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土地是近代早期英国家产分配与继承的主要载体。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占有并控制一定规模的土地日益成为地产主获取政治权力、经济收益与社会声誉的基础。创设永业是地产主阶层对家内地产进行未雨绸缪的安排,体现了其对家产未来走向的长久控制,以实现保持家产完整、维系家族利益、兼顾家庭成员生计和情感的个体化需求等目标。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地产主阶层在家产授予中融合了不可阻断的限嗣继承、用益、信托等技术手段来创设永业。这与普通法自由让渡规则产生了矛盾。法律逐渐确立了禁止永久权规则以限制地产主的权力。双方的博弈既展现了英国法在现实中的妥协与调整,也展现了过渡时期英国社会的丰富历史图景。禁止永久权规则已成为英国财产法中不可或缺的规定。 关键词:英国 土地产权 家产分配 永业 限嗣继承 作者简介:孙小娇,山东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讲师。 工业革命之前,土地是英国社会中物质财富、政治权力和社会荣耀的基础,也是家产分配与继承的主要载体。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人们已使用遗嘱安排部分不动产的传承。诺曼征服后,受封建制及土地保有制的影响,英格兰确立了不得遗嘱处分地产的规则,改变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俗,民众的法定遗嘱处分权变得相当有限。13世纪后期,王座法庭明确禁止死后生效遗赠以及类似的土地遗嘱行为,民众不能在其生前合法地对家内地产进行安排,家内地产的代际流动受到普通法继承规则的限制。在这种背景下,理论上讲,订立遗嘱者难以提前规划家内地产的走向,更遑论如何实现这样的规划。 中世纪后期以降,随着民众获取土地渠道的增加以及农业社会中土地的超经济属性的凸显,如何实现自由处分家内地产的权利、如何确定地产的未来权益,如何将地产长久地、完整地保持在家内血亲手中逐渐成为地产主阶层的追求。在近代早期的英国,地产主阶层设计了一种限制家族内部地产自由转让的特殊方式,当时的律师和法学家将这种方式称为“永业”(Perpetuity)。永业有三个特征,一是家族内部的地产不可随意转让,二是具有时间上及受益人的不确定性,三是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创设永业之人的自由意志,即便创设之人去世,家族地产仍在他们的控制之中。后来,在创设永业的基础上衍生出来一种地产权——永久权,对于设计者来说它是一种长久限制不动产权益转让的财产处分权,诺丁汉勋爵称为“一种无法阻断的地产权”;对于受让人来说,这意味着他们拥有的地产未来权益是受到限制的。正是因为地产主所拥有的长久处分权,限制了地产的自由转让,这些无法自由转让的家族地产即为永久产业。16世纪大法官弗朗西斯·培根指出永业有很多“缺陷”(inconveniences),比如限制了地产的自由转让,约束了地产上的未来权益等。通过长期或永久控制家内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来保持家产完整体现了地产主的个体愿望,这与普通法促进土地自由让渡(FreeAlienation)的规定产生了冲突,在法律上逐渐确立了限制永业的规则——“禁止永久权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目的是限制地产主对家产的长久控制。该冲突持续数百年,展现了社会转型时期英国法与民众实际需求之间的差异以及法律的调整。 关于近代早期的永业及禁止永久权规则的研究可大致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时人的研究,既包括直接或间接参与相关案件的法律界人士的案情记载与分析,例如约翰·诺顿、约翰·多德里奇、乔治·克鲁克、弗朗西斯·培根、爱德华·科克、赫尼奇·芬奇等;也存在于土地转让及信托的法律研究及案例选编中。第二类是后世法律史学家的整理,他们梳理了永业及禁止永久权规则的脉络、整理了部分重要案例,以此作为研究英国法律中土地遗嘱及继承的内容之一。第三类是当代英国家庭史研究中对永业的简介。学者们多关注家族授产制度(Family Settlement)的起源、类型及作用,永业及禁止永久权规则只是作为授产制度的法律背景简单介绍,并非研究重点。第四类是当代信托法学家的研究。禁止永久权规则产生后便被应用于信托法(非慈善信托)中,成为限制信托期限的关键因素,扩散到受英国法影响的地区,受到学者们关注。目前国内学界尚未有直接研究近代早期英国永业的相关成果。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的产生都不离开其身后的社会因素,本文以地产主对家内地产的控制权为切入点,以近代早期的永业为研究对象,从法律与经济社会互动的视角考察永业的创设与法律禁止永业之间的动态博弈,以此展现过渡时期英国社会的丰富历史图景。 一、地产主有限的地权与自由处分家产的需求 诺曼征服后,英格兰进入封建时期,以“领主-封臣关系和依附性土地占有权相联系的权利义务体系”为特征的封建法贯穿于整个社会秩序,英格兰所有土地被纳入保有制的框架中,形成了“可分财产权的概念”。