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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哈贝马斯民族理论及其实践检视:基于欧洲一体化的视角


    内容提要: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领军人物哈贝马斯,以区域一体化的欧洲作为其民族理论的“开拓者”,同时将区域一体化的欧洲作为对其民族理论的初步检视。循此理路,历史维度下欧洲一体化的初步实践、《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等所体现出的欧洲一体化历程中的“晴雨”状况、后民族结构下欧洲一体化的治理及其出现的问题等,均是其理论视域下的存在谱系。故以欧盟的历史维度与现实实践为视角,既可使我们厘清哈贝马斯民族理论所隐秘的内在逻辑之脉络,又为我们从传统民族社会向后民族社会转型带来了更多的思考及启示。
    关 键 词:哈贝马斯/民族理论/欧盟/批判反思
    项目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兰克福学派视域中民主与正义的关系问题研究”(15BZX016)。
    哈贝马斯民族理论与实践事实性之间的张力,在欧洲一体化实践中,使我们必须将二者导引至一种相互渗透而又似曾被忽略的脉络及意义基础之轨道,即存在于历史与现实的开显中。具体而言,将从历史维度出发而衍历的从“舒曼计划”到让·莫内的欧洲联邦理念,从早期的煤钢共同体到欧共体,再到现实的欧盟,从《煤钢共同体条约》到《原子能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尼斯条约》《里斯本条约》,从政治合作机制(EPC机制),到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CFSP机制),从精英主义到民众制度及联邦制的公民制度等,在欧洲一体化历史与现实中,可以看到,在另一部分“重叠”着的时空语境中的哈贝马斯民族理论,也在向实践转化过程中试验着,且取得了成效,但哈贝马斯同时也认为存在诸多问题。哈贝马斯民族理论在欧洲一体化的历史与现实视域下的“分环”“勾连”中萌发与发展,我们思辨、审视其民族理论演绎的路径及其与之相随的价值与启示,则显得至为重要。
    一、早期的欧洲一体化:初步的实践及其困境
    在促进欧洲一体化的过程中,从作为联邦主义思想家的让·莫内①[1]到提出“舒曼计划”的法国外长罗贝尔·舒曼,均对欧洲一体化做出过建设性的贡献。让·莫内认为,建立在民族主义政府基础之上的各民族国家,如若不组成一个“联邦”,欧洲就无法在真正意义上成为一个统一的经济共同体,民族主义所导致的强权政治与经济保护主义,不仅无法实现欧洲各民族国家在经济利益上的平衡,也无法实现欧洲各国人民在政治、文化等领域的深度融合,因此,让·莫内主张欧洲应建立一个经济上的共同体。而作为20世纪50年代法国外长的罗贝尔·舒曼,提出了“舒曼计划”,这个计划认为要根除历史上法、德长期的历史积怨,防止再次发生战争冲突,就必须给予战后的德国平等的地位,同时将德国真正融入欧洲一体化之中,防止德国国内极端民族主义的再次发生,为此,“舒曼计划”主张让可能被用来发生战争的鲁尔区与萨尔区的煤、钢这两种战略资源,以主权转让的形式成立一个高级管理机构。可以看出,“舒曼计划”与莫内的主张均贯穿着联邦主义的思想。事实证明,截至目前,煤钢共同体确实有效遏制了法西斯主义这种极端民族主义,②[2]原来由于极端民族主义对欧洲乃至对世界造成的损失,不仅是战争挑起国与受害国的失败,更是整个欧洲与世界的失败,这种失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与其说是极端民族主义的失败,不如说是整个欧洲既有的旧的制度,以及这种制度所折射出的思想文化的一种失败,而煤钢共同体是补救这种失败,并使欧洲一体化走出实质性的关键一步。煤钢共同体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从物质根源上将极端民族主义可能造成的危害扼杀于摇篮;二是对区域内组织架构持包容开放的态度,由煤与钢业务的进出口关税、数量等的限制,走向煤、钢的统一大市场,为更广阔的欧洲未来的经济一体化提供了有益的尝试,积累了经验,成立了经济方案的咨询、决策、执行与监督等较为完善的机构体系。但是,这种彰显了联邦性质色彩的决策体系,有可能造成民族国家的政府与该体系之间的对立,并未完全规避二者之间可能出现的结构性矛盾。