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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旅宁: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性质探测

http://www.newdu.com 2021-03-20 爱思想 曹旅宁 参加讨论

    
    
    摘    要:
    文章认为秦简《法律答问》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解释, 而是一部法律实务题集。《法律答问》中的“廷行事”也并非成例或判例, 而是官府惯例。《法律答问》中的比也并非决事比, 而是类推之意。《法律答问》的内涵并非只限于所谓《法经》六篇, 而是具有与出土秦汉律篇相一致的内容。《法律答问》是学吏制度的产物, 是法律实务教本。
    关键词:“廷行事”; 《法律答问》; 法律实务题集; 法律实务教本;
    一、问题所在
    睡虎地秦简中有一种被整理者命名为《法律答问》。其整理说明曰:
    《法律答问》位于墓主颈右, 计简二百一十支, 内容共一百八十七条, 多采用问答形式, 对秦律某些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作出明确的解释。
    《法律答问》所引用的某些律文的形成年代是很早的。例如律文说“公祠”, 解释的部分则说“王室祠”。看来律文应形成于秦称王以前, 很可能是商鞅时期制定的原文。
    《法律答问》中很多地方以“廷行事”, 即判案成例作为依据, 反映出执法者据以往判处的成例审理案件, 当时已成为一种制度。
    秦自商鞅变法, 实行“权制独断于君”, 主张由国君制定统一政令和设置官吏统一解释法令。本篇绝不会是私人对法律的任意解释, 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本篇对于了解秦的法律制度以及社会政治经济状况, 具有很重要的史料价值1。
    这段话有两个要点:一是定性为法律解释;二是定性为官方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有学者指出:由于睡虎地秦简与敦煌、居延发现的公文简牍不同, 属于书籍简牍。因此, 一经释读编排, 形成铅字, 这宛然就是复原的书籍, 以后的利用者往往会优先地利用释读成文的东西, 而忘却了简牍编排中存在的各种问题[1]。同样原理, 对于秦简整理小组的解释及翻译如“廷行事”等, 也不免会有此现象及心理出现。这种解说便成为广为流行的通说, 影响日益广泛。
    《法律答问》命名缺乏理据。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承担定稿任务的李学勤先生1994年12月由台湾时报出版公司出版的《简帛佚书籍与学术史》对此已有修订, 如未使用《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法律答问》等篇名, 而笼统地称为秦律三种, 并将《法律答问》定性为“这种法律书籍类似汉世的‘律说’, 或可称之为‘秦律说’。” 有学者进一步解说, 认为《法律答问》是司法解释中的私家解释。2001年张家山《二年律令》法律竹简的公布, 更为我们重新探讨《法律答问》的性质提供了契机。
    我们注意到, 现在被命名为《法律答问》的二百一十支竹简本无篇题。《睡虎地秦墓竹简》凡例二:“竹简在墓中原已散乱。在整理过程中, 尽可能将已折断的简缀合复原, 并根据文句衔接情况和出土位置编排。不能这样确定编排次序的, 按内容性质式排。”《睡虎地秦墓竹简》凡例三:“收入本书的简书, 《语书》和《封诊式》原有标题, 《效律》原有‘效’字标题, 其他各书的标题都是整理小组拟定的。”整理小组按所谓《法经》六篇排序也许并不符合原编排, 但由于缺乏出土原序位的可靠资料, 无法复原。因此称谓部分、行政管理部分与刑律问答部分是否原系同一简册, 尚有疑义。称谓部分似乎时代最为古老, 要以此来判断全部简文的年代, 未免过于笼统。此外, 答问作为著述体裁, 战国秦汉时期周秦诸子中常见, 张家山汉简《算数书》、岳麓秦简《术》、睡虎地77号汉墓《算术》都是“一部数学问题集”, 都是数学应用题一类的教本, 其主体应成书于战国时代的秦人之手, 《算数书》及《术》也以答问体裁成书。如果这一类题集无篇题的话, 也大可命名为《算术答问》。因此, 以答问体裁编成法律教程供初学法律者使用, 在当时应是再自然不过的一件事, 而非官方系统的司法解释大全。受此启发, 今后可能还会有《法律答问》、《封诊式》类似的文献出土。既属教材一类, 流传必多复本。如岳麓书院所藏秦简中新发现有题名《为吏治官及黔首》的吏德教材, 便是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的又一版本。
