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调适:南方山地民族的法律多元主义格局及其走向
http://www.newdu.com 2024/11/25 01:11:14 《广西民族学院学报》 张冠梓 参加讨论
论述了南方山地民族地区和社会还存在着法律多元主义的格局,即国家统一法、民族地方自治条例及民族固有法并存的状态,探索了如何调适三者之间的冲突,即如何恰当地处理法的国家属性与民族属性之间的关系。 在当代中国广大的民族地区和社会,法律多元主义的格局一直是这些地区法律文化的实质特征之一。如何实现各种法律渊源之间的调适,即如何既可满足国家对法的统一性的要求,又保持各民族法律传统的自我独立与合理继受,或者说如何恰当地处理法的国家属性与民族属性之间的关系尺度,是一个令古今中外的政治家和法律家都颇费思量的问题。现实的国际社会中,刚刚取消的南非种族隔离制,曾经有过的美国民族同化政策,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民族主权和民族自治权国家政策等都曾错误地认识和使用了这一尺度,从而导致了民族的骚乱、法律体系的颠覆,乃至国家的瓦解。(注:阮西湖:《世界各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几种模式》;杨候第、吴金全:《国外民族法制基础情况》;杨候第:《世界民族约法总揽》,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22~60页。)具有五千年文明历史——差不多也有五千多年民族共处的历史——的中国,不断吸取、积累和发挥了自己在这方面的丰富经验,相继创设出以夷治夷、土司制度、盟旗制度等以及相应的民族法规。并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又创立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这一中国在调整民族关系方面传统多元法律的最新中间形态。(注:事实上,中国关于调整民族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除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外,还有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若干法律制度等。由于全国现在有44个民族有了自己的自治地方,且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之和已逾国土面积的64%,所以本文认为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作为民族法的典型样式,应算妥当。) 一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中国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依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参酌历史发展的情况,建立了一些以一个或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由本民族自我管理内部地区性事务的自治地方。这些民族自治地方,按行政区域划分,有与省、直辖市平行级别的自治区,有设县的市或与地区行署平行级别的自治州,有与县平行级别的自治县,等。截止1994年底,南方山地民族地区共有1个自治区、14个自治州、80个自治县,合计85个民族自治地方。(注:吴宗金:《中国民族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48页。)与此相应并大致同步的是,民族法律体系得到了初步的完善。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代宪法都有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权益的条款。现行宪法第4、34、36、59、65、89、99、112、113、114、115、117、118、119、120、121、122、134等条,就少数民族的各方面的权利享受做了系统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少数民族公民与汉族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中国所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保护。此外,就有关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还有着特殊的规定,对少数民族权益进行着特殊的保护。这些特殊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的内容: ——有关民族问题的专门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这类法律、法规共约八十多件。 ——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的专门条款,如《刑法》、《民法通则》、《选举法》、《行政诉讼法》等,都就本法所涉及的民族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民族问题的条例、规定、决议等。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截止到1999年,全国已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二百多件。 有关民族问题的这些特殊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上看,有除宪法外法律效力最高的基本法律、法规,也有法律效力较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从效力范围看,既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也有地方性法规;从所规定的内容看,涉及到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权利保障,使少数民族各方面的人权保护工作有了法的依据。