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典需离业”的规定表明了典之本原,但其派生的权益及其多样化表现却引发歧义。譬如承典人将土地租佃给出典人,在宋代不被认可;而清代这种形式广为流行,却又在表象上造成“租息相抵”的错觉。承典人可选择典田的经营收益、投资收益,或变现未来收益,突出反映了田主、典主、佃农三者依托市场交易构筑的共享地权格局。典权不是使用权,也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限定性物权形态的财产权,与抵押也有明显的区别。典权的时代性差异在政府规定上得到相应的反映,宋代典田需要赴官办理合同契,并过割田赋和纳交易税;清代中后期则免除了交易税,无需过割田赋,契约形制上多采用单契,使转典等相关后续交易更为便利。凡此阶段性差异与特征,揭示了在典权发育过程中,交易规则与社会认识也经历了曲折的演变,纵贯比较有助于把握典权之本原与多样化形态,也有助于更全面地理解传统中国的土地产权与交易形态。 同一种类型的典权交易,为什么在宋代不被许可而在清代被广为接受?同样,清人的很多认识与解释,置于宋代规定之下则说不通。在典契形制、典税及赋税过割等方面,为什么清朝与宋朝的规定大异其趣?是规则的不同,还是认识的差异,甚或是不同性质的典权?此类现象与当今学界关于典权的争论是否相关?作为体现中国传统土地产权特色的交易形态,典权引发学者的浓厚兴趣,研究成果甚多,争论也不少。但很少涉及上述问题,或从这一视角去考察。由于对不同时期的规则差异不加区分,对典权交易规则的演变过程缺乏比较研究,造成对典权性质与特征的把握时有混乱不清、陷入认识误区或引发争议的现象存在。这实质上牵涉到对典权本质的认识,如果将宋代和清代的不同情形加以比较,或许会豁然开朗。尽管目前的研究还不足以展现宋元明清近千年演变的完整历史脉络与阶段性差异,然而典作为唐末五代开始成型的一项地权交易新形式,其形态的发育、社会的认识、规则的成熟必然经历了一个演进过程。本文在原始契约(特别是“清华藏契约”)与司法档案的基础上,对宋代与清代进行经济史视野的比较(元代与明代也有所涉及),发现典权交易规则与表现形态处于动态变化中,传统社会对典权特征的认识也在变化,从而进一步把握典权的实质,并澄清一些认识误区。具体研究思路如下: 宋代处于典权发育之初,其表现相对简单因此使人易于把握典之本原,但派生的权益可能还不太清晰;清代派生权益逐渐显性化,但其复杂多样的形态与表现可能掩盖或令人曲解典之本原,形成其他认识误区。纵贯比较则可能摆脱断代研究的认识局限,既抓住其本原特征,又在此基础上对派生权益条分缕析,从而进一步强化对典权及其收益的理解。 典田的租佃关系:地租与利息之辨 田地典权交易,就是通过转让约定期限内全部的实际土地控制权、交易权与收益支配权获取贷款,以每年全部土地收益偿付利息,期满可以回赎。典田的租佃是一项重要的土地权利,但在宋代和清代,承典人对租佃的处置权利有所不同,其间的差异反映了对典权认识的变化。 (一)宋代的“典需离业”及对典内租佃关系的限制 “典需离业”,即在约定期限内田地转由承典人耕管,这是宋代典交易的基本规则,简单明晰地表达了典权的实质,已有成果不少,无需赘述。对出典人而言,这一规定明确其必须转让田地经营权与全部收益;但对承典人而言,其权益并没有被明确规定。譬如,承典人能否出租土地,特别是能否将土地租佃给出典人。 宋代已存在出典自佃的现象。吴朝兴、吴复 (五三)兄弟, “其父吴亚休以田五亩三角一十步,典与陈税院之父,涉岁深远。吴五三同兄弟就佃,递年还租无欠。”后来吴氏兄弟“复同共立契,将上项田根于嘉定八年并卖与陈税院之父,印契分明,吴朝兴等复立租劄佃种,亦二十余年矣。契内之兄弟商议,卖故父亚休所典之田,领钱尤分晓。父典于其先,子卖于其后”。显然,同一块田地,陈税院无论是典入还是买入,都拥有出租权力,并且其对象可以是出典人身份的吴氏,也可以是原田主(出卖人);由典而卖,双方由典约改为租约。典与卖程序的差别在于对所有权凭证“田根”的处理,宋代出典人仍保留田根或田骨。 这反映了典田的权利。既然土地权益已然全部转让,那么承典人就能够自由支配,将土地出租给任何人,包括原来的出典人。但从出典人的角度来看,如果他出典田地又自己租回耕管,那么从形式上就违背了“典田离业”的规定。因此宋朝对此加以禁止,“应交易田宅,并要离业,虽割零典买亦不得自佃赁”。这一规定意味着承典人不能将土地再租佃给出典人,实际上是对承典人出租土地权利的剥夺——而这与典田的本质是相矛盾的。出典自佃这一交易形式,是承典人而不是出典人在行使其权利,当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可能是出典人提出来的要求,但本质上是承典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虽然典内的租佃关系在宋代受到严格限制,但民间自有其变通之道。徐子政于嘉定八年(1215)用会子280千,典入杨衍田地7亩余。同时另立租约,业主(出典人)杨衍再向钱主(承典人)徐子政租佃该地,每年支付会子30千,不另外给徐地租。