    二、“廷行事”既非判例, 也非自由裁量权
    我们注意到, 《法律答问》整理小组说明中, “廷行事”的解释至关重要, 因为“廷行事”是将《法律答问》定性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解释的主要理据。张铭新先生注意到“廷行事”解释存在的问题:“廷行事, 现在通行的解释是‘秦朝的判例’, 恐怕值得商榷。”他进一步指出:“查阅云梦秦简, 凡是讲到‘廷行事’者, 没有一处涉及某一具体的案件事实, 而是指某一类法无明文的犯罪在以前的审判中是如何处理的。所以说秦的‘廷行事’是‘司法惯例’似乎更为准确。”[2] 刘笃才、杨一凡先生指出:就他们视界所见, 国内学者唯张铭新对此提出过不同看法, 并在此基础上辨析认定:“廷行事其实就是官府行事, 或称官府的实际做法。这种实际做法和法律规定不一致, 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结果。”[3]当然, 是否自由裁量权还可商榷。但以上怀疑精神及探讨解释为我们进一步探讨《法律答问》的性质提供了重要的启发。
    我们注意到, 国内学者连劭名早就有张铭新类似的解释。他在比较“廷行事”与“决事比”异同时指出:“廷行事者, 虽律文无所定, 然事属多见, 已无须引证旧案, 法庭处理时自有之定则惯例也。而决事比多奇情怪事, 世所罕见, 论处时颇感棘手, 一经判定, 后世可据引比附, 更有无旧例可寻, 处理时比照他例以取决者, 亦可称为决事比。” [4]因此, 多位学者认为《法律答问》应为司法惯例这一认识绝非偶然。秦汉的惯例即故事包括如下种类:
    (一) 有关官吏选举、迁除、设置、监察等方面的故事。
    (二) 礼仪故事。
    (三) 律令故事。
    (四) 百官有司常行之故事及其他。
    (五) 秦朝也以故事决疑断狱, 有所谓“廷行事”[5]。
    既然《法律答问》大都是对此定则惯例的阐发, 供初学法律者参考。是否有无法律效力?我们知道, 秦汉司法判决须征引所据律令条文, 至于这些定则惯例只要与法律出入不大, 官方也予以认可。
    我们现在对《法律答问》有关“廷行事”的解说进行覆按:
    告人盗百一十, 问盗百, 告者可 (何) 论?当赀二甲。盗百, 即端盗驾 (加) 十钱, 问告者可 (何) 论?当赀一盾。赀一盾应律, 虽然, 廷行事以不审论, 赀二甲。
    整理小组注释:廷行事, 法廷成例。《汉书·翟方进传》:“时庆有章劾, 自道:行事以赎论。”注引刘敝云:“汉时人言‘行事’、‘成事’, 皆已行、已成之事也。”王念孙《读书杂志》四之十二《行事》:“行事者, 言已行之事, 旧例成法也。汉世人作文言‘行事’、‘成事’者, 意皆同。”2汉律常称之为故事。
    《法律答问》中出现“廷行事”的有第30、33、46、48、49、55、123、129、130、131、132、133、143号简等13处。审其他答问, 亦有可能省却“廷行事”的。
    我们以下列举《法律答问》“廷行事”数例, 探讨其性质。
    可 (何) 如为犯令、法 (废) 令?律所谓者, 令曰勿为, 而为之, 是谓犯令;令曰为之, 弗为, 是谓法 (废) 令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
    仓鼠穴几可 (何) 而当论及谇?廷行事鼠穴三以上赀一盾, 二一下谇。鼷穴三当一鼠穴。
    “毋敢履锦履”? “锦履”之状可 (何) 如?律所谓者, 以丝杂织履, 履有文, 以为“锦履”, 以锦缦履不为, 然而行事比焉。
    例一规定了官吏作为与不作为的标准;例二粮仓有一定数量的老鼠洞则对管理人员进行处罚, 显属定则惯例。例三意思是律文所说, 用不同色彩丝织成的鞋子, 鞋上有花纹, 才算锦履;用锦做鞋帮, 不算锦履, 然而惯例同样论处。这与连劭名先生“廷行事者, 虽律文无所定, 然事属多见, 已无须引证旧案, 法庭处理时自有之定则惯例也”之谓也。由此可知, “廷行事”既非判例, 也非自由裁量权, 而是“法庭处理时自有之定则惯例也” 。张家山247号墓竹简《奏谳书》案例十八《南郡卒史盖庐、挚、朔、叚 (假) 卒史瞗复攸㢑等狱簿》中的攸县令㢑便是未按令严惩败北者获罪, 也说明当时定罪量刑的自由裁量权相当有限。至于《法律答问》中又有“比”一词, 亦非“决事比”之意, 而是类推之意, 即按惯例类推如此处罚的。
