯,土地典当在两年三季或三年后,随时可用原价回赎,因为可以回赎,所以典价总是低于卖价,普通仅及卖价之半。出典人无力回赎时,亦可要求承典人(或由承典人要求)添付一部地价改订卖买契约,所谓“添价作绝”。 所谓“典当”即“活卖”,最简洁的定义是“有回赎权的转让”。在产权关系上,典卖土地者除了保留土地的部分处置权外,其土地的收益权及使用权全部转让。薛暮桥认为典卖才是转移地权,而抵押不是。其实,抵押与典卖都是转移部分地权,其差别仅在于抵押不转移使用权,而典卖则转移使用权。如果原业主还想耕种出典之土地,则在将使用权转移给承典人后,再由承典人出租给出典人。承典人享受全部地租,地租即为典价之利息。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薛暮桥称典当“是土地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不很妥当。 由于典价低于卖价,所以,当出典人无力回赎时,可以要求承典人补增地价后改订土地买卖契约。这在山东称为“添价作绝”,意即加价后“活卖”改为绝卖。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明清以来南方山区如福建、江西等地盛行的土地加“找”,其实就是“活卖”改绝卖之过程,也同样出现在山东。这一事实,长期不为人所知。 关于地权转移的第四种方式,薛暮桥说: 一开始就交付全部地价,订立正式卖买契约(绝卖)。农民出卖土地时候很少采用这种方式,大多是经抵押,典当或“死契活尾”然后转成正式卖买关系。 这是很重要的一点,也是在契约文书中所见不到的,可以回答了不少学者的疑问。以共享为核心的地权占有,是土地交易的普遍形态。在这个意义上,试图厘清“一田一主”与“一田两主”的比例,是没有意义的。 至此,我们似乎可以结论:民国时期山东的土地买卖大多数是与信贷联系在一起的。土地交易的本质就是信贷与金融。土地市场与金融市场是融通的。 3. 山东的押租与“一田二主” 在山东,无论是土地“抵押”还是土地“活卖”,由于处置权被一分为二,所以,就出现两个主人——“田底主”与“田面主”。田底主拥有土地的部分处置权,拥有部分或没有收益权,拥有或没有使用权;田面主拥有土地的部分处置权,拥有或没有使用权,拥有部分或全部收益权。 在南方地区,与山东类似的“抵押”被称为“当田”。在“当田”与“活卖”之外,还存在“田面权”的市场交易。人们通过购买田面,取得土地的田面权。例如,一块土地价格为50元,每年所收租谷价值10元,某农民付价30元取得田面权,年获租谷价值6元。原业主保留价值20元的田底权,年获租谷价值4元;其中包括农业税0.5元。于是,田底主所获地租为“大租”,田面主所获地租为“小租”。 在南方地区,通过交纳“押租”可以取得土地的田面权。正如民国学者陈正漠说: 因为各生产部门中的资金都要算利息,佃农交给地主的押租金当然也要算利息。我的家乡——湖北枣阳县的习惯,是押租金多,租额、租率都少;押租金少,租额、租率都大;押租金的大小与地租的多少成反比例。据我的调查,其他各地也多如此。 在上例中,一块土地价格为50元,每年所收租谷价值10元,某农民原来付价30元取得田面权,年获租谷价值6元。现在改为交纳押租价值30元,每年少交租谷价值6元。押租即为田面价。当押金交到不纳地租的水平,这时的押金已是“典价”或“活卖”。这样一来,“押租”与“典当”即“活卖”溶为一体。 山东是否存在“非典当”或“非活卖”型的押租制度?如果存在,就一定会在《山东土地租佃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中反映出来。《条例》第26条: 承租人原来有永佃权,及依法取得永佃权者,保留其永佃权;无永佃权者,不得强行规定。 这里的“永佃权”其实就是“田面权”。“原来有”主要指继承所得,而“依法取得”应当包括购买田面,或交纳押金、押租取得田面。中共山东民主政府承认田面权,同样也承认田面权与田底权形成的地租分割。《条例》第27条: 无永佃权之土地租约期满时,出租人有自由处置之权,包括出典、出卖、出租、自耕及雇人耕种在内。 中共民主政府仍然保护“出典”即“活卖”的这一地权转让方式。也就是说,在“出典”之状态下,田底与田面的存在是合法的。《条例》第33条: 禁止包租、转租。如承租人将其租得土地转租时,出租人应即将此项土地直接租于第二承租人;其原转租而致额加重者,加重部分须由原承租人如数退还第二承租人。 禁止转租的对象一定是无“永佃权”者。