在封建土地保有制下,国王作为英格兰法理上的土地所有者,将土地层层分封,成为最大的封君;民众因承担不同的封建役务而享有保有土地及获得收益的权利,成为不同层次的封臣。土地上附着了多重封建关系,一方面在同一块土地上的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可能并不统一,另一方面高一级的土地保有权与次一级的土地占有权并存,土地权利因此被分割。例如国王威廉将位于萨福克郡和埃塞克斯郡的部分土地赠予老拉尔夫伯爵,拉尔夫伯爵从他父亲那里继承之后又将这些土地出租给戈德里克;国王的直属封臣(Tenant in Chief)威廉·德·奥威仅在赫特福德郡就拥有约二十六海德的土地,他本人并不直接耕作经营,而是再分封出去;在诺福克郡,既有直属封臣将自己所持有的自营地分封给若干次级封臣的现象,也有一部分直属封臣兼任其他领主的次级封臣的情况。可见封建土地关系的复杂性。 随着普通法的发展,土地的保有性质不断规范,逐渐形成了按时效划分土地权利的规则,加剧了土地封授关系的复杂程度,进一步分割了民众的地权。依据是否实际占有土地并收益为标准,可以将自由持有地产权分割为当世地产权(present estate)和未来地产权(future estate),前者表明在当世便可实际占有土地并收益的权利(present interests),包括自由继承地产权(fee simple)、 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tail)和终身地产权(estate for life);后者表明在未来某个时间段可实现的土地权利,即未来权利(future interests),包括土地归复权(reversions)、可归权(possibilities of reverter)、剩余地产权(remainders)等。对于国王及上级领主来说,复杂的封授关系和分散的土地权利有可能致使地产主规避封建役务,因此,控制作为社会根基的封土,特别是封土的传承尤为重要。到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已确立了长子继承制适用于英格兰境内所有军役保有地的土地继承规则,即军役保有地主要由长子继承,地产主不能随意处置土地,到13世纪后期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索克保有地(除肯特郡外)。这与当时持骑士领者履行军役、维护其上级的封建权益有关,也是封土世袭化的产物,但该继承规则限制了地产主的家产分配权,“地产主无法供养其他亲属或仆从”。对于地产主来说,并不满足获得当世地产权,还希望控制家产传承的一般轨迹,以应对长子早亡、绝嗣或犯重罪等导致家产被收回或没收的情况,满足灵活处置家产分配、兼顾其他家庭成员生计与情感的个体化需求。如前所述,中世纪时英格兰民众并没有通过订立遗嘱处分不动产的合法权力,“临终前的馈赠土地也得不到普通法的认可”。可见理论上地产主对于家族地产的控制力是相当有限的。 但地权的有限性存在被打破的可能性。第一,中世纪英格兰封建制度本身就蕴含着离心性,特别是领主与附庸的契约关系存在被打破的可能性,即在特定状况下,社会上层的封臣与底层的佃农都享有“撤销忠诚”、合法抵抗其领主的权利。当领主与附庸之间这种双向的契约关系不复存在之时,封建制的两大根基——封臣制与封土制便轰然倒塌了。第二,中世纪后期,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货币折算各类役务的行为进一步削弱了人身依附关系,冲击了封建土地制度,部分封土的军事功能不断下降,经济功能随之增长,原本土地上附着的封建役务(特别是军事役务)的重要性也逐渐消退了。第三,土地是贵族获取财富、保持政治权力与维系家族荣耀的基础,中世纪后期到近代早期,议会多为贵族及乡绅掌控,在国王与议会对国家权力争夺的过程中,世俗贵族权力不断增长,王权进一步被限制。在议会内部,上院与下院的实力逐渐呈现此消彼长的态势,下院议员由选举产生,根据议会选举规定,只有居住在本地且拥有年收入40先令以上的自由持有者才有资格参加选举,到伊丽莎白统治后期,下院约有462名议员由富裕的地产主选举而来,其中绝大部分是乡绅,还有部分市民(商人)及律师。换言之,这些掌握一定权力的议员们基本上都是有产者,随着其政治权力的扩张,有能力改变有限地权的状况。 更为重要的是地产主对自由处分权的渴望,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出于政治利益的考量。中世纪后期英格兰五等贵族爵位大致成形,成为议会上院的主要构成,贵族爵位、封号与封土依长子继承制传承,若继承人骄奢挥霍或处理不当有可能导致封地受损、进而失去贵族头衔。近代以后,随着议会选举制度的成形,土地规模进一步影响到选邑的分配,不少大贵族通过掌握选邑来控制选举。例如,诺福克公爵除了在诺福克郡和萨福克郡掌握选邑,还控制了苏塞克斯的六个选邑;诺里斯家族控制了牛津郡的许多议席,贝德福德伯爵控制了1559年、1563年、1571年、1572年和1584年康沃尔、德文郡和多塞特郡等地自治市镇的议员选举。此外,近代早期,英国乡绅阶层占有了全国近一半的地产,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他们在政治生活中也担任重要的角色。这些受过良好教育的乡绅逐渐分享了贵族的政治权力,在下院占据了大量的议席。如果家产一旦被分割,土地贵族及有产阶层的身份、权力、荣耀与社会地位都难保。