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出现了不少重新评价宋朝文化的畅销书籍,较常见的观点是认为有宋一代,商业高速发展,经济空前繁荣,市民社会出现,人本思想初现端倪,女性的社会地位较前朝有所提高,离婚和再嫁者众多,因而婚姻自主权也较前朝提高很多。且不论宋朝女性的社会地位可否以其婚姻状态为衡量标准,就能否以离婚和再嫁的数量推断女性在婚姻中自主权增大这一点,也颇值得商榷。 宋朝女性再嫁的例子可见于各种笔记小说,甚至三嫁也不在少数。然而在唐朝,特别是“安史之乱”前的女性再嫁现象也非常普遍。但无论唐宋,普通女性再嫁的数据都无可追溯,就可查的数据来看,宋朝再嫁的公主只有一位(不计被掳去金国的公主),远远少于唐朝的二十三位再嫁公主。虽然宋代公主再嫁少有家族原因—早夭者极多,出嫁公主的数量本就远少于唐代,但政治原因可能更为关键:宋朝历代皇帝,自太宗以来都以唐朝公主权势过大为戒,有意识从各方面限制公主的权力,比如公主出降后不开府、无邑司,驸马不授要职等,到宋中期后尤重以女德教诲公主。处在金字塔顶端的皇族风向很难不会对其他阶层产生影响。况且唐朝中期前崇道尊佛之气盛行,兼和各民族融合混杂,社会风气开放自由。这都难以证明宋朝女性离婚和再嫁的比例就高于唐朝。更何况,宋朝女性的离婚和再嫁是否出于她们自己的意愿,才是推断女性在婚姻中自主权是否增大的关键。这可以从当时有关离婚和再嫁的法律条文以及有记录的相关案例来考察。 宋朝律法《宋刑统》基本继承了唐朝律法。《宋刑统·户婚律》(户口和婚姻法)认可的三种婚姻破裂方式也来自唐律的七出、义绝与和离。七出是指丈夫休妻的七个理由:无子、淫泆、不侍奉舅姑(公婆)、口舌、盗窃、妒忌和恶疾,这只体现了丈夫的休妻意愿。义绝是指夫妻间出现了严重违背人伦的情况,比如有辱骂殴打对方长辈、与对方亲族通奸以及双方亲族有互相杀害等情况就必须离婚,如不离婚反要受责罚。但男女双方犯法的“门槛”并不相同:丈夫如果殴打妻子的祖父母和父母可以义绝,但妻子只要有辱骂丈夫祖父母和父母的情况就可义绝;丈夫只有和岳母不伦才构成义绝,而妻子和丈夫五服内的亲族有私就可算不伦,且对妻子来说,这一法令在订婚约时就开始生效:“妻虽未入门,亦从此令。” 三种离婚方式中,只有和离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但与七出和义绝不同,和离是作为义绝的一个补充条款记录在《户婚律》里的:“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壹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这是指在丈夫妻子都愿意分开的情况下离婚,可以不受罚。如果丈夫不同意,“妻妾擅去者,徒贰年,因而改嫁者,加贰等”。因为“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妻妾合徒贰年”。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妻子必须要拿到丈夫亲自手写的离书才能离开夫家,否则至少徒两年刑。当然也有女性坚持要离婚而以“曲线救国”方式达到目的的,一个著名例子就是李清照。再嫁张汝舟后的李清照很快发现他是为了侵吞自己的金石字画收藏,既然主动求离婚不可得,她只能以状告丈夫渎职达到想要的结果:张汝舟被流放,婚姻解除。但李清照自己也面临着两年的牢狱之灾,因为《宋刑统》继承了唐律的“妻告夫者虽所告属实,亦得徒贰年”。 曾与赵师秀交好,做过潮州通判的宋代诗人刘克庄在审判一个前夫告前妻兄长逼迫自己写离书的案子时,其判词的一开头“ 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很好地解释了《宋刑统·户婚律》的礼法精神。所以他还批评这个丈夫不能坚持自己的意愿:“臂可断而离书不可写。”可见所谓两厢和离,丈夫的意愿才是决定性的。宋朝公主中唯一一位表达了强烈离婚意愿的福康公主也未能遂愿。她与驸马李玮婚后不谐而引发了一系列家庭矛盾,最后深夜入宫向父皇仁宗申诉,李玮惶恐,申请离婚。然而他们的婚终究离了没有,却一直是个疑案。司马光在《涑水记闻》中记载,公主夜扣宫门之后,仁宗为了安抚李家,赐给李玮黄金二百两,安慰说:“凡人富贵,亦不必为主婿也。”这显然是让他们离婚的直接暗示,所以李玮托兄长李璋向仁宗提出离婚,“上许之离绝”。如果按司马光所记,这婚应该是离了。但《续资治通鉴》里的记载则是:“自公主入禁中,玮兄璋上言:玮愚不足以承天恩乞赐离绝,帝将许之。”然后司马光进言反对,“帝感悟,遂并责公主”。照此看来,仁宗将要同意他们离婚时,被司马光说服,转而责备公主而对李家“恩礼不衰”。但无论他们是否离了婚,仁宗在临终前还是违背公主意愿把这对怨侣重新拉在一起。这样一个被父皇“隆爱之”的公主,可以有逾制的册封礼,可以享受超出规定的奢侈婚后生活,却依然欲离婚而不得。这是因为宋朝所尊崇的儒家礼法和宗法注重的是个体间、族群间、阶层间的关系,对这些关系的界定是儒家得以形制化家族、宗族乃至国家的基础。在同样形制化的婚姻里,不单是女性不被视为独立个体,如果他们的意愿与父母的相悖,男性也不拥有充分的自主权。