也就是说,普通佃农是不可以将租来的土地转租给别人的。这一条提醒我们,在山东,押租是普遍现象。依上文所揭,押租是有利息的。押租多则地租少,押租少则地租多。本条再次证明山东存在以交纳押租购买田面为特征的地权分化。 总之,从薛暮桥的相关论著中,可以发现山东存在与南方相同的地权结构:既存在土地处置权、收益权和使用权分化的“一田二主”,也存在追加找价,以实现土地活卖(即典)向土地绝卖的转换,更存在交纳不同押金暨押租购买田面为特征的地权分化。更为重要的是,中共民主政权保护这一地权关系。这是因为,以上各种土地交易方式,体现的是市场原则,而非其他。 《土改法》第12条规定:“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这表明土改政策的制定者认为,土改中的地权计算,必须尊重事实上的“一田二主”,将“田底”与“田面”进行分割计算。从某种意义上说,针对南方新解放区土地改革制定的《土改法》,蕴含来自包括山东在内的北方老解放区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李继盈案中的地权关系 本文选取1955年发生在梁山县靳口村的富农李继盈倒算案为案例。依照时间顺序,将本卷宗中收录文件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在该村搜集的有关李继盈的倒算罪证的材料,包括当年农民会长的反映材料1份,县局干部的调查材料9份。被调查者中有小区改革委员成员和“受害人”亲属,日期在1955年9月12日到20日之间。第二类是案审阶段的材料,内含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逮捕报告书》、人民检察院菏泽分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县公安局的《受理案件书》、《审讯笔录》,人民法院的《预审笔录》、《审讯笔录》、《刑事判决笔录》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决定书》等,日期在1955年10月到11月之间。案卷中并没有李继盈的刑事判决书,但从他的上诉状中可知,他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第三类是法院再审材料,1956年8月1日已在监狱服刑的李继盈提出上诉。再审材料的内容主要是对李继盈成份问题的调查,包含3份县人民法院的调查报告,日期在1956年10月。最后法院认定李继盈是富农成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真当”与“假当” 李继盈自幼贫苦,没上过学,18岁前一直在家务农,后外出抗活,学习染布,直到自己开设染坊。李继盈以开染坊攒下的积蓄置地30余亩,出租十余亩,自留十余亩。40岁以后他重返家乡务农。1946年土改时,李继盈54岁,此时家中有其妻、父母、儿子和儿媳,共6口人,被划为中农成分。 李继盈土改前“出租”的这十余亩地,在土改过程中发生了变动,其“倒算”罪因此而生。梁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列举李继盈“罪行”如下: 被告李继盈,男,年60岁,富农成分,出身为农,现住本县七区荆口二街。查该犯于1952年倒回李玉山地三亩半,于1954年倒回高继安地一亩七分,于土改前假当给张庆待三亩四分,在1953年该犯要回来,又给张庆待二亩孬地种的罪恶。触犯了国家宪法八、十一条法律,应予刑事处分,特移请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李继盈的成份由中农变成了富农。李继盈的罪行是“倒算”了三份土地。其中,李玉山的3.5亩地和高继安的1.7亩地被其“倒回”,若此为土改中按程序被“征收”了的土地,可视为“倒算”行为。张庆待的3.4亩地是土改前李继盈“假当”给他的,又在1953年被李继盈用2亩“孬地”所置换。本案的焦点围绕张庆待的“假当”土地而展开。 有“假当”就有“真当”。如果“假当”非法,那么“真当”则是合法的。上引《土改法》第12条在议及土地产权的计算中,提出依市场价格计算田面与田底的方法,再联系薛暮桥对山东“一田二主”的有关论述,则可知“假当”所涉即为“一田二主”。 