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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古代所有制”理论研究(2)


    古代所有制与奴隶所有制,作为两种所有制形式,可以同时存在于某一社会之中。例如,在罗马的早期,除了占统治地位的古代所有制形式外,也存在着奴隶所有制。同样,在奴隶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也能发现古代所有制的痕迹。但可以肯定,作为以古代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与以奴隶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则不能同时并存。这是因为古代所有制和奴隶所有制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就生产水平而言,古代所有制是在生产相当落后的情况下产生的,公社不但没有解体,相反还是它的基础和前提。私有关系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而奴隶制则不同,这是以生产的一定发展和财富的一定积聚为前提的。只有在生产达到一定的阶段,并在分配的不平等上达到一定的程度,奴隶制才能成为可能。恩格斯指出:“为了能使用奴隶,必须掌握两种东西:第一,奴隶劳动所需的工具和对象;第二,维持奴隶困苦生活所需的资料。因此,先要在生产上达到一定的阶段,并在分配的不平等上达到一定的程度,奴隶制才有可能。要使奴隶劳动成为整个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那就还需要生产、贸易和财富积聚有更大的增长。在古代的自发的土地公有的公社中,奴隶制或是根本没出现过,或是只起极其从属的作用。在最初的农民城市罗马,情形也是如此;而当罗马变成‘世界城市’,意大利的地产日益集中于为数不多的非常富有的所有制者阶级手里的时候,农民人口才被奴隶人口所排挤。”〔31〕恩格斯又说:“要强迫人们去从事任何形式的奴隶劳役,那就必须设想这一强迫者掌握了劳动资料,他只有借助这些劳动资料才能使用被奴役者;而在实现奴隶制的情况下,除此以外,还要掌握用来维持奴隶生活所必须的生活资料。这样,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拥有超过中等水平的财产。”〔32〕一个人要成为奴隶主,就必须拥有超过中等水平以上的财产,拥有供奴隶使用和消费的一定数量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在奴隶制发达时期,更应拥有购买奴隶的钱财,因为在罗马大多数的情况下,猎取奴隶和剥削奴隶是两个彼此分开的行业。奴隶主要获取奴隶,就必须购买奴隶,也就是说,“只有通过对物的支配,对购买价格的支配,对奴隶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支配,才能获得对人的支配”〔33〕。
    因此,在奴隶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商业、贸易必须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事实告诉我们,一个商业、贸易相当落后的社会是不可能进入奴隶制占主导的社会的。马克思对此说得相当精彩,马克思指出:“在古代世界,商业的影响和商人资本的发展,总是以奴隶经济为其结果,不过由于出发点不同,有时只是使家长制的、以生产直接生活资料为目的的奴隶制度,转化为以生产剩余价值为目的的奴隶制度。”〔34〕
    其次,就土地的所有状况而言。古代所有制下公、私兼有的所有制形式只能在相当狭小的区域内实行,明显地受到公社和公民身份的限制。这里的土地私有制也并不是真正的土地私有制。人们还不能把它看成是“排斥一切其他人的,只服从于个人意志的领域。”〔35〕这种私有制,在很大程度上还从属于公社所有制形式,其所有权主要还是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有权分给或限制每一公民的份地。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份地并不是真正的私有土地,而只是由国家控制,归公民长期使用的公有地而已。而且,这种公民私有地的存在,本身就是以国家这一共同体的存在为前提的,离开了共同体这一先决条件,它就无法存在。因此,它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随奴隶制发展起来的自由的土地私有制,即“抛弃了共同体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私有制。”〔36〕
    再次,就劳动者而言,在古代所有制下,劳动者是公民本人及其他们的家庭成员。马克思认为:组成共同体的那些自由而自给自足的农民之间保持平等,以及作为他们财产继续存在的条件的本人劳动,是公民共同体继续存在下去的前提。〔37〕然而,在奴隶制下,劳动者则是奴隶。奴隶是商品,“可以从一个所有者手里转到另一个所有者手里。”〔38〕他们“既具有交换价值,又具有价值”。〔39〕他们连同自己的劳动力一次永远地卖给了自己的主人。“按照古人的恰当的说法,劳动者在这里只是会说话的工具,牲畜是会发声的工具,无生命的劳动工具是无声的工具,它们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此。”〔40〕罗马法学家和罗马法都对奴隶作了严格的界定。〔41〕罗马法认为,奴隶(servus,mancipia)是“丢失自然权利沦为他人的财产”〔42〕“奴隶或者是出生时是奴隶,或者是后来成为奴隶的。”“一切奴隶的地位没有任何区别”。〔43〕出于上述原则,奴隶的主人对奴隶握有生杀权和财产权。查士丁尼法律规定:“奴隶处于主人的权力之下,这种权力渊源于万民法,因为我们可以注意到,无论哪个民族,主人对于奴隶都有生杀予夺之权(vitae necisque potestam),奴隶所取得的东西, 都是为主人取得的。”〔44〕部分奴隶的财产即peculium,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保障,奴隶的主人随时可以取用。如奴隶死亡或无子嗣时,这种财产即归主人所有。〔45〕奴隶没有婚姻权。罗马法把两性奴隶之间或自由人与奴隶之间的结合称为同居(contubernium),法律上没有保障。因为奴隶没有人格(caput),也即没有自由权、公民权和家族权,所以, 奴隶纵然代理奴隶主经营工商业,但在法律上都不能算作真正的代理人。第四,就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结合而言。在古代所有制下,劳动者与生产资料所有者是天然的统一。劳动者是公民,“他们把自己看作劳动的自然条件的所有者;但这些条件还必须不断地通过亲身劳动才真正成为个人的人格的、他的个人劳动条件和客观因素。”〔46〕但在奴隶制下却完全不同。马克思指出:“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本身、活的劳动能力的体现者本身,还直接属于生产的客观条件,而且他们作为这种客观条件被人占有。”〔47〕“在奴隶制、农奴制等等之下,劳动者本身表现为服务于某一第三者个人或共同体的自然生产条件之一(这不适合于东方的普遍奴隶制;这仅仅是从欧洲的观点来看的);这样一来,财产就已经不是什么亲身劳动的个人对客观的劳动条件的关系。”〔48〕在奴隶制下,奴隶是“要用别人的生产条件来劳动,并且不是独立的。”〔49〕他们“属于个别的特殊的所有者,是这种所有者的工作机”。〔50〕他们“同自身劳动的客观条件没有任何关系”。〔51〕因此,这种“建立在作为直接生产者的劳动者和生产资料所有者之间的对立上的生产方式中,都必然会产生这种监督劳动。这种对立越严重,这种监督劳动的作用也就越大。因此,它在奴隶制度下所起的作用达到了最大的限度。”〔52〕
    最后,就生产目的而言。在古代所有制下,其生产目的并不是发财致富,而是自给自足,把自己作为小块土地的所有者再生产出来。马克思指出:“这种劳动的目的不是为了创造价值--虽然他们也可能造成剩余劳动,以便为自己换取他人的产品,即(其他个人的)剩余产品,--相反,他们劳动的目的是为了保存各个所有者及其家庭以及整个共同体的生存。”〔53〕但在奴隶所有制下则不同,它的生产目的完全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从奴隶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马克思对此曾一针见血地指出:“管理奴隶的格言是:最有效的经济,就是在最短的时间内从当牛马的人身上榨出最多的劳动。”〔54〕
    综上所述,古代所有制和奴隶所有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把古代所有制理解为希腊罗马的奴隶制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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