第二,受土地流转规模的影响。都铎王朝早期,英格兰的土地市场发展相对缓慢,主要是由于土地供应不足和缺乏足够的资金投入,自由土地的流转往往是通过继承进行的,在朋友、邻居、商人、政治团体之间进行的小额土地交易对土地产权再分配的意义不大。地产主大都选择尽量少出售、少分割地产,并试图通过控制土地继承来保证家产完整。在都铎君主解散修道院并拍卖修道院地产后,土地市场才真正繁荣起来。受益于此的地产主不仅希望控制当世的土地权益,也希望对土地的未来权益予以把控,以实现家产世代永久传承下去的愿望,成为永业产生与发展的源源不竭的动力。 二、永业的产生 到13世纪左右,在土地交易的实践中出现了将土地转让给受让人及其某一特定继承人的做法,这些交易旨在让受让人的特定继承人获得土地权利。这种方式提高了地产主处分家产的灵活性。1285年《限定继承法》(De Donis Conditionalibus)明确规定,如果该特定继承人未出世,土地权利将回归到出让人及其继承人手中,标志着限嗣继承的成形。在限嗣继承的基础上衍生出一种限男嗣继承,即核心地产由家族直系卑亲属中的男性来继承,例如地产主将家产限定由长子及其后嗣继承,如果绝嗣,则转入第二子及其后嗣,如果绝嗣,则转入第三子及其后嗣,如此延绵不绝,以期建立一种不可阻断的限嗣继承(unbarrble entail),从而避免家产外流,得到广大拥有大量地产的贵族和士绅们的推崇。例如,沃里克郡伯爵托马斯·比彻姆共有四子,他将所有家族地产设置了限男嗣继承,其中家族核心地产由长子盖伊继承,由于盖伊没有男嗣,在他死后则依次转入活着的余子们。剩余三子也各自拥有少量限男嗣地产,规则同长子,目的是确保家产完整。第七任洛弗尔勋爵将位于4个郡的共计8个庄园和牛津郡的洛弗尔庄园以限男嗣继承的方式赠予第二子威廉,如果威廉绝嗣,则转入第三子,如果第三子绝嗣,则转入第四子及其男嗣。贝德福德郡的约翰·科克雅尼在1417年以1000马克的价格从爱德华·巴特尔手中买下比格尔斯韦德百户区科克雅尼·哈特利庄园,在该庄园设置了连续不断的限男嗣继承,共持续了三百年左右。这些案例体现了地产主对家产的长久控制,不中断的限嗣继承成为永业的最初模型,它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对国王特权造成了威胁,由于限制了土地向(家)外的自由流动,所以受到普通法的反对。 14-15世纪的英格兰饱受战争的困扰,经历了“百年战争”和“玫瑰战争”后,贵族的势力迅速膨胀,对王权构成了直接威胁。“玫瑰战争”结束后,爱德华四世着手通过一系列措施对王权进行巩固。在巩固王权的进程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通过司法的方式对不可阻断的限嗣继承进行阻拦,以达到削弱贵族势力的目的。15世纪末,王座法庭在亨特诉史密斯案(Hunt v. Smyth)中否认了这种不可阻断的限嗣继承,法庭认为如果一方持有限嗣继承地产权,可以通过共同阻却(common recovery)来打破限嗣继承并且防止原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tail)转变为自由继承地产权。这意味着设置限男嗣继承的地产受到了法律限制,地产主很难确保限嗣不会中断。该案之后,普通法法庭明确解除家产自由转让的限制,进一步确认自由转让的原则,而地产主,特别是有贵族头衔的家族仍试图长久控制家产未来走向,双方为之展开博弈。 控制家产的未来走向,也就是控制土地的未来权益,控制土地的未来权益的关键是控制剩余地产权。所谓剩余地产权,指地产主在转让土地的同时指定土地受让人与后续继承人,土地受让人拥有终身地产权,后续继承人只有在土地受让人的终身权利结束后方能进占土地并享有土地权利,其法律术语为(to A for life, with a reminder to B)。例如,在希尔诉希尔的案件中,地产主将其投资所得资金购置的土地,以长子A及A直系男嗣为终身地产权人,以次子B及B直系男嗣为剩余地产权人。在斯宾塞诉克拉克案中,某地产主将一块地产遗赠给亲属,以自己妻子为终身地产权人,以儿子及其后嗣为剩余地产权人。剩余地产权分为既定剩余地产权(vest reminder)和待定剩余地产权(contingent reminder),但地产主在分配地产之时很难确定剩余地产权的受让人,因此能否保障待定剩余地产权人的土地权益,避免待定剩余地产权人的土地权益被前位地产权人(终身地产权人)侵占,成为家产能否长久、完整、沿血亲传承的关键。 那么,地产主如何实现对剩余地产权的控制呢?在实践中,中世纪后期英格兰的地产主们通常凭借用益(uses)来明确地产上的未来权益,以达到自由分配地产及控制地产未来归属的目的。用益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占有土地的财产转让技艺。在用益中,出让人为用益授予人(feoffor),占有土地的人为用益受封人(feoffees to uses),享受土地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cestui que use)。用益的常规模式是地产主将土地的普通法产权转交给用益受封人,用益受封人需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实际占有土地,受益人只享有收益而没有普通法产权,在某些情况下类似遗嘱。