    三、《法律答问》是一部法律实务题集
    《法律答问》中的题目大都依据相关律条设计题目、做出解答, 个别题目征引了律条原文便是明证;我们将其与《二年律令》对读也提供了具体的例证。至于为何《法律答问》大都未征引律文, 可能是由于编著者律条诵读纯熟, 故答案中没有必要征引律文;有些地方则根据需要征引律文大义。
    《法律答问》从重、从严、扩大化的倾向明显, 绝非自由裁量权之谓。其可能来源自以吏为师、法吏经验之总结。《法律答问》涉及盗事者四十二条。盗罪条文之所以最多, 是由于盗罪在社会上发案率最高, 处理的数量多, 容易出现判决歧义, 故要反复设问, 加以回答, 以免审理时出错。《法律答问》一百八十七条, 涉及盗事者四十二条, 如首条求盗等犯盗罪须加重处罚, 引《盗律》中对五人盗的惩处条文, 得出求盗等须按此比照赃值判罪定刑。求盗捕捉罪犯及其嫌疑人时, 发生格斗, 则根据《捕律》定性为贼杀, 贼杀则有《贼律》中明确的律文惩处。据我们统计, 除涉及盗事者即有四十二条之多以外, 涉及杀人、伤害共二十六条;诉讼二十一条;捕亡十一条;名词称谓二十五条;其他多为关涉行政管理的条文。因此, 定性为法律实务题集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伤害罪也是社会上发案最高的案件之一, 《法律答问》这方面的习题不少, 仅次于盗罪。显然是为了熟悉法律实际运作而制定的题目, 如斗夬唇, 啮人鼻、唇、指, 斗以箴 (针) 、鉥条实际上是《贼律》的条文, 初学法律者为熟悉法条所设问。狱吏掌握法律须要熟悉到一接触具体案情, 头脑中便有相应的处罚结果的程度才能敷衍应用。这更说明所谓《法律答问》非官方系统的法律解释, 而是狱吏学习法律实务的题集。
    《法律答问》中解释存在或然的结论。如174号简“或曰完, 完之当也”;29号简”议不为过羊”;8号简“或曰”;存在异说。这也打破了《法律答问》通说为官方法律解释的可能, 官方法律解释不可能存在二元或然的结论。这样是为了避免司法官判案时出现引据难题;而只有在法律实务题集中解决问题的思路及办法可能存在异说。
    《法律答问》中有许多关于诉讼的解答, 这显然与当时的《告律》有关;而且诉讼答问都集中在案件的受理标准上, 什么情况下应受理, 这是法律程序的开端, 也是狱吏学习法律首先要掌握的重要标准。此外, 熟悉行政管理如粮仓、监狱、考绩、徭役的条文更是令史为吏所要直接掌握的内容。
    《法律答问》中往往以某甲、某乙拟题, 与秦简《封诊式》中的爰书相似, 其作为法律教本的性质昭然若揭。根据已发表的张家山247号汉墓《津关令》以及岳麓书院秦简简报, 律令制度在秦代时已相当完备。我们知道, 令的重要功能之一便在于对律文的补充解释说明,
        
    
    
     所谓“朝令夕改”是也。秦律的官方解释应通过“令”系统地加以探讨。秦简《法律答问》这类法律实务题集显然是无法取代“令”的这一功能。
    四、《法律答问》是学吏制度的产物
    根据秦的学吏制度, 当时既然倡导“以吏为师”, 官吏自然也有可能将官府的通常处理办法即实务技巧经验记录下来以备传授。如《汉书·艺文志》著录的董仲舒《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后汉书·应劭传》所谓董仲舒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就是这一类书籍的传承者, 其中涉案人物均以甲、乙、丙、丁等拟定也是一脉相承。既然《法律答问》是一部法律实务题集, 也是学吏制度下学吏学习法律的一部必读书和工具书。
    张金光先生曾指出:睡虎地秦简法律部分为法律教本, 就是供明习法律用的法律教材选编[6]。张先生这个意见是有道理的。岳麓秦简一条田律:“黔首居田舍者, 毋敢酤酒, 有不从令者迁之。田塞夫、工吏、吏部弗得, 赀一甲。”表明这些律文可能为秦统一中国后改定的律文。而睡虎地秦简相似的律文:“百姓居田舍者, 毋敢酤酒, 田塞夫、部佐谨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显然可能是喜学习法律的教本或治狱时实用的条文, 是秦统一之前的律文, 而非喜辞世前行用的秦律。至于马雍先生推测喜秦王政十八年从军后回到安陆任某职, 现在看来应修正为喜是赋闲在家, 直至死去。