另外,在欧洲一体化历程中,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方面,法、德两国在是否建立欧洲共同的同位素分离机、是否由共同体来控制铀的产生、是否全面禁止核武器的试验等议题上分歧严重。在哈贝马斯看来,这样一来,就对一些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与核不扩散的控制,处于一种较为微弱的状态。《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5)条中对意见、建议等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这也是造成欧洲当前不稳定的原因之一。[3]95-96
    二、欧洲一体化的关键节点:《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及其他条约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发展,是基于一种在政治公开性中通过交往而形成的。[4]105在欧洲一体化的历程中,各种条约的制定即是这种政治公开性的结晶。
    如果说《煤钢共同体条约》在关键物质能源部分为欧洲一体化做出了开拓性的贡献,那么《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则为欧洲超越单一功能的经济共同体做出了突破性的贡献。[3]17条约具体分为两部分:《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与《欧洲政治联盟条约》。欧盟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成立,有三个方面的支柱:共同的外交与安全;司法与内务的合作;由欧洲经济共同体发展而来的欧洲共同体(形成了经济与货币联盟)。对于这一点,哈贝马斯指出,欧洲一体化的目标不是联邦政府国家类型的,而是应建立在民主基础之上的制度与程序,由此形成一种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渐进而调谐的税收与经济政策,以及与之相匹配的社会福利体系。[3]82欧洲联邦宪法法院通过释法说明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所构建的欧洲联盟条约,并非如同美利坚合作那样的独立的跨国法律主体,而仅仅是受到了主权国家的委托才建立起来的,所以欧盟对每一个成员国的民族认同等有尊重的义务。[3]151哈贝马斯分析道,虽然欧洲经济共同体发展为欧洲共同体,③传达出了从经济一体走向政治一体化的愿望,但就欧盟④而言,它是一个具有多种语言且是不同民族国家构成的——即使像一个联邦国家,但并不是拥有主权的单个国家所组成的联邦,这一点并不同于美国,因为美国是以“同样”的政治文化、“统一”的语言、“统一”的多元文化为一体的社会体系。因此,哈贝马斯得出的结论是,民族国家在欧盟中还依然会保持建构性的力量。[5]501-502
    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方面,《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不但确定了与北约之间的关系,而且将军事与防务安全方面的财政支出列为共同体的预算来加以保障,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欧盟在外交与安全领域保持同一声音来对外发声,显示了作为世界一极所具有的独立性与力量。但是,这是在一定程度上而言的,比如海湾危机、卢旺达种族大屠杀、前南斯拉夫危机等危机事件时,欧盟各国都协同了立场,发表了声明,在这些危机应对的后续措施上,既分歧严重,又效能低下,不了了之。另外,欧洲意欲与联合国、美国、俄罗斯等一道,显示出作为一个整体所应有的位置与力量,但与此同时,默克尔政府等似乎在恢复传统的民族主义政策,存在尝试与华盛顿竞争的态势。[3]89