从表象上看,钱主徐子政未曾管业,似乎不符合典的规定,出典人杨衍父子仍佃耕田业并供输赋税,于是被认为“杨衍当来不过将此田抵当于子政处,子政不过每岁利于增息而已”。县令于是判定:“今既不曾受税,不曾管业,所以不曾收谷。其为抵当而非正典明矣。”今人牛杰也认为是抵当,郑定、柴荣亦认为租约是“假约”。宋代县令的判决与今人的解读,按照宋朝的“规定”可以解释,但与典的本质却不相符。下文对清代的相关论述将对此作出说明。 土地经营由出典人转向承典人(“管业”),是宋代“离业典田”的要求,未来土地收益也由承典人获得(“收谷”),与之相配套,向政府交纳田税,也转由承典人来负担(“受税”,详后)。管业、收谷、受税,这三个典田出让的表征,县令认为没有发生,因此不属于典田交易,倒是符合抵当交易的条件。 抵当与典的区别:其一是交易之时是否伴随田地(物业)转移,与 “典需离业”相反, “抵当不交业”,也就是土地仍然由原田主支配,自然也就不存在未来回赎的环节。其二,如果借款人失去偿还能力,抵当将以产权交割来结束交易,而典则仍然保留出典人的回赎权力,交易可以自动延续。也就是说,抵当将伴随土地产权的最终转移,未来不存在回赎的可能性,因此宋朝从经济伦理上不予鼓励,被称为“倚当”。典则规避了产权最终转移的风险,保护了弱势群体,与道德取向和政策取向相一致,因此被称为“正典”。此外,二者的区别还在于,抵当是短期贷款,通常按月计利;而典则跨期多年,可达一二十年,甚至更长。另一个区别则为交易是否发生利息,抵当必然有利息,典则通常没有,因为其贷款利息已由每年的全部土地收益所涵盖或替代。那么,这里的每年支付会子30千是否属于利息呢? 细绎之,这里实际上发生了两次关联交易——典和租,租非虚约,也不是欺诈,而是合乎交易规则的运用。首先是典田。此约典价280千,钱主(承典人)在约定期限内享有土地物权,其中包括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权力。然后是租田。钱主将土地出租,只不过是租给了出典人而已,每年获得货币地租30千。此交易由“典”与“佃”两种交易关系所构成,而不属于“抵押”系列。典权交易的利息,应该相当于土地全部收益,而不仅仅是地租。如果按通常的地租率50%计,年总收益是地租的两倍,其利息应该是地租的两倍,即60千。显然,30千是地租而不是贷款利息。也就是说,承典人在这笔交易中获得的总收益远远不只是30千,如果他自己耕种的话,就是全部的土地控制权与土地年产出。如果是抵当交易,钱主对土地是没有控制权的。 由于与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宋人对典、租和抵的把握与灵活运用,往往超过了上面那位县令的水平。交易者的需求千差万别,多种方式与融资手段有助于他们实现各自的偏好与需求。在这里,出典方业主需要以土地获得借贷,又希望获得土地的经营与劳动收益,同时还要力求保住其所有权。承典方钱主希望通过放贷获取资本利息,通过土地控制权来获得担保和利息实现,但并不希望自己耕种土地。典之离业,即土地实际控制权由出典方让渡给承典方,其中也包括了自由出租土地的权利;至于承典人出租土地的对象,也可包括此时的名义所有者出典人。通过典、租两种交易方式的交叉运用,钱主徐子政以典田出租的形式收获地租;而业主保留所有权并以承租的土地使用权获取收益。在这种意义上,规避所有权交割的风险,寻求双方利益最大化的自由选择,是典产生的内在动因,也是地权交易形式不断多样化的动因。这种交叉运用,到清代就演化为合法的典规则了。 事实上,宋政府有时也不自觉地认可了这种出典自佃行为,尤其是在没有造成纠纷的时候。政和年间,今陕西一带,原业户(田主)出典土地外出,返回后或赎回土地,或向现业户(承典人)租佃该地。承典人成为此时的“现业户”,原田主则同时又是“佃户”。由于宋代典权仍在发展初期,政府的严格规定限制了民间运用和发展典权交易,但人们会千方百计绕过制度障碍,交叉运用不同交易形式,趋利避害,满足各自的需求。 (二)典田出租类型与收益分析:清代“收租抵息”辨析 清代承典人常常不是自己耕种土地,而是将其出租,典契常约定允许承典人自由“招佃耕作,收租纳课”。许多典田原本就存在租佃关系,典交易通常维持原有佃户不变,因此被恰当地称为“管佃”。康熙五十年(1711)福建许而远的田地以7两5钱出典何家,“其田听徙何家前去会佃管业收租,理纳钱粮。”这里承典人管业的形式表现为接管租佃关系。事实上宋代就已存在,元代可能已出现普遍的趋势,其“典买田地契式”的内容,就是针对已存租佃关系的典或卖:田主有块已经出租的田地,“系某人耕作,每冬交米若干石。”“从立契后,仰本主一任前去给佃管业”。典契注明“约限几年(或三冬)备元钞取赎,如未有钞取赎,依元管佃”。当然,管业改佃,另佃他人,也未尝不可。清代台湾的一则典契具有代表性:“对佃付银主前去掌管。招佃耕种,收成纳课,或原佃,或起耕,听从其便”。承典人银主对田地的使用权可以自由支配。 典田还可以租佃给出典方本人,对出典方而言就是所谓“出典自佃”、“佃种出典之地”,这在清代相当常见。在已整理的乾隆刑科题本中,选录了39则典交易案例,其中出典自佃有21例,约占53.8%。