    张金光先生指出:《法律答问》是对律文的解释, 凡一百八十七条。正文多为孝公时律, 答问多惠王称王时或其后王时文。由其“甸人”之释, 称孝公而不称惠文可知之也。《法律答问》当即《尉杂》之所谓“辟律”, 或主要为辟律。《法律答问》之内容主要为量刑加减。其中涉及盗事者即有四十二条之多。其他多涉及贼杀、格斗、主奴、夫妻、家庭、婚姻、四邻、伍人、典老、郡县除佐及辞讼、邑里火灾、民间放牧、乡吏征敛、租赋徭役、户籍登录、户口迁移、民间经济纠纷等。我们知道, 辟律就是刑律, 按张先生的行文来推测, 《法律答问》应是官方颁行的。这个看法可能与实际有出入。
    《法律答问》内容的时间跨度为秦孝公至秦始皇五年前的法律习题集。这部教本的形成下限正好与秦始皇初年喜学习法律的时间正好适应, 这部教本对于在秦始皇四年出任小吏后又治狱的喜有何现实意义呢?《法律答问》着重在培养一种狱吏的法律思维, 这样才有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司法案件望气而定。有学者指出:“《法律答问》对秦律不少名词作了解释。我们应该承认, 如果没有这些解释, 就不可能真正读懂这些词”, 并举“甸人”、“匧面”、“羊耳+区”为例, 认为“这一类词, 估计在秦简的时代已很少有人懂, 因而在《法律答问》中加以解说”[7]。可见法律在当时为专门之学,
    必须以吏为师, 吏因此主讲法律实务课程, 将自己的经验编成实务题集传授给弟子。《法律答问》实际是一部秦律概念、术语、实务的教本, 在性质上与古罗马盖尤斯的《法学阶梯》非常类似而已。
    《法律答问》的流传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这个本子在秦本土已经形成, 后来随着秦向东方扩张而流布秦的新领地。《法律答问》的错简如108—112号简关于葆子的条文多错简, 正好反映了其辗转钞录的实况。另一种可能是喜本人学习法律的教本, 是喜在学室读法律时根据老师传授记录, 其最初的渊源也当追溯自秦本土, 也不排除是老师法律实务经验的总结。《法律答问》中“辞者辞廷, 今郡守为廷不为, 为也。”学者认为时代大致在秦王政五年以前, 即全国普遍设郡之前, 睡虎地秦律大部分颁行于全国普遍设郡之前, 因此才有郡守算不算具有审判权的官廷的法律问题出现[8];可以证成此说的是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封诊式》有年代可考者秦昭王四十一年、秦王政七年发生的案件;如果除去素材被编入法律文书集所需的一段时间, 在时间上与喜学习法律并治狱的时间正好衔接。
    喜出生在郢都被秦占领后之十六年, 担任公职则在郢都被秦占领后之三十四年。我们推测, 最早移植到南郡的法律显然是秦本土即内史三辅地区的法律, 因此存在变通使用的问题。睡虎地秦简《日书》 (甲种) 有关于秦楚月份对照的材料, 具体记载了秦楚十二个月的对应关系, 有的保留了楚月名的特殊叫法, 指出它就是秦的几月, 如楚“刑夷”即秦正月;有的径以月序对照, 如秦四月为楚七月, 秦五月为楚八月等[9]。这种情况显然出现在秦昭襄王二十九年攻占楚都郢都设置南郡之后不久, 所以秦楚历法在当地同时并用, 有对照标明的必要[10]。我们据此联想, 《法律答问》中若干法律名词特别是称谓的解释可能也是为了方便楚地人士掌握秦律令而编写的。《编年记》则是掌握秦国历史特别是秦国军威的历史普及读物性质的东西。秦简《为吏之道》及岳麓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则是吏德教本一类的读物。而《法律答问》中有些应当是秦律令制度演变历史的内容, 而非现实生活中实际运用的法律, 如“甸人”等的解释。喜掌握《法律答问》, 如前所说, 应该有一个学室中以吏为师的知识传授的过程。
    五、岳麓书院藏秦简《奏谳书》与《法律答问》
    在岳麓书院藏秦简《奏谳书》中, 有一件案例涉及“冯将军毋择”[11] 。目前披露的资料中, 有以下文句:
    廿二年八月癸卯朔辛亥, 胡阳丞唐敢谳之, 四月乙丑, 丞1647+1649
    矰曰:君子子癸诣私2168
    书矰所, 自谓冯将军毋择子, 与舍人来田南阳。毋择0473
    鞠之, 学挢自以为五大夫将军冯毋择子, 以名为伪私书诣矰, 以欲1044
    盗去邦, 亡未得, 得审□, 敢谳之。·史议:耐学隶臣, 或今赎耐。1650