1953年李继盈用2亩“孬地”换回了张庆待名下的3.4亩好地,其交换式应为2亩孬地=1.7亩好地,基于常识,等式成立。这也意味着,在李继盈“假当”给张庆待的3.4亩好地中,李继盈和张庆待各拥有其中50%即1.7亩的地权。只不过,张庆待的1.7亩好地的地权被李继盈用2亩孬地的地权所换回。因此,所谓“假当”实为“田底”与“田面”的分割。李继盈为田底权人,张庆待为田面权人。2亩孬地=1.7亩好地的背后,是李继盈收回了自己的一半产权。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简称《宪法》)第8条规定:“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第11条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在本案中,作为中农的李继盈,其地权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均受保护。由于《宪法》规定富农拥有公民权,其财产也依法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即便李继盈是富农,其土地与财产也应受到保护。严格地说,在《宪法》的意义上,“富农倒算”一词本身就是有问题的。然而,《起诉意见书》引用《宪法》第8条和第11条,却只保护李玉山、高继安和张庆待的土地产权。 进一步讨论上文所涉数人之间的地权关系,看一看这几块土地是否在土改中被“征收”。张庆待的叔伯兄弟张庆祥说: 张庆待土改前给继盈种的三亩四分好地,土改时继盈私自给了张庆待啦。到前年丈量土地时,继盈又给庆待二亩孬地,要回来三亩四分好地。 土改前,张庆待给李继盈“种地”。由于不知道地租率的情况,他们二人可能是租佃关系,也可能是“田底主”与“田面主”的关系。到土改时以“私自给”的方式进行地权转移,意味着这块土地并不是土改时“改出”的,即不是政府“征收”的,而是私下交易的。 很显然,这是李继盈在土改划成份时采用的一种策略,或是将3.4亩土地的田面权“给”了张庆待,如此,则为《起诉意见书》中所称之“当”;或是将3.4亩土地的田底、田面都“给”了张庆待,如此,则土地交易的性质为“卖”或“送”。在1951年梁山县丈量土地并确认地权的过程中,两人各分了一半地权,可以看出土改前他们“交易”的性质是“当”。 另一“受害人”高继安之母也是类似的说法: 俺种他的地早啦,有几十年啦,共种他三亩多地。他没有钱花,很难,他卖了一亩七分。 高继安家长期租种李继盈的地,不能确定是普通租佃,还是田底、田面。由于李继盈因缺钱卖了其中的一半,说明他卖的是他自己的一半。很显然,在这三亩多地中,高继安与李继盈各享有一半的权利。高继安是田面权人,李继盈是田底权人。 第三个证人李相坤是“被倒人”李玉山之子。李相坤说: 1946年土改是把地均给俺三亩半,当年起,土地产量二百,平均分开,至1950年为止。 这里所说的“均给”,即是土改中平分土地后从李继盈那里“改出”的土地。问题是,若土地已被正式“改出”,那为何李相坤还愿意给与李继盈平分产量,继续保持土改前的租佃关系呢? 总之,以上三名证人的叙述反映了三种不同的情况。张庆待的地是李继盈“私自给”后被要回一半;高继安的地种了几十年,被李继盈卖了一半;李相坤的地是土改中“均给”他的,但此后每年与李继盈平分产量。严格意义上,只有李相坤所述与“倒算”行为有关。这一点,留待下文讨论。 细心的读者可以发现,本案的核心证人都是“受害人”的亲属——张庆待的叔伯兄弟张庆祥、高继安之母和李玉山之子,却唯独不见“受害者”本人的控诉。从县政法干部访问高继安之父的记录中可以看出,高继安之父“有所顾虑”,不承认给李继盈种地,也不同意按手印,最终只得从“在炕边掏粮食”的其母那里获得一点相关证词。占有阶级仗势与话语优势的贫雇农当事人集体沉默。 2. 土改后的土地确权 根据审讯中李继盈的供词,这几块地都是土改前以粮食为价“当”给这三人的: 问:你当这些地是怎样当的,平半分粮还是怎样当的? 答:向外当地时,依粮食为价,李玉山是600斤,张庆待700斤,高继安也是600斤粮。 问:你倒回这些地都是什么方式倒回的? 答:方式是我托李中流(村干)倒回来的地,换那二亩地是依年老不能走路要回的。 在另一份材料中,李继盈的邻居侯言议印证了李继盈以粮当地的情况: 在1945年,因我没有地种,我和他分种了四亩半地,到1946年土改时,他把这地就当给我啦。