地产主以用益之法转让土地,明确规定用益受封人必须严格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地产之未来权益的分配,可以说正是通过用益受封人这个中间人来实现地产主操控地产的自由意志。例如,安东尼·米特福德将一块自由继承地产托管出去,以长子及长媳为受益人,以长子直系男嗣为剩余地产权人。瓦尔登的安德鲁将斯坦福河畔的一座宅院、1卡勒凯特土地和800英亩林地委托给用益受封人,以自己为终身地产权人,汉弗莱和托马斯享有剩余地产权。兰开夏公爵根特的约翰(John of Gaunt) 为了照顾四名非婚生子女(因为他们无权继承父亲的地产),在1398年的遗嘱修改附录(Codicillus)中指示用益受封人为他与凯瑟琳所生的孩子们分配地产,并为了他们的利益占有地产。哈斯廷斯勋爵托马斯·胡(Thomas Hoo)在遗嘱中提前规划道:“……我指示用益受封人将沃特灵、布克斯泰普和布鲁克斯麦尔庄园的终身地产权益留给继母、归复地产权留给兄弟及其合法的继承人。……崴森、库克斯泰德和布鲁克斯麦尔庄园的收益由用益受封人负责收集起来,先支付债务,然后由妻子享有终身地产权益,在妻子权益终止后,由我跟妻子所生的继承人享有剩余地产权益……” 彼时,用益未获得普通法的认可,因为用益可能会导致封君损失封建权益以及产生大量欺诈行为,有损公平正义。当出现用益受封人损害用益授予人、受益人权益的现象时,后者的权益往往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寻求其他司法庇护势在必行。亨利五世统治时期(1413-1422年),受益人获得了衡平法的救济。与普通法法院相比,衡平法程序更便捷、更便宜,也不容易受到地方势力的影响,对于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的民众来说,衡平法程序是非常具有吸引力的。面对日趋复杂、数量剧增的各类案件,受益人普遍得到衡平法庭的救济、享有衡平地产权,于是形成了受托人拥有普通法地产权、受益人享有衡平地产权的二元地权结构。衡平法庭凭借对受益人提供保护而得到迅速发展。用益的好处显而易见,不仅帮助委托人摆脱土地转移的限制、能够有效地控制家产流向,还可以规避各类封建役务以及避免因重罪或叛国被剥夺财产。然而,因用益而出现的欺诈案件不断增多,损害了国王及其他领主的封建岁入。 近代早期,都铎王室财政日益紧张,价格革命引起的货币贬值、扩充海军军备以及对外战争的高额花费加剧了这一状况。1529年,亨利八世的财政状况已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国王首先向存在已久的用益“开刀”,戴克勋爵(Lord Dacre)案成为导火索。戴克勋爵托马斯·范恩斯是国王的直属封臣,他在生前拥有年收益为1042英镑17先令1便士的地产,分布在诺福克郡、肯特郡、埃塞克斯郡、苏塞克斯郡等地,除了与妻子联合持有的部分地产外(约价值110英镑14先令10便士),大部分地产以用益的方式被托管出去,并规定部分庄园以限男嗣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受托人将管理土地直至继承人成年,之后再将土地转交给他。戴克勋爵于1533年9月9日去世后,继承人未支付任何继承金便获得了土地。这令亨利八世损失了不少,国王气愤不已,于是提起诉讼,要拿回这笔钱。地产主们利用他们在下院的力量,挫败了国王。“这次斗争彰显了在私人财产社会形成之时,地产主们利用政治权力保护他们的权益不受王室侵犯。” 用益的受众之多、范围之广,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国王难凭一己之力将之禁止,于是颁布了信托发展史上非常重要的一部法案——《用益法》(the Statute of Uses)对用益进行改造。这部法案承认了大量的用益现象,通过将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进行合并的方式,把用益纳入普通法的管辖范围内,目的是明确封臣和佃户对国王及上级领主的封建义务,减少他们的损失。具体做法是将用益受封人排除在外,把用益受封人的法定占有权(seisin)即普通法产权授予受益人,把受益人在用益中的衡平权利转换为普通法产权,被称作“用益的生效”(executing the use)。《用益法》推行得不顺利,首先是因为它削弱了地产主通过用益遗赠土地的权力,与大众的实际需求不符,遭到了强烈反对。迫于压力,亨利八世在1540年颁布《遗嘱法》做出了妥协,希望通过给予自由持有人遗嘱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而平息地产主对《用益法》的反对。但这份妥协相当有限,一方面对订立遗嘱者的法律身份、遗赠的范围有限制,另一方面并没有解决遗产的长久归属的问题。其次是因为将用益中原本分离的产权合并给受益人并不容易,这既有实际执行的难度,也有法理解释的困扰,引起了普通法和衡平法法官们的争论,主要涉及受益人的选择、用益生效的时效、附带用益(contingent use)是否有效、待生效利益(executory interest)、用益受封人的“瞬息占有权”(scintilla juris)等许多问题。 法学家们对《用益法》的解读和争论延续到了查德利案(Chudleigh's case),爱德华·科克爵士在判例报告中称为“永久权案”(Perpetuities Case),弗朗西斯·培根在判例解读中多次提到“永业”一词,引发了大家对永业问题的关注。查德利案的简要案情如下,德文郡的理查德·查德利爵士有四个孩子,分别是克里斯托弗、托马斯、奥利弗和尼古拉斯。