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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村治理的秩序逻辑:基于历史与现实的分析


    【摘要】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是理解民族乡村治理的核心维度。民族乡村的秩序均衡是乡村内生的自发秩序与国家正式的建构秩序相互作用的结果。不同的历史阶段,由于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作用强度的差异,而在民族乡村呈现出不同的主导秩序。改革开放后,社会转型与文化变迁引发乡村自发秩序与国家建构秩序在一定程度上的双重失灵,造成了民族乡村的秩序危机。重构现代民族乡村秩序,其关键是实现乡村自发秩序、国家建构秩序与市场扩展秩序的融合统一。
    【关键词】乡村社会秩序;自发秩序;建构秩序;乡村治理
    【作者简介】王猛,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博士。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青年课题“乡村振兴战略下民族地区乡村治理体制机制创新研究”(18SFB3013)阶段成果。
    完善民族乡村治理体系,建设现代型民族乡村与实现民族乡村振兴,需要深刻理解民族乡村治理的秩序逻辑与民族乡村秩序的演变脉络。现有关于乡村治理秩序与民族乡村秩序的研究面临民族性与历史性缺失的问题。对乡村治理秩序的一般讨论,缺乏对民族乡村的特别观照;而对民族乡村秩序的个别讨论,则缺乏对秩序演变的整体梳理。因此,本文在区分两种乡村秩序逻辑的基础上,对我国民族乡村治理秩序的演变脉络进行梳理,进而提出重建民族乡村秩序的思路。
    一、民族乡村治理的秩序维度: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
    秩序是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密切的事态。对秩序的探讨和追寻是思想界的恒久主题。如霍布斯对人类走出自然状态构建统治秩序的讨论,文森特对自治秩序的设想,以及福山对政治秩序起源的追问。这些秩序理论构成了对人类社会运行机制和生活方式的理解与构想。哈耶克较早从秩序的两种渊源区分了内部秩序(自发秩序/增长的秩序)和外部秩序(建构秩序/人为的秩序)。诺思则区分了权利限制秩序和权利开放秩序。毛寿龙则将秩序分为个人秩序和公共秩序、原始秩序和扩展秩序、封闭秩序和开放秩序等。张康之与张乾友则区分了自然秩序、创制秩序和合作秩序三种类型。这些秩序的类型学为我们理解秩序的结构和维度提供了重要启示。本文遵从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的区分对民族乡村治理的秩序逻辑进行分析。
    依据产生方式,秩序可区分为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依据秩序的来源和所依赖的规则区分了内部秩序与外部秩序。在对法律与立法进行区分讨论时,哈耶克认为法律是“自由的法律”,是生成内部秩序的内部规则;而立法则是强制权力施加的外部规则,是一种外部秩序或建构秩序。哈耶克将基于内部规则所形成的内部秩序又称为“自发秩序”。在哈耶克看来,自发秩序是人类行动的产物而非做出的刻意安排。“这种秩序不同于组织的秩序或统治的秩序”。后来,哈耶克在其自发秩序思想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扩展秩序”这一核心概念。哈耶克指出,人类文明就是在合作中不断扩展的秩序,“这种扩展秩序并不是人类的设计或意图造成的结果,而是一个自发的产物:它是从无意之间遵守某些传统的、主要是道德方面的做法中产生的”。哈耶克认为,“自发秩序”是合理性的社会存在,而“建构秩序”必将引向社会通往“奴役之路”。因此,他一直对建构主义的秩序观颇有诟病,而主张进化主义的秩序观。当然,学者对哈耶克的自发秩序理论也提出了诸多批评,重申理性设计之规则和秩序的作用。事实上,“自发秩序的实现要依靠等级制权威设立的外部规则而形成的建构秩序”。因此,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并不是互斥的,而是兼容共存的。