这一现象如此普遍,以致人们可能没有意识到发生了或者需要两次交易环节,而是把它看作典的一种类型;政府亦予完全认可,不会视之为不合规则,或像宋代那样将它与抵当相关联而视为不正当交易。道光年间山西的典契简明约定“此地地主租种”即达成这种交易: “ 立典地土文契人辛炳光,因为使用不便,今将自己南头领上地一段十八堆,情愿立契典与王安邦名下管业耕种,同中言明典价钱十千文,土木石水相连,通行出路荒熟一并在内,随步脚粮钱一百五十文,一典三年为满,查下许赎,恐口无凭,立典契永远为证。此地地主租种,每年租麦七斗。 道光十七年七月初一日 立典契人 辛炳光 同中人 杨作梅。 既是承典人 “管业耕种”,又由 “地主租种”,显然是典田双方之间的租佃关系。其实出典自佃具有内在的经济逻辑与合理性。出典人通常是贫困无告的借贷者,如果没有土地耕种报酬,那么一家生计很可能无法维持,遑论偿还贷款。正如山西静乐县一名出典自佃者所说:“往年租种这地,还能过活。如今没了这地,就难度日,秋后如何还能取赎?”但出典人再从钱主那里租回田地,则能够以土地耕种维持生计,钱主也获得地租,双方均有所保障。而且,清代土地产出增加,租佃关系更为发达,因此清代放贷人多将典田出租,其中多数是租佃给出典方本人。因为就放贷者而言,清代专门化的经营机构有所增加, 如外地商铺及钱庄等,往往脱离了土地经营。它们与今天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相似,并不以获取土地产权与耕种为取向,而是希望通过典田获取贷款收益。因此将典田直接出租给债务人即出典方,不必另外寻找佃农,信息搜索成本、谈判成本及违约惩罚成本都可以最小化,还可以降低风险。可见,出典自佃的方式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是减少交易成本与降低风险的理性选择。 有趣的是,宋代不允许承典人与出典人之间发生租佃关系,意味着典权所包含的使用权受到限制;清代典田出租如此普遍,反而导向另一个误区。由于承典人出租典田,每年的利息表面上体现为地租,所谓“银不计利,田不计租”,或“收租抵利”之类,非常普遍,这不是地租与利息之间的交易吗?于是有学者将“租息相抵”视为典的核心规则。从表象上看似乎如此,但如果我们回到宋代的“典需离业”的规则,也就是说如果承典人不出租田地,而是自己耕种,那他所获得的不就是全部收益了吗?这就是问题之所在,试细绎之。设: 田主出典人应该支付的资金年利息为P 银主承典人获得的田地年总收益为Y 佃农耕种土地获得劳动与经营收入为M 承典人出租土地获得投资收益地租为R 当银主承典人自己耕种与经营田地时,资金年利息P等于田地年总收益Y,即P=Y。 这在宋代是很清楚的,因为田地发生了转让,由承典人耕种,宋代通常不能由出典人继续耕种;但当银主自己不耕种、行使其典主权利出租土地时,每年全部土地收益就变为由银主与佃农分享,劳动与经营所得归佃农(M),银主坐获地租(R)。表面上看P=R,但这是承典人仅获得地租r所造成的错觉,实际上那是因为承典人出让了土地耕种权利及其收获物的缘故。很明显,这里: (a)P=Y=M+R 如果按通常的地租率50%计,土地收益的一半将作为地租交纳,则:M=R。那么, (b)P=Y=2R 前引宋代事例中,地租是30千,而利息应为60千。如果租佃此田地者是出典人,则M 由出典人获得,向承典人交纳地租R。如果承典人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出租而是自己经营,那么他所获得的就是全部的土地经营收益Y。可见,资本利息所交换的,并非只是地租,即P≠R。 其实,典的本质并没有改变。宋代 “离业典田”,也就是清代通常所说的承典人“管业”,即接管农庄控制土地经营。而这种管业,在租佃关系之上则称之为“管佃”,即掌管佃户及其对土地的经营,并与佃户分享土地全部收益Y,分别获得R和M。由此可见: 1、根据宋代“典需离业”规定,可以清晰地理解典田是出让了约定期限内全部土地权利及其总产出Y;但宋人还不太理解的是,Y可以分解为M+R,而承典人转让M是其应有的权利。或者说,当典田发生租佃关系时,其全部收益分解为经营收益与投资收益,佃农获得经营收益,银主承典人获得纯投资收益。 台湾曹待时、曹进宗的祖父典过两处田园,因田园抛荒欠收欠债,乏银应用,甘愿以典价佛银820大圆转典罗奇英。“任从转典主自备工本招佃开辟成业收租,纳租抵利,时不敢异言阻挡生端滋事。倘日后价增百倍,亦是转典主之鸿福,时不敢异言赎回之理。”这820大圆是罗奇英的一笔大投资,用于招募佃农、改良土壤。其投资收益是未来的地租,可能“价增百倍”,也可能像典主曹氏一样欠收,这就是投资风险。所谓“纳租抵利”,仅表明银主是一种投资行为,以典田中的一部分权利——田地使用权去投资,并不是以其全部权利去投资所获得的收益。约定期内全部权利的转让,是下文要谈及的转典,即获得贷款本金。 2、承典人出租田地,但仍拥有土地经营控制权与处置权。事实上,对承典人而言,M可视为机会成本,当他自己经营土地时,就不能去从事其他活动而获取另外的收益了。银主承典人可以从农庄经营中脱离出来,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获利,如工商业。