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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历史分期理论的考察(5)

但这并不是说在这种所有制形式下,单个的人可以脱离共同体而自由自主。相反,他们依然处在“人的依赖关系”状况。作为共同体的一员,他必须依赖共同体,必须依赖其他共同体成员。原因是,这时候,各共同体为了争夺土地*,战争频作。而战争总是需要一定的兵力和物质保障的,于是,“这种由家庭组成的公社首先是按军事方式组织起来的,是军事组织或军队组织,而这是公社以所有者的资格而存在的条件之一。住宅集中于城市,是这种军事组织的基础。”(16)共同体成员,既是公民,又是战士;而共同体本身,一方面是单个的成员间的相互关系,是他们对抗外界的联合,同时也是他们的保障。正是由于这样一种情况,将单个的人与共同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他们有小块土地,但这小块土地只有与共同体相联系才有意义;他们有一定的自主性,但这种自主性也只有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身分才能得以体现。如果单个的人试图改变自己对共同体的关系,那么他也就是在改变共同体,破坏共同体,同样也破坏共同体的经济前提。这样,土地的集中,交换关系的发展,货币的盛行,事实上都是共同体的否定因素。虽然这些否定因素在一定限度内的发展与共同体的基础并不矛盾,相反还可以“无害地扩大着这个基础”,但是如果发展超过了这一限度,则就意味着对共同体基础的瓦解。所以马克思说:“在这里,无论个人还是社会,都不能想象会有自由而充分的发展,因为这样的发展是同[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原始关系相矛盾的。”(17)
    马克思认为,在古代所有制形式下,共同体的经济特点为小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个人被置于这样一种谋生的条件下,其目的不是发财致富,而是自给自足,把自己作为公社成员再生产出来,作为小块土地的所有者再生产出来,并以此资格作为公社的成员再生产出来。”(18)但尽管如此,古代所有制形式相对于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奴隶制经济要发展得多。于是,社会分裂为两大对抗阶级,一端是共同体成员,他们享有公民权,是奴隶的主人,而另一端是没有公民身分的外在于共同体的奴隶,主人对奴隶实行非经济的和强制性剥削。
    “原始所有制”的第三种形式是“日耳曼的所有制形式”。马克思认为,在这种所有制形式下,公社成员本身既不象在东方特有的形式下那样是公社财产的共有者,也不象希腊、罗马那样公有土地与私有土地是分开的,而是以私有经济为主体的。而且,在日耳曼人的经济结构中,公有地并不是可耕的土地,而是象猎场、牧场、森林、河流等不能在各个家庭间分割的“特定形式的生产资料”。
    日耳曼人并不集中于城市,而是以乡村为中心,各家各户住在森林之中,彼此相距很远,因此,“公社便表现为一种联合而不是联合体,表现为以土地所有者为独立主体的一种统一,而不是表现为统一体。”这样,公社事实上便不象在希腊、罗马那样,作为国家组织而存在。农民并不是国家公民,即不是城市居民。相反地,孤立的、独立的家庭才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所以,与亚细亚公社和希腊、罗马公社相比,日耳曼人的公社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要小得多。
    但是,私有制的发展并不等于说日耳曼所有制形式下的公社成员摆脱了“人的依赖关系”。由于农奴制、领主制、行会制的兴起,人的依赖关系更显得等级森严。“在这里,我们看到的,不再是一个独立的人了,人都是互相依赖的:农奴和领主、陪臣和诸侯、俗人和牧师。物质生产的社会关系以及建立在这种生活的基础上的生产领域,都是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19)同前面两种所有制形式一样,日耳曼所有制形式同样表现为一种自然经济形式和直接强制的劳动方式,而这又是以人身依附关系为前提的。
    以上所述是前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几种类型,也可以说是几个阶段,因为从私有化程度、人与人的依赖程度、劳动的强制性程度几方面看均体现为一种发展的趋势。具体说,这几个阶段,私有化的经济成分是逐渐扩大的,而人的依赖关系与直接的强制性劳动两因素则是逐渐减弱的。但必须明了,我们说其为几个阶段,并不是指它们各自体现为一个社会形态,或者说它们的关系是一个前后相续的发展序列。从马克思的论述看,不仅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与“古代的”和“日耳曼的”两种所有制形式没有任何逻辑上的联系,就连同以西方历史为典型的古代所有制形式和日耳曼的所有制形式也没有内在的联系。古代所有制的解体并非必然就是日耳曼的所有制的出现,从另一方面说,日耳曼的所有制的产生也并非以古代所有制的解体为前提。从时间上看,这两种所有制形式似乎出现在两个时代,一为古代,一为中世纪,但从文明起源的历史看,它们在逻辑的意义上又是同时代的,即同为原始部落解体的产物。这一点也适应于对亚细亚生产方式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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