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私售枪支日本帝国主义还利用其控制下的青岛海关,以“军用品”的名义将大量枪支运入青岛,出售给山东内地的土匪,从事非法的“军火生意”。 从当时被山东地方当局查获的日人私贩军火案看,日本军火走私商通常采用勾结不肖华人代为出售或直接潜入内地出售两种方式进行军火交易。如1914年9月13日日人福田在烟台曾将手枪7支、子弹700发交给华人许廷发代为出售。(46)1915年5月7日,日人工原觉、山里完、石田信等三人以“游历”为名,携带军火,潜入莱芜县境内,被当地政府查获。 驻扎在青岛和胶济沿线的日本守备军更是军火交易的最大供应商。他们为笼络、控制胶东的巨匪孙百万等人,不仅将大量的军械出售给土匪,而且还派遣了大批特务、军人到土匪中充当“顾问”。辛亥以后,山东匪患严重,萘毒百姓,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得到了日本驻军的策动和援助。 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是不允许外人私售军火的。即使按照日本法律和中日条约,日商向中国走私军火也属禁止之列。例如,1871年的《中日通商章程:海关税则》第25款明文规定:凡系违禁货物,如火药、大小子弹、大小鸟枪并一切军器,概应禁止两国商人均不准贩运进出口,违者将货入官,按律惩办。(49)1902年中国与各国签订的《通商进口税则善后章程》第三款也明文规定:“洋枪、枪子、硝磺并一切军械等物,只可由华官自行贩运进口,或由华商奉有特准明文,亦准放行进口,如无明文,不准起岸,倘被查拿,即行充公。”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按照上述不平等条约,中国政府也有权将查获的枪弹扣留没收,将犯禁的日人送交日本领事按照日本法律惩办。但事实上,日本在华领事往往借助领事裁判权,百般袒护日本罪犯,甚至胁迫中国官署发还被没收的枪弹。如日人福田私售手枪子弹案发后,烟台镇守使署依法将枪弹没收,并将福田送交烟台日本领事惩办。日本领事却以“枪弹为日人所有,贵署不得没收外人之物,且为该领审判福田所必用”为词,蛮横要求将枪弹移送日本领事馆。中方表示:依照1902年的《通商进口税则善后章程》第三款,枪弹当归中国没收,若审判福田需枪作证,自可将枪支移送,但用后仍须交还。而日领竟蛮不讲理,声称该约与福田之事无关。(51)藐视中国主权,无视中外约章,毫无信义和公理可言。 四、运销私盐按照中国盐法,各盐区所产之盐,只能由特许盐商凭引票(特许证)运销,销量多少(引数)、行销范围(销岸)等均有定章,不得侵越。否则即为贩私,为法律所不容。在德国统治青鸟时期,山东巡抚孙宝琦同青岛德督曾议订了《胶澳盐滩合同》九条。其中第二条规定:德政府为副中国禁止夹带私盐入华境之美意,允“由山东政府特派熟悉盐政专员来青,或附属在胶海关办事,稽查租界内产盐、运盐、卖盐及其他关于盐务一切事宜。”第五条规定:本场产盐,限销胶澳地区,“设官店售卖,该官店须领有德辅政司盖印执照,照内载明购盐之数,准其持照买盐。此项执照,应以租界内需用盐斤之实数为度,山东政府所派专员得有随时稽查之权。”第六条规定:无论华洋商民,所产之盐“只准其卖与官盐店,此外不准私卖,如违究罚。”(52)上述合同,“除第二条,山东应派盐政专员尚未派往外,其他各条德人均已遵行,向无异议”(53)。但自日本占领青岛和胶济铁路后,却无视中国盐法和中德原有定章,不仅竭力开辟胶澳盐滩,设立制盐工厂,并免纳中国盐税,将大量青盐掠运出口至日本、朝鲜、香港等地,而且纵恿、包庇日本奸商在胶济沿线非法贩卖私盐。严重侵犯了中国主权,破坏了中国盐务,影响了中国的盐税收入,违背了国际公法。 日本商人将胶澳盐斤贩运到山东内地,是利用日军占领下的胶济铁路用火车装运的。他们将从胶澳日中盐商经营的盐场中非法购到的盐斤,装入木箱、麻袋或草包,有时在封面封以咸鱼,稍作伪装,充作货物,搭乘西行的列车,输送到胶济沿线各车站。卸货后先存入货房,然后串通不肖华商,四处兜售。仅1915年4月至7月间,在胶济沿线各车站被中国缉私人员查获的日人运销私盐案即达十余起。详见上页表。 查获日人在胶济沿线运销私盐案一览表 (1915年4月至7月)¥资料来源:根据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版编:《中日关系史料、邮电航渔盐林交涉》,第376-378页有关资料编制而成。 上表所列仅为三个月间被中国官言查获、并向驻京日使提出交涉的数例案件。由于日本奸商受到沿途日本驻军的庇护,中国缉私人员无法进入车站检查等原因,致使某些案犯的姓名及运销私盐的数量无法详知。但上表业已说明,日人在胶济沿线走私盐斤的活动是十分猖獗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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