    民族乡村秩序在本质上是民族乡村治理的一种均衡状态,是不同维度与类型的秩序资源相互作用的过程。民族乡村治理同样蕴含着两种不同的秩序逻辑。一方面,民族乡村治理所具有的民族性,意味着民族乡村具有更加丰富和初始的秩序资源。这也意味着民族乡村治理更需要依靠或更容易动员潜藏在民族乡村内部的习俗、族群、宗族和宗教等传统秩序资源。另一方面,民族乡村治理也是乡村外部力量特别是国家权力渗入乡村并建构民族乡村秩序的过程。
    民族乡村治理的自发秩序(内生型秩序)是基于民族乡村自身所蕴含的价值规范、民族传统、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村庄权威及其形成的权力文化网络,是民族乡村长期内生演化形成的治理状态和规则格局;民族乡村治理的建构秩序(外生型秩序)是国家政权渗入民族乡村社会的结果,是政治权力、法律政策等外部力量通过乡村基层政权介入和控制乡村社会而达致的均衡状态。民族乡村治理的自发秩序是基于其乡村内部的规则、习俗和惯例自生演化的结果,所形成的是民族乡村的自治格局。而民族乡村治理的建构秩序则是外部权力对民族乡村进行“改造”的结果,核心的外部力量来源于国家政权,因此,更多地表现为“政治秩序”,是国家权威在乡村社会的显现。前者是自然生成的,后者则是人为建构的。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意味着“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两种不同的民族乡村秩序的生成逻辑(见表1)。两种不同的民族乡村秩序,在不同历史情境下交错演变,映射出民族乡村治理的不同逻辑,表现出不同的治理取向与制度设计。可以说,重建民族乡村秩序的核心是处理好民族乡村的内部规则/非正式制度与国家权力/正式制度之间的关系,充分利用两种秩序资源,实现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的兼容。
    二、民族乡村治理秩序的历史演变
    (一)传统民族乡村:“双轨政治”与自发秩序的维持
    费孝通将中国传统的乡村治理结构概括为“双轨政治”,用以解释自上而下的官僚机器与以士绅为中心的村社自治间平行运作的状态。在封建王朝时期,“皇权不下县、县下行自治”是传统乡村社会的治理方式。传统乡村社会依托于乡村内部的宗教和乡绅产生了乡村自治格局,并形成了以伦理、礼俗为核心规则的“礼治秩序”。
    传统民族乡村不仅具有传统乡村的基本特质,还表现出民族性、封闭性和独立性等特征。少数民族乡村地处位置偏远与发展条件相对恶劣的地域,交通阻塞与语言障碍,使得大多数民族乡村处于封闭状态。因此,传统民族乡村治理长期延续其原始族群形态、习俗文化与内部规则系统,保持着自身的民族乡村治理传统。传统民族乡村长期依靠其风俗习惯、宗教仪式和族群规范维系着本族治理的秩序均衡;而国家力量长期悬浮于民族乡村社会之外,无法深入民族乡村内部。因而,没有外力干扰的传统民族乡村基于其内部非正式的规范形成了稳定的自发秩序。当然,这一状态不仅是由少数民族乡村的自身属性决定的,还在于历代统治者对少数民族乡村所采取的羁縻政策,即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置特殊的行政单位,并保持少数民族原有的管理方式与社会形态。然而,随着中国开启现代化转型,民族乡村的封闭边界逐渐被冲破,外部力量接连涌入,推动着民族乡村治理的秩序转型。
    (二)民国政府时期:国家有限介入与建构秩序的萌芽
    民国时期是政权变动频繁、政权争夺激烈与战争烽火连天的时期,但民族乡村依旧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了原有的治理秩序。传统民族乡村的宗教仪式和风俗习惯大部分完好地保留和延续。同时,国家政权和外部政治力量开始有限介入民族乡村事务。一方面,在内忧外患的双重压力下,国家政权开始进入乡村。但由于国家难以在幅员广阔的村庄建立正式的基层官僚机构,而只好在乡村内部寻找代理人以实现对乡村社会的间接控制。同时,民国政府制定了加强民族地方管理与强化少数民族乡村管理的政策,如重组民族部落、废除寺院的政教合一制度,以从部落制度与宗教信仰上消除民族乡村的原有规范。但这些政策只停留在文本与设想阶段,并没有在民族乡村地区真正落实。