当价是每一亩地卖200斤小麦,结果四亩半地交700斤麦子,还欠他200斤,后来又要了200斤,是52年恶的这200斤麦。 以李玉山家的3.5亩地为例,1952年该地卖了200元,以当时每斤小麦人民币新币0.1元计算,全部地价为小麦2000斤,即每亩地价合小麦571斤。1948年南旺县1亩地价值65元,每亩地价650斤小麦。鉴于地有好坏之分,平均每亩地价约值600斤小麦。根据李继盈的供述,当地时,李玉山和高继安按“每亩地220斤小麦”,张庆待和侯言议的地按每亩200斤小麦收取。根据薛暮桥的调查,在山东,典价一般相当于地价的一半,而李继盈当价只有三分之一多。 尽管典价偏低,但从产量来看,3.5亩地年产小麦200斤,600斤相当于3.5亩土地三年的产量,普通的佃农如何能一次性拿出如此多的粮食?李玉山、高继安和张庆待对于当时以粮承典的情况只字未提。若他们真的拿出这么多粮食,则一定会像侯言议一样,在举证材料中说明。从最终的土地分配情况来看,侯言议与李玉山等人根本区别在于,侯言议的四亩半分地李继盈没有要回,意味着李继盈将自己原有的一半田底权也给了他,侯言议只用较低的典价就完成了土地的绝卖。 李玉山与高继安和张庆待的情况也有不同。李玉山此后仍要与李继盈每年平分产粮,而高继安和张庆待却未提及有分粮的情况。与上文逻辑一样,粮食对农民来说至关重要之事,若有分粮则一定会主动说明。高继安与张庆待此后不用分粮,则说明他们虽没有将全部典价付于李继盈,但也一定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押金,成为拥有部分田面权的田面主。李玉山则属于薛暮桥所述的“假当”的第三种情况,即“假立典约,佃户用粮食按年交纳典价,数额乃与原租额不相上下”。也就是说,李玉山只交了少部分的押租,由于所交的部分也是有利息的,此后每年地租本应相应减少,而李玉山仍保持相同的原租额,多交的部分是为了补足所欠的那部分押租。 1951年确立地权改变了这一局面。1951年梁山县颁发土地证之时,经私下协商,“当”给李玉山家的地,户主为李相坤。1952年李相坤将土地卖出时,又按照田底、田面两家平分地价。为了掩盖“假当”,李玉山多拿了20元。高继安、张庆待二人与李继盈有关的两份土地与之类似。登记土地证时,通过村干部的证明后,三个之间重新分配地权。高继安所种3.4亩地与李继盈按一人一半分。1954年李继盈“倒回”的1.7亩地是已经过村干部证明,是1951年在土地证上登记过的属于李继盈的地。对于侯言议的地,李继盈也是在这时要回所欠的典价后,将全部土地权归属了侯言议。 据此,可以将土地改革重新划为了“土地改出”与“土地确权”两个阶段。在山东梁山,1945-1946年的“土地改出”与1951年的“土地确权”合为完整的土地改革。在“土地改出”阶段,所谓的“被改出土地者”和“改入土地者”都没有按照政治规定的要求进行操作,而是采取私下交易的方式,遵循土地市场交易的原则进行了地权的转变。在“土地确权”阶段,“改出者”与“改入者”在相互协商后通过官方途径,即干部证明和土地登记的方式完成确权。对于支付了完整典价的侯言议,在确权时,李继盈以典价进行了土地绝卖,而对于李玉山等人,他们没有支付完整的典价,但以不同方式交了部分押金,李继盈最终按照“真当”将一半的田面权给了他们,最终土地平分。这一过程是村民认可的,并没有任何一方吃亏。李继盈虽然多付出了一部分财产,却得以安然度过土地改革激进风暴。李玉山等人则依市场规则取得自己应得的份额。这也是三个当事人本人不愿意举报李继盈的原因。 四、山东的“假典”与中共对策 1. 山东的“假典” 土地改革时期梁山县的“假当”,被薛暮桥称为“假典”,其源可以追溯到中共抗日民主政府成立以后。在上引《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山东解放区的经济工作》一文中,薛暮桥认为,地主为反对减租,借口抽地,逃避负担,实行假典,或者假卖。在李继盈案中,“地主”实为中农,或为富农,实为“业主”。 薛暮桥认为假典方式主要有四种,逐一分析如下。 其一,“假立契约,地主不要典价,减轻租额,佃户代交公粮”。这一“交易”方式的真实内涵,是以“卖”为名,在转移地权的同时,转移高额农业税。李继盈自称收李玉山600斤小麦,其实未收,即属此类。薛暮桥称此目的是减轻公粮负担,土地越多,土地税率可能越重。相关案例,可以参照1950年在新解放区进行的“大户加征”。这颇类似于明清时期的“诡寄”,即穷人将土地托于绅矜之家,借绅矜的优免特权,逃避赋役。现在是地主将土地托于穷人,借其身份减轻公粮负担。