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习惯法与“枫桥经验”契合方式:推进藏彝走廊地区法治建设的制度化实践
http://www.newdu.com 2024/11/24 10:11:42 中国社会科学网 王昱入 参加讨论
摘要:枫桥经验和民族习惯法这种“本土法制资源”结合,对研究民族地区社会治理创新有重大意义。民族习惯法中的本土法制资源,包括“赔命价”和民间纠纷调解机制,与制定法有冲突,但也具有其合理性。寻找枫桥经验和民族习惯法的契合点,从特殊性中寻找共性,从历史性中提炼现实性,推进刑事调解制度发展、调整制定法定罪刑量刑的标准,建立以共同信守的信念范式为基础的制度化治理行为,更容易获得有效性与合法性双重认可。 关键词:纠纷调解机制;理性选择;刑事和解;量刑标准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核心认同研究”(19XMZ002);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以民族分工为视角看藏区民族关系的协调”(CX2018BS05)。 作者简介:王昱入(1985-),女,四川乐至人,西南民族大学西南民族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法学。 20世纪60年代初,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历时55年,“枫桥经验”历久弥新,并被不断注入新的内涵。2013年10月,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就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作了重要指示,强调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创新社会治理”的理论,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等。枫桥经验因其主体的多元性、坚持“依靠群众,群防群治”的人本精神、重视民间力量、注重预防等特点,体现出社会治理的合作性、协同性、民主性,契合了时代发展的要求。时至今日,借鉴“枫桥经验”,许多地方已形成了一系列具有地方特色的纠纷解决模式和工作机制。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占国土面积的64%,在民间习惯法、解决纠纷机制方面有大量的资源,将枫桥经验和民族习惯法这种“本土法制资源”结合,对研究民族地区社会治理创新,维护民族地区的稳定和谐,促进国家长治久安,推动小康社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藏彝走廊地区历来是众多民族南来北往、频繁迁徙流动的场所,“假如我们能把这条走廊都描写出来,可以解决很多问题,诸如民族的形成、接触、融合、变化等。”1以康定为中心,向东和向南延伸,费孝通先生将其称为“藏彝走廊”,这一走廊也集中保留了受到民族群众的认可和信赖的习惯法的一些规范和制度,“枫桥经验”作为一种民间习惯法的表现形式,在习惯法的特定地域环境和文化背景下产生,具有习惯法文化的特点。结合“枫桥经验”,从民族习惯法的角度深入挖掘这条走廊上的习俗和文化中的法制资源,将对民族地区法治建设产生较强的启示作用。本文从藏彝走廊的习惯法中挖掘本土法治资源,寻找其与“枫桥经验”的契合点,探索藏彝走廊地区社会法治建设的新发展。 一、民族习惯法中的本土法制资源 “少数民族法文化中保留了相当多的原始氏族制度的自由、民主和平等,其中不但蕴含着人类社会早期的智慧,并同样可能成为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精神资源。”藏彝走廊民族习惯法中的本土法制资源,可以粗略地分为刑事习惯法和民事习惯法两大类。 (一)刑事习惯法 在藏彝走廊地区的民间法中,以藏族、羌族、彝族、苗族、瑶族及景颇族等族的“赔命价”习惯法最为典型。即在发生命案后,由部落头人或者宗教人士出面调解,让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付相当数额的金钱和财物,从而达到平息诉讼、解决纷争的目的。“少数民族地区的‘赔命价’制度,起初并非为了赔偿死者亲属的损失,而是简单地为生命明码标价,使侵害人在支付与生命等价的财物后便免除其法律责任。” 对藏族来说,“赔命价”是传统的刑事习惯法,与当地的宗教文化理念与现实要求密不可分。藏族人民普遍信仰藏传佛教,藏传佛教禁止杀生。人们认为,发生伤害性命的案件,杀人已是恶,如果要杀人者以命偿命,就是再次犯下罪孽。在藏族宗教文化看来,生死是可以轮回的,灵魂是不灭的,人死了还可以再生。因此,即使被判处死刑,也不算是严重的处罚。另一方面,赔偿“命价”的所得,大部分都被奉送布施,为死者请寺院宗教职业者进行超度、告慰亡灵。另外,藏族人还认为,赔偿“命价”所得能安慰被害者的亲属,消弥悲伤和仇恨。历史上藏区地方政权还将这一处理社会纠纷的习惯写进了成文法。