实际上,清代的放贷者,不少是外来的商人,甚至是专门的放贷人与放贷机构。 3、再进一步来说,当佃农获得土地使用权建立自己的家庭独立经营农庄时,其全部收益通常超过地租的2倍,因为佃农还拥有家庭农庄的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所带来的额外收益,还有风险溢价收益等。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佃农所得大于或等于地租,即M≥R,从而,典权贷款的利息,通常大于或等于地租的2倍:(c)P=Y=R+M≥2R (三)承典人的权利与收益细分 于是,承典人的权利与收益包括如下相关的三个部分: 1、以其土地经营权建立个体家庭农庄,获得全部土地收益,可称之为经营收益。 2、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出租,获取投资收益,即未来的地租。 3、行使典田的担保物权功能,通过转典或抵押获得现金,即未来收益的变现,或跨期调剂。 这第三项权益,也是第一项权利派生或细分出来的。既然承典人所获得的是土地全部的控制与经营权,那么,当他需要现金时,就可以将未来收益变现,通过转典或抵押等渠道来实现,这相当于担保物权,从而以典权实现跨期调剂。土地使用权则不具备转典、抵押等权利。第三项权利,在宋代即已被认可,清代更为普遍,而且衍生出多次转典(详后)。必须强调的是,即使承典人将典田出租后,仍具有转典的权益。通常发生转典或抵押后,佃农可以继续耕种土地不变。清代“租息相抵”的误区,忽视了承典人的这一重要权益。 借用现代物权的概念,出典人从 “自物权”中释放出来的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权利 “他物权”,包括出租、抵押与典当等权利,可见典权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权。有人把典权等同为一种使用权,就在于忽视了使用权是不具备抵押与典当功能的。 从典权的发育过程及其性质来看,典田所释放的使用权交易,在宋代相对有限,至清代则比较充分。因为土地收益可以分享,土地权利可以分割。在“出典自佃”这种类型中,田主保留所有权(自物权)又租回使用权;相应的,银主即承典人则获得他物权,并释放其中的使用权而获得地租。拥有自物权(所有权)的田主,通过典交易在约定时限内释放的他物权,由承典人控制,不仅包括使用权在内的用益物权,还包括担保物权,可以之转典或抵押。 在这里,自物权分离出他物权,他物权分离出使用权,三者既各自独立,而又相互关联,分享各层面或各时段的土地产权与收益。当他物权被析出,自物权还剩下什么呢?仍具备相应的权利,如出卖。山东商河县例具有普遍性,“乡间典当田房,没满年限,只要向原典主说明,就算不得朦混”,原地主即可转卖。典当关系依旧延续。至典当期满时,可由新田主(买主)从原承典人那里赎回。出于对典权的尊重,也为了减少交易方过多可能引发的麻烦,当田主出卖所有权时,典主拥有“先买权”。 租佃 (包括押租)是使用权的交易,买卖 (绝卖与活卖)是所有权的交易,典是介乎二者之间的土地权利的交易,但既不是使用权也不是所有权的交易,可称之为限定性物权(他物权)的交易。典权以其独立的形态进入土地市场,促进了土地权利分层及其交易,推动了丰富多样的地权交易体系的发展。 田税与交易税的变化 宋代 “典需离业”的规定,有相配套的强制性环节:契约双方需赴官办理相关手续,包括纳交易税即契税;需办理交割过户,转由承典人交纳赋税,完成出典人“离业”的程序。清代则大不一样。 (一)是否过割田税与物业 宋代规定田地典当,像买卖一样,需要随同田地的转让办理田税与赋役交割,转由承典人交纳田税,所谓“推割税赋”,在这一点上与卖没有区别。“在法:诸典卖田宅必须离业,又诸典卖田宅,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必依此法,而后为典卖之正”。典与卖一样都必须推割税赋与物业,典在回赎之时重归原位,“如系典业,即候他日收赎之日,却令归并”。手续繁复,如绍兴十五年(1145)规定“人户典卖田宅,准条具账开析顷亩、田色间架、元业税租、色役钱数,均平取推,收状入案,当日于簿内对注开收讫,方许印契”。元代“典买田地契式”中典与卖的契式一体,“所有上手朱契,一并缴连赴官印押。前件产钱仰就某户下,改割供输,应当差发,共约如前,凭此为用。谨契。” 尽管过户纳税,但在政府档案中出典方仍保留田骨或田根,从而保留了土地所有权的最终控制,由此区分了典与卖两种交易。宋代规定由承典人供输税物,但如果承典人逃离土地或逃避税赋,仍将由原田主来供输。这使田主即出典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与最终的义务,也表明由承典人供输税物,风险却由出典人来承担,既不合理,也不易操作。如果典期较长,典田过割赋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典的时限,通常以三五年居多。