长子克里斯托弗犯有谋杀重罪并已逃亡法国,查德利爵士害怕长子被判决为重罪而导致家族地产没收,于是在1557年设立用益提前规划家产去向,即将其地产以自由继承地产权委托给用益受封人,以自己及玛丽(克里斯托弗的母亲)所生的男嗣为受益人,在用益中引入五位已婚女子,规定与她们所生的男性继承人也成为受益人。爵士并非真的要与上述几位女子结婚,而是通过将其引入用益中来应对理查德结束限嗣继承之后可能出现的绝嗣问题。如果他再无子嗣所出,就以克里斯托弗长子(即爵士的长孙)为继承人,如果缺失长孙,则以克里斯托弗次子为继承人直至第十子;如果克里斯托弗一系无男嗣,则转入次子托马斯一系,规则如前。如此,家产可世世代代留在该家族内。1578年理查德爵士去世,正如他跟律师所预见的,他未与妻子和其他五位女子再有任何子嗣,同时克里斯托弗也避免被控告、定罪和没收家产,次年便以自由继承地产权的方式继承了家产。此后,克里斯托弗将部分地产转让,几经转赠到了约翰·弗莱恩手里,克里斯托弗去世后,其子约翰·查德利宣布继承地产后赠予威廉·迪龙,后者便进占了该地产,而约翰·弗莱恩也宣称享有地产权,于是双方产生了矛盾,迪龙控诉弗莱恩侵权。 在该案中,普通法法官和衡平法法官虽然对理查德爵士所创制的附带用益及待生效利益等问题并未达成共识,但都认为理查德实际是制造永业。培根认为地产主试图在一系列继承人之间以遗赠的方式创建不可阻断的地产权,永业有很多缺陷;科克也认为普通法规则将会阻止地产主使用“为了他人用益”(to use)转让地产而设计永久权的方式,因为这与普通法的理性与原则相背离。在16世纪末,“永业”这一术语首次正式出现在法律中。对于普通法来说,永业的存在本质上是借助用益引入一种不受限制的、严格的限嗣继承,最终阻碍了土地的自由流动,这与普通法确立的自由让渡规则相矛盾,是一种违背“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设置。因为永业会“妨碍土地的商业化、阻止土地在王国的流动,摧毁共同福祉”。在永业的问题上,“衡平法追随普通法”(aequitas sequitur legem)认为这种地权永久化的设计由于难以受到限制将变得十分危险。1599年大法官埃杰顿公开宣称任何永业都不会得到衡平法庭的救济,因为“(永业的存在)是与上帝对抗的”。此时,无论是普通法还是衡平法都对永业持反对态度,反对地产主控制家产流动的规则也进一步发展了。 三、创设永业的失败与禁止永久权规则的提出 17世纪早期,地产主控制家产未来归属的信念与行动并没有因法律的反对而终结,也没有因为限嗣继承可能被打断而不再使用。例如,菲利普·希德利爵士在遗嘱中将其所有庄园、土地、保有物、地租、附属权益等进行分配,以限男嗣继承的方式留给长子,如果绝嗣则转交弟弟罗伯特和托马斯及其男性继承人。大文豪莎士比亚在失去儿子哈姆内特后,他在遗嘱中将许多财产留给女儿苏珊娜,他“精确”规划好任何可能继承的人,在女儿去世后这些土地归于她的婚生长子,然后是长子的长子,如果出现问题,则转由她的次子、第三子、第四子直至第七子,然后是未出生的外孙。纳撒尼尔·培根爵士在1614年6月4日的遗嘱中写道,将其位于斯蒂夫基、兰厄姆、莫斯顿和其他邻近城镇的所有土地委托给遗嘱执行人进行管理,大女儿安·汤森夫人作为受益人享有上述地产每年350英镑的收益,以她的继承人为剩余地产权人。如果她绝嗣,则转给二女儿克尼维特夫人和她的继承人及三女儿温妮弗莱德夫人和她的继承人。17世纪英国爆发了革命,这是英国历史上的转折点,王权与议会的关系发生变化,英国走向宪政之路。在革命期间,大量的王党地产、王室地产及教会地产被没收、出售和流转。许多王党成员为了防止家族地产受到损失,提前安排了地产的未来权益以实现自己对家产的长久控制。例如,休·乔姆利爵士早在1640年就将惠特比庄园及其他大部分地产委托给值得信任的兄长和朋友,以自己长子威廉为受益人,威廉仅能享有地产上收益却不实际占有地产,避免家产被没收。议会于1652年8月4日颁布一项因犯叛国罪而没收地产的法案,涉案者共29人。爱德华·里德克里夫爵士便是其中一位。但他提前设置了限嗣继承,之后通过筹集资金赎回了地产。在兰开夏,大部分王党乡绅正是提前设置了限嗣继承,规划好地产的未来权益,才免予被永久性出售地产。地产主这种颇有“远见”的长久控制地产的行为无疑是有效的,经过革命的洗礼,土地利益阶层并未受到重创。 随着查理二世复辟成功,为了取得议会支持,他颁布了《保有制法》,取消监护法庭、军役保有制及封建附属义务,封建制度在英国衰落了。《用益法》颁布的目的原本是避免地产主以用益的方式私自转移土地而导致国王及某些大领主的封建利益受损,随着封建制度的衰落,此后阻碍用益的司法基础便不复存在了。在大量的用益实践中,三类原本不为《用益法》所认可的用益转化为信托(Trust),分别是在非自由持有地产上设置的用益(non-freehold use)、积极用益(active use)和双重用益(use upon use)。所谓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财产的制度,由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与义务关系构成,包括财产管理与财产转移两大基本功能,是英美法系中最具特色的内容。在信托中,受托人的普通法地产权和受益人的衡平法地产权再度分离,并受到衡平法庭的保护,“所有权的区分”成为信托的显著特征。 信托的产生意味着中世纪的用益不但没有被“消灭”,反而形式更为多样、规模更为壮大,地产主对地产的自由处分程度更高了。