性质相同,方向相反。不过,“土改时”李继盈将土地假当给李玉山,似乎不是避税,而主要是压低阶级成份。 其二,“地主立典约,佃户立借约,纳利代替纳租,形式上已变为借贷关系”。这一种以借约代替租约的形式虽然没有出现在李继盈案中,但却是分析的路径之一。如果如李继盈所说,他从李玉山处得到“当价”600斤,那么,李继盈付给李玉山的利息何在?李继盈不仅不支付利息,每年反而从李玉山处得到大约100斤小麦,不合情理。总之,正常情况下,田主需钱,将田典出,以后有钱,将田赎回。因此,典田的性质是典出者借钱,承典者放款;反方向的解释完全不通。 其三,“假立典约,佃户用粮食按年交纳典价,数额乃与原租额不相上下”。薛暮桥说的是,如果典价不是一次纳清,而是分年交纳的,且与原租额相同,其实就是普通租佃。李继盈与李玉山之间的“假当”,属于此类。 其四,“佃户出少数典价,讲明几年以后‘价烂产回’,实际等于预付几年地租”。由于预付的地租是有利息的,预付地租越多,每年交纳地租越少。假定佃户交纳了5年的地租价,依信贷市场年利率为20%计算,其实就是地价。交纳了2.5年的地租价,其实就是田面价。由于典价与地价存在差额,所以才有“追找”的可能。这就是“少数典价”的内涵。李继盈案不涉及这一类型。 很显然,薛暮桥差不多将山东农村所有的地权转移方式,都称为“典”。这意味着,在山东乡村,“典”是最为普遍的产权交易方式。 2. 中共的对策 薛暮桥讨论了对于中共民主政权对于假典、假卖的三条处理原则,兹不一一详述。其总的精神是,依照市场的原则,在保护承典农民与佃户的前提下,将假典改为“正式的典当关系”。所谓“正式的典当关系”,用薛暮桥自己的话说,其实就是“双方均不吃亏”的“普通卖买关系”,也就是买卖公平的市场关系。 具体而言,薛暮桥将买卖公平的市场关系解释为以下几点。一是按照当时地价或近似数额订立卖买契约者;一是按照习惯交付典价,并按习惯添价改订卖买契约者;一是进行抵押贷款,且按照当时长期贷款普通利息,本利合计已与当时地价不相上下者。按“当时地价”、 “习惯”和“当时长期贷款普通利息”所显示的地权转移方式分别为断卖、典及抵押,表明中共民主政府尊重农民的买卖习惯,尊重市场惯习,在一般情况下,并不特别保护田底主或田面主的权利。 薛暮桥特别强调,对于乘人困难,采用各种方式廉价取得土地,出卖人虽系自愿,但确实吃亏很大,现在要求回赎者,“准许备价回赎。赎价按承买人所付贷款本利或典价买值,及从该项土地所得收益多少决定之”。这一强迫性回赎看起来有违市场交易的原则,但其内核仍是公平的。因为,民主政府规定不仅要计算承买方所付款额的本金与利息,也要计算其在土地上的所得收益。 其实,这里的“廉价”,依薛暮桥的解释,就是买价低于市价半数以下,典价在当时地价三分之一以下且未追找,以及贷款年利低于20%的交易。这一规定,不仅区别了市场价格的波动与超经济的强卖强买之间的关系,还保护了许多学者视为万恶之源的高利贷。或有人认为“保护高利贷”是中共民主政府的权益之计,但本文更想强调,在这一规定中,中共民主政府保护的是市场秩序——包括土地市场的秩序与信贷市场的秩序。 在这一交易关系中,土地出典者与土地入典者是市场的两个主体。他说,在中共民主政府建立之前,以及减租减息法令尚未认真推行之前,出典人多系贫苦农民, 承典人多系地主富农,亦有少数农民与农民间之典当及地主典给农民者,其处理原则是:“准按原价回赎,如因币值变化发生争议,得比照地价增加倍数适当调解。” 其实,富裕的承典人的准确身份应为“佃富农”或“佃中农”,即他们用于出租或雇工经营的土地是“租入”的。所谓“租入”,即由交纳押租、购买田面或承典而来。然而,在南方的一些地区,出典人即田底主被理所当然地视为“地主”,而承典人即田面主也被理所当然视为“非地主”。如果土地的承典人中也有贫苦之人,且自耕所典土地依此为生,薛暮桥认为,应当用调解方式说服出典人暂时不赎回土地;或赎回后,租与原承典人耕种。 总之,薛暮桥认为民主政府有责任采用各种手段保护承典人权益。其实,在一个自由市场的框架下,这种保护并不必要。这是因为,如果出典人回赎土地,承典者可以获得一笔资金。如果添价绝卖,承典者却得付出一笔资金。前者不是坏事,后者也并非好事。如果土地被出典人回赎,承典人转为彻底的佃农。由于典价的利息与地租相等,所以,在市场环境下,出典人与承典人都是不吃亏的。 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例时,民主政府的处理原则仍然是市场化的。