例如松赞干布时期的《法律二十条》、元末帕主政权时期的《法律十五条》、17世纪五世达赖时期的《十三法》与《十六法》中都有对“赔命价”的相关规定。 对彝族来说,在杀人、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彝族习惯法规定,在本族内部、本族与外族的械斗中,杀死对方的人不构成犯罪。彝族人还认为,依照国家法律将犯罪的人惩处后,受害人及家庭的经济、精神损失不能因此得到补偿,而赔命价钱物一交,仇怨即了,就不必向司法机关告诉了。即使犯罪的人已受到了国家法律的制裁,其本人或亲属仍需缴纳赔命价。另外,“德古”(具有调解处理能力的人,一般也是族长)也深深植根于凉山彝族社会生活,凉山地区的社会纠纷大多数也都是由德古调解得以平息的。苗、瑶、景颇等族适用“赔命价”与“人少命贵”的观念有关。因自然地理环境的限制,这些民族人口增长缓慢,对本民族的生命保存及延续较为珍视。例如苗族就认为,按官法“杀人抵命”, “一命一抵,又多杀一苗人”。 对羌族来说,处理民间纠纷往往采取集体出面“吃”有过错一方的方法来解决。“吃”又分为“硬吃”和“软吃”:“硬吃”就是在用赔命价的方式解决人命纠纷时,由被害人一方纠集亲朋好友到加害人家大吃大喝,将加害人家“吃光”后,再开始谈判赔偿命价的步骤和数额;“软吃”就是寨民之间发生纠纷后,经过众人商议,到有过错者家里吃喝,有过错者则借款待大家之际,赔礼道歉,以求得众人的谅解。众人一边吃一边教育有过错者,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虽然“赔命价”作为一种少数民族中较为普遍的死亡损害赔偿方式,在很多民族的习惯法中均有较为详实的记载,但由于各民族聚居区域普遍具有社会形态落后、文化发展迟缓和立法水平较低的特点,以“赔命价”为代表的死亡损害赔偿规范并不健全,仅是零散地记载于各类法律规范文本中。“赔命价”为代表的少数民族死亡损害赔偿习惯法,从原始部落的蛮荒习俗发展并延续,适用达千年之久,如此强大的生命力已经昭示其某些理念与方法仍具有先验性和超前性。 (二)民事习惯法 在历史上,藏彝走廊地区的少数民族也曾出现过民事习惯法,这些非国家制定的法律无不体现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当事人要求公平和正义的期待。“新中国成立前,有一些少数民族残留着原始社会组织制度,如壮族的‘都老制’,苗族的‘议榔’‘埋岩会议’,瑶族的‘瑶老制’‘石牌制’、油锅制’,侗族的‘款’,京族的‘翁村制’等。这些社会组织的首领,一般由群众选举,职责是调解纠纷,主持制定和执行乡规民约等。新中国成立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这种组织趋弱。一些地方利用这种古老的组织形式,摒除其旧规,加入社会主义法治新内容,制定新的乡规民约,获得了新生。” 藏族习惯法对藏族民众具有较强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在藏族民众处理各种纠纷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持续被遵守与传承。由于藏传佛教长期影响着藏区的世俗事务,宗教权威内化,藏区民众笃信宗教领袖活佛、喇嘛,认可和服从宗教权威,认为他们的裁决就是神佛的意志。藏族传统的调解方式具有深厚的本土文化土壤,宗教权威、道德压力和舆论影响形成强大的合力,约束纠纷双方使其很难毁约。吐蕃时期松赞干布就在佛教“十善法” (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离间、不恶语、不绮语、不贪、不嗔、不邪见 ) 的基础上,制定了《神教十善法》和《人教十六净法》,规定“及时偿债, 秤斗无欺”。德格土司制定法律十三条,规定“公平交易”和“秉公办事”。 苗族古代处理纠纷,是由各级“理老”依习惯法调解或处理。苗族村、社内的纠纷及触犯古理、社规、榔约事件,都听“理老”仲裁,鼓社是后盾(苗族古代实行是“氏族鼓社体制 ”,鼓社是苗族的社会基础),促其执行。不执行的,由村、社命令“犯者”亲属监督执行,“犯者”不得反抗。通过这种方式,原初的民主性与群众主体性得到了体现。如今在黔东南州台江县在充分考虑传统的基础上建立起了民间“五老”模式纠纷解决长效机制,“五老”包括族老、寨老、灯头、龙头、鼓蔵头。在当地很多村、支两委解决不了的事,一般都会请这“五老”来调解。台江县在各村委会设立了“五老”调处室,每天都有至少一名“五老”成员值守,还开展了来访登记、纠纷处理回访,对于处理的纠纷建立台帐,“五老”们还要开展回访,对纠纷解决后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彝族尊奉习惯法,因为德古和习惯法根植于凉山彝族社会生活,有其合理性。即使在当代,凉山地区的社会纠纷大多数也都是由德古调解得以解决。2011年,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对凉山彝族较多的昭觉、布拖、美姑、喜德、越西五县辖区进行调研发现:五县辖区人口共80余万,2011年发生较大的民事纠纷9972件,其中经由德古解决的纠纷共计7l15件,占总纠纷量的78.42%;由乡、村基层组织和群众自发解决的1908件,占总纠纷量的17.83%;而经法院诉讼解决的只有389件,仅占纠纷量的2.95%。 