因此,应当说,在目前的中国,已经初步具有了保障少数民族的一般的和特殊的、群体的和个体的各种权利的法律制度体系。 那么,在这一网络式的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南方山地民族的固有法,即自身传统法律文化,与国家法之间形成了怎样的一种相互对接与适应关系呢? 首先,法的国家属性要求必须保护国家权力与法制的统一。法制统一的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的权力和效力,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根据这一原则,法的统一性在立法、法律解释、执法部门、执法活动及守法上均有相应的具体内容。 ——关于立法统一,是指国家在立法上应当由统一的机关掌握立法权,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防止在立法上法出多门,互相矛盾,使国家最高权力旁落。 ——关于法律解释统一,是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统一(在此没有对法律解释的统一化作出特别规定)。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有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有运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及其政府主管部门,但地方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不得对国家和宪法、法律进行解释。 ——关于执法部门统一,是指建立专门的、职责明确、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执法部门。如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关于执法活动的统一,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以法律为准则,严格依法办事,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禁止恣意执法,或将法律束之高阁。除了法律允许变通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和地区(包括民族地区)的执法部门不得因地区的特殊性或地方的利益,在执法活动中奉行地方保护主义,破坏国家法律的统一遵守与执行。 ——关于守法统一,除了执法部门的守法外,主要是全体公民的守法,要求各族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依靠法律和国家的执法机关来解决纠纷、处理相互关系,公民的民族成分并不构成公民不守法的依据。(注:张晓辉:《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云南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6~49页。) 因此,法制统一的原则确保了国家在独立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意味着国家权力在其领域的普遍性、排他性和统一性,即不允许有抵触国家权力和分裂国家的状态出现,不允许外国势力干涉本国的内政,不准许任何超越或违背国家权力的行为出现。 二 另一方面,法的民族属性要求在民族地区以法律手段合理保障各民族法律传统的特色,它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逻辑基础和实践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19条至45条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力作了规定,大体可分为11类。 1.关于立法自治权,自治机关有权依照自治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有权根据法律授权并根据该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规定。 2.关于人事自治权,自治机关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选拔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有权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建设工作,有权在所属企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和农村、山区少数民族人员。 3.关于经济管理自治权,自治机关有权根据本地方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有权自主调整本地方经济发展和生产关系及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有权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有权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事业单位;有权管理和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有权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权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和开辟贸易口岸,并在对外贸易方面享有优待;有权自主地按照利用完成国家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基地土特产品的自治权;有权进行环境保护。 4.