薛暮桥说: 地主为逃避负担而出典之土地,按照一般习惯两年内不得回赎,规定年限者依其年限……承典人如系贫苦农民,依靠耕种承典土地生活者,出典人应于一年前通知回赎,承典人且得要求订立三年至五年之典约;或于回赎后承租该项土地,订立三年至五年之租约。 先搁置“地主”的意识形态意涵不论,对于他们,也依市场惯习,出典的土地两年内不得回赎,且遵守契约约定,以规定年限回赎。对于穷人,且依耕种承典土地生活者,出典人如欲回赎,需要提前一年通知。在这一点上,即使承典者不是穷人,出典者如欲回赎,也需提前一年通知,以利承典者安排农时与生计。 回到李继盈案中来。在土地确权过程中,经村干同意,李继盈与相关人员逐一落实土地产权,其实就是维护乡村土地市场秩序。村干部的行为没有任何值得非议之处。当年薛暮桥领导的中共民主政权就是这么干的。唯有瑕疵的一点,就是土地确权时那3.5亩登记在李相坤名下的土地,在1954年被李相坤出卖,李相绅将土地售价的近一半分给了李继盈。仅从这一点看,李继盈的行为有“倒算”之嫌。 关于此点,存在两条不同的理解路径。依市场原则,1946-1950年,李继盈是业主,李玉山是事实上的佃农。租佃关系是土地市场关系。虽然经过土地改革和土地确权登记,产权发生转移,但转移的过程却不是市场化的,甚至也不是政治性的,只是为逃避可能或潜在灾难而进行的私相授受。在山东,一田二主是通行的规则。尽管在政府册籍中,田底主才是合法的产权所有者,但乡间的习俗,田面主仍有自已的权利。就这样,市场规则与政治规则及法律规则发生了冲突。尤其是当李玉山之子李相坤成为地权所有者之后,这一冲突表现得更加明显。所以,1950年之后,李相坤不再交纳地租,他不认同市场规则。 正因为这块土地的地权存在不确定性,所以,1954年李相坤将其出售。考虑到1955年开始的农业集体化运动,将土地转为集体所有,就不能不佩服李相坤的先见之明。土地的出售,表明这块地开始脱离政治与法律的规则,于是,李继盈与李玉山或李相坤回到市场原则上讨论售价的分配。虽然李相坤一度屈从了市场规则,但他并未屈服,且以有力的证词将李继盈送入牢狱。 本案表明,在市场与政治的博弈中,政治是最后的胜利者。换言之,本案既是李继盈的失败,也是市场的失败。 五、李继盈案中的外来者 由本案可知,李继盈的“倒算”,本质上是农村传统的土地交易规则与中共的土地政策之间的矛盾所致。问题是,“倒算”罪针对的是地富阶级,李继盈在土改时划为中农。作为中农的李继盈是如何变为富农的呢? 1.作为“中农”的李继盈 前文所述,李继盈为了降低阶级成份而采取了“当”地的方法。这其中是如何操作的呢?据他所言,他“当”地的节点是在“斗争”之后,“土改”之前。梁山县土改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47年2月开始的贫农诉苦,刚刚开始,则为国民党新5军的进攻所打断。新5军呆了一个多月,退出梁山,土改继续。李继盈所说的交2000斤粮便可免于被斗,应当发生在1947年2月。1947年4-5月份的平分土地与7月的复查为第二阶段,斗争的主要方式是让地富“拿”出土地,贫农得到土地。李继盈为了不被斗争和降低成份,名义上以低价“当”出土地,事实上佃农出不起典价,遂采取“假当”的方式: 斗争他要改他的地,李继盈都私自给人家啦,找着种地户一问,也说俺买的他的,都不暴露。后来李继盈把张庆待的地要回去啦。那会在群众上宣布过,无论是假当假卖的谁种子(着)就算谁的啦。我、杨(现在的区书记)、何树文在群众会上宣布过,也不是光为他这一户,别的也有假当假卖的。 土改中,普遍出现薛暮桥所述的“假典”的情况,“假立契约”,业主不要或少要典价,以转嫁负担。农会对此完全知晓,却对业主与佃农的众口一词无可奈何。对佃农而言,他们宁可遵照乡村传统的市场交易规则进行土地交易,而非政治上的“改地”和“均地”。因此,当李继盈与佃农口径一致地证明已通过“典当”完成交易时,农会也只得在明面上宣布,“当”出的土地完全归新主所有。这显然与“当”的市场规则不符,也因此埋下隐患。 许多案例显示,梁山县土改中没有区分田底权与田面权。因此,“当”出土地前,李继盈占有“田底”的土地共有30多亩,被划为富农的风险很大。李继盈被划成中农,说明当时承认了“典当”的土地产权变更。若依据农会规定,当出的土地归佃农所有,土改时李继盈家便只有10多亩自耕地,一个6口之家,人均2亩地左右。若按市场原则,即以一人一半地权计算,李继盈家有地20多亩,人均也不过4亩上下。以该村人均占有土地3亩来看,此时李继盈都不足以划成富农。 