明清福建地权交易数据库中136份有期限的典契,平均时限为5.7年,可以视为较长时间的回赎期(保留存世的典契通常回赎期限较长,短期者难于存世)。近世赣南一带的典权“取赎期限,自一年至三年为度,三年以上者绝少(亦有不定期限者)”。典卖交易之后,赋税交割与物力推排通常可能滞后,假如第二年办理过税,第三年又要归并,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徒增纷扰。两三年后土地要赎回,这种交易何必经由政府、徒增麻烦呢?只要交易具有足够的信用,民间都会设法规避政府的税收敛取与管制。此外,清代一再转典、添典及加找的现象颇为常见,如果每一次都要经由官府办理交割,频繁推割过税,交易结束原业主回赎时又赴官办理归并,不仅手续繁复,而且容易引发多方交易者之间的混乱。 清代的规定更符合实际和民间需求,通常不需要过割田税,更不需要推割过户,只有当由典而卖时才要求办理。各地的典契基本都是如此,也有的“另外又立有留粮字据,订明留粮十年或二十年”,在此其间,“卖主仍可主张回赎”,此留粮据等同于允赎据。其实,由哪一方交纳田税并不关紧要,交易双方可以协商而定。江西乐安“出典之田,粮归原业主抑(或)归承典人完纳,以立约时批明为准”,关键是产权凭证的归属与最终控制权。但卖约一般都会以一定的形式明确过割赋税,清华藏明清契约多是如此。 (二)是否交纳典税 与一般商品相比,田地交易金额较大,政府不会轻易放过征税敛财的机会。宋代典与卖的交易手续基本相同,典田交易也必须向官府投印,申请契约文本,纳交易税。太祖开宝二年(969)“始收民印契钱,令民典卖田宅,输钱印契税”。此时契税按2%征收,到北宋中叶增至4%,继而达6%;南宋孝宗时涨到了10%。但典的回赎等特征使之容易规避政府管制与纳税,“富家大室,典卖田宅,多不以时税契。有司欲为过割,无由稽察”,于是诏令“应民间交易,并先次令过割,而后税契。……自陈令本县取索砧基赤契,并以三色官簿,系是夏税簿、秋苗簿、物力簿。如不先经过割,即不许人户投税”。规定严格,手续繁复。元代亦然,“凡有典卖田宅,依例令亲邻、牙保人等,立契画字成交,赴务投税。”政府的这些规定,主要是出于征税的目的。民间设法规避,包括以抵押之名行典当之实,因为民间借贷与抵押贷款无需纳税。元代“多有典卖田宅之家,为恐出纳税钱,买主卖主通行捏合,不肯依例写契,止有借钱为名,却将房院质押。如此朦胧书写,往往争讼到官”。可能正是因为典需纳税,宋代官方文书称之为“正典”,与“卖”同称为“正行交易”;而抵当(即抵押,通常是高利贷)容易使弱势农民失去土地所有权,因此被贬称为“倚当”。倚者,偏也,歪也。 针对民间避税行为,宋政府软硬兼施。如报契时限一再宽限延长,北宋从一个月延长到两个月,以至一百天,南宋初更延长至半年。 如果不在期限内投税,则加倍征收,谓之“陪税”,即倍税,并加重处罚至田宅没官。百姓为避免逾期交陪税,干脆以白契进行交易,“不将契书诣官”,不向官府投印请契。针对民间白契私自交易,南宋时又开征“白契税钱”。 典的后续或相关交易(包括添典、转典、由典而卖、回赎)环节,其手续与征税也就因其相关性而更为复杂。所谓添典,就是增加典钱,这个增量必须交税;由典而卖时,价格随之增加,也得再次交税。容易被忽视但值得注意的是,回赎环节可能也需要交税,南宋政府收入曾有一类“业主某人赎原典田宅价钱若干”,就表明了这一点。出典与回赎两个环节构成一次典交易,却需要两次交税!既然出典要经由官府,回赎自然也必须赴官办理,回赎交税也就合乎逻辑,亦在“情理”之中。据此,转典也得收税,因为转典可以说是另外的一次典交易。虽然我们没有找到宋代的明文规定,但清末宣统典税改制就是如此,“遇有转典,应另行照章投税。”政府为了征税,真是无孔不入,而罔顾民间不胜其扰。 事实上,典之契税,出典乃至回赎都要经官过割的繁琐手续,与典的交易特征相抵触。由于三五年后办理回赎,物归原主,民间完全不必经过官府。而官府为了确保税收,政令繁复,征收成本很高。元承宋制,明代大概仍是如此。这种情况在清代有了改变。清初本来沿袭明律,也是要交纳典税的,雍正十三年明令取消: “ 活契典业,乃民间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嗣后听其自便,不必投契用印、收取税银。 这两句话揭示了典的债权交易特性,与普通的借钱、土地抵押贷款、押租等交易没有实质的区别,而这些交易历来都是没有所谓交易税的。乾隆二十四年户部定例:“凡民间活契典当房产,一概免其纳税。”此例于二十六年入律。三十五年户部又议定细则:“嗣后旗人、民人典当田房,契载年分,统以三五年以至十年为率,仍遵旧例,概免税契。”这一方面是康雍乾时期的惠民举措,另一方面也说明,典交易的本质特征尤其是典与卖的区别得到了充分认识。 乾隆颁发典田免税之令,但地方政府有意无意加以拖延怠慢,因为这是地方政府可观的收入来源。福建各州府就是如此,以致乾隆二十四年巡抚曾严令督促: “ 盖缘吏役人等无不偷闲自逸,是以颁发告示,名虽实贴,半多沉匿,并不张挂,以致小民无由共晓。今此活契典业不须投税之例,尤非税契书吏所乐闻,必致有心抽匿,使圣泽弗能下逮。是以特行刊刷通颁,并即谆谆檄饬。 