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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民族习惯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


    内容提要: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文化仍然普遍存在,在部分地区表现出极强的生命力,并对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其主要表现为:一是从功能上分担了很大一部分行政行为,二是从内容上影响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三是从观念上影响行政行为的形成,从而构成少数民族习惯法与政府行政行为的交融、不和谐与冲突。要调适这种冲突,必须吸纳习惯法的合理因子,确立习惯法的法律地位;关注少数民族民生,提供简捷可靠的法律服务,培植现代法律文化;加强对公务员的教育和监督,坚决查处公务员的特权乱法和行政不作为;在政府行政行为中应尽量扩大少数民族人士的参与,吸取民智,实现政府行为与民间认同的和谐,引导习惯法思维向良性发展,减少习惯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抵触和负效应。
    关键词: 少数民族习惯法/政府行政行为/调适
    近年来,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著作和文章很多,对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探讨不少,然而却未见探讨其与政府行政行为的关系。笔者以此抛砖引玉,就教于同仁。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基本特点与现实表现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习惯法的一种,是我国广大少数民族在千百年来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世代相袭、不断发展并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一种行为规范,是“活的法律”。其内容极其丰富,包括:社会组织及其首领规范,婚姻与家庭规范,生产与分配规范,财产所有与继承规范,债权规范,刑事规范,调解处理审理规范,丧葬、宗教信仰及社会交往规范[1]220-227.
    少数民族习惯法最显著的特点:一是成文法少不成文法多。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多依赖习惯、惯例、禁忌、道德规范,是一种活的法,行为中的法,人们心目中的法。二是民族性、区域性。各少数民族因生活环境不同,社会发育不同,习惯法表现出很大的民族性和区域差别性,是各少数民族人民特有的心理意识反映,是各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特征的重要方面。三是强制性。习惯法不仅依靠人们的内心强制,自觉遵守,而且有来自于外部物质力量的强制,习惯法一般都有严厉的惩处规范和执法手段,人们对习惯法都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一般人根本不敢以身试法。四是稳定性。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各族人民长期的生产生活的总结积累和经验提炼,它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表现出极强的生命力,它是少数民族灵魂深处的一种价值取向。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制度经过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教育已经消灭,但是作为一种文化在广大少数民族地区仍然普遍存在,表现出极强的生命力。其现实表现:一是少数地区习惯法社会组织还在小范围长期单独存在,并发挥作用,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后。如,贵州榕江县某水族寨子20世纪80年代恢复寨老制至今。四川凉山彝族家支组织的生命力亦相当顽强,家支调解纠纷的决定具有很大的约束力,人们普遍遵守。但大部分民族地区习惯法的社会组织已不单独存在,有的依附于当地基层社会政治组织——村委会和党支部,村委会干部、村支书就是事实上的族长寨老,有的则成为只处理族内公务和纠纷的比较松散的临时组织。土家族地区的宗族组织或明或暗或完整或缺损的存在即是典型[2]79.二是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往往借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族规族约为载体,既融入现代国家法律内容,反映时代新要求,又反映习惯法传统内容和要求。如,大瑶山的《团结公约》,苗族村寨的“榔规”,土家族地区的“族训”与村规民约等等。三是少数民族习惯法最主要的还是以一种文化、以一种观念、以一种思维模式存在于各少数民族人民的心中,时时刻刻影响人们的行为,决定他们的价值取向。如,青海藏区的赔命价,赔血价;彝族地区的索赔人命金;云南永宁纳西族摩梭人的“阿注”婚等等。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
    少数民族习惯法不仅存在,而且对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广泛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从功能上分担了很大一部分政府行政行为。
    1.社会秩序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维护本是政府的基本职责,是政府行政行为的基本内容,然而少数民族大多数居住偏远而分散,政府往往鞭长莫及。少数民族习惯法着眼于集体成员秩序和利益的维护,通过预防盗贼、处罚盗窃,保护财产所有权。对影响农业、牧业、渔业行为的禁止,对违反者的处罚,实现对农业、牧业、渔业的保护。对杀人、伤害、盗窃抢劫、强奸的处罚和制裁,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游方”、“跳月”、“串姑娘”、“放寮”、“公房”、“女儿会”等的肯定,保护青年交往和恋爱的自由。通过对社会成员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继承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实现社会秩序和谐维持社会秩序[1]229.这就是为什么以前不少民族地区远离政府其社会秩序井然,道路不拾遗,夜不闭户。即便今天少数民族习惯法组织大多不存在,但是只要习惯法文化未被破坏,其民风纯朴、热情好客、心地善良、秩序井然仍然是现代城市所无法企及的。在一些地处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还很落后,生活水平也相对低下,但我们在田野调查时了解到,在这些村寨里,却基本上没有盗窃、抢劫、杀人一类有悖于社会秩序和群体安定的事件,即使有也数量极少,社会相对稳定。原因就是有村民们共同默认和遵守的习惯法、道德规范和民间信仰在规范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使小至村寨、大至民族地区和国家的凝聚力得到加强,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都起着积极的整合与促进作用。甚至今天政府无法解决的问题,交给习惯法组织也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例如,关于戒毒问题,世界各地戒毒后复吸率徘徊在80%-90%之间,中国更高,约为99%,戒毒成功率仅为1%,但是,据中国人民大学庄孔韶教授调查,云南省宁蒗县跑马坪乡沙力坪村,借古老的习惯法以及信仰仪式的力量与毒品抗衡,在“虎日”这天举行盟誓大会,1999年,参加“虎日”仪式盟誓的吸毒者戒毒成功率为 64%;2002年,参加“虎日”仪式的16人,至2003年6月只有2人复吸,其余14人都已融入正常生活,戒毒成功率为87%[3].习惯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力量由此可见一斑。
    2.福利行政的承担。赡养老人、救助孤寡、发展教育、疾病防治、为特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从现代服务行政角度看是政府的一般职责。然而,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都由政府承担。不少民族地区现在虽然对孤、寡、残等完全无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实行了五保供养制度,对特困家庭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但是民族地区的政府财政入不敷出,结果是很多地方虽有政策,却无财政供款能力,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某些地方成为空话[4].民族地区的农村养老问题,事实上政府今天没有履行也没能力履行。承担这一职责的是家庭和家族,没有谁会认为这是政府职责。原因是我国很多少数民族习惯法中有赡养老人、救助孤寡、扶贫济困、生产生活互帮互助的内容。如,土家族自古有以孝为上、生产生活互助的习惯法[5],过去的族谱家规中都有“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的规定。1968年12月5日《人民日报》刊发《深受贫下中农欢迎的合作医疗制度》的调查报告,介绍湖北长阳县乐园公社的合作医疗,引起毛泽东主席的批示,这实际上就是习惯法中互助规范在起作用。这种互助行为至今在土家族地区仍是人们行为的规范。一人有难、八方帮忙,是人际交往的基本准则,哪家有喜事、丧事需要帮忙都会不请自到,即使两家平时有矛盾也不例外,这是笔者从小至今40年的切身感受。彝族地区自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家支成员在婚丧和天灾人祸及生产劳动上的互助习惯法又重新发生效力,1983年凉山美姑县牛牛坝公社海来家支有成员发生火灾,房屋粮食被烧光,家支成员按互助习惯法相助,不到一个月就帮助受灾家庭盖起了新房子,使其重新安居乐业。今天如果政府能够把这些习惯法行为进行引导和提升、扶持,发掘它在形成共同体精神上的价值,它就可以升华为一种健全的地区福利政策,从而对福利行政行为起到最大的填补与完善作用。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