这在《户婚律》有关婚姻的律法中都有所体现。 其实女性不仅表达自己离婚的意愿不被视为合礼合法,她们择偶结婚的自主意愿同样无法被当时社会接受。南宋洪迈在《夷坚志》里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鄂州一富家女儿吴氏喜欢上了茶店伙计彭先,相思成疾,父母心疼女兒,向彭先提亲,吴父以为富人向穷人建议联姻,彭先必然大喜过望,没想到彭先已经议婚,而且深以吴氏女主动提这样的要求为耻,用很严厉的话拒绝了。对于回到娘家的离婚女性,《户婚律》倒没有对她们的再嫁有特殊规定。但实际情况是,如果娘家有父亲、兄长在,选择第二次婚姻的决定权依然不在女性自己手上,只有在和夫家绝了关系,娘家又没有人可以为她做主的情况下,她才有自己选择的可能。即便如此,也常会招来麻烦。《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还记载了一个前前小叔子控告前前嫂子的案子:阿区和李孝标离婚后嫁给了李从龙,结果李从龙又死了,她就又嫁给了梁肃。而她第一任丈夫李孝标的弟弟李孝德得知她三嫁后,认为阿区擅自嫁人的行为如同和人偷情私奔一般,因此告到县衙。幸得判官胡石壁公断说既然第二任丈夫李从龙已死,那么嫁与不嫁,只能由阿区自己决定了,又与第一任丈夫的弟弟何干?但是,即便胡石壁判阿区无罪,他还是在判词开头责备她失节:“阿区以一妇人,而三易其夫,失节固已甚矣!” 然而如果从经济层面来看,宋朝商业的高度发展所引起的社会变化也不会不在律法中有所反映。宋朝立国以后,手工业和小商品经济发展迅速,加之唐代的市坊分离被彻底打破,平民的娱乐欲望和消费能力都有大幅提升,女性的确有了很多参与经济生活的机会。《东京梦华录》就有对在酒楼中打散工妇女的记载;《水浒传》虽然不是成书于宋,但在所描绘的宋代社会里,不少店老板是女性。相比唐律,《宋刑统·户婚律》增加了“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典卖指当论竞物业”“婚田入务”四项,在客观上加大了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和支配权。比如“户绝资产”一项扩大了唐以来的女儿继承绝户父母财产的权利:没有生养儿子的父母去世后,财产应由未出嫁的女儿(在室女)继承;如果女儿已经出嫁,那么可以继承三分之一财产,其余入官;如果出嫁的女儿被丈夫休了或者丈夫死亡又没有儿子且没有分得夫家财产的,在回到过世的父母家后可以比照在室女继承财产。宋律还强化了唐律所规定的父母给女儿准备嫁妆的义务,以及女儿嫁到夫家后依然有支配嫁妆的权利:在丈夫兄弟们分家时,妻子从娘家带来的财物不在分家资产之列;如果妻子和丈夫离婚,可以取回嫁妆。这至少在物质上加强了对女性离婚后的生活保障。 《夷坚志》还记载了这样一则故事:富商王八郎在外经商时与一妓女相好后,便开始厌恶妻子,想将之逐出家门。妻子为他生了四个女儿,三个已经出嫁,幼女尚小,想着孩子还需照料,无法弃女而去。于是在丈夫再次出门做生意时将家中物品尽数典卖,把卖得的钱藏好。王八郎回家一看大怒,当即要离婚。妻子回答“果如是,非告于官不可”,即请官府公断。结果县官不单分了一半财产给妻子,而且将幼女的抚养权也给了妻子。妻子就带着幼女到其他村里安顿下来,在家门口摆瓶罐售卖。一日王八郎路过看到了,很关切地问:“此物获利几何?胡不改图?”妻子叱逐之:“既已决绝,便如路人,安得预我家事?”将其赶走。这位妻子堪比现代独立女性,不但争得孩子,拿到属于自己的家产,还做生意挣钱,到幼女出嫁时,“时所蓄积已盈十万缗”,全部给女儿作为嫁妆。但在这个故事里,《宋刑统·户婚律》中新增的“婚田入务”(即官府可以受理有关婚姻、田宅等案件)给她提供了到官府诉讼离婚的可能;而县官判定给妻子的财产中很可能就包括了她当年的嫁妆,是她后来可以自力更生,更有底氣“叱逐”前夫的关键。即便离婚依然是被迫遵从了丈夫的意愿,但她依靠法律,在县官前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自己和女儿争到了最大的权益。亦可见儒家礼法与宗法制度也并非铁板一块,礼法虽严苛,犹可诉于情理。 虽然从《宋刑统·户婚律》看,宋朝女性的婚姻自主权非常不充分,但就留下的很多记载来看,为她们择偶主婚的父亲兄长也并非如我们想象的那么“存天理,灭人欲”。且不说我们可以在宋人笔记中看到不少父母因为心疼女儿在夫家过得不好而让女儿离婚再嫁的例子,也有为人所乐道的公公安排儿媳再嫁的故事,比如王安石觉得自己儿子配不上儿媳,让他们离婚并为儿媳找了个好人家再嫁。即便是提出“天理”论的二程兄弟,对于儿女婚姻的态度即便在今天看来也称得上开放。程颢有一女,非常聪颖,据弟弟程颐说,这个侄女“风格潇洒,趣向高洁,发言虑事,远出人意”。因为太优秀,程颢一直找不到他认为配得上女儿的男子,“求访七八年,未有可者”,以当时的平均婚嫁年纪论,彼时女儿已经是超大龄了,但程颢也不因此就随便拉郎配,所以直到女儿二十四岁去世时仍然未婚。程颢会遗憾没有把女儿嫁出去吗?程颐在侄女去世后写了一篇悼文说:“众人皆以未得所归为恨,颐独不然……颐恨其死,不恨其未嫁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