在新时代,信托不再像用益那样被视为摆脱封建束缚的工具,而是更为广泛地应用于家族财产的管理中。此后,信托被广泛引入严格授产制(strict settlement)中,用于保障限嗣继承的完整性。具体做法是地产主将限定的土地(settled land)委托给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地产主便放弃了自己拥有的普通法地产权,受托人获得了委托人的普通法地产权,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土地并负有管理之责。受益人包括终身地产权人及剩余地产权人,他们并不直接占有土地,享有衡平地产权,其中终身地产权人也就是限嗣继承者享有的土地权益仅限于终身,在终身权利终止后由待定剩余地产权人所得。将信托运用到严格授产制的目的在于限制终身地产权人的权力,防止他们将终身权益转换为绝对处置权,进而保障待定剩余地产权人的权益,从而确保地产在家族血亲内传承。例如,在莫尔诉帕克案中,地产主将地产的终身地产权授予长子,并以长子婚内的连续男嗣为剩余地产权人,自己则保有自由继承地产的归复权。在多尔切斯特爵士诉埃芬厄姆伯爵案中,多尔切斯特爵士将其部分地产设置为限男嗣继承,以自己在世的儿子为终身地产权人,以长孙及其他孙子们为剩余地产权人,自己保有通过遗嘱重新设置信托的权力。在1661年格里戈诉霍普金斯案中,地产主以90年期限遗赠给长子W,W的男性继承人享有剩余地产权,如果W绝嗣,则以90年为期转入其兄弟G,G的男性继承人享有剩余地产权。纳撒尼尔·培根爵士将赫姆斯比庄园进行分配,以妻子为终身地产权人,以长子及其继承人为剩余地产权人并限男嗣继承,如果长子绝嗣则转给女儿伊丽莎白·克尼维特夫人和她的继承人。某地产主有一个儿子和四个女儿,他在遗嘱中对家产进行规划,将自己拥有的一些自由继承地产以终身地产权的形式给儿子,四个女儿享有剩余地产权,如果儿子未婚无嗣而终,该地产则转由女儿们继承。如果儿子已婚无嗣而终,则要待儿媳去世后再转由女儿们继承。 光荣革命后,英国进一步确立了议会主权、王在法下的宪政原则,在议会与国王进行博弈的同时,议会内部也逐渐改变了上院独大的局面,下院实力不断增长,议员的选举多为有产者掌握。对于贵族来说,无论是以拥有上院议员资格还是以控制下院议员选举及地方公职来源的方式获得政治权力,都需要以占有连续不断、充足的地产为保障,因此,不难理解获取土地并将土地牢牢控制在家族内部成为当时地产主的追求。再以士绅为例,从占有地产规模来看,1436年约占有英格兰土地面积的25%,到1688年则占到45%-50%。经过英国革命时期地权再分配后,占有了相当一部分地产的士绅试图保障手里的土地,更不用说那些土地贵族了,他们通过引入信托为保障的严格授产制“趋向于制造永业”。通过严格授产制实现地产长久控制权的行为在有产者中非常普遍,例如,在班克斯诉勒德斯潘瑟案中,勒德斯潘瑟勋爵拥有一块古老的男爵领地,他将该自由继承地产委托给受托人,自己享有地产权,长子及男嗣享有剩余地产权,目的是创设永业。在米尔斯诉哈福德案中,订立遗嘱者将其在英格兰伍斯特郡的自由持有地产以严格授产的方式授予第三子及其男嗣,规定第四子及其男嗣享有剩余地产权;将位于威尔士卡的根郡的自由持有地产以严格授产的方式授予第四子及其男嗣,规定第五子及其男嗣享有剩余地产权。在卡里克诉厄灵顿案中,爱德华·厄灵顿在诺森伯兰郡持有一些自由继承地产,他将该自由继承地产委托给受托人,自己享有终身地产权,以自己长子一系中的连续男性继承人为剩余地产权人,目的也是能在去世后控制地产。在格利特诉利福特案中,地产主将家产设置为妻子享有终身地产权,受托人享有剩余地产权,目的是通过受托人将剩余地产权保持在儿子及其直系男嗣中。某地产主有三个儿子A、B和C,他将地产遗赠予A,A享有终身地产权,剩余地产权归A的子嗣,但限男嗣继承,即由A的长子、次子、第三子……依次继承;如果A没有男嗣,地产则转入A的弟弟手中,规则如前。某地产主在去世前对他所有的地产和不动产进行安排,将这些财产遗赠给妻子,仅限于终身,如果在其去世时有孩子,那么孩子就享有剩余地产权;如果绝嗣,这些财产将平均分给自己兄弟姐妹托马斯、安瑟尼、约翰和琼。这些实践表明,地产主有着趋同的价值取向和管理财富的风格,他们希望在去世后对家产进行控制,既保障家产在血亲内有效分配、分担风险,又兼顾了家庭成员的情感和利益。 地产权永久化的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土地的自由流动。将土地限制在家内还是促进其自由流动再次引起关注,在地产主试图长期控制家产和法律限制这种控制权之间,矛盾达到了高潮,“诺福克公爵案”(the Duke of Norfolk's Case)成为一个爆发点。阿伦德尔和萨里伯爵亨利·弗里德里希·霍华德有六个儿子,分别是长子托马斯(精神失常)、亨利、查理、爱德华、弗朗西斯、伯纳德。早在1647年,伯爵便着手计划分配家内的地产,将格雷斯托克庄园和其他一些土地委托给受托人(多赛特伯爵等人),在自己与妻子在世期间,以伯爵为受益人,也就是终身地产权人(life tenant),六个儿子为剩余地产权人。如果伯爵去世,长子托马斯填补伯爵在地产权益线上空位,即托马斯及其男嗣将继承伯爵头衔及其附属地产,托马斯的弟弟们及其各自的男嗣享有剩余地产权,为了照顾弟弟们的生计,约定托马斯在世时就由受托人累积一些地产收益给他们。如果托马斯无嗣而亡,则由亨利继承伯爵头衔及领地,弟弟们及其男嗣享有剩余地产权,亨利需要照顾弟弟们的生计。如果亨利无嗣而终,伯爵头衔及领地则给第三子查理……一直到伯爵的最后一个儿子。