李继盈坚持认为,自己当时被划为中农,乡长李宗尧可印证这一点,“乡里从来没给他划过成份” ,言下之意,他没有被划成地主或富农。这个结果,可以看作田主与佃农联合策略的胜利。 2. 落后乡改造:重划富农成份 1954年8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改造落后乡工作的指示》中提出,中国乡村仍有10%的落后地区,主要是由于土改不彻底,封建残余未清,“影响到了当地人民经济、政治地位的改善” 。文件同时指出,改造落后乡,首先针对的是“最坏而有最孤立的、带有反革命行为的封建分子”,其次是“漏网的、有点反攻倒算和破坏活动的封建分子”,通过“依法处理某些封建分子非法占有的土地及其他重要生产资料,以补足贫雇农的需要”。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李继盈被树立成为“有点反攻倒算的封建分子”遭受了打击。 1955年,“改造落后乡”运动靳口村展开。运动伊始,作为富裕中农的李继盈就受到关注。根据互助大队的张衍尧叙述:“这次改造落后乡,根据的情况也没划成(富农),到现在到底没有明确他的成份。” 此处所“根据的情况”,即是土改前李继盈已当出土地,而1951年土地确权时,“假当”已成“真当”,李继盈家的土地数量无法坐实其富农成份。 随着运动深入开展,李继盈很难成为“漏网之鱼”。1955年9月,原土改委员李玉安举证:“土改前54亩,人5口,3处院子,房子15间,车1个,农具都全,雇长工2个,短工5个。划他个富农成份。” 李继盈的土地数量被夸大。案件爆发的导火索由此点燃。 不久,“县局干部”王福利进村,展开对李继盈的调查。先是张庆祥向其告发李继盈多次要地和卖地行为,接着王福利又开始调查其他当事人。王福利调查的核心内容是,李继盈是否有“要”地行为以及“要回”多少地。他不了解土改之前乡村中复杂的地权结构,也不关心土改前的租佃或典当关系。王福利所遵循的原则是政治性的,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要回土地,一律视为倒算。 作为外来干部,王福利的调查并不顺利。除乡干部和农会成员外,此案当事人中,只有李玉山之子李相坤比较配合,因他对土地确权之前一直与李继盈平分粮产而产生不满。原计划对李玉山、几位买地户、村干部、以及另一名承典人李继友等人也进行调查,而这些人作为交易双方及中间人,并不愿谈。这是因为,各自的土地交易都是市场行为,一个愿买,一个愿卖,李玉山等人不愿意将他们当年的平等交易转化为对李继盈的构陷。 根据李继盈的“倒地”行为,1955年10月司法机关对其逮捕并审判。在此过程中,李继盈被认定为富农成份,却未实施进一步的调查。作为判定依据,李继盈的土地数量为“土改前地30余亩”,其中包括已当给佃农的土地。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完全摒弃土地买卖关系,对土改前佃农以承典方式获得的地权不予承认。矛盾也由此显现:若承认了典当关系,李继盈的土地数量便达不到富农的标准;若不承认典当关系,也就不能承认这些土地已被“改出”,也就不能认为这些土地又被“倒回”;尤其是在李继盈并未被划为富农的前提下。这时,李继盈的身份认定便成为关键。 3. 法院再审:富农身份的认定 1956年8月1日,劳改中的李继盈提出上诉,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调查重点是李继盈的成份问题。县司法机关干部召集了3名农会成员、2名乡干部以及李继盈的邻居进行问询,内容主要是李继盈的土地拥有量和剥削程度是否符合中央规定的富农划分标准。 法院此次的调查看似充分翔实,却完全不考虑传统地权关系,调查结果有很大问题。关键材料来自于农会长李宗贵: 1936-1943年,人5口,地40多亩,自己种20亩,其余都租在外面。1943-1946年,人也是5口,地也是40来亩,自己这时就种10几亩吧,一直到斗争。但在斗争时,才发现他有这些地。有陆房代、侯二孩等人种他的地。 1943年后李继盈自种10几亩,斗争时发现他有地“40多亩”,但究竟具体数目为何,自耕以外的土地是出租还是典当,农会长语焉不详。因此,法院进一步询问: 问:你不是说李继盈自种20余亩地,还租给别人20余亩吗?这20余亩租给谁啦? 答:不错,我说来,这里可能是听错啦,我说在斗争时期李继盈献出一部分地,为了怕斗争他,又当给侯言议一部分,并没有租给人家地。