    1650号简陈伟先生及笔者已有考论。陈伟先生指出:0473号简中的“冯将军毋择”, 在1044号简中又称作“五大夫将军冯毋择”, 此人于史可考。岳麓书院秦简中的冯毋择应该就是琅邪刻石中的同名之人。他在秦始皇二十二年爵为五大夫, 二十八年进为伦侯, 是很容易理解的。《汉书·冯奉世传》记载:“及秦灭六国, 而冯亭之后冯毋择、冯去疾、冯劫皆为秦将相焉。”这都是正确的。需要补充的是据此可知, 奏谳制度秦已有之, 汉承秦制而已, 这些材料当是供小吏学习法律之用。案例中“学”假冒将军冯毋择子, 由舍人陪伴, 来南阳打猎云云, 并以此名义“为伪私书诣矰”, “癸”即以此文书为凭, 逃亡出境, 追捕未得。我们注意到,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告人曰邦亡, 未出徼而阑亡, 告不审, 论何也?为论黥城旦不审。”意思是邦亡应处以黥城旦的刑罚。如果“癸”被捕获, 将处此刑罚。至于“学”的罪名, 《法律答问》:“发伪书, 弗知, 赀二甲。”其下有“今咸阳发伪传”云云, 这里的伪传可能指伪私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为伪书者, 黥为城旦舂。 (一三) ”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有三则蜀守谳皆涉及伪书罪。为何“耐学隶臣, 或今赎耐”, 可能的解释是“学”对“癸” 的真实目的并不知晓, 因此处罚从轻。但“学”最终被处何刑罚?材料中未有明言。岳麓秦简中又有:
    廿五年五月丁亥朔壬寅州陵守馆、丞月敢谳之:乃二月甲戌走马塞告曰盗, 盗杀伤走马1219
    廿五年六月丙辰朔癸卯, 州陵守馆、丞月敢谳之:乃四月辛酉枝长癸、求1347
    盗、上造□、士五□□□□□□治等四人, 女子二子告群盗杀人, 治等曰群盗1003
    1219号简中的“走马塞”,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二十一有“走马仆”, 善走的好马, 《汉书·燕刺王刘旦传》:“多赍金宝走马。”师古注曰:“走马, 马之善走者。” 走马塞, 赶马或养马的人名叫塞的。“盗杀伤走马”, 案情应是关于抢劫伤害案。 1347号简、1003号简当系缀合成文, 其中“枝长癸”疑当为“校长”,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五有“校长池”。案情有关群盗杀人, 下情不详。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有群盗爰书,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盗五人以上相与功 (攻) 盗, 为群盗。”笔者对于秦汉群盗有专文撰述, 兹不赘述。
    《汉书·刑法志》高祖七年诏:“县道官狱疑者, 各谳所属二千石官, 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 皆移廷尉, 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 谨具为奏, 傅所当比律令以闻。”一般认为, 奏谳制度当始于此, 但据岳麓秦简可知, 奏谳制度秦已有之, 汉承秦制而已。这些材料当是供小吏学习法律之用。
    笔者由此拟讨论另一个问题, 即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性质问题。通说以为《法律答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解释。但是据1650号简“史议:耐学隶臣, 或今赎耐”这类或然的结果以及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二的相同文例如“黥媚, 畀褖或曰当为庶人”, 使我们注意到, 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的内容来源比较复杂, 但不少实例有可能就是小吏研读奏谳案例的札记, 或通过此设计成法律实务题目, 只不过其中涉及的人物皆以某某或甲、乙等代名称之。我们试举数例:
    司寇盗百一十钱, 先自告, 何论?当耐为隶臣, 或曰赀二甲。
    甲告乙盗牛, 今乙贼伤人, 非盗牛也, 问甲当论不论。不当论, 亦不当论, 或曰告不审。甲娶人亡妻以为妻, 不知亡, 有子焉。今得, 问安置其子?当畀, 或入公, 入公异是。