伯爵于1652年去世,托马斯继承了地产,1662年国王查理二世恢复了霍华德家族的诺福克公爵的封号(该封号曾于1554年被褫夺),托马斯成为诺福克第五任公爵。但托马斯在1677年没有留下男嗣便离世了。之后,伯爵的第二子亨利依次继承了公爵头衔,成为诺福克第六任公爵。其实早在1675年,也就是托马斯去世前两年,地产的普通法产权已经在名义上转移给亨利了。托马斯去世后,亨利想独吞地产,于是通过共同阻却法保护自己的占有状况,以阻止弟弟们实现他们的权益。三弟查理到衡平法庭发起诉讼,希望执行协议的条款,亨利声称查理的土地权益实质上是永业,所以是无效的。 “诺福克公爵案”以原告败诉而告终。普通法反对地产权利永久化一方面是因为永业限制了土地流动,另一方面是基于土地法定占有权的理念,受托人享有普通法的占有权,永业的存在将会导致占有归属未定状态的出现,从而产生占有的混乱和欺诈性的土地交易,引发纠纷。衡平法庭大法官诺丁汉爵士提出了“禁止永久权规则”以应对地权永久化问题。所谓“禁止永久权规则”是指为了使一项未来权益合法有效,在设立该未来权益或立遗嘱人死亡后,应当在一定时效内实现受益人对该土地权益的占有,因为只有确定的利益(vest in interest)才是有效的。永业一个很大的问题在于,究竟是谁,将在何时才能真正实现土地利益的占有?以诺福克公爵案为例,作为土地出让人的伯爵以自己为受益人,规定自己去世后儿子们及其子嗣才能依次享有土地权益,但是伯爵不能预测自己什么时候去世,那么儿子们、究竟是哪一个儿子进占土地的时间就不确定;儿子们是否能结婚,是否有子嗣,他们是否能在活着的时候继承土地、享受权益等也是不确定的。所有这些不确定性都可能导致土地占有的失败。 那么,永业合法存在的时效是多久呢?诺丁汉爵士并未给出一个准确的数字。此后在数代法官判案的基础上,才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最终在1833年的卡戴尔诉帕默案中确立下时效的界限。即必须于活着的参照人(life in being)终身(如果是胎儿,还需算上妊娠期)加上21年之内,令该未来权益生效,也就是在参照人去世后21年之内必须明确土地利益的归属,目的在于减少因未来权益不确定性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禁止永久权规则”实质是阻止某人在死后仍能通过遗嘱或契约长久地控制家产,也就是反对地产主的长久控制。这种反对永业的观念是源于自然法,人类不像上帝,拥有预见未来的所有能力,永业的设立实质是与上帝理性相悖,也“违反了法律之理性和政策”。可以说,“禁止永久权规则”的提出体现了法律的妥协,虽然反对地产主在家产分配中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与权威,但既没有否认地产主的遗嘱处分权,也没有完全否认地产主对家族地产未来权益的控制力,而是认为地产主的权力不宜过大,设置地产的未来权益不宜过久,需要有个期限进行限制,也就是终身加上21年,当时的法官们认为只要阻止地产主一次性授予某人太过长久的未来性地产权益就可以解决永业的问题。 结语 家产的分配是一家之主对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配置的方式,理论上只有活着的人才有权分配家产,当去世后,逝者便失去了对一切的控制。在前工业社会时期的英国,地产主属于这个社会中的精英和土地利益阶层,土地保有制和法定继承规则限制了地产主生前的遗嘱处分权和死后的家产控制权,使他们无法有效规避家产分散、流失的风险。地产主通过创设永业试图保障地产在家族内部传承,构建了一种“永久性的家族地产权”,实现了控制家产走向、保持家产完整、维系家族荣耀与利益的主观意愿,同时在客观上获得了对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补偿的机会,达到了对法定继承规则之不平等性的纠正,满足了兼顾其他家庭成员生计和情感的个体化需求。 地产主阶层之所以能创设出永业是由英国法的特色决定的,即普通法允许对土地的地产权(estates in land)进行分割,特别是在时间维度上进行分割,于是产生了家族内几代人可依次享有地产上的现实占有权益和未来权益的情况,为地产主在去世后仍能够控制家产的走向提供机会。以一个简化的永业运作模式为例,地产主A 将自己拥有的自由继承地产在家族内分配,A作为该地产的出让人(授予人)将之委托给受托人T,T需严格按照A的指示进行地产及其收益的分配。A在该地产上设置限嗣继承条件,B享有终身地产权,C、D、E……为该地产的剩余地产权人、依次享有剩余地产权。当B去世后,由C在此地产权益链条上补位……一直到A规划的最后一个人,以实现A将地产永久留在家族内部的意愿。在此模式中,B作为终身地产权人,虽然可以享有收益,但无权出售、出租、交换、抵押等,更不用说那些剩余地产权人,每个人的地产权都不是完整的。 通过这种设计,地产主会在很大程度上控制土地流动和家族命脉。从17世纪末到19世纪,普通法最终确立“禁止永久权规则”对之进行规范。这是因为,首先,永业并非完美的设计,创设永业的地产主本就不具备“上帝之理性”,在具体的实践中有太多不确定性因素,一旦后嗣中有任意挥霍者,家族地产还有可能被提前消耗,违背了创设永业的初衷。其次,从地产主创设永业的后果来看,永业使在产权链条上的地产权益人受到了限制,被分割的地权降低了产权的激励功能;家族地产长期处于地产主的控制之下,远离市场和竞争,将难以实现其效用,社会财富因此可能被闲置,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福利的增进。