并专门制定了细致入微的具体措施。福建严令督促地方官员张挂告示,可见典田免税,乾隆时是在全国实际推行的。现存清代各地典契,确乎很少有契税之载。 典田免交契税,清代实行到何时,尚不清楚,可能在大部分地区持续到光绪末年。宣统元年(1909)整顿田房税契之前,“其未满20年之典契,向不收税。”但此时新税制有了改变,宣统元年全国统一为典价1两一律收税6分。多数省份的新税制实际较低,此次都趁机上调,如吉林、直隶等地。清末财政危机之下,税收征敛无孔不入,甚至转典也要收税。 与一般交易相比,田地典卖的交易额为数不小,税额甚为可观。例如1911年文桂清立典契,典价为钱2600吊,奉天凤凰厅按价银1两税6分,完纳典税共计17两3钱2分8厘。这一交易规模与典税的数目应具有代表性。这种税收,一半上交中央,一半地方留用,因此对中央与地方都有很强的激励作用。地方政府对税收是不会轻易放过的,估计清后期一些地方也已收取契税。台湾县同治三年五月的一则“执照”显示,业户刘誇于同治二年典过黄璜田一年,受种三分,典契价银66两,该税银1两9钱8分。这里的契税正是3%,为田地买卖税之半。 尽管清朝大部分时期免除了典之契税,但政府仍颁发标准典契,“契纸发各纸铺,听民间买用”,不必到县衙去购买。典契大多加盖私章或指印即可,很少经官认证并交税。民国时期各地习俗的调查印证了这一点。如江苏砀山县习俗“凡典当不动产,经中说合,只立私约,无投税另立官契者”,民国继宣统之后“曾有典税新章,但相沿既久,仍难奉行”,因为清末之前无典税,不需赴官办理,民间都习以为常。但未经官印的白契,在官司纠纷中法律效力较低;而经官盖印的赤契,则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因此加盖官印的赤契亦可见到。申领官颁典契,需要支付工本费。如福州府“奉部设立典田官契”,官颁典契格式最后注明“每契乙纸卖钱伍文,解司以为油工纸张之费,毋得多取,苦累小民”。清末奉天每契工本银为6钱。 综上所述,较之宋代,清代的典田交易更为自由和简便,长期不征收交易税,任由民间自愿进行,也不用过割田税。乾隆中期,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与试点,政府认可民间的典当契约形制,宋代“合同”形制的契约再也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恢复。宋代赴官办理合同典契,与过割田税和物业,征纳交易税,都是相辅相成和配套的。合同典契由官府备留一份,是为了征税之便。清代不需要纳交易税,官府备留合同典契也就多此一举。 清代的规定也更合符典权交易的特征。典的回赎特征,使这项交易具有回避官府管制与征税的便利。既然约定期限(如三五年)之后是要物归原主的,那么百姓必然设法规避政府的繁冗手续而自行交易,如果像宋代一样征纳交易税,那么为应对民间的规避行为就得采取相应的措施,其征收成本必然居高不下,田税与物业过割的规定也因此徒增烦扰;后续相关典田交易(包括添典、转典、由典而卖、回赎)环节的手续也将更为复杂。 这些变化,反映出清代民间典权交易更趋自由、对典的实质把握也更趋到位。宋代赴官办理交易税与田税交割,清末征收典交易税,在官府而言有其税收利益驱动,但对交易双方却造成诸多不便,而且限制了再交易,如出租、转典等。 典契形制:从“合同”到单契的变化 与上述差异相应,宋代与清代的典契形制也大异其趣。宋代典当契约为“合同”形制,而清代普遍行用单契。契约形制变化的表象背后,反映了不同时代对典交易的认识差异,这一问题少有研究涉及,更没有成果揭示这种变化的动因。以下试作分析。 (一)“合契同约”源出典之回赎特征 典的突出特征是约定期限后原价回赎,因此宋代采取 “合契同约”的形制,双方各执关联凭证,回赎时像虎符一样能耦合起来,类似于现代契约的“骑缝”印章。宋太祖时规定:“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取其一。此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一直沿用至南宋。为了遏制交易纠纷,北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甚至官颁四联单。宋朝还规定出典方业主与承典方钱主必须一同赴官,请买合同正契,详填交易金额与约定期限,当场办理手续。元承南宋,亦就典交易作了规定:“质典交易,除集合给据外,须要写立合同文契贰纸,各各画字,赴务投税。典主收执正契,业主收执合同。虽年深,凭契收赎。庶革侥幸争讼之弊。” 为了日后回赎时交易双方能“合契同约”而采取的这种契约格式,反映了典的交易特征。因为承典人不具备所有权处置的权利,合约期满后必须原价原物“完璧归赵”,与卖有着本质的不同。明清时期通常不再严格要求这种复杂的契约格式,明代陈继儒《尺牍双鱼》所引当时契约通用格式中,“当田契”、“当屋契”均为单契。但各地房宅典当的“合同”仍不时可见。如明万历三十三年徽州祁门县《洪嘉永典入殿屋合同》,就写明“立此合同二纸,各收一纸为照”。晚清民国时的各地习惯,仍偶可见之。 