关于财政管理自治权,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地安排使用依法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自治地方的财政收支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地方的原则规定;自治地方依照国家政策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有权在财政上依法设机动资金。预算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有权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有权在执行国家税收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奖励的,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5.关于教育管理自治权,自治机关有权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有权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有权创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有权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有权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在各条件许可时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开展和其他地方、国外在教育方面的交流。 6.关于民族语言文字自治权,自治机关有权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任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7.关于科技管理方面自治权,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有权和其他地方开展技术方面的交流和协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外进行科学技术的交流。 8.关于文化管理自治权,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民族文化事业;有权管理、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和其他地方以及国外开展文化艺术方面的交流。 9.关于卫生医药管理自治权,自治地方有权自主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有权加强地方病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卫生条件;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和其他地方、国外进行卫生方面的交流。 10.关于体育管理自治权,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发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有权和其他地方、国外开展体育方面的交流。 11.自治地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对于上述民族自治权利的具体行使和落实,各民族地方的自治条例都有着较为充分的体现。显然,可以认定,通过宪法、法律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赋予的这11类权力几乎襄括了南方山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全部内容,是他们在重新审视和确定本族习惯法律的纲领性的原则与规范。抑或说,宪法、法律规定的这些原则,以及依据这些原则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事实上构成了南方山地民族最高权威和次高权威意义上的法律。这也是本文详加罗列的原因所在。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它体现了法的国家特性。 三 然而,另一方面,同样是属于宪法、法律有关精神的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有权变通、补充国家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并且,南方山地各民族在现实中也确有着大量运用这一权利的例子。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针对该地区布依、苗等民族中长期以来不同程度存在的姑舅、两姨的子女结婚的实际情况,对婚姻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作了变通,改为规定:“推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结婚。”又如《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作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位于四川西部的甘孜藏族自治州,根据当地地处高寒、冰冻时间长、多数地区冬春季节不能施工作业的实际情况,在本州通过的《实施〈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第4条规定:“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不渠、色达……县境一年未破土动工的,泸定、康定……巴塘县境内八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作荒芜土地,收缴荒芜费。”这一规定将划拨土地的动工时间作了相应变通。再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制定了多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主要内容是:第一,“关于继承顺序问题。