再次,“禁止永久权规则”兴起的时代既是土地财富仍具有重大价值的时代,也是资本主义兴起和社会大变革的时代,它所反映的法律政策是反对地产主长时段地阻碍家内土地的流动,反对家内土地被拒之于市场之外。换言之,“禁止永久权规则”符合处在上升期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趋势,即土地的商品化趋势不可逆转。最后,创设永业的地产主与提出“禁止永久权规则”的法官们的立场看似矛盾,但提出并通过这一规则的法官们本身也是地产主,他们通过妥协之法调和双方的矛盾,是一种求稳的改革思路,目的是消弭永业的缺陷,维持土地利益阶层的根本利益。 “禁止永久权规则”正式确立之时恰逢英国议会进行大规模的土地法改革,关于不动产的立法最为活跃,主要集中在争取土地的自由转让和扩大土地持有人的权利等方面,这是英国私有土地产权确立的关键步骤。立法者们认为土地权利的可转移性将会使土地资源得到高效的利用,通过立法可以降低土地交易成本以及最小化转移土地权利的成本,并有助于形成有效的最终配置。通过19世纪颁布的一系列地产法案,终身地产权人逐步获得了出售、交换、出租、抵押等权限,在实践中对地产的占有越来越接近于事实上的绝对处分权。最终在1925年颁布的《财产法》和《限定土地法》中,终身地产权人获得了合法的土地占有的绝对处分权(fee simple absolute in possession)。正如上述模式中的B,其权益从有限到完整、从终身地产权到绝对处分权的演变过程即为英国法中私有地产权形成的过程。此前,A将地产委托给T,由T分配给B(获得终身地产权)再到C、D、E……(获得剩余地产权),他们只享有信托中的衡平地产权。此后,家产的传承不再是通过在地产权链条上补位的方式进行,而是B不用受A的限制、独立地将产权完整地给C或其他人。在实际获得地产之前,C、D、E……的权益只能作为衡平权益存在,不能转化为法定地产权,否则就跟B的产权冲突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旦B获得了私有产权,近代早期的永业——作为限制家内地产转让的特殊方式——便失去了灵魂, A再也无法控制家产走向了。 与此同时,作为法律制度的遗产——禁止永久权规则保存下来了,用以规范信托中未来待定权益,这反映了法律既尊重产权人之意愿,又需要明确该意愿的执行有一个临界点。仍以上述的B为例,作为私有产权人的B, 他享有绝对的、排他的土地权利,在处理未来权益时他同样享受自主选择权,而不用受到任何人的制约。在B遗赠土地之时,只要在合法的时效内(活着的参照人+21年)能够明确权益人,这个遗赠就是有效的,法律就不会干预。但如果在未来不能明确权益人,法律便会干预。假定B设立一个信托,将地产给予“长女的第一个成为医生的孩子”。B的这个设计有两种可能性,首先,“第一个成为医生的孩子”是否在长女有生之年出生,即满足活着的参照人这个条件;其次,即便这个孩子有可能在长女有生之年出生,但却不一定能在长女去世后的21年之内成为医生。因此,这个将地产赠予“长女第一个成为医生的孩子”的设计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那么,法律会敦促B来尽快确定权益人,而不是剥夺B的遗赠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既尊重B的私有产权,同时又对这个权力采取一些限制措施,目的是“避免其违反公共政策或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换言之,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法律不允许信托财产的最终所有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英国法对个人土地产权既保护又限制的做法具有本土特色。在英国,地权不是建立在大陆法系中“所有权”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普通法中土地保有及“法定占有权”的基础之上。20世纪之前,理论上只有英王才是土地所有人,其他人只是占有土地并享受权利,共同分割了土地的地产权,普通法及衡平法会保护同一块土地上不同人的法定占有权及衡平地产权不被侵犯。相应地,由于人们拥有的地产权都不是完整的,或在行使占有权时有违背法规、法理之举措(例如地产主设计的永业),都将受到法律限制。无独有偶,19世纪末以降,随着西方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社会化程度不断加深,大陆法系确立的财产权观念也相应发生变化,即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逐渐发展为在保护私有财产的基础之上同时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约束。在对待产权的态度上,英国法与之形成共振,这种对产权既保护又限制的理念成为现代西方财产权理念的重要源泉之一。至今,英国法律中的“禁止永久权规则”已从判例规则演变为立法规定,并扩散到受英国法影响的地区,成为财产法中不可或缺的规定。 注释从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