合同形制的典契何时不再成为严格规定的通行格式已难考证,但这一格式变化反映问题却耐人寻味。乾隆时期地方和中央的探索与讨论提供了难得的试验过程。乾隆二十五年福建巡抚试图恢复合同契,曾一度谕示颁行上下契耦合的“对契”格式: “ 现颁上下合同契式,将出售田地亩数,坐落地方、粮额、租额、价银、年限,逐一开清。如系典产,即写立合同上下典契,同时一手书写,中见人等当场画押,中间骑缝处大书“合同上下典契”字样,对半分开,典主执上契,原主执下契,各执一纸为据,以便于回赎时原主执下契向典主取赎,收回上契。 与宋代规定几乎相同,具体契式相类,只不过可能将“左右合同”契改为“合同上下”契。 然而,这一合同典契式在民间却无人理会,乾隆四十八年继任福建巡抚发现:“但各属自奉颁上下典契之后,遇有民间控争田产,吊验契券,俱无前颁典之式,则其中似有扞格难行之处。”原因何在?推行合同对契是希望消除典交易中出现的纠纷,方便“典产者仍得执下契以取赎”,但事实上并未达到效果。该巡抚的调查发现: “ 倘虑典主套写卖契,又安保原业主之不假造合同?设由典找绝,或对契未经销毁,原主坚执控赎,又值原中物故,事无质证,转致混淆。是欲除一弊而又滋一弊,似不若悉从民便,自行交易,毋庸设立对契,徒事纷更。 新的问题也可能随之而生,特别是原业主私自套写改动契约。因此最终还是回到民间已有的单契习俗。在中央,也曾就典契形制进行过讨论。乾隆二十九年,兵部侍郎蒋炳条奏民间典业,建议“分立正副二契,各执一纸”。但经户部议覆,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典契向系得业收执,契内中证确凿,押记分明,自足凭为信券,亦无待再立副契,始足杜绝弊端在案”。这说明,民间惯例通行的单契形制简单可行,且其信息与内容足够形成交易信用和法律效力。可见,清代典契形制的简化,市场机制的完善是重要原因。此外,清代典与卖的交易规则区别已然明显并被社会认可,以契约形制来区分没有太大必要了。 (二)单契便于转典等后续交易 典契形制改变的第二个原因是清代典的各种后续交易渐趋频繁,合同契式颇为不便。无论是债务人续典或添典及加找,还是债权人转典他人,单契时都只需在契约纸上加注说明,“原约原价转典”,或“元银元价”转当,简便易行。如果是合同契,则后续转典很可能需要另立新契,因为它属于一笔新的典交易,根据现有资料所显示的宋朝规定,每次典交易需要办理交割与纳税手续。清代山西地契“立转典地契人段青镇”所典到的一块地,从1839—1904年的65年间发生了5次转典交易,均在原典契纸上批注: “ 道光十九年“立契转典与吴履中名下承种,时值典价纹银一百六十两整”; 道光二十六年“吴尔良照原典价转典与三和宝号耕种”; 道光二十八年“三和信照原典价同中吴承凝说和转典与李廷辉耕种,日后不计年限,段姓银到回赎”; 咸丰九年“李廷辉照原价转典与李天愚名下耕种”; 光绪三十年李姓又部分转典与杨、李两家。 每次转典的字迹都不一样。其中前三次转典,相隔分别只有7年和2年。如果像宋代的合同契,则需另外再立典契,并附历次上手典卖契纸,繁冗复杂且易生错伪。转典可几易其手,添典与加找则可一而再、再而三地直至由典转为卖,在原契上标记简便易行;如果每次另立契约,不胜其烦,并徒增交易成本。如果像宋代一样每次交易还要双方赴县府衙门办理,并要交税,更是劳民伤财。再如添典,咸丰六年台湾“吴砖典地契”,典价50大圆。契后注明添典10圆即可:“同治二年正月再添典去银壹拾大圆,契后批炤”。道光二十九年的“立胎典水租银字”11大圆,契后加注同治四年“就典字再批明,又加添借去佛银二元伍角炤”。凡此多样化的相关交易形式,是典权发育的表现,在宋代尚不多见,因此典的规则无需顾及;清代则日益丰富,因此需要形成新的惯例与规则来处理。找价亦然。 嘉庆二十三年(1818)的典地白契载: “ 立典平地文约人韩立操因为使用不便,今将自己村西平地一亩一分二厘,南北畛,其地东至南希朋西至韩立节南至小道北至南福多,四至分明,今立契典与南福多耕种,同中言明,时值典价□银弍拾两整,一典三年为满,当日银业两交,并无欠少,恐口不凭,立约存照。 嘉庆二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立典文约人韩立操 (画十) 中人:南福梅、韩朝焕 后批南若公平兑 道光元年十二月三十日 同原中找钱伍千文 此约中,嘉庆二十三年典地,三年到期后,道光元年典约自动延续,出典人找钱5千文。如果找钱相当于卖价,就可能由典而卖了。 找价是典交易的一个环节。找价的另一种情况类似分期付款,属于一次典交易的不同环节。在合同契下,首付之后的其他后续交易不便处理。 适应典权的发育,清代典契形制改变了“合同”格式,根据民间的乡俗,在中央、地方通过争论、改革试点与试错,最终确立单契制。这一过程,清政府是在大量调查考察基础之上实行的。前引福建“典卖契式”载,“因查各属地方情形不同,是否可以通行遵办,不致滋弊之处,又经前司照抄契式,通饬各府州确查妥议去后。兹据福州等九府、二州,各按所属地方情形,查明核议,先后详覆前来。”试行前后历20多年,最终的选择是尊重乡俗:“请从民便,自行交易”。这八个字非常重要,反映了政府对民间土地交易的基本取向——自由交易并尊重民间乡例与地方习俗,包括典。