该地区的藏族羌族有这样的继承习惯:配偶未死之前,子女无权继承;而子女继承又是由常在父母身边生活,赡养父母,直至送终的子女继承。”变通规定在重申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之后,强调了协商继承的原则;在具体贯彻这一原则时,照顾了以往的继承习惯,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由继承人中数人或一人继承。”只要继承协商同意,完全可以由在父母身边生活,并尽赡养义务的子女继承;也可以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继承。总之,既没违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又照顾了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第二,关于丧偶的儿媳和上门女婿以及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的问题。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一些地区,丧偶儿媳和丧偶上门女婿再婚的,一般不能拥有和处分所继承的财产,这实际上剥夺了其继承权。变通规定:“丧偶儿媳和丧偶上门女婿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时,变通规定针对自治州内存在的非婚生子女一般不享有继承权的情况,规定:“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这些规定同继承法及有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变通规定的以上规定,是对原来继承习惯的重大改革。第三,关于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其范围,继承法已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这个州各少数民族家庭中大都有世代相传的具有珍贵价值和收藏意义的祖传珍宝以及公民个人拥有较多的宗教用品。根据这一情况,变通规定对遗产的范围作了补充规定:“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家传珍宝和宗教用品可视为遗产。”(注:四川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编:《四川民族法规汇编(1981年~1990年)》,四川民族出版社,1991年,第36~141页。)除此之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律的变通、补充规定从结构上还包括法律实施的变通补充。 显然,与中国古代的民族法律制度相比,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更加强化了国家制定的功能,使得近代以来的南方山地民族多元性法律更加明确和规范化。然而,除了上述的民族法律制度以外,还有一种深深植根于各民族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为他们——这些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的制度形式,这就是普遍存在于各民族社会中的民族固有法。由于这些民族固有法直接酿生自各民族的日常生产和生活,并与之紧密相连,凝聚着他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因此它以规范为模式在各族社会中有着很大的并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成为了南方山地民族平时更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直到今日仍广泛存续和流行。特别是受异质文化冲击较小,生产力没有较大发展的地区,如独龙族、佤族、景颇族、怒族等地区,民族习惯法影响更大。 四 如此看来,实际上存在并调整着南方山地民族社会秩序和行为的法律规范大致有三个渊源,即全国统一性法律、自治地方法规与条例、民族固有法(如图1所示)。 附图 三者的关系是:全国统一性法律在民族地区具有普适和最高权威意义,同时通过委任或准用方式给予各民族自治地方法律与条例的制造与实施以部分自主权,通过准用方式给予民族固有法以部分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法规与条例基本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最高权威性,同时依照前者,结合本民族地方实际存在的民族习惯法确立自己的法律规则并进行实施。民族习惯法实际上在民族地区最为常用,影响广泛,存留深刻。按照法律规定,它应在前二者规定之下行使和运用,然而在现实运用中,各民族固有法与前两者并不总是完全一致,往往是协调与冲突并存。这种冲突与一致,大体上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制定法与各民族固有法的规则及其实施有时表现出一致性。民族习惯法反对、不容许的某些行为也为国家制定法所禁止,习惯法提倡、鼓励、赞成的某些行为也为国家制定法所保证。譬如,少数民族习惯法都严格禁止偷盗、抢劫、杀人等行为并予相应处罚。白族习惯法规定,偷盗者根据偷的不同物品,除退出赃物外,并受按价赔偿、加倍赔偿、罚做公家工、开除村籍乃至处死的处罚。黎族也规定,被捉到的杀人凶手以命赔偿。同样,国家制定的宪法、刑法、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也保护集体、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禁止上述违法行为,违反者国家司法机关给予各种制裁。一些民族关于保护生产、婚姻、继承方面的习惯法也与现行的国家制定法有异曲同工之处。如贵州榕江水族规定,凡家禽家畜糟踏了别人的庄稼,损失多少,畜主赔偿多少;云南布朗族严禁姑舅表婚、姨表婚;云南傣族、阿昌族鼓励青年男女自由婚姻恋爱、反对父母包办婚姻等,这些规定同样也与国家制定法的有关条文是一样的。 2.国家制定法在与民族习惯法相背的情况下强力实施。在不少情况下,南方山地民族的固有法与现行的国家制定法存在不一致甚至对立,表现在民事、刑事、诉讼等各个方面。 ——在民事方面,许多民族习惯法基本上以家庭、家族乃至村落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个人很少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独立拥有财产、自由支配财产。如独龙、怒族等较少有着纯粹的私有观念及规范。而国家制定法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既有国家、集体,但主要的则是个人,国家制定法保障个人的主体地位和个人权利。 ——在婚姻、家庭、继承方面,许多民族的习惯法中有早婚、抢婚、包办婚、买卖婚、转房、公房、共夫共妻制、表兄妹婚、表姐妹婚、夫兄弟婚等,妇女无继承权等规定,且离婚也较随便,表现出男尊女卑、家长意志、无视个人意愿等,有的民族中还有以母权制为主体的男子走婚和随意性、临时机制更大的安达婚等。这与国家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则与规定是大相径庭的。 ——在债权债务方面,有些民族的习惯法规定,对欠债不还者可以任意拉债务人的牲畜,占用财产、土地、房屋清偿,甚至可以拉债务人子女为奴等。显然,这些作法都与国家制定法相悖。 ——在司法设置和程序方面,南方山地各民族固有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差异更为突出。如有些民族习惯法的处罚形式以罚款、罚物、开除寨籍、肉刑、游街示众、处死为基本形式,表现出损害名誉、人身伤害、累及无辜的特点,与国家制定法的处罚方式截然有异。此外,在对纠纷的处理时,许多民族的习惯法没有规定严格的诉讼程序,一般均由有威望的长者、土司、头人、山官等出面处理,实在不得已才报官府。处理时所依据的习惯法的权力也较为特殊,一般只限于本族群或经常交往的区域的有权威的个人,没有专门的执行及调解、处理或审理的机构,其程序也没有国家制定法所规定的复杂、严格。(注:王学辉:《从禁忌到法起源运动》,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39页。) 在两者相冲突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国家制定法依靠强制力加以实施。请看下面的案例:“陈犯,男,36岁,拉祜族。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按拉祜族禁食习俗,狗肉不能吃。1986年11月某日,陈犯去县城卖自家生产的香蕉。卖完后,正值中午,陈犯到路边一小店吃中饭。陈犯开好1碗面条,正欲取面,突然看见饭店案板上放着1条死狗。陈犯就转向要退票。店主问其原因,陈犯不作解释,只是坚决要求退票。店主执意不从。二人发生争执,其后大打出手,陈犯用扁担猛击店主,致店主重伤。陈犯被捕,法院以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注:《云南少数民族罪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75页。)依照拉祜族的习惯法严禁食狗肉,违者处罚。上述案例中,陈犯拒绝吃饭,并在相互击打中致伤店主,在其本族习惯法中是不被视为违法的。法院判处陈犯有期徒刑1年,显然是国家制定法在实施中克服和取代了习惯法。 又如,1991年4月间,在湖南通道县高铺村,数名青年到毗邻的侗族青年所在的广西三江县林溪乡高秀村行歌坐月,其中有人在姑娘家木楼上撒尿,并打烂电灯,偷走衣服。此事激起高秀全村人的愤怒,聚众数百人到高铺村去寻打肇事者,抓走肥猪4头、耕牛2头。回村后,即杀猪宰牛举行“村规酒”。但因错拉了非肇事者1头牛和1头猪,反而又激怒了高铺村的群众。他们组织数百人,抄起鸟枪、棍棒、刀斧等,呼喊着涌往高秀村。高秀村的群众也拿起武器,准备迎战。此事因双方均有人上报乡政府和公安局派出所,双方政府、政法人员和县领导赶到现场,一场械斗惨剧才被避免。(注:吴浩、邓敏文:《侗族“约法款”对现实生活的影响》,《贵州民族研究》,1993年第1期。) 有的民族在现实生活中认识到了本民族固有法的局限性,自觉地将本民族的传统法律加以修正,并通过地方人大立法的形式确立和巩固了下来。如贵州荔波县瑶麓瑶族乡关于婚姻改革的两个《决议》(注:黄海:《瑶麓婚碑的变迁》,贵州民族出版社,1998年,第260~263页。)就是以现行国家制定法为指导,对瑶族陈规陋习进行的全面改革。如1987年4月24日通过瑶麓瑶族乡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改革覃家寨与卢家寨、洞闷寨与覃家寨、洞干寨与洞闷寨不能通婚问题的决议。文曰:“从古到今,瑶麓瑶族乡覃家寨与卢家寨,洞干寨与洞闷寨,洞闷寨与覃家寨不能通婚,传说原由是卢家寨人为生活而给覃家寨人帮点火把照明,从此结拜兄弟;覃家寨人帮助洞闷寨人抬灵柩送葬,洞闷寨人回赠给覃家寨人粮食,后互相称兄道弟,结果这些支系间逐渐互不通婚,此种习俗已不知从何时何代开始,不知至今有多少年代。会议一致认为:再沿袭这种习俗下去,将会造成越来越多的近亲结婚,会使瑶族人口素质严重下降,影响子孙后代和社会的进化发展,这种习俗限制是不符合科学道理的。为了杜绝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兴旺,有利于‘四化’建设和社会发展,现决议:从1987年5月1日起,改变为覃家寨人可与卢家寨人通婚,洞闷寨人可与覃家寨人通婚,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破坏。” 同一次会议还通过了关于改革瑶麓瑶族部分婚姻习俗的决定。如“我瑶麓瑶族人民的婚姻习俗,从古至今不断进行改革。现行的结婚礼仪程序给新婚夫妻仍带来严重的经济负担,影响生产、生活。会议全体代表一致认为:为减轻新婚夫妻经济负担,有利‘四化’建设,现决定改革部分结婚礼仪习俗如下:其一,废除母舅认亲制。仍然尊奉母舅、舅妈,尊请她们同岳父母、内兄内弟的走亲,伙计朋友贺喜的各种礼仪程序,改为在同一天内进行,妇女可在第二天设宴接待。如超过两天以上者,按每天罚款50元论处。其二,岳父岳母、内兄内弟走亲只准带糯米耙1块,女婿回拜岳父母带送的米粑最多不准超过3块。超过者以破坏民族习俗论处,罚糯米100斤,交乡政府处理。” 为了巩固这些地方人代会的婚姻改革成果,确立瑶族新的婚姻观念与规范,他们还用石牌律的旧形式来刊刻新时代婚姻改革的新石牌,即“求留后记”。(注:黄海:《瑶麓婚碑的变迁》,贵州民族出版社,1998年,第260~263页。)文曰:“上古瑶麓婚姻,屡经改革,始打奔,继九牛,贤哲姚娘笛、果银娜瞻高瞩远,倡立乃安。