上次说20余亩,那是我的大约数,细致它有多少我也弄不很清楚,反正我知道李继盈当地给侯言议来。 农会长李宗贵从未说过李继盈自种土地“20余亩”,这明显是司法干部强加于他的。李宗贵澄清了所谓的“租”地也包括“当”地在内。李宗贵清楚的知道,“当”给侯言议的地是“真当”,“献出”的地即为上文中他所述李继盈“私自给”出的地。他知晓那是“假当假卖”,还特意向佃农进行了调查。这都说明李宗贵对李继盈的土地情况是清楚的。根据材料计算,李继盈“真当”和“假当”的土地之和为18.2亩。迫于政治压力,他只得推拖说“细致有多少也弄不清楚”。 最终法院判定为:“被告在土改前有人五口,四十余亩,超过当地一般农民土地一倍强。”法院采纳了笼统的数字,对于土地是“自耕”还是“典当”并不做考虑。这一判断的合理性在于李继盈为降低成份采取了策略性的“假当”。然而,对“当”地之前的地权关系完全不加以考察,将所有土地都归于李继盈所有,并不符合薛暮桥所揭示的地权结构。 有关李继盈“剥削量”的证词中,农会长李玉树和农会委员李玉安一致,说李继盈家40多亩地,每年用工120个;李宗贵说李继盈自耕10几亩地,农忙时雇外面的短工90个;其邻居说,李继盈不开染坊后,主要自己干活,农忙时他妻子还有其“外姓”(亲家)帮忙,也找几个短工,包括其“外姓”在内共50来个工。其“外姓”并非雇工,只是干完活后给“几斗粮食”和“几个钱”。这三个不同的证词中,李继盈邻居的证词是最为详实的。法院对李继盈的“剥削”情况认定如下: 其每亩土地经营方式,每年的秋麦被告回家找月工和短工,约计每年得雇佣工50个,被告一人算一个劳动力,全年计工为120个,说被告参加劳动,财又是手工业劳动,其40亩地的收益大部分为雇佣工所得,根据此情况,被告之剥削已超过被告总收入的25%了,划为富农。 以40亩地的收益来计算剥削量,相当于将佃户或者是承典者都当成了李继盈的雇工,同时将农忙时干活的“外姓”也算为雇工,据此,李继盈的剥削量超过了25%。 总之,在“改造落后乡”的背景下,身为富裕中农的李继盈开始遭受打击。县司法机关对此案的审判,以李继盈上诉为界,分为对“倒算”事实的调查和对富农成份的认定两个阶段。调查遵循的是政策规定而漠视薛暮桥等人所揭示的“一田二主”的地权结构。最终,李继盈被正式确立为富农成份,“倒算”罪名成立。 六、 讨论 薛暮桥对山东地权结构的揭示,以及对土改中“假当”的研究,成为理解李继盈“倒算”案的关键。在地权结构调整过程中,中共的政策规定与市场交易的规则出现矛盾。李继盈依照市场规则进行交易,而中共政策却将“典当”视为“改出”,将“田底”与“田面”的划分视为“倒算”。 在政治层面上,“倒算”属于政治罪。1955年,毛泽东发表《农业合作化高潮的兴起与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掀起农业合作化高潮。为了推动运动的进展,需要制造敌人。因此,富农就成为合作化的敌人,富农破坏就成为反革命行为。然而,李继盈“倒算”仅仅是历史行为,与破坏合作化并无关系。因此,无论证据如何,这一个案件都是构陷。在经济层面上,1949年之后农村传统市场交易迅速恢复和发展,表现出“顽固性”的特征,事实上构成对统购统销政策的威胁,也构成对于合作经济的挑战,对李继盈及其同类进行打击,恰到好处。 土地改革以“平分土地”、“废除封建剥削”为目的建构了新的土地私有制;互助合作运动对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个体农业经济进行改造。简言之,这两大运动共同改造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却并没有推翻或否定私有制。直到1953年10月,统购统销政策消灭了市场经济。由于富农是由市场定义的,因此,如不限制,富农经济会天然地走向市场经济。对富农的打击,实现了中国共产党政治与经济目的的完美契合。 问题在于,早在土地改革运动中,地主与富农的财产早已被剥夺。土地改革之后,乡村中占有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最多的是富裕中农。为了塑造敌人,将斗争的矛头指向没有被打倒的富裕中农,不能不说是中共在乡村经营运动的策略之一。李继盈案,为这一划时代的历史演变提供了鲜明的个性化解释。 因篇幅所限,文章注释及参考文献皆省。 作者:景文玉,德国科隆大学。曹树基,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