    女子为隶臣妻, 有子焉, 今隶臣死, 女子北其子, 以为非隶臣子殹 (也) , 问女子论可 (何) 殹 (也) 或黥颜頯为隶妾, 或曰完, 完之当殹 (也) 。
    “擅杀、刑、髡其后子, 谳之。”可 (何) 谓“后子”?官其男为爵后, 及臣邦君长所置为后大 (太) 子, 皆为“后子”。
    有投书, 勿发, 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 系投书者鞫审谳之。
    我们知道, 官方的法律解释绝不会有或然的答案, 因为这样会使司法官无所适从, 无法把握量刑尺度。再者, 官方的法律解释应具有极强的针对性, 而《法律答问》中以盗罪及杀人、伤害、逃亡为多, 重复率极高, 其性质应是法律实务题集, 因为这些案子属于多发常见案例。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反复申说, 目的是为了使小吏熟悉法律及其应用。在这一点上, 与《算数书》颇有相似之处。至于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出现频率颇高的“廷行事”的含义, 通说以为是判例;有学者以为即法庭之惯例;有学者认为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法律答问》所论多以从严处罚为己任, 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不大。现在看来, 某些“廷行事”最有可能是通过奏谳制度而形成的法庭之惯例。连劭名先生在《西域木简所见〈汉律〉》一文中认为“廷行事者, 虽律文无所定, 然事属多见, 已无须引证旧案, 法庭处理时自有之定则惯例也。”如《法律答问》中关于“锦履”的定义并引“行事”, 小吏通过案例学习才能掌握这些实务知识。如果说小吏研读的《奏谳书》之类的教本尚可称得上判例集, 包含决事比的成分, 更接近官方法律解释性质的话, 那么也就为排除《法律答问》整理小组意见提供了新证据。
    附记:里耶秦简8—64号简正面、背面连书, 记载一封请示函件:“敬问之:吏令徒守器亡之, 徒当独负。·日足以责, 吏弗责, 负者死亡, 吏代负偿。徒守者往戍可 (何) 敬讯而负之, 可不可?其律令云何?谒报。 ”整理注释者指出:“颇与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类似, 有助于对这一文献的认识。”秦时以吏为师, 其实这种对法律实务问题的请示,
        
    
    
     日积月累而形成法律教本, 正好为我们主张的秦简《法律答问》为法律实务题集的新说提供了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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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陈松长.岳麓书院所藏秦简综述[J].文物, 2009 (3) .
    注释
    1 睡虎地秦墓秦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秦简》, 文物出版社, 1990年版, 第93页。陈公柔先生《云梦秦墓出土〈法律答问〉简册考述》未有新说, 原载《燕京学报》1996年新2期;又收入《先秦两汉考古学论丛》, 文物出版社, 2005年版, 第146-184页。彭浩先生对“王室祠”的含义已提出疑问, 认为“公祠”即“共祠”, 参见《睡虎地秦简“王室祠”与〈齎律〉考辨》, 《简帛》第1辑, 上海古籍出版社, 2006年版。张伯元先生对《法律答问》为官方解释提出了疑问, 认为可能是私家解释, 参见《秦简〈法律答问〉与秦代法律解释》,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2 (1) 清人类似的见解, 见于陈澧《东塾类稿》之《记师说》:“道光辛丑正月, 澧会试, 行至杭州, 谒陈先生 (钟麟) , 闻广州有夷寇, 先生曰:‘此事今人不能办, 今人但能办有旧案之事, 此事无旧案也。’”又说:“当知诸史即旧案也, 为官不可不读史。”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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