今又覃家、卢家、洞闷,虽古不婚,兹因人丁盛,为杜近亲婚,三邀父老,清讫缘由,决议:自5月1日起准予通婚。照此乞昌!”新石牌起立后,瑶族的择偶范围大大扩展,破除了择偶禁忌中的一些陈规陋习,使得瑶族的婚姻观念、婚姻行为直接与国家制定法接轨。 民族习惯法在与国家制定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会出现的第二种可能是当事人和裁判者在运用民族习惯法的同时,规避了国家制定法。多元法律的存在使得这些民族有了进行多样选择的可行性,此时他们自然会选择双方都自愿遵循的规则,选择有可能获得更为有利后果的规则。加上他们也许还会考虑在运用国家制定法时的不经济,以及由于知识的局限而不能预测将要引起的缺乏实据的风险态度。因此,他们往往更倾向于习惯性地运用本民族的习惯性法律。 譬如,1990年3月间,广西三江县周坪乡光辉村两名侗族青年到接界的林溪乡平岩村偷砍了两根松木,被当场抓住。平岩村群众根据侗族习惯法,自发聚集200多人前往光辉村,将偷盗者的住房拆毁,烧掉了楼板、衣物、车辆等财物。同年6月,光辉村的马弯寨3人又到平岩村偷砍3根松木,其中1人因被鸟枪打伤而抓获。马弯的村规民约规定:“偷盗者被抓获,失主喊罚多少钱即罚多少钱。”平岩村同意按此规定处理,于是罚肥猪2头,现金700元,木头1立方米。偷盗者家属如数交了钱物,平岩村群众才放人。罚得的木材作为村寨公益事业之用,肥猪和现金700元用来办酒,全寨人饱食一餐,称为吃“村规酒”。显然,这是过去“吃款会酒”的变体。(注:吴浩、邓敏文:《侗族“约法款”对现实生活的影响》,《贵州民族研究》,1993年第1期。) 四川凉山彝族社会的固有法主要体现在家支方面。源远流长的家支深深扎根于这个民族的心目中,其习惯法在该族社会中的影响和实际运用一直持续到今天。近几年,彝族社会的家支习惯法观念有强化的趋势,寻根认祖、联宗续谱的活动相当频繁。一方面,它在家支成员因婚丧、天灾人祸及生产劳动方面的互助习惯法重新发生效力;在调解纠纷、调处案件等方面也起着重大的作用。据有关人员在凉山昭觉县伙罗村调查统计,该村1982年发生的民事纠纷有80%左右是由家支出面调解平息的。另一方面,家支复仇、包办或买卖婚姻、转房制、不同等级通婚的限制等习惯法,也随着家支的活跃而进一步复苏。家支习惯势力及其习惯法影响之大,已使有些本应由政府出面解决的事也被家支包揽。而它作出的一些调解纠纷或处理、处罚的决定,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大的约束力,有的甚至无视或取代了国家制定法及其司法机关的裁决。如冕宁县有一彝族人用气枪打鸟,误伤1名汉族小孩。该小孩家长不到法院起诉,而是按彝族的习惯法向当事者索要现金3000元。肇事者家支闻讯纷纷出钱,很快凑齐。又如1983年,四川省昭觉县农民甲八某某与妻子曲比某某因等级不同导致离婚,乡法庭调解决定男方付给女方700元的子女哺育费作为经济补偿。甲八执意不肯,于是双方置法庭调解于不顾,请家支中“说口嘴”的尼弟铁日调解。经他一出面,重新决定条件,男方付给女方1000斤谷子,30元钱,双方按习惯法“打羊”不再后悔。不出一个月,双方离婚案顺利解决。 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恋爱、婚姻自由,以爱情为婚姻的基础,男女双方按照本人的意愿自由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然而在南方山地民族的一些地区,仍存在着包办买卖婚姻,或变相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直接与这些国家制定的法律相违背。婚姻法又规定了结婚的合法年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然而南方山地民族中,却较为普遍地存在着早婚的习俗,尤其是热带、亚热带地区的一些民族,最早的结婚年龄仅为12岁,远远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婚龄标准。于是私改出生日期、谎报实际年龄,甚至早婚早育等现象时而出现。婚姻法还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然而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亲上加亲的旧观念根深蒂固,苗族、瑶族实行姑表婚,滇东彝族姨表婚也屡禁不止,景颇族、独龙族、德昂族、拉祜族则实行舅表婚。事实上,这些亲上加亲的各民族习惯法,实施的后果是严重影响了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导致了一些边远地区少数民族人口素质的下降。此外,在南方山地民族地区,多子多福、异辈婚、转房亲、一夫多妻、事实婚、仪式婚等一些习俗也与现行法律严重冲突,规避了法律。 3.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重复行使。这主要是因为南方山地各民族对这两种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有些不同,却又无法随意选择或舍弃,只好重复运用。如1998年11月,青海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韩某兄弟2人至河南县为其妹操办婚事,遇到河南县待业青年林某等人酒后故意挑衅,韩某兄弟借道离开,后又遇上该群人,林某率先用棍击伤韩某。为保护本人生命免遭危害,韩某奋起自卫,将林某捅死。此案经黄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韩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定不负刑事责任。但死者家属却纠集本村群众数十人,多次到州检察院又哭又闹,严重干扰了检察院的工作程序。翌年3月,死者家属又纠集多人两次到韩某家砸家具、打人,迫使韩家兄弟四处躲藏。为了避免复仇打斗继续发生,韩某前后支付包括现金5200元,及其他物品总计价值6000元的命价,才算了结此事。在这里,国家制定法和该族的习惯法是重叠使用的。 在凉山彝族社会,群众的行为实际上常常也受国家制定法和该族习惯法的双重规范、约束,一个案子往往要经过两次判决,即一次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判决,一次是由家支根据彝族家支制度和法则来判决。例如,1987年2月,美姑县M家一男子在集市上当众调戏W家一女子,致使该女子羞愤服毒自杀。