    之所以出现以上这种情况,就其内部原因而言,是因为作为欧盟成员国的各个民族国家,在应对这些危机采取具体措施时,或者对所采取措施的风险评估不尽一致,或者是出于事件发生国与自己所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上关联度的差异,而主张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或者认为无须采取进一步的应对措施;就其外部原因而言,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必须服从多数决定的原则,以便减少存在于目前欧盟之中的政治与经济上的不平衡之状态。[3]82正是这种服从多数决定的原则,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欧盟在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机制上,从政策到实施上的“蹒跚”之状。针对以上状况,具体而论:
    首先,哈贝马斯认为是由于在通往欧盟的道路上的民族国家使然,而这与其说是因为民族国家对主权的声索与坚持,不如说是决策的民主过程还只是在民族国家的边界内一定程度地起作用而已。一言以蔽之,是因为欧盟之内的政治公共领域还处于碎裂之状,并未很好地整合,而是以民族国家为基本要素、单位与依托的。[5]502另外,欧盟在CFSP机制方面还存在着相应实施机制上的缺乏或者不完善,使得欧盟在共同体外交与安全政策上面的决策,与欧盟普通民众的知晓权、决策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距离。
    其次,哈贝马斯认为,《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是一段时期以来欧洲晴雨表的一个体现,这个晴雨表,不仅代表了欧盟成员国公民对作为欧盟公民的持有赞同的较为稳定的水平,同时也是绝大多数成员国对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一种支持。但这种晴雨表并未在真正意义上凸显自欧盟东扩以来情势的变化。[3]101一方面,欧盟东扩及由此基础上的政治一体化,是欧盟一体化的重要目标。欧盟已经超越了仅仅是单纯的经济共同体的范畴,欧盟的向南、向东方向的扩张,是一种政治上更加开放、经济上更加富有活力的持久动力特征的彰显,使欧盟在与周边进行竞争中起到引领与示范的作用。[3]82-83但是,欧盟东扩使原有欧盟成员国与新加入的成员国之间在体制、文化、经济等上的弥合任重道远,因为各成员国在发展的目标与发展的阶段上不尽一致,面临着对原有共同体外交与安全、司法与内务的合作、经济与货币联盟等方面的政策规则是否修改、如何修改,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修改等难题。哈贝马斯指出,由于东扩,财富上的不同、福利上的迥异,以及在利益诉求上的差异,使原有的调整分配政策所固有的局限性,面临着重新进行整合的诉求,只有通过建立起来一套机制程序,方可使冲突与导致的紧张得以化解。[3]80为此,《阿姆斯特丹条约》在决策机制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当成员国在相关决议产生分歧之时,具备条件的成员国可以先行实施,但同时指出,相关成员国的利益受到威胁之时,可以享有否决权,所以显示了《阿姆斯特丹条约》的妥协性。另外,鉴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在司法与内务的合作上的空泛性,《阿姆斯特丹条约》将其改为更具可操作性的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司法合作。另一方面,欧盟东扩除了造成原有欧盟成员国,与新加入的成员国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弥合上的困难,而且使欧盟成员国与苏联地区在政治、经济与文化上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差异、排斥甚至冲突,而这些差异、排斥甚至冲突同样突出集中爆发于共同体外交与安全、司法与内务的合作、经济与货币联盟等领域。哈贝马斯认为,这正是《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签署之后,在欧盟内部,遭致一些成员国关于在欧盟纵向扩展上的反对与抵制的原因,因为这种纵向扩展会使欧盟在外交与安全、经济与货币、司法与合作等上,采取一种更为带有“共同”色彩的纵向的扩展,从而使欧盟更多地彰显了作为一个整体性的民族国家的特征,这样就使欧盟内部的成员国——民族国家的权力受到更多的限制,民族国家在这种区域性的一体化中,将面临被淹没并失去原有权力的可能,那么,民族国家则可能小心谨慎地使本国社会适应世界经济动力系统的要求,并由此承担一些负面影响,进而将经济一体化与政治一体化之间的距离拉开,从而逐渐趋于保守,这种保守进一步蔓延到对民族国家自身的历史共同体意识领域中,为保守性的民族主义甚至是极端民族主义埋设了伏笔,对于可能导致的以上这种情况,哈贝马斯认为,并非无解,在他看来,其破解之道还是在存在于问题的一体化之中,即民族国家或许应该勇敢地超越自己,使自己的行为更多地着眼于跨国家的政治行为层面。[6]124