民间调解是羌族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羌族在一些偏远地区还存在一些传统习惯,包括人设之规,即“议话”程序和神拟之法即盟誓、捞油锅、掷般、枪击草(面)人,同时还存在司法调解方式、人民调解方式、行政调解方式等。 民族文化源远流长,少数民族由习惯形成的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制根深蒂固,有着深刻的文化原因和历史原因。原发性的内生性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自觉形成的,人们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与规范十分了解,对纠纷解决的结果也具有明确的预期判断,人们将这些习惯法内化于心,按照习惯法来处理问题,如同按照自己的理性而行。虽然如今习惯法已让位于国家成文法,但少数民族纠纷解决机制仍通过道德约束、村规民约、社会舆论、礼俗规范等形式体现出来。 二、民族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冲突及调适 有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标志。在形式层面上,罪刑法定要求制定法,排斥习惯法,而民族习惯法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是违背现代法制精神的。习惯法与现代刑法出罪与入罪的标准不同,混淆了罪与非罪、违法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限,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赔命价”等习惯法损害了我国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引发了许多治安问题,助长了血亲复仇的原始残余习俗,淡化了人们的法制观念。当代藏彝走廊的少数民族发生纠纷乃至刑事案件,也不告诉国家司法机关,而按习惯法解决。甚至有人民法院判决后,置判决于不顾,又按习惯法重新处理。1965年在青海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发生了一件杀人案,被告隆巴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判刑并执行完毕,但刑满释放后因未赔命价而遭被害人亲属项秀报复致死,司法机关又依法对项秀进行审判。项秀刑满后,隆巴的家族又想把项秀杀掉。最后由当地宗教上层人士出面,以赔命价方式调解,命案的纠纷才完结。这样极端的案件,充分体现出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矛盾与冲突。如果不能充分考虑受害者利益补偿、考虑宗教和风俗习惯,国家制定法在一些民族地区,往往不能解决纠纷,平息争议。以实际利益的补偿为内容的传统 “赔命价”习惯法根植于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经验, 为死亡损害赔偿研究提供珍贵的本土化素材,而且对现代侵权立法也有积极的启示意义。 涂尔干在《社会分工与社会团结》中指出,刑法的惩罚是因为触犯了集体感情。就“赔命价”这一刑事习惯法而言,可以消除仇恨,抵偿被害者方的损失。仇恨本来是一种较强烈的感情,但赔偿命价之后,加害者却不用以命相抵,“赔命价”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具有了恢复性的功能,而不完全是强调“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性和压制性。换一个角度来考量,就集体感情而言,藏族、苗族、瑶族、景颇族人民对生命的评价虽然很高,但他们更看重的是群体的福祉和种族的延续。“金钱赔偿规则体系不仅仅只是为防止血亲复仇的发生,也不单是赔偿受害方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亦不只是实现和解,重要的是彰显家族、氏族在当时社会结构中的地位,凸现其光荣和荣誉,以保持其在现世和来生的社会中体面生存的意义。”“赔命价抛弃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始复仇模式,这种不以生命相抵、而以财产相赔是人类向文明攀登的阶梯上刑事法律的一个进步 ”,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赔命价”制度,并非简单地为生命明码标价,其后续发展突破了生命价值的限制,使之更加全面地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赔命价”作为一种生存规范,减少了暴力冲突,积累了社会财富,彰显出藏彝走廊独特的集体感情和文化传统。 