法院以调戏妇女和侵犯人权罪判处此男子若干年徒刑。但W家支则依据习惯法又向M家支索要了“偿命金”。过后不久,M家的那位男子病死在家中,于是M家支又来找W家,要求退回已经交付了的偿命金。其理由是“我们家也丧失了一条人命,按一命低一命规矩,你们家支必须把那笔偿金退回来。”又如,该县依洛拉达乡某村村民A在与同一家支成员B斗殴时将B打死,被法院判处了8年徒刑,但其家支内部则又根据习惯法判处A家赔偿B家51000元偿命金。 4.南方山地的一些民族,在运用习惯法时直接违反国家制定法,并与之造成冲突和对抗。类似的案情是:“普犯,男,35岁,哈尼族。该犯于1983年、1984年两次砍伐附近林场的树木,开荒种田,无视林场工人的阻拦,大打出手,致人伤残。后经法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注:《云南少数民族罪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6~27页。)该条例中的普犯被依据国家的现行法律判处5年有期徒刑,可是他砍伐树木的行为在其习惯法中却是允许的。该犯家住哈尼族山寨,世代务农,在他居住的地区,每个村寨都有一个固定的地域。在人们的观念中,村寨子的土地全归寨人所有。但寨子与寨子之间的山林或其他荒山、原始森林则长期被人视为无主财产,任何人都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对这些土地传统的占有方式是“先在预先选定一片山林、荒山、原始森林的四周砍出一道空隙,作为要占土地的地号。然后沿着这条地号线,在一定的距离插上一根树木制定的十字架,作为占地樗,或者在自己的开发地点把一根已砍倒的树从中劈开,架一栏木,表示此地已有人占领。”岁月流逝,当新中国成立后,这种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占有形式却未因包括该地区在内的国家社会制度的变更而发生变化。直到今天,在一些少数民族的观念中,这种土地的占有形式仍被视为自古而然,天经地义。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人们按实际情况和家庭人口数量分得土地必然有限,传统意识驱使他们自然而然把目光再次转向村寨附近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土地“山林”,并视其为“无主财产”,按“先占原则”而乱砍滥伐,放火焚烧,开垦新田。尽管类似犯罪的行为在本民族习惯法中是合乎规范的,但却触犯了国家制定法,这实际上是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实施中的冲突。 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是目前我们国家和社会中正在起着规范作用的现实性法律。多元法律之间的“法”冲突,以及从理论上关心法的成长的学术责任,都使我们不能坐视国家制定法的尴尬和民族习惯法的“无奈”。 五 作为民族区域自治法与各民族固有法相结合的最新形式,新中国成立后,在南方山地民族地区,出现了村规民约这种新的法律渊源形式。比如侗族地区就出现了一些“约法款”在新时期的变体——村规民约。长期以来,侗族的“约法款”通过口头传诵、书本记录(汉字记侗音)、碑刻(多为汉字译文)等3种方式,在侗族南北部广大地区传承。如今在南部方言区的许多侗族村寨,仍然可以找到能够随口背诵许多条文的款师或讲款人。款书虽然经常受到火灾洗劫(侗族住木楼,常生火灾),但在湘、黔、桂毗邻地区,仍有不少手抄本。记载最全的本子,当算广西三江马寨的老款师陈永彰保存的款书(迄今有150年的历史),共记有18条约法,共计756句,分为“六面阴”、“六面阳”、“六面威”三大部分(每部分有六个方面的内容,常称为“六面”、“六条”或“六部”)。“六面阴”者,处以各种极刑(活埋、杀头或淹死);“六面阳”者,处死刑外的各种处罚(罚款、坐吃、喊寨、驱逐出村寨);“六面威”者,警告及有关道德规范之约法。这18条规约,基本上囊括了侗族古代社会的一些主要规约和法律条款。自公元前二世纪以来,今日侗族人民所生活的地域,虽已陆续纳入中央王朝的版图,但直至本世纪40年代,诸如黔湘桂三省坡脚的许多交通阻塞的村寨,仍处于“有款无官”的状态,从古代传承下来的款组织仍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主要作用,“约法款”的法律功能仍在这些地区生效。近代虽设有保甲制度,但同时继续有款首制,维持寨内治安的权力仍然掌握在款首们的手里。侗族历史上的“约法款”的施行,便在整个民族区域内执行了民主自治。“彼此相结,歃①血叫誓……缓急为援,名门(盟)款。”(注:13)它描述了侗族款组织集会盟约、互相援救、抵御外侮的情形。侗族历史上的这种族自为治、有款无官制度,对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产生过重要的作用。族自为治是以村为治为基础的,通常一村作为一个盟员加入各村款组织的联盟,集体执行款组织的条规约法。某村某人违犯了款组织的条规,即由该村自行依照“约法款”来处理。如果不作处理或包庇纵容,那全村就将受到款组织的处罚。从许多款碑(即一个区域内关于“约法款”的实施细则)的内容看,均为这种情形。款碑上都刻有参加立约的各村代表(款首)名单,以示共同信守,确保“约法款”的实施。“约法款”中说的“哪方崩田那方砌,哪村死牛那村吃”的条文,即是指各村治安案件由各村自己处理。“如若哪村树尾藏松鼠,树脚藏毒蛇……那就聚众起款……要他老虎放出山,要他龙子放出海。”这里指的是,如果哪村窝藏罪犯,包庇纵容,有约不依,有案不察,这个村就将受到款组织的处罚。18条款约中常用“咱们全村合绳一股、合力一方”等类词句,有些学者因此将“约法款”误为仅仅是一村一寨的村规民约,其实它正体现了各村寨在实施款组织的共同约法的具体形象规定。以“约法款”作为全民族的统一法规,通过村级自治而达到族自为治,这即是古代侗族社会款组织内部的自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款首制被彻底消除了,“约法款”即被国家法令所取代,按款规款约对罪犯施以极刑的例子难以寻觅了,每年由款组织主持的“三月约青”、“九月约黄”的大规模款约宣讲活动也销声匿迹了。但是,一些村寨每年正月在鼓楼里举行的讲款诵款活动以及村寨间的“月也”活动(即集体性的文化交往活动,其中有诵讲款约的内容)却仍然在进行。这些“约法款”的传承也就通过文化娱乐的渠道得以继续下来。