    欧盟扩张的危机引发改革的讨论与深入,尤其是东欧的陆续加入,使欧盟改革压力日益凸显,欧盟不同成员国在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上的参差不齐,使得欧盟前行步履维艰,哈贝马斯认为唯有一体化与深入化才是破解之道。[7]155《尼斯条约》试图在以上问题上寻找突破,在欧盟委员会构成与民主决策方式等上进行调整与修改,⑥但在哈贝马斯看来,《尼斯条约》同样未曾达到改革的真正效果,[7]155包括《里斯本条约》⑦在有关投票权方面的改革,也未能在尼斯峰会上达成一致。欧盟27个成员国希望至少在内部取得最低层面上的决策之权,该计划旨在通过政治精英在适宜的组织与程序,来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提升全面的机制效能,但欧盟的扩充使这一愿望陷于困境。[3]79《里斯本条约》虽修改了《欧洲联盟条约》与《欧洲共同体条约》,使欧盟能以法人的资格开展独立的行动,扩大特定多数表决机制的适用领域,提高整个欧盟在处理问题时的决策效率与合法性基础,设立欧洲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及欧盟理事会常任主席,但是《里斯本条约》最终改革并不彻底,仅仅是一个妥协的产物,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民族国家在相关议题上的纷争甚至对立,另外,《里斯本条约》虽然是针对制宪危机而产生的,但是它修改之后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具有超国家的宪法权利,在现实中实施与贯彻的难度还极其艰难,所以哈贝马斯认为《里斯本条约》并未真正解决一些实质性的问题。[3]79-83
    再次,哈贝马斯认为,虽然欧盟不断东扩,但东扩不能解决欧盟中存在着的深层次的结构性问题,这种结构性问题,主要是指在欧盟内部经济与政治上的不对称性的矛盾,一方面,欧盟各个成员国在经济上面联系十分紧密,已经不可分离,而在由经济一体化向政治一体化层面上的推进,却遇到重重困难,相对于经济上的紧密,政治上却十分松弛,即使欧盟在许多咨询、决策与机构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另一方面,欧盟在民主决策方面显得不够,使得欧盟的合法性与机制效能不能很好地整合。[7]155
    为此,哈贝马斯主张,如若改变这种经济上成熟与政治上滞后的不对称性结构上的矛盾,只有通过建立更高层次的政治权力机构来改变。何谓更高层次的政治权力机构?在哈贝马斯看来,在超越民族国家领域中,有两种典型的治理方式:一种是每个民族国家派出代表在多边组织之中,来在联合之中实现他们的目标,比如从G8到G22,到G77,均是通过有关组织上的议程设置与操纵谈判,达到战略性的影响作用;另一种则是民族国家与邻近地区结成区域性的联盟,⑦[8]31-34以便在一个长期运转的平台基础之上,能够注入与调动资源。[3]92哈贝马斯同时指出,在当今超越民族国家治理的多边组织中,最为重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同时还有联合国安理会等,然而这些也仅仅是当今国际现存权力体系不对称的体现,而且这些体系的运转往往存在着不透明的方式,一个政治领域的政策往往会干预另一个政治领域的决定,从而使问题在彼此达成所谓的“调谐”,只有这些问题之间的“裂隙”被填平,我们方可说实现了一种超越民族国家的治理。[3]94现实的问题却是,民族国家在向后民族格局下超越民族国家层面的转变过程中,民族国家同时失去了许多原本可以自主做出裁决与决策的权力,尤其是在全球化阶段的20世纪最后的25年期间。[3]91
    综上可知,欧洲相较于世界上其他大洲而言,面积虽不大,但是拥有民族国家的密度却非常之大,并且这些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等上不尽一致,这就意味着欧盟在东扩之中,以及东扩之后,并不能简单地仅仅通过东扩之中所签署的条约,来解决在一体化历程中所出现的矛盾与问题。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