涂尔干认为,压制法表现机械团结,恢复法表现有机团结。他在分析社会生活的时候写道:“人类如果不能谋求一致,就无法共同生活,人类如果不能相互作出牺牲,就无法求得一致。每个社会都是道德社会。在特定情况下,这种特性在组织社会里表现得更加明显。严格来说,任何个人都不能自给自足,他所需要的一切都来自于社会……他已经习惯估算自己的真实价值,换言之,他已经习惯于把自己看作是整体的一部分。”杀人偿命是人类原始的感情,但“赔命价”的刑事习惯法却显示出居于民族走廊地区的群体对于社会利益的考量,相互之间的妥协,维护群体持存的愿望。这是自然本性还是社会形塑?涂尔干指出,人性构造上具有两重性:一种是纯粹个人性的 “私人存在”,目标在于维持生理生命;另一种是“社会存在”即许多超出生理的存在(如道德、艺术、宗教、政治信仰和科学的活动)。 同态复仇的惩罚机制易引发生产停滞和社会动荡,不如对加害人及其族人苛以沉重的经济惩罚后放弃复仇。如此既满足了受害方亲属的复仇心理需求,又实现了种族利益的最大化。藏彝走廊上的这些传统,何尝不是服从既存的社会事实,是在权衡当地恶劣的自然环境、人口数量、生存状态、家族荣誉等条件后,做出的符合理性的选择?这又何尝不是通过参与社会生活,重塑自然,实现自由的一种方式?实证主义社会学认为,自主并不是任意性或无视社会事实的必然性,而是认识社会事实的必然性,并且将这种必然性作为自己行动的准则。血债血偿固然是听凭自然意志而行,但在共同面对自然时却不占任何优势。按照社会事实的必然性来行动,“这就是我们所拥有的唯一的自主性,也是唯一对我们有价值的自主性。它不是我们从自然中预先构建的自主性,也不是我们在我们与生俱来的构造性质中所发现的自主性。相反正因为我们获得了事物的更完备的知识所以我们自己塑造了自主性。” 三、枫桥经验与民族习惯法的融合互动 枫桥经验是利用本土资源寻找化解社会矛盾问题的典范,它立足于中国基本国情,走出了一条切实有效的、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治理道路,其精髓是密切联系群众、发挥群众力量、维护群众利益,充分化解矛盾,而民族习惯法是人民群众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创造的,有着深刻的自然和社会根源,其产生、发展与变化都与本民族经济发展水平、生计方式、宗教文化、人口状况等因素密切相关,它往往带有一定的地方性特色,是人民群众与其生存环境间进行无数次“对话”和交锋的结果,经千百年反复精炼与提纯,并将这一过程凝结成为形式各异的社会规则,内化为个体的行动方式,折射出的丰厚质地和生动色泽。被注入智慧和创造性的习惯法,对生活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些传统智慧,结合枫桥经验的时代精神,将在生活实践中重获得新生。 摒弃历史上沉淀下来的消极因素,正视习惯法内在的法律价值,实现习惯法对民族内部关系和乡土社会秩序的调控功能,加强民族之间法文化的交流,重建国家“大传统”与地方“小传统”的关系,寻找枫桥经验和民族习惯法的契合点,建立以二者共同信守的信念范式为基础的制度化治理行为,更容易获得有效性与合法性双重认可,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民族地区自治机关建立科学、民主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之路。 (一)推进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传统司法模式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渐显力不从心。”而刑事和解,在证据充分、事实确实清楚的基础上,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考虑到犯罪的人能够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并对被害人表示真诚的道歉和赔偿,对其进行训诫,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使犯罪的人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结合民族习惯法推进刑事和解,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有利于挽救犯罪人,避免其出现对司法机关的抗拒和不信任情绪。藏彝走廊的一些民族处理盗窃案件时,还采用对受害人加倍赔偿的做法,让盗窃者赔给受害人两三倍, 甚至更多的赔偿。例如四川嘉绒藏区对偷盗者的习惯法处罚原则就是“加倍罚”,即“偷一罚三 ”。这样的处罚,使得侵财性的犯罪人由于高额的赔偿,产生得不偿失的理性衡量,进而悬崖勒马。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