本世纪80年代初期,南部侗族地区又兴起了一些新的民间法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作为国家法令的补充,有一定的现实作用,并得到各基层政权不同程度的支持和倡导。起初,这些村规民约仅仅作为某一村寨某一特殊问题的规约(如“防火护林公约”、“禁放耕牛公约”等),多用汉文书写,张挂于各处,让人人遵守。最近几年来,由于社会治安秩序出现一些混乱,偷盗、赌博、斗殴、乱砍滥砍等等案件在一些地区和村寨时有发生,生产和生活秩序受到干扰。于是,“村自为治”的呼声高涨,一种类似历史上的“约法款”而包含诸多内容的村规民约也就产生了。现几乎整个南部侗族地区的村村寨寨,都订阅了村规民约。 当前的村规民约与历史上的“约法款”相比较,有若干变化。譬如,过去在某一区域内(多为古时的一个款坪辖区)统一的处罚尺度已经不复存在,而代之以各村自立的处罚标准。这一变异,带有“村自为治”的特点。又,处以极刑的条规没有了,而以扭送公安机关法办代之。又,村规民约缺乏稳定性和条理性,内容零乱,常常朝令夕改,带有极浓的群众随意性,缺乏世代相传的“约法款”的严肃性。村规民约多用汉文书写在木牌上,悬于鼓楼里,或刻印张贴于各户大门或厅堂壁上。但文字呆板,没有韵味,不像“约法款”那样多用极生动比喻的排比句和对偶句的词句,富有艺术性。“约法款”注重说明,理词占有相当分量,而村规民约只有处罚的规定,无说理之成分。这表明,村规民约已经不再是过去的“约法款”的简单继受,其损益的长短值得进行探讨。 尽管如此,但就其整体来说,村规民约仍然是“约法款”在现今生活中的一种变体传承方式。村规民约的约束力与过去“约法款”的约束力虽有程度上和内容上的差别,但“人人必须遵行,户户必须依从”这一带有强制性的约法性质,却是共同的。同时,从村规民约中常出现的超越国家有关法令的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它与历史上“约法款”的民主自治性质也有相同之处。 在南部侗族地区,随着村规民约的普遍出现,一种维护社会治安的“村自为治”现象也应运而生。据有关学者考察的多个村寨的社会治安情况来看,有无村规民约,大不一样。许多暴徒,不畏国法,而惧怕村规。村规民约对村民的管束具有直接威慑力。一村规约,人人知晓,一旦违反,易于发觉,众人不饶。“众人到场,坏人不敢猖狂。”贵州黎平地青大寨,500多户人家,3000多人口,自1983年以来,由于订立了乡规民约,多年来村内治安良好,秩序井然,颇有“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良好风气,曾被黎平县人民政府授予社会治安先进单位。广西三江干冲村,700多户人家,4000余人,1985年开始订立村规民约,并按村规民约处理了几起案件,治安秩序即很快好转,连续几年来社会稳定,多次得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表彰。通过制定村规民约使村寨治安秩序趋向好转,在调查过的70多个村寨中,带有普遍性。由此看来,在侗族地区制定村规民约,实行“村自为治”,是解决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 侗族地区当今出现的村规民约及其实施而出现的村自为治现象,显然是对古代自治制度的一种借鉴。这种借鉴,对于解决当前的社会治安问题确有较好的效果,但正因为这是一种历史借鉴,所以,它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具有历史印记的一些弊端。根据已有的调查材料看,这些弊端已十分明显暴露了出来,主要有三:其一,村规民约普遍存在超越自身权限的现象。由于它是群众性的民间约法,也就很少经过政府机关审定,程度不同地存在着违反党的政策法令的条文,而且比较难于纠正过来。有些该由公安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也被写进村规民约。如强奸、抢劫之类案件,应报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进行处理,有些村规民约却规定了这类案件的处理办法。这明显的超越了其自身的权限。其二,把村规民约看得比国家法令还重的现象时而有之。个别地方甚至有村规大过国法的倾向。违犯国法者,公安机关出面处理,村民常常避而远之;违犯村规者,却群情激奋,人人到场。对于国家法令,接受宣传的面一般较窄;而对于村规民约,却做到“家喻户晓,老幼皆知”,“人人信守,户户遵从。”其三,由村规民约的作用而形成的村寨凝聚力,极容易为一村一寨的团体利益而采取某种冲动行为,从而导致边界地区村寨之间的群众性纠纷,严重者甚至导致群众性的械斗。这种凝聚力也容易被封建迷信者以及其他一些另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从而导致更严重的后果。而且这种内聚力如果与村寨的宗族观念、区域利益观念、封建迷信思想联姻,那其危害性将更难以想象。 侗族村规民约存在的诸多特征,在南方山地的许多民族中间都不鲜见。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代以来我国的法律文化日益走向多元的趋势,同时也说明了法律的近代化需要面临和解决许多问题。 六 在南方山地民族地区,多元主义法律的特征在当代社会最为显著。如果说国家制定法、各民族固有法是这一地区各民族具有极端意义的法律渊源形式,那么民族区域自治法规、条例,村规民约等则体现了新时期在这一地区各民族社会中法律形式的新特征。如何既体现国家对法的统一性的要求,又保持各民族法律传统的自我独立与合理继受,或者说如何恰当地处理法的国家属性与民族属性之间的关系尺度,是一个具有较大学术意义,又有现实意义的课题。一方面,在努力使国家制定法更贴近中国的社会实际的同时,更多地在民族区域自治法规、条例方面,在村规民约方面,反映和引导各民族的社会价值观,即反映他们利益追求和正义追求的民族性。另一方面,针对各民族固有法中一些内容和程序方面的规定加以甄别、扬弃,使之符合国家制定法的统一性要求。可以预见,法律多元将是南方山地民族法律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特征,也将是值得完善和发扬的特征。 参考文献: 【1】杨候第1993年4月19日在联合国人权中心于悉尼召开反对种族歧视国际会议上的发言:《中国关于少数民族的基本观点和实践》;李德洙:《走向世界的中国都市人类学》,中国物资出版社,1994年,第60~77页。 【2】王学辉:《从禁忌到法起源运动》,法律出版社,1998年。 【3】林耀华:《凉山彝家的巨变》,商务印书馆,1995年。 【4】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