清代刑科题本的案例中,当交易双方发生冲突时,作为仲裁方的地方官大多都要进行实地调查,并以乡俗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也是典契形制改变的第三个原因,即政府对民间交易的尊重与管制的弱化。如宋元的合同典契,交易双方必须“当官收领”,并赴官投税,这在清代通常是不需要的。或者说,宋代之所以严格规定官府备案的合同契,与其税收制度相关,是受政府经济利益的驱动。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概括结论如下: 第一,典之本原与派生权利。(1)宋代的“典需离业”揭示,出典人将土地经营权与处置权转让给承典人,仅保留所有权凭证“田骨”、“田根”;承典人由此获得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土地经营收益。这是典权的本原权利。 (2)典之派生权利与多样化表现,突出地表现在典田使用权的处置,宋人与清人及当今研究者不同的认识误区,都与之相关。典田出租是承典人所获土地经营权与处置权所包含的内容,或必然派生出来的权利。依托租佃关系,清代典田交易的表现形式更为自由和多样化。承典方并不一定自己耕种,而是可以通过出租典田而获取地租,被恰当地称为“管佃”,既可以出租给第三方,所谓“招佃耕作,收租纳课”;也可以维持原有土地的租佃关系;还可以租佃给出典方本人,对出典方而言就是所谓“出典自佃”。佃种典田使出典方既可以通过出典土地而满足其融通需求,又可以通过租佃土地维持其经营与耕作收益;承典方也不需要耗费成本另寻佃户。然而,出典自佃因为仍由出典方耕种,表象上看打破了宋代“典需离业”的规定,所以有研究者视之为违规。实则合乎典权交易的规则,反映了承典方控制和支配典田的权利,包括使用权的自由交易。 清代典权租佃关系的发育使宋代的“违规”条款不复存在, 但又出现另一种认识误区。由于典权契约随处可见的“租息相抵”、“收租抵利”、“银不计利,田不计租”,看上去似乎是利息与地租的交易。但回到结论第一条时就会发现,这只不过是承典人将土地经营及其收益转让给佃农而已,与之分享全部收益,自己获得纯投资收益地租;承典人可以从土地经营中脱身出来去从事工商业等活动并另外获取收益。也就是说,承典方可以还原其权利与收益。无论是承典方(典主、债权人)出租给出典方(田主、债务人),还是出租给第三方佃农,抑或典主与原佃农维持租佃关系,都表明田主、典主、佃农三者依托市场交易构筑的共享地权格局。 (3)承典人可以通过转典或抵押将典田未来收益变现,行使担保物权的功能满足自己的融通需求,实现当期与远期收益的跨期调剂。这也是第一项权利蕴涵和派生出来的。 第二,以上认识误区的澄清,表明典权不是一种所有权交易,清代典田租佃关系的发达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典权是使用权的交易。但根据第一点中(1)和(3)项权利,充分表明典的权利与收益远远超过使用权。借用现代术语,是一种限定性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中的一部分。此外,典与抵押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承典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偏好来处置典田,获取经营收益可以自己耕种,追求投资收益则可以出租获取地租,变现未来收益则可以转典或抵押。凡此典权的发育满足了交易双方多样化的需求与偏好,拓展了其选择空间,并与田面权、押租与活卖等新的地权形态和交易形式,共同促进清代土地产权的发育与地权交易的发展。 第三,与这些规则相配套,宋、清两代关于典权交易的政策和规定,亦有不同。与离业典田的规定相适应,宋代典田交易需要过割田赋、纳交易税,并且都需要赴官办理繁冗的手续,包括契约。典契形制也与之相适应,采取合同式契约,一方面方便回赎时能够合契同约,另一方面也由政府保留凭证。由于典税颇丰,政府对此管制不遗余力。但典的交易特征使民间容易规避政府的管理与征税,由此推高了征税成本。 清雍正年间免除典税,直至清末。田赋可由交易双方之任一方乃至第三方交纳,不需要办理过割手续,烦冗的赴官办理程序也随之取消。与之相应,合同式典田契约也多改为单契形制。同时,单契形制适应了清代典田后续交易或相关交易形式的增加,如承典方转典,或双方继续约定添典、加典、续典及加找,以至由典而卖等,他们只需要在原典契上注明,单契比合同契更为便利。 凡此现象与差异,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关联与配合、可以彼此印证的,并具有内在的逻辑。由此形成的解释框架,不仅厘清了相关认识误区,揭示了典权演进的阶段性差异与特征,而且深入地把握和论证了典之性质与权益,从而有助于更全面地理解传统中国的土地产权与交易形态。 (参考文献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