    另一方面,国共两党为“占领”民族乡村与筑牢在民族地区的政权基础,在民族乡村开展了各种政治运动与统战政策。1925年,共产党在内蒙古地区组织革命运动,在热河、察哈尔和绥远的民族乡村建立农民协会,开展农民运动。1929年,共产党在广西领导了百色起义,组建了汉、壮、瑶等各族参加的红七军,在民族乡村广泛建立革命根据地,并将民族团结政策植于广西民族地区。与此同时,国民政府于1928年设立了“蒙藏委员会”以掌管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项和各种兴革事项。1934年,为加强对乡村的控制与发挥民众的“剿共”作用,国民政府又普遍实施保甲制度,试图对民族乡村编户整合。1943年,国民党企图强迫少数民族同化甚至消灭少数民族,在民族乡村设置党政军特机构,也对民族地区基层进行军事管理,通过滥垦强征、欺压村民等手段压迫少数民族,造成了多地起义。然而,共产党则通过在民族地区开展土地革命和培养基层代理人,逐步强化对民族乡村地区的控制。共产党通过在民族地区乡村开展“减租减息”“打土豪分田地”和“分青苗斗争”等运动,消解了豪强劣绅在民族乡村的影响;还通过在民族地区创办乡村夜校、举办积极分子训练班和建立以贫农为核心的农会,逐步建立起民族乡村地区的基层代理队伍。
    总体而言,这一时期出于革命与政权争夺的需要,国共两党均将民族乡村地区作为赢得和巩固政权的重要治理区域,并通过政治权力与政党军事力量渗入民族乡村地区。这意味着国家统治力量与政治权力开始形塑民族乡村的治理秩序。但由于民族乡村固有的封闭性、广泛的基层组织与代理人的缺失,政治权力与政党力量对民族乡村社会的介入是有限的。因而,政治权力的有限介入也并未触动民族乡村治理的秩序根基。
    (三)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渐次进入与建构秩序的强化
    新中国成立时,多数少数民族乡村仍主要通过宗族、家支谱系、宗教团体、头人管辖和土司制度等维系着原有的乡村治理秩序,国家也没能及时对民族乡村实施秩序重建。例如,新疆伊犁哈萨克封建牧主和宗教势力统治着乡村地区,西双版纳傣族领主在布朗族乡村地区强制推行南传上座部佛教来加强政治体制,怒族氏族和村社头人进行着行政管理工作,拉祜族的“卡些卡列”组织着乡村秩序,一些民族的头人、长老和寨老组织也保持着传统权威。但少数民族地区通常民族问题与宗教问题交织在一起,新中国提出了“慎重稳进”的民族政策方针,对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有序改造,以建立民族乡村治理的新秩序与巩固少数民族地区政权。
    新中国对民族乡村进行改造的主要形式是建立基层政权组织。设立乡、村两级政权,通过“政权下乡”“政党下乡”和“行政下乡”加强国家权力对民族乡村社会的整合;建立民族工作队、农民协会等组织推进民族乡村生产建设,加强经济扶助与资源支持以改善民族乡村地区的生产生活状况;通过废除保甲制度、肃清乡村土匪、打击封建势力,清理旧有行政机构与人员,为国家权力进入民族乡村清除障碍;培养民族干部与加强政策宣传,吸纳民族乡村精英建立基层政权与作为基层代理人。民族地区基层政权组织的建立,取代了少数民族地区长期存在的传统政治实体,结束了少数民族社会内部的各自为政与相互割裂的格局,促进了民族团结;同时,基层政权组织的建立,使得国家权力渗入到民族乡村社会,使得长期分散的少数民族社会处于统一的政权管控之下。
    土地改革和合作化运动也直接推动了国家权力的渗入与乡村秩序结构的转变。土地改革的现实意义在于少数民族农民获得了土地,巩固民族乡村基层政权的合法性。其政治意义还在于改变了乡村社会的治理结构,地权成为新的国家政权与农民之间的契约。传统的国家政权、地主或士绅、农民的“三角关系”被国家政权与农民间的“双边关系”所替代。在合作化运动中,农业合作组织形式从互助组向更高的初级社、高级社的转变过程,是国家对乡村社会的集体化整合程度、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渗透程度逐渐增强的过程。这一时期,国家还对景颇族、独龙族、怒族、基诺族等民族分布区不搞“和平协商土改”,而采取直接向互助组和农业合作社过渡的形式。建立在民族地区的基层政权和基层党组织直接领导了合作化运动,在其带领生产建设的过程中,国家实现了对偏远少数民族乡村地区的管控。
    总之,建国初期国家以“慎重温和”的方式介入民族乡村治理,既尊重少数民族的原有秩序和社会风俗,也注意保护少数民族的利益,还注重加强国家对少数民族的整合以实现民族团结和繁荣。这些政策实现了国家对少数民族乡村社会的改造和正式国家权力渗入民族乡村内部。可以说,这一时期是民族乡村的自发秩序与国家政权的建构秩序之间的正式“遭遇”。这也是民族乡村治理的重要转型,处于民族乡村治理的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的交替与磨合阶段。但也在整体上呈现出正式的国家制度强于非正式规范的作用、建构秩序强于自发秩序。国家政权与正式的国家制度主导民族乡村社会的秩序,特别是少数民族传统政治组织的萎缩与传统治理权威的